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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3 年上字第 838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上字第八三八號上 訴 人 甲○○上 訴 人 乙○○右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李宏文律師被 上訴人 永利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泰賢訴訟代理人 田振慶律師

楊偉奇律師吳彥鋒律師當事人間請給付股款差額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十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七七一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甲○○負擔五分之一,餘由上訴人乙○○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得經他造同意為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第一項前段即明。本件上訴人於原審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之二、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請求擇一為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甲○○五十二萬六千二百五十五元,及其中四十三萬六千一百二十八元自九十三年三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應給付上訴人乙○○二百十萬二千零五元,及其中一百七十四萬二千元自九十三年三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之判決。嗣於本院追加依民法第三百六十七條之法律關係為同一之請求,業經被上訴人同意其追加(見本院卷第九○頁),依上開規定,本院自應准其追加。

乙、實體方面:

一、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甲○○、乙○○原為被上訴人公司股東,於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三日前分別持有股份三十八萬九千四百股及一百五十五萬三百五十八股;因被上訴人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三日召開股東臨時會,決議通過將公司主要營業之證券經紀業務讓與訴外人玉山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玉山證券公司),上訴人及其他股東共十四人,於該次會議前即以書面表示反對,並於股東會當天放棄表決權,對該案表示異議,經載明於股東臨時會紀錄。嗣上訴人及其他異議股東依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七條規定,於股東臨時會後二十天內,以書面要求被上訴人以公平價格買回異議股東持股,並因雙方未能於六十日內即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三日前達成協議,乃聲請法院裁定收買股份之價格,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以九十二年度司字第三五八號裁定被上訴人應以每股新台幣(下同)十二元八角之價格,收買異議股東持有之股份,並自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計付利息,已告確定。詎料被上訴人為求減少給付,竟於九十二年五月十三日在公司正常營運下,以辦理減資為由召集股東常會,並達成減少被上訴人已發行之資本五千八百六十八萬股,每股面額十元,總計減少資金五億八千六百八十萬元之決議,減資換發新股後全體股東持股減少百分之四十,減少部分以每股面額十元計算現金退還股東,被上訴人即通知自九十二年八月十六日起至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七日止為申請退還股款及換發新股票之期間,如逾期不換取者,喪失股東權利,上訴人為免喪失股東權利,遂於九十三年二月十三日領取減資款暨換發新股票。又上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司字第三五八號於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七日裁定後,上訴人於九十三年三月三日收受該裁定,被上訴人通知上訴人依該裁定價格辦理股份買回,上訴人甲○○、乙○○乃於九十三年三月十八日分別向被上訴人領得買回股款三百十二萬五千七百八十三元、一千二百四十八萬五十一百二十四元。惟上訴人甲○○、乙○○請求買回之持股原為三十八萬九千四百股及一百五十五萬五千三百五十八股,依前開裁定核定之價格,加計上訴人至領款日(即九十二年三月十八日)止共三百三十天之遲延利息,應分別領回五百二十萬九千六百三十八元及二千零八十萬八千五百五十九元,因被上訴人辦理減資逃避收買股票責任後,上訴人甲○○、乙○○含減資退還款僅各領回四百六十八萬三千三百八十三元及一千八百七十萬六千五百五十四元,分別有收買股款差額五十二萬六千二百五十五元及二百十萬零五元之損失,而該損失於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買回持股時,實無從預料,被上訴人因辦理減資變相獲得差額利益,致上訴人無端受有損失,其結果顯失公平,上訴人得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之二情事變更之規定,請求上訴人增加給付上開差額。又被上訴人自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三日起遲延給付收買股款,故因被上訴人九十二年五月十三日辦理減資,致上訴人受有收買股款差額之損害,即屬債務遲延中所生之損害,上訴人亦得依民法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且被上訴人故意以減資方式,逃避給付收買股款差額之責任,侵害上訴人之權利,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上訴人亦得請求賠償此差額損害。爰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之二、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提起本訴,請求擇一為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甲○○五十二萬六千二百五十五元,及其中四十三萬六千一百二十八元自九十三年三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應給付上訴人乙○○二百十萬二千零五元,及其中一百七十四萬二千元自九十三年三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追加依民法第三百六十七條之法律關係為同一之請求)。且於本院上訴聲明:①、原判決廢棄。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甲○○五十二萬六千二百五十五元,及其中四十三萬六千一百二十八元自九十三年三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應給付上訴人乙○○二百十萬二千零五元,及其中一百七十四萬二千元自九十三年三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三日股東臨時會決議,將經紀業務之相關業務及資產、設備讓與玉山證券公司,並減縮營業範圍,將承銷業務停止營業後,被上訴人營業項目僅餘「證券自營商」一項,為避免資金閒置,遂於九十二年五月十三日股東常會決議辦理減資,於法於理均屬正當,並非為逃避給付收買股款差額之責任。且上訴人依公司法第一百八十六條、第一百八十七條請求被上訴人收買其所持股份時,已明知被上訴人業務項目減縮,僅餘「證券自營商」一項,故其對被上訴人辦理減資並非無從預見。又被上訴人辦理減資雖通知上訴人自九十二年八月十八日起至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七日止申請退還股款暨換發新股票,並聲明逾期未換取者,喪失股東權利,惟此僅指日後不得以持有之舊股票行使股東權利,並不影響股東於減資前已行使之股份收買請求權,故上訴人有權選擇不辦理減資換取新股,於法院核定收買股份之公平價格後,再以原股份依法院核定價格辦理收買股份。然上訴人既選擇辦理減資換取新股,並領取因減資而退還之股款,自已衡量法院核定公平價格之不確定性,願以每股十元之價格同意減資,與被上訴人已合意成立新約,自無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之二所定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再者,上訴人基於自由意志與被上訴人合意辦理減資換取新股,自無所謂「收買股款差額之損害」可言,被上訴人辦理減資亦非為逃避給付收買股款差額之責任,故上訴人依民法第三百六十七條、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及同法第一百八十四條規定,主張被上訴人應負給付買賣價金、遲延損害賠償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顯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答辯聲明:①、上訴駁回。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三、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三條準用同法第二百七十條之一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及不爭執點後,兩造同意僅就言詞辯論時所陳述之事實及主張之法律關係為論斷。查上訴人甲○○、乙○○主張原為被上訴人公司股東,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三日前分別持有股份三十八萬九千四百股及一百五十五萬三百五十八股,因被上訴人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三日召開股東臨時會,決議通過將公司主要營業之證券經紀業務讓與玉山證券公司,上訴人及其他股東共十四人,於該次會議前即以書面表示反對,並於股東會當天放棄表決權,對該案表示異議,經載明於股東臨時會紀錄。嗣上訴人及其他異議股東依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七條規定,於股東臨時會後二十天內,以書面要求被上訴人以公平價格買回異議股東持股,並因雙方未能於六十日內即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三日前達成協議,乃聲請法院裁定收買股份之價格,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於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七日以九十二年度司字第三五八號裁定被上訴人應以每股十二元八角之價格,收買異議股東持有之股份,並自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計付利息,已告確定。又被上訴人於九十二年五月十三日以辦理減資為由召集股東常會,達成減少已發行之資本五千八百六十八萬股,每股面額十元,總計減少資金五億八千六百八十萬元之決議,減資換發新股後全體股東持股減少百分之四十,減少部分以每股面額十元計算現金退還股東,被上訴人即通知自九十二年八月十六日起至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七日止為申請退還股款及換發新股票之期間,並聲明如逾期不換取者,喪失股東權利,上訴人乃於九十三年二月十三日領取減資款暨換發新股票。又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七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司字第三五八號裁定後,上訴人於九十三年三月三日收受該裁定,被上訴人於九十三年三月十五日通知上訴人依該裁定價格辦理股份買回,上訴人甲○○、乙○○於九十三年三月十八日分別向被上訴人領得買回股款三百十二萬五千七百八十三元、一千二百四十八萬五十一百二十四元。惟上訴人甲○○、乙○○如以原持股依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司字第三五八號裁定每股十二元八角計算,加計遲延利息,應分別領回五百二十萬九千六百三十八元及二千零八十萬八千五百五十九元,因被上訴人辦理減資之結果,上訴人甲○○、乙○○含減資退還款僅各領回四百六十八萬三千三百八十三元及一千八百七十萬六千五百五十四元,分別有五十二萬六千二百五十五元及二百十萬零五元之差額等情,業據提出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司字第三五八號裁定、被上訴人九十二年減資退還股款暨換發股票通知書、被上訴人九十三年三月十五日律師函、上訴人股票買回申請書等文件為證(見原審卷第九至二二頁),並有被上訴人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三日第一次股東臨時會議事錄、九十二年五月十三日股東常會議事錄、異議股東名冊等文件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四○至四五頁),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上訴人此部分事實之主張為真正。惟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辦理減資係為逃避給付異議股東股款差額之責任,上訴人甲○○、乙○○因此分別受有收買股款差額五十二萬六千二百五十五元及二百十萬零五元之損害,而該損失於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買回持股時,實無從預料,被上訴人因辦理減資變相獲得差額利益,致上訴人無端受損,其結果顯失公平,上訴人得依民法第三百六十七條及第二百二十七條之二情事變更之規定,請求上訴人增加給付上開差額。又被上訴人自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三日起遲延給付收買股款,故因被上訴人九十二年五月十三日辦理減資,致上訴人受有收買股款差額之損害,即屬債務遲延中所生之損害,上訴人亦得依民法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且被上訴人故意以減資方式,逃避給付收買股款差額之責任,侵害上訴人之權利,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上訴人亦得請求賠償此差額損害。從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甲○○五十二萬六千二百五十五元,及其中四十三萬六千一百二十八元自九十三年三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應給付上訴人乙○○二百十萬二千零五元,及其中一百七十四萬二千元自九十三年三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情,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則本件所應審究之重要爭點厥為:㈠、本件有無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之二所指非上訴人所得預料之情事變更,而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之情形?㈡、上訴人是否因被上訴人給付遲延而受到損害?

㈢、被上訴人有無故意不法侵害權利之侵權行為?茲分述如后:

(一)、本件有無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之二所指非上訴人所得預料之情事變更,而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之情形:

1、按股份有限公司因減少資本換發新股票時,公司應於減資登記後,定六個月以上之期限,通知各股東換取,並聲明逾期不換取者,喪失其股東之權利;發行無記名股票者,並應公告之,公司法第二百七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於九十二年五月十三日以辦理減資為由召集股東常會,達成減少已發行之資本五千八百六十八萬股,每股面額十元,總計減少資金五億八千六百八十萬元之決議,減資換發新股後全體股東持股減少百分之四十,減少部分以每股面額十元計算現金退還股東。嗣被上訴人通知上訴人自九十二年八月十六日起至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七日止為申請退還股款及換發新股票之期間,並聲明如逾期不換取者,喪失股東權利,上訴人則於九十三年二月十三日領取減資款暨換發新股票等情,已如前述,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是被上訴人辦理減資,於法並無不合。且公司於股東行使股份收買請求權後,並無禁止減資之明文,是以被上訴人辯稱伊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三日股東臨時會決議,將經紀業務之相關業務及資產、設備讓與玉山證券公司,減縮營業範圍,營業項目僅餘「證券自營商」一項,為免資金閒置,遂於九十二年五月十三日股東常會決議辦理減資等語,即非無稽。上訴人空言主張被上訴人為求減少給付,始於公司正常營運下,召集股東常會達成減資決議云云,洵非可採。

2、又上訴人依公司法第一百八十六條之規定向被上訴人行使股份收買請求權後,兩造間關於股份收買之契約應已成立,僅因收買股份之價格無法自被上訴人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三日召開股東臨時會決議通過將公司主要營業之證券經紀業務讓與玉山證券公司之日起六十日內即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三日前達成協議,而處於價格尚未確定之狀態,始由上訴人及其他行使股份收買請求權之股東許須美等十四人共同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聲請裁定收買股份價格,兩造買賣股份之價金,即屬可得確定,此為兩造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一一八頁)。

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在被上訴人公司股東常會於九十二年五月十三日為減資之決議前,迄未就收買股份之價格為裁定,斯時兩造均無法預知法院裁定收買股份之價格為何,難謂被上訴人決議減資並按每股十元計算以現金退還股款,係為減少給付而故意為不利於股東之行為。換言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對於收買股份價格之裁定,究係高於每股十元,或係低於每股十元,在被上訴人公司股東常會於九十二年五月十三日決議減資並按每股十元以現金退還股款時,仍在未定之數,被上訴人公司股東常會之前開減資決議,對於全體股東而言,即無有利或不利之問題。依公司法第二百七十九條第一、二項「因減少資本換發新股票時,公司應於減資登記後,定六個月以上之期限,通知各股東換取,並聲明逾期不換取者,喪失其股東之權利;發行無記名股票者,並應公告之。股東於前項期限內不換取者,即喪失其股東之權利,公司得將其股份拍賣,以賣得之金額,給付該股東。」之規定,上訴人若未依前開規定配合被上訴人公司股東常會之減資決議辦理減資手續,其等被減資部分將喪失股東權利,且有將被拍賣之風險。惟如前所述,被上訴人公司股東常會之前開減資決議對於全體股東而言,既無有利或不利之問題,則上訴人依前開規定及被上訴人之前開決議辦理減資手續而領回減資部分之股款,即屬兩造間合意變更買賣契約當中有關請求收買股份數額之約定,於上訴人而言,未必不利,並無顯失公平之虞。況上訴人依被上訴人公司股東會之前開決議,以每股十元辦理減資手續領取退還之股款後,倘日後法院裁定收買股份之價格低於每股十元之價格時,上訴人是否願將已領之價差退還被上訴人,亦堪置疑。故而上訴人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於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七日以九十二年度司字第三五八號裁定收買股份之價格,較被上訴人公司股東常會於九十二年五月十三日決議減資並按每股十元退還股款之價格高,即謂被上訴人公司股東常會之前開減資決議顯失公平云云,自非可採。

3、次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於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七日以九十二年度司字第三五八號裁定收買股份價格,上訴人係於九十三年三月三日收受該裁定正本,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倘上訴人認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為前開裁定時,被上訴人已決議減資,減資部分按每股十元之價格退還,將使被上訴人減資後之資產較前增加,法院據以核算收買股份價格之基礎已然變動,仍依減資前之股份核算收買股份之價格,有所不當,何以未見上訴人對該裁定聲明不服而提起抗告?且被上訴人於九十三年三月十五日委任律師發函通知上訴人依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前開裁定之價格儘速辦理買回股份之手續時,業已載明:「永利公司 (即被上訴人)於 本件裁定前曾辦理減資事宜,台端等人計有九人已配合辦理領取退回股款之情,針對該等情形,永利公司原認定伊等不應再行使該裁定所示之權利。惟為免紛爭再起,永利公司願針對伊等現有持股,行使收買。惟倘台端等現願意繼續成為永利公司股東,不再行使收買權利,永利公司更表歡迎...,另同意不再行使收買權利之右受文者,亦請來函或委請陳勵新大律師告知永利公司,以為憑信」等語,上訴人除得請求被上訴人依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司字第三五八號裁定之價格收買減資後之股份外,亦得選擇繼續為被上訴人減資後之股東,有該律師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一九、二○頁),是依公司法第二百七十九條第一、二項之規定,上訴人雖無法選擇拒絕減資,惟其若認被上訴人依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核定之前開價格收買其等減資後之股份後,被上訴人公司資產將因股價利差而增加,何以上訴人仍於九十三年三月十八日依被上訴人之前開通知辦理領取買回股款之手續,而非選擇繼續為被上訴人減資後之股東?且上訴人既稱被上訴人公司資產因減資之股價利差而增加,則其選擇繼續為被上訴人減資後之股東,所擁有之股票價值當高於法院裁定收買股份之價格,即令確有上訴人所稱之經營理念不合情事,而欲轉讓其股票,亦可獲得較高之股款,何以上訴人捨此不為?甚而本院言詞辯論時,審判長曾就此訊問兩造:「如果上訴人把錢退給被上訴人,是否可以再成為被上訴人公司股東?」,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答稱:「可以」,而上訴人甲○○則稱:「經營理念不合,不願意」等語 (見本院卷第一一九頁), 顯見被上訴人減資後縱有上訴人所稱之股價差額存在,亦係上訴人選擇行使股份收買請求權而不願繼續為被上訴人減資後之股東所放棄,如何能謂被上訴人公司股東常會為前開減資之決議於上訴人顯失公平?

4、揆諸前開說明,被上訴人公司股東常會於被上訴人行使股份收買請求權之後為前開減資之決議,固屬上訴人無法預料之情事變更,惟被上訴人公司股東常會為前開減資決議既無顯失公平情事,已如前述,則上訴人主張其等因被上訴人辦理減資,致受有上開差額之損害,且被上訴人辦理減資非其等請求被上訴人買回持股時所得預料,被上訴人因此變相獲利致其等受損,其結果顯失公平云云,洵非可採。從而上訴人主張本件有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之二所指非上訴人所得預料之情事變更,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之情形,其等得依民法第三百六十七條請求增加給付買賣價金云云,即非有據。

(二)、上訴人是否因被上訴人給付遲延而受到損害:

1、按股東行使股份收買請求權者,如股東與公司間協議決定股份價格者,公司應自決議日起九十日內支付價款,自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五條決議日起六十日內未達協議者,股東應於此期間經過後三十日內,聲請法院為價格之裁定,且公司對法院裁定之價格,自上開期間屆滿日起,應支付法定利息,而股份價款之支付,應與股票之交付同時為之,股份之移轉於價款支付時生效,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七條第二項、第三項後段定有明文。是以如股東與公司協議達成股份之價格者,公司固應自決議日起九十日內支付價款,如未達成協議而聲請法院裁定者,公司支付價款之義務,自應於法院裁定股份價格後,始得為之,亦始能計算應給付之金額。

2、次查,本件兩造既無法以協議之方式決定股份價格而聲請法院裁定,且法院係於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七日始為裁定,則在此之前委實難謂被上訴人有遲延給付之責任。是以揆諸前開說明,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自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三日起遲延給付收買股款,就其因被上訴人九十三年五月十三日辦理減資而受到收買股款差額之損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即非可採。至於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七條第三項前段規定:「公司對法院裁定之價格,自第二項之期間屆滿日起,應支付法定利息」等語,其立法意旨乃在於保護小股東,促使公司早日為價款之支付,非謂公司自第二項之期間屆滿日起即負遲延給付責任(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台上字第二六一三號判例意旨參照。)。從而上訴人並無因被上訴人給付遲延而受到損害之情形,其主張得依民法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給付遲延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亦非有據。

(三)、被上訴人有無故意不法侵害上訴人權利之侵權行為:

1、查本件被上訴人辦理減資,係因公司將經紀業務之相關業務及資產、設備讓與玉山證券公司,減縮營業範圍,將承銷業務停止後,被上訴人營業項目僅餘「證券自營商」一項,為避免資金閒置所致等情,業經被上訴人提出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三日第一次股東臨時會議事錄、九十二年五月十三日股東常會議事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四○至四四頁),核無不合常理之處,且近年來公司為避免資本膨脹,致侵蝕每一股份之獲利能力,於公司有閒置資金時辦理減資,亦屢見不鮮,上訴人率認被上訴人係為減少給付收買股份之股款而故意辦理減資,殊嫌無據。

2、又被上訴人於九十二年五月十三日召開股東會,達成以每股十元進行減資之決議當時,並未預見法院裁定收買股份之價格,已如前述,上訴人以事後台灣台北地方法院裁定收買股份之價格每股十二元八角,高於被上訴人辦理減資之每股十元之價格,即認被上訴人係故意以較低價格辦理減資,逃避給付收買股份之股款責任,自非有據。此外,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有何故意不法侵害其權利之事實,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是以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即難信為真實,從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公司營運正常,竟故意以減資方式,逃避給付收買股款差額之責任,侵害其權利,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云云,即非有據。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三百六十七條、第二百二十七條之二、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甲○○五十二萬六千二百五十五元,及其中四十三萬六千一百二十八元自九十三年三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應給付上訴人乙○○二百十萬二千零五元,及其中一百七十四萬二千元自九十三年三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洵非正當,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 月 4 日

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阮 富 枝

法 官 吳 麗 惠法 官 黃 豐 澤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 月 4 日

書記官 廖 艷 莉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給付股款差額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5-01-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