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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3 年上字第 906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3年度上字第906號上 訴 人 乙○○

1號訴訟代理人 張靜怡律師複 代理人 董晴嵐律師

楊擴舉律師被 上訴人 甲○○○

丙○○戊○○丁○○己○○共 同訴訟代理人 許進德律師

蘇夏曦律師當事人間返還補償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3年7月13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90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經本院於94年1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及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而有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規定之情形者,雖未經他造同意,仍得為之,此為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所明定。原告於第二審為訴之追加,苟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即非法所不許。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原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補償費,嗣於本院就同一請求追加委任及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被上訴人雖表示不同意追加云云,前開訴之追加仍為法之所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坐落台北縣板橋市○○段1808、1808之 2及1809地號土地(下稱系爭三筆土地),原登記為伊之祖父呂進來所有,而呂進來於民國72年10月21日去世,上開遺產由其配偶呂游金、子女呂學良、王呂秋花、陳呂毓貞、呂勝美、呂學政、呂慧珠、呂學禮、呂學義、呂學忠、外孫女廖美容(即呂月裡之女,呂月裡已於40年間過世,乃由其女代位繼承)等11人繼承。其中,因呂進來於62年8 月4 日書立同意書,同意於其去世後,將其所有系爭三筆土地贈與伊。而伊於不侵害其他繼承人之特留分之範圍內,曾起訴請求其餘繼承人移轉系爭三筆土地之應有部分1/2 ,並取得原法院

80 年 度家訴更字第1 號勝訴判決確定在案。又上開繼承人呂游金在前揭案件訴訟繫屬中之80年7 月17日死亡,原法院併於前開判決命呂學良、呂學政、廖美容、陳呂毓貞、呂勝美、王呂秋花、呂慧珠等七人,就呂游金之系爭三筆土地共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由伊於85年7 月8 日代為辦理完成。

繼承人之一呂學良復於91年11月5 日死亡,故就其所繼承自呂進來、呂游金之上開遺產,應由呂學良之繼承人即伊與被上訴人5 人(被上訴人甲○○○為呂學良之妻,其餘4 名被上訴人及伊係呂學良之子女)繼承之(見原判決附件之繼承系統表所示)。是以,系爭三筆土地除應有部分1/2 移轉登記予伊外,其餘1/2 則登記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系爭三筆土地於90年間經重劃為台北縣新板橋車站特定專用區第二期市地重劃,因於重劃後均未達最小分配面積,台北縣政府依市地重劃條例實施辦法第53條規定,比照重劃後評定地價發給現金補償。其中就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部分之現金補償共計新台幣(下同)46,125,000元。全體繼承人就該補償費之分配比例,曾於92年10月15日達成協議,並書立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其中關於兩造間之協議分配比例約定:「…現金補償費共46,125,000元整,分配比例如下:... ,另甲○○○(即被上訴人)、乙○○(即上訴人)、丙○○、戊○○、丁○○、己○○(以上四名均被上訴人)等六人分配2/ 10 …。」,足見兩造得受分配補償費總額之2/10即9,225,00 0元,伊應可分得該金額之1/6 即1,537,500 元,惟伊迄未分得上開應得之補償費。茲被上訴人曾於原法院92年度訴字第1985號返還補償費民事事件(下稱前案)中自認有領取上開補償費,且丙○○確有於系爭切結書中切結簽名,足見被上訴人共同領走伊應分配之補償費1,537,500 元。

經伊委請律師發函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卻未獲置理。縱依原審見解,伊連同甲○○○、戊○○、丁○○、己○○等與丙○○間,存有委任契約,則丙○○受領台北縣政府之補償費後,基於同一之委任契約,亦應將該補償費按各人應分得之比例分配予各公同共有人(包括伊及其他被上訴人),惟丙○○迄未交付伊應分得之補償費,反而將之私自挪用並分配予其他公同共有人(即其他被上訴人),則該等公同共有人受有利益,雖係基於丙○○之給付行為,惟與伊所受損害,乃本於同一原因事實,仍應認有直接之因果關係。是被上訴人就溢領補償費部分構成不當得利,自應返還予伊。況被上訴人私下分配伊應分得之補償費,係不法侵害伊受領補償費之權利,對伊亦應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爰依委任、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判命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上訴人1,537,50 0元,及自補償費發放日即92年5 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537,500 元,及自92年5 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台北縣政府發放予全體繼承人之現金補償費本為46,125,000元,嗣因發現計算有誤,追回3,000,000 元,故實際發放應為43,125,000元。查系爭三筆土地本為呂進來所有,嗣由甲○○○之夫、其他被上訴人與上訴人之父呂學良繼承。依系爭切結書所載可知兩造取得之補償費「2/10」,實為繼承自呂學良之遺產,應為兩造公同共有,且兩造僅就呂進來、呂游金之特定遺產「補償費43,125,000元」與其他共有人(呂學義等人)達成分配比例之合意,並以呂學良繼承人之身分取得其中2/10,即8,625,000 元,但兩造就繼承取得之8,625,000 元並未同意分割(並無協議分割之比例),仍屬公同共有。倘認上訴人請求伊等連帶給付之真意係在主張分割呂學良之遺產,依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436號裁判意旨,上訴人未就全部遺產一次請求分割,僅就本件補償費個別遺產為分割之請求,已有未合。又兩造公同共有之補償費仍在丙○○保管中,並未分配,上訴人亦未證明兩造有同意分割補償費之協議,則其依委任關係為本件請求,實屬無據。即便甲○○○、戊○○、丁○○、己○○四人曾由丙○○處取得金錢,惟其受益係基於丙○○之給付行為,非無法律上之原因,且與上訴人未領得補償費,無直接之因果關係,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亦屬無據。另上訴人並未證明伊等對其有何共同侵權行為,更不得請求連帶給付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人之上訴駁回。

三、查本件上訴人主張系爭三筆土地,原登記為上訴人之祖父呂進來所有,呂進來死亡後由其配偶呂游金、子女呂學良、王呂秋花、陳呂毓貞、呂勝美、呂學政、呂慧珠、呂學禮、呂學義、呂學忠、外孫女廖美容(即呂月裡之女,呂月裡已於40年間過世,乃由其女代位繼承)等11人繼承。因呂進來生前書立同意書,同意於其去世後,將系爭三筆土地贈與上訴人。故上訴人於不侵害其他繼承人之特留分範圍內,已取得系爭三筆土地之應有部分1/2 。又呂游金亦死亡,由呂學良、呂學政、廖美容、陳呂毓貞、呂勝美、王呂秋花、呂慧珠等七人繼承。另繼承人之一呂學良死亡,其繼承自呂進來、呂游金之遺產,應由兩造(甲○○○為呂學良之妻,其餘四名被上訴人及上訴人係呂學良之子女)繼承(見原判決附件之繼承系統表所示)。是系爭三筆土地除應有部分1/2 已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外,其餘則登記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而台北縣政府就系爭三筆土地公同共有之應有部分,已於92年

5 月2 日發放現金補償費予全體繼承人等情,業據其提出繼承系統表、原法院80年度家訴更字第1 號民事判決、呂游金一字第8073號函、呂學良專用區第二期市地重劃區重劃前後土地分配清冊、系爭切結書、及面額合計為46,125,000元、受款人為上開15名全體繼承人之支票三紙(見原審板調字卷第9 至36頁),暨附於原法院92年度訴字第1985號事件(該前案乃訴外人王呂秋花、廖美容、陳呂毓貞、呂勝美、呂學政、王呂慧珠訴請本件上訴人及被上訴人返還補償費事件)卷內之系爭三筆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等為證,復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惟被上訴人以上開情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厥為:㈠上訴人有無委任被上訴人丙○○領取系爭補償費?㈡上開補償費是否為兩造之被繼承人呂學良之遺產?兩造有無協議分配其應繼承之補償費?茲分項詳析如后:

㈠上訴人有委任丙○○領取系爭補償費:

⒈台北縣政府就包括兩造在內之15名繼承人所公同共有之系爭

三筆土地應有部分1/2 所發放現金補償費之金額,上訴人雖主張為46,125,000元,且提出台北縣新板橋車站特定專用區第二期市地重劃區重劃前後土地分配清冊為憑(見原審板調字卷第24至28頁)。惟被上訴人抗辯因台北縣政府計算錯誤,已追回3,000,000 元,故實際發放之總金額為43,125,000元等情,為上訴人所不否認,且觀諸系爭切結書內容載明:

「…現金補償費共新台幣46,125,000元整,分配比例如下:

…『今台北縣政府發放現金補償,因板橋地政事務所就中山段 1808 之2 地號土地面積轉載錯誤,致溢領補償費新台幣3,0 00,000元整,有關繳回比例,以當初分配比例辦理』。

特立此切結為據。」字樣甚明(見同上卷第29頁),此外並有台北縣政府92年8 月27日北府地劃字第0920535463號發函全體15名繼承人表示就系爭1808之2 地號該筆土地因計算錯誤,請全體繼承人於函到一個月內繳回現金補償費3,000,00

0 元,否則予以移送法院強制執行之函文附於前案卷內足證。

⒉原法院依職權調取該院前案92年度訴字第1985號訴外人王呂

秋花、廖美容、陳呂毓貞、呂勝美、呂學政、王呂慧珠(下稱前案原告)訴請本件之兩造(即乙○○、甲○○○、丙○○、戊○○、丁○○在前案均為被上訴人)返還補償費事件案卷,查明該案係前案原告起訴主張:台北縣政府就系爭補償費所開立面額共計46,125,000元支票三張,係以全體繼承人15人為受款人,前案原告與乙○○、甲○○○、丙○○、戊○○、丁○○同赴銀行進行領款之準備時,因受款人數眾多,彙算不易,全體繼承人乃同意委由丙○○彙算分配各人具領補償費之金額,並將補償費支票三張委由丙○○自其銀行帳戶兌領後,再由丙○○開立支票以分配予其餘公同共有人。然因丙○○於領取全部補償費後,僅就部分款項為分配,前案原告認其所受分配不足,乃就所主張短少分配之補償金額,訴請乙○○、甲○○○、丙○○、戊○○、丁○○、己○○(即本件之兩造)返還。嗣於該前案審理期間之92年10月15日,經全體公同共有人達成分配比例之協議(即本件之系爭切結書),前案原告遂撤回該件訴訟等情。

⒊於前案訴訟中,本件兩造(於前案中均為被上訴人)對於系

爭補償費係經由全體繼承人委任丙○○以其銀行帳戶兌領補償費支票三紙後,再由丙○○以系爭切結書所協議分配之比例將所領取之補償費交付其餘公同共有人之事實,並不爭執(詳見前案之92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筆錄),該部分事實及證據,經本件原審法院提示兩造辯論,復為兩造當事人所不爭執,並有上訴人於本件所提出,核與上情相符之93 年2月27日「寄發丙○○」、內容載明:「丙○○先生因板橋市○○段1808、1808之2、1809 地號之土地重劃,『代領得補償金』共新台幣9,000,000 萬元,然就本人所應領得之部分共計新台幣1,500,000 餘萬元至今尚未給付,…」等語之律師函一件存卷足徵(見原審板調字卷第35頁),堪認丙○○係受其他包括上訴人及其餘被上訴人在內共14名公同共有人之委任及授權而領取上開補償費,並負責依系爭切結書所協議之比例為金額之分配。

⒋上訴人雖抗辯丙○○私下邀集呂學政、呂學禮、呂學義、呂

學忠、呂慧珠、呂勝美、廖美容、王呂秋花等8 人,及被上訴人中之丁○○,共同簽署系爭切結書,就返還溢領補償費3,000,000 元達成協議,因其不知且未予同意,丙○○無權代理之行為,對其不生效力云云。惟查上訴人對於系爭切結書前半段之分配比例(2/10)並不否認,且據之作為本件請求之依據,已見其主張前後不一,所稱即非可取。另按「寄託物為代替物時,如約定寄託物之所有權移轉於受寄人,並由受寄人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者,為消費寄託。」「寄託物為金錢時,推定其為消費寄託。」民法第 602條、第603 條定有明文。台北縣政府所開立之系爭補償費支票,既經委任丙○○存入銀行帳戶兌現,已如前述,系爭補償費之所有權已移轉於丙○○。故丙○○縱未經上訴人同意返還3,000,000 元於台北縣政府,因屬處分丙○○自己之財產,亦無損於上訴人應有之權利。

㈡系爭補償費為兩造被繼承人呂學良之遺產,兩造並未協議分割或分配:

⒈查70年10月21日呂進來逝世,系爭三筆土地由其妻呂游金與

九名子女即呂學良、王呂秋花、呂毓貞、呂勝美、呂學政、呂慧珠、呂學禮、呂學義、呂學忠,以及孫女廖美容(代位呂月裡繼承 )繼承。80年7月17日呂游金逝世,其從呂進來繼承之財產,轉由六名子女即呂學良、王呂秋花、呂毓貞、呂勝美、呂學政、呂慧珠(其餘三名子女非呂游金所生)以及孫女廖美容繼承,系爭三筆土地因此改為九名子女即呂學良、王呂秋花、呂毓貞、呂勝美、呂學政、呂慧珠、呂學禮、呂學義、呂學忠以及孫女廖美容公同共有。91 年11月5日呂學良逝世,呂學良從呂進來、呂游金繼承之財產,再由其妻甲○○○及五名子女即乙○○、丙○○、戊○○、丁○○、己○○繼承。此時,系爭三筆土地改為王呂秋花、呂毓貞、呂勝美、呂學政、呂慧珠、呂學禮、呂學義、呂學忠、廖美容、甲○○○、乙○○、丙○○、戊○○、丁○○、己○○等15人公同共有等情,為兩造不爭,堪認兩造所繼承之系爭三筆土地,係呂學良之遺產。

⒉92年10月15日全體繼承人以系爭切結書就系爭補償費協議確

認分配之比例如後:王呂秋花(1/20)、呂毓貞(1/20)、呂勝美(1/10)、呂學政(1/10)、呂慧珠(1/10)、呂學禮(1/10)、呂學義(1/10)、呂學忠(1/10)、廖美容(1/10),以及甲○○○、乙○○、丙○○、戊○○、丁○○、己○○六人(2/10)(見同上卷第29頁)。依此切結書可知,此為兩造六人與其他九位繼承人之分配協議,即兩造六人共分得2/10,尚非兩造間就呂學良遺產之分配協議甚明。

是切結書中雖載明:「‧‧‧有關繳回比例同意以當初分配比例辦理‧‧‧」云云(見原審板調字卷第29頁),仍不能作為兩造間已就受分配之2/10,達成六人間分配協議之認定依據。

⒊丙○○93年12月1日到庭陳稱:「( 本件發放補償費總共多

少?)43,125,000元。這些錢有部分已經分配出去,是我的長輩,呂學政、呂學禮、呂學義、呂學忠、呂慧珠、廖美容、呂勝美、呂陳毓貞、王呂秋花等九人,每個人分配的金額如原證七所載。」、(當初委託丙○○去領補償金的目的是否就是領回後應該把分配給委託人。)我們是現場當場協議的,我領回來應該要分配給協議的人。去領的時候我們是所有繼承人到現場取領的,所以當場他們都有蓋章,錢領回來放在我那裡保管,『除了我父親那份以外,其他跟我父親同輩的繼承人都已經領走了』。」(見本院卷第58頁筆錄)等語,已明言其父呂學良應受分配之2/10(即呂學良之遺產)尚未分配。是上訴人據此主張兩造間已有分配協議云云,即有誤會。又如前述,丙○○所有存入其銀行帳戶內之2/10補償費,依消費寄託之法律關係已屬丙○○所有,丙○○於本院審理中縱拒絕透露其去處,或縱有部分交付其他被上訴人或為其他處分,亦難執此即謂兩造間已有分配此2/10補償費之協議。故上訴人抗辯兩造間已有分配協議云云,要無可採。

⒋按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係以遺產為一體,整個的

為分割,而非以遺產中個個財產之分割為對象,亦即遺產分割之目的在遺產公同共有關係全部之廢止,而非個個財產公同共有關係之消滅。上訴人訴請分配者既為遺產,除非依民法第828條、第829條規定,經全體公同共有人即兩造之同意,僅就特定財產為分割,否則依法自應以全部遺產為請求分割對象(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837號裁判可資參照)。

本件兩造依系爭切結書而分配取得之補償費「2/10」,實為兩造繼承自呂學良之遺產,依民法第1151條:「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所示,應為兩造公同共有。查呂學良尚有其他遺產,迄未協議分割,亦未繳清遺產稅,為兩造所不爭執。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8條第1項所揭「遺產稅未繳清前,不得分割遺產....」,屬於遺產之系爭補償費自尚不得分割。

四、綜上所述,寄託存放於丙○○處之系爭補償費,既因消費寄託法律關係,屬丙○○所有而得自由支配,兩造其餘呂學良之繼承人,對之僅有公同共有補償費返還請求權,而上訴人尚不得請求分割遺產,則丙○○縱交付部分現款於其餘被上訴人,於屬呂學良遺產之系爭補償費(2/10)分割前,既未不法侵占上訴人應得之補償費,各被上訴人受取丙○○所交付之金錢,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且不因此致上訴人受有損害。從而,上訴人基於委任、不當得利及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1,537,500 元本息,自非正當,不予准許。原審就不當得利法律關係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應予維持。上訴及追加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予審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

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4 年 2 月 4 日

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 官 沈 方 維

法 官 陳 金 圍法 官 王 淇 梓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吳 碧 玲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返還補償費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5-02-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