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3年度上字第897號上 訴 人 乙○○訴訟代理人 楊金順律師複代理 人 曾朝誠律師
游朝義律師戊○○
參 加 人 新店市七張地區五峰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法定代理人 丁○○被上訴 人 甲○○訴訟代理人 粘舜權律師複代理 人 己○○律師
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3年 8月3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562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訟標的之追加及減縮聲明,經本院於95年 5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2、3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並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廢棄。
被上訴人應將坐落新店市○○段第358、359、362-2、263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之建物騰空返還上訴人。
被上訴人應自93年10月12日起至遷讓上開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新台幣壹萬零捌佰肆拾柒元。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被上訴人負擔33%上訴人負擔。參加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33%,餘由參加人負擔。
本判決命被上訴人給付部分,於上訴人以新台幣陸拾萬元為被上訴人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壹佰柒拾柒萬捌仟捌佰陸拾伍元為上訴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 255條第 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及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原依民法第 767條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建物騰空返還予上訴人,嗣於本院追加民法第470條第2項之法律關係;又原坐落新店市○○段第351、358、358之1、
359、359之1、360、362-1、362-2地號土地上之建物,因部分拆除,上訴人於本院減縮聲明為「被上訴人應將坐落新店市○○段第358、359、362-2、263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之建物騰空返還上訴人」;另,上訴人不當得利部分之上訴聲明原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1,317,296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應自民國(下同)92年11月 1日起至遷讓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77,488元」,嗣於本院減縮為: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 975,834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應自92年11月 1日起至遷讓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57,402元」,依前揭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坐落台北縣新店市○○段第351、358、358之1、359、359之1、360、352之1、362之2地號土地上之建物(下稱系爭建物)為上訴人所有,系爭建物原出租與被上訴人經營汽車修理廠,兩造於91年5月9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由上訴人以總價35,000,000元出售台北縣新店市○○段 ○○○○號之土地予被上訴人,並將上開建物全部供被上訴人無償使用。嗣新店市七張地區五峰自辦市地重劃案經台北縣政府核准,被上訴人知悉後乃以配合重劃案進行及重劃後出賣人依法將降低繳納土地增值稅等為由,與上訴人協議,將價金由原先之35,000,000元減為31,500,000元,兩造並協議於該不動產重劃完成後,辦理過戶,依兩造間買賣契約及協議書之約定,被上訴人有配合市地重劃之義務。系爭建物除坐落於台北縣新店市○○段第 358地號土地部分外,其餘均坐落於市○○○○道路預定地上,上訴人多次函催被上訴人將坐落台北縣新店市○○段第 358地號土地以外之建物騰空返還上訴人;新店市五峰自辦市地重劃會亦曾依「台北縣與辦公共工程用地地上物拆遷補償救濟自治條例」之規定明確列出遷補費予被上訴人,均未獲置理,被上訴人迄今未將系爭建物騰空返還上訴人,阻隢市地重劃之進行,導致雙方契約之無法履行,上訴人依民法第 254條遲延給付之規定解除買賣契約,契約解除後,被上訴人已無占有系爭建物之權源,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79條規定,請求:㈠被上訴人應將坐落新店市○○段第351、358、358-1、359、359-1、360、362-1、362-2地號土地上之建物騰空返還予上訴人。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 1,317,296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上訴人應自92年11月1日起至遷讓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777,488元。㈣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參加人陳述略以:被上訴人不僅系爭土地不肯拆屋還地,另外還有其他土地妨害市地重劃進行等語。
三、被上訴人則以:兩造簽訂之買賣契約,其買賣標的物除土地外,並包含系爭建物,並約定需辦理土地買賣之預告登記及就系爭建物辦理地上權登記。系爭買賣契約簽定後,上訴人以其土地供他人向中國國際商業銀行貸款設定抵押權,因未按時清償,致遭上開銀行向法院聲請拍賣抵押物,被上訴人應上訴人請求出面協助處理,並同意於91年12月31日提前給付20,000,000元之買賣價款,買賣價金則減為31,500,000元,上訴人並交付20,000,000元之本票予被上訴人,且與被上訴人簽立協議書,約定減少後之買賣價金及提前付款方式,並約定重劃完成稅單核下後,再交付2,500,000元,其餘2,000,000元則於登記完畢後分期給付,因此協議書簽訂之原因係被上訴人提前付款協助上訴人處理債務,系爭買賣契約與協議書均無被上訴人需配合辦理市地重劃之記載,被上訴人並無配合辦理市地重劃之義務,上訴人以被上訴人給付遲延經定期催告仍未給付為由解除買賣契約,並無理由;又被上訴人係以設定地上權方式占有使用系爭建物,並非基於使用借貸之法律關係,上訴人主張終止使用借貸契約,請求返還系爭建物,亦無理由;系爭買賣契約如經合法解除,被上訴人主張以價金與不當得利抵銷等語抗辯。
四、原審對於上訴人之請求,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聲明不服,就先位之訴部分提起上訴,求為:㈠廢棄原判決後開不利於上訴人部分。㈡被上訴人應將坐落新店市○○段第35
8、359、362-2、263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之建物騰空返還上訴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 975,834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應自92年11月1日起至遷讓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57,40
2元。暨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則求為判決駁回上訴,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上訴人於備位之訴部分業已撤回,見本院卷第 201頁,故不贅述)。
五、經查,兩造於91年5月9日簽定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由上訴人以總價35,000,000元將台北縣新店市○○段 ○○○○號土地出售予被上訴人,嗣兩造於92年 1月10日簽訂協議書,合意將系爭土地售價變更為31,500,000元。被上訴人業已支付上訴人買賣價金共27,000,000元,其中20,000,000元係由訴外人蔡碧香於91年12月31日分別以轉帳或匯款方式轉予上訴人指定之人。上訴人並開立本票一紙予被上訴人收執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並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協議書、本票、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存摺交易均影本可證(見原法院卷第10、56、57、58頁),堪信為真。
六、上訴人主張:系爭建物屬上訴人所有,無償提供被上訴人使用,該借貸並未定有期限,亦不能依借貸之目的定其期限,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建物,爰依民法第 767條、第470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遷讓系爭建物等語。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建物係自上訴人購得云云置辯。查:
㈠如附圖所示建物,係由上訴人所建,屬上訴人所有,現為被
上訴人所使用,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第 145頁、原審卷第 121頁),兩造前就系爭建物定有租賃契約,租期屆滿後,兩造就 358地號土地訂立買賣契約,上訴人並將系爭建物無償供被上訴人使用乙節,為上訴人所自認(見原審卷第78頁),核與證人石虎所證「當時只有賣土地,並沒有賣建物‧‧‧,有同意他們無償使用建物」等語相符(見原審卷第122頁),堪信為真。
㈡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
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判例參照)。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之買賣標的僅記載台北縣新店市○○段第358地號(其後分割為358、358-
1地號)土地乙節,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可稽(見原審卷第13頁)。土地與建物係獨立之不動產,系爭買賣契約之買賣標的,土地坐落欄明載「坐落台北縣新店市○○段第35
8地號,權利範圍全部,面積475.68平方公尺」,建物欄部分則經刪除(見原審卷第13頁),顯見買賣標的物不包括建物。上開契約雖有設定地上權登記之記載,但未標明地上權坐落之地號,自與上訴人是否出售系爭建物並無必然關係;如上訴人將系爭土地與建物一併出售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對該土地已屬有權占有,亦無在系爭土地設定地上權之必要。系爭土地即將重劃,為兩造所明知,屆時建物將拆除,被上訴人為何尚要出資購買?又兩造茍就系爭建物有一併買賣之意,理應記載明確,豈有將契約書建物欄刪除之理?故系爭買賣標的物,應未包括建物。
⑵證人陳瑋證稱:「當時雙方在談論過程中,所提的土地有不
少筆,有一筆是建地,其他是道路用地,印象是被上訴人買的是比較大比較完整的地(按:即本件系爭台北縣新店市○○段第358、358-1地號土地),詳細的地號我不清楚」等語(見原審卷第 127頁),僅包括土地不符。撰寫系爭買賣契約之證人陳峰亨係專業代書,應知悉買賣標的物係契約重要事項,應明確記載,其既證稱:「這個不動產契約買賣協議書是我寫的,我在現場按照兩造的合意,撰寫後交給他們簽名」等語(見原審卷第 113頁),系爭不動產契約書所表彰者為兩造合意之契約內容,另參酌兩造於系爭協議書及上訴人簽發本票之註記,均表明兩造買賣標的為台北縣新店市○○段第358、358-1地號土地,無未提及系爭建物(見原審卷第14、58頁),是證人陳峰亨、李致政證稱:本件不動產買賣標的包括系爭土地及其上之建物云云(見原審卷第 113至114頁、第118頁),並不足取。
七、上訴人主張:系爭建物乃上訴人無償提供被上訴人使用,該借貸並未定有期限,亦不能依借貸之目的定其期限,上訴人將系爭建物借被上訴人使用,係因該土地正實施土地重劃,系爭建物屆時將拆除,故以被上訴人配合重劃為由暫讓被上訴人使用,現市地重劃早已施工至系爭建物,上訴人以書狀之送達代替終止使用借貸契約並請求返還系爭建物之意思表示,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470條第2項、第472條第1款、第76
7條前段規定,請求返還系爭建物等語。按「借貸未定期限,亦不能依借貸之目的而定其期限者,貸與人得隨時請求返還借用物」,民法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系爭使用借貸契約並未定有期限;僅因即將土地重劃,屆時建物將拆除,而將原已終止租約之建物(供修車廠營業用)暫供被上訴人使用,被上訴人借貸使用系爭建物並無特殊目的,故不能依借貸之目的而定其期限,上訴人自得隨時請求返還。上訴人於93年10月5日以上訴理由狀,依民法第 470條第2項規定請求返還系爭建物(見本院卷第18頁),被上訴人於同月11日收受書狀,有送達證書可證(見本院卷第20頁),系爭使用借貸契約自於該日終止,被上訴人應負返還義務。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前段請求被上訴人應將坐落新店市○○段第358、
359、362-2、263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之建物騰空返還上訴人,即屬有據。至上訴人主張:依解除系爭買賣契約或民法第472條第1款規定終止使用借貸契約,請求返還系爭建物部分,即無審究之必要。
八、上訴人另依民法第 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91年5月9日至92年10月31日止,占用土地及建物之不當得利 975,834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另自92年11月 1日起至遷讓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57,402元云云。經查:
㈠系爭土地,上訴人已出售予被上訴人,並交由被上訴人使用
,已如前述,故被上訴人係有權占有。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依協議書約定,有配合市地重劃之義務,被上訴人占用之系爭建物除坐落於台北縣新店市○○段第 358地號之部分土地外,尚坐落於市○○○○道路預定地上,而應予拆除,經上訴人催告被上訴人將坐落台北縣新店市○○段第 358地號土地以外之系爭建物騰空返還,均未獲置理,被上訴人有遲延給付情事,經催告仍未履行,上訴人以起訴狀為解除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云云。查,系爭協議書第 2段第 2行固有「並於該不動產重劃完成後,辦理過戶」之記載,惟該段文字前後文為「雙方‧‧‧並於該不動產重劃完成後,辦理過戶待土地增值稅單核下後,甲方交付乙方新台幣250萬元正,並於登記移轉完畢後,尾款新台幣200萬元分36期,分別給付‧‧‧」,是上開約定旨在表明上訴人履行所有權移轉登記義務之清償期為「不動產重劃完成後」,而被上訴人給付所餘價款 450萬元之清償期各為該不動產重劃完成後,辦理過戶過程中俟土地增值稅單核下後給付 250萬元,尾款 200萬元則分36期分別給付。兩造顯係預期該不動產買賣標的物(即台北縣新店市○○段第358、358-1地號土地)將來必有重劃之事實,而以該事實之發生為既存債務(所有權移轉登記、給付價款)之清償期(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747號判決參照),而非停止條件,與被上訴人是否應配合市地重劃無關。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並無被上訴人應配合市地重劃之約定(見原審卷第10頁至第13頁),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配合重劃之義務而未履行,經其催告仍拒不返還或拆除系爭建物,以給付遲延為由,解除兩造間之買賣契約云云,自不足取。兩造之契約既仍存在,被上訴人占有系爭土地,自屬有權占有,不生不當得利問題。
㈡系爭建物屬汽車修理廠營業用,無土地法第97條之適用(最
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38號、94年台簡上字第8號判決(最高法院94年3月1日94年度第 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台住不動產鑑定股份有限公司斟酌地上建物坐落位置及範圍、使用現況、都市計畫情形、地上建物價值等因素,認系爭建物共738平方公尺,總價2,144,728元,平均每平方公尺2,90
6元(2,144,728÷738=2,906,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有該公司估價報告書可稽,本院認系爭建物前臨大新街係 4米巷道;附近要到北新路始有公車站牌;四周係空地;附近為老舊公寓;系爭房屋係 1樓鐵皮屋,供汽車修理廠使用等情,有勘驗筆錄及照片可按(見本院卷第144頁至第146頁、第154頁至第161頁),認系爭建物每平方公尺 2,906元,尚屬合理。本院95年 1月20日履勘現場時,系爭房屋拆除後僅餘 447.9平方公尺等情,有台北縣新店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可證,其價值共計1,301,597元(2,906×447.9=1,301,597),本院斟酌前開情況,年租金按年息10%計算,每年為130,160元(1,301,597×10%=130,160),每月為10,847元(130,160÷12=10,847)。兩造之使用借貸契約於93年10月11日終止,已如前述,被上訴人自93年10月12日起始獲有不當得利,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自93年10月12日起至遷讓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10,847元,自屬有據,逾此範圍,為無理由。被上訴人主張:系爭買賣契約如合法解除,且被上訴人確有不當得利情事,則上訴人應返還買賣價金,被上訴人以此返還價金債權與上訴人之不當得利債權抵銷等語,因系爭買賣契約並未解除,故不生抵銷問題,併予指明。
九、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470條第 2項、第767條前段、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將坐落新店市○○段第358、35
9、362-2、263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之建物騰空返還上訴人;被上訴人應自93年10月12日起至遷讓上開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10,847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3項所示,並依聲請為附條件之准、免假執行之宣告。
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但書、第463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3 日
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鄭雅萍
法 官 薛中興法 官 林恩山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 466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周淑靜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