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上字第九0七號上 訴 人 乙○○(本名:黃來富)上 訴 人 丙○○上 訴 人 甲○○右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先成被上訴人 謝業應即台北縣私立三元托兒所訴訟代理人 傅文民律師複代理人 王譽潔當事人間確認經營權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三十一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重訴字第二八八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廢棄。
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外,補稱略以:㈠判決主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八條規定,公寓大廈周圍上下,非依法令規定並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不得設置廣告物或其他類似之行為。住戶違反前項規定者,依第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處以四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之罰鍰。本件原判決命上訴人應於昇陽文化廳社區面臨臺北縣板橋市○○路○段道路之鐵門上,及面臨臺北縣板橋市○○街道路之鐵門上,懸掛如附件三所示之道歉啟事,上訴人如何依判決履行。
㈡原審認定「被告甲○○、丙○○有參與製作、懸掛附件一聲
明啟事及散發、張貼附件二文件之行為、黃來富於九十一年八月二日以住戶聯盟代表之名義張貼緊急通知於公布欄」等行為,其心證所引之證據係板橋地檢署九十二年偵字第一二八八五號偵查卷,然並未於調查時給予陳訴意見之機會,復就調查證據之結果亦未曉諭當事人。原審對於上訴人採取證據突襲判決,自有違背法令。
㈢原審認定「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不得決議反對原告設立經營托
兒所」部分,與同院九十三年度聲判字第二十六號刑事裁定(下稱刑事裁定)認定不同,顯有疑問?⑴查上訴人等於原審陳明「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係民國八十四
年六月二十八日公佈,其立法目的係在加強公寓大廈之管理維護,提升居住品質;而建築法之立法目的係為實施建築管理,以維護公共安全、公共交通、公共衛生等;都市計畫法則為促進市有計畫之均衡發展。此三法之立法目的有別,得並行不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暨規約,係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授權所制定,依該條例第五條、第六條、第十五條之規定,區分所有權人對專有部分之利用,不得違反區分所有權人共同利益之行為,及住戶應遵守規約規定事項,並應依規約使用專有部分。本件系爭決議暨規約內容,係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授權下,未違反建築法及都市計畫法禁止規定,基於住民自治考量及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之利益,於本社區土地分區使用管制為住宅區之規定內,限制住戶使用專有部分,尚非不得為之。
⑵復按刑事裁定亦認:「..有關公寓大廈、基地或附屬設
施之管理使用及其他住戶間相互關係,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以規約訂之;規約為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為增進公共利益,確保良好生活環境,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共同遵守事項。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三項第十二款分別訂有明文,故基於私法自治原則,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委由其內部構成員自行決定,在不違反強行規定及公序良俗之前提下,自應承認其效力。」㈣原審認定上訴人甲○○、丙○○、黃來富所為是否構成侵害
被上訴人名譽權之侵權行為,以超越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課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顯有違誤:
⒈按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規定,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
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是本條於適用侵害名譽時需符合:⒈主觀上需有故意或過失。⒉客觀上需有侵害行為(即指摘或傳述之行為)。⒊結果需足以損害他人之名譽。⒋行為與結果之間需有因果關係。上訴人認為:系爭聲明啟事內容並無任何貶損及指稱三元托兒所非法等妨害名譽情事,僅為單純陳訴事實暨本社區反對設立之立場暨願望,及執行第三次區分所有權會議決議而已。
⑴三元托兒所之設立確違反本社區第三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
⑵三元托兒所『對外招生』侵害本社區區分所有權人共同利益:
①系爭決議暨規約係在維護本社區之居住品質,達成土
地分區使用管制『住宅區』之使用規定,透過該條例授權住民自治之精神,保障本社區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之共同利益。
②按公寓大廈除專用部分外,亦有公用部分,為全體區
分所有權人所共有,本社區為『封閉型社區』,多為舍使用(二十八樓及三樓),社區內共同設施有電梯、三溫暖、健身房及游泳池等。今三元托兒所以招收六十九名學童之譜,無可避免使用共同梯間、電梯及其他公同設施,自與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之共同利益相違背。
③幼童之安全性無法確保,本托兒所設立於三樓,所招
生二歲以上學齡前之幼兒,若發生任何意外於本社區共用部分,何人應與負責。
⑶三元托兒所現址之出租人柯福財柯進興父子,利用管委
會不知情情形下,大量購買人員出入磁卡,提供就學家長使用以進入本社區;後經管委會發現則利用本社區一樓店面○○○區○○○道進出,完全置本社區之安危於不顧。
⑷未經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通過,違反公寓大廈管
理條例第八條擅自變更外牆,設置廣告物,侵害本社區共同利益部分,台北縣政府已對三元托兒所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八條為行政處分,令其回復原狀在案。
⒉又查刑事裁定對於原審判決所認定「被告甲○○、丙○○
有參與製作、懸掛附件一聲明啟事及散發、張貼附件二文件之行為、黃來富於九十一年八月二日以住戶聯盟代表之名義張貼緊急通知於公布欄之行為」,有不同看法,認為並非指摘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行為:
㈤另上訴人黃來富抗辯附件之「緊急通知」,並非伊所寫,
係系爭大樓負責影印之住戶,看見其上無伊之電話,要伊手機號碼,才告訴伊有份對托兒所之問卷要借用伊信箱投回函,此從「緊急通知」上之伊手機號碼係手抄寫可以看出,伊並無參與張貼之行為。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上訴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外,補稱略以:㈠查被上訴人「能證明:1上訴人甲○○、丙○○有參與製作
、懸掛附件一聲明啟事及散發、張貼原判決附件二文件之行為、2上訴人黃來富於九十一年八月二日以住戶聯盟代表之名義張貼緊急通知於公布欄,共計二項行為」,業據原判決詳加論證。
㈡又原判決關於上訴人敗訴部分,業經詳敘其理由,其認事用
法均屬妥適,上訴人徒託空言予以指摘,自無可採,請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其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八日與坐落臺北縣板橋市○○路○段昇陽文化廳公寓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柯志興及黃耀瑩簽訂租賃契約,承租其所有坐落臺北縣板橋市○○路○段○號三樓之房屋,作為經營托兒所之用,約定租期自九十一年六月一日起至九十七年五月三十一日止,被上訴人承租後即積極籌備托兒所設立之相關事宜,出租人亦依約向主管機關申請系爭房屋用途變更,經臺北縣政府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九日以北府工建字0000000000號函許可,並核發變更後使用執照。被上訴人以臺北縣私立三元托兒所(下稱三元托兒所)之名稱向臺北縣政府申請設立托兒所,經臺北縣政府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以北府兒福字義九三六號核准在案,係合法立案之托兒所,並無侵害昇陽文化廳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共同利益,惟:
㈠上訴人甲○○容許來路不明之住戶聯誼會張貼「緊急公告
」(原證五第二頁即調解卷第二十四之一頁),鼓動住戶反對被上訴人設立托兒所。
㈡上訴人黃來富、丙○○假借「住戶聯盟代表」名義,於會
議前散發「緊急通知」(同卷第二十四頁),向住戶徵求委託書,以便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中反對被上訴人設托兒所。
㈢上訴人甲○○、黃來富、丙○○於九十二年一月間,假借
管理委員會名義製作如附件一之「聲明啟事」,懸掛於「昇陽文化廳」面臨臺北縣板橋市○○路○段道路鐵門上及面臨同市○○街道路之鐵門上,並假借管理委員會名義製作如附件二所示文件傳單,張貼於鄰近之「春池宇宙光社區」之公告欄上。
㈣上訴人甲○○參與製作如附件一之聲明啟事及如附件二所示文件傳單。
㈤上訴人甲○○、黃來富、丙○○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
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二八八五號偵查案件中稱將再懸掛聲明啟事。
㈥昇陽管委會許可上訴人以管委會之名義張貼聲明啟事,致
侵害被上訴人之名譽,且致原本已報名之幼童家長要求退費,致被上訴人受有財產上及非財產上之損害,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求為判決:
①上訴人甲○○、丙○○、黃來富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新
臺幣(下同)一百五十三萬九千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②上訴人應於昇陽文化廳社區面臨臺北縣板橋市○○路○
段道路之鐵門上,及面臨同市○○街道路之鐵門上,懸掛如附件三所示道歉啟事。
③上訴人不得懸掛如附件一所示聲明啟事,且不得張貼、
散發如附件二所示文件,亦不得有其他妨害被上訴人經營臺北縣私立三元托兒所之行為。
④被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就如聲明第一項所示請求宣告
假執行。(原審判准如原判決主文第一、二項所示,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則提起上訴)。
二、上訴人則以:㈠被上訴人取得臺北縣政府許可其經營托兒所暨同意變更使用執照之行政處分仍在行政爭訟中未確定,自不得以臺北縣政府曾給予許可之行政處分即認被上訴人為合法;㈡又按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五條、第六條、第十五條之規定,區分所有權人對專有部分之利用,不得有妨害建築物之正常使用及違反區分所有權人共同利益之行為,不得妨害其他住戶之安寧、安全及衛生,且住戶應依使用執照所載用途及規約使用專有部分、約定專用部分,不得擅自變更;㈢被上訴人於昇陽文化公寓大廈經營托兒所一事,業經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反對在案,故被上訴人自有受前開會議決議拘束之義務,不得經營托兒所;㈣上訴人係基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規約及管委會決議公告如附件一之聲明啟事,係屬權利之適法行使,不負除去之義務,且其內容亦無不實可言,復無侵害性,自不負侵權行為責任;㈤被上訴人所提退費證明單、新生入學報名單、學生資料等私文書不能證明其確受有損害,亦未證明有因果關係;㈥管委會決議至隔鄰民生捷座及春池宇宙光二社區大廈張貼如附件二所示之公告,乃由管委會主委、副主委、管理中心主任一同前往,與上訴人黃來富、丙○○無關;㈦被上訴人未切實維護社區之出入安全性;㈧證人黃聰從與被上訴人過從甚密,嗣並因管委會認其不遵指示,怠忽職守而離職,所言不足採信;㈨緊急通知係作成於三元托兒所設立前,當時法人格並未形成,不得認有侵權行為;㈩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提出之誹謗刑事告訴,業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自得阻卻違法等語,資為抗辯。另上訴人黃來富另辯稱其未懸掛如附件一之聲明啟事,伊亦非管理委員,亦未前往春池宇宙光、民生捷座社區張貼如附件二之公告,被上訴人提出原證十九管委會績效檢討表係住戶朱文玲自行公布,不能以此認其有侵權行為等語。
三、兩造爭執之事項:㈠甲○○有無容許「住戶聯誼會」張貼「緊急公告」,是否
是否成立侵權行為,侵害被上訴人之名譽權?是否人格權受損害?所受損害為若干?㈡上訴人黃來富、丙○○有無以「住戶聯盟代表」名義散發
「緊急通知」,向住戶徵求委託書,以便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中反對被上訴人設托兒所?是否成立侵權行為,侵害被上訴人之名譽權?㈢上訴人甲○○、黃來富、丙○○有無於九十二年一月間以
管理委員會名義製作如附件一之「聲明啟事」,懸掛「昇陽文化廳」面臨臺北縣板橋市○○路○段道路鐵門上、面臨同市○○街道路之鐵門上,並以管理委員會名義製作如附件二所示文件,張貼於「春池宇宙光社區」之公告欄上?㈣上訴人甲○○有無參與製作如附件一之聲明啟事及如附件
二所示文件?
四、被上訴人主張其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八日與坐落臺北縣板橋市○○路○段昇陽文化廳公寓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柯志興及黃耀瑩簽訂租賃契約,承租其所有坐落臺北縣板橋市○○路○段○號三樓之房屋,作為經營托兒所之用,約定租期自九十一年六月一日起至九十七年五月三十一日止,承租後即積極籌備托兒所設立之相關事宜,出租人亦依約向主管機關申請系爭房屋用途變更,經臺北縣政府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九日以北府工建字0000000000號函許可,並核發變更後使用執照。被上訴人以三元托兒所之名稱向臺北縣政府申請設立托兒所,經臺北縣政府以北府兒福字義九三六號核准在案,惟嗣後經原審共同被告昇陽管委會向內政部提出訴願,經內政部駁回其訴訟,昇陽管委會仍在行政爭訟中等事實,業據被上訴人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一件、臺北縣政府函影本一件、托兒機構立案證書影本一件,自堪採信為真實。
五、次查原證五第二頁之「緊急公告」於九十一年八月二日以住戶聯誼會之名義張貼於上開社區之十處公告欄,另昇陽文化廳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決議反對三樓設立托兒所,另通過臨時動議三樓以上不得作為非住宅之用途;並將此限制明載於住戶規約,及授權第三屆管理委員會逕行定實際條文之安插位置,附件一所示「聲明啟事」於九十二年一月間以昇陽文化廳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之名義懸掛於昇陽文化廳公寓大廈面臨臺北縣板橋市○○路○段道路之鐵門上,及面臨同市○○街道路之鐵門上;狀附件二所示之文件於九十二年一月間以昇陽文化廳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之名義張貼於「春池宇宙光社區」。亦有被上訴人提出之緊急公告影本一件、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影本一件、照片五紙在卷可稽,並經兩造所不爭執,亦堪信為真實。
六、茲應審究者為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甲○○、丙○○、黃來富有無前揭行為,及該等行為是否構成侵權行為。
㈠上訴人丙○○固否認有參與製作如附件一所示之聲明啟事
,及將如附件二之文件攜至民生捷座及春池宇宙光社區張貼於公布欄。
㈡惟查上訴人甲○○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偵字
第一二八八五號妨害名譽偵查案件之警訊中自承:「本社區管委會認為應繼續加強門禁管制等必要措施,三元托兒所就讀之學生家長亦應配合可能造成不便。為將上述事實向本社區以外週遭人士告知,乃由管委會會議決議設立公開聲明啟事,另製作類似內容單張說明,洽得鄰近民生捷座、春池宇宙光社區管委會主委同意,代為公布,我們並沒有私自張貼及在住戶信箱散發」,於偵查中自承:「我決定採取用適當方式即做聲明啟示的看板,另考量三元托兒所可能就讀學生有週圍大樓及社區住戶,所以我們管委會製傳單說明三元違反設置廣告物(經縣府勒令自行拆除),發傳單是我和『許』在一月二十三日經由『宇宙光』及』民生捷座』管委會主委同意代為張貼,並沒有如告訴人所言自行投遞信箱,聲明啟示是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七日開始懸掛看板」。
㈢上訴人丙○○於偵查案件警訊中自承:「大門懸掛聲明啟
事係管委會會議決議而懸掛的。至於傳單(即如附件二之文件)係我與主任委員至民生捷座社區及春池宇宙光社區拜訪其主委,由其主委幫忙在其社區公布欄張貼,我們並無在住戶之信箱散發傳單」、「與乙○○認識,其真實姓名係黃來富,黃來富僅陪我至民生捷座社區拜訪其總幹事,並無散發傳單情事」。
㈣上訴人黃來富自認九十一年八月二日以住戶聯盟代表之名
義通知所有住戶召開區分所有權人大會,另於九十一年八月二日以住戶聯盟代表之名義張貼如調解卷第二十四頁之緊急通知(原審卷第五十八頁反面),並稱係由管理委員會主委、副主委及管理中心黃主任三人一同前去拜訪捷座與宇宙光主委(見原審卷第三十七頁)。另黃來富於偵查案件警訊中:「該昇陽文化廳前後大門之看板係管委會決議通過後由管委會請工人懸掛上去的,且上面明白告示係管委會所製,我也沒有散發傳單,係昇陽文化廳的主委及副主委去拜訪民生捷座社區及春池宇宙光社區的主委及副主委,經其同意後,才在其公布欄張貼聲明啟事,與我並無關聯,另散發傳單乙事,係因副主委丙○○請我陪她一起到民生捷座問些管理公司的事情,我們並未散發傳單至㈤上訴人甲○○所言由其決定製作如附件一所示之聲明啟事
,自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七日起開始懸掛,並由其與丙○○將如附件二之文件攜至民生捷座、春池宇宙光社區張貼等情,與上訴人丙○○於偵查中所稱如附件二所示之文件係其與甲○○至民生捷座、春池宇宙光社區由主委張貼於公布欄等情,復與黃來富於原審及警詢中所稱如附件二所示文件係由主委(即甲○○)、副主委(即丙○○)同去拜訪捷座與宇宙光主委後張貼,製作如附件一之聲明啟事係合法權利行使,且屬執行管委會職務等情,核均相符。另丙○○所稱黃來富僅與其同去捷座及宇宙光社區拜訪主委請教社區管理方式,而無散發如附件二所示之文件亦與被告黃來富抗辯其並無散發或張貼如附件二所示文件等情相符,足證本件確係由甲○○、丙○○決定製作如附件一所示之聲明啟事懸掛於面臨民生路三段及光武街之鐵門上;並將如附件二所示之公告攜至隔鄰民生捷座、春池宇宙光社區張貼,且尚無從證明黃來富有散發或張貼於民生捷座、春池宇宙光社區公布欄之行為,或黃來富有找廠商承製附件一聲明啟事之行為。
㈥被上訴人主張甲○○容許來路不明之「住戶聯誼會」張貼
「緊急公告」(調解卷第二十四之一頁),惟查依證人黃聰從之證詞可知,住戶或管委會經蓋用公告章後即可自行張貼於公布欄,尚難認係甲○○容許始得為之行為,故被上訴人亦無法證明甲○○有何「容許」張貼該緊急公告之行為。
㈦上訴人丙○○亦否認上訴人主張其有以「住戶聯盟代表」
名義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前散發緊急通知,上訴人亦未能舉證證明丙○○確有此部分之行為。
㈧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上訴人黃來富確有參與
附件一之製作、懸掛、附件二散發、張貼之侵權行為,而僅能證明:⒈上訴人甲○○、丙○○有參與製作、懸掛附件一聲明啟事及散發、張貼附件二文件之行為、⒉黃來富於九十一年八月二日以住戶聯盟代表之名義張貼緊急通知於公布欄等二項行為,其他之指訴行為則無法證明。
七、次應審究者,係上訴人甲○○、丙○○、黃來富所為是否構成侵害被上訴人名譽權之侵權行為?㈠所謂侵害名譽,指以言語、文字、漫畫或其他方法貶損他
人在社會上之評價,使其受到他人之憎惡、蔑視、侮辱、嘲笑、不齒等,不以廣佈社會為必要,但須有第三人知悉其事實,且名譽之侵害,亦得以影射之方式為之,所謂影射,係指以間接方法,藉由字裡行間之意義使他人名譽受到貶損。
㈡經查被上訴人所指上訴人黃來富於九十一年八月二日在社
區公布欄張貼「緊急通知」(見調解卷第二十四頁),該通知上係載明「本社區第三次區分所有全人會議預定十一月二十三日召開,屆時將有重大議題表決,(例如三元雙語幼兒成長學校設立案),事關影響各位生活環境品質,攸關您的房價」、「差您這一票,這個優質社區將成為托兒所、大賣場、KTV等行業的據點」、「為捍衛及維護本社區環境品質」、「不要做個沒聲音的人,願為反對三元幼兒學校設立案堅持到底,共同捍衛之住戶,請將回條填妥後回投至..信箱」等語,另被上訴人所指上訴人甲○○、丙○○製作懸掛附件一之「聲明啟事」,係記載「三元托兒所之設立係違反社區第三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三元托兒所對外招生事涉侵害本社區區分所有權人之共同利益,本委員會將持續維護門禁安全,並依法保障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之共同利益,期間若發生爭議,必將影響貴子女就學權益」,其等張貼附件二之文件,係記載「一、本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二、三元托兒所擅自設置廣告物,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八條規定,...已報請縣政府工務局處理,三、三元托兒所對外招生,事涉侵害本社區區分所有權人之共同利益:..三元托兒所設於本社區三樓,且無獨立對外之出入口,若其對本社區以外之芳鄰招生,極可能因使用本社區共有部分而損及區分所有權人共同利益...」等語,有「聲明啟事」、「緊急通知」、附件二之「傳單」在卷可稽。
㈢經查,昇陽文化廳公寓大廈確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規定
,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舉行第三次區分所有權人大會,並依法通過「反對三樓設立托兒所」、「三樓以上不得作為非住宅之用途,並將此限制明載於住戶公約」,有會議記錄在卷可稽(調解卷二五至二八頁),而被上訴人確於三樓托兒所之外牆上設置有廣告招牌,經該社區管理委員會向台北縣政府檢舉,經台北縣政府勒令拆除,為被上訴人所自認,則被上訴人確有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之事實,又被上訴人至今仍在原址經營三元托兒所,並對該社區以外之幼兒招生,此亦為被上訴人所是認,再者,該三元托兒所之數十名學童上下課,勢需搭乘電梯,也因此而造成電梯之擁擠,及電梯之耗電,對該社區區分所有權人之公共利益自造成影響,是上開「聲明啟事」、「緊急通知」、附件二之「傳單」之內容並無不實,僅係用以表示反對在該社區設立托兒所而已,依其內容觀之,僅係對被上訴人在該社區設立三元托兒所,表示反對之意見而已,並無有以言語、文字、漫畫或其他方法貶損被上訴人在社會上之評價,使其受到他人之憎惡、蔑視、侮辱、嘲笑、不齒等,亦無以影射之間接方法,藉由字裡行間之意義使被上訴人名譽受到貶損,是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之上開行為係侵害其名譽之侵權行為,核尚非可採。
八、從而,被上訴人依據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甲○○、丙○○、黃來富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三十三萬七千元及自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上訴人甲○○、丙○○應於昇陽文化廳社區面臨臺北縣板橋市○○路○段道路之鐵門上,及面臨臺北縣板橋市○○街道路之鐵門上,懸掛如附件三所示之道歉啟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即有未合,上訴人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上開部分廢棄,改判駁回被上訴人之訴。
九、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審酌,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吳 謙 仁
法 官 蘇 瑞 華法 官 魏 大 喨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姚 麗 華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