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3年度上字第944號上 訴 人 戊○○
丙○○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鄭權律師複代理人 唐永洪律師被上訴人 甲○○
乙○○己○○丁○○共 同訴訟代理人 林良財律師複代理人 游香瑩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合夥結算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3年 8月26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7年度訴字第151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94年 5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等起訴主張:上訴人夫婦經營技信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技信公司),陷於停頓狀態;82年初,自大同公司離職之被上訴人甲○○,獲悉大同公司有部分馬達外殼加工業務,將外包予廠商承作,邀集其餘被上訴人及上訴人夫婦共同集資,專門承作大同公司之馬達外殼加工業務,82年12月 1日共同簽立合作投資契約,約定以技信公司名義對外營業,並以技信公司所設置之帳戶為資金往來,被上訴人等除甲○○為實際負責經營管理、業務之取得免予出資外,均已將出資額匯入技信公司帳戶,82年8月1日由被上訴人甲○○出名向被上訴人戊○○承租桃園縣中壢市內定里11-12號1、2樓廠房開始營業。84年6月底上訴人夫婦基於共同意思之聯絡,由上訴人丙○○擅自取走營業之各項資料、技信公司帳戶存摺、印鑑章,由上訴人戊○○先後於同年8月5日、19日、9月19日、10月5日、27日、30日依序領取技信公司帳戶之存款新臺幣 (以下同)200 萬元、100萬元、67萬元、20萬元、50萬元、40萬元合計 477萬元;經被上訴人等提起刑事自訴後,同年12月底上訴人等強行接管業務,拒絕被上訴人甲○○、丁○○進入工廠作業;87年 3月26日被上訴人等即向上訴人等聲明退夥,請求結算依法返還被上訴人應得之款項,未獲置理;為此,求為命上訴人等應協同被上訴人等結算至87年3月26日止之合夥財產狀況。並聲明:(一)上訴駁回。(二)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上訴人等則以:被上訴人等係因訴外人技信公司為承製大同公司馬達外殼加工業務,需要增資增設機械設備,而投資認股,使成為技信公司之股東,而非與上訴人等合夥經營共同事業,此由其等所提出合作投資契約之內容即可知之;且該合作投資契約僅有上訴人戊○○之簽名、及印文,並無上訴人丙○○之簽名、及印文,上訴人丙○○不曾為參與合夥之意思表示至明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等在第一審之訴駁回。(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等負擔。
三、上訴人等對於被上訴人等所主張之上開事實,除否認被上訴人等所提出之合作投資契約為兩造之合夥契約、及上訴人丙○○未曾為參與合夥之意思表示外,均不爭執,並有合作投資契約、房屋租賃契約書在卷 (原審一卷第7至第11頁)足憑;且上訴人等因本件為被上訴人等提起刑事自訴,經本院刑事庭以上訴人等共同侵占業務上所持有之物,各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有本院86年度上易字第3409號刑事判決在卷 (原審一卷第12至第16頁)足稽。本件所應審究者為被上訴人等所提出之合作投資契約之性質、及上訴人丙○○是否為合作投資契約之當事人。經查:
(一)按:稱合夥者,謂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前項出資,得為金錢或其他財產權,或以勞務、信用或其他利益代之。金錢以外之出資,應估定價額為其出資額。未經估定者,以他合夥人之平均出資額視為其出資額。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 667條、第98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解釋當事人所立書據之真意,以當時之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其判斷之標準,不能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真意。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又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有最高法院19年度上字第28號、 453號所著判例,足資參照。
(二)上訴人戊○○對於被上訴人所提出合作投資契約上,將上訴人等均列為投資人,上訴人戊○○並為簽名、用印等事實,均不爭執,且有合作投資契約影本在卷為憑;查上訴人戊○○為技信公司負責人 (84年以前)、上訴人丙○○ (84年以後為技信公司負責人)為其配偶、並為公司股東之事實,為上訴人等所不爭執,且有經濟部公司執照、營利事業登記證、工廠登記證、股東名簿、董事監察人名單、公司章程 (原審一卷第236至第240頁)、及敘明上訴人為夫妻關係之本院86年度上易字第3409號刑事判決等影本在卷足憑;上訴人等為公司董事長、股東,於被上訴人等為投資於技信公司而為股東時,依例以每股萬元 (有股東名簿足憑)計算其投資金額之股數,上訴人等毋須另為出資,並為公司增資、及股東名簿之變更登記,毋庸另行簽訂所謂合作投資契約,被上訴人等即可成為技信公司之股東;惟上訴人等於民國84年間為董事長之變更登記時,未據以為增資登記、並將被上訴人等列入股東名簿;由此足徵所謂合作投資契約,實係被上訴人等與上訴人等之間,為承製大同公司之馬達外殼加工之業務而簽訂。
(三)再由被上訴人等所提出之合作投資契約,其內容已明確約定為承製大同公司馬達外殼加工業務,增設機械設備需要,籌足現金1,500萬元,其共同事業為承製大同公司馬達外殼加工業務;增設機械為必要之生財設器具,且已就所經營承製大同公司馬達外殼加工業務之事業,約定出資額或以其他利益代之,及盈餘之分配,核與上揭民法第667條所規定之合夥契約,要無不合,有合作投資契約在卷足憑;兩造為經營承製大同公司馬達外殼加工業務,擬以技信公司名義對外營業,而於契約第一條為「茲為技信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以下簡稱本公司)為承製大同公司...」等字樣,亦不足以影響其契約為合夥契約之性質。
(四)上訴人戊○○於82年12月1日簽訂合作投資契約後,其配偶即上訴人丙○○即積極參與股東會議,並就承製大同公司之馬達外殼加工業務,曾有多項提案提出股東會討論,經討論後而獲採納之事實,為上訴人等所不爭執,且有股東會議紀錄在卷 (原審一卷第211至第283頁)足憑;上訴人為合作投資契約之當事人,其為經營承製大同公司之馬達外殼加工業務之投資人,至為明確;其否認為該契約之當事人,自無可採。
(五)被上訴人等與上訴人間為經營承製大同公司之馬達外殼加工業務,而以技信公司名義對外營業之事實,亦有上訴人丙○○於股東會提案經討論結果為「公司名稱沿用技信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東會會議紀錄 (原審一卷第280頁)足憑。此之所謂「公司」即經營承製大同公司馬達外殼加工之合夥事業;技信公司為合夥事業對外營業之名稱。
(六)綜合上開事證,依民法第98條規定意旨、最高法院判例意旨,被上訴人等所提出之合作投資契約,為上訴人等與被上訴人等間,為經營承製大同公司之馬達外殼加工之事業,所簽訂之契約:以技信公司之名義對外營業,由被上訴人甲○○為執行業務之人,嗣由上訴人等接管業務之執行,以技信公司之帳戶為往來資金之用,具有獨立之財產,其為兩造間之合夥契約,已臻明確;上訴人等否認為合夥契約,要非可採。
四、查:退夥人與他合夥人間之結算,應以退夥時合夥財產之狀況為準。民法第689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等於82年12月 1日與上訴人等簽訂合作投資契約,迄至84年12月底上訴人等接管合夥事業之業務,87年 3月26日即向上訴人等聲明退夥等事實,為上訴人等所不爭執,且有被上訴人等提出之台北金南郵局1809號存證信函影本在卷 (原審一卷第17。)足憑。
五、從而,被上訴人等依民法第 68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等就共同經營承製大同公司之馬達外殼加工業務之合夥事業,迄至
87 年3月26日止之合夥財產,予以結算,於法尚非無據,應予准許;原法院為其勝訴判決,經核尚無違誤,上訴意旨仍持陳詞,指摘原法院之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他攻擊、防禦方法,及提出未援用之證據,經斟酌後認不影響判決基礎,無逐一論述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7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丁寶
法 官 高鳳仙法 官 陳博享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 鄭靜如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