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3年度上字第931號上 訴 人 甲○○被上訴人 財團法人中華福音道路德會法定代理人 戊○○訴訟代理人 陳明欽律師
己○○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法人印章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3年9月16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79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5年7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交還如附表所示之文件,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丙○○,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戊○○,有財團法人中華福音道路德會第六屆董事會第一次會議記錄可稽(見本院卷㈡第145頁至第148頁),茲戊○○聲明承受訴訟,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同法第446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聲明請求被上訴人應返還如原審判決附件編號1至14所示之物品,經原審判決上訴人應返還其中編號1、2、3、4、5、6、10、11、12、13示之物品,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附件編號7、8、
9、14部分),被上訴人就其敗訴之部分未提出上訴而告確定,且被上訴人就其勝訴部分,於民國95年7月25日言詞辯論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即請求上訴人返還之物品為如附表所示(見本院卷㈡第160頁反面、本院㈢第97頁反面,屬原審判決附件編號2及10之部分物品),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之情事,依同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予准許。
三、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為被上訴人第五屆之前任董事長,因與訴外人丁○○、朱運平、劉德衷、歐陽瞳等人共同背信,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判決有罪,上訴人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以下簡稱臺北地院)92 年法字第69號民事裁定、本院92年度抗字第2032號裁定解除董事職務,並已確定在案。
即內政部於92年8月21日函知被上訴人迅即辦理董事補選及業務移交事宜,被上訴人謹遵辦理第五屆董事補選,並向法院辦妥法人登記,且多次通知上訴人返還其擔任董事長期間所保管如原審判決附件編號1至14所示之物品,上訴人均置之不理,致被上訴人無從辦理相關稅捐之核算、報繳及收取租金,嚴重阻礙被上訴人會務之運作。上訴人無權占有被上訴人所有如原審判決附件所示之物品,爰依民法第549條、第767 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之。原審判決命上訴人應將原審判決附件編號1、2、3,4、5、6、10、11、12、13所示之物品交還被上訴人。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提起上訴,並於本院減縮應受判決事項為請求上訴人應返還如附表所示之物品,並就上訴人之上訴,聲明:上訴駁回。
四、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第四屆董事長僅移交財產清冊及法人大印予上訴人,並未移交被上訴人請求之其他文件,且上訴人於任期內所持有之物件,原置放被上訴人設於台北市○○○路○段○○○號4樓辦公室內,除置於金庫內之文件外,均遭被上訴人補選之第五屆之董事長丙○○於93年3月5日下午破壞門鎖入侵搬走,被上訴人自無理由要求上訴人交還。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命上訴人交還被上訴人如附表所示之物品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五、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為其第五屆之董事長,上訴人已經臺北地院92年法字第69號民事裁定、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抗字第2032號裁定解除董事職務,並已確定在案,業據提出本院92年度抗字第2032號裁定、內政部92年8月21日內授中民字第0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稽 (見原審卷第9頁至第11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六、按以無權占有為由提起返還所有物之訴時,須證明其為物之所有人及該物現為他方占有。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基於董事長職位而占有如附表所示之物品,於上訴人解職後,理應返還被上訴人,現為上訴人無權占有中。惟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則被上訴人就上訴人占有如附表所示之文件,應先負舉證之責。經查:
㈠上訴人原擔任被上訴人第五屆董事長,曾經行政院內政部以
其違反章程規定,且足以危害被上訴人之利益,而聲請臺北地院解除上訴人董事職務,雖經上訴人抗告,惟復經本院於92年7月31日以92年抗字第2032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因此,被上訴人乃補選丙○○為補選第五屆新任董事長,並於93年2月20日向臺北地院登記在案,丙○○旋即於同年3月5日在未事先知會上訴人,且趁上訴人不在辦公室時,強制進駐被上訴人設於台北市○○○路○段○○○號4樓辦公室,不僅將擔任文書工作之王文艷及會計乙○○等驅離辦公室,命王文艷及乙○○離職不得再進入辦公室,且另行更換辦公室門鎖,復下令凡未經接任董事長丙○○之許可,禁止包括上訴人之第三人進入辦公室,更將上訴人私人物品如公事包、電鍋、衣物、董事長椅、香蕉2條等打包交被上訴人會計乙○○及秘書王文艷簽收。自此,上訴人即未再進入辦公室,經證人丙○○、乙○○、王文艷證明屬實(見本院卷㈢第55頁、第19頁至第20頁、第53頁正、反面、第54頁反面),並有本院92年度抗字第2032號裁定、內政部92年8月21日內授中字民字第0000000000-0號函、法人登記證書、臺北地院登記處法人登記簿謄本、公告、乙○○及王文艷簽收單附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9頁至第12頁、第34頁至第39頁、第75頁)。是上訴人既在被上訴人未知會辦理交接之手續下,而強行接管辦公室,即上訴人根本無從將原辦公室內之物品搬離而持有,甚且置於辦公室保險櫃內之重要文件物品,亦係嗣後上訴人之配偶庚○會同被上訴人起出(此部分詳如后述),而丙○○雖陳稱其於93年3月5日進駐辦公室時未見有任何文件或物品(見原審卷㈠第22頁),惟丙○○進駐清點辦公室財物時,理應會同第三人清點,據以為將來請求上訴人交還之憑證,詎丙○○不徒此舉,既未會同第三人共同清點,反而將辦公室之會計乙○○、王文艷等驅離,令其一星期後再返回辦公室上班(一星期後亦令其不要再回來上班,此部分詳如后述),且被上訴人所僱會計趙世煇亦係於3月5日隔一個星期後始進入辦公室,亦經證人趙世煇結證甚明(見原審卷㈡第78頁)。是因丙○○前開行止,致以無從查證上訴人於被驅離辦公室時所遺留之物品確實為何?而何者現為上訴人藏匿占有?被上訴人嗣後陳稱如附表所示之文件現為上訴人占有而拒不交還,顯屬無據,不足為採。被上訴人雖主張丙○○於93年3月5日驅離上訴人時,係會同董事及大樓管理員云云,惟被上訴人就此既未能舉證以明其實,被上訴人前開主張,無足可取。
㈡另被上訴人置於辦公室保險櫃 (金庫)有三個,一個是放定
期存期單屬於財務方面,另一個是放文件,另一個空櫃置辦公室外面會計旁邊,此經上訴人自認在卷(見原審卷㈡第132頁),且經原第五屆原會計董事丁○○陳證甚明(見原審卷㈡第78頁),而上訴人於原審雖自認其因擔任第五屆被上訴人董事長而持有該保險櫃之鑰匙及密碼(見原審卷㈡第132頁),附表所示之文件亦置於保險櫃中(見原審卷㈠第22頁),惟該保險櫃既係置於被上訴人設於台北市○○○路○段○○○號4樓辦公室,上訴人自93年3月5日被驅離辦公室後,即未曾再接觸該保險櫃,此經證人丙○○陳證在卷(見本院卷㈢第55頁)。嗣因上訴人在監執行,故上訴人乃委其配偶庚○於94年11月18日會同被上訴人開啟保險櫃二個,並由被上訴人起出保險櫃內之重要文件,有金質紀念章13件、合建契約2份 (甘露堂、生命堂)、保證支票3紙 (號碼BF0000000、AD00000 00、ZB000000 0)、土地建物所有權狀等,並移交會計憑證 (92年9月份至12月份)正本、路德會總帳、台北市營業人銷售與稅額申報書 (92年1月至12月)正本、統一發票購買證統一編號0000000稅籍編號000000000,92年12月30日、建物權狀正本 (民生街15巷2弄5號)、房屋點交清冊、92年3月17日委託書 (委託郭義豐全權管理)等正本2件、台南生命堂鑰匙6支、台北市○○○路辦公室鑰匙 (含金庫用)共13支、統一發票專用章0000000乙枚、公事包乙個、存摺文件資料等文件物品,有上訴人提出重要文件物品清單、移交明細表、被上訴人94年11月14日 (94)德監字第094011003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㈡第119頁至第121頁),是上訴人因擔任被上訴人董事長而持有之鑰匙及密碼,嗣因於94年11月18日移交予被上訴人完畢,至為明確。上訴人既未能另行舉證證明如附表所示之財務及會議紀錄等文件現尚在上訴人持有中,縱該文件於開啟保險櫃時未置其內,亦難據此推論上訴人持有該文件,則被上訴人據以請求上訴人交還如附表所示之文件等,洵屬無據。
㈢又依被上訴人提出之董事會第三屆會計與第四屆會計財交接
清冊,係於86年5月14日由擔任第三屆會計董事之上訴人移交會計清冊予擔任第四屆會計董事之上訴人,而依第四、五屆會計移交清冊,係於90年6月28日由第四屆董事長朱運平、會計董事即上訴人移交予第五屆董事長即上訴人及會計董事丁○○,且上訴人於交接翌日旋即批示該帳冊等交由會計室存查而放置玻璃櫃右下方(帳簿處),有第三屆會計與第四屆會計財交接清冊、第四屆會計與第五屆會計財務交接清冊附卷足憑(見原審卷㈡第82 -1頁、第82-2頁)。是被上訴人關於會計財務帳冊向有由會計保管之慣例至明。因此,上訴人請求附表編號1、2所示有關會計帳冊之文件,原係放在被上訴人辦公室玻璃櫃內,並由被上訴人原聘僱會計即證人乙○○保管,而附表編號3會議紀錄部分則由證人王文艷保管,且證人乙○○於93年3月5日遭丙○○驅離辦公室後,即無從得知該文件之下落何在,此經證人乙○○、丁○○、辛○○陳證明確,有該筆錄附卷可考(見本院卷㈢第20頁、第55頁反面、第56頁)。至附表編號3有關會議紀錄部分,依證人王文艷雖證稱其僅保管影本,上訴人保管之正本置於辦公室櫃子。惟上訴人自93年3月5日經丙○○驅離後即未再進入辦公室,且未再接觸三個金庫,此經證人即被上訴人補選第五屆董事長丙○○陳證屬實 (見本院卷㈢第55頁),是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文件,既均原放在辦公室,且編號1至2所示有關會計帳冊部分,亦另設有專人保管,縱上訴人原有保管附表編號3之會議紀錄,惟接任上訴人擔任被上訴人董事長之丙○○係於93年3月5日驅離上訴人,上訴人自此即未再進入辦公室,而被上訴人既未能證明上訴人於93年3月5日前曾自辦公室取走附表編號3文件,上訴人抗辯稱其未持有該文件,應屬可採,被上訴人以上訴人仍持有該文件而請求上訴人交還,殊無足取。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因擔任被上訴人第五屆董事長即因委任關係而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文件,現為上訴人無權占有,本於民法第549條、第767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交還。
惟被上訴人既未能證明該交件現為上訴人無權占有,則上訴人即無從交還。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549條、第767條請求上訴人交還如附表所示之文件,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八、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8 日
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鄭雅萍
法 官 林恩山法 官 蘇芹英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林初枝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