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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3 年上字第 915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上字第九一五號

上 訴 人即被上訴人 朗羅.葛拉即

蘇翁.山姆即共 同訴訟代理人 郭疆平律師被 上訴人即 上訴人 中國郵報社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致祥訴訟代理人 陳金泉律師

李瑞敏律師葛百鈴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十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五一三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中國郵報社股份有限公司給付及刊登道歉啟事部分,與給付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右開廢棄部分,上訴人甲○○ ○○、乙○○ ○○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上訴人甲○○ ○○、乙○○ ○○之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甲○○ ○○、乙○○ ○○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上訴人(下稱上訴人)朗羅.葛拉(即Laronge, Graeme Cameron)蘇翁.山姆(即Suoniemi, Samppa Wilhelm)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即上訴人中國郵報社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上訴人)明知廣告委託人潛能外語補習班(下稱潛能補習班)委請刊登之內容有涉及上訴人隱私及妨害上訴人名譽之指控文字,竟疏未查明其指控是否屬實,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二日及同年月十四日,逕依潛能外語補習班之指示,在其所經營之英文中國郵報(The China Post)之報頭上最顯著位置,刊載名為備忘錄(Memorandum)之啟事,以發布通緝犯身分及照片之方式,將上訴人二人之照片、國籍及人之隱私,並在其上記載:「Other language schools are advised to remaincautious and not to be deceived by them(請各語文學校小心勿受彼等所騙)」等文字,指稱上訴人為騙子,不法侵害上訴人之名譽與信用,致上訴人在外在精神上感受莫大痛苦,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自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上訴人非財產上之損害,及登報道歉以回復上訴人名譽。爰本於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各一百五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暨被上訴人應於「英文中國郵報TheChina Post」報頭位置,以長七點五公分,寬七點五公分之篇幅,刊登如原判決附件(下同)所示內容之英文道歉啟事二日之判決。(原判決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各三十萬元及其法定利息,暨被上訴人應在「英文中國郵報The ChinaPost 」報頭位置,以長七點五公分,寬七點五公分之篇幅,刊登如附件所示內容之英文道歉啟事二日,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兩造各就敗訴部分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前開廢棄部分,改判決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各一百萬元。㈡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被上訴人則以:本件刊登啟事之性質為廣告,純受潛能補習班委託辦理,對於委刊內容並無權干涉或現實查證,且如對啟事內容有爭議,應逕向委刊人反應與處理。被上訴人除已依業界常規查證,甚另請委刊人切結擔保陳述之真正,實已善盡查證與注意義務,並無任何主觀上侵害他人權利之故意或過失,且上訴人所稱之客觀上損害亦係委刊人所造成,而非為被上訴人所致。縱認上訴人之權利因此受有損害,亦因上訴人另向潛能補習班負責人邱創鏈以及吳珈慧訴請美金一百萬元之賠償,其損害已受完全之填補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㈠上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被上訴人部分廢棄。㈡前開廢棄部分,上訴人原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㈢第一審廢棄部分及第二審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負擔。

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二日及同年月十四日,在其所經營之英文中國郵報(The China Post)之報頭上最顯著位置,刊載名為備忘錄(Memorandum)之啟事,將上訴人二人之照片、國籍及「Other language schoo lsare advised to remain cautiousand notto be deceived by them(請各語文學校小心勿受彼等所騙)」等文字之事實,業據其等提出剪報兩件為證(見本院卷第七頁及第八頁),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至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上開刊登行為侵害上訴人等之隱私、名譽及信用,造成上訴人等受有非財產上損害等語,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抗辯:被上訴人並無侵權行為之故意或過失,刊登廣告行為亦無侵害性,更未造成上訴人之損害等語。是以兩造爭執要旨在於:系爭刊登備忘錄之性質究竟是廣告或新聞報導?被上訴人接受委刊時是否已善盡注意義務或查證義務?被上訴人所為之刊登行為客觀及主觀上有無任何不法或侵權?被上訴人如有不法侵權情事,其所應負之賠償責任與範圍為何?茲析述如下。

四、系爭刊登備忘錄之性質究竟是廣告或新聞報導?

(一)、上訴人主張:系爭備忘錄之內容,乃被上訴人之職員林麗華所撰寫;且系爭備

忘錄上並無被上訴人係受潛能外語補習班之委託刊登的記載,又登載在報頭位置,在外觀型式上更有人頭照片,則核其刊登之位置、標題、方式、及內容以觀,顯然被上訴人刊登系爭備忘錄之行為,係將新聞報導及商業廣告相混淆,而加深對上訴人人格權之侵害云云。

(二)、惟查:系爭備忘錄係被上訴人公司業務人員林麗華,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一日

間,接獲第三人潛能外語補習班之代理人(即該補習班負責人之妻)吳珈慧小姐之委託刊登廣告,明確告知被上訴人等對其補習班有恐嚇之行為,業已終止與上訴人等間之契約關係等事實,並具體指示被上訴人刊登廣告啟事之內容。依照報業委刊廣告習慣,該廣告啟事刊登之內容與文字,率皆由委託刊登廣告者提供,本件委託者(潛能外語補習班),即指示被上訴人公司業務人員林麗華系爭廣告應刊登之內容與用字,再由被上訴人公司內部將之翻譯為英文,以利刊登,業據被上訴人提出潛能外語補習班提供予被上訴人確認刊登啟事內容之傳真文件,被上訴人與潛能外語補習班間之委託刊登啟事契約書乙件以及吳珈慧小姐所告知被上訴人關於上訴人對其恐嚇等手寫稿文件(見原審卷第六七至六九頁)等為證,上訴人對上開證物之真正均不爭執,是以被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純粹是受第三人潛能補習班委託而為廣告刊登之業務行為,並且經廣告委刊人潛能外語補習班代理人吳珈慧小姐,具體指示該廣告啟事刊登之內容與文字等語,應可採信。

(三)、又查本件系爭備忘錄確屬商業廣告而非新聞報導,兩者有明顯之區別,並無生

任何混淆之情事。就刊登「位置」言:系爭備忘錄所刊登之位置,乃係俗稱「外報頭」之位置,即位於被上訴人報紙報頭之右側位置,經查其刊登當日左側即為地球村美語廣告。且查一般國內外橫式報紙慣例,其報頭兩端固定欄位、Size固定的位置,自有報紙以來率皆係廣告位置無疑,且被上訴人報社五十二年前創刊(民國四十一年九月三日創刊)以來亦皆如此,報社更有制式廣告價目表以供擇用,就被上訴人言,其「外報頭」廣告定價彩色者為一萬八千九百元,黑白者為一萬二千六百元,有廣告價目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二一頁)參以上訴人其他日期報紙、以及國內著名橫式報紙之聯合晚報外報頭廣告(見本院卷第二三頁),皆亦如此安排將報頭兩側位置劃歸為廣告位置,即足證實該「外報頭」位置確屬廣告位置。是以,由系爭備忘錄刊登之位置,依據一般報業慣例與讀者閱報習慣,立可判認其確係廣告性質,應無誤認為「新聞報導」之可能。

(四)、就刊登之「字體」言:國內外所有報業刊登習慣,刊登新聞報導通常都選用固

定字體,以尊重讀者閱讀習慣。至於在廣告刊登部分,則隨版面安排及委刊人要求,在字體選用部分較多樣化,但無論選用何種字體,恆與新聞報導所用之字體不同,以資辨別。依據英文報紙刊登慣例,其新聞報導正文所用之字體係為Centennial Light字體,而刊登廣告內文所用之字體通常有Helvetica、Helvetica-Narrow、Avangarde、Corona、Futura、Vectoria Hl、Palation等多種,可供版面排列與選擇。足見新聞報導與刊登廣告二者,讀者得由字體之不同與差異,明顯分辨之。查系爭備忘錄刊登時所用之字體,為HelveticaBold

8 pound字體,明顯非屬報紙報導新聞時所一致使用之Centennial Light字體,此觀諸被上訴人公司報紙即足明瞭,且同屬報業之其他國內外著名英語報紙同樣皆有此明顯區隔新聞與非新聞(廣告)字體之慣例。是以,由報紙使用之字體字型樣式觀之,即知系爭備忘錄為廣告內容,並無任何使讀者誤認為新聞報導之可能。

(五)、就刊登之「標題」言:遍觀國內外所有報紙報導新聞與刊登廣告之方式,新聞

報導之標題絕無可能以「備忘錄」方式為之者(即本件所稱Memorandum),僅有非屬新聞報導之廣告、啟事,方始有使用該「備忘錄」、Memorandum標題的可能。系爭備忘錄內容,其抬頭標題即係以Memorandum備忘錄方式呈現,依據社會通念,即知其為廣告而非新聞報導。

(六)、就刊登之「方式」言:國內外報業習慣,在新聞報導的刊登方式,係以順勢編

排的版面為之,絕少在其外圍加細框(專欄文章或可能會有例外,但該專欄亦會有記者或撰稿人之標示,與廣告明顯不同)。然在刊登廣告部分,則為求廣告欄之醒目,通常以外加標框方式刊登,且無標示撰稿人或記者,此為二者刊登方式之不同。經查系爭備忘錄刊登方式,不僅以Memorandum備忘錄標題刊登,其外圍更以細框方式與新聞區隔,一見可知非屬新聞報導。

(七)、就刊登之「內容」言:一般新聞之報導,係採取中立、客觀的敘事方式為之;

而廣告啟事的刊登則係代他人為意思表示,明顯標示他人之主張與聲明,二者刊登內容之方式,截然不同。查諸系爭備忘錄內容,其第一、二段文字皆明白顯示委刊人「潛能外語」之名義,且亦得明顯知悉其為委刊人之表示與聲明,實無上訴人所辯之未記載委刊人、致生商業廣告與新聞報導混淆之情事。從事報業經營之同業,以及有閱報習慣之民眾,一眼觀之即足分辨其係廣告內容,而非新聞報導。

(八)、更何況上訴人起訴狀載明:「被上訴人明知廣告委託人潛能補習班委請刊登之

內容有涉及上訴人隱私及妨害上訴人名譽之指控文字,」等語,足見上訴人已自認系爭備忘錄確係廣告而非新聞報導。上訴人因原審誤認而獲有利判決,竟於本院為相反之主張,顯非可採。

五、被上訴人接受委刊時是否已善盡注意義務或查證義務?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明知廣告委託人潛能補習班委請刊登之內容有涉及

上訴人隱私及妨害上訴人名譽之指控文字,竟疏未查明其指控是否屬實」等語,則自應審酌本件被上訴人接受廣告委刊時,其所應負之查證義務為何?依據報業經營之習慣與運作的實際情形,接受刊登廣告時,所能盡之查證責任,乃係向委刊人查詢,並請委刊人切結、保證其陳述為真正,除此之外,因報業從事者並無公權力、也無調查權,根本不具其他查證的可能。經查本件被上訴人接受委託刊登廣告時,不僅業已明確向委刊人潛能外語補習班查證,且亦要求委刊人切結、擔保其陳述為真正,除此之外,更請求潛能外語補習班之代理人吳珈慧小姐以手寫稿方式作再次的擔保與確認,其所盡之查證義務可謂已高於一般查證義務。

(二)、況本件被上訴人接受潛能外語之委刊費用,僅區區一萬三千餘元,有廣告價目

表在卷可稽。由此委任刊登的對價觀之,實無可能期待報業經營者上窮碧落下黃泉地一一查證委刊人的陳述是否為屬實。在司法實務上,亦有考量社會通念與常情,並兼顧使用對價支付情形,具體於在一般目前經營之常態狀況與服務內容下,判認契約類型與權利義務分配情形。故從目前社會報業經營之常態類型,以及報業收取之對價與提供服務之內容權衡觀之,斷無課予報業經營者查證所有廣告內容是否屬實義務的可能,否則將形同剝奪報業賴以維生的廣告經營,終致影響報業生存。是以,本件被上訴人不僅已盡一般報業之查證義務,使委刊人切結其陳述之真正,更另取得委刊人手寫之書面稿件,其所盡之義務實已超出一般之義務,而無任何疏失與不法可言。

六、被上訴人所為之刊登行為客觀及主觀上有無任何不法或侵權?

(一)、經查,同樣內容之啟事,在國內另外兩家外語報紙Taiwan News、Taipei Time

s亦有刊登,足見此刊登作為實符合一般報業刊登廣告之規範,足證被上訴人刊登系爭備忘錄廣告之行為並無任何不法。

(二)、再者,觀諸國內中文報紙,亦多有受委託登載類似廣告啟事內容者,諸如聲明

離職員工在外之行為無涉者、或係聲明公司印章遭盜用者、或敬告離職員工在外不實言論與行為與公司無涉等等,皆不可能要求報業一一查證是否真有聲明內容之情事,亦足佐證此類聲明啟事之刊登本屬業界之常態,完全符合業界刊登廣告之通例與規範。

(三)、又按司法院五十一年間曾以(五一)臺函參字第三一九號函釋,對於委託刊登

啟事等作出規範,明文闡釋:「查新聞紙、雜誌受人委託所登啟事,性質上僅係代他人為意思表示,除其形式上有違反禁止規定(如出版法第三十二條至第三十四條不得記載之事項),竟登載於出版品,仍受出版法第三十五條規定之限制外,對於啟事內容,似當由刊登啟事人負責」(見本院卷第三三頁)此函釋雖係針對已廢止之出版法所為釋示,並已歷時四十多年,然其基本法理並未改變,可見司法實務上早已認定報紙受託刊登廣告、啟事,對於啟事內容所生法律責任,應由委刊人負責。故如上訴人對啟事內容有爭議,應向委刊人主張,斷無反向報業求償之理。換言之,上訴人若認自身權益受損,其救濟管道應係依法向委刊人主張與請求,而非向報業、媒體請求。否則任何啟事、廣告若皆苛責須由媒體負責,則一來查證不易,二來縱經查證,對事實之認定亦會有爭議,則媒體為恐惹禍上身,將致不敢受託刊登廣告、啟事。而眾所週知廣告收入是媒體賴以生存的唯一憑藉(報費收入根本不及發行成本之一半。),無廣告收入即等同宣告報業死亡,最終受害的將是全體國民知的權利,甚至將危害國家民主政體的發展與正常運作。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疏未查明廣告內容之指控是否屬實,即構成侵權行為,並非可採。

(四)、上訴人雖又援引本院民事庭於審理呂秀蓮副總統訴請新新聞損害賠償乙案中,

判決認定「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十一條有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五○九號著有解釋可稽。故如言論自由權之行使,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被害人自得依民法侵權行為有關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而名譽權之侵害非即與刑法之誹謗罪相同,名譽為人格之社會評價,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就法律架構上,立法者已透過民法第十八條、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九十五條之規定,解決言論自由與人格權、名譽權保護之權利衝突,單純適用侵權行為法則,即足以衡平人格權、名譽權及言論自由。故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關於名譽被侵害之規定,並無如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三項前段之免責規定,縱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所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項為真實,亦不能據以免除其侵權行為之民事賠償責任。」,故被上訴人辯稱已盡查證義務,有相當理由足信系爭備忘錄係事實,不構成侵權行為,並非可採云云。惟查本院上開判決係針對新新聞雜誌之報導內容虛偽不實,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之事實所為論述,本件為廣告而非新聞報導,情節不同,自不能比附援引。更何況本院並非認定系爭備忘錄內容如有不實,仍不構成侵權行為,亦未認定被上訴人有相當理由確信系爭備忘錄係事實即可免責,而是認定被上訴人僅係受託刊登廣告,廣告內容與文字,既係由委託者具體指示,自屬委託者之行為與意思表示,應由委託者自行負責。上訴人既已明知委託者係潛能補習班,自應向委託者請求損害賠償。被上訴人係受託刊登廣告,既與上訴人素不相識,並無任何恩怨,應無不法侵害上訴人名譽之動機與必要,是以被上訴人代為刊登系爭備忘錄,其內容顯非被上訴人之意思表示,被上訴人客觀上及主觀上應無任何不法侵害上訴人之行為,且上訴人所稱之客觀上損害亦係委刊人所造成,而非為被上訴人所致,堪予認定。

七、綜上所述,系爭刊登備忘錄之性質是廣告而非新聞報導,被上訴人接受委刊時已善盡注意義務及查證義務,被上訴人所為之刊登行為客觀及主觀上並無任何不法侵害上訴人名譽之侵權行為,從而,上訴人本於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各一百五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暨被上訴人應於「英文中國郵報The ChinaPost」報頭位置,以長七點五公分,寬七點五公分之篇幅,刊登如附件所示內容之英文道歉啟事二日,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關於命中國郵報社股份有限公司給付及刊登道歉啟事部分,及給付部分假執行之宣告,並訴訟費用之裁判,容有違誤,上訴人中國郵報社股份有限公司此部分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至於上訴人甲○○ ○○、乙○○ ○○請求被上訴人應再給付部分,為無理由,已如上述,原審為其敗訴之判決,並無違誤,上訴人甲○○ ○○、乙○○ ○○就此部分所為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無礙判決之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中國郵報社股份有限公司之上訴為有理由,上訴人甲○○○○、乙○○ ○○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十四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敬 修

法 官 劉 勝 吉法 官 藍 文 祥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十六 日

書記官 顧 倪 淑貞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4-12-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