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3年度上字第851號上 訴 人 丙○○訴訟代理人 易定芳律師上 訴 人 丁○○○訴訟代理人 潘永昌上 訴 人 乙○○
甲○○共 同訴訟代理人 司曙明被 上訴人 交通部電信總局法定代理人 簡仁德被 上訴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法定代理人 洪寶川共 同訴訟代理人 王志哲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3年7月3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重訴字第118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4年3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甲○○騰空遷讓返還房屋及給付不當得利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命上訴人甲○○負擔訴訟費用部分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交通部電信總局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上訴人乙○○、丙○○、丁○○○上訴駁回。
上訴人乙○○就騰空遷讓返還房屋部分之履行期間為壹年。
第一審訴訟費用廢棄部分及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甲○○部分,由被上訴人交通部電信總局負擔。
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丙○○、丁○○○、乙○○部分,由上訴人丙○○、丁○○○、乙○○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系爭台北市○○區○○段1小段438地號及同地段438之2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管理機關,原為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公司),與交通部電信總局(下稱電信總局),嗣中華郵政公司於起訴後,系爭土地已改撥予財政部國有財產局(下稱國有財產局)管理,並中華郵政公司將不當得利之債權讓與國有財產局,由國有財產局聲明承當訴訟(見本院卷142頁),上訴人與中華郵政公司均同意,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但書規定,並無不合,先此敘明。
二、上訴人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台北市○○區○○路1段29號3樓、2樓之1及臺北市○○區○○路2段4巷14號等房屋為國有房舍,並以電信總局為管理機關,上開房屋原均配予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電信公司)之員工居住,而上開房屋坐落之台北市○○區○○段1小段438地號及同段438之2地號土地,為電信總局、中華郵政公司(嗣由國有財產局承當訴訟)管理,同段346地號由電信總局管理。依事務管理規則第249條、行政院人事行政局民國87年3月2日(87)局住福字第301913 號函、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482號判決及大法官會議第557 號解釋意旨,上開房屋應於原配住人退休或死亡後三個月內遷讓返還,逾期即屬無權占有國有房舍。
㈠訴外人金惲敦(上訴人丙○○配偶)係中華電信公司員工,
獲配住上開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1段29號3樓房屋(下稱金惲敦配住房屋),惟訴外人金惲敦已於64年10月1日退休,依規定即應於65年1月2日前,返還配住之房屋,逾期即屬無權占有,而訴外人金惲敦業已死亡,依法即應由訴外人金惲敦之繼承人即上訴人丙○○返還上開金惲敦配住房屋予交通部電信總局,而上開金惲敦配住房屋之課稅現值為新臺幣(下同)31萬1,700元,上訴人丙○○自應給付電信總局自87年5月1日起至92年4月30日止,五年期間相當於租金損失之損害金15萬5,850元(計算式:311,700*10%*5=155,850)及法定遲延利息,暨自92年5月1日起至返還房屋之日止按月以2,598元(計算式:311,700*10%/12=2,598 )計算之損害金。上開金惲敦配住房屋亦坐落於電信總局、中華郵政公司(已由國有財產局承當訴訟)共同管理之前述土地上,權利範圍各二分之一。金惲敦配住房屋占用438地號土地中之31.12平方公尺,占用438之2地號土地
81.95平方公尺故核算上訴人丙○○應給付電信總局、中華郵政公司自87年5月1日起迄92年4月30日止,五年期間之損害金為457萬5,689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暨自92年5月1日起至返還438地號及438之2地號土地之日止,按月以7萬9,068元計算之損害金。
㈡訴外人潘石生(上訴人丁○○○配偶)係中華電信員工,獲
配住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1段29號2樓之1房屋(下稱潘石生配住房屋),惟訴外人潘石生已於64年2月1日退休,依規定即應於64年5月2日前返還配住之房屋,逾期即屬無權占有,而訴外人潘石生業已死亡,依法即應由訴外人潘石生之繼承人即上訴人丁○○○返還上開潘石生配住房屋予電信總局。上開潘石生配住房屋之課稅現值為33萬4,000元,丁○○○自應給付電信總局自87年5月1日起至92年4月30日止,五年期間相當於租金損失之損害金共16萬7,000元(計算式:
334,000*10%*5=167,000)及法定遲延利息,暨自92 年5月1日起至返還上開潘石生配住房屋之日止按月以2,783 元(計算式:334,000*10%/12=2,783)計算之損害金,又上開潘石生配住房屋係坐落於系爭土地上,占用438地號土地中之30.06平方公尺,438之2地號土地中之79.16平方公尺,故核算丁○○○應給付電信總局、中華郵政公司自87年5月1日起迄92年4月30日止,五年期間之損害金為441萬9,894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暨自92年5月1日起至返還上開基地之日止按月以7萬6,376元計算之損害金。
㈢訴外人司先品(即上訴人乙○○配偶)原係中華電信員工,
獲配住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2段4巷14號房屋(下稱司先品配住房屋),惟訴外人司先品已於84年2月1日退休,依規定即應於84年5月2日前返還配住之房屋,逾期即屬無權占有,而訴外人司先品業已死亡,依法即應由訴外人司先品之繼承人即上訴人乙○○、甲○○返還上開司先品配住房屋予電信總局。又上開司先品配住房屋之課稅現值為3萬2,600元,坐落於電信總局管有之臺北市○○區○○段2小段346地號(下稱346地號土地)、占用面積84平方公尺之土地上,346地號土地86年度之申報地價為5萬6,100元,89年度之申報地價為5萬7,000元,上訴人乙○○、甲○○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電信總局自87年5月1日起迄92年4月30日止,五年期間之損害金為239萬3,92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暨自92年5月1日起至返還上開配住房屋及346地號土地之日止,按月以4萬172元計算之損害金。
㈣依事務管理規則第249條之規定,及行政院人事行政局87年3
月2日(87)局住福字第301913號函之命令,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482號判決及大法官會議第557號解釋,原配住人退休或死亡後三個月內應遷讓系爭房屋,逾期即屬無權占有國有房舍,而電信總局64年間頒訂之「宿舍管理要點」中准退休人員繼續配住之規定,與上開規則、行政院相關釋令規定有悖,前經行政院84年10月30日84局給字第38533號書函、審計部89年1月25日臺審部肆字第890074號函釋在案,電信總局並已於85年1月23日以電信總字第85A00059號函知各機構停止適用該管理要點,又因函知停止適用該管理要點後,上訴人等一再陳情,電信總局再於92年2月6日以電信秘字第09200016910號函知丁○○○等,重申前旨並促請其等速將占用宿舍歸還。該管理要點於64年係以函知電信總局所屬各機關之方式公佈,85年函知停止適用,亦循相同方式函知,是該管理要點業已生停止適用之效力。況該管理要點違反行政院相關釋令規定,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1條規定,該管理要點牴觸上級機關之命令,依法自屬無效,不得執「宿舍管理要點」規定,為其等有權居住之依據。
㈤中華電信公司並非公有宿舍之管理權責機關,本無權決定公
有宿舍之居住資格為何,且中華電信89年1月10日信建字第8989000009號函及90年2月26日信建3字第90139000288號函,係在請求被上訴人同意原電信總局退休員工續住宿舍,但被上訴人既未同意中華電信之請求,而迭向上訴人請求交還宿舍,並依法提起本件訴訟請求上訴人交還宿舍,則上訴人再據上開中華電信函文主張渠有權續住,自無可採。
㈥又中央各機關學校國有眷舍房地處理辦法第3條第6款明定,
本辦法所稱合法格係指依法任用,並依公務人員退休法辦理退休之公務人員而言,至事業機構員工,既非依公務人員退休辦理退休之公務人員,不適用准予暫時續住宿舍之規定,業經行政院56年10月12日臺56人字第8053號函、行政院人事行政局87年3月2日(87)局住福字第301913號函釋在案,復有最高法院88年臺上字第482號判決及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1926號判例意旨可參,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非依公務人員退休法辦理退休,而係依「交通部所屬郵電事業人員退休規則」辦理退休,(上訴人丙○○之被繼承人金惲敦於64年10月1日退休,上訴人丁○○○之被繼承人潘石生於00年0月0日退休,乙○○之被繼承人司先品於84年2月1日退休),依前揭行政院56年10月12日函文意旨,金惲敦等人並無續住權利,伊之繼承人即上訴人依法不合續住公有宿舍之規定。爰聲明上訴駁回。
四、上訴人丙○○以:㈠金惲敦配住房屋,係由配住機關即任職之電信總局同意配住
,而配住宿舍收回之條件,依電信總局64年9月26日總(64)字第03113332號函和交通部電信總局暨所屬宿舍管理要點第7條規定:「電信員工退休後仍在原配住之宿舍內居住並設有宿舍另有規定時,則依其規定辦理。倘其本人及配偶在准予本德為訴外人金惲敦之配偶,依上開規定自有繼續居住之權,被上訴人收回之條件尚未成就。
㈡次依事務管理規則第246條規定:「各機關宿舍之管理,由
事務管理單位負責,其管理方式由各機關自行訂定之。」,丙○○本於上開機關配住宿舍管理要點而得繼續居住,且交通部電信總局仍係存續機關,訴外人金惲敦係任職於交通部電信總局,有中央信託局公務人員保險處函可稽,並非中華電信公司改制前之機關。而依大法官釋字第557號之解釋文意旨:「行政機關、公立學校或公營事業機構,為安定現職人員生活,提供宿舍予其所屬人員任職期間居住,本屬其依組織法規管理財物之權限內行為;至第四頁因退休、調職等原因離職之人員,原應隨即歸還其所使用之宿舍,惟為兼顧此等人員生活,非不得於必要時酌情准其暫時續住以為權宜措施。行政院基於全國最高行政機關之職責,盱衡國家有限資源之分配,依公教人員、公營事業機構服務人員任用法規、俸給結構之不同,自得發布相關規定為必要合理之規範,以供遵循。」等語,各機關對於宿舍之管理而提供宿舍予其所屬人員居住本屬其權限內之行為,故宿舍管理要點與上級機關命令抵觸,並非不能適用。
㈢訴外人中華電信公司亦以90年2月26日信建3字第9013900028
8號函揭示:「一、查本案就法、理而言,行政院、立法院、審計部、監察院等單位均有明確核示,本公司本應依規定辦理收回事宜,惟該等退休員工當年均係合法配住,並無非法占用之情事,並依民國64年前電信總局頒發宿舍管理要點之規定於退休後合法續住,孰料該要點於民國85年停止適用,且行政院人事行政局認為電信員工非以公務人員退休辦理退休,不適用退休後可續住之條件,致該等退休員工變成非法占用,惟行政院人事行政局為補救以上規定,又於民國88年12月修改事務管理規則第249條,修正實施用人事業機構原配住宿舍員工退休後得依規定期間續住,續住期滿後再行收回。二、本公司於民國85年7月改制,該等宿舍因非本公司營運所需,已依行政院核定原則劃歸新制電信總局接管,而該等退休員工早已退休一、二十年以上,本公司實難訂定可續住多久方能收回,...」等語。上訴人丙○○依修正之事務管理規則得依規定期間續住,續住期滿後被上訴人始得收回,至何謂「續住期滿」?被上訴人迄今尚未訂定,依理即未期滿,上訴人有權續住,被上訴人即無收回權利。
㈣次按中央各機關學校國有眷舍房地處理辦法(下稱處理辦法
)第3條規定:「本辦法所稱合法規定:「一、於民國72年5月1日以前依法配(借)眷屬宿舍。二、為現職人員、退休人員、資遣人員或遺眷,...」,再依處理辦法第6條規定:「眷舍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由管理機關負責收回騰空,點交國有財產局辦理標售,...二、原配住人因死亡而無遺眷續住,...」,有行政院令可稽;行政院92年7月10日再以院授人住字第0920305413號函予交通部載明:「主旨:訂定『國有宿舍及眷舍房地加強處理方案』一種,如附件,並自即日生效,請查照並轉知所屬。說明:一、民國92年12月31日止,有關國有眷舍房地之處理,仍依現行『中央各機關學校國有眷舍地處理辦法』之規定辦理;上開辦法並將配合本方案予以修訂。二、自民國93年1月1日起即依新修訂之『中央各機關學校國有眷舍房地處理辦法』繼續處理至95年12月31日止,逾期逕由管理機關收回騰空房地,移交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接管,並不再發給眷舍宅及其他優惠。」等語。上訴人應有權續住至95年12月31日止,並由上訴人續住至終老為止。
㈤上訴人丙○○在91年11月26日始第一次收悉被上訴人欲收回
系爭建物之通知,縱上訴人應負返還義務,亦應從此時負遲延責任。且系爭房地僅供上訴人一人居住,年事已高,其繁榮程度,上訴人受用不大,自不得以該系爭房屋現值及所占有土地之申報地價總和百分之十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惟依已修正之事務管理規則第249條規定之趣旨,充其量,只能依規定扣收宿舍使用費,始符公平,或斟酌履行期一年等語資為抗辯。爰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丙○○部份均廢棄。㈡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㈢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五、上訴人丁○○○以:㈠緣上開潘石生配住房屋,係丁○○○之配偶即訴外人潘石生
任職於電信總局時獲配合法居住,由中華電信90年2月16 日信建3字第90B0000000號函可證,丁○○○居住上開潘石生配住房屋並非無權占有。被上訴人所引用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57號解釋意旨,係解釋臺灣省菸酒公賣局之職員因非屬依公務員任用法而任用,亦非依公務人員退休法而退休,故對行政院令釋,該局退休職員退休後不能續住所配宿舍。然丁○○○之配偶即訴外人潘石生,生前任職交通部電信總局副總局長,係依公務人員任用法,經國家考試晉用,銓敘有案,伊退休亦依公務人員退休辦法辦理退休,領有公務人員退休證明,其退休金中之保險金亦係經中央信託局公務人員保險處核發,而電信總局係公務機關而非國營事業,故應為行政院臺44字人4字第14927號函之適用對象,被上訴人誤解上開大法官解釋文之真意,自非可取。
㈡訴外人潘石生獲配上開配住房屋時,係依電信總局64年9月
26日總(00)00000000號函所頒電信機構員工宿舍管理要點第7條及第14條之規定,准予續住至本人及配偶終身止等語,雖該宿舍管理要點於85年1月23日由電信總局函知停止適用,惟該函僅係行政公文函知,非有法律規定修正,依法律之變更不溯及既往原則,更遑論行政命令任意變更之效力。丁○○○依規定合法配住宿舍之事實,遠早於停止適用有利規定之前,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57號解釋文自可瞭解上述行政院函令,均應適用於丁○○○配住情形,丁○○○續住上開潘石生配住房屋既係合法,且得續住終身。
㈢又依行政院92年9月5日院授人住字第092307880號函知交通
部謂:「合法有房屋,該眷舍得暫緩處理。」,丁○○○與訴外人潘石生自60年獲配住上開配住房屋後,均未購置住屋,今丁○○○已95歲,無力亦無處他遷,被上訴人應另為安排或依行政院所示暫緩處理、或斟酌履行期二年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六、上訴人甲○○、乙○○以:㈠訴外人司先品為乙○○之配偶,甲○○之父,伊為前交通部
臺灣北區電信管理局之員工,於84年2月1日辦理退休,84年3月16日逝世。伊自51年間,即獲配眷舍居住,其間曾多次配合宿舍改建搬遷,於70年10月遷至上開司先品配住房屋現址。依事務管理規則第246條及電信機構員工宿舍管理要點規定,電信員工退休後仍在原配住之宿舍內居住並設有者,暫准繼續居住,倘其本人及配偶死亡,則准俟其最幼子於上開司先品配住房屋現址設有續居住,並非無權占有國有房舍。甲○○自認並無居住上開司先品配住房屋之法律上權源,惟其係多重殘障人,日常生活不能自理,係依附乙○○生活,被上訴人對其請求不當得利,非有理由。
㈡又上開司先品配住房屋係建於日據時期,距今已八、九十年
,係木造平房,年久失修,白蟻蛀蝕,牆壁龜裂傾斜,被告雖曾多次自費維修,然因涉及建築法令限制,無法整體翻修,房屋內迄仍到處漏雨。被上訴人亦曾依據電信總局70年10月27日70─眷29─11㈠號函,申請辦理現地配售,惟因當時政府停止國有土地標售,未能如願,只得勉強繼續蝸居。上開司先品配住房屋實際上已不堪居住,若非上訴人多次自費維修,早已傾頹,更遑論有居住價值可言,是以社會通常觀念,豈有任房東坐收鉅額租金,而提供不堪居住之房舍,由承租者負責維護修繕之理?被上訴人請求給付鉅額之賠償金,實不符情理等語。
㈢按借用人應於契約所定期限屆滿時,返還借用物;未定期限
者,應於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返還之,民法第470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依電信總局70年10月27日70─眷29─11㈠號,函准司先品暫借至宿舍標售時,優先標購或另行參加就地改建申配事宜,故不論優先標購或就地改建申配之目的皆未完成,借貸目的並未完畢,應仍可續住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七、被上訴人主張系爭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1段29號3樓、2樓之1及臺北市○○區○○路2段4巷14號房屋為國有房舍,並以電信總局為管理機關,原分別配予金惲敦、潘石生及司先品居住,而金惲敦、潘石生及司先品均已死亡。上訴人丙○○為金惲敦之妻,丁○○○為潘石生之妻。乙○○為司先品之妻,甲○○為司先品之女,而㈠金惲敦配住房屋坐落於電信總局、中華郵政公司(已由國有財產局承當訴訟)共同管理之438地號土地及438之2地號土地上,權利範圍各二分之一,房屋占用438地號土地31.12平方公尺,占用438之2地號土地81.95平方公尺,㈡潘石生配住房屋係坐落於438及438之2地號土地上,房屋占用438地號土地30.06平方公尺,占用438之2地號土地79.06平方公尺。㈢司先品配住房屋坐落於電信總局管理之346地號土地,占用面積84平方公尺,另中華郵政公司已將本件不當得利之債權讓與國有財產局,上訴人亦無意見(見本院卷第157頁)等情,業據被上訴人提出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為證,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僅爭執仍有權居住),自堪信此部分主張為真正。
八、被上訴人復主張依事務管理規則第249條之規定,及行政院人事行政局87年3月2日(87)局住福字第301913號函之命令,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482號判決及大法官會議第557號解釋,原配住人退休或死亡後三個月內應遷讓系爭房屋,逾期即屬無權占有國有房舍,而電信總局64年間頒訂之「宿舍管理要點」中准退休人員繼續配住之規定,與上開規則、行政院相關釋令規定有悖,前經行政院84年10月30日84局給字第38533號書函、審計部89年1月25日臺審部肆字第890074號函釋在案,電信總局並已於85年1月23日以電信總字第85A00059號函知各機構停止適用該管理要點,又中央各機關學校國有眷舍房地處理辦法第3條第6款明定,本辦法所稱合法人應合於「有續住之資格」,而續住資格係指依法任用,並依公務人員退休法辦理退休之公務人員而言,至事業機構員工,既非依公務人員退休法辦理退休之公務人員,不適用准予暫時續住宿舍之規定,業經行政院56年10月12日臺56人字第8053號函、行政院人事行政局87年3月2日(87)局住福字第301913號函釋在案,故金惲敦等人並無續住權利,伊之繼承人即上訴人依法不合續住公有宿舍之規定等語,上訴人則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事務管理規則第249條之規定,宿舍借用期間,以借用人
任職各該機關期間為限,借用人調職、離職及退休時,應在三個月內遷出(見原審卷第31頁),次按「查有關退休人員續住宿舍問題,前經行政院民國56年10月12日台56人字第8053號令規定略以:准予暫時續住宿舍之退休人員,係指依法任用,並依公務人員退休辦法退休之公務人員而言,至事業機構員工,既非依公務人員退休法辦理退休之公務人員,不適用准予暫時續住宿舍之規定,另行政院74年5月18日台74人政肆字第14927號函雖規定,於事務管理規則修正前退休而『現仍續住』修正前所定眷屬宿舍之退休人員,准予續既已明定事業機構員工,非依公務人員退休法辦理退休,不得適用准予續住之規定,自應依規定辦理‧‧‧」,亦有行政院人事行政局87年3月2日(87)局住福字第301913號函可稽(見原審卷第32頁),又中央各機關學校國有眷舍房地處理辦法第3條第6款明定,本辦法所稱合法續住之資格」(見原審卷第260頁),故有續住資格自係指依法任用,並依公務人員退休法辦理退休之公務人員而言,若事業機構員工,非依公務人員退休法辦理退休之公務人員,應不適用准予暫時續住宿舍之規定。
㈡訴外人金惲敦、司先品原係中華電信員工,而潘石生係電信
總局副總局長,分別於64年10月1日、64年2月1日、84年2月
1 日退休,而行政院64年核定「交通事業機構人員用人費待遇支給辦法」,交通事業機構(含前電信總局)因實施單一薪俸制,除首長外,其餘人員均停止供應房屋‧‧‧其已配總局92年2月6日電信秘字第09200016910號函可按(見原審卷第233頁),則金惲敦等人已於電信總局64年1月1日實施單一薪俸制後退休,未為其等爭執(見本院卷第157頁),則其等退休自係依行政院年核定「交通事業機構人員用人費待遇支給辦法」辦理退休,領取不同計算標準之退休金,而非依公務人員退休法辦理退休領取退休金,自不符合行政院
56 年10月12日台56人字第8053號令規定准予暫時續住宿舍之退休人員(指依法任用,並依公務人員退休法辦理退休之公務人員),丁○○○抗辯潘石生係公務人員,依公務人員退休法辦理退休領取退休金云云,自非可採,不符合前開中央各機關學校國有眷舍房地處理辦法第3條第6款規定「有續務管理規則第249條之規定,宿舍借用期間,以借用人任職各該機關期間為限,借用人調職、離職及退休時,應在三個月內遷出,金惲敦等人嗣已無續住權利,伊之繼承人即上訴人依法不合續住公有宿舍之規定。
㈢次按「公務員因任職關係獲准配住宿舍,其性質為使用借貸
,借用人若已離職,依借貸之目的,當然視為使用業已完畢,貸與人得為返還之請求。若借用人於在職中死亡,則實際上已無占用宿舍之情形,且其公務員之職位又已喪失,此較之借用人已離職而不應續住宿舍之情形,更形明顯,依舉輕明重之法理,當無不許貸與人請求返還宿舍之理。於此情形,借用人及其眷屬或其繼承人之繼續占有使用宿舍,均屬無權占有。」,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926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金惲敦等人並無續住權利,伊之繼承人即上訴人依法不合續住公有宿舍之規定,被上訴人主張原配住人退休或死亡後三個月,上訴人等仍不遷讓房屋,其等係無權占有國有房舍等情,為有理由。
㈣上訴人丙○○雖抗辯金惲敦配住房屋,係由配住機關即電信
總局同意配住,而配住宿舍收回之條件,依電信總局64年9月26日總(64)字第03113332號函之交通部電信總局暨所屬宿舍管理要點第7條規定:「電信員工退休後仍在原配住之宿舍內居住並設有退休人員居住宿舍另有規定時,則依其規定辦理。倘其本人及配偶在准予居住期間均已死亡時尚有未成年之子女,則准俟其最幼之子女成年(依據支領撫卹金期限為準)後予以收回。」,上訴人丁○○○抗辯潘石生獲配上開配住房屋時,係依電信總局64年9月26日總(00)00000000號函所頒電信機構員工宿舍管理要點第7條及第14條之規定,准予續住至本人及配偶終身止等語,雖該宿舍管理要點於85年1月23日由電信總局函知停止適用,惟該函僅係行政公文函知,非有法律規定修正,依法律之變更不溯及既往原則,上訴人乙○○抗辯依事務管理規則第246條及電信機構員工宿舍管理要點規定,電信員工退休後仍在原配住之宿舍內居住並設有戶子女成年後予以收回。而乙○○既為訴外人司先品之配偶,應可續住云云。
⒈按「...下級機關訂定之命令不得牴觸上級機關之命令。
」,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1條定有明文。「電信員工退休後仍在原配住之宿舍內居住並設有退休辦法對退休人員居住宿舍另有規定時,則依其規定辦理。倘其本人及配偶在准予居住期間均已死亡時尚有未成年之子女,則准俟其最幼之子女成年(依據支領撫卹金期限為準)後予以收回。」,固為電信總局64年9月26日總(64)字第03113332號函頒之交通部電信總局暨所屬機關宿舍管理要點(下稱電信總局所頒管理要點)第7條所規定(本院卷第105頁以下),然其性質,不外行政機關之命令(行政規則,行政程序法第159條參照)。而交通部電信總局之上級機關行政院所頒訂、於64年時適用之事務管理規則第249條則規定:「...(宿舍)借用人調職、離職及退休時,應在三個月內遷出...」(本院卷第31頁參照),顯然電信總局所發上開命令與其上級機關行政院所發命令抵觸,並非適法。電信總局所頒宿舍管理要點第7條不能據為丙○○、丁○○○、乙○○占有系爭三房屋之權源。而事務管理規則第246條固規定:「各機關宿舍之管理,由事務管理單位負責,其管理方式由各機關自行訂定之。」,應僅限於宿舍之管理問題,不含該機關員工有無權居住宿舍,否則解釋上即與同規則第249條有所衝突,丙○○等人辯稱依事務管理規則第246條,電信總局有權訂定宿舍配住規則等語,容有誤會。上訴人丙○○雖又抗辯依大法官釋字第557號之解釋文意旨:「行政機關、公立學校或公營事業機構,為安定現職人員生活,提供宿舍予其所屬人員任職期間居住,本屬其依組織法規管理財物之權限內行為;至因退休、調職等原因離職之人員,原應隨即歸還其所使用之宿舍,惟為兼顧此等人員生活,非不得於必要時酌情准其暫時續住以為權宜措施。行政院基於全國最高行政機關之職責,盱衡國家有限資源之分配,依公教人員、公營事業機構服務人員任用法規、俸給結構之不同,自得發布相關規定為必要合理之規範,以供遵循。」等語,各機關對於宿舍之管理而提供宿舍予配住人,尚無不合,惟查行政院56年10月12日台56人字第8053號令規定准予暫時續住宿舍之退休人員,係指依法任用,並依公務人員退休法辦理退休之公務人員而言,至事業機構員工,既非依公務人員退休法辦理退休之公務人員,不適用准予暫時續之職責,盱衡國家有限資源之分配,依公教人員、公營事業機構服務人員任用法規、俸給結構之不同,自得發布相關規定為必要合理之規範,與前開大法官解釋並無扞挌,上訴人所稱非有理由,亦無足採。
⒉次按行政法「法規不溯及既往原則」的時之效力,指行政法
規不適用於該法規變更或生效前業已終結之事實或法律關係。但對於所謂「不真正溯及既往」(指法規變更或生效時,爭執之法律關係或事實仍然存在進行當中,尚未終結),實質上該法規之效力係向後適用,該爭執之法律或事實關係,原則上自應受變更、生效後之法規拘束。電信機構員工宿舍管理要點與行政院相關釋令規定有悖,經行政院84年10月30日84局給字第38533號書函、審計部84年10月3日臺審部肆字第841585號、89年1月25日臺審部肆字第890074號函釋在案,電信總局並已於85年1月23日以電信總字第85A00059號函知各機構停止適用該管理要點,行政院人事行政局並以87年3月2日(87)局住福字第301913號函說明電信事業機構退休員工不合續住公有宿舍(原審卷第225至229頁、第32頁參照)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則電信總局所頒宿舍管理要點嗣經電信總局函知所屬機構停止適用該管理要點(行政程序法第162條、第160條、第161條參照),丙○○、丁○○○、乙○○自斯時起亦不能再持該已廢止之宿舍管理要點續住各該系爭三房屋,丙○○等認有法規變更不溯及既往原則之適用,亦有誤會。另乙○○等稱依電信總局70年10月27日70─眷29─11㈠號,函准司先品暫借至宿舍標售時,優先標購或另行參加就地改建申配事宜,故不論優先標購或就地改建申配之目的皆未完成,借貸目的並未完畢,應仍可續住云云,惟上訴人所稱另行參加就地改建申配事宜,或優先標購均非借貸之目的,故上訴人抗辯洵屬無據,而無足採。
⒊中華電信雖以89年1月10日信建字第8989000009號函及90年2
月26日信建三字第90139000288號函請交通部電信總局、交通部等機關協調同意上訴人等人續住宿舍(本院卷第275頁至第279頁參照),但中華電信並非系爭宿舍之管理權責機關,本無權決定該等宿舍之居住資格為何,前開二函亦僅為中華電信立於上訴人等人立場代為請求交通部電信總局同意延展收回宿舍,上訴人據此認為渠等有權續住,並不足採。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丙○○、丁○○○、乙○○等無權占有系爭三房屋,洵屬有據。
九、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等無權占有國有房舍,依法應給付87年5月1日起至遷讓房屋交還土地日止之不當得利等語,上訴人則以不當得利金額過高等語資為抗辯,經查:
㈠甲○○係腦性麻痺患者,多重極重度殘障,需坐輪椅,無法
說話等情,業據其隨同乙○○到庭,經本院當庭審視無誤,復為被上訴人所不爭,並有其殘障手冊影本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140、143頁),則甲○○主張其因殘障無法獨立料理日常生活,依附其母乙○○照顧而共同生活,故其並非獨立占有之人,應認係乙○○之占有輔助人等語,自非無由,故被上訴人請求甲○○遷讓房屋並給付不當得利,非有理由。㈡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但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79條前段、第181條後段分別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不動產,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亦有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丙○○、丁○○○、乙○○無權占有被上訴人所管理之系爭房屋及土地已如前述,則被上訴人依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渠等給付自87年5月1日起至遷讓房屋之日止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自屬合法。乙○○辯稱司先品配住房屋無居住價值,容有誤會,又渠等無權占有電信總局所管領之司先品配住房屋,縱對其有所修繕,亦為自已使用需求,不可據此抗辯不負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義務。
㈢再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十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丙○○、丁○○○所占有房屋均位於臺北市○○路○段上,面臨馬路,緊鄰臺北市青少年育樂中心,附近為政府機關集中之區域,並為著名之文教區,擁有多所小學、中學、高中、大學(例如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法學院、成功高中、北一女中等);交通上,有密集公車經過;醫療上,有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屬醫院;休閒上,有中正紀念堂;臺北市○○路口與金山南路口有商業活動,有泛亞不動產鑑定股份有限公司鑑定意見附卷可參(原審卷第144頁以下),而系爭438地號土地87年5月1日至89年6月30日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為5萬2,834元,89年7月1日至本件起訴時為每平方公尺6萬274元。438之2地號土地87年5月1日至89年6月30日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8萬6,233元,89年7月1日至本件起訴時為每平方公尺9萬2,891元,本院斟酌地價、地段等一切情事,認被上訴人主張以丙○○、丁○○○各該占有房屋現值及所占有土地之申報地價總和百分之十,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無不合,另乙○○所占有房屋位於臺北市○○路○段巷道內,附近有中正國中、建國高中等學校,旁有臨時集中市場,居住環境良好等情,有泛亞不動產鑑定股份有限公司鑑定意見附卷可參(原審卷第144頁以下),而系爭
346 地號土地87年5月1日至89年6月30日之申報地價為5萬6,100 元,89年7月1日至本件起訴時為5萬7,000元(見原審卷第60 、36、61、37、75頁),本院斟酌地價、地段等一切情事,認以乙○○占用房屋現值及所占有土地申報地價百分之五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㈣金惲敦配住房屋,經鑑定價值為165萬1,925元,潘石生配住
房屋與司先品配住房屋則分別為159萬5,585元、6萬3,747元,有前揭鑑定意見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56、166頁),原審斟酌鑑定公司已就各項條件詳為考量之鑑價結果,故以金惲敦、潘石生、司先品配住房屋之課稅現值31萬1,700元、33萬4,000元、3萬2,600元為計算基礎請求,自屬適當。故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之不當得利數額(詳如附表一),並無不合。
㈤上訴人丙○○、丁○○○分別請求酌定履行期間一、二年,
乙○○則稱其照顧多重殘障之女甲○○,實無能力搬離系爭房屋等語,按「判決所命之給付,其性質非長期間不能履行,或斟酌被告之境況,兼顧原告之利益,法院得於判決內定相當之履行期間或命分期給付。經原告同意者,亦同。法院依前項規定,定分次履行之期間者,如被告遲誤一次履行,其後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履行期間,自判決確定或宣告假執行之判決送達於被告時起算。法院依第一項規定定履行期間或命分期給付者,於裁判前應令當事人有辯論之機會。」民事訴訟法第396條定有明文。經查,上訴人丙○○、丁○○○配偶金惲敦、潘石生,分別自64年10月1日、2月1日退休,依規定於三個月後應依法歸還系爭房屋,故上訴人業已續住居住系爭房屋甚久,且電信總局並已於85年1月23日以電信總字第85A00059號函知各機構停止適用宿舍管理要點,又因函知停止適用該管理要點後,上訴人等一再陳情,電信總局再於92年2月6日以電信秘字第09200016910號函知丁○○○等,重申前旨並促請其等速將占用宿舍歸還。故其等已知應返還國有房舍予被上訴人,且被上訴人於92年7月2日起訴,迄今又一年半有餘,其等已有長期間可規劃遷讓事宜,故本院尚無為履行期間酌定之必要,而上訴人乙○○之配偶司先品於84年2月1日退休,乙○○係00年出生,年事已高,復需獨立照顧多重殘障之甲○○,如前所述,經濟負擔甚重,其搬離宿舍另覓適當房舍安頓甲○○較為困難,本院審酌上情,認其騰空遷讓系爭房之履行期間為一年為適當。
㈥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無權占有、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
⒈丙○○應將坐落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1段29號3樓房
屋騰空遷讓返還予交通部電信總局。並應給付電信總局15萬5,8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2年7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暨自92年5月1日起至返還上揭房屋之日止,按月計付2,598元。復應給付電信總局及中華郵政公司(由國有財產局承當訴訟,及受讓債權)457萬5,68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2年7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暨自92年5月1日起至返還上揭房屋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計付7萬9,068元。
⒉丁○○○應將坐落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1段29號2樓
之1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電信總局。並應給付電信總局16萬7,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2年7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暨自92年5月1日起至返還上揭房屋之日止,按月計付2,783元。復應給付電信總局及中華郵政公司(由國有財產局承當訴訟,及受讓債權)441萬9,89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2年7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暨自92年5月1日起至返還上揭房屋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計付7萬6,376元。
⒊乙○○應將坐落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2段4巷14號房
屋騰空遷讓返還予電信總局。並應給付電信總局119萬6,9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2年7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暨自92年5月1日起至返還上揭房屋及房屋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計付20,086元。為有理由,並酌定乙○○騰空遷讓系爭房屋履行期間為一年。原審就應駁回被上訴人對甲○○之請求,為上訴人甲○○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丙○○、丁○○○、乙○○遷讓房屋,並如數給付上開不當得利金額,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
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附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甲○○上訴為有理由,乙○○、丙○○、丁○○○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15 日
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劉靜嫻
法 官 陳駿璧法 官 李錦美附表:
1、丙○○無權占有之金惲敦配住房屋方面:⑴房屋方面(應給付交通部電信總局):
87年5月1日起至92年4月30日部分:
311,700元*10%(年)*5年=155,850元。
92年5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部分:311,700元*10%(年)/12(月/年)=2,598(元/月)(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⑵土地方面(應給付被上訴人二人)
①438地號87年5月1日起至92年4月30日部分:
a87年5月1日至89年6月30日:
52,834(元/平方公尺)*31.12(平方公尺)*10%(年)/12(月)*26(月)=356,242元。
b89年7月1日至92年4月30日:
60,274(元/平方公尺)*31.12(平方公尺)*10%(年)/12(月)*34(月)=531,456元。
92年5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部分:
60,274(元/平方公尺)*31.12(平方公尺)*10%(年)/12(月/年)=15631(元/月)。
②438之2地號87年5月1日起至92年4月30日部分:
a87年5月1日至89年6月30日:
86,233(元/平方公尺)*81.95(平方公尺)*10%(年)/12(月)*26(月)=1,531,139元。
b89年7月1日至92年4月30日:
92,891(元/平方公尺)*81.95(平方公尺)*10%(年)/12(月)*34(月)=2,156,852元。
92年5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部分:
92,891(元/平方公尺)*81.95(平方公尺)*10%(年)/12(月/年)=63,437(元/月)。
③綜上,上訴人丙○○應給付被上訴人二人關於土地方面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87年5月1日起至92年4月30日部分:
356,242+531,456+1,531,139+2,156,852=4,575,689元。
92年5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部分:
15,631+63,437=79,068元。
2、丁○○○無權占有之潘石生配住房屋方面:⑴房屋方面(應給付交通部電信總局):
87年5月1日起至92年4月30日部分:
334,000元*10%(年)*5年=167,000元。
92年5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部分:
334,000元*10%(年)/12(月/年)=2783(元/月)。
⑵土地方面(應給付被上訴人二人)
①438地號87年5月1日起至92年4月30日部分:
a87年5月1日至89年6月30日:
52,834(元/平方公尺)*30.06(平方公尺)*10%(年)/12(月)*26(月)=344,108元。
b89年7月1日至92年4月30日:
60,274(元/平方公尺)*30.06(平方公尺)*10%(年)/12(月)*34(月)=513,354元。
92年5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部分:
60,274(元/平方公尺)*30.06(平方公尺)*10%(年)/12月/年)=15,099(元/月)。
②438之2地號87年5月1日起至92年4月30日部分:
a87年5月1日至89年6月30日:
86,233(元/平方公尺)*79.16(平方公尺)*10%(年)/12(月)*26(月)=1,479,011元。
b89年7月1日至92年4月30日:
92,891(元/平方公尺)*79.16(平方公尺)*10%(年)/12(月)*34(月)=2,083,421元。
92年5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部分:
92,891(元/平方公尺)*79.16(平方公尺)*10%(年)/12(月/年)=61,277(元/月)。
③綜上,丁○○○應給付被上訴人二人關於土地方面相當
於租金之不當得利:87年5月1日起至92年4月30日部分:
344,108+513,354+1,479,011+2,083,421=4,419,894元。
92年5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部分:
15,099+61,277=76,376元。
3、乙○○無權占有之司先品配住房屋方面(均應給付交通部電信總局):
⑴房屋方面87年5月1日起至92年4月30日部分:
32,600元*5%(年)*5年=8,150元。
92年5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部分:
32,600元*5%(年)/12(月/年)=136(元/月)。
⑵土地方面(346地號)87年5月1日起至92年4月30日部分:
a87年5月1日至89年6月30日:
56,100(元/平方公尺)*84(平方公尺)*5%(年)/12(月)*26(月)=510,510元。
b89年7月1日至92年4月30日:
57,000(元/平方公尺)*84(平方公尺)*5%(年)/12(月)*34(月)=678,300元。
92年5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部分:
57,000(元/平方公尺)*84(平方公尺)*5%(年)/12(月/年)=19,950(元/月)。
⑶綜上,乙○○應給付交通部電信總局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87年5月1日起至92年4月30日部分:
8,150+510,510+678,300=1,196,960元92年5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部分:
136+19,950=20,086元。
被上訴人原請求乙○○、甲○○連帶給付不當得利,原法院命乙○○二人共同給付原審判決主文第八項所示金額,被上訴人並未上訴聲明不服,故乙○○應給付87年5月1日起至92年4月30日止之金額1,196,960元及自92年5月1日起至遷讓房屋之日止租金,按月給付20,086元。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明祖全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