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上 訴 人 丁○○
己○○戊○○庚○○辛○○金政策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上 一 人法定代理人 莊錦環共 同訴訟代理人 南雪貞律師複代理 人 陳佳雯律師被上訴 人 癸○○
(壬○○之承受訴訟人)午○○丙○○乙○○甲○○子○○丑○○寅○○上 七 人訴訟代理人 劉智園律師被上訴 人 巳○○
卯○○(原名劉溫麗華)兼 上二人訴訟代理人 辰○○(原名劉政照)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公共費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2年11月2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4422號第1 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94年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合建房屋,於80年11月18日簽訂「協議書」,其中第壹、肆條約定:地主須按房屋面積5%提撥公共費用,並授權訴外人高建賢處理相關事務。高建賢嗣遂與上訴人丁○○、己○○、戊○○、庚○○、辛○○等五人(下稱丁○○等五人)、金政策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金政策公司)於82年10月26日簽訂「議定書」,決定公共費用內容、計算各戶所應支付建物補償金與金政策公司管理顧問費用等事項。惟被上訴人迄未支付上開金錢,爰依協議書及議定書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建物補償金、管理顧問費,如聲明第1、2項所示;又因被上訴人壬○○(已死亡,由遺產管理人癸○○承受訴訟)、丙○○怠於向其他被上訴人主張補償費,渠等依法代位請求除該二人以外之各地主給付店面車道補償費,再由上訴人代位受領,如聲明第3、4項所示,即請求判令:㈠被上訴人應分別給付上訴人各如原判決附表三第五、六欄所示請求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利息;㈡被上訴人應分別給付上訴人金政策公司如原判決附表四第五欄所示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利息;㈢壬○○以外被上訴人應給付壬○○如原判決附表五第五欄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利息,並由上訴人代位受領;㈣丙○○、午○○以外被上訴人應給付丙○○、午○○如原判決附表六第五欄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利息,並由上訴人代位受領;㈤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情。
被上訴人於原審則以:系爭協議書針對昇降位車道出入口之監工管理而約定,因事後已變更為爬坡式車道,即無監工之必要,上訴人自不得請求此報酬及補償費;且兩造於84年另訂約定書取代之。況協議書並未提及壬○○、丙○○之補償費數額,議定書超越協議書授與之權限,上訴人未能提出原本以供查證等語,資為抗辯。
二、原審駁回上訴人之全部請求。被上訴人壬○○於第二審訴訟程序中之93年3月9日死亡,其各順位繼承人均拋棄繼承,已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家事法庭准予備查在案,嗣經上訴人聲請法院以93年度財管字第86號裁定指定壬○○之遺產管理人為癸○○確定在案,本院前已於93年11月10日依職權裁定壬○○之遺產管理人癸○○承受本件訴訟程序,此有壬○○之家事法庭通知、93年度財管字第86號裁定及確定證明書、本院裁定各一件在卷足憑(本院卷第150、152至156、160至
161、186至187頁)。上訴人辰○○、巳○○、卯○○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上訴人聲請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係以:㈠80年11月18日簽訂之協議書,請求主體部分:立協議書人雖僅列上訴人己○○、戊○○二人,因上訴人庚○○、辛○○亦為地主之一,授權母親上訴人己○○與其他地主簽立上開協議書。且系爭大樓和地主向委任部分家人代表開會及簽立協議書,此由工程合約書末甲方並無上訴人己○○、戊○○,但該二人仍然履行本件合建契約可明。㈡80年11月18日協議書確為被上訴人親自或授權簽立,該協議書對被上訴人均生效力,此由協議書末載明:「業經立協議書人等認同簽章,為本大樓工程進行順利立此書,理當共同遵守」等語,被上訴人於大樓興建完成後竟過河拆橋,或謂未授權如:被上訴人丙○○、乙○○、丑○○、寅○○等人否認有授權午○○、李瑞玉、子○○簽訂協議,惟被上訴人丙○○、乙○○、丑○○、寅○○等人均為系爭大樓土地地主,足使上訴人相信其等有授權家人簽訂協議書之事實,且事後大樓新建亦依協議書第貳、參條執行,未見其等反對,是被上訴人丙○○、乙○○、丑○○、寅○○等人應負表見代理授權之責。㈢高建賢依協議書之授權,而於82年10月26日與上訴人簽訂議定書,依該議定書所載公共費用籌集相關事項範圍為:向壬○○購買店面作為車道、向丙○○購買其原應分配地下一樓作為車道、給予A、B棟建物所有權人建物補償、聘請管理顧問公司監工管理及向各地主募集公共基金。是被上訴人以:上訴人與高建賢為一家人,主張系爭議定書不生效力,亦不足採。㈣84年約定書內容,僅涉及購買壬○○店面作為車道之補償費1700 元部分,為協議書之公共費用項目之一,因壬○○要求就其車道補償部分優先處理,避免壬○○將來再依協議書重複要求,要僅推翻補償壬○○部分,其餘項目未受影響。系爭大樓地主每人應分得房屋面積百分之五之價值為五千多萬元,倘協議書之真意僅在處理購買壬○○店面作為車道,豈須五千多萬元?可見公共費用尚包括其他項目,故84年約定書並無推翻80年協議書有關授權高建賢處理事項之效力。㈤上訴人金政策公司執行監工事項為:向壬○○購買店面作為車道出入口、壬○○一樓店面下之地下一樓屬丙○○之私人產權,購買作為車道使用、依各地主持分,分配停車位、監督承包商即壬○○有無依工程合約約定建材及內容施工等為由,訴請判令: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分別給付上訴人各如本判決附表一第五、六欄所示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利息。㈢被上訴人應分別給付上訴人金政策公司如本判決附表二第五欄所示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利息。㈣被上訴人午○○、丙○○、乙○○、甲○○、子○○、丑○○、寅○○、巳○○、卯○○、辰○○應分別給付被上訴人癸○○如本判決附表三第五欄所示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利息,並由上訴人代位受領。㈤被上訴人癸○○、乙○○、甲○○、子○○、丑○○、寅○○、巳○○、卯○○、辰○○應分別給付被上訴人午○○、丙○○如本判決附表四第五欄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利息,並由上訴人代位受領。㈥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上訴人癸○○則以:伊不清楚父親壬○○之印章為何,不知道系爭協議書、議定書及約定書是否真正,對壬○○之事項均不知情等為由,請求駁回上訴。
被上訴人午○○、丙○○、乙○○、甲○○、子○○、陳榮證明協議書係地主親簽或用印,且協議書有關「提撥百分之五的面積」部分,僅有一兩個地主之印文,被上訴人否認形式上之真正。實質內容部分:因系爭大樓建竣現況,並無汽車昇降機之存在,則有關協議書第壹條所載之監工管理費用支出,即無必要。且系爭協議書第壹條「昇降位車道出入口」之公共費用分擔約定,已為84年約定書取代,此由七十九年間建造執照申請時原有汽車昇降機之設計,然八十二年變更設計時無此設計,嗣系爭大樓汽車平面車道確係借道壬○○之店面位置及證人高建賢之證稱可明。㈡上訴人迄未提出
82 年10月26日議定書之附件一、附件二之一、附件四及四之一暨附表二之一;簽訂之三方甲方為高建賢、乙方為丁○○、己○○、戊○○、辛○○,丙方為莊錦環之夫,同為一家人,事後為圖己利,訂立純屬地主費用負擔義務內容之議定書,非無可能,加以被上訴人在接獲本件起訴狀繕本前,未見高建賢向全體地主提及議定書之簽訂事項,故渠等否認系爭議定書之真正。㈢退步縱認協議書及議定書為有效,⒈建物補償部分:因系爭協議書之授權範圍僅有公共費用之募集及為籌集公共費用之相關事項之處理,建物補償費之約定與授權範圍無關,且現並無汽車昇降機存在,A棟亦非位於車道出入口旁,故上訴人此部分請求無理由。⒉上訴人金政策公司請求給付管理監督顧問費用部分:此費用係針對「昇降位車道出入口之監工管理」,惟昇降位車道不存在,上訴人此部分請求自乏其據。⒊上訴人代位壬○○、丙○○部分:協議書並未提及其他地主對壬○○、丙○○須負任何義務,上訴人亦未說明何人對壬○○、丙○○享有債權及為何對壬○○、丙○○享有上開債權,是上訴人此部分請求亦於法無據。爰請求判決:駁回上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現金或土地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被上訴人巳○○、辰○○、卯○○(下稱巳○○等三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以前於準備程序到庭及提出之書狀,所為之聲明及陳述如下:㈠原地主及起造人共有16人,系爭80年11月18日之協議書實際出面簽字者僅五人,與協議書上須全體土地所有權人協議同意之要件不符。㈡上訴人丁○○、庚○○、辛○○、戊○○及金政策公司之法代莊錦環等五人並非立協議書人,亦未受被上訴人委託與高建賢另訂議定書,則議定書顯為高家人自行編造,其等為本件請求,於法無據。㈢系爭大樓原始設計是昇降車道,現為爬坡式車道,無公共費用籌集之需,高建賢亦未付出任何勞力及支付費用,何來酬勞可言?爰請求駁回上訴。
三、經查:兩造係原門牌台北市○○路○段第125至145號房屋之坐落基地即台北市○○段○○段637等21筆土地所有權人,合資興建房屋,於79年5月3日取得台北市政府工務局79建字第328號建造執照,准予興建地下三層、地上十二層集合住宅;於82年02月04日、83年12月08日分別為第1、2次申請變更畢,於87年08月14日取得台北市政府工務局核發之87使字第
308 號使用執照等情,業經本院向台北市政府工務局調上開建造執照及使用執照相關資料查閱明確,並有建造執照及84年2 月13日核准之建築平面圖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12、131至132頁),兩造不爭執上開文件之真正,應堪信為真實。
上訴人主張:系爭合建案於79年設計時規劃為地下一層、地上十二層之建物云云(本院卷第66頁),顯有誤解。
四、細繹兩造攻防內容,可知本件重要爭點在於:㈠80年11月18日協議書之效力為何?㈡訴外人高建賢依協議書,與上訴人簽訂82年10月26日之議定書效力為何?㈢依82年10月26日議定書之約定,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建物補償費;上訴人金政策公司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管理顧問費,有無理由?㈣上訴人依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癸○○外之其餘被上訴人給付車道補償費予被上訴人癸○○,請求午○○、丙○○外之其餘被上訴人給付車道補償費予被上訴人午○○、丙○○,再均由上訴人代位受領,有無理由?等節,茲分別論述之。
五、80年11月18日協議書之效力為何?㈠上訴人提出80年11月18日協議書(本院卷第129、130頁),
主張:經系爭合建案之全體地主同意並書立該協議書云云,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查上訴人提出之80年11月18日協議書前文雖記載:「茲立協議書人己○○等人,為共同在台北市○○路○段○○○號至145號門牌內之土地興建地上壹拾貳層、地下三層之鋼筋RC建造大樓,並已領有台北市政府工務局建造執照第328 號在案,今經全體土地所有權人協議同意如下:::」、第壹條:「從每人應分得之房屋面積提撥百分之五的面積做為興建本大樓所必需分擔之公共(用途包括昇降位出入口及監工管理)」等語(本院卷第129頁) ,惟協議書文末之「立協議書人」處記載:「丙○○ 午○○代」、「子○○代丑○○、寅○○」、「李瑞山代 乙○○章」、「劉溫麗華劉政照代」、「劉政照」、「壬○○」、「巳○○劉政照代」、「己○○」、「戊○○章」、「甲○○」等字或蓋用印章(本院卷第130頁)。
㈡就協議書文末之簽名及印文而言:
⒈有關上訴人方面:兩造對於己○○、戊○○之印文為真正
,均未爭執,堪信為真。上訴人丁○○、庚○○、辛○○雖主張:協議書中高家雖僅有己○○、戊○○簽名或蓋章,惟效力及於渠等三人云云(本院卷第241 頁),惟按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所為之意思表示,直接對本人發生效力,民法第10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可知:民法中規定之「代理」,係指由代理人以本人名義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即顯名代理之情況。觀察系爭協議書,己○○、戊○○並未表明代理何人之意旨,協議書又未附具委任狀或授權書,形式上觀察,尚難認上訴人己○○、戊○○有代理上訴人丁○○、庚○○、辛○○之情形,是系爭協議書之效力自無從及於上訴人丁○○、庚○○、辛○○三人。
⒉有關被上訴人方面:
⑴被上訴人巳○○、卯○○之代理人兼被上訴人辰○○承
認:其上劉政照之簽名為真正(本院卷第178 頁),應認為真正。
⑵被上訴人午○○等七人均否認為真正,經查上開「午○
○代理丙○○,子○○代理丑○○、寅○○,李瑞山代理乙○○」之表示,上訴人自承:當時代理人午○○、子○○、李瑞山並未提出委任狀或授權書,於本件訴訟中又未經本人丙○○、丑○○、寅○○、乙○○等人之追認,自難認為係有權代理。雖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丙○○、丑○○、寅○○及乙○○應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云云,並提出承包工程合約書、土地登記申請書及起造人名冊等文件之印文供比對(本院卷第214至226頁)。惟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者,並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必須本人有表見之事實,足使第三人信該他人有代理權之情形存在,始足當之,我國人民將自己印章交付他人,委託該他辦理特定事項者比比皆是,倘持有印章之該他人,除受託辦理之特定事項外,其他以本人名義所為之任何法律行為,均須由本人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未免過苛,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657號判例可供參照。是縱令李瑞山代理蓋用之乙○○印章為真正,卷附證據無足認定上訴人乙○○有授權李瑞山簽訂系爭協議書之情事,另上訴人亦未舉證證明丙○○、丑○○、寅○○之任何行為表示以代理權分別授與午○○、子○○簽訂系爭協議書,或知悉午○○、子○○表示為渠等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則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丙○○、丑○○、寅○○及乙○○應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自無足取。
⑶另被上訴人甲○○之簽名已經其否認在卷,上訴人提出
之承包工程合約書、土地登記申請書及起造人名冊等文件並無甲○○之印文可供比對,另本院將該印文與調得之建造執照內建造申請書之起造人名冊內甲○○之印文互相核對,亦顯然不同,是尚無證據足資證明協議書中有關甲○○之簽名及印文為真正。
⑷又被上訴人癸○○雖陳稱:不清楚壬○○之簽名、印文
是否真正,惟將協議書上有關壬○○之印文,與本院調得之建造執照卷內所附建造執照申請書之起造人名冊有關「壬○○」之印文互相比對,核係一致,堪認為協議書上有關壬○○之印文為真正。
⒊依上所陳,協議書上之簽名或印文為真正者有:上訴人己
○○、戊○○,壬○○、被上訴人巳○○、辰○○、卯○○等人。
㈢就協議書之實質內容而言:
⒈綜合觀察協議書第壹條:「從每人應分得之房屋面積提撥
5%的面積做為興建本大樓所必需分擔之公共費用(用途包括昇降位車道出入口之監工管理」、第肆條:「本協議書人委託高建賢先生全權負責第壹項之公共費用基金的籌集及相關事項的處理,權限以不超出公共費用為原則,若須透支,則必須全體所有權人之同意,方得進行」云云(本院卷第129 頁),可知:80年11月18日簽訂協議書者,同意:⑴從地主每人應分得之房屋面積提撥5%做為公共費用之基金,此公共費用包括昇降式車道出入口之監工管理費用;⑵委託訴外人高建賢負責第壹條公共費用基金之籌集及有關籌集基金事項之處理,支出以不超出公共費用之限度。
⒉就上開公共費用之相關事務範圍內容,上訴人雖主張有:
⑴向壬○○購買店面作為車道;⑵向被上訴人丙○○購買其原應分配地下一作為車道;⑶給予A、B棟建物所有權人建物補償費;⑷聘請管理顧問公司監工管理等項(本院卷第118頁),已據被上訴人午○○等七人、巳○○等三人所否認。緣協議書第壹條所謂之「公共費用」,已表明係「為興建本大樓所必需分擔之公共費用(包括昇降位車道出入口之監工管理)」等字樣,參諸社會一般用語,應認係供興建大樓之用,性質上係共同而需由全體地主分擔者,始屬公共費用之範圍,上開興建費用尚包括昇降位車道出入口之監工管理費用在內。準此,有關因大樓昇降位車道出入口致A、B棟建物所有權人分配取得之建物價值減損,其他地主之補償事宜,進而需購買其他地主分配取得之房屋以供設置昇降式車道等項,無從涵括在協議書第壹條所謂之公共費用事項內。從而,協議書內約定之公共費用支出應限於:性質上需由全體地主分擔之系爭大樓建築費用,此建築費用包括昇降位車道出入口之監工管理費用在內,不包括上訴人上開所述之⑴、⑵、⑶在內。
⒊但查系爭協議書係約定由各地主從每人應分得之房屋面積
提撥5%的面積,以支應興建本大樓所必需分擔之公共費用,必每地主均同意提撥5%,籌足公共費用之基金完妥後始得支出,在未籌足公共費用之基金前,根本無從處理及支出公共費用,是揆諸此公共費用,有其合一不可分之性質,囿於上開特殊性,攸關處理該公共費用籌集及支出之系爭協議書,若未得全體地主同意,實質上根本無從執行,是未得全體地主同意者,系爭協議書應屬無效。故系爭協議書上縱認定上訴人己○○、戊○○,壬○○、被上訴人巳○○、辰○○、卯○○等人之簽名或印文為真正,亦因未得系爭合建案全體地主之同意,而屬無效。
六、訴外人高建賢依協議書,與上訴人簽訂82年10月26日之議定書效力為何?本件上訴人提出82年10月26日議定書(本院卷第121至128頁),據以主張:訴外人高建賢業已獲得全體地主之授權,處理有關建物補償費、向壬○○及被上訴人丙○○購買車道及昇降位車道出入口之監工管理等事務云云。惟依上所述,系爭協議書有其特殊性,因未得系爭合建案全體地主之同意而屬無效。則訴外人高建賢依前開無效之協議書,進而與上訴人簽訂82年10月26日議定書之效力,自亦因而無效。
七、依82年10月26日議定書之約定,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建物補償費;上訴人金政策公司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管理顧問費,有無理由?㈠如上所云,82年10月26日之議定書為無效,則上訴人基於該
議定書第壹條之㈢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建物價值減損之補償費即如本判決附表一第五、六欄所示金額及法定利息,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㈡次查:系爭合建案於79年5月3日取得之建造執照,就停車設
備係設計為昇降式,因而車道出入口在A棟樓前方;惟其後業已變更設計為平面停車位,車道改採爬坡式等情,業據兩造所不爭執,並有79年5月3日原建造執照之地下一層、壹樓平面圖及84年2月13 日變更設計後之地下一層、壹樓平面圖可稽(外放證物及本院卷第112 頁),則被上訴人指摘:原先之昇降式車道出入口,因情事變更成為爬坡式車道,自無昇降位車道出入口之監工管理事務,金政策公司亦無監工管理之必要一節,有其依據。上訴人在此並未敘明及舉證系爭合建案變更設計為爬坡式車道後尚有監工管理之必要,且上訴人金政策公司就購買壬○○及被上訴人丙○○分配取得之建物供作車道使用確有執行監工事務,均乏實據。至於上訴人金政策公司主張:伊另執行依各地主土地持分分配停車位及監督承包商依工程合約之建材及內容施工等節,已據被上訴人午○○等七人及巳○○等三人堅詞否認,上訴人金政策公司始終未能提出證據證明其確有執行上開事務,故上訴人金政策公司請求被上訴人分別給付昇降位車道出入口之監工管理顧問費(如本判決附表二第五欄所示之金額)及法定利息,自屬無據,不應准許。
八、上訴人依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癸○○外之其餘被上訴人給付車道補償費予被上訴人癸○○,請求被上訴人午○○、丙○○外之其餘被上訴人給付車道補償費予丙○○、午○○,再均由上訴人代位受領,有無理由?上訴人主張:依協議書及議定書約定,被上訴人癸○○對於其餘被上訴人有1700萬元購買店面車道之債權,被上訴人丙○○及午○○對於其餘被上訴人有850萬元購買地下一樓車道之債權,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癸○○、丙○○及午○○則有建物補償費債權,上訴人金政策公司對於被上訴人癸○○、丙○○及午○○有管理顧問費之債權,因被上訴人癸○○、丙○○及午○○怠於行使對於其餘被上訴人之債權,渠等爰依代位之法律關係為此項請求一節,亦據被上訴人午○○等七人及巳○○等三人所否認。經查:
㈠80年11月18日協議書因未得系爭合建案全體地主之同意而屬
無效,訴外人高建賢基於無效之協議書而於82年10月26日與上訴人簽訂之議定書亦因之無效,詳如前陳,則上訴人主張:基於協議書及議定書之約定,被上訴人癸○○對於其餘被上訴人有1700萬元之債權,被上訴人丙○○及午○○對於其餘被上訴人有850萬元之債權;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癸○○、丙○○及午○○有建物補償費之債權,上訴人金政策公司對於上開三被上訴人有管理顧問費之債權等節,均乏依據。㈡次查:於84年02月間,系爭合建案之全體地主就分配取得之
新建房屋及車位予以分配,於分配表下同意:合建之B1棟建物屬壬○○所有,提供充作車道使用,為彌補其損失,全由己○○(等三人)同意負責按建物面積分配表比例(並依工程進度表比例)收齊新臺幣壹仟柒百萬元正給壬○○作為補償」、「附註:1上項金額由全體地主共同出資:::」等語,此有上訴人提出、被上訴人午○○等七人及巳○○等三人不爭執之約定書在卷可按(原審卷第31頁),應堪採信。可知:系爭合建案之全體地主於84年2月間,因變更設計改為爬坡式車道,就壬○○取得之建物供作車道予以補償一事達成合意,同意由全體地主按建物面積比例出資,惟內容並未提及向被上訴人丙○○、午○○購買地下一樓車道予以補償之事項,可見:係被上訴人癸○○對於合建案其餘地主有補償費之債權,亦即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癸○○有給付補償費之債務,並無債權;被上訴人午○○、丙○○對於其餘被上訴人並無車道補償費之債權存在等情。
㈢依上所陳,依協議書及議定書之約定,被上訴人癸○○對於
其餘被上訴人並無店面車道補償費之債權,雖84年2 月間之約定書,被上訴人癸○○對於其餘被上訴人雖有店面車道補償費之債權,惟因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癸○○並無建物補償費及管理顧問費之債權存在;另被上訴人丙○○、午○○對於其餘被上訴人並無地下一樓車道補償費之債權,且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丙○○及午○○並無建物補償費債權,上訴人金政策公司對於被上訴人丙○○及午○○並無管理顧問費之債權,核均與代位之構成要件未合。從而,上訴人基於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癸○○外之其餘被上訴人給付如本判決附表三所示之車道補償費及法定利息予被上訴人癸○○,請求被上訴人午○○、丙○○外之其餘被上訴人給付如本判決附表四所示之車道補償費及法定利息予丙○○、午○○,再均由上訴人代位受領等節,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綜上所述,上訴人基於協議書及議定書之約定,㈠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建物補償費即如本判決附表一第五、六欄所示及法定利息;㈡上訴人金政策公司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管理顧問費,即如本判決附表二第五欄所示及法定利息;㈢被上訴人午○○、丙○○、乙○○、甲○○、子○○、丑○○、寅○○、巳○○、卯○○、辰○○應分別給付被上訴人癸○○如本判決附表三第五欄所示金額及法定利息,並由上訴人代位受領;㈤被上訴人癸○○、乙○○、甲○○、子○○、丑○○、寅○○、巳○○、卯○○、辰○○應分別給付被上訴人午○○、丙○○如本判決附表四第五欄金額及法定利息,並由上訴人代位受領等節,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依附,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人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及舉證核與結論不生影響,爰不再一一論述。
十一、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本文,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2 月 2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張耀彩
法 官 盧彥如法 官 林金吾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2 月 2 日
書記官 張淑芳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