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3年度上字第936號
第一 上訴人 E○○○第二 上訴人 U○○第三 上訴人 丁○○第四 上訴人 丙○○第五 上訴人 乙○○第六 上訴人 i○○第七 上訴人 天○○第八 上訴人 宇○○第九 上訴人 亥○○第十 上訴人 M○○○上 開 十一 人訴訟 代理人 呂理胡律師複 代理人 唐永洪律師第十一 上訴人 戊○○第十二 上訴人 d○○第十三 上訴人 未○○第十四 上訴人 O○○第十五 上訴人 r○○第十六 上訴人 m○○第十七 上訴人 巳○○第十八 上訴人 j○○第十九 上訴人 X○○第二十 上訴人 甲○○第二十一上訴人 黃○○第二十二上訴人 子○○第二十三上訴人 地○○第二十四上訴人 寅○○○第二十五上訴人 g○○○第二十六上訴人 o○○第二十七上訴人 酉○○第二十八上訴人 Y○○第二十九上訴人 L○○第三十 上訴人 p○○第三十一上訴人 A○○第三十二上訴人 H○○第三十三上訴人 壬○○
庚○○第三十四上訴人 V○○○第三十五上訴人 B○○上開六十一 人訴訟 代理 人 許朝財律師複 代理 人 簡長輝律師被 上訴 人 桃園縣大溪鎮公所法定 代理人 q○○訴訟 代理人 楊肅欣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等對於中華民國93 年7月
26 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5年度訴字第51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96年1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㈠命第一、二、九、二十三上訴人遷出、拆屋還地及給付金額本息;㈡命第三至八、第十至十四、第十六至二十二、第二十四、二十六至三十五上訴人及第十五、二十五上訴人之被繼承人給付超過附表甲「本院判決占用人應共同給付被上訴人之金額」欄所示1.之金額本息及2.之金額;㈢各該訴訟費用等部分,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廢棄改判部分之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駁回部分之第二審訴訟費用,由第三至八、第十至二十二、第二十四至三十五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甲酉○,嗣於95年3月1日變更為q○○,業據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當選證書及聲明承受訴訟狀在卷(本院卷㈡第139-140頁); 又上訴人c○○於95年3月25 日死亡,由其繼承人g○○○、b○○、D○○○、e○○、h○○、f○○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繼承系統表、陳報狀及戶籍謄本可按(本院卷㈡第150、153-162頁);另上訴人S○○於96年8月16 日死亡,由其繼承人r○○、u○○、v○○、t○○、s○○具狀聲明承受訴訟,亦有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及陳報狀足憑(本院卷㈢第79-83、123頁),均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又第十四上訴人N○○係00 年0月00日生,有戶籍謄本在卷(原審卷㈦第220頁), 雖於原審中尚未成年,而由法定代理人為訴訟行為,惟至本審中業已成年,即由自己為訴訟行為,先予說明。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坐落桃園縣○○鎮○○段甲G坪小段47、47-2、47-3、47-4、47-5、47-6、47-7、47-9及53地號等9筆土地為被上訴人所有, 各上訴人未經被上訴人同意擅自於系爭土地上興建房屋,無權占用土地。至於被上訴人有與上訴人之祖先於45年間簽訂「造林管理契約書」者,因契約存續期間約定為十年,該造林管理契約已於55年間期滿而終止,則上訴人自契約終止時起仍係無權占用被上訴人之系爭土地並因此獲有使用系爭土地之不當利益。 爰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各上訴人遷出、拆除各該建物並返還占用之土地;另依侵權行為、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原審起訴時回溯2年起至起訴後3年內即83年4月29日至88年4月28日止之賠償金,及自原審起訴狀繕本送達後之85 年7月1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並自88年4月29日起至返還占用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被上訴人相當於不當得利之賠償金,在原審所為聲明如附表乙所示。
原審為被上訴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之判決。本件僅第一至第三十五上訴人提起上訴,其餘被告就原審判決不利部分及被上訴人就原審駁回部分均未聲明不服。
被上訴人於本審補充意旨略以:㈠第一至第十上訴人提出其先人於日據時期與訴外人大嵙崁公學校基本財產開墾委員會簽訂之「墾耕契約書」影本,主張就系爭土地有永佃權,被上訴人對於該契約書影本形式上雖不爭執,惟1.契約書乃「大嵙崁公學校(基本財產開墾委員會甲辛○)」與w○○、x○、y○○(佃人)所訂立,而被上訴人與大嵙崁公學校為各自獨立之法人,不具有同一性,被上訴人不受契約之拘束。2.第一、二、七、九上訴人提出戶籍謄本證明與契約書所載之佃人w○○有繼承關係,惟第六上訴人未舉證證明與契約書之佃人x○、y○○有何法律關係,自不得主張契約權利?3.墾耕契約書上之土地番號未記明,則與系爭土地地號是否相同,亦屬可疑。4.永佃權係以耕作或畜牧為目的之物權,惟以造林為目的而種植竹木者,則屬地上權,系爭土地係供造林之用,不合永佃權之構成要件。㈡對於第十三上訴人辰○、第十八上訴人j○○及第二十一上訴人黃○○提出之「造林管理契約書」影本之形式不爭執:1.惟第十三上訴人辰○未舉證證明與造林管理契約之當事人有任何法律關係,自無從援引造林管理契約書據為合法占用系爭土地之權利。2.第十八上訴人j○○之父z○○及第二十一上訴人黃○○之父甲甲○,均於45 年5月間與被上訴人訂立造林管理契約,然契約期間為10年(45 年6月1日至55年5月31日),在雙方認有存續之必要得延續契約, 為造林管理契約第4條所明定,上開上訴人未舉證證明兩造間有延續契約之情形,則該契約因期限屆滿而消滅,上開上訴人以繼承人身分主張造林管理契約繼續有效,為無理由。 3.依造林管理契約第2條、第3條等約定, 可知被上訴人於系爭土地上直接造林,再將造林後之管理事項委由甲乙○等21人處理,甲乙○等21人應依照被上訴人指示負責造林之管理、養護事宜,法律性質為委任契約。被上訴人並未將系爭土地之使用、收益提供予甲乙○等21人,並無任何租金給付之約定,自非屬租賃契約。4.被上訴人並未容許甲乙○等21人在系爭土地上興建建物,則上訴人主張此造林管理契約為租賃契約,上訴人援引民法第451條規定, 視為不定期繼續租賃契約云云,自屬無據。㈢上訴人復主張:其等有權依兩造協調會議紀錄(即上證五)按公定價格購買系爭土地云云,然上訴人並無合法占用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自不因其事後片面主張與被上訴人有買賣關係而獲得補正,上訴人仍屬無權占用。㈣系爭土地坐落於石門水庫水資源保護區內,從桃園縣大溪鎮往復興鄉,途經慈湖通過百吉潠隧道,約1.5公里處之路口右轉, 為桃園63號道路,路口有百吉國小, 往前行至東湖碼頭約1.2公里,搭船即可到達,上訴人佔用系爭土地興建房屋,依山傍水,面湖而居,空氣清新,景色宜人,實為遠離塵囂之度假勝地,有地圖及現場照片為證, 就上訴人占用土地如有2筆以上地號者,因申報地價不同,被上訴人同意以最低者計算等情。聲明:上訴駁回。
三、第一至第十上訴人就原審判決不利部分提起全部上訴,對於渠等占用土地之事實不予爭執,惟辯稱: ㈠日據時代大正3年(民國3年)6月15日,伊等先祖與大嵙崁公學校基本財產開墾委員會訂立「墾耕契約書」,依契約第3條及第6條約定:「所墾之田,原許永久耕作子孫承繼」,「田寮埤圳頭路現已完成,日後倘有損壞,佃人此務要隨時修補」,此與我國民法第842條有關永佃權之規定相符, 而日據時代在台灣適用之法律,物權之設定及移轉,係採意思主義,於物權契約成立時即發生效力,故伊等雖未為永佃權登記,但依當時有效之日據時代法律,已取得系爭土地之永佃權,屬合法占有。㈡墾耕契約書之土地坐落「南雅庄土名甲G坪」,即本件訟爭之三層甲G坪47-2地號土地,因系○○○鎮○○段甲G坪小段47、47-2地號土地(嗣分割增加47-8、47-9等地號),地目為山林,原面積為30公頃110平方公尺, 即包含現在整個甲G坪地段:1.如今大溪鎮亦唯有此地號名為甲G坪。2.第一上訴人之曾祖父w○○日據時代住所為新竹州大溪郡大溪街三層字甲G坪43番,祖父甲丙○住所登記為大溪鎮甲宙○13鄰甲G坪34號,戶內有第一上訴人之被繼承人甲丁○、甲戊○、甲己○與第二、七、九上訴人及第二十三上訴人K○○等皆設籍同址(其後整編為同鄰甲G坪60-3號),僅就墾耕契約書內之田寮,隨時代進步而有所修建、改建而已。3.第六上訴人所住門牌甲G坪26號田寮(房屋),亦為如此。4.65 年8月29日系爭土地之使用人36名向被上訴人提案:「為本鎮南雅庄土名甲G坪全部土地不得標售,應報請放領與各永佃權人提請研討案」,文內並指明「貴所66.5.6溪鎮財產字第6478號函指提案人等占用」,即指系爭土地而言;66年5月12日大溪鎮公所召開協調會,紀錄第8點意見內亦提及「現住人祖先曾有契約」,益見被上訴人承認墾耕契約存在(上證15)。5.日據時期明治41年間(1908)甲庚○等人出資開墾甲G坪,做為大嵙崁公學校基本財產,乃成立學田學務委員會,而以甲辛○擔任主任委員,業於大溪鎮志第239頁人物篇內明載(上證9)。6○○○鎮○○段甲G坪小段即日據時期之三層庄甲G坪, 此於大溪鎮志第222頁歷史篇復興里之舊地名,及地名由來或特徵內記載(上證16)。
7.系爭土地於明治41 年經日本政府准許學田學務甲庚○等6人開墾,此時期尚無土地登記簿之設立;民前4年2 月1日成立學田學務委員會,委員計有甲辛○、甲庚○、甲壬○、甲Q○、甲癸○、甲子○等6人, 事務所設於舊甲丑○甲辛○宅中,由甲辛○擔任委員長,此記載於桃園縣大溪國民小學創校百週年校誌第51~53頁(上證18)。 迨民國6年(大正6年)9月13 日捐獻學田予大溪國小前身大嵙崁公學校,亦於大溪國民小學百週年校誌第54頁記載(上證19)。 嗣民國9年(大正9年), 該學田被編為大溪街所有此於該校誌第54至55頁記載(上證20),核與日據時期之土地謄本之記載所有權人相符。其後, 昭和4年6月4日(民國20年)系爭土地才登記入簿,登記為「大溪街」所有,並於40年9月6日土地總登記登為被上訴人所有。 ㈢45年5月間上訴人之先人與被上訴人所訂「造林管理契約書」,性質為地上作物之管理約定書,管理期間為10年(45年6月1日至55 年5月31日止),期間屆滿或中途解約,皆不影響永佃權之存在;雙方認造林契約有存續之必要時,得延續契約,因造林之作物(相思樹、油桐樹等)迄今並未收成,仍由永佃權人之子孫即上訴人管理養護中,應認雙方明示或默示同意延續契約。第八上訴人宇○○對系爭土地有權占用之權源,係由叔父甲乙○出名與被上訴人訂立造林管理契約書,雙方認造林契約有存續之必要而延續契約云云。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第一至第十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
四、第十一至第三十五上訴人對於原審判決不利部分提起全部上訴,係以:㈠「造林管理契約書」應為租賃與委任之混合契約:1.渠等係世代於系爭土地墾耕之居民或後代,因石門水庫之興建而遷居目前房屋,被上訴人為使渠等取得使用土地之權源,因而簽訂「造林管理契約書」,並於第10條約定「……但契約之遺族得相續之」,簽約當時渠等住址即為目前門牌,可見被上訴人同意渠等居住於系爭土地上。2.造林管理契約書第8條: 「……但對於畜類之侵害或妄自開墾放火燒山而引起損失,應由乙方負賠償之責」,可見渠等並非不得畜養畜類及開墾,並非無自行決定使用收益方式之權。3.造林管理契約書第9條: 「造林利益之分配率為十分甲方得其七分乙方得其三分但在該造林地內所有產生之利益分配亦得比(原文誤為『此』)照分配」,益見渠等於系爭崩塌土地上除造林外,尚得從事其他生產,分配率為「甲方得七分,乙方得其三分」,非不得解釋為渠等房屋使用土地對價。㈢兩造簽訂之「造林管理契約書」仍延續中, 因第4條約定:「但年限雖屆滿在甲乙方認有存續之必要時得延續契約……」,今渠等仍居住系爭崩塔土地並管理及養護造林,被上訴人未於10年期限屆滿時要求伊等伐木並分配造林利益,足見兩造之契約仍延續中。㈣被上訴人請求拆除房屋之對象,應僅限於對於房屋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人,然系爭房屋均未辦理建物登記,所有權應屬原始起造人或繼承人全體公同共有,渠等僅係原始起造人之繼承人之一,被上訴人應以全體繼承人為被告,否則有當事人不適格之違法等語抗辯。聲明:㈠原審判決不利第十一至第三十五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五、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坐落桃園縣○○鎮○○段甲G坪小段47、47-2、53地號土地
,於日據時期之昭和年間登記為「大溪郡大溪街」(即大溪鎮)所有;迨34年10月25日臺灣光復後,47、47-2、53地號土地於40年9月6日以土地總登記之方式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嗣於52年5月20日由47地號分割出47-6、47-7地號,由47-2地號分割出47-3、47-4、47-5、47-9地號, 仍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等事實,業據桃園縣大溪地政事務所函覆明確(本院卷㈢第126頁), 並有新舊土地登記謄本可稽(本院證物外放)。
㈡被上訴人曾於45年間與管理者訂立「造林管理契約書」,約
定契約存續期自45年6月1日起至55年5月31 日止,迨上開期間期滿,其後並未續約,有造林管理契約書在卷(原審卷㈠第176-182頁)。
㈢各上訴人所有或占用之建物, 占用系爭9筆土地之位置及面
積,詳如附表甲之「所有人」、「占用人」、「占用面積」、「占用土地地號」及「門牌號碼」各欄所示,業經原審法官於85年6月28日、86年12月1日會同桃園大溪地政事務所人員至現場履勘並測量明確,有勘驗筆錄及複丈成果圖足憑(原審卷㈠第231-248頁,卷㈡第184頁,複丈成果圖外放,卷㈢第373-375、382-383頁)。
六、本件重要爭點在於:㈠上訴人抗辯:渠等基於墾耕契約書,占用系爭土地有正當權
源云云,是否正當?㈡上訴人抗辯:渠等基於造林管理契約書,占用系爭土地有正
當權源云云,是否正當?㈢上訴人抗辯:渠等已時效取得地上權,是否可採?㈣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未給付徵收補償費,或依公定價格讓
上訴人購買系爭土地,是否可採?㈤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規定, 請求各上訴人遷出、拆除建
物及返還占用土地,有無理由?㈥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各上訴人
給付賠償金,有無理由?
七、上訴人抗辯:渠等基於墾耕契約書,占用系爭土地有正當權源云云,是否正當?㈠依卷附大正3年(按為民國3年)6月15 日由訴外人大嵙崁公
學校基本財產開墾委員會委員長甲辛○分別與佃人y○○、x○、w○○訂立之「墾耕契約書」【甲G坪開墾地】,其內約明:「土地座落:南雅庄土名甲G坪」,「墾耕期間:所墾之田原許永久耕作子孫承繼,但不得私行胎典及讓渡轉贌等情」,「租谷標準及負擔:水田確定租額,平地田每甲每年按納大斗額拾四石四斗正,山地田每甲每年按納大斗額拾四石正,但各佃負擔租額裡面逐一記載(以圳水灌溉者為平地,以山泉灌溉者為山地)」,「田寮圳增築及修繕:田寮埤圳頭路現已完成,日後倘有損壞,佃人務要隨時修補,不得坐視崩壞」等語,有被上訴人不爭執為真正之墾耕契約書在卷可稽 (原審卷㈠第192頁,本院卷㈡第22、59頁)。
依上開各條款,可知:大嵙崁公學校基本財產開墾委員會與佃人間約定:佃人(y○○、x○、w○○)按水田、平地田及山地田之不同繳納租谷,得永久在南雅庄(土名甲G坪)之土地永久為耕作,參照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之前言中有關臺灣在日據時期適用法律之介紹,針對以耕作或畜牧為目的而存續期間在二十年以上之贌耕權、其他永佃權,適用當時日本法律之永小作權,相當於我國民法之永佃權(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第7頁)。又依當時日本民法第176條之規定,物權之設定、移轉,僅需當事人之意思表示一致即生物權之效力,不以登記為生效要件,是依此墾耕契約書之約定,堪認大嵙崁公學校基本財產開墾委員會與佃人(y○○、x○、w○○)間有永久耕作之永佃權合意,即佃人就南雅庄開墾之土地有不定期之永佃權。
㈡被上訴人雖抗辯:上開墾耕契約書之土地座落僅記載南雅庄
,並非系爭9筆土地之所在云云。 惟查:上開墾耕契約書就永佃權之坐落土地載明為南雅庄, 土名甲G坪;而系爭9筆土地係自47、47-2、53地號分割出, 該3筆土地最早之登記為「大溪郡大溪街三層字阿母坪」,其後則整編為○○○鎮○○段甲G坪小段」,有系爭土地之新舊土地登記謄本可參(本院證物外放);再參網路介紹石門水庫旅遊資訊中提及:「甲G坪位於石門水庫中游的右岸」、「甲G坪屬大漢溪河階台地」、「大嵙崁溪(今名大漢溪)」、「甲G坪的地名,正是紀念昔日入山開墾此地的甲寅○等人而來」、「位於八結街上的復興宮,是八結人信奉聖王的信仰中心,其實最早源自光緒十六年蓋在甲G坪的南雅宮,就連復興鄉三民的東興宮、角板山的福興宮,還有觀音鄉樹林村的復興宮,都從南雅宮而來」、「民國50年代修築的石門水庫,成為北部著名的觀光景點,水庫的水域在八結境內就占了百分之七十以上,由西到東包括大灣、水井、龍珠灣、二層坪、大溪坪、甲G坪及枕頭山水域,因此以前的南雅宮、舊柑評的隘勇線、八結早期的開墾重心甲G坪三角洲,以及水流東溪的下游平原,都成了水庫淹沒區」(本院卷㈣第106、107、113頁), 以及「大溪鎮志」之歷史編亦記載:「舊地名:甲G坪三層庄,地名由來或特徵:人名,為紀念甲寅○開墾而得名,高出於地面而平坦之地稱為坪。石門水庫興建完成之後,其南緣半沒於水下,原建於甲G坪奉祀開漳聖王的復興宮遷廟至百吉」(本院卷㈢第157頁); 再參佃人w○○於日據時代之住所為新竹州大溪郡大溪街三層字「甲G坪43番」,亦有舊戶籍登記謄本可參(本院卷㈡第216頁); 而現今臺灣內僅有大溪鎮石門水庫旁之區域,即被上訴人於本訴中請求拆屋還地之區域名為「甲G坪」,亦據被上訴人所自承在卷(本院卷㈣第89頁反面)。雖系爭墾耕契約書上未載明永佃權之坐落確切位置及面積,惟依前開資料即知系爭區域於當時尚待佃人前往開墾耕作,自無從於契約書中具體表明,依前開資料既已堪確定墾耕契約書記載之永佃權範圍即為系爭土地區域甚明,是被上訴人上開抗辯,應無可採。
㈢茲應探討者乃:上開由「大嵙崁公學校基本財產開墾委員會
」與永佃權人達成合意之永佃權,是否此永佃權效力及於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在此抗辯:「大嵙崁公學校基本財產開墾委員會」與伊並非同一人,上開墾耕契約書自不發生拘束伊之效力云云。經查:
1.系爭9筆土地現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 已如前述,參之系爭土地最早之登記資料(本院證物外放):分割前之47、47-2、53地號土地,於日據時期昭和4年(即民國18 年)、昭和19年(即民國33年)登載所有權人為「大溪街」(即大溪鎮)。
2.系爭土地於民國18年登記所有權人為被上訴人前,究為何人所有?⑴查「大嵙崁公學校」即為現今大溪國民小學之前身,業
據桃園縣政府96 年5月24日以府教國字第0960170552號函檢附上開學校創校百週年校誌在卷 (本院卷㈢第118頁,校誌外放)。依大溪國民小學創校百週年校誌中就學校設立之沿革記載:「民國前14年(明治31年)……此時日人極力推行學校,本鎮耆老甲辛○、甲庚○、黃炳男、甲卯、甲辰○、甲巳○、甲午○、甲未○、甲申○等人,以機會難逢,發起組織建校委員會申請設校,於該年十月一日正式改制成立『大嵙崁公學校」、「民國前14年(明治31年)11月28日成立學務委員會」、「民國前7年(明治38 年),日政府放行土地政策,擬將民脂民膏換來之山地一帶(即八結水流東)批交日人財閥甲戌。地方仕紳甲辛○、甲庚○、甲子○、甲巳○、甲亥○、甲癸○等人聞悉,痛恨日人不念撫番當時,捨命輸賦、舉邑傾家之勞苦,竟欲令甲戌坐享其成,乃共推甲庚○為代表,單獨拜訪日督,力主該地應歸民有……至民國前4年(明治41 年),除部分土地60餘地准予呂等6人開墾外,其餘悉歸甲戌所有」、「同年2 月1日成立『學田學務委員會』,積極展開學田的開墾計畫,委員計有甲辛○、甲庚○、甲巳○、甲亥○、甲癸○、甲子○6人, 基本開墾事務所設於舊甲丑○甲辛○宅中,由甲辛○擔任開墾事務委員長……」、 「民國6年(大正6年)9月13日捐獻學田予本校。溯當時日政府准予開墾之土地,一望荒山曠野、蓬草叢生、巒煙瘴癘、無人敢前,然此6人或提私財,或借鉅款充作墾費, 招佃闢荒,進行,耗費數年歲月,歷經無數,始告成功。墾成之後,理應享為己業,以補歷年所費血汗,但此六人自念身為地方仕紳,衣食既足,竟不取絲毫,悉數贈本校為學田……迨民國9年(大正9年),施行自治制度,地方教育經費歸街役場(今之鎮公所)主管,該學田遂被街庄之基本財產」等內容(參看該校誌第49、51、53-54頁)。
⑵再參財團法人大溪鎮大嵙崁文教基金會檢送有關「甲辛
○傳」記載:「甲辛○,字甲天,其祖父自原籍福建漳州渡臺,居大嵙崁,業農……日據時期,與日商甲戌爭奪山地,與同志6人即地方仕紳甲庚○、甲子○、 甲癸○、甲亥○、甲巳○等,以私財開墾甲G坪山田40餘甲,貢獻大嵙崁公學作基金」、「明治41年(西元1908年)撫蕃奏功,接壞向化,伊即請官,開墾數十甲,以充公學校基本財產」(本院卷㈢第131-1、131-2頁)。
⑶另有被上訴人編印之大溪鎮志【文教篇、人物編(附錄
)】中載述:「明治41年(1908年),二月,委員甲辛○、甲巳○、甲Q○、甲庚○、甲癸○、甲子○等亦各出資本,開墾甲G坪,以為將來大嵙崁公學校基本財產」(本院卷㈢第29-30頁)。
⑷綜合上開文史資料之一致內容:民國前4年(明治41 年
),八結水流東之土地60餘甲,經日本政府准許桃園仕紳甲辛○等6人開墾,該6人成立「大嵙崁公學校學田學務委員會」,積極展開學田的開墾計畫,以作為大嵙崁公學校之基本財產,由甲辛○擔任開墾事務委員長。開墾學田40餘甲後, 於民國6年將開墾所得之學田捐獻予大嵙崁公學校; 迨民國9年,學田均被編為(大溪)街庄之基本財產。足見系爭土地於民國18年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之前,係由「大嵙崁公學校學田學務委員會」自民國前4年開始開墾, 上開公學校之開墾事務之委員長為甲辛○,當時日本政府應允開墾者即為土地所有人,是系爭土地於民國18年登記為大溪鎮公所為所有人之前,係由「大嵙崁公學校開墾事務委員會」所開墾,而為所有權人。
3.雖本院向桃園縣政府、財團法人大溪鎮大嵙崁文教基金會查詢:是否在文化史料上留存或記載系爭墾耕契約書之記錄,均據覆檔案中並無此文件之留存,固有桃園縣政府96年5月24日函及上開文教基金會96年7月30日函覆在卷(本院卷㈢第118、131-1頁),惟斟酌被上訴人並不爭執墾耕契約書形式之真正,而其內「大嵙崁公學校基本財產開墾委員長甲辛○」及開墾甲G坪土地之時間、地點,又均與前開文史資料之記載內容相符,則此契約之形式及實質均為真正,堪予採信。
4.依上所陳,系爭土地於民國18年有登記資料之前,係由大嵙崁公學校開墾事務委員會(委員長甲辛○)所開墾,而為土地所有人,即在被上訴人登記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之前,前手即為大嵙崁公學校開墾事務委員會(委員長甲辛○)。是系爭土地之前手大嵙崁公學校開墾事務委員會(委員長甲辛○)與永佃權人訂立不定期之永佃權,被上訴人繼受取得所有權,自亦繼受前開永佃權。
㈣上訴人抗辯:渠等現在居住占用系爭土地之房屋,即為前開
墾耕契約書中之「田寮」,因契約書記載:「田寮埤頭圳路現已完成,日後倘有損壞佃人務要隨時修補,不得坐視崩壞」,因此渠等予以修補,係具有正當權源一節,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1.田寮,依安倍明義所著之「臺灣地名研究」一書指出:於大正年間,係指佃農所居住的草寮之意,有台北市文獻委員會96年6月21日以北市獻編字第09630075600號函覆可稽(本院卷㈢第142頁)。
2.查卷附墾耕契約書所載之佃人有w○○,查其於昭和6 年(民國20年)10 月8日住所即設在「新竹州大溪郡大溪街三層字阿母坪43番地」,於昭和10年(民國24年)11月16日死亡,其後長子甲地○住所仍在上址,迨昭和13年11月15日w○○之子甲地○、甲宇(甲丙○)始分家,甲丙○另立「新竹縣大溪鄉甲宙○甲G坪111號」 (其後整編為
34 號,再整編為60-3號),有繼承系統表及舊戶籍謄本足憑(原審卷㈡第81頁,本院卷㈡第62頁,卷㈣第23頁反面、28頁反面),並據提出以前之木屋照片可參(本院卷㈢第87頁)。另斟酌系爭土地位處類似島之山地上,現今尚須在東湖碼頭處搭船始可抵達,業據上訴人陳明(本院卷㈢第58頁反面),並有被上訴人提出之地圖可參(本院卷㈢第15頁),可見在以前開墾階段應為大溪國民小學創校百週年校誌中描述之「荒山曠野、蓬草叢生、巒煙瘴癘、無人敢前」景象(校誌第54頁,本院證物外放),交通困頓,則為便利開墾而在土地上建造供佃農居住之簡便草寮,當屬永佃權之必要範圍,此由墾耕契約書上記載:「田寮埤頭圳路現已完成」云云亦明。故永佃權人w○○死後,由其繼承人繼承永佃權,系爭田寮房屋歷經後代之翻修整理,惟位置並未變動,亦有兩造提出之舊照片及現今照片可供對照 (本院卷㈢第87頁、88頁下方、105頁),足認上訴人所辯:後代就先人w○○於墾耕系爭土地時居住之田寮予以修整一節,應堪採取。
㈤承上開說明,系爭土地之前手所有權人大嵙崁公學校開墾事
務委員會與永佃權人w○○、y○○間達成永佃權之合意,被上訴人繼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即應繼受此永佃權。經查:
1.墾耕契約之永佃權人w○○,遺有:長子甲地○、次子甲R○、三子甲玄○、五子甲宇(甲丙○);長子甲地○之繼承人為本件第二十一上訴人黃○○,五子甲宇(甲丙○)之繼承人為長子甲丁○、次子甲戊○、三子甲己○,四子亥○○(第九上訴人),而甲丁○、甲戊○均已去世,甲丁○之繼承人為配偶U○○(第二上訴人)及子女地○○、K○○(第二十三上訴人)、甲黃○等人;甲戊○之繼承人為E○○○(第一上訴人),亦有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可稽(原審卷㈡第81、82-83頁,本院卷㈡第60、62-63頁)。是本件訴訟中之第一、二、九、第二十一上訴人黃○○及第二十三上訴人均得依繼承之法律關係,繼承前開之永佃權。
2.又墾耕契約之永佃權人y○○,遺有:長子甲A○、次子甲B○及三子z○○,有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可稽(本院卷㈡第2-15頁),則甲A○及z○○得依繼承之法律關係,繼承前開之永佃權。
八、上訴人抗辯:渠等基於造林管理契約書,占用系爭土地有正當權源云云,是否正當?㈠依卷附造林管理契約書第1條: 「大溪鎮為遵照政府指示達
成示範造林而需要管理起見,特與管理者相互締結條件如左……」, 第2條:「本造林由本鎮直接造林,地址○○○鎮○○段甲G坪47-2號等11筆 面積349,242甲林地內全部予以造林」, 第3條:「乙方(上訴人)對本造林應照甲方(被上訴人)之指示負管理及養護之責,惟有所收益另訂分配率行之」等約定(本院卷㈡第24-26頁), 堪認:被上訴人○○○鎮○○段甲G坪47-2等11筆林地造林後,就造林之管理及養護林事項委由管理者處理,管理者應依被上訴人指示為之,有所收益者另訂分配比率分配之, 核與民法第528條所定委任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既為處理之性質一致,則被上訴人與管理者間之法律關係應屬委任契約甚明。 又此造林管理契約書第4條載明:「本契約之期間自中華民國45 年6月1日起至中華民國55年5月31日止為10個年,但年限雖屆滿,在甲乙方認有存續之必要時,得延續契約」,可知:本件造林管理契約係定有期限之委任契約,至55年5月31 日屆滿,在雙方認有存續必要時得續約,而於上開期限屆滿後並無任何續約行為,自應系爭造林管理契約已於55年5月31日屆滿時終止。
㈡第一至第十上訴人雖辯稱:造林管理契約之性質應屬租賃契
約,造林之作物迄今並未收成,仍由上訴人管理養護中,應認雙方明示或默示同意延續契約云云。第十一至第三十五上訴人則以:造林管理契約書為租賃與委任之混合契約,被上訴人同意受任人居住於系爭土地上; 依契約第8條約定:「但對於畜類之侵害或妄自開墾放火燒山而引起損失,應由乙方(管理者)負賠償之責」,可見管理者並非不得畜養畜類及開墾,即並非無自行決定使用收益方式之權限;另依契約第9條:「造林利益之分配率為十分,甲方得其七分, 乙方得其三分……」,則管理者除造林外,尚得從事其他生產,分配之利益非不得解釋為渠等房屋使用土地之對價;又被上訴人於10年期限屆滿後並未要求伐木,足見兩造間之契約仍存續中等節。惟查:
1.依民法第421條第1項規定,租賃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則「出租人授與承租人租賃物使用收益權限」與「承租人支付租金」為租賃契約之必要要素,而上開造林管理契約已明定:管理者(受任人)應依被上訴人之指示處理造林之管理、養護事宜,並無自行決定林物使用收益之權限,更無交付租金之約定,核與上開租賃之性質不符。
2.又造林管理契約第7條:「甲方(被上訴人)造林經過3年後將成長樹木,甲當參仟支點交乙方負責管理,不得任意毀損,俟完成成木時應保有甲當欉數貳仟肆佰支,否則乙方(受任人)應負賠償失欉之責」、 第8條:「前項之成木保有欉數,如天災地變及其他不可抗力之所發生災害而引起之損失,由甲方(被上訴人)認為屬實不追其責外,但對於畜類之侵害或妄自開墾放火燒山而引起損失,應由乙方負賠償之責,如鄰近造林燒山引起之累燒時,乙方不負其責」,可知:被上訴人應將成長樹木3000支點交受任人負責管理,不得有任何毀損,迨林木為成木時,受任人應保有2,400支, 受任人應就減少之欉數負賠償責任;經被上訴人認定係因天災地變及不可抗力所生災害而引起之欉樹減少損失,受任人不負賠償責任,惟因有畜類入侵林木或受任人妄自開墾引發燒山而致欉數之損失,受任人仍應負賠償責任;但因其他鄰近造林而引起之燒山時,受任人始不負賠償之責,並無任何受任人得畜養畜類及自行開墾山林之約定,上開條款之約定旨在強調受任人就林木負有管理養護之責,以防山林中之野生動物破壞被上訴人點交之成長樹木,就畜類入侵及受任人妄自開墾引發之欉數損失均應負賠償之責,上訴人未就條款綜合觀察予以解讀,逕謂受任人有自行決定使用收益方式之權限,顯與條款記載不一,尚屬無據。
3.遍查契約書所有其他條款,並無有關被上訴人同意受任人在系爭造林區域內建築房屋居住之明文。 再觀契約書第9條約定:「造林利益之分配率為10分,甲方(被上訴人)得其7分,乙方(受任人)得其3分,但在該造林地內所有產生之利益分配,亦得比照分配」,參以契約書內並未約定受任人有使用收益系爭土地權限之記載, 可知第9條旨在就系爭土地造林區域內收穫之天然孳息如:林木之果實、野生動物之產物,及其他土地上物種依物之用法所收穫之出產物利益,讓委任人及受任人均霑其利,依被上訴人7成、受任人3成之比例予以分配。此契約所有條款既未提及受任人在系爭土地上之建築房屋之權限,自無從進而推論 被上訴人所分配之7成天然孳息即係受任人在系爭土地上建築房屋使用土地之對價。
4.又契約雙方當事人於上開期限屆滿後並無任何續約之行為,既為兩造不爭執之事實,縱此契約之受任人(管理者)未將林木交還被上訴人, 惟委任契約並無如民法第451條「租賃期間屆滿後,承租人仍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而出租人不即表示反對之意思者,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之規定,亦無相同之法律基礎可得準用,而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為任何明示或默示同意延續契約之舉措,則此契約應有延續之辯解,自無可採。至於系爭土地上之林木是否收成,不影響此定期之委任契約因期限屆滿而終止之效力。
5.承上開說明,上訴人所辯各節,均無可採。㈢又查系爭造林管理契約書第4 條末段約定:「至以前所有舊
契約,自本契約訂立成效後一律作廢」,堪認:與被上訴人簽訂此造林管理契約書者,如有以前舊契約者一律自此契約簽訂時(45年5月間)起合意終止。經查:
1.受任人中之「z○○」,即為前開墾耕契約書之佃人y○○之繼承人(三男),有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可參(本院卷㈣第2-3頁), z○○繼承系爭土地之不定期永佃權,被上訴人雖繼受此永佃權,惟z○○於45 年5月間與被上訴人訂立造林管理契約,並合意自45 年5月間起將以前之舊契約均合意終止,自不得再主張就系爭土地有永佃權存在。是故,z○○之繼承人即第十八上訴人:j○○、配偶k○○○、子:n○○、l○○及第十六上訴人m○○, 有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在卷(本院卷㈣第2-5頁),均無從執渠等就系爭土地有永佃權作為占用之正當權源。
2.另受任人中之「甲C○」,為前開墾耕契約書之佃人y○○之繼承人長男甲A○之子,而甲A○原本繼承y○○就系爭土地之永佃權,惟於44年12月17日死亡,有戶籍謄本足憑(原審卷㈢第104頁), 因而由甲A○之子甲C○與被上訴人於45年5月間訂立造林管理契約,並合意自45年5月間起將其與以前之舊契約均合意終止,自不得再主張就系爭土地有永佃權存在。是甲C○之繼承人即第二十六上訴人o○○,有戶籍謄本在卷(原審卷㈢第104頁), 自亦無從再以其有永佃權作為占用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
3.再受任人中之「黃○○」,為前開墾耕契約書之佃人w○○之繼承人長男甲地○之子,而甲地○於45 年3月18日死亡,有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足憑(原審卷㈢第51頁,本院卷㈣第19頁),甲地○繼承系爭土地之永佃權,於其死後由甲地○之子黃○○與被上訴人訂立造林管理契約,並合意自45年5 月間起將以前之舊契約均合意終止,自不得再主張其就系爭土地有永佃權存在。是故第二十一上訴人:黃○○及配偶G○○及子J○○、I○○,有戶籍謄本在卷(原審卷㈢第51-52頁), 均無從再以渠等就系爭土地有永佃權作為占用之正當權源。
㈣依上所陳,被上訴人於45年間與契約書所載之管理者(受任
人)簽訂之「造林管理契約」,性質上屬於委任契約,且定有期限,此契約於55 年5月31日期限屆滿而終止,上訴人復未舉出任何被上訴人明示或默示同意延續此造林管理契約之舉措,自無從認為契約書所載管理者之後代得執作建築房屋占用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
九、上訴人抗辯:渠等已時效取得地上權,是否可採?㈠按地上權為一種物權,主張取得時效之第一要件須為以行使
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若依其所由發生之事實之性質,無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者,非有變為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之情事,其取得時效不能開始進行,最高法院64年台上字第2552號判例著有明文。又因時效而取得地上權登記請求權者,不過有此請求權而已,在未依法登記為地上權人以前,仍不得據以對抗土地所有人而認其並非無權占有,最高法院69年3月4日69年度第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亦同此見解可供參考。
㈡查上訴人抗辯:渠等先人基於前開墾耕契約書或造林管理契
約書占用系爭土地,已因時效取得地上權云云,可見:上訴人之先人占用系爭土地之初,係基於上訴人主張之永佃權之意思或租賃之意思,絕非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上訴人並未舉出任何證據證明先人有變易為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則取得時效自無從開始進行。退步縱如上訴人所稱:係其等自己有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用系爭土地者,惟於本件被上訴人起訴前,上訴人並未向該管地政機關聲請為地上權登記,雖第二十一上訴人黃○○、第三十一上訴人A○○在原審之遞狀陳稱:正向大溪地政事務所申請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中云云(原審卷㈡第200頁), 惟至本件訴訟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提出任何地上權登記之資料以供採憑,自無足取。
十、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未給付徵收補償費,或依公定價格讓上訴人購買系爭土地,是否可採?上訴人另辯稱:其等原先開墾之較低窪土地,因興建石門水庫而遭徵收,惟被上訴人未給付徵收補償費,或依會議紀錄按公定價格讓上訴人購買系爭土地等節,並提出66年5月6日大溪鎮公所之會議通知及會議紀錄為憑(本院卷㈡第27、28頁),已據被上訴人否認。經查:
㈠系爭47、47-2、53地號土地於40年9月6日以土地總登記之方
式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嗣於52年5月20日由47 地號分割出47-6、47-7地號,由47-2地號分割出47-3、47-4、47-5、47-9地號,仍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有土地登記謄本可按(本院證物外放),而石門水庫興建過程中有淹沒系爭甲G坪段之土地,亦經政府辦理徵收,有徵收清冊、補償協調會議紀錄及發放補償費通知等資料在卷 (原審卷㈥第323-364頁),則上訴人上開指摘,已非有據。退步縱令上訴人所述為真,要僅係上訴人另循途徑請求徵收機關給付補償費之別一問題,核與本件被上訴人基於所有權人地位所為之請求無涉。㈡被上訴人於66 年5月12日雖曾召開會議,討論有關系爭47地
號等土地占用戶遷移協調之事項,會議紀錄之結論載明:「依現住鵰向鎮公所承購按照公定讓售,並由鎮公所協助辦理貸款繳付價款。本案由甲D○代表於本次代表會依臨時動議提出代表會審查通過,由鎮公所報奉縣政府核准後生效辦理」(本院卷㈡第28頁),亦知:當時會議中雖有系爭土地現住戶按公定價格向被上訴人讓售之結論,惟附有「此案須由鎮代表於代表會中提出經審查通過後,再經被上訴人報經縣政府核准始生效」之停止條件,而上訴人未就停止條件業已成就舉證以明,自難認為上開讓售契約已生效。上訴人雖謂:據悉代表會通過後,被上訴人故意不報奉縣政府,故縣政府迄未為核准與否裁示,被上訴人係以不正當行為阻其條件之成就者,視為條件已成就云云,惟就此並未舉出任何積極證據證明被上訴人有故意不報奉縣政府之不正當行為,自非有據。
㈢從而,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未給付徵收補償費,或依公定
價格讓上訴人購買系爭土地等節,委無可採,自不得作為渠等占用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
十一、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規定, 請求上訴人遷出、拆除建物及返還占用土地,有無理由?㈠綜上所述,本件僅有第一、二、九、二十三上訴人得依繼
承之法律關係,繼承先人w○○就系爭土地之永佃權,被上訴人應繼受此永佃權,是第一、二、九、二十三上訴人均有占用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至於其餘上訴人所為辯解,均非可採,應屬無權占用。從而,被上訴人請求第一、
二、九、二十三上訴人遷出、拆屋還地及請求給付損害賠償等節,均屬無據,應予駁回。
㈡按對於物之處分,以有事實上處分權人為限,被上訴人依
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得請求拆除房屋之對象, 應限於房屋所有人即擁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人。查如附表所示各門牌之建物,所有人各如附表甲「所有人」欄所示,已據各上訴人於原審陳明(出處詳如附表甲「備註欄」所示),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規定, 請求第三至八、十至二十
二、二十四至三十五上訴人中如附表甲「占用人」欄所示上訴人自各該建物遷出,並由「所有人」欄所示上訴人將各該「門牌」欄之建物予以拆除,其後再返還占用之土地予被上訴人等節,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第十八、十九、二十四、二十七、二十八、三十一上訴人
雖抗辯:本件被上訴人訴請拆屋部分,因房屋均屬先祖所興建,應屬繼承人全體公同共有,被上訴人未列全體繼承人,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云云,並提出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為憑(本院卷㈣2-45頁)。惟查:
1.第十八上訴人j○○於原審陳明:「除甲E○外均一起住,房子是我所有」(原審卷㈠第243頁)。
2.第十九上訴人X○○於原審陳明:「房子翻建已六、七年,現在由我及我太太a○○住在這裡,所有權是我的」(原審卷㈠第243頁反面), 「房子是我的」(原審卷㈢第19頁反面)。
3.第二十四上訴人寅○○○於原審自承:「房子是我一人所有」在卷(原審卷㈠第241頁)。
4.第二十七上訴人酉○○於原審自承:「我們五人同一戶,房子是酉○○所有」明確(原審卷㈠第165頁)。
5.第二十八上訴人Y○○於原審陳述:「複丈成果圖無意見,房子是我的」(原審卷㈢第21頁反面、22頁)。
6.第三十一上訴人A○○於原審自承:「對複丈成果圖無意見,房子是我的」在卷(原審卷㈢第18頁反面)。
依上所陳,已經上開上訴人自認各該建物為自己所有,則依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規定,被上訴人就各房屋為該上訴人所有無庸舉證;各上訴人如欲為自認之撤銷,則須依同條第3項規定, 茲未經被上訴人同意,上開上訴人又未舉證證明其自認部分與事實不符,尚難認渠等之自認業已撤銷,故上開上訴人所為當事人不適格之抗辯,亦無足採。
十二、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各上訴人給付賠償金,有無理由?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
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 又無權占用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之通常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足供參考。本件第三至八、十至二十二、二十四至三十五上訴人所有或占用之房屋,無權占用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土地,致妨害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之所有權能行使,前開上訴人受有利益,被上訴人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二者間有直接因果關係,則被上訴人請求彼等負返還不當得利之責任,洵屬有據。
㈡查系爭9 筆土地位於桃園縣大溪鎮石門水庫水資源保護區
內,從桃園縣大溪鎮○○○鄉○○○○○道, 約1.5公里處右轉入桃園63號公路,往前行1.2公里至東湖碼頭, 需再搭船始得抵達,各上訴人之房屋均供自住,並無出租之情事,業據兩造一致陳明,並有被上訴人提出地圖可參(本院卷㈢第13、15、58頁),可見:系爭土地所在區域之生活機能差,交通又不便。復因上訴人所有或占用之區域,並無房屋出租行情可得斟酌;系爭土地之地目雖為林、旱、水田,或因無農作物之栽植紀錄,或因現況為建物,或因無林木代採紀錄,故無正產物收穫資料,亦經本院查明,有桃園縣大溪鎮公司96年5月14日溪鎮農字第0960010292號函在卷(本院卷㈢第114頁)。是本院參考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及第105條規定: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10%為限,而此項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者亦得準用;又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規定:「公有土地,以各該宗土地之公告地價為申報地價,免予申報」,因認占用系爭土地之各上訴人所受利益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1%計算為合理。 又系爭9筆土地,於86年6月30 日以前及86年7月1日之申報地價詳如附表丙所示,有土地登記謄本可參(原審卷㈠第24頁,卷㈢第34-41頁)。 而本件第三至八、十至二十二、二十四至三十五上訴人所有或占用之房屋, 若占用2筆以上系爭土地者,被上訴人陳明願按較低申報地價之地號予以計算(本院卷㈣第103頁)。 則被上訴人請求上開上訴人自原審起訴後之83年4月29 日起至88年4月28日止5年期間之不當得利金額,詳如附表甲「本院判決占用人應共同給付被上訴人之金額」欄1.所示,及自原審起訴狀繕本送達後之85年7月1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暨自88 年4月29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被上訴人之金額詳如附表甲「本院判決占用人應共同給付被上訴人之金額」欄2.所示。至於被上訴人逾准許金額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三、綜上所述, 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及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第三至八、第十至二十二、二十四至三十五上訴人拆除附表甲所示門牌之房屋,遷出及返還占用之土地予被上訴人,暨返還如附表甲「本院判決占用人應共同給付被上訴人之金額」欄所示1.之金額(即自83年4月29日至88年4月28日止之不當得利金額),及自85年7年1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暨自88年4月29 日起按年給付如附表甲「本院判決占用人應共同給付被上訴人之金額」欄所示2.之金額等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被上訴人就第一、二、九、二十三上訴人之遷出、拆屋還地及給付不當得暨逾上開准許範圍之請求,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人仍執陳詞,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逾上開准許範圍,判命上訴人給付,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爰予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被上訴人並未聲請供擔保宣告假執行,自無依第一至第十上訴人之聲請定免為假執行擔保金額之必要,併此敘明。
十四、至於上訴人指摘:原審共同被告之一甲F○於原審判決前之92年9月29 日死亡,原審未命繼承人承受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168條規定停止訴訟, 其後又未向繼承人為判決書送達,原審訴訟程序有重大瑕疵,爰請求將本件發回原審法院云云(本院卷㈡第200-211頁,卷㈣第54頁)。 查原審被告甲F○於原審起訴後、判決終結前死亡,就該部分本應停止訴訟,原審未先命承受訴訟逕予判決,固有未合,惟因被告甲F○與本件上訴人間並無合一確定之法律關係,自無上訴效力及於甲F○之情事,是此部分迨原審將判決送達予甲F○之全體繼承人,視繼承人是否上訴另行處理,核無就本件已上訴之上訴人部分發回原審法院之必要,附此說明。
十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85條第1項本文,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耀彩
法 官 盧彥如法 官 林金吾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淑芳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乙─被上訴人於原審之聲明:
㈠被告辰○、未○○、午○○○應自坐落桃園縣○○鎮○○段
甲G坪小段四七之二、四七之三地號土地上(下列所述土地均為同地段之土地,故以下分別以系爭各地號土地簡稱之),門牌號碼大溪鎮甲G坪五七號即如附表編號一(附圖編號②)所示之建物遷出,並將上開建物拆除後返還土地予原告。
㈡被告辰○、未○○、午○○○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六
萬七千五百三十元,及自民國八十五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九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一萬三千五百零六元。
㈠被告申○○、O○○、Q○○、P○○、R○○、N○○應
自坐落系爭四七之七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大溪鎮甲G坪六0號即如附表編號二(附圖編號⑲)所示之建物遷出,並將上開建物拆除後返還土地予原告。
㈡被告申○○、O○○、Q○○、P○○、R○○、N○○應
給付原告五千三百九十五元,及自八十五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九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一千零七十九元。
㈠被告S○○應自坐落系爭四七之五、四七之七、四七之九地
號土地上門牌號碼大溪鎮甲G坪六0之一號即如附表編號三(附圖編號㊺)所示之建物遷出,並將上開建物拆除後返還土地予原告。
㈡被告S○○應給付原告三千一百元,及自八十五年七月一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九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六百二十元。
㈠被告m○○應自坐落系爭四七之二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大溪
鎮甲G坪六一號即如附表編號四(附圖編號①)所示之建物遷出,並將上開建物拆除後返還土地予原告。
㈡被告m○○應給付原告二萬九千四百六十五元,及自八十五
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九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五千八百九十三元。
㈠被告巳○○、卯○○應自坐落系爭四七之二、四七之三地號
土地上門牌號碼大溪鎮甲G坪六三號即如附表編號五(附圖編號③)所示之建物遷出,並將上開建物拆除後返還土地予原告。
㈡被告巳○○、卯○○應給付原告二萬八千五百十二元,及自
八十五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九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五千七百零二元。
㈠被告宙○○、甲H○、甲I○、甲J○、甲F○應自坐落系
爭四七之二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大溪鎮甲G坪一0號即如附表編號六(附圖編號⑬)所示之建物遷出,並將上開建物拆除後返還土地予原告。
㈡被告宙○○、甲H○、甲I○、甲J○、甲F○應給付原告
八萬一千七百零五元,及自八十五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九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一萬六千三百四十一元。㈠被告宇○○、H○○應自坐落系爭四七之九地號土地上門牌
號碼大溪鎮甲G坪一0號即如附表編號七(附圖編號④)所示之建物遷出,並將上開建物拆除後返還土地予原告。
㈡被告宇○○、H○○應給付原告七千二百零五元,及自八十
五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九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一千四百四十一元。
㈠被告j○○、k○○○、n○○、l○○應自坐落系爭四七
之二、四七之三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大溪鎮甲G坪一三號即如附表編號八(附圖編號⑮、⑯)所示之建物遷出,並將上開建物拆除後返還土地予原告。
㈡被告j○○、k○○○、n○○、l○○應給付原告八萬九
千八百九十元,及自八十五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九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一萬七千九百七十八元。
㈠被告X○○、a○○應自坐落系爭四七之三、四七之七地號
土地上門牌號碼大溪鎮甲G坪三一之一號即如附表編號九(附圖編號⑱)所示之建物遷出,並將上開建物拆除後返還土地予原告。
㈡被告X○○、a○○應給付原告四千五百一十元,及自八十
五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九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九百零二元。
㈠被告甲○○應自坐落系爭四七之三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大溪
鎮甲G坪三一之三號即如附表編號十(附圖編號⑰)所示之建物遷出,並將上開建物拆除後返還土地予原告。
㈡被告甲○○應給付原告三萬六千六百七十五元及自八十五年
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九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七千三百三十五元。
㈠被告黃○○、G○○、J○○、I○○應自坐落系爭四七之
二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大溪鎮甲G坪三一號即如附表編號十一(附圖編號⑪)所示之建物遷出,並將上開建物拆除後返還土地予原告。
㈡被告黃○○、G○○、J○○、I○○應給付原告六萬三千
八百五十五元,及自八十五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九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一萬二千七百七十一元。
㈠被告B○○應自坐落系爭四七之二、四七之四地號土地上門
牌號碼大溪鎮甲G坪三一之二號即如附表編號十二(附圖編號㊲)所示之建物遷出,並將上開建物拆除後返還土地予原告。
㈡被告B○○應給付原告六萬三千八百五十五元及自八十五年
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九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一萬二千七百七十一元。
㈠被告天○○應自坐落系爭四七之二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大溪
鎮甲G坪三四之二號即如附表編號十三(附圖編號㊱)所示之建物遷出,並將上開建物拆除後返還土地予原告。
㈡被告天○○應給付原告三萬八千七百四十五元及自八十五年
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九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七千七百四十九元。
㈠被告亥○○應自坐落系爭四七之六、四七之七地號土地上門
牌號碼大溪鎮甲G坪三四號即如附表編號十四(附圖編號⑳)所示之建物遷出,並將上開建物拆除後返還土地予原告。㈡被告亥○○應給付原告三千九百二十五元及自八十五年七月
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九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七百八十五元。
㈠被告V○○○、W○○應自坐落系爭四七之二地號土地上門
牌號碼大溪鎮甲G坪三四號即如附表編號十五(附圖編號㉞)所示之建物遷出,並將上開建物拆除後返還土地予原告。
㈡被告V○○○、W○○應給付原告六萬一千零二十元及自八
十五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九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一萬二千二百零四元。
㈠被告E○○○應自坐落系爭四七之二、四七之三、四七之
六、四七之七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大溪鎮甲G坪六0之三號即如附表編號十六(附圖編號㉑)所示之建物遷出,並將上開建物拆除後返還土地予原告。
㈡被告E○○○應給付原告一千七百元及自八十五年七月一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九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三百四十元。
㈠被告U○○、地○○、K○○應自坐落系爭四七之二地號土
地上門牌號碼大溪鎮甲G坪三四號即如附表編號十七(附圖編號㉒、㉗、㉟)所示之建物遷出,並將上開建物拆除後返還土地予原告。
㈡被告U○○、地○○、K○○應給付原告七萬六千三百元及
自八十五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九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一萬五千二百六十元。
㈠被告乙○○、壬○○、辛○○、癸○、庚○○、T○○應自
坐落系爭四七之二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大溪鎮甲G坪二五號即如附表編號十八(附圖編號㉖)所示之建物遷出,並將上開建物拆除後返還土地予原告。
㈡被告乙○○、壬○○、辛○○、癸○、庚○○、T○○應給
付原告二萬一千九百八十元及自八十五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九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四千三百九十六元。㈠被告丁○○、子○○應自坐落系爭四七之二地號土地上門牌
號碼大溪鎮甲G坪二五號即如附表編號十九(附圖編號㉔)所示之建物遷出,並將上開建物拆除後返還土地予原告。
㈡被告丁○○、子○○應給付原告二萬四千八百八十五元及自
八十五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九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四千九百七十七元。
㈠被告丙○○、己○○○、戊○○應自坐落系爭四七之二地號
土地上門牌號碼大溪鎮甲G坪二五號即如附表編號二十(附圖編號㉚)所示之建物遷出,並將上開建物拆除後返還土地予原告。
㈡被告丙○○、己○○○、戊○○應給付原告二萬零四十五元
及自八十五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九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四千零九元。
㈠被告i○○、甲K○○、甲L○應自坐落系爭四七、四七之
七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大溪鎮甲G坪二六號即如附表編號二一(附圖編號㊶、㊷、㊸)所示之建物遷出,並將上開建物拆除後返還土地予原告。
㈡被告i○○、甲K○○、甲L○應給付原告八千二百五十五
元及自八十五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九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一千六百五十一元。
㈠被告寅○○○、丑○○應自坐落系爭四七之二、四七之三、
四七之九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大溪鎮甲G坪二七號即如附表編號二二(附圖編號⑤、⑥、⑦)所示之建物遷出,並將上開建物拆除後返還土地予原告。
㈡被告寅○○○、丑○○應給付原告一萬五千六百三十三元及
自八十五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九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三千一百二十七元。
㈠被告c○○、g○○○應自坐落系爭四七之二地號土地上門
牌號碼大溪鎮甲G坪二八號即如附表編號二三(附圖編號⑨、⑩)所示之建物遷出,並將上開建物拆除後返還土地予原告。
㈡被告c○○、g○○○應給付原告八萬六千八百一十元及自
八十五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九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一萬七千三百六十二元。
㈠被告o○○應自坐落系爭四七之二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大溪
鎮甲G坪二九號即如附表編號二四(附圖編號⑧)所示之建物遷出,並將上開建物拆除後返還土地予原告。
㈡被告o○○應給付原告六萬九千三百三十元及自八十五年七
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九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一萬三千八百六十六元。
㈠被告酉○○、F○○○、玄○○、戌○○應自坐落系爭四七
之二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大溪鎮甲G坪四一號即如附表編號二五(附圖編號⑭)所示之建物遷出,並將上開建物拆除後返還土地予原告。
㈡被告酉○○、F○○○、玄○○、戌○○應給付原告四萬六
千二百一十元及自八十五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九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九千二百四十二元。
㈠被告Y○○、Z○○○、d○○應自坐落系爭四七之四、四
七之五、四七之七、五十三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大溪鎮甲G坪一九之二號即如附表編號二六(附圖編號㊴、㊵、A)所示之建物遷出,並將上開建物拆除後返還土地予原告。
㈡被告Y○○、Z○○○、d○○應給付原告八千四百元及自
八十五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九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一千六百八十元。
㈠被告L○○應自坐落系爭四七之二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大溪
鎮甲G坪一七號即如附表編號二七(附圖編號㉘)所示之建物遷出,並將上開建物拆除後返還土地予原告。
㈡被告L○○應給付原告三萬三千六百三十五元及自八十五年
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九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六千七百二十七元。
㈠被告p○○應自坐落系爭四七之五、四七之七、四七之九地
號土地上門牌號碼大溪鎮甲G坪一七號即如附表編號二八(附圖編號㊻)所示之建物遷出,並將上開建物拆除後返還土地予原告。
㈡被告p○○應給付原告六千零七十元及自八十五年七月一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九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一千二百十四元。
㈠被告M○○○應自坐落系爭四七之二、四七之五、四七之七
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大溪鎮甲G坪一七之三號即如附表編號二九(附圖編號㉜、㊹)所示之建物遷出,並將上開建物拆除後返還土地予原告。
㈡被告M○○○應給付原告七千九百十七元及自八十五年七月
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九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一千五百八十三元。
㈠被告甲M○、甲N○應自坐落系爭四七之二地號土地上門牌
號碼大溪鎮甲G坪一七號即如附表編號三十(附圖編號㉙)所示之建物遷出,並將上開建物拆除後返還土地予原告。
㈡被告甲M○、甲N○應給付原告一萬二千六百四十一元及自
八十五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九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二千五百二十八元。
㈠被告A○○、C○○○應自坐落系爭四七之二、四七之四地
號土地上門牌號碼大溪鎮甲G坪一九號即如附表編號三一(附圖編號⑫、㊳)所示之建物遷出,並將上開建物拆除後返還土地予原告。
㈡被告A○○、C○○○應給付原告二萬二千四百十五元及自
八十五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九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四千四百八十三元。
㈠被告向甲O、甲P○、向聰明應自坐落系爭四七之二地號土
地上,門牌號碼大溪鎮甲G坪二0之四號即如附表編號三二(附圖編號B)所示之建物遷出,並將上開建物拆除後返還土地予原告。
㈡被告向甲O、甲P○、向聰明應給付原告四萬八千四百九十
二元及自八十五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九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九千六百九十八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