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3年度上字第966號上訴人 山天生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丁○○訴訟代理人 邵華律師
甲○○戊○○被上訴人 康您國際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己○○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返還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3年10月 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557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95年 3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叁佰萬元,並自民國93年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所命之給付,於上訴人以新臺幣壹佰萬元為被上訴人預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分別於民國91年12月27日、92年4月10日與上訴人簽訂「山天&康您合作銷售合同書」(以下稱系爭合同),由上訴人研發產製銷售AQUAπ水生成器(Mag-netic Water Generator,以下稱π水生成器)予訴外人克緹國際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克緹公司)時,搭配銷售其所產製之「康您Connex水師傅整水器」 (以下稱整水器),上訴人向其訂購整水器共8,641台,92年1月中旬起至同年 5月間陸續交付,上訴人依約已給付價款新臺幣(以下同)8,357,380元;在上訴人供售克緹公司π水生成器深受市場好評,惟於搭配銷售其所產製之整水器後,由於整水器於安裝時、或安裝後出現損壞、漏水之情形,超過 26%之比率,即上訴人對外售出1,011台之中,有266台整水器難以使用或不堪使用之瑕疵,克緹公司向上訴人反應,上訴人乃促請改善,並簽立承諾書、備忘錄應允改善。然而,因其所產製之整水器服務收費不一,安裝後一再出現漏水、濾芯填充物外滲,污染飲水、爆機等重大瑕疵,又未能依約於 2日內完成改善,克緹公司及所屬經銷商拒絕再出售上訴人之π水生成器,致上訴人受有損害,已構成瑕疵給付、不完全給付。92年 7月9日上訴人以存證信函、93年7月20日辯論意旨㈡狀繕本之送達,依民法第359條、第227條第1項、第226條第2項、第256條之規定,為解除兩造間系爭合同之意思表示;被上訴人自應依民法第 259條之規定,返還上訴人已給付之價金;再者,92年4月22日被上訴人所簽訂之備忘錄修正02-03同意無條件接受退貨所產生之退款費用,上訴人已全部退貨,自應將退貨產生之退款費用(包括價金、運費、作業費用)中之價金返還上訴人。為此,本於備忘錄之約定及解除買賣契約後,回復原狀之法律關係,起訴一部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價金本息,求為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 3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之判決。並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00萬元本息。(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四)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於91年12月27日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合同,被上訴人所產製整水器,皆是專為其所產製π水生成器量身打造之特製品,92年春節前後貨物發送全國之後,小部分DIY自裝會員,針對首批產品安裝狀況,反應淨水器3、
4分管路黏著點,與π水生成器2、3分管路銜接頭,及淨水器上蓋未旋緊,而產生種種滲漏現象、淨水器 5段分水閥安裝不容易、分流手把易掉落、π水生成器紅藍燈號沒有變化及變換不順及出水滾燙造成燙傷等情況,經兩造、克緹公司於同年 3月間就上述問題召開檢討改善會議,達成盡可能將安裝工作交與被上訴人負責,由被上訴人派員重新安裝指導客戶正確用法,被上訴人並承諾因更換所衍生之服務費用自行吸收不要求客戶負擔,上述損壞、瑕疵係因客戶不正確安裝方式導致者,且其自行產製之π水生成器,亦有不同比率之瑕疵存在,客戶反應之瑕疵非全由被上訴人之整水器所致;且被上訴人之整水器業已依法通過主管機關質量檢驗合格,交貨之前均先送其工廠派員檢驗通過,再送至克緹公司新竹總倉會同台北總公司指派專人抽檢合格始完成進貨、付款等程序。況依其所提被上訴人92年4、5月維修服務績效統計,被上訴人代裝機服務數量應為613台,而非其所指陳之1,011台。再依系爭合同條第 2條02-02-01之約定,貨物有瑕疵當即更換外,並未約定得予退貨及請求退還價金,其主張依備忘錄約定得為退貨並無理由。至於備忘錄係其在交付應付貨款支票同時出示予被上訴人,謊稱例行文件要求被上訴人簽名始予交付支票等情,顯係以要脅、詐術之手段取得該備忘錄,爰以93年7月6日辯論意旨答辯狀撤銷該備忘錄之意思表示,另所謂退款費用並不包含買賣價金在內,而其所提出克緹公司之退貨證明書,顯有偏袒之嫌,更可證明其產品亦有瑕疵,實無由依該備忘錄請求返還價金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上訴駁回。(二)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分別於民國91年12月27日、92年 4月10日與上訴人簽訂系爭合同,由上訴人研發產製銷售π水生成器予訴外人克緹公司時,搭配銷售其所產製之整水器,上訴人向其承購整水器共8641台,92年1月中旬起至同年5月間陸續交付貨物;上訴人已給付總價金8,357,380元(被上訴人提出交貨記錄為8,642,180元,應包含濾芯價金),上訴人於92年7月9日以存證信函為解除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且已於同月10日收受存證信函等事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 (原審卷第156頁),且有系爭合同、訂交貨記錄表、存證信函等在卷(原審卷第31頁至第37頁、第62頁、第13頁至第15頁)足憑;上訴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應堪信為真實。
四、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所交付之整水器,按裝時或按裝後出現損壞之情形超過26%之比率,即上訴人對外售出1,011台,其中 266台整水器有瑕疵難以使用或不堪使用,被上訴人雖應允改善,仍一再出現漏水、濾心填充物外滲污染飲水、爆機等重大瑕疵,致使克緹公司及所屬經銷商拒絕再銷售上訴人之π水生成器,造成上訴人受有損害,顯已構成瑕疵給付、不完全給付,上訴人自得解除契約,並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價金等語;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之經銷商以搭配銷售被上訴人所產製之整水器,銷售其所產製π水生成器,由於客戶不正確安裝方式,導致整水器滲漏現象、手把掉落等瑕疵存在,且被上訴人所產製之整水器,經主管機關質量檢驗合格,於交貨時亦由經銷商克緹公司抽檢合格始完成進貨、付款等程序等語為抗辯。經查:
(一)被上訴人不爭執之系爭合同第2條配合產品物件資料:02-01約定:「產品:『康您Connex牌水師傅整水器』內置淨化、軟化濾芯各1支及安裝配附件1套(規格功能特性詳如附件3;樣本與說明書)」,依「康您Connex水師傅淨軟雙效整水器規格表」記載,整水器承受壓力為7.2Kgf/cm2(查壓力的定義為單位面積上所受之力,其最常用之單位為Kgf/cm2、psi、mmHg、bar、atm等,原審卷第30頁背面、本院證物袋內使用說明書底頁背面7.2Kgf/cm3,應係7.2Kgf/cm2之誤),依上開約定,被上訴人所交付整水器,應具有承受壓力為7.2Kgf/cm2之品質,自不待言。
(二)本院通知兩造於94年1月28日會同 (被上訴人經通知未到場)本院書記官在臺北縣○○鄉○○村○○路○○○○號欣運倉儲公司,抽取被上訴所交付、外觀未曾使用過之新品 -整水器三箱,每箱四個,共計十二個;94年 4月13日準備程序期日經被上訴人確認為被上訴人所產製;94年9月5日本院函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簡稱SGS公司)就整水器有無具有前述使用說明書之功能,予以鑑定,結果僅有一個在 3kg/cm2、5kg/cm2、7kg/cm2之水壓下均無異狀,其餘11個樣品在水壓未達3kg/cm2即有漏水現象等事實,有94年11月30日SGS公司HV-00-00000XA之試驗報告在卷(本院卷第189頁)足稽;被上訴人所交付整水器之漏水現象,其比率竟高達 92%,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所交付之整水器,未具有通常效用品質之瑕疵,尚非無據。
(三)被上訴人以其所產製之整水器,係依上訴人所產製π水生成器之規格,在中國大陸廣東省東莞地區生產後,通過廣東省東莞市產品質量監督檢驗所,及中國疾病預防控制中心環境與健康相關產品安全所之檢驗合格,並無上訴人所主張之瑕疵存在等語為抗辯,提出檢驗報告附卷 (原審卷第49頁至第
61頁)為憑;惟查被上訴人所提出之檢驗報告,係就菌落數、大腸桿菌數、鉛、砷、總硬度、鋁、鐵、錳、銅、鋅、氯化物等與衛生安全或水質淨化有關之項目所為之檢驗,不足以證明其交付上訴人之整水器確無漏水現象之瑕疵,上訴人所為上揭抗辯,洵非可採。
(四)被上訴人所交付整水器經由訴外人克緹公司經銷商,搭配上訴人所產製π水生成器銷售,被上訴人所產製之整水器,所發生漏水現象之數量約有10分之 8,並造成客戶消費者之損害(淹水致傢俱毀損),由上訴人與消費者達成和解,賠償消費者20萬元等事實,業據克緹公司經銷商即證人丙○○、庚○○及消費者即證人辛○○於本院到場分別結證屬實 (本院卷第203頁至第208頁),並有和解書、收據等影本在卷(原審卷第133、134頁 )為憑;且被上訴人對於證人所為證言,均未予爭執;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所交付之整水器,為瑕疵給付、不完全給付,尚非全然無憑。
五、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 373條之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前五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民法第354條第1項前段、第359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上訴人所交付整水器,未具通常效用、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其比率之高已如前述,如因91年12月27日所簽訂系爭合同第 3條配合數量付款方式03-03-01有:「山天同意切結保證康您第一次送交的2,
000台新品,除因質量瑕疵應更換外絕對不以任何理由主張退貨及拒絕付貨款(亦即實質買斷不退貨)。」之約定,而禁止上訴人行使契約解除權,顯失公允,矧該項約定亦非解除權之禁止約定;上訴人主張解除與被上訴人間之系爭合同,於法尚非無據;從而,上訴人於92年7月9日以存證信函、93年 7月20日以辯論意旨㈡狀繕本之送達,為解除兩造間系爭合同之意思表示,被上訴人已於92年7月10日、93年7月22日分別收受存證信函、及自辯論意旨㈡狀繕本之送達,系爭合同已發生解除之效力,自不待言。
六、查: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民法第259條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與上訴人所簽訂系爭合同,業經上訴人合法解除,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之規定,被上訴人自應返還受領上訴人所給付之價金,於法尚非無據;為此,上訴人依前揭條款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回復原狀返還受領上訴人所給付價金8,357,380元中之300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93年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 (同法第203條)之利息,應予准許。
七、綜上所述,原法院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容有未恰,上訴意旨指摘原法院之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更為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八、上訴人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之不足,請求准予提供擔保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於法尚無不合,爰酌定如主文第四項所示之金額,准許之。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他攻擊、防禦方法,及提出未援用之證據,經斟酌後認不影響判決基礎,無逐一論述必要,併此敘明。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11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丁寶
法 官 高鳳仙法 官 陳博享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鄭靜如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