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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3 年上字第 845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3年度上字第845號上 訴 人 辛○○

壬○○己○○庚○○戊○○丁○○上列六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鄭洋一律師上列六人共 曾紀穎律師同複代理人 李文欽律師上 訴 人 乙○○○

甲○○上列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文雄律師被上訴人 丙○○○訴訟代理人 林月雪律師

江鶴鵬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讓與受領分配案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3年 7月14日台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138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94年2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並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辛○○、壬○○、庚○○、戊○○、丁○○、己○○所為之給付,於被上訴人交付上訴人辛○○新台幣429,186元、壬○○新台幣715,309元、庚○○新台幣200,286元、戊○○新台幣286,123元、丁○○新台幣286,123元、己○○新台幣526,468元之同時為之。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辛○○負擔16%,壬○○負擔25%,乙○○○負擔5%,甲○○負擔8%,庚○○負擔7%,戊○○負擔10%,丁○○負擔10%,己○○負擔19%。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㈠兩造對訴外人方仕發所有坐落桃園縣○○鎮○○路 ○○○巷大

漢市場地下室(建號1258號,下稱系爭地下室)分別設定不同順位之抵押權,因債權屆清償期方仕發無法清償借款,而與兩造及其他債權人協議,由所有債權人共同取得系爭地下室之所有權以清償債務,被上訴人所設定之抵押權因債務清償而消滅。惟被上訴人於 83年4月間誤以前述未塗銷登記之抵押權,向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以下簡稱桃園地方法院)以83年度執字第1807號強制執行事件查封拍賣系爭地下室,桃園地方法院並於83年12月15日准由訴外人邱黃牙以新台幣(下同)3,917,000元承受,並核發權利移轉證書,再依兩造於 91年4月25日達成依兩造所有權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價金之和解內容分配,將扣除執行費用之買賣價金,分配上訴人辛○○448,292元、壬○○747,153元、乙○○○134,488元、甲○○239,089元、庚○○209,202元、戊○○298,861元、丁○○298,861元及己○○549,905元,致上訴人受有系爭地下室所有權滅失之損害。嗣上訴人分別訴請被上訴人損害賠償,並經法院確定判決或和解,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辛○○414,790元、壬○○691,316元、乙○○○134,000元、甲○○241,046元、庚○○193,568元、戊○○276,526元、丁○○276,526元及己○○508,809元。被上訴人再於上訴人辛○○、壬○○、庚○○、戊○○、丁○○、己○○(以下簡稱辛○○等六人)所聲請對被上訴人財產強制執行之桃園地方法院86年度執字第82號強制執行程序中,於86年3月25 日將應給付上訴人辛○○429,186元、壬○○715,309元、庚○○200,286元、戊○○286,123元、丁○○286,123元、己○○526,468元之款項支付其等代理人陳石華;上訴人陳佳琪聲請對被上訴人財產強制執行之桃園地方法院87年度執字第2375號強制執行程序中,於87年3月20日給付上訴人乙○○○136,000元;甲○○聲請對被上訴人財產強制執行之桃園地方法院87年度執字第2376號強制執行程序中,於87年3月20日給付甲○○276,000元。被上訴人既已賠償上訴人所受系爭地下室所有權滅失之損害,依民法第 218條之1第1項規定,自得在清償範圍內請求上訴人讓與基於系爭地下室所有權在桃園地方法院83年度執字第1807號強制執行程序得受償之價金分配權利。縱認被上訴人不能證明上訴人辛○○等六人確有委任訴外人陳石華代理聲請強制執行,惟上訴人於收受桃園地方法院86年度執字第82號通知是否續行執行程序後,亦未為反對之表示,而經桃園地方法院以逾期未聲請續行而視為撤回,上訴人亦有知陳石華表示為其等代理人而未為反對表示之表見事實,上訴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

㈡上訴人己○○、庚○○、丁○○、戊○○等確有將私章交付

陳石華,並有委任陳石華代為辦理訴請損害賠償及強制執行及收受被上訴人所交付之賠償金之事宜,且與陳石華約定訴訟費用由陳石華先付,俟受償後由陳石華抽成十分之一事實,除有陳石華與辛○○、壬○○所立協議書為證外,另經陳石華在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他字第453號詐欺案92年5月26日訊問筆錄、92年7月17日訊問筆錄及92年度偵字第14749號詐欺案偵查程序中之 92年12月8日詢問筆錄為證。另庚○○、戊○○、丁○○、己○○等四人在取得執行名義之訴訟中,其等在桃園地方法院 84年度重訴字第136號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訴之起訴狀中親自署名並蓋印章,而其等所蓋之印章印文與其等委任陳石華代為訴訟之第一審、第二審委任狀及該案確定後聲請核發判決確定證明書狀及委任陳石華領取該案確定證明書之委任狀及系爭本件案款之桃園地方法院86年度執字第82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案件之聲請強制執行狀、聲請延緩執行狀,委任狀及陳石華代理其等所立之收據之印文,完全相同,此事實益證上訴人庚○○、戊○○、丁○○、己○○等確有委任陳石華代為辦理訴請損害賠償(取得執行名義及強制執行)及代為收受被上訴人所交付之損害賠償金事宜。退步言,上述庚○○、戊○○、丁○○、辛○○等四人將其等專供向被上訴人索求清償之印章交付予陳石華,並由陳石華持該印章及其等之執行名義對被上訴人之財產施以強制執行,向被上訴人索求清償賠償金,其等亦應負表見代理之責。故上訴人等應依民法第218條之1之規定,將本案系爭應受分配之案款權利讓與被上訴人,否則將造成其等重複受償之不當得利情事。另上訴人辛○○、壬○○二人除與陳石華訂立協議委託陳石華向被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外,並於陳石華向被上訴人受領損害賠償金後,分別由上訴人辛○○向陳石華收受二十一萬元及上訴人壬○○在原審之訴訟代理人即訴外人邱黃牙向陳石華收受三十五萬元及兩張支票及本票。亦足證上訴人辛○○、壬○○確有委任陳石華向被上訴人收取損害賠償金,其等亦無權向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受領本件系爭案款。

㈢陳石華並未與被上訴人達成任何和解,陳石華僅代理上訴人

辛○○等六人受領清償,辛○○等六人主張被上訴人應就其等特別委任陳石華與被上訴人達成和解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應有誤會。

㈣依目前實務上通說,拍賣仍屬買賣之一種,在實體法上之效

果與民法上買賣並無不同,自應以債務人為出賣人,以拍定人或承受人為買受人,基此,本件被上訴人誤為拍賣之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出賣人應當是上訴人,買受人則為邱黃牙,又因拍賣仍屬買賣之一種,則本件上訴人(即出賣人)基於買賣法律關係,自當對承受人(即買受人)邱黃牙有價金請求權。上訴人乙○○○、甲○○辯稱其等對邱黃牙無買賣價金請求權,實有誤會。

㈤民法第218條之1之讓與請求權,係關於物或權利之喪失或損

害,負損害賠償之人,得向損害賠償請求權人請求讓與基於其物之所有權或基於其權利對第三人之請求權,以避免損害賠償請求權人受有雙重賠償,以消除不當得利之結果。該請求權理論上應屬特殊不當得利請求權之一種,因此該請求權非損害賠償請求權,應無民法第197條第1項二年短期時效之適用。

㈥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辛○○、壬○○、庚○○、戊○○、丁○○、己○○則以:

㈠上訴人從未委任陳石華與被上訴人洽談和解,且於桃園地方

法院86年度執字第82號執行程序,從陳石華之委任狀即可知上訴人並未授與陳石華特別代理權,則陳石華自無代理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商談和解及領取和解金之權利。若法院認為陳石華私自代上訴人等與被上訴人商談和解並領取和解金之行為,並非訴訟上之和解,則縱上訴人等有委任其代理強制執行,仍不能解為上訴人等就此等訴訟外之和解亦當然有授權,蓋依民法第 534條規定受任人代為和解須受特別委任始得為之。故被上訴人欲主張陳石華就該和解係有權代理,自應就上訴人等曾授權陳石華代理(訴訟外)和解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然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出之系爭和解金收據,其上之簽名均非上訴人等親自簽具,被上訴人既無法舉證證實上訴人等有特別委任陳石華代行和解,其請求自無理由。另上訴人辛○○、訴外人邱黃牙固曾分別向陳石華收取二十一萬元、三十五萬元,此乃陳石華清償該二人借款所為之給付,與本件強制執行事件毫無關係,並不得以此認定上訴人辛○○、壬○○有特別委任陳石華向被上訴人收取損害賠償金。

㈡上訴人等未授權陳石華(桃園地方法院86年度執字第82號強

制執行案)與被上訴人商談和解並收取和解金,已如前述,則陳石華即非系爭債權之有受領權人,縱如被上訴人所稱其已將和解款項交付陳石華,依法亦不生清償之效力。被上訴人既然尚未清償對債務人等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務,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18條之1規定,請求上訴人等讓與其等於桃園地方法院83年度執字第1807號強制執行案件得受償之價金分配權利,即屬無據。

㈢上訴聲明:

⑴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⑵上列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上訴人乙○○○、甲○○(以下簡稱甲○○等二人)則以:㈠上訴人對訴外人邱黃牙固然有所謂買賣價金請求權。但邱黃

牙已履行其交付價金義務,因此,上訴人已不再享有買賣價金請求權。且邱黃牙既已繳付價金,則往後的價金分配,已與邱黃牙無關,是則上訴人既未享有買賣價金請求權,自亦無從讓與。其次,執行法院不為分配拍定價金時,當事人得聲請異議,促請執行法院為分配,故亦無所謂得受分配之價金請求權存在,上訴人亦無從讓與。另在執行案件中,上訴人是債務人,被上訴人是債權人。依理、依法,拍賣所得價金應是分配給債權人,而非分配予債務人。因此,本件買賣價金依法應分配予被上訴人,但竟然又分配給執行債務人之上訴人,足見被上訴人對於該分配案款本不得享有權利。

㈡民法第 218條之1第1項之讓與請求權屬損害賠償請求權,應

有民法第197條第1項二年短期時效之適用。前開條文其請求人須非最直接之損害造成者,亦即非須負最終責任者始可主張讓與請求。而本件之被上訴人自身即為最直接之損害造成者,也是須負最終責任者,亦不得享有讓與請求權。故本件被上訴人並不得享有民法第218條之1第1項的讓與請求權。

其據此所為請求,於法無據等語置辯。

㈢上訴聲明:

⑴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⑵上列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對訴外人方仕發所有系爭地下室分別設定

不同順位之抵押權,因債權屆清償,方仕發無法清償借款,而與兩造及其他債權人協議,由所有債權人共同取得系爭地下室所有權以清償債務,被上訴人所設定之抵押權因債務清償而消滅,惟被上訴人於83年 4月間誤以前述未塗銷登記之抵押權,向原法院以83年度執字第1807號執行事件查封拍賣系爭地下室,原法院並於83年12月15日准由訴外人邱黃牙以3,917,000 元承受,並核發權利移轉證書,致上訴人受有系爭地下室所有權滅失之損害等情,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㈡上訴人乙○○○聲請對被上訴人之財產強制執行(案號:原

法院87年度執字第2375號),被上訴人於87年 3月20日給付乙○○○ 136,000元;上訴人甲○○聲請對被上訴人之財產強制執行(案號:原法院87年度執字第2376號),被上訴人於87年3月20日給付甲○○276,000元;亦為上訴人乙○○○、甲○○二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五、兩造爭點之論述:本件兩造之爭執點為㈠陳石華是否係上訴人辛○○等六人聲請原法院86年執字第82號強制執行事件之代理人,辛○○等六人有無委任陳石華與被上訴人洽談和解及受領和解金。㈡被上訴人對於拍賣之案款是否有分配請求權。㈢民法第 218條之1第1項讓與請求權是否應適用二年之短期時效。茲分別審酌如下:

㈠陳石華是否係上訴人辛○○等六人聲請原法院86年執字第82

號強制執行事件之代理人,辛○○等六人有無委任陳石華與被上訴人洽談和解及受領和解金:

⒈被上訴人主張陳石華係上訴人辛○○等六人聲請原法院86

年度執字第82號強制執行事件代理人一事,雖為辛○○等六人所否認。然查,該強制執行事件係以上訴人辛○○、壬○○、庚○○、戊○○、丁○○、己○○名義為債權人所聲請,而陳石華於該強制執行程序中所出具之代理人委任狀與聲請狀所載上訴人辛○○、壬○○、庚○○、戊○○、丁○○、己○○印文均相同,並由陳石華代理導引原法院至現場實施查封程序,此有該強制執行卷附聲請狀、民事委任狀及查封筆錄各一紙在卷可稽。而辛○○於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他字第 453號偵查程序陳述其確有在陳石華於原法院86年度執字第82號強制執行事件所出具之民事委任狀簽名;上訴人壬○○於同偵查程序陳述係其婆婆即原審之訴訟代理人邱黃牙以其名義購買土地,相關訴訟均由邱黃牙處理,壬○○均不知情(見上開偵查卷92年8月21日詢問筆錄),及同上偵查卷第 65頁所附兩造不爭執真正,並由邱黃牙為證人之協議書上明載辛○○、壬○○確委託陳石華代為處理向被上訴人求償事宜,並於取得賠償後支付百分之十之酬勞。而辛○○於原法院審理時自認查封時相關文件均由陳石華代寫並要求抽成,其亦與陳石華同至原法院辦理。陳石華事後先後交付二十萬元、一萬元,惟又索回一萬元。邱黃牙自認陳石華表示代理查封,其與辛○○、陳石華同到查封現場等情(見原審卷第 381頁),應認辛○○、壬○○確有委任陳石華為代理人聲請該強制執行事件,否則辛○○及邱黃牙即無與陳石華同至查封現場,並任憑人陳石華以代理人身分導引查封之理。

⒉有關上訴人庚○○、戊○○、丁○○、己○○部分,已據

陳石華於同上偵查程序中供稱其經邱黃牙介紹,受上訴人庚○○、戊○○、丁○○、己○○委任對被上訴人進行訴訟及強制執行之求償事宜並交付印章,口頭約定訴訟費用由陳石華先行支付,俟受償後由其抽成十分之一等情(見同上偵查卷 92年7月17日詢問筆錄),核與前述辛○○、壬○○與陳石華所立,由邱黃牙見證之協議書所載內容一致,並與上訴人庚○○、戊○○、丁○○、己○○在取得損害賠償執行名義之訴訟程序均與壬○○共同委任陳石華、邱黃牙為訴訟代理人,原法院86年度執字第82號強制執行事件由陳石華代理導引原法院至現場實施查封程序,邱黃牙(庚○○、戊○○、丁○○、己○○委任陳石華對被上訴人進行訴訟之介紹人)亦協同到場。嗣因和解而聲請延緩執行之聲請狀上,庚○○、戊○○、丁○○、己○○之印文亦與強制執行聲請狀、委任狀上之印文相同,而原法院於延緩期間屆滿後通知庚○○、戊○○、丁○○、己○○是否續行之通知,亦係分別送達其等住所而非送達陳石華,惟庚○○、戊○○、丁○○、己○○收受通知後,亦均未為異議(見該強制執行卷第35頁聲請狀、第38頁通知函,第39至42頁送達證書四紙)等情節相符。參以因被上訴人聲請拍賣系爭地下室之侵權行為而取得執行名義之上訴人,除乙○○○、甲○○已分別聲請對被上訴人財產強制執行,並於強制執行程序中與被上訴人和解、受償外,其餘上訴人辛○○、壬○○、庚○○、戊○○、丁○○、己○○當無不向被上訴人求償之理,而除陳石華代理之原法院86年度執字第82號強制執行事件外,辛○○、壬○○、庚○○、戊○○、丁○○、己○○迄未有其他求償行為。參酌陳石華之陳述及前述民事訴訟、強制執行之情節,顯見庚○○、戊○○、丁○○、己○○與辛○○、壬○○於本院86年度執字第82號強制執行程序中,確均委任陳石華為代理人,惟於陳石華未將受領之款項交付時,始事後否認,否則辛○○、邱黃牙熟知內情之利害關係人或介紹人,於原法院院查封現場已知陳石華代理聲請本件強制執行時,自無當場未為任何異議之表示,事後亦未告知庚○○、戊○○、丁○○、己○○,陳石華冒名聲請強制執行之情事,庚○○、戊○○、丁○○、己○○於親自收受原法院是否續行強制執行之通知後,亦無對其未聲請強制執行而竟受原法院通知之矛盾情節不予理會之情形。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自為真實可採。綜觀上情,上訴人辛○○等六人主張係陳石華盗刻印章偽造文書云云,與上述事證矛盾,委無可取。

⒊按「訴訟代理人就其受委任之事件有為一切訴訟行為之權

。但捨棄、認諾、撤回、和解、提起反訴、上訴或再審之訴及選任訴訟代理人,非受特別委任不得為之。關於強制執行之行為或領取所爭物,準用前項但書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70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訴訟代理人之受特別委任,須當事人表明其特別委任之事項,故委任書狀如僅概言依法委任,或泛稱全權代理(即為一切行為)等字樣,即應解為未受特別委任。」(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

778 號判例參照)。查,上訴人辛○○等六人提出於原法院86年度執字第82號強制執行程序委任陳石華代理前開案件之委任狀(本院卷一第69頁),關於有無特別代理權,「並有」、「但無」併列,既未表明授與特別代理權,揆諸前開法條規定,陳石華並未經授與特別代理權及領取和解金之權利。上訴人辛○○等六人主張被上訴人應就其等授權陳石華於前揭執行程序與被上訴人和解一事負舉證之責,被上訴人改稱從未主張陳石華在執行程序中與被上訴人達成和解,僅主張陳石華有代理受領款項之權限。查,被上訴人於原審一再主張陳石華與辛○○等六人達成和解(原審卷第167、337頁),何況,依民事訴訟法第70條第

2 項規定,受領強制執行之清償款項係非受特別委任不得為之。準此,陳石華未經授與特別代理權,其出具收據予被上訴人記載代辛○○等六人收受 2,443,495元,對辛○○等六人不生效力,辛○○等六人此部分之主張,為有理由。

⒋惟按民法第218條之1第 2項定有同時履行抗辯之規定,辛

○○等六人係因陳石華未將從被上訴人收受之 2,443,495元(原審卷第57頁)交付其六人,而拒絕將拍賣之案款轉讓被上訴人,其訴請被上訴人賠償損害業獲勝訴判決(原審卷第32頁反面),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18條之1第 1項規定,請求辛○○等六人讓與案款分配請求權,合於法律規定,應予准許,爰為同時履行之諭知。即原判決關於命辛○○等六人之給付,應於被上訴人交付辛○○ 429,186元、壬○○715,309元、庚○○200,286元、戊○○286,123元、丁○○286,123元、己○○526,468元之同時為之。

㈡被上訴人對於拍賣之案款有分配請求權:

被上訴人係依民法第218條之1第 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讓與基於系爭地下室物之所有權對於第三人即拍定人邱黃牙之買賣價金請求權,該條文之立法意旨在於為免因物之權利滅失之人,如同時享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及對第三人之請求權,將有不當得利之結果,特別規定因物之權利滅失負賠償責任之人即被上訴人,得向損害賠償請求權人即上訴人,請求讓與基於系爭地下室物之所有權對於第三人即拍定人邱黃牙之買賣價金請求權。依目前實務上通說,拍賣仍屬買賣之一種,在實體法上之效果與民法上買賣並無不同,自應以債務人為出賣人,以拍定人或承受人為買受人。是則本件被上訴人誤為拍賣之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出賣人為上訴人,買受人則為承受人邱黃牙,上訴人基於買賣之法律關係,對於邱黃牙有價金請求權。上訴人對於承受人既有價金請求權存在,該買賣價金若因承受人已將價金繳付法院民事執行處,則該已繳付法院民事執行處之承買價金則成為該強制執行案件之案款。上訴人基於其等係受拍賣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身分,對於邱黃牙繳付至法院之買賣價金,有請求原法院按其等所有權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並請求給付之權,此即拍定後得受分配之價金返還請求權。上訴人甲○○等二人主張邱黃牙既已將價金繳付法院,上訴人不再享有買賣價金請求權,更無從讓與被上訴人云云,即無理由。

㈢按「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 125條前

段定有明文。而同法第218條之1第 1項規定之讓與請求權,係關於物或權利之喪失或損害,負賠償責任之人,得向損害賠償請求權人,請求讓與基於其物之所有權或基於其權利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以消除不當得利之結果,並非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是項讓與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民法並無特別規定,自應以民法第125條第1項所定十五年期間為其時效期間,要無民法第197條第1項規定短期時效之適用。

經查,上訴人乙○○○、甲○○固不爭執其已分別受償136,000元、276,000元,惟甲○○等二人辯稱自邱黃牙於84年1月11日承受系爭地下室所有權,或自甲○○等二人於87年3月20日受領清償時起,至本件被上訴人於91年7月19日起訴時止,均超過二年等情,雖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然,本件被上訴人所請求者係民法第 218條之1第1項所定讓與請求權,並非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依前說明,系爭讓與請求權之時效,依同法第 125條前段規定為十五年,無論自邱黃牙 84年1月11日承受系爭地下室所有權,或自甲○○等二人於 87年3月20日受領清償時起,至被上訴人於91年7月19日起訴時止,均未逾十五年,系爭讓與請求權自未罹於時效。甲○○等二人行使時效抗辯,尚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民法第218條之1第 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應將桃園地方法院83年度執字第1807號強制執行案件得受分配之價金返還請求權讓與被上訴人,為有理由。原判決命上訴人乙○○○讓與134,000元、甲○○241,046元、辛○○414,790元、壬○○691,316元、庚○○193,568元、戊○○276,526元、丁○○276,526元及己○○508,809元,依法並無不合。然,關於原判決命上訴人辛○○、壬○○、庚○○、戊○○、丁○○、己○○給付部分,因辛○○等六人並未授與陳石華特別代理權,辛○○等六人在被上訴人就原法院86年執字第82號強制執行事件應為之給付尚未清償前,為拒絕給付之抗辯,為有理由,本院爰依民法第218條之1第

2 項規定,為同時履行之諭知。即關於命辛○○等六人為給付部分,於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辛○○ 429,186元、壬○○715,309元、庚○○200,286元、戊○○ 286,123元、丁○○286,123元、己○○526,468元之同時為之。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或與本件無涉,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列。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2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吳謙仁

法 官 魏大喨法 官 蘇瑞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賴以真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5-02-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