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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3 年上字第 928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上字第九二八號

上 訴 人 甲 ○兼 右訴訟代理人 乙○○被 上 訴人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清吉訴訟代理人 王玉如律師

馮君傑律師黃柏夫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股東會決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三十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八九五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九十三年十二月八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公司九十三年股東常會臨時動議第一案之決議應予撤銷。

貳、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外,補稱略以:

一、公司法第一百七十八條對於限制股東表決權並未考慮股東持股之多寡,因大股東對於議案通過與否具有重大影響力,反須嚴格查究是否有迴避表決之必要,若僅因考慮資本多數決而特意限縮迴避之認定標準及範圍,使大股東參與表決致有害於公司,顯不符立法意旨。

二、監察院於九十年五月提出之核四停建案調查報告中已指出停建核四廠之決議造成重大損失,行政院及經濟部均涉有違失,並依監察法第二十四條規定提案糾正;審計部審計長於立法委員質詢時亦表示:核四停建損失,因台電本身並無錯誤,理論上,這部分之損失應由政府補貼之等語。顯見政府在核四停建案中有違失,並有補償或賠償責任。

三、按被上訴人因核四停建造成帳面約三十五億餘元損失,但依上訴人親至核四工地實地瞭解,保守估計停建總損失超過一百三十億元,故被上訴人因政府未依法處理並逕行宣布停建而遭受鉅額損失乃不爭之事實,本應依法索賠,不需經董事會或股東會決議,惟經理部門及董事會均「故意消極不作為」,置公司及全體股東權益於不顧,經濟部投票反對索賠,股東個人又無法代位被上訴人向政府請求,則核四停建損失勢必由被上訴人自行負擔,此已明頗損及被上訴人利益,非僅有害於公司之虞。

參、證據: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為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上訴駁回。

貳、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外,補稱略以:

一、按當事人間之爭點,包含關於事實、法律及證據之爭點,此稽諸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七條立法理由即明,是縱為關於法律爭點或證據爭點,只須受訴法院已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為判斷,即有爭點效理論之適用。就此,原判決以爭點效理論僅以關於事實爭點為限云云,不無誤會。查上訴人前曾二次就「核四停建損失依法應向政府請求賠償」等在股東會所為之提案,同以經濟部股東未迴避行使表決權為由,訴請撤銷被上訴人股東會有關前開提案所為決議,兩造復於訴訟中就「被上訴人股東經濟部股權代表應否依公司法第一百七十八條規定迴避表決」之法律爭點進行攻擊防禦,其後前開二件訴訟之確定判決均已明確認定經濟部股權代表參與前開提案之表決,並無公司法第一百七十八條規定之適用。故依上開說明,上訴人應受爭點效之拘束,不得任意再事爭執。

二、本件並不符公司法第一百七十八條所定股東應迴避表決之情形:㈠由公司法第一百七十八條規定可知,股東對於會議之事項,須同時滿足「有自身

利害關係」及「致有害於公司利害之虞」二項要件,始應依法迴避表決。然該二項要件均為不確定之法律概念,自應參照該條立法意旨及有權機關之見解。

㈡又依法院實務見解顯示,所謂「有自身利害關係」,係指「與一般股東之利益無

涉,而與某特定股東有利害關係,亦即因其事項之決議該股東特別取得權利或負擔義務,又或喪失權利或負新義務。」而言。查系爭提案要求被上訴人請求賠償之對象為「政府」,並未指明為「經濟部」,自不能遽指經濟部持股與系爭提案有自身利害關係。且系爭提案之決議結果,僅止於決定被上訴人就核四停建之損失應否向政府求償,至於被上訴人對政府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該當,殊非因此即告確定,當無導致任何股東發生權利義務之變動,即不符「有自身利害關係」而應迴避行使表決權之情形。

㈢再依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五二0號解釋,行政院長已補行向立法院報告及備詢程序

,自不該當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規定之「不法」要件,且停建核四乃政治問題,非法律問題,殊與違憲違法無關。則行政院或經濟部就被上訴人因核四停建之損失既無可能構成國家賠償責任,如冒然對之請求賠償或起訴,除浪費訴訟費用外,殊不可能取得任何權利。準此,被上訴人股東會就系爭提案所為不通過之決議應屬保護被上訴人利益之舉,而非「有害於公司利益之虞」。

三、「資本多數決」乃公司法關於股份有限公司之立法基本原則,是所有關於股份有限公司規定之解釋、運用,均不得牴觸該原則。查經濟部持有被上訴人公司股份占發行股份總數之百分之九十四點零三五,係屬絕對多數。上訴人遽指經濟部股東就系爭提案應迴避行使表決權云云,無異主張系爭提案應取決於持股未及被上訴人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零點六之股東之意志,其結果勢導致公司之任一小股東均可促使公司控告大股東,顯然牴觸前揭股份有限公司立法基本原則。

參、證據: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為證。理 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伊為被上訴人公司股東,上訴人乙○○於被上訴人民國九十三年度股東常會上提出「核四停建損失請被上訴人向政府請求賠償」之臨時動議第一案,股東常會遂對該臨時動議進行表決。依此臨時動議,經濟部及其上級主管機關行政院均屬遭求償之對象,惟被上訴人公司股東經濟部就此有自身利害關係致其表決權行使有害公司利益之虞之臨時動議,並未依公司法第一百七十八條規定迴避表決,被上訴人亦將之計入表決權數而予以否決,顯有違反法令之情事,上訴人乙○○已當場表示異議,爰依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九條規定,請求撤銷被上訴人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八日九十三年度股東常會臨時動議第一案之決議等語。

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前訴請撤銷伊公司九十年度及九十一年度股東常會所為否決核四停建損失依法應向政府請求賠償之決議,業經判決其敗訴確定,判決理由中已敘明經濟部代表參與上開決議之表決,並無公司法第一百七十八條規定之適用,上訴人即應受「爭點效」之拘束,不得再行爭執,且本件臨時動議未指明求償之對象,通過與否亦僅涉及程序上是否求償,無從遽指經濟部有何利害關係存在,自不生公司法第一百七十八條規定之適用問題。又停建核四乃政治問題,非法律問題,依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五二0號解釋,行政院長已補行向立法院報告及備詢程序,自不該當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規定之「不法」要件,故股東會就該臨時動議為不通過之決議,適足以保護伊之利益,並無有害伊利益之虞。此外,經濟部所持股份占伊公司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九十四‧0三五,若認其代表應迴避,顯牴觸「資本多數決」之原則等語,資為抗辯。

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公司於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八日在台北市○○○路○段○○○號舉行九十三年度股東常會,上訴人乙○○提出「核四停建損失請台電公司(即被上訴人公司)向政府請求賠償」之臨時動議第一案,股東常會遂對該臨時動議進行表決。被上訴人公司股東經濟部代表亦參與該臨時動議之表決,被上訴人公司並將之計入表決權數,上訴人乙○○就此決議方法已當場表示異議之事實,業據提出被上訴人九十三年股東常會會議紀錄一件為證(見一審卷七頁),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三、至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股東經濟部代表就前開臨時動議第一案有自身利害關係致有害被上訴人公司利益之虞,卻仍加入表決,該議案之決議方法違反公司法第一百七十八條規定乙節,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整理兩造之爭點為:被上訴人公司股東經濟部代表加入九十三年度股東常會臨時動議第一案「核四停建損失請向政府求償」提案之表決,是否違反公司法第一百七十八條規定?上訴人請求依同法第一百八十九條規定撤銷該決議有無理由?查:

㈠按股東對於會議之事項有自身利害關係致有害於公司利益之虞,不得加入表決,

並不得代理他股東行使其表決權,公司法第一百七十八條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在於為避免公司與特定股東發生利益衝突時,致該特定股東於行使表決權時因私忘公,而生損害公司或其他股東之利益,以達成公平決議之目的。公司法第一百七十八條規定係基於社團法人之傳統理念,認為股東行使表決權時,股東個人利益不應優於公司之社團利益。然而股份有限公司係採取資本多數決(公司法第一百七十四條規定參照)及每股一表決權(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參照)之立法設計,其內涵乃是股東權係依照股東出資額度之多寡比例而享有其權益,故股東會決議之計算基準是以股份數,而非以股東數為據,股東係依持股比例決定公司之總意。然公司法第一百七十八條規定之股東行使表決權迴避制度,卻因事前限制行使表權權之結果,使擁有股份之股東不得依其持有之股權行使表權,此與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九條第一項所規定之每股有一表決權即有衝突,且在與自身利害關係之股份數占已發行股份總數及出席股東表決權數已超逾半數之情況下,亦與公司法第一百七十四條規定之資本多數決有所衝突。再以比較法之觀點,英美法系中並無如公司法第一百七十八條限制股東迴避行使表決權之規定,屬大陸法系之法國亦無明文,另日本商法於一九八一年已刪除舊法第二百三十九條第五項限制股東行使表決權之規定。從而,解釋公司法第一百七十八條所規定「股東對於會議之事項有自身利害關係」,自應採限縮解釋,應認所謂有自身利害關係,限於因該決議之表決結果會使特定股東「取得權利或負義務」,或「喪失權利」或「新負義務」(大理院一一統字第一七六六號解釋及大理院一一統字第一七七九號解釋參照),即股東會之決議作成時,必須立即導致該特定股東發生權利義務之變動。

㈡前開臨時動議第一案之內容為「核四停建損失請台電公司(被上訴人公司)向政

府請求賠償」,已如前述,則該決議縱獲表決通過,其結果充其量亦僅止於決定被上訴人公司就核四停建之損失向政府請求賠償或補償,然被上訴人對政府是否確有請求損害賠償或補償之權利,政府應否就核四停建之損失對被上訴人公司負賠償或補償責任等具體權利義務變動之事項,仍有待循國家賠償或行政補償程序進行,始有確定之結論,初非依前開臨時動議第一案決議之結果即告確定,必須待請求或訴訟之結果,始有權利義務變動可言,故前開臨時動議第一案之決議並未導致特定股東之權利義務變動,自與公司法第一百七十八條規定有自身利害關係應以股東權利義務變動為要件不符,無公司法第一百七十八條規定之適用。再被上訴人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合計為三百三十億股,而經濟部持有被上訴人公司股份數達三百十億三千一百六十五萬三千九百三十一股,為兩造所不爭,故經濟部持有被上訴人公司股份占被上訴人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為百分之九十四‧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小數點以下第五位四捨五入),設若認定前開臨時動議第一案有公司法第一百七十八條規定之適用,被上訴人股東經濟部於表決時應予迴避,此無異剝奪占被上訴人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九十四‧0三五之表決權,反使少數股東參與表決,顯然有失平衡,此非公司法第一百七十八條規定欲達成公平決議之立法意旨之所在,益見前開臨時動議第一案並無公司法第一百七十八條規定之適用。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股東經濟部代表就前開臨時動議第一案有自身利害關係,卻仍加入表決,違反公司法第一百七十八條規定云云,自非可取。

㈢上訴人雖主張:行政院逕行宣布停建核四廠,已遭監察院糾正,且審計部蘇振平

審計長於九十年五月十五日在立法院第四屆第五會期第十三次院會答覆質詢時亦表示行政院宣告核四廠停建所造成被上訴人公司之損失,應由政府負責補貼。故被上訴人公司如依前開臨時動議第一案向政府求償,必能獲得賠償或補償云云。惟按監察院於調查行政院及其所屬各機關之工作及設施後,經各有關委員會之審查及決議,得由監察院提出糾正案,移送行政院或有關部會,促其注意改善(監察法第二十四條規定參照),故監察院提出之糾正案係督促及建議性質,而以移有應負之損害賠償或補償之義務存在,不能以此認定被上訴人公司必能向政府取得賠償或補償。至蘇振平審計長於立法院院會對質詢所為之答覆,僅能認為係其個人意見,仍不能以此認定政府就核四停建案必須對被上訴人負賠償或補償責任。足見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亦非可採。

㈣按所謂「爭點效」理論,係基於民事訴訟法上誠信原則,認為如法院於判決理由

中除訴訟標的外,關於當事人主張之重要爭點,已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為判斷時,對此重要爭點所為之判斷,雖無民事訴訟法第四百條規定之既判力,然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應解為在同一當事人就該已經法院判斷之重要爭點之法律關係,不得作相反之主張或判斷(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七九0號判決參照),故「爭點效」理論中之重要爭點,係指應由當事人主張及辯論者而言,而應由當事人主張及辯論者,自應僅限於當事人所主張之事實,及認定該事實所需之證據資料,至適用法律係屬法院之職權,不以當事人主張為必要,因此「爭點效」理論所稱之重要爭點,自不包括法規解釋與適用在內。被上訴人抗辯關於被上訴人公司股東經濟部代表參與前開臨時動議第一案之表決,已分別經本院九十一年度上字第一四九號及九十一年度上字第八三0號確定判決於理由中認定並無公司法第一百七十八條規定之適用,本院應受此判決理由之拘束云云,惟查本件上訴人係針對被上訴人公司九十二年度股東常會對其所提之前開臨時動議之決議請求撤銷,核與其之前對被上訴人公司九十年度股東常會及九十一年度股東常會對其所提之臨時動議之決議請求撤銷,其事實已有不同,且縱承認前開爭點效理論,但兩造關於被上訴人公司股東經濟部代表參與前開臨時動議第一案之表決是否違反公司法第一百七十八條規定之爭執,係屬法律構成要件之解釋與適用問題,非屬應由當事人主張及辯論之事實或認定該事實所需證據資料之認定問題,自無前開「爭點效」理論之適用,被上訴人此部分抗辯,尚不足取。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公司股東經濟部代表加入前開臨時動議第一案「核四停建損失請台電公司向政府請求賠償」提案之表決,違反公司法第一百七十八條規定,依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九條規定應撤銷該決議,即非正當,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暨聲明所用之證據,核與本件判決之結果均不生影響,已無再予論述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十五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豐 卿

法 官 張 蘭法 官 林 金 吾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十五 日

書記官 殷 丹 妮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撤銷股東會決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4-12-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