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上字第九號
上 訴 人 甲○○被 上訴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伯欣訴訟代理人 鄭洋一律師複 代理人 李文欽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一六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九十三年六月八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原上訴聲明求為被上訴人應賠償上訴人新台幣(下同)一百五十四萬八千元,及自民國七十八年九月六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就利息部分減縮聲明求為自九十一年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五十七頁),核其所為,乃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減縮,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但書、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自准許之;又上訴人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主張因被上訴人亦超收違約金,另有違約金五十一萬二千五百九十五元之損害須加計,惟請求之金額不變,不擴張聲明等語(見本院卷第一六一頁),此部分僅補充事實上之陳述,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本件請求依據法律關係為公平交易法(下簡稱公平法)第三十一、三十二條及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二項規定,而被上訴人於八十五年間依系爭消費借貸契約對上訴人在原審提起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二七九五號清償借款案件時,上訴人曾以相同事實於該案中以借貸契約關於利率之約定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十二條之規定無效為抗辯,因未經法院採信而受敗訴判決確定,然該案之訴訟標的為被上訴人依據系爭消費借貸契約之借款及利息請求權,與上訴人主張依公平法第三十一、第三十二條及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之請求權,二者之訴訟標的法律事實(基礎事實詳後述)雖相同,惟法律關係及權利主體均相異,且二訴並非正相反對或後訴已包含於前訴,亦即上訴人就該事實對被上訴人有無公平法上請求權並未經法院審理及判決,自無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款所稱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情形,則被上訴人辯稱本件訴訟有違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款之規定,應予裁定駁回云云,即非可採。
三、上訴人起訴主張其於七十八年間因購買位於台北市○○街○○○號之二之房地,而承接前手鄭萬福與被上訴人間年利率為百分之六、金額為四百二十五萬元之貸款契約,詎八十一年間被上訴人以增加貸款金額及降息為由,要求上訴人另訂新約,上訴人以原訂百分之六利率不得變更始同意於八十一年四月二十九日與被上訴人另訂借據借款四百八十萬元,詎至被上訴人銀行簽約時被上訴人並未填寫貸款金額及利率欄即要求上訴人先予簽名,上訴人因受被上訴人壓力及催促乃依其指示簽字,未料被上訴人於簽字後拒絕給付契約副本,嗣即擅自將利率欄填載為兩造利率依被上訴人基本放款利率加計百分之一點五機動調整而超收利息,且擅填違約金高達百分之二十,已違反公平法第二十四條且屬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侵權行為,上訴人於八十五年八月二十七日收受被上訴人寄至之前揭契約始知悉上情,距簽約日已達四年餘,若有時效爭議,實係被上訴人故意耽誤所致,被上訴人就上訴人知悉在前之事實,應負舉證責任;經上訴人於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九日向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下簡稱公平會)檢舉,經訴願、再訴願決定均認定被上訴人無違反公平法第二十四條規定,又經上訴人提起行政訴訟,經行政法院以八十八年度判字第四二六五號認定,應構成公平法第二十四條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行為。惟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時效,應從知悉裁判確定時起,開始進行,此觀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二一六九號判決自明,查前揭行政法院判決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五日確定,依民法第一百三十七條第二項規定重新起算時效,又本件起訴前已先聲請調解,依民法第一百二十九條第二項第二款之規定,時效已中斷,則上訴人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起訴請求,未逾時效;又兩造對於相關重要條款既未約定,且行政法院已判定被上訴人違反公平法第二十四條之規定,該撤銷判決為形成判決,對民、刑法院皆有拘束力,自應視利率為未約定,被上訴人受領超收利息及違約金即無法律上原因,而構成不當得利。準此,被上訴人於八十一年四月二十九日與上訴人簽訂借據時,先要求上訴人簽名再填上利率之行為,已違反公平法第二十四條之規定,自應視利率為未約定而依法定遲延利率計息,故上訴人得依公平法第三十一、三十二條之規定,及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即被上訴人因此多收取之利息一百五十四萬八千元,另被上訴人已強制執行收取違約金五十一萬二千五百九十五元,應併計在上開請求金額內等語。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賠償上訴人一百五十四萬八千元及自九十一年一月八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利息債權,業經原審以八十五年訴字第二七九五號判決確定而有既判力存在,任何人本不得再加爭執,各級法院及行政機關均受拘束,不得為相反之認定,行政法院八十八年度判字第二四六五號判決恐有違法之嫌,縱未違法,其就被上訴人有無違反公平法之事實認定,亦僅係在理由中判斷,而未形諸於主文,民事法院自不受其認定之拘束,況行政法院僅認定將利率空白之借據交與上訴人簽名,係違反公平法,惟未認定兩造間利率亦未合意約定,另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一項、公平法第三十三條文義以觀,皆自請求權人實際上知悉損害時起,時效即開始起算,不以判決確定為必要,縱法院認系爭貸款構成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抑或觸犯公平法第二十四條諸規定,因前開事實乃發生於000年0月,迄至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早已罹於二年消滅時效而不得請求損害賠償;退萬步言,消滅時效若非自八十一年四月即貸款成立日起算,亦應自八十五年十月廿三日上訴人寄發存證信函予財政部金融局及中央銀行金檢處指本件貸款過程有瑕疵時起,上訴人權利即處於得請求之狀態,而應自斯時起算,上訴人主張消滅時效應從行政法院八十八年判字第四二六五號判決確定起算,並無依據;另上訴人舉八十五年台上字第二九二三號判決,係就假扣押事件衍生之侵權行為所為,與本件並無相類之處,自無援用餘地。至於上訴人主張公平法應準用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規定,訴請返還不當得利乙節,於法未合,蓋公平法就損害賠償請求權消滅時效已有規定,且公平法與民法之事件性質、建制目的,不盡相同,貿然準用,不僅有悖公平法規範目的,亦破壞法秩序協調均衡,況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二項之規定,乃以系爭事實成立侵權行為,被害人業已撤銷被侵權(如受詐欺)而為之意思表示,為其要件,惟本案並無此情形,自無前揭法條之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返還利息,另上訴人係於八十一年四月二十九日與被上訴人簽立借據,約定自八十一年五月十一日起借用四百八十萬元,上訴人計算損害係自七十八年九月十八日起算,於法亦有未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上訴駁回。
五、上訴人曾以訴外人許玉春為連帶保證人於八十一年四月二十九日簽訂借據及消費貸款申請書向被上訴人借用四百八十萬元,因上訴人於八十四年八月十一日起即未能按約清償本息,被上訴人為此向原審提起八十五年訴字第二七九五號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於該案中辯稱被上訴人在未經告知且未經其同意下,事後填寫利率強行變更貸款年利率,從原先之百分之六點二五增至百分之九點八二,已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十二條規定,經法院審理後,認上訴人未能舉證,而判決本件上訴人應與連帶保證人許玉春連帶給付被上訴人四百七十六萬三千七百零二元及自八十四年八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該判決附表二所示百分之九點二至九點四不等之利率計算之利息,並自八十四年九月十二日起至八十五年三月十一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八十五年三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確定在案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審八十五年訴字第二七九五號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影本(見原審卷第七十至七十四頁)在卷可稽,先予敘明。
六、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以被上訴人忠孝東路分行於辦理系爭貸放款授信業務時,要求其填寫該分行所擬之定型化契約,未待其完全閱覽契約書之內容即要求蓋章,並將借據及貸款申請書之利率欄留白,由該分行代填,至次月繳息時,始知該分行將貸款利率調高,而每月多繳一萬五千元之利息,損害其權益,違反公平法第十九條第二款及第二十四條之規定,向公平會提出檢舉,經公平會於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三日函覆無公平法之適用,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經撤銷原處分後重為調查,復於八十六年十月二十八日函覆無公平法第二十四條規定,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再訴願,嗣經行政法院(即目前之最高行政法院)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以八十八年度判字第四二六五號事件,認定被上訴人於貸放款作業時,確有先要求上訴人於借據及貸款申請書上簽章,事後再由銀行填上利率之情事,違反公平法第二十四條之規定,因之撤銷再訴願、訴願決定及公平會之原處分等事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行政法院八十八年度判字第四二六五判決影本在卷可按(見同上卷第四十二至五十五頁),自堪信此部分主張為真正。
七、上訴人復主張其於八十五年八月二十七日收受被上訴人寄達之系爭貸款契約,始知悉有違法侵權行為情事,距簽約日已達四年餘,若有時效爭議,實係被上訴人故意耽誤所致,被上訴人就上訴人知悉在前之事實,應負舉證責任;而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時效,應從知悉裁判確定時起,開始進行,此觀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二一六九號判決自明,前揭行政法院判決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五日確定,依民法第一百三十七條第二項規定重新起算時效,又本件起訴前已先聲請調解,依民法第一百二十九條第二項第二款之規定,時效已中斷,則上訴人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起訴請求,未逾時效;又兩造對於相關重要條款既未約定,且行政法院已判定被上訴人違反公平法第二十四條之規定,該撤銷判決為形成判決,對民、刑法院皆有拘束力,自應視利率為未約定,被上訴人受領超收利息及違約金即無法律上原因,而構成不當得利云云,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兩造於八十一年四月二十九日簽訂四百八十萬元之借據時,被上訴人要求上訴人
先於未寫明利率之借據及貸款申請書上簽章,事後再由被上訴人填上利率之事實,固經上訴人於前案(即原審八十五年訴字第二七九五號清償借款案件)提出為抗辯事由,而不經法院所採,惟上訴人於前案中乃以該事實係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十二條為抗辯事由,而前案之訴訟標的為消費借貸之請求權,是該事實僅屬前案爭點之一而於判決理由中經判斷,不能認有既判力,已如前述。而按,確定判決之理由雖無既判力,惟法院於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其對此重要爭點所為之判斷,除有顯然違背法令之情形,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應解為在同一當事人間就該重要爭點所提起之訴訟中,法院及當事人就該已經法院判斷之重要爭點法律關係,皆不得任作相反之判斷或主張,始符民事訴訟上之誠信原則(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三一五號、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三○號、八十一年度台上字第六二五號、七十三年度台上字第四○六二號裁判要旨參照)。依前揭說明之反面解釋,就被上訴人有無命上訴人先簽章再填利率之事實上爭點,如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而足以推翻前案之原判斷時,法院及當事人就已經前案判斷之重要爭點事實,自得為相反之判斷或主張。
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簽約時將前揭利率欄留白,事後再由其填上之事實,違反
公平法第二十四條之規定,向公平會提出檢舉,經公平會於八十六年十月二十八日八六公壹字第八六○六三一二號-○○一函作成不違反公平法第二十四條之處分,嗣經行政法院認定經公平會調查結果,被上訴人確有先要求上訴人於借據及貸款申請書上簽章,事後再由銀行填上利率之情事,而認定被上訴人似有不當隱暪利率將作大幅調整及變更利率計算方式之重要資訊,使上訴人陷於錯誤而與其交易之事實,已違反公平法第二十四條之規定,而將原處分及訴願、再訴願予以撤銷,命公平會另為適法之處分,是就公平會原處分是否違法或不當,亦即被上訴人有無違反公平法第二十四條之事由,已經行政法院詳為認定判斷,嗣公平會亦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三日(八九)公壹字第0000000-000號函就本案認定業已違反公平法第二十四條規定,惟衡酌本案行為及檢舉時點均發生於本會對於銀行業應於借貸契約或借據寫明利率之導正計畫實施前,且尚無危害公益之重大情節,爰依職權不予處分等情,有公平會九十二年六月十六日公法字第○九二○○○五六五○號函(見原審卷第三三三頁)在卷可參,是行政法院之判決及公平會之決定均屬前開重要爭點之新訴訟資料,而就此重要事實爭點所沿伸之法律上爭點即被上訴人有無違反公平法第二十四條之規定,既經行政法院判決確定並經公平會認定確屬違反在案,公平法第二十四條核屬保護他人之法律,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違反公平法第二十四條之規定,應構成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規定之侵權行為等語,自屬有理,足堪採信。
㈢惟按本章所定之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行為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
而消滅;自為行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公平法第三十三條定有明文。又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一項亦定有明文。而按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非以知悉賠償義務人因侵權行為所構成之犯罪行為經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決有罪為準。最高法院七十二年台上字第七三八號判例意旨參照。
㈣上訴人主張於七十八年間因購買位於台北市○○街○○○號之二之房地,而承接
前手鄭萬福與被上訴人間年利率為百分之六、金額為四百二十五萬元之貸款契約,詎於八十一年間被上訴人以增加貸款金額及降息為由,要求上訴人另訂新約,上訴人以原訂百分之六利率不得變更始同意於八十一年四月二十九日與被上訴人另訂借據借款四百八十萬元,詎至被上訴人銀行簽約時被上訴人並未填寫貸款金額及利率欄即要求上訴人先予簽名,上訴人因受被上訴人壓力及催促乃依其指示簽字,未料被上訴人於簽字後拒絕給付契約副本,嗣即擅自將利率欄填載為兩造利率依被上訴人基本放款利率加計百分之一點五機動調整而超收利息,且擅填違約金高達百分之二十,已違反公平法第二十四條且屬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侵權行為,而上訴人於八十五年八月二十七日收受被上訴人寄至之前揭契約始知悉上情等語,嗣於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九日即以該事實屬違反公平法第二十四條之行為,向公平會提出檢舉乙節,已如前述,則上訴人至遲於自承之八十五年八月二十七日或同年十月二十九日即知有此行為及賠償義務人,竟遲至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始提出本件訴訟(縱於起訴前之九十年十一月十九日曾先向台北市政府申訴),依公平法第三十一條、第三十二條及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請求權因時效完成已不得請求。上訴人雖舉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二一六九號裁判,認應從知悉裁判確定時起算云云,惟觀之該判例意旨,係指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一項所謂請求權人知有損害,非僅指單純知有損害而言,其因而受損害之他人所為侵權行為,亦須一併知之,若僅知受損害及行為人,而不知其行為之為侵權行為,則無從本於侵權行為請求賠償,時效即無從進行,並無上訴人所述應從知悉裁判確定時起算文意,所辯尚有誤會。另上訴人係以前揭事實要屬違反公平法第二十四條之行為,向公平會提出檢舉,經不服訴願、再訴願,而提起行政訴訟,已如前述,非基於被上訴人之侵權行為情事,而以被上訴人為被告起訴請求,自與民法第一百三十七條第二項規定之要件不符。是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本件請求權時效已消滅,其不負賠償責任等語,為有理由,應堪採信。
㈤又按損害賠償之義務人,因侵權行為受利益,致被害人受損害者,於前項時效完
成後,仍應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返還其所受之利益於被害人。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而按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與損害賠償請求權,法律上之性質雖有未同,但二者訴訟上所據之事實如屬同一,則原告起訴時雖係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然在訴訟進行中於他造為時效之抗辯後,亦不妨再基於不當得利之請求權而為主張。最高法院五十六年台上字第三○六四號判例意旨參照,上訴人本於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而為請求,按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前段定有明文,故上訴人主張其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起訴,請求權尚未罹於十五年時效仍得為之等語,自屬有理。
㈥惟上訴人抗辯以訴外人許玉春為連帶保證人於八十一年四月二十九日簽訂借據及
消費貸款申請書向被上訴人借用四百八十萬元,利息按基本放款利率加上一.五計算利息,因上訴人於八十四年八月十一日起即未能按約清償本息,被上訴人為此向原審起訴請求,經原審以八十五年訴字第二七九五號判決確定在案,已如前述,觀諸上開行政法院判決僅認定被上訴人於八十一年四月二十九日與上訴人簽訂借據時,先要求上訴人簽名再填上利率之行為,認已違反公平法第二十四條之規定,惟並未認定兩造就貸款利率確無合意,自非可遽認上訴人先於空白利率欄之借據上簽名,即係兩造間就利率部分未為約定。經查,系爭四百八十萬元借款以年息百分之六計息,上訴人每月僅應給付二萬四千元,若以年息百分之九.五利率計息則為三萬八千元,上訴人每月須多繳付一萬多元,兩者利息差額甚大,上訴人於八十一年五月十一日第一次繳息時,即依年息九.八五利率繳納利息(見本院卷第八十三頁),長達三年期間之繳息,均按被上訴人所訂之基本放款利率加計年息百分之一.五按月繳付利息,上訴人自明知系爭貸款非以百分之六計算利息,上訴人於原審到庭自承於八十四年以前已經繳了三年之利息(見原審卷第三四六頁),雖上訴人陳稱曾向被上訴人反應調高之新利率不正確,被上訴人非但置之不理,反稱如不繳納利息將對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上訴人因害怕被強制執行,只得先行繳付高額利息云云(見本院卷第一六三頁),惟此為被上訴人否認,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其於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九日向公平會檢舉前,就應繳付利息金額不正確向銀行反應,復逕依年息九.八五至九.三不等利率繳付利息達三年之久,顯然上訴人確知系爭貸款係依基本放款利率加碼一.五計算利息,被上訴人抗辯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被上訴人雖於簽約時未填寫利率,係貸放作業違反規定,違反公平法第二十四條之規定,惟兩造就利率之約定非無合意,上訴人既按被上訴人所訂之基本放款利率加計年息百分之一點五按月計付達三年之久,已如前述,可認兩造對貸款利率按被上訴人所訂之基本放款利率加計年息百分之一點五之部分已有合致。被上訴人依約定利率收取系爭貸款利息及違約金,乃基於兩造所訂契約之約定而為,自非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而不構成不當得利。上訴人主張,委無足取。
八、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公平法第三十一條、第三十二條及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二項、第一百七十九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損害一百五十四萬八千元及自九十一年一月八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就上開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被上訴人就利息減縮部分,不在本院審究範圍,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二十三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劉 靜 嫻
法 官 吳 光 釗法 官 李 錦 美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二十五 日
書記官 明 祖 全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