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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3 年上字第 977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3年度上字第977號上 訴 人 乙○○訴訟代理人 連鳳翔律師被上訴人 甲○○訴訟代理人 梁裕勝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寄託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3年9月16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 78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3年2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 2,383,762元,及自民國93年5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㈢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外,補稱略以:㈠原審適用證據法則顯有違誤:

⒈上訴人向系爭存單所屬之郵局申請相關資料,惟郵局承辦

人員告知,該等資料已因被上訴人以同一原因之申請,將原始全部相關資料交付之,並無留存影本,致上訴人無直接證據證明之,就此上訴人曾請求原審命被上訴人提出該等資料。

⒉上訴人無直接證據證明系爭事實,乃改以間接證據及間接

事實以證明之。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無資力,於當時不可能存有系爭存款金額,請求原審調查被上訴人於國稅局個人資料,以證明上訴人所言不假。又上訴人提出成友鴻生前獲得較大筆金額款項之證據(原證6、原證7),加上上訴人之退職金,參照成友鴻之郵局存款資料推論其日常生活花費(原證5),可知當時上訴人當時確有存入系爭存款金額之能力。而原審對於上訴人請求調查之證據均未為調查,反以未提出任何證據而為上訴人訴無理由之心證,其所適用之證據法則,顯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優勢之原則。

㈡退萬步言,倘認為系爭存款金額確非上訴人寄託與被上訴人

,而係被上訴人自稱為其父即上訴人之先夫成友鴻所有(見被上訴人93年12月8日民事答辯狀第4頁第10行),按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而最高行政法院及臺灣高等法院89年11月法律座談會均認為死亡亦為法定財產關係消滅原因之一(上證4號)。是上訴人自得先請求剩餘財產分配,而後再繼承其應繼分。故由被上訴人獨得該系爭存款金額,亦非合理。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上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外,補稱略以:㈠查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就系爭存款有成立寄託契約乙節,業據

被上訴人否認,上訴人即應就兩造有成立消費寄託契約意思表示合致及交付消費寄託物之事實負舉證責任。上訴人既未能舉證證明,僅空言指摘原判決違背證據法則,委無足取。㈡上訴人先則主張:「應先夫成友鴻之要求,於期間辭退工作

,並將上訴人之退休養老金,以被上訴人甲○○之名義於台北縣泰山郵局辦理定存,並於是日(91年3月7日)存入新台幣 2,383,762元整之本金無誤」,如上訴人上述主張為真實,實不難提出離職退休養老金之證明(支票或其他資料),亦不難提出離職之公司行號資料供法院行文調查,惟上訴人均不願提出,已難認其主張為真實。

㈢上訴人復主張:「先夫成友鴻於84年間自榮民工程事業管理

處退休,領得 1,914,618元,並於當年請領勞工保險退休金,得 989,675元。因被上訴人個人所得並不足支付其購買之新屋,是上訴人先夫成友鴻除贈與被上訴人 100萬元做為購屋之頭期款外,並借款80萬元予被上訴人。嗣後,上訴人先夫成友鴻於86年間擬聲請榮民贍養金以安享晚年,而為符合國軍退除役官兵就養安置辦法第7條第1款之規定,乃要求上訴人暫辭工作,並將現有之存款金額部分,以被上訴人之名義於台北縣泰山郵局辦理定存。」(原審補充理由狀㈠第 1頁)。姑不論上訴人主張系爭存款項存入之時間及取得來源前後矛盾,且若依上訴人所述,成友鴻之退休金 1,914,618元加上勞退金989, 675元合計2,904,293元,扣除贈與100萬元及借款 80萬元,僅剩1,104,293元,與上訴人主張之金額已屬不符;何況上開金額均為被上訴人之父成友鴻所有,亦非被上訴人之退職金或為其所有,上訴人主張顯無理由。

理 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伊原在捷達製衣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捷達公司)任職服務,86年間,因伊先夫成友鴻甫自榮工處退休,擬申請榮民贍養金以安享晚年,為符合發放贍養金之標準即無國軍限除役官兵就養安置辦法第7條第1款規定「申請人與配偶年度所得平均每人每月超過當年榮家就養給與額度且子女成年具謀生能力無需扶養者」之情形,伊先夫成友鴻即要求伊辭離工作,並將伊自捷達公司領得之退休金,以被上訴人名義於台北縣泰山郵局辦理定存,並於91年3月7日存入2,383,762元之本金。詎上訴人先夫成友鴻慟於92年3月4日辭世,系爭消費寄託已無存續實益,且前開定存到期日為92年3月7日,系爭金錢寄託之期限亦已屆滿,詎被上訴人卻拒不返還,爰依民法第602條第1項後段準用同法第478條前段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返還上開金額及自93年5月26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未收受上訴人交付之2,383,762元,兩造亦未成立寄託契約之意思合致,且系爭定期儲金存單到期日為92年3月7日,詎今已逾1年多,上訴人至今才訛稱系爭定存金為其寄託而起訴,已有疑義,況定存單如為上訴人所寄託,依一般常理,上訴人當自行保管印鑑,何以印鑑係由伊保管?再者,國軍退除役官兵就養安置辦法第7條第1項第2款規定:申請人家庭總收入按全家人口平均分配,每月超過當年榮家就養給與額度者,不予就養安置;第2項則規定;所稱全家人口係指申請人及其配偶、直系血親……等。

本件伊為成友鴻之子,為直系血親,是上訴人主張係為成友鴻請領榮民贍養金而以伊名義辦理定存之理由亦無足採等語資為抗辯。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系爭定期存款係以被上訴人名義辦理存入,存款日期為91年

3月7日,到期日期為92年3月7日,該存款存單原本現由上訴人持有中,印鑑章則為被上訴人保管。

㈡被上訴人業以存單遺失為由辦理補發後解約而將系爭存款領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兩造所爭執之處,在於系爭定期存款究為上訴人抑或被上訴人所有及兩造間就系爭存款有無成立寄託契約?茲謹說明如后: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 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主張系爭定期存款為上訴人所有,以及兩造間就系爭存款成立寄託契約,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則上訴人對於上開事實自應負舉證責任。

㈡然上訴人先於原審起訴狀中記載:「原告即應先夫成友鴻之

要求,於期間辭退工作,並將原告之退休養老金,以被告甲○○之名義於台北縣泰山郵局辦理定存,並於是日(91年3月7日)存入2,383,762元之本金無誤。」。顯然上訴人係主張該2,383,762元之存款均係其退休金所得。然上訴人於本院則改稱:「(問:上訴人曾經申領200多萬退職金,有何證據?)上訴人複代理人:上訴人當時申領的退職金只有40幾萬元,不是200多萬元,現在無法提出證據,因為當時是領現金。(問:既然退職金只有40幾萬元,何以請求238 萬多?)上訴人複代理人因為存款中的數額,大部分是上訴人先夫成友鴻所有,成友鴻有答應錢是夫妻共有的。」(見本院卷第25頁筆錄)。是其關於2,383,762元之存款來源,前後所述已不相符,難以採信。

㈢何況上訴人對於其確實曾領取40多萬元之退職金乙節,亦無

法舉證以實其說。退萬步言,縱系爭存款中,扣除40餘萬元以外部分屬於上訴人之先夫成友鴻所有,然成友鴻係被上訴人之生父,此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則成友鴻將其所有之金錢以被上訴人之名義寄存於郵局,又如何能認該款係上訴人所有?至上訴人另稱成友鴻死亡後,上訴人對成友鴻亦得請求剩餘財產分配而後再繼承其應繼分云云(參本院卷第46頁辯論意旨狀),則屬另一問題(按上訴人於言詞辯論時,經審判長闡明後,仍稱本件係依民法第602條準用第487條請求,並未追加訴訟標的,亦未請求依夫妻剩餘財產之規定請求分配遺產)。故上訴人所稱成友鴻生前曾領取資遣費及勞保給付共200餘萬元等情,縱然屬實,亦無法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

㈣又上訴人雖持有系爭存款存單原本,但被上訴人辯稱該存單

原為其所持有,嗣因在家中遺失,該存單始為上訴人持有等語,徵諸兩造為繼母、繼子關係,雖未共同生活,但因成友鴻之故仍偶有往來,故被上訴人所辯並非絕無可能,況持有之原因萬端,或係受託保管,或係拾得……,原因不一而足,自難僅以上訴人持有存單原本之事實即推論該存款為上訴人所有。

㈤再者,上訴人主張成友鴻於被上訴人結婚及購屋時曾予資助

乙節,已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亦未提出證據證明,上訴人所言即難憑信。且上訴人既主張系爭存款乃其辭職後將領得之退職金以被上訴人名義辦理存入,自應就此一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然上訴人迄今未能就其確有該筆退職金之收入或有其他存款提領之情加以舉證證明,反以被上訴人並無資力,應證明系爭存款確為被上訴人所有云云抗辯,實屬無據。基於以上說明,本件上訴人依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系爭存款為上訴人所有。

㈥按稱寄託者,謂當事人一方,以物交付他方,他方允為保管

之契約。民法第58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可見寄託契約之成立除當事人雙方有意思表示合致外,尚應有物之交付之事實。查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就系爭存款有成立寄託契約乙節,業據被上訴人否認,上訴人雖以「上訴人因應先夫成友鴻之要求,以被上訴人名義辦理定存……上訴人乃一年邁老嫗,且未與被上訴人同住,倘若未得被上訴人之同意,上訴人如何取得被上訴人之印鑑章,是兩造有成立寄託契約」為其前開主張之論據,但被上訴人之印鑑章為被上訴人所保管,此乃兩造不爭執之事實,且上訴人亦未證明其曾取得被上訴人之印鑑章,是上訴人前開主張,即屬無據,此外,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兩造間有成立寄託之意思表示合致及有物之交付之事實,尚難認兩造間有寄託契約之存在。

㈦至上訴人另稱縱使兩造間無寄託契約存在,亦屬「借名登記

」之法律關係云云(原審卷第36頁),然上訴人既無法證明系爭 2,383,762元之存款係其所交付,則其主張借名登記亦不足採,甚為灼然。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系爭存款為其所有,是上訴人依寄託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存款 2,383,762元及自93年5月26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上訴人聲請調查被上訴人之所得資料俾證明被上訴人無資力存入系爭款項,以及調查成友鴻辦理定存之相關資料等,暨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再予調查及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1 日

民事第17庭

審判長法 官 湯 美 玉

法 官 黃 莉 雲法 官 陳 金 圍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章 大 富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返還寄託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5-03-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