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3年度上字第956號上 訴 人 乙○○訴訟代理人 龔君彥律師被上 訴人 丙○○
甲○○訴訟代理人 曾國龍律師複代 理人 鄭至量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3年9月16日台灣板橋地方法院93年度重訴字第16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5年3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並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新台幣叁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百分之八,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有第255條第1項第 3款: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
3 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於本院原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2、3項聲明及其假執行之聲請暨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400萬元及自民國(下同)92年5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㈢被上訴人應共同將原法院93年度易字第 104號刑事判決全文刊登於中國時報或聯合報台北縣版區之報頭下方1日。㈣第2項聲明,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本院卷㈠第13頁、第14頁)。嗣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2、3項聲明部分均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400萬元,及自92年5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㈢被上訴人應共同將如附件所示之道歉啟示,刊登於中國時報台北縣版報頭下方2單位(5公分×14公分)及聯合報台北縣C3版區下方1 /2版面(10全批)1日,雙版均刊登。㈣第2項聲明,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本院卷㈡第5頁、第6頁);後又對上開第 2項聲明更為:被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4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3年3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㈡第173頁)。核屬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之規定,應予准許。
乙、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丙○○於90年7月間至92年4月12日期間,在伊所經營位於台北縣中和市○○路 ○○○巷○○號之冠霖文理短期補習班(下稱冠霖補習班)擔任補習教師,嗣因被上訴人丙○○外流補習班試卷遭發現,於92年 4月12日自行離職,詎被上訴人丙○○其後心有不甘,竟與其配偶即被上訴人甲○○共同基於恐嚇、公然侮辱及誹謗之犯意,於同年5月1日、2日、4日、5日、7日、8日、9日、10日、13日、14日及21日,先後多次假藉請求遣散費、預告工資及社會救助金等名義,由被上訴人丙○○獨自前往,或由被上訴人丙○○夥同甲○○身穿孝服攜帶往生紙箱、冥紙等前往冠霖補習班,除向冠霖補習班撒冥紙外,並向伊及補習班工作人員恫嚇稱「要讓補習班死得很難看」等語,恐嚇伊及管理冠霖補習班財產設備負責營業之工作人員,致伊心生畏懼而危害伊之財產安全;另被上訴人又連續多次於上開期間,在冠霖補習班前,以口頭或舉牌等方式,公然侮辱伊為「縮頭烏龜,不敢見人」,及以三字經等粗鄙言語公然辱罵伊本人;復以上述方式向往來於冠霖補習班前之不特定路人指摘「冠霖補習班很爛,不要來補習班」之事,致生毀損冠霖補習班負責人即伊之名譽。被上訴人上開行為,業經原法院93年度簡字第1067號刑事判決有罪確定。伊因被上訴人之不法加害行為,至少受有補習班學生嚴重流失且難以招生,如以流失或減收學生50人,每人每年可收取之補習費1個月5,000元,1年6萬元,估算2年之損失即為600萬元。又伊因被上訴人之抗爭行為,因而加裝保全監視設備之額外支出20萬元,而伊受被上訴人之侮辱、恐嚇及誹謗等加害行為,身心受創,受有非財產上之精神上之損害200萬元,上開金額合計820萬元;又伊之名譽既遭不法之侵害,為使台北縣業界及學生家長知悉事情始末,即有將原法院93年度易字第 104號刑事判決全文,刊登於中國時報及聯合報台北縣版區之報頭下方連續
3 日之必要,為此依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伊820萬元本息 ,及為回復名譽之處分。爰聲明:⑴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820萬元 及自92年5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⑵被上訴人應共同將原法院93年度易字第 104號刑事判決全文刊登於中國時報及聯合報台北縣版區之報頭下方連續3日。
⑶第1項聲明,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㈠被上訴人丙○○於90年 7月間起任職上訴人之冠霖補習班擔任補習教師,於93年 4月12日遭上訴人非法解僱,上訴人為圖卸責及規避其非法解雇之事實,非但拒不依法給付資遺費在先,反而於92年 4月28日以羅織罪名方式,對被上訴人丙○○提起刑事告訴,伊 2人因此無法釋懷,始依時下勞工抗爭模式多次至該補習班靜坐要求上訴人出面解決勞資爭議,而本件並無任何學生確因伊 2人勞資抗議行為而流失之具體事證,上訴人請求伊 2人賠償學生流失之損失600萬元,委屬無據。㈡伊2人之勞資抗爭行為,均係於冠霖補習班營業時間內,伊 2人係公開進行靜坐抗議,並要求上訴人出面解決,而上訴人除已拍照存證外 並多次報警前來處理,是上訴人就伊 2人之抗爭行為,並無加裝保全監視設備之必要性,故上訴人請求此部分費用20萬元,亦無理由。㈢伊 2人抗爭行為係因上訴人非法解雇在先,且惡意攻訐被上訴人丙○○所引起,而伊 2人並未對學生或家長有何不理性之行為,實際加害行為尚屬輕微,又被上訴人丙○○遭上訴人非法解雇後即失業在家,甲○○更已長期失業,其中台北市○○街之房屋數年前即已因違章而遭拆除,而台北市○○街○○○號2樓房屋因被上訴人甲○○有高額貸款,不得已於93年6月出賣,所得款項清償該屋貸款外,尚有欠款516萬元,目前僅剩台北縣中和市○○街○○巷○○號 1樓之住宅,而被上訴人甲○○退伍之養老金存放於臺灣銀行永和分行亦遭上訴人假扣押無法動用,一家生計陷於拮据,被上訴人甲○○一生忠貞愛國、剛烈不阿,更因上訴人對伊 2人提起刑事、民事案件及強制執行案件,致生憂鬱症,現仍持續治療中;而被上訴人丙○○於92年間雖有零星小額投資股票,惟失業以來早已陸續賣出維持生活,名下車輛更為10年前舊車僅足以代步,經濟絕非寬裕,是以上訴人請求之精神上慰撫金亦屬過高。㈣又損害賠償係在填補被害人之損害,故以回復原狀為必要,依「在那裡受損害,即在那裡予以回復」之法理,伊2人雖經刑事判決有妨害名譽情事,惟伊2人上開行為均係於冠霖補習班之所在地發生,如因此造成上訴人受有名譽上損害,其回復名譽之方式亦應於冠霖補習班之所在為之,就此伊 2人不但已於刑事訴訟中向上訴人致歉且亦同意以書面聲明道歉方式供上訴人張貼於補習班之所在,顯然已足以回復上訴人之名譽,並無將刑事判決全文刊載於國內最大之中國時報及聯合報以昭告國人之必要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法院判命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20萬元,及自93年 3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而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 上訴人就其營業損失其中400萬元部分,及被上訴人就其等敗訴部分,均未聲明不服,此部分已告確定)。上訴人就其餘敗訴之部分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2、3項請求及其假執行之聲請暨命負擔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400萬元,及自93年3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㈢被上訴人應共同將如附件所示之道歉啟示,刊登於中國時報台北縣版報頭下方 2單位(5公分×14公分)及聯合報台北縣C3版區下方1/2版面(10全批)1日,雙版均刊登。㈣第2項聲明,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則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被上訴人為夫妻關係,被上訴人丙○○於90年7月間起至92年4月12日止,在上訴人所經營之冠霖補習班擔任補習教師。㈡被上訴人丙○○係於92年 4月12日離職。㈢被上訴人丙○○離職後,與甲○○於同年5月1日、2日、4日、5日、7日、8日、9日、10日、13日、14日、21日,先後多次假藉請求遣散費、預告工資及社會救助金等名義,由被上訴人丙○○獨自前往,或由其夫婦攜帶冥紙前往冠霖補習班,除向冠霖補習班撒冥紙外,並向上訴人及補習班工作人員恫嚇稱「要讓補習班死得很難看」等語,恐嚇上訴人及管理冠霖補習班財產設備負責營業之工作人員。另被上訴人又連續多次於上開期間,在冠霖補習班前,以口頭或舉牌等方式公然侮辱乙○○為「縮頭烏龜,不敢見人」;復以上述方式向往來於冠霖補習班前之不特定路人指摘「冠霖補習班很爛,不要來補習班」之事,致妨害冠霖補習班負責人即上訴人之名譽。被上訴人上開行為,經原法院93年度簡字第1067號刑事判決有罪確定(原審卷第20頁─24頁)。
五、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丙○○原為伊所經營冠霖補習班之教師,因其外流試卷遭發現,於92年 4月12日自行離職,詎被上訴人丙○○心有不甘,竟與甲○○於92年5月 1日、2日、4日、5日、7日、8日、 9日、10日、13日、14日及21日,連續假藉請求遣散費、預告工資及社會救助金等名義,由被上訴人丙○○獨自前往,或由其 2人身穿孝服攜帶往生紙箱、冥紙等前往冠霖補習班,除向冠霖補習班撒冥紙外,並向伊及補習班工作人員恫嚇稱「要讓補習班死得很難看」等語,恐嚇伊及管理冠霖補習班財產設備負責營業之工作人員,致伊心生畏懼,危害伊之財產安全;另被上訴人又連續於上開期間,在冠霖補習班前,以口頭或舉牌等方式,公然侮辱伊為「縮頭烏龜,不敢見人」,並以三字經等粗鄙言語公然辱罵伊;復以上述方式向往來於冠霖補習班前之不特定路人指摘「冠霖補習班很爛,不要來補習班」之事,妨害冠霖補習班負責人即伊之名譽,爰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營業損失200萬元 、加裝監視器設備費用20萬元及精神上之損害賠償180萬元,合計其2人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400萬元本息 ,並為回復名譽之處分;然此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是以本件應審酌者厥為:㈠上訴人所經營之冠霖補習班有無因被上訴人之抗爭行為而受有營業損失?其請求營業損失之賠償有無理由?㈡上訴人請求加裝保全監視設備之費用支出20萬元、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180萬元及將道歉啟示登報等部分 ,有無理由?若有理由,其金額以若干為允當?茲分述如下:
㈠、上訴人所經營之冠霖補習班有無因被上訴人之抗爭行為而受有營業損失,其請求營業損失之賠償有無理由?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之抗爭行為,致伊補習班學生嚴重流失,如以流失或減收學生32人,每人每年可收取之補習費 1個月5,000元,1年6萬元,估算 2年之損失即為384萬元云云。然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負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 277條定有明文。
經查:
⑴、本件上訴人固提出流失之學生附表一件為證(本院卷㈡第16
頁、第17頁),主張有案可查之流失學生有32人云云。惟該附表係上訴人自行製作,本不足證明其補習班有學生流失之事實。又上訴人所聲請傳訊之證人戊○○、謝曉萍均為學生家長,而謝曉萍更為上訴人所列學生流失名單江葳涵之家長(上開附表編號32號),為兩造所不爭執,惟據證人戊○○證稱:「我有 2個小孩在那裡補習,一個一年級,一個四年級,現在還在那裡補習」等語(本院卷㈡第58頁、第59頁),證人謝曉萍亦證稱:「我的小孩仍在上訴人的補習班補習,從92年 5月間補習到現在」等語(本院卷㈡第60頁)。證人戊○○、謝曉萍之子女均一直在冠霖補習班補習,未有流失之情事,然上訴人所製作之上開附表中流失之學生尚包括江葳涵本人,足見上訴人自行製作附表主張學生流失32名云云,即有不實之處,尚難遽予採信。
⑵、本件被上訴人之抗爭行為係自92年5月1日至 5月21日止,此
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惟上訴人所稱附表學生流失乙節,據證人丁○○證稱:「表裡面32位學生原來在我們補習班補習,有的從小學一年級開始,有的從二、三年級開始補習,92年6月間就沒有補了」、「學生從92年6月底沒有來,他們繳費是繳一學期的錢,之後就沒有來了」等語(本院卷㈡第56頁、第58頁)。準此,上訴人所謂流失的學生於被上訴人停止抗爭後仍持續在冠霖補習班上課,直到92年 6月底才因學期結束及繳費期限結束而離開,益見所謂92年 6月底學生流失乙節與92年5月1日至 5月21日之被上訴人之抗爭行為並無因果關係。
⑶、被上訴人於抗爭時並未對戊○○及其子女有有任何動作或行
為,亦據證人戊○○證述屬實 (本院卷㈡第59頁)。被上訴人既僅對上訴人非法解雇為抗爭,並未對學生或家長為任何非理性之行為,是以上訴人所稱學生流失云云,應與被上訴人行為無任何因果關係。又按學生與老師關係密切,若補習班之老師深受學生及家長之信賴,於老師因故離職後,原來學生改到其他補習班找尋更好之老師,應屬情理之常。本件上訴人主張附表所示流失之32名學生中,單被上訴人丙○○所帶班級即占15名等語(本院卷㈡第 8頁),此恰可以證明上開15名學生係因被上訴人丙○○離職所致,與被上訴人之抗爭並無因果關係。
⑷、證人即冠霖補習班之主任丁○○雖證稱「附表32位學生於00
年 0月間就沒有補了」、「因為那時候,被上訴人披麻帶孝,他們很害怕,家長也不願意讓學生來補習」云云。證人丁○○係上訴人之妻許愛卿之妹,且為補習班之班主任,其與上訴人有利害關係,姑不論其證詞是否有偏袒之情,然其所述附表學生均於92年 6月底流失乙節,已與證人謝曉萍證述其子女並未離開冠霖補習班之事實,已互為矛盾;又所謂附表學生流失乙節既係於92年 6月底,此時距被上訴人停止抗爭已逾 1個月有餘,又何來「因為那時候被上訴人披麻帶孝,他們很害怕,家長也不願意讓學生來補習」之說?甚者,證人丁○○一再以有「家長反應」或「同學說…」附和上訴人所謂學生因被上訴人之抗爭而流失云云,惟經被上訴人要求「從附表名單上確實指明何人所說」,證人卻始終無法指述,均答以「很多家長有反應」等語(本院卷第㈡第59頁),則證人丁○○所述均為「傳聞」,自不能以此傳聞作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證據。
⑸、另證人戊○○雖證稱:「我的小孩說有很多小孩看到會怕,
所以不敢去…我不知道有幾個沒去,小孩子說很多人沒去;發生此事之前,我不知道一到三年級補習的人有幾人及發生之後補習的人數,但是之前我要遠遠的接小孩…之後就可以靠近,因為接的人明顯減少。」等語(本院卷㈡第59頁),然而,上訴人補習班學生流失乙節係在被上訴人停止抗爭後逾1個多月即同年6月底始發生,此業經證人丁○○證述在卷,是以在被上訴人抗爭期間及停止抗爭後迄至 6月底學期結束前長達 2個月時間根本無減少學生人數之情事,不可能有所謂「有很多小孩看到會害怕所以不敢去」、「有些小孩因此不敢去」之事實存在。
⑹、查補習班學生流動之原因甚多,上訴人所經營之補習班縱有
學生流失之情形,亦不足認與被上訴人抗爭行為有因果關係,而上訴人及證人丁○○、戊○○、謝曉萍亦均稱冠霖補習班離本件被上訴人抗爭迄今已2年之久,學生人數均較92年6月前少(本院卷㈡第57頁、第59頁、第62頁),顯然冠霖補習班學生數量減少,應非因距今 2年前之抗爭行為所致;又冠霖補習班建物後方防火巷搭建違章建築,業經台北縣違章建築拆除隊以91北工拆字第6101號違章建築拆除通知單認定在案,此有台北縣違章建築拆除隊92年6月8日北縣拆資字第0920016790號函在卷可稽(本院卷㈡第28頁),又冠霖補習班違規經營安親班業務,亦經台北縣政府於92年 6月10日以北府教社字第 09203846701號函要求該班立即停辦並恢復原核准使用,有上開函文在卷可稽(本卷㈡第29頁)。上訴人所經營之補習班既係部分違建又違規營業,而遭主管機關取締,並命其恢復原核准使用即不准再招收安親學生,衡之常情,學生家長當不致於冒險繼續在該處補習,是以於同年 6月底學期結束後,其補習班之學生轉進其他補習班,乃自然之理。
⑺、再者,近年來各國民小學於 6月學期結束後即暑假期間均會
舉辦暑期輔導班,其費用較補習班便宜,此有台北縣中和市復興國小暑期輔導班開班通知暨暑期活動費收據在卷可稽(本院卷㈡第78頁、第79頁),且冠霖補習班所在中和地區自92年間即陸續成立安親班,單已立案者即有「小天使安親班」及「哈利波特安親班」等,此有台北縣已立案之安親班名冊在卷可稽(本院卷㈡第80頁),其他新增未立案者另有「捷登」「麥克」「得勝」「卡羅」「優利安」「快樂寶貝」等補習班,此亦有補習班名冊及相片附卷可參(本院卷㈡第81頁─第87頁),而學生之流動本屬商業上常態,上訴人經營之冠霖補習班學生之流失,係因學校增辦輔導班或附近補習班陸續成立所致,實合乎情理,是92年 6月底學期結束後,上訴人補習班新招生人數不佳與被上訴人之抗爭行為無涉。
⑻、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
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32條2項固定有明文,然其前提在於當事人「已證明受有該項損害」「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為要件,惟本件上訴人迄今均未證明確實「受有營業損失之損害」亦未證明「學生流失與本件被上訴人之行為有何因果關係存在」均已如前所述,則上訴人以「假設學生流失32人」「估算2年之損失為384萬元」云云,自無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2項之適用,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於法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㈡、上訴人請求加裝保全監視設備之費用支出20萬元、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180萬元及將道歉啟示登報等部分 ,有無理由?若有理由,其金額以若干為允當?
⑴、上訴人因加裝保全監視設備之額外支出20萬元部分:
上訴人主張:伊補習班先前無須裝設保全監視系統,若非被上訴人不斷恐嚇、侮辱、誹謗等行徑,伊自無須加裝保全監視設備,依社會一般通念,吾人於遭逢類此情事,將思加裝保全監視設備以求自保,伊自得請求被上訴人付該項設備支出費用20萬元云云。惟查:
⒈ 本件被上訴人之勞資抗議所為均係於冠霖補習班營業時間內
,被上訴人係公開進行抗爭行動,並要求上訴人出面解決,而上訴人除已拍照存證外並報警前來處理,此有卷附照片可稽(原審卷第61頁),換言之,被上訴人之抗議行為本即公開欲使上訴人知悉,並無裝設監視設備之必要;復以冠霖補習班門前斜對面已有鄰里社區裝設之監視錄影設備,此有該處地形之相片 4紙附卷可稽(原審卷第59頁─第60頁),是上訴人就被上訴人之抗爭行為應無加裝保全監視設備之必要性,上訴人所稱加裝監視設備之事實縱或屬實亦與本件被上訴人之抗爭行為無關。
⒉ 由上訴人提出92年5月30日及92年6月26日監視系統及TV之費
用發票 2紙觀之,上開時間被上訴人抗爭行為早已結束,可見上訴人之加裝監視器與被上訴人抗爭行為並無相關,且依上訴人提出之照片所示(原審卷第61頁),其於92年 5月13日即已有監視設備,又何須於92年5月30日及92年6月26日再於補習班新設監視系統及TV之必要,益見上訴人所提之發票費用與92年 5月21日前之被上訴人行為無涉,純係事後個人原因裝設。另上訴人提出之92年 5月9日總價5,500元之收據一紙(原審卷第26頁),然上開收據內有「維修費用 」800元之記載,顯見此等裝備早於92年5月9日前甚久即屬有之,故於92年5月月9日因老舊而有更新或維護之必要,尤見此單據與被上訴人之抗爭行為並無任何因果關係及必要性。
⒊ 又所謂損害賠償責任,應係回復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此觀民
法第213條第1項規定自明。縱上訴人有加裝保全監視設備,無非係便利其日後蒐證而已,非惟不能阻止本件已經發生之不法加害行為,亦無法確保被上訴人不再有其他侵害,自非本件損害賠償所必要,況且92年 5月21日被上訴人抗爭結束之後上訴人仍保有監視設備財產上利益,豈能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其所支出之費用!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因加裝保全監視設備之額外支出20萬元,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⑵、將道歉啟示登報部分:
上訴人主張:伊名譽既遭被上訴人之不法之侵害,為回復名譽,即有將附表所示之道歉啟示,刊登於中國時報及聯合報台北縣版區之報頭下方 1日之必要云云。然查,本件被上訴人公然侮辱及誹謗上訴人名譽之不法行為,業經刑事判決有罪確定,上訴人所受損之名譽,由刑事之判決已得回復,且本件損害名譽行為均發生於上訴人補習班之所在地,其回復名譽之方式亦應於該補習班之所在為之,此即所謂「在那裡受損害,即在那裡予以回復」之法理,就此,被上訴人擬以書面聲明道歉之方式供上訴人張貼於補習班之所在(本院卷㈡第97頁、第98頁),亦足以回復上訴人之名譽,又倘將道歉啟示刊載於中國時報及聯合報台北縣版區之報頭下方 1日,則形同昭告全台北縣民週知,反使不相干之他人知悉兩造糾紛,非但手段與目的不相當,且亦非全然有益於上訴人名譽之回復,是以,本院認上訴人前開登報之請求,並非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故不予准許。
⑶、非財產上損害180 萬元部分:⒈ 按「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相當之金額,自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者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判例意旨參照)。且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 本件上訴人遭被上訴人不法加害行為,已如前述,其精神上
應受有精神上之痛苦,是其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慰撫即屬有據。本院審酌上訴人係大學畢業,此有其畢業證書附卷可稽(原審卷第74頁),現經營冠霖補習班,92年之所得為509,543元,財產總額為2,250,394元(本院卷第190頁、第200頁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而被上訴人皆為高中畢業,現均無業,被上訴人王鎮台於 92年間所得為609,175元(原審卷第 106頁,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9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其名下有土地一筆、房屋一棟、股票等財產,財產總額為3,322,300元(本院卷第144頁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另被上訴人丙○○於92年間所得為139,854元(原審港第108頁,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9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其名下有股票及汽車等資產,財產總額為10,700元(本院卷第 139頁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暨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被上訴人屢次前往上訴人補習班處以不理性方式抗爭,並對上訴人人身攻擊,顯使上訴人受到嚴重之精神痛苦等一切情狀,認上訴人請求賠償之慰撫金,以50萬元為相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非法之所許,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本於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3年3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僅判決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20萬元本息,尚有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該部分廢棄改判如主文第 2項所示。至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核無不合,上訴人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無一一論究之必要;至上訴人聲請傳訊證人即冠霖補習班學生徐誌陽、陳燕鈴、程羚 3人,證明該補習班確有學生流失及流失之原因係因被上訴人抗爭行為所致云云。然上開證人仍在冠霖補習班就讀,並未流失,則其等所能證述者當屬傳聞,且縱有學生流失,惟其學生流失之原因,業據認定如前,故顯無傳訊上開證人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85條第2項、第79條後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4 日
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黃騰耀
法 官 許文章法 官 黃國永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葉國乾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件道歉啟示:
道歉人丙○○及甲○○於民國92年5月1日、2日、4日、5日、7日、8日、9日、10日、13日、14日、21日,連續多次至乙○○先生為負責人之台北縣冠霖文理短期補習班(冠霖補習班),以恐嚇、公然侮辱及誹謗之行為,損及乙○○先生之名譽並危害乙○○先生之財產安全。為回復乙○○先生之名譽,道歉人特此道歉,並就上開行為對乙○○先生所造成之傷害致上罪深之歉意,道歉人日後必當謹言慎行,絕不再犯,祈請乙○○先生惠予寬宥,不勝感激。
道歉人丙○○道歉人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