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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3 年上字第 944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3年度上字第944號上 訴 人 戊○○

丙○○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鄭權律師被上訴人 甲○○

己○○乙○○丁○○上列當事人間,因合夥結算等事件,上訴人等對於中華民國94年6月7日本院93年度上字第 944號所為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上訴,如係對於不得上訴之判決而上訴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第二審程序之規定,於第三審程序亦有準用,同法第481條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上訴人等於原審起訴請求上訴人等應協同結算合夥財產狀況,其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依起訴時有效之民事訴訟費用法第15條之規定,其標的價額視為銀元 5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 466條之規定,係屬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事件,上訴人等對於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本院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其上訴顯不合法,依首揭法條規定,應以裁定駁回之。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16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丁寶

法 官 高鳳仙法 官 陳博享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鄭靜如

裁判案由:合夥結算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5-08-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