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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3 年上字第 98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3年度上字第98號上 訴 人 丁○○

己○○戊○○庚○○辛○○金政策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上 一 人法定代理人 莊錦環共 同訴訟代理人 南雪貞律師複代理 人 陳佳雯律師被上訴 人 癸○○

(壬○○之承受訴訟人)午○○丙○○乙○○甲○○子○○丑○○寅○○上 七 人訴訟代理人 劉智園律師被上訴 人 巳○○

卯○○(原名劉溫麗華)兼 上二人訴訟代理人 辰○○(原名劉政照)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公共費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2月2日所為之判決,其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原判決正本中關於「審判長法官張耀彩、法官盧彥如、法官林金吾」之記載,應更正為「審判長法官張耀彩、法官黃莉雲、法官林金吾」。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張耀彩

法 官 盧彥如法 官 林金吾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張淑芳

裁判案由:給付公共費用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5-03-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