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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3 年上字第 98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上字第九八號

上 訴 人 丁○○

己○○戊○○庚○○辛○○金政策管理顧問有限公司右 一 人法定代理人 莊錦環右六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南雪貞律師被上訴 人 午○○

丙○○乙○○甲○○子○○丑○○寅○○右七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劉智園律師被上訴 人 巳○○辰○○原名:

卯○○原名:

兼右二 人共 同訴訟代理人 辰○○原名:

被上訴 人 癸○○(即壬○○之遺產管理人)右當事人間給付公共費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應由癸○○(女,民國000年0月0日生,七五九)為被上訴人壬○○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八條及第一百七十八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上訴人壬○○於本審訟程序中之九十三年三月九日死亡,有憑(本院卷第一四九頁)。又壬○○死亡後,其各順位之法定繼承人均已依法拋棄繼承,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准予備查;嗣經本件上訴人以利害關係人之地位,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指定壬○○之遺產管理人,經該院於九十三年七月三十日以九十三年度財管字第八六號裁定:選任癸○○為被繼承人壬○○之遺產管理人確定在案等情,亦有上開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各一件附卷可按(本院卷第一六0至一六一頁),則依首開規定,本件有關壬○○之訴訟程序應由其遺產管理人癸○○承受訴訟。惟癸○○迄今未向法院為承受訴訟之聲明,爰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十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瓊 蔭

法 官 張 蘭法 官 林 金 吾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十 日

書記官 張 淑 芳

裁判案由:給付公共費用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4-11-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