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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3 年上字第 931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3年度上字第931號被上 訴人 財團法人中華福音道路德會法定代理人 乙○○上列被上訴人與上訴人甲○○間返還法人印章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被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拾日內,補正足以特定本件起訴聲明所請求上訴人交付之標的物之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訟。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係決定法院審判之範圍,故須明確、特定。且於給付判決,除其內容不適於強制執行者外,均具有執行效力,是其所定給付之標的更須確定,否則應認其聲明不明確,屬起訴不合程式。

二、本件被上訴人於第一審提出之訴狀,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為請求上訴人將原判決附件編號1至6、10至13所示之物品交還被上訴人(被上訴人請求其他物品部分訴訟,經原審判決駁回,被上訴人未上訴,非本院審理範圍)。惟查,被上訴人未陳明編號1所謂印信之樣式。未陳明編號2所謂會計帳簿之種類、內容;所謂稅捐資料之年份、種類、內容;所謂員工勞健保申辦資料,其員工姓名、文書種類、內容;所謂已開出支票存根簿或單據,其擔任付款人之金融業名稱、票號、單據內容。未陳明編號3所謂土地所有權狀之土地坐落、權利範圍。未陳明編號4所謂不動產租賃契約之內容。未陳明編號5所謂免用統一發票之收據樣式、份數,其印章樣式。未陳明編號6所謂93年度已開立統一發票存根之號碼、數量。未陳明編號10所謂歷屆董事會記錄之會議日期。未陳明編號11所謂訴訟及強制執行程序相關之書狀、裁判,其繫屬法院、案號、裁判日期、書狀提出日期、種類,;所謂內政部公文書之文號。未陳明編號12所謂金庫鑰匙號碼,其金庫型式及所在。未陳明編號13所謂銀行郵局之印章、支票存簿、金融卡、提款卡、保險箱鑰匙,其銀行名稱、帳號、保險箱編號。故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之標的物難認明確、特定,不適於強制執行,揆諸前揭說明,應認其起訴不合程式,爰定期間命被上訴人補正。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249條第1項第6款,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4 年 2 月 18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許 正 順

法 官 張 蘭法 官 翁 昭 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4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王 才 生

裁判案由:返還法人印章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5-02-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