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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3 年上國字第 19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3年度上國字第19號上 訴 人(即被選定 乙○○人) 甲○○

丙○○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臺北市政府交通局間因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十日內,補正:㈠第三審裁判費新台幣陸萬陸仟捌佰肆拾元㈡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逾期即駁回上訴。

理 由

一、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臺北市政府交通局間因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核其訴訟標的價額肆佰肆拾萬元(新台幣,下同),第三審應徵裁判費陸萬陸仟捌佰肆拾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十日內,如數逕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

二、又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規定:「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 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本件上訴人於民國95年10月 3日對本院判決提起上訴,未依規定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十日內補正,上訴人如未依限補正,即裁定駁回其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耀彩

法 官 林金吾法 官 盧彥如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鄭兆璋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6-11-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