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3年度上字第884號上 訴 人 乙○○
一、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甲○○間因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核其訴訟標的價額一百八十六萬元(新台幣,下同),第三審應徵裁判費二萬九千一百二十一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二條第二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七日內,如數逕向本院補繳,逾期即駁回其上訴。
二、次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規定:「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二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二之規定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本件上訴人於民國94年2月14日對本院判決提起上訴,未依規定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茲併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七日內補正,如未依限補正,即裁定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4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鄉誠
法 官 梁玉芬法 官 楊豐卿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對於核定訴訟費用額部分,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十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殷丹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