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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3 年上字第 825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3年度上字第825號上 訴 人 甲○○訴訟代理人 劉紹猷律師被 上訴人 宏長林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盟義

8樓訴訟代理人 張世柱律師複 代理人 陳鈺婷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3年8 月1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328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4年6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在原審係主張被上訴人未依約給付第6、7期報酬全部,依系爭委任契約第3條約定 ,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台幣(下同)296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嗣於本院審理時改主張被上訴人未給付第5期報酬全部、第6期報酬1/2及第7期報酬全部,而依同契約條款 ,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96萬元本息。被上訴人抗辯此乃新攻擊防禦方法 ,依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規定,不應准許 。上訴人則釋明係因伊於原審判決後,經閱卷始獲悉第6期報酬已給付一部分,而第5期報酬尚有部分未給付,二者金額加減之後總請求金額仍不變,且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並不甚礙被上訴人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且不可歸責於伊等情,經核與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

5 款、第6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86年6 月間委任伊就坐落基隆市○○區○○段○○○○號等5筆土地興建鋼筋混凝土大樓工程,擔任規劃設計及監造等事務,並訂定委任契約,約定分期給付報酬方式。詎伊已依約完成上開事務、交付結構體施工圖及施工細部詳圖,被上訴人並向主管機關申報開工,惟被上訴人迄未給付委任契約第3條所約定之第5期報酬全部、第6期1/2報酬、及第7期報酬全部,共計296萬元等情。爰依委任契約第3條之約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29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付利息之判決。並於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後,提起上訴,在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96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以:伊已交付第5 期報酬予上訴人,而上訴人迄未依約交付結構體施工圖及施工細部詳圖 ,自不得請求第6期酬金。又伊雖有依建築法第54條規定申報開工,但因上訴人未依約提出上開圖面致無法現地施工,自不能認為已開工,是上訴人亦不得請求第7期酬金。況兩造委任契約第3條所約定之第7、8、9期款項係屬「監造費用」,而依系爭委任契約第4 條約定,若工程無法開工時,建築師即上訴人同意不予收取上開監造費用。茲本件工程業因上訴人遲未交付上開圖面,致伊於91年11月11日以存證信函向上訴人為終止委任契約之表示,且工程迄今仍無法開工,故上訴人依上開約定請求第7期酬金 ,亦屬無據。此外,縱認上訴人得請求報酬,惟上訴人上開各期報酬之請求權亦均已罹於2 年之時效而消滅等語,資為抗辯。並在本院聲明:上訴駁回。

三、經查兩造均不爭執有於86年6 月間訂定委任契約,由被上訴人委任上訴人就坐落基隆市○○區○○段○○○○號等5筆土地興建鋼筋混凝土大樓工程,擔任規劃設計及監造等事務,並約定分期給付報酬方式之事實,復有上訴人提出之委任契約為證(見原審卷第5頁至第9頁),自堪信為真實。惟上訴人主張伊已依約完成上開事務、交付結構體施工圖及施工細部詳圖,被上訴人並向主管機關申報開工,及被上訴人迄未給付委任契約第3條所約定之第5期報酬全部、第6期1/2報酬、及第7期報酬全部,共計296萬元云云,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按技師、承攬人之報酬及其墊款請求權,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民法第127條第7款定有明文。

而所謂技師,係泛指從事於一切工程設計、監督之人,非以依技師法規定取得技師證書之人為限。又依建築師法第16條規定,建築師之業務為:受委託人之委託,辦理建築物及其實質環境之調查、測量、設計、監造、估價、檢查、鑑定等各項業務,並得代委託人辦理申請建築許可、招商投標、擬定施工契約及其他工程之接洽事項,故自屬上開從事工程設計、監督之人。是建築師之報酬及其墊款請求權之行使,應有上開短期時效規定之適用。而法律之所以對此請求權特別規定短期消滅時效,乃係此請求權為技師因日常生活為他人提供專門智識之對價,有從速履行、儘快解決之性質(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309號、92年度台上字第1603號判決參照)。本件上訴人係本於建築師之專業,與被上訴人訂定委任契約,擔任系爭大樓之規劃設計及監造等事務(原審卷第5頁及第6頁所附委任契約第1條至第2條約定)。故關於報酬請求權之時效時間即有上開民法第127條第7款規定之適用。

次查兩造就上訴人所得請求酬金有按工作進度分期支付,即按期就已完成之工作支付報酬之約定,而非約定於全部事務完成時始支付報酬(見原審卷第6頁至第7頁所附委任契約第2條及第3條約定)。故被上訴人所支付者為已完成部分之工作報酬,與一般之預支報酬有別。再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民法第128條前段定有明文 。則本件上訴人於各期可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報酬時,其請求權消滅時效即開始起算(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324號判決參照)。

四、查本件上訴人雖主張:㈠其於86年6 月間即已完成系爭大樓水電設備圖說之設計,並經被上訴人於87年間全部認可而完成該部分工作,故已得對被上訴人行使給付第5 期款,即契約酬金5%計74萬元之請求權。㈡其於87年3月2日即完成並交付結構體施工圖、施工細部詳圖予被上訴人簽收,被上訴人僅給付其中一半之酬金即74萬元,惟就其餘一半之酬金,則於其依指示於88年3月間補正後,仍未給付,故其於88年3月間,已得對被上訴人行使給付第6期款,即契約酬金10%之一半,計74萬元之報酬請求權。㈢系爭大樓之興建工程已於87年3月9日申報開工,故依系爭契約第3條之約定 ,其已得對被上訴人行使給付第7 期款即契約酬金10%計148萬元之請求權(見本院卷第1卷第18頁至第21頁 ,及本院卷第2卷第176頁至第177頁) 。被上訴人除否認上訴人有完成上開工作外,並抗辯縱有如上訴人所云,上訴人業於上開時間完成工作,並得行使報酬請求權,然上訴人遲至92年6月6日始對被上訴人起訴請求,其上開報酬請求權亦均已罹於2 年時效而消滅等語。經查本件如依上訴人所述,其得行使系爭契約第 5期、第6期及第7期報酬請求權之起始日應於87年及88年間,而上訴人係於92年6月6日始提起本件訴訟(見原審卷第2 頁之起訴狀),則依前揭說明,上訴人之報酬請求權顯已逾 2年之時效期間。故被上訴人所為此部分時效抗辯,即為可取。上訴人雖曾於91年10月28日委任律師發函被上訴人,請求給付第6、7期之報酬(見原審卷第11頁),惟被上訴人隨即於91年11月11日委任律師以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前函收悉,所述與事實不合,且系爭圖說未完成,工程亦未開工等語,並同時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見原審卷第45頁至第47頁)。上開存證信函業經上訴人於翌日收受(見原審卷第48頁),惟上訴人遲至92年6月6日始起訴(見原審卷第2頁)。

按消滅時效雖得因請求而中斷,惟於請求後6 個月內不起訴者,視為不中斷(民法第129條第1項及第130條規定參照)。本件上訴人既係於請求後逾6 個月始起訴,自不生中斷時效之效力。又上訴人再主張系爭報酬應於系爭契約終止日始得請求給付,故時效期間之起算應自該日起算,從而上訴人起訴請求報酬並未逾時效期間云云,並引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603號判決為據。惟查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明揭,於契約另有訂定外,始依民法第548 條之規定認定給付報酬之時間(見本院卷第2卷第171頁) 。而查兩造在系爭契約第3條已明白約定給付報酬係按工作進度分期支付,即按期就已完成之工作支付報酬之約定,而非約定於全部事務完成時始支付報酬,故揆諸上開判決意旨,本件兩造應依系爭契約第 3條之約定,於各該工作完成時為給付,而非如上訴人所云應適用民法第548條規定,於系爭契約終止日為給付 。則上訴人所云請求權時效之起算日應自契約終止日起算,仍非可取。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本於委任契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第5 期報酬全部、第6期報酬1/2及第7期報酬全部分,共計29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洵屬無據,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其所持理由雖與本院不盡相同,但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應認為無理由。

六、至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再一一詳予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21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鄭雅萍

法 官 林恩山法 官 謝碧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 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初枝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給付報酬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5-06-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