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3年度上國字第17號上 訴 人即被上訴人 互國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謝萬水訴訟代理人 江旻書律師上 訴 人 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法定代理人 黃茂穗訴訟代理人 王志哲律師被 上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法定代理人 謝榮盛訴訟代理人 周麗美上列當事人間因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3年4月14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0年度國字第1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4年8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人互國企業有限公司之上訴駁回。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臺北縣政府警察局給付之金額,超過新臺幣一百二十八萬五千七百八十八元本息,及准假執行之宣告,暨該訴訟費用部分均廢棄。
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互國企業有限公司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上訴人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其餘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互國企業有限公司上訴部分,由上訴人互國企業有限公司負擔。第一審關於命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負擔訴訟費用,及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負擔百分之六七,餘由被上訴人互國企業有限公司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當事人之法定代理人代理權消滅者,應由有代理權之人承受訴訟,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70條規定甚明。被上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之法定代理人已於94年3月16日由凌博志變更為謝榮盛,有該檢察署94年3月17日板檢榮人字第0940500014號函可參,茲據謝榮盛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154,155頁),應予准許。
乙、得心證之理由:本件上訴人即被上訴人互國企業有限公司(下稱互國公司)起
訴主張:訴外人鄭長華等因涉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經被上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板橋地檢署)檢察官以89年度偵字第10716號偵查,而將伊所有型號PC-300-5挖土機(下稱系爭挖土機)扣押在案,並命上訴人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下稱北縣警局)所轄蘆洲分局(下稱蘆洲分局)代為保管,經伊具狀聲請發還,板橋地檢署於民國89年6月26日函准發還,伊遂向蘆洲分局具領該挖土機,惟經該分局函覆稱系爭挖土機於
89 年6月12日遭竊,未能發還。伊因系爭挖土機遭竊受有㈠挖土機價值新臺幣(下同)273萬元之損失,㈡自89年6月26日起無法提供原系爭挖土機承租人捷晉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捷晉公司)租用,以租金每日12,000元至89年10月31日計127日,致受有可預期利益1,524,000元之所失利益,此部分僅請求50萬元,以上損害計323萬元。爰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民法第185條之規定,求為命板橋地檢署、北縣警局連帶如數給付,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板橋地檢署以:互國公司是否為系爭挖土機之所有人,並非無疑,伊非賠償義務機關,因執行扣押系爭挖土機由警察機關為之,警察機關即為刑事訴訟法第139條第2項之扣押機關,而負有適當保管之義務,伊無注意之可能,無何過失責任,互國公司亦未舉證證明伊就系爭挖土機之遭竊有何故意或過失,其請求自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北縣警局則辯以:伊不負責保管系爭挖土機之責,縱伊受託保管系爭挖土機,亦應以委託機關即板橋地檢署為賠償義務機關;蘆洲分局將系爭挖土機送臺北縣政府環保局所屬林口腐植土掩埋場保管,係依上級機關臺北縣政府之命令依法行政之行為,無何故意或過失可言,本件實際負責保管系爭挖土機之機關為環保局所屬林口腐植土掩埋場,伊既非實際保管系爭挖土機機關,自非賠償義務機關;另互國公司請求損害之數額不實且未經舉證云云。
原審判命北縣警局給付190萬元(含挖土機價值140萬元及預期
利益損失50萬元),及自92年3月12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駁回互國公司其餘之請求,互國公司提起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互國公司後開第二項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廢棄。
㈡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板橋地檢署就原判決互國公司勝訴部分,應與北縣警局對互國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對於北縣警局之上訴則聲明:上訴駁回。
板橋地檢署對於互國公司之上訴聲明:上訴駁回。
北縣警局就原審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不利北縣警局部分廢棄。
㈡上廢棄部分,互國公司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互國公司就原審駁回其超過190萬元本息部分之請求,未提起上訴而告確定)。
互國公司主張前開事實,提出統一發票、板橋地檢署函、蘆洲
分局函、契約、國家賠償請求書、通知書等件為證(原審卷㈠第8頁以下)。板橋地檢署、北縣警局就系爭挖土機經板橋地檢署以89年度偵字第10716號鄭長華等涉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中扣押,並命蘆洲分局代為保管,嗣板橋地檢署於89年6月26日函准發還予互國公司,蘆洲分局於89年6月12時許發現系爭挖土機遭竊,致未能發還等事實不爭執,堪信為真正。
㈠互國公司以統一發票為其係系爭挖土機所有權人之立證方式
,板橋檢察署雖辯稱互國公司於89年6月9日聲請發還扣押物時,提出旭拓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旭拓公司)之發票,與起訴時提出之倫義有限公司之發票有異,且該等發票均未記載挖土機之廠牌、型號及其他資料之記載,不能證明其為系爭挖土機之所有權人云云。然互國公司於89年8月9日具狀向板橋地檢署聲請發還系爭挖土機時,係檢附華根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華根公司)之進口報單、發票及旭拓公司開具之統一發票以證明其係系爭挖土機所有權人,有刑事緊急發還扣押物狀、進口報單、統一發票等影本附卷可稽(原審卷㈠第55-58、61,62頁),而挖土機無車籍設立、管理制度,亦無管理機關核發牌照以資辨識車籍(所有權人),於業界大多以進口報單證明對於進口報單所示之挖土機有所有權,則互國公司以進口報單證明其係系爭挖土機所有權人,核與常情相符。又前揭進口報單所示貨物為小松牌PC300-5型挖土機,編號為S/N21975,與卷附公司、旭拓公司掣發之統一發票上品名欄記載之型式、編號相同,而系爭挖土機係互國公司提供,由證人涂晉祥使用一節,業經證人涂晉祥於原審到場結證屬實(原審卷㈠第314頁),堪認系爭挖土機確屬互國公所有,板橋地檢署上開辯解,尚無可採。
㈡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除由法
官或檢察官親自實施外,得命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執行。命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執行扣押者,應於交與之搜索票內,記載其事由」,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36條分別定有明文。依該規定,發動扣押強制處分權者,固以檢察官或法官為限,但檢察官或法官命司法警察執行扣押時,司法警察乃執行本身之法定職務,行使法律賦予之公權力,非由檢察官或法官將其實施扣押之權限,委任司法警察辦理。故司法警察於執行扣押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之權利,應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規定,自負損害賠償責任,與同法第4條第1項無涉。況國家賠償法第4條係規範原本不得行使公權力之私人或私法團體,受國家機關之委託或授權,以自己之名義,獨立行使公權力,而完成一定之國家任務者而言,於國家機關間互相委託行使公權力,無適用餘地。另刑事訴訟法第140條第1項規定「扣押物,因防其喪失或毀損,應為適當之處置」,規範目的在於揭示國家對於扣押物之適當保管義務,亦即國家經由扣押而取得物之占有,因而與人民間產生公法上之保管關係,並因此擔負適當保管之義務,承擔該義務之人即保管扣押物之人,如檢察官決定將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命由司法警察執行扣押,其因執行扣押而占有扣押物,非依刑事訴訟法第140條第2項「不便搬運或保管之扣押物,得命人看守,或命所有人或其他適當之人保管」規定,於扣押命令外,再作成由司法警察看守或保管之命令。換言之,由檢察官命為扣押之執行機關係之司法警察或司法警察官,並非受檢察官委託保管扣押物,亦非該當於國家賠償法第4條所謂之受委託行使公權力之個人。互國公司主張系爭挖土機係板橋地檢署檢察官許景森指示扣押並命送林口腐植土掩埋場保管,依刑事訴訟法第140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負保管義務,乃未為適當保管致失竊,應由許景森檢察官所屬之板橋地檢署為賠償義務機關對互國公司負賠償責任云云,即無足採。又板橋地檢署檢察官對於可為證據物品之系爭挖土機決定扣押,其強制處分權之決定行使,並無過失,系爭挖土機之遺失非因板橋地檢署檢察官之過失行為所致,板橋地檢署自無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1項之責任可言,互國公司主張板橋地檢署應與北縣警局負共同侵權行為之連帶賠償責任,核屬無據。
㈢系爭挖土機係板橋地檢署偵辦鄭長華等涉嫌違反廢棄物清理
法案件時扣押,並交蘆洲分局保管,嗣經蘆洲分局警員凌明奇請示板橋地檢署許景森檢察官是否將系爭挖土機移交林口腐植土保管場放置,於獲准後,蘆洲分局即將系爭挖土機移置林口腐植掩埋場之廢土車輛代保管場等情,有電話紀錄、蘆洲分局89年8月11日警三刑字第16089號函等附卷可稽(原審卷㈠第64,71頁),顯然板橋地檢署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項規定,命北縣警局所轄司法警察執行扣押系爭挖土機,北縣警局遂依法執行扣押職務,行使公權力,其將系爭挖土機移置林口腐植土掩埋場保管,乃執行扣押之繼續狀態,系爭挖土機於該扣押狀態下滅失,北縣警局難辭其咎。再北縣警局提出臺北縣政府87北府警交字第304740號函載:「各警察分局於查獲違法傾倒廢土致生公共危險,經檢察官指示需查扣機具、車輛者,由查獲單位或行為人開往林口腐植土掩埋場保管‧‧‧林口腐植土掩埋場除進出口管制站設有專人看管外,另由新莊分局於場內停於查扣車輛處所設巡邏箱,並由下福派出所每日派遣巡邏警力前往巡查」(原審卷㈠第160頁)。而臺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91年4月11日北環六字第0910023230號函(原審卷㈠第274頁)載:「‧‧‧二、林口腐植土堆置場係供臺北縣境內舊垃圾堆置之場所,由本局督導,其中部分D區土地,奉縣府指示由本局提供給臺北縣警察局用於停放查扣車輛,其進場後相關作業定,由警察局自行訂定,不屬本局督導範圍,本局八十八年六月十一日八八北環四字第二八一八二號函(如附件)會議結論三已明示:本局奉指示提供腐植土堆置場停放查扣車輛‧‧‧對於車輛財產之保全並未負保管及相關責任。三、有關林口腐植土堆置場車輛查扣時是否有簽名、照片等,因該場人員常有更異,已無資料可查,惟自八十八年十月間(車輛遺失期間)至今,警察局交通隊所查扣車輛並無要求該場人員簽名」,參諸證人陳崇鐘於原審91年度國字第1號案件到場證稱:「我在臺北縣環保局第六科任職,負責垃圾進出場的管理。林口腐植場‧‧‧有A、B、C、D、E、F六個區域,警方扣押車輛保管場在D區‧‧‧當時縣府有同意讓警局將查扣車輛置放那裡,等於是將這塊地與警察局共用。我們只負責垃圾進出及重量,其他應不是我們負責,現場有大門一個出入口,後山部分有個凹陷‧‧‧挖土機應可從那邊出入」等語(筆錄影本見原審卷㈠第278-281頁),且為兩造所不爭。是臺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雖在腐植場進出口設管制站,但依法無保管扣押物之職責,檢察官亦未命其保管,北縣警局更無將其執行扣押之權限委託臺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執行之法源,故臺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不負保管系爭挖土機之責。北縣警局辯稱臺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實際負責保管系爭挖土機,委無足取。
㈣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
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北縣警局所轄蘆洲分局警員執行扣押系爭挖土機之職務,應注意為適當之保管,竟疏未注意,致系爭挖土機遺失,其未為適當之保管行為,自有過失,且與系爭挖土機無法發還所有權人即互國公司致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自應對互國公司負損害賠償之責。另「國家損害賠償,除本法規定外,適用民法規定」、「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同法第5條、民法第216條分別定有明文,茲所應審究者,為互國公司請求之數額應否准許,以下分述之:
⒈系爭挖土機之價值損失140萬元部分:
⑴系爭挖土機係由訴外人華根公司進口,出售予訴外人旭
拓公司後,再轉售予互國公司,有進口報單、統一發票附卷可稽(原審卷㈠第62,63頁),互國公司購入系爭挖土機之買賣價金為966,000元,則系爭挖土機因遭竊滅失之價值應當此為判斷標準。雖系爭挖土機係於89年6月12日發現遺失時,北縣警局於91年3月18日收受互國公司申請國家賠償協議之書狀後,函台北巿挖土機、堆土機操作業同業工會,查詢同型挖土車之巿價,該工會91年5月22日北巿挖、堆(五)字第026號函覆:「‧‧‧二、由於近十年來經濟不景氣全新重型建設機具銷售量少,中古機具供應量也相對減少,致中古機具(工地車)價格居高不下。三、‧‧‧89年舊機(工地車)PC-300-5型價格為新台幣壹百肆拾萬元」(原審卷㈠第
180 頁),然此與台灣區建設機械協會92年4月17日台建機(92)通字第0008號函載:「附件機型(按指與系爭挖土機同機型)目前進口之中古車,市價約值200萬元整;同型之現今市場工地車,市價約值130萬元」(原審卷㈠第185頁)相差10萬元,上開二函之鑑定價格尚難憑為系爭挖土機遺失時之確切價格。而中古挖土機之機械引擎性能、保養、磨損各異,當影響其價格,互國公司復未能舉證其所有之系爭挖土機於89年6月12日遭竊時之車況、性能等,等同於上開二函所稱市值140萬元、130萬元之挖土機之車況、性能,是上開二函均難作為有利於互國公司認定之依據,系爭挖土機於89年6月12日遺失之價格為966,000元,互國公司主張其市價為140萬元云云,尚無足採。
⑵互國公司88年12月31日、89年12月31日之財產目錄明細
表,固記載系爭挖土機之預留殘值為23萬元、57,500元(原審卷㈠第162,163頁),惟按「納稅義務人辦理結算申報,應檢附扣繳憑單,自繳稅款繳款書收據,及其他有關證明文件、單據;其為營利事業所得稅納稅義務人者,並應提出資產負債表、財產目錄及損益表」,所得稅法第7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10款規定:「折舊應按每一固定資產分別計算,並應於財產目錄列明」,顯見財產目錄係辦理提列折舊時須檢附之文件。財政部核定挖土機之耐用年數5年,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可參(本院卷第183頁),且為互國公司、北縣警局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52頁)。政府核定上開年數表,目的供營利事業就固定資產之折舊,於不短於該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逐年提列折舊,作為核定營利事業所得稅之依據(參照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規定)。可見財產目錄所載列之預留殘值及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所定耐用年數,實與資產之實際價值及可用年限並非必然相同,北縣警局復未舉證證明互國公司購入系爭挖土機後,曾發生足以減損系爭挖土機之車況、性能情事,本院當無依據「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核定其折舊額之理,北縣警局辯稱系爭挖土機於89年6月26日檢察官核准發還時之殘值應為146,350元,或應扣除折舊云云,尚無足採。
⑶系爭挖土機於89年6月12日遺失之價值為966,000元。
⒉預期租金之損失50萬元部分:
⑴按「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
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216條第2項定有明文。凡依外部情事,足認其已有取得利益之可能,因責任原因事實之發生,致不能取得者,即為所失之利益,應由債務人賠償,而不以有取得利益之絕對確實為必要。又「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互國公司主張其自89年5月1日起至89年10月31日止出租系爭挖土機予訴外人捷晉公司,約定每日8小時計費12,000元,機械柴油及作業人員費用由出租人即互國公司支付之事實,提出租用合約書為證(原審卷㈠第11頁),復經證人涂晉祥於原審到場證稱::「(89年5月間是否在原告〔互國公司〕任職?)是,當時我在原告公司(互國公司)擔任怪手司機。當時我在蘆洲整地,是謝萬水(按互國公司法定代理人)僱用我的‧‧‧」(原審卷㈠第314頁),觀諸卷附互國公司掣發予捷晉公司之統一發票,科目為「挖土機整地」(原審卷㈠第306頁),顯然互國公司確以挖土機從事整地之工作,自堪信為真正。其既於系爭挖土機被扣押前,以挖土機作為經營業務之生財工具,則於系爭挖土機滅失後迄上開租約之租賃期間(89年10月31日)未能如常使用所受之營業上損失,自屬其所失利益。
⑵挖土機租賃業務之一般租金水準,依台灣區建設機械協
會93年2月10日台建機(92)通字第0010號函載:「日本小松牌(KOMATSU)PC300-5 Year Made:1991年挖土機,目前93年市場上含司機、柴油、1天工作時數8小時之平均租金價格約為12,000元整」(原審卷㈡第8頁)。另財政部每年均就營利事業各種同業,核定利潤標準,作為課徵所得稅之依據,其核定之同業利潤標準,係依據各業抽樣調查並徵詢各該業同業公會之意見而為核定(參見所得稅法第80條規定),可謂依統計及經驗所定之標準。依同業利潤表(原審卷㈠第213頁),「機械設備租賃業」關於「動力機械設備出租」之毛利率為70%、淨利率為30%,互國公司就系爭挖土機預期租金之損失即所失利益應以淨利率為計算基準。另互國公司自89年6月26日檢察官准發還系爭挖土機起至89年10月31日,雖有127日,然上開互國公司出具予捷晉公司之統一發票為89年5,6月份者,而系爭挖土機於89年5月31日凌晨1時30分許被查扣(原審卷㈠第17,18頁),是該統一發票僅為89年5月份之租金;又被查扣當日挖土機僅使用1小時30分鐘,換算租金為2,250元(12,000÷8×
1.5=2,250),苟系爭挖土機於每日均出租之情況下,89年5月份之租金為362,250元(12,000×30+2,250 =362,250),乃上開統一發票金額為253,375元 (未含營業稅),約僅實際出租21日而已,互國公司復未舉證證明系爭挖土機每日均得出租使用,是計算其所失利益應依系爭挖土機89年5月份實際出租之日數比例計算。依此計算,互國公司於前開期間(127日)出租系爭挖土車可獲得之淨利為319,788元(12,000×127×0.3×253,375/362,250=319,788〔元以下四捨五入〕)。
⒊綜上,互國公司因系爭挖土機滅失所受損害與所失利益計1,285,788元(966,000+319,788=1,285,788)。
從而,互國公司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請求北縣警局
給付互國公司1,285,788元及自92年3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原審駁回互國公司關於板橋地檢署應連帶賠償部分之請求,並駁回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核無不合,互國公司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命北縣警局給付超過上開應准許範圍,尚有未洽,北縣警局上訴意旨指摘此部分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3項所示。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北縣警局敗訴之判決,並酌定相當擔保金,分別為假執行、免為假執行之諭知,核無不合,北縣警局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因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為之立證
,與判決之結果不生若何影響,無庸再逐一予以論究,合併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互國公司之上訴為無理由,北縣警局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8條、第79條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23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沈方維
法 官 陳金圍法 官 湯美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互國企業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賴淑真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