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3年度上國字第20號上 訴 人 百鑫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明彥上 訴 人 捷運首府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蘇宏典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國雄律師複 代理人 卓士棋被 上訴人 臺北縣政府法定代理人 林錫耀訴訟代理人 廖學興律師複 代理人 林倖如律師被 上訴人 臺北縣中和地政事務所法定代理人 王美英訴訟代理人 江振益
陳弘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0年6月11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88年度國字第1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94年8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及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台北縣政府應給付捷運首府管理委員會新台幣叁佰萬元及自民國88年10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台北縣政府應再給付捷運首府管理委員會新台幣伍拾叁萬伍仟玖佰玖拾元及自民國88年10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均由被上訴人台北縣政府負擔;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台北縣政府負擔百分之七,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臺北縣政府原法定代理人蘇貞昌,已改由林錫耀接任(見本院93年度上國字第20號卷第13頁);被上訴人臺北縣中和地政事務所(下稱中和地政事務所)原法定代理人楊昭雄,已改由王美英接任(見本院93年度上國字第20號卷第
17 頁),渠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上訴人初上訴後位聲明請求被上訴人台北縣政府給付新台幣(下同)300萬元整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擴張聲明前開被上訴人應給付1,103萬4,073元整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就超過原審300萬元部分之803萬4,073元部分,核係未變更訴訟標的下所為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準用第255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予准許,先此敘明。
三、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略以:上訴人百鑫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百鑫公司)為投資興建坐落於台北縣永和市○○段76、76之1地號土地上之建物(下稱系爭建物),於民國(下同)81年10月16日依規定向被上訴人台北縣政府申請定建築線之指示,經台北縣政府核發在案後,上訴人即依該建築線規劃「建築圖說」,並在施工興建前,亦曾另向被上訴人中和地政事務所申請鑑界,始依台北縣政府審查許可之建築圖說動工興建系爭房屋。詎系爭建物完工並取得使用執照後,被上訴人中和地政事務所竟認定:系爭建物之地界線與台北縣政府所指定之建築線不符,台北縣政府所指示之建築線顯然有誤,系爭建物地上三層及地下三層部分(建號詳如原判決聲明所示)業已越界佔用鄰地,並逕將該越界認定記載於建物測量成果圖上,顯已逾越其職權範圍,造成上訴人遭受重大損害。是以被上訴人中和地政事務所於系爭建物興建完工,並經台北縣政府確認無誤核發使用執照後,又逕自認定與建築線不符之界址,其所為界址變更之認定顯有違誤,爰先位聲明請求被上訴人就系爭坐落於中和市○○段76、76之
1 地號基地之地界線更正與原台北縣政府所指示之建築線界址相符,並塗銷上開中和地政事務所建物測量成果圖上「本建物斜線部分佔用鄰地即中安段77地號」之記載。退萬步言,倘認被上訴人中和地政事務所之地界線測量無誤,則被上訴人台北縣政府就建築線之指定即有錯誤,造成上訴人之損害,爰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讓渡契約,後位聲明請求被上訴人台北縣政府應給付3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㈠先位聲明:⒈原判決關於駁回下列第2項之訴部分廢棄;⒉上廢棄部分,請求被上訴人台北縣中和地政事務所:⑴就系爭坐落於中和市○○段76、76之1地號基地之地界線更正與原台北縣政府工務局所指示之建築線界址相符。⑵塗銷坐落於中和市○○段76、76之1地號土地上建物之1817、1818、1819、1820、1821、1822、1823、1825、1828、1829、18 30、1831、1956、1957等建號之台北縣中和地政事務所建物測量成果圖上各建物斜線部分占用中安段77地號之記載;㈡後位上訴聲明:⒈原判決關於駁回下列第2項之訴部分廢棄。⒉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台北縣政府應給付上訴人捷運首府管理委員會1,103萬4,073元整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審就共同原告呂慶忠為敗訴裁判,未據其聲明不服,原審就先位聲明部分,全部為上訴人敗訴判決,惟上訴人上訴後僅就中和地政事務所部分聲明不服,對於台北縣政府部分,並未聲明不服)。
四、被上訴人台北縣政府則以:依照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1條之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若未經行政先行求償程序而逕行起訴,其訴訟即非合法。由於上訴人於起訴前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求償時,並未依民法第297條之規定將其受讓捷運首府住戶請求權之事由通知被上訴人,則前開住戶即未於行政先行求償程序提出請求,自不得於本件訴訟中主張權利受有侵害而將其請求權讓與捷運首府管理委員會,上訴人嗣後補提「權利讓渡書」,並主張業經前開住戶受讓請求權云云,即不足採。其次,內政部土地測量局鑑定書中所提及之道路中心樁,係於82年地籍重測後所設定,而被上訴人於81年所設之790-1輔助樁雖非位於重測後之道路中心樁連接線上,尚難謂本件建築線之指示有誤,充其量僅能說明被上訴人當初依重測前之輔助樁所指定之建築線,與依重測後道路中心樁所指定之建築線不一致,上訴人既主張被上訴人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其權利,自應就此負舉證之責,否則本件即不符合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之要件。再者,上訴人捷運首府管理委員會僅係依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所成立、從事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工作之組織,並未因系爭建物占用鄰地受有損害,其請求損害賠償,自無理由。退萬步言,縱認被上訴人應負賠償之責,然因民法第216條規定:損害賠償以填補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故以交易價格之減損即能填補損害時,自無庸再以拆除修補之方式來計算所受損害,由於本件並無拆除占用部分之問題,是以系爭建物因占用他人土地所生之損害,自應以交易價格減損來認定,從而上訴人後位聲明所請求之金額,乃將交易價格減損及拆除補修費用合計計算,自非可採。又若將系爭建物使用執照竣工圖與中和地政事務所建物測量成果圖相互對照,中和地政事務所就系爭建物,於扣除占用鄰地部分之面積後,測得面積仍較竣工圖所載面積多出10.44㎡,足證系爭建物使用面積確較竣工圖為多,從而上訴人關於系爭建物並無多蓋坪數之主張,自非可採。此外,本件初既業經中和地政事務所鑑界無誤,上訴人對地界範圍自應知悉,自不得仍依與地界有所出入之建築線施工興建系爭建物,進而主張免責,是以縱認被上訴人確因故意過失致系爭建物越界建築致上訴人受有損害,上訴人亦有「與有過失」之情形。末按,縱認上訴人因被上訴人台北縣政府就建築線之指定有誤而生損害,然該損害自81年11月6日台北縣政府於核准時應即發生,至遲亦應於83年5月25日上訴人開工時發生,上訴人卻遲至88年6月2日始向被上訴人請求國家賠償,顯逾國家賠償法第8條第1項所定5年之時效;又被上訴人中和地政事務所曾於86年3月26日就系爭建物佔用道路部分發送補正通知函予上訴人,上訴人至遲亦應於86年4 月24日即已知悉越界之事實,上訴人卻遲至88年6月2日始向被上訴人請求國家賠償,亦逾國家賠償法第8條第1項所定2 年之時效,是無論係以2年或5年之時效計算,上訴人之請求權皆已罹於時效而消滅,並無疑義等語,資為抗辯,於上訴人提起上訴後,於本院聲明:上訴駁回。
五、被上訴人中和地政事務所則以:上訴人於動工興建系爭建物前,曾向被上訴人中和地政事務所申請基地鑑界,被上訴人中和地政事務所既已依照重測地籍調查表及業經公告確定之地籍圖至現場複丈指界,供上訴人作為施工參考,上訴人理應得以避免越界建築情形發生,從而系爭建物興建完畢後發生佔用鄰地之情形,非被上訴人中和地政事務所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有誤所致,又上訴人所欲更正之地界線,係依82年重測後道路中心樁位測定,僅中心樁位有誤,方得依法更正,惟本件中心樁位C239、C439座標一致,並無錯誤,何能更正?上訴人主張國家賠償,自非適法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聲明:上訴駁回。
六、上訴人主張本件建物起造之前台北縣政府建築線指示錯誤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建物建造執照、使用執照、建築線指示圖各1件、及建物測量成果圖14紙、建築線與地界線比較圖、國家賠償請求書各1件為憑(見原審卷1宗第15頁至第42頁),被上訴人雖否認建築線指示錯誤,然按建築基地與建築線應相連接;又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應指定已經公告道路之境界線為建築線,但都市細部計劃規定須退縮建築時,從其規定。建築法第42、48條規定甚明,是除有特別規定外,建築線之位置應在已公告道路之境界線。本件系爭建物所面臨者係中和市○○路之18米計劃道路(相關地號為中和市○○段第77號),則從道路中心樁連線平移兩側各9公尺,應為道路之境界線,易言之,從道路中心樁連線平移9公尺方為建築線,否則建築線指定即有失誤。本件台北縣政府指定建築線之核准編號為81定中02-2632號,其實測日期為81年10月23日。而上開中和路兩側分屬永和、中和市不同行政區,永和市於80年度重測樁位,其程序於80年
6 月間已完成,並經台北縣政府准予備查,此有台北縣政府函附「永和市都市計劃80年未重測已/未逕為分割部分都市計劃樁位成果圖表」2紙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宗第113頁至第115頁),而中和市則於82年始重測完成,亦有中和市公所函1件附中和市82年都市計劃樁位補測設成果資料2紙在卷可考(見原審卷第1宗第116頁至第119頁),中和市於82年重測樁位前並無座標之標示,此有上訴人台北縣政府回函及63年、44年樁位圖在卷可參(見本院卷90上國字第30號卷第1宗第227頁至第235頁),然比對中和市82年重測樁位成果表與永和市80年重測樁位成果表,該路段其中心樁C239及C4 39座標,二處皆屬一致。足見系爭路段之道路中心線係在C239及C439二樁位之連線,應無疑義。本院會同台北縣政府住宅及城鄉發展局由其指示前揭C239及C439二樁位委由內政部土地測量局實地鑑測結果:㈠以C239及C439連接線向東南方向平移9公尺位置與中安段76地號地籍圖經界線一致(即附圖A、B、C、D、E、F、G、H點連接實線)。㈡依百鑫公司指示系爭房屋二樓屋簷位置(即附圖I、J點連接虛線)與中和地政事務所地上物丈量成果一致,與地籍圖經界線不一致。㈢依台北縣政府住宅及城鄉發展局實地指示輔助樁位790-1位置(即附圖K點)並未在道路中心樁連接線上,與該連接線之垂距為0.36公尺,該點位於連接線之西北側(即本建物之反方向),又該點與前揭I、J點連接虛線之延長線之垂距為9.04公尺。此有本院勘驗筆錄2件及內政部測量局鑑定書2件在卷可憑(見本院90上國字30號卷第1宗第127、128頁、第139、140頁、第143頁至第145頁、第
172、173頁),由上揭㈠㈡可見中和地政事務所就本建物坐落基地之丈量成果並無錯誤,則中和地政事務所於其職掌之本件建物測量成果圖上標示「占用鄰地部分」等文義,即無不合。又依前揭鑑定報告內容㈢所示K點座標即790-1,既不在道路中心線上,且係偏於西北側,則倘以此K點為中心樁位指定建築線,則建築線即不免偏於西北側,經核對台北縣政府核發之建築線指示圖,該790-1輔助樁位至本建物基地兩界角分別為9.60公尺及9.05公尺(見原審卷1宗第21 、22頁),顯見台北縣政府係以790-1輔助樁位為道路中心線據以指定建築線,茲790-1輔助樁位即K點座標所示既偏離道路中心線C239與C439連線之西北側,則台北縣政府所指定之建築線即偏於西北側,應無可疑,覆核中和地政事務所就本建物測量成果圖所標示占用鄰地之位置亦係占用於中和路上,亦屬相符。是上訴人於興建之初誤將本件建物占用部分鄰地(即中和路上)而施工,與台北縣政府指示建築線失誤,自難謂無因果關係。
七、台北縣政府雖以本件原申請核發建築線指示圖之蔡建築師於82年8月12日曾以發現該案之地籍套繪之建築線位置有誤為由,而申請更正,經查證屬實准予更正;又百鑫公司於施工前委由代理人連武雄申請中和地政事務所鑑界,經中和地政事務所於83年6月1日依重測公告後地籍圖辦理鑑界,鑑界成果與前開更正後之指定建築線卷內之地籍圖套繪圖成果一致,已可確知申請基地與149-1之地籍邊線即為正確之建築線所在位置,竟未主動更正,明知錯誤仍繼續施工,致造成占用鄰地等語為辯,並提出蔡錦宗建築師申請更正地籍套繪圖之前後套繪圖及申請書便簽等為論據(見原審卷2宗第11頁至第14頁),惟經核閱該申請書及台北縣政府便簽之意旨係謂因地籍套繪圖之建築線標示錯誤,並未逕指稱:係建築線指示錯誤,而該便簽亦謂:在申請基地範圍未變更原則下,擬更正地籍套繪圖,是尚難認斯時蔡錦宗建築師已明知建築線指示錯誤;且蔡錦宗建築師於原審僅陳證:提出3份建築線指定圖,同一條道路的建築線指示的位置及距離卻不同,正常而言,經公告後應都一樣等語(見原審卷第2宗第111頁,雖曾質疑建築線指示是否失誤,惟據台北縣政府函覆並未認此三案之各指示建築線有失誤(見原審卷第2宗第144頁),且此3件建築線指示圖其核發時間為分別81年(即本件)、83年、84年(見原審卷2宗證物袋內,原告於90年5月30日向原法院陳報狀內附件一、二、三)蔡錦宗建築師質疑失誤,以其證詞言(比較同一道路指示位置、距離不同),最早滋生質疑時間應在83年4月27日實測後(即83定中19-802號核發後),方有比較可言,顯非蔡錦宗於82年8月12日申請更正地籍套繪圖時即已質疑。況建築線指示圖上特別載明「地籍套繪圖僅供參考,不作為鑑界依據」,何能謂斯時蔡錦宗或起造人已知建築線指示錯誤?尤有甚者,更正後之地籍套繪圖道路界線均在申請基地之外,與更正前套繪圖部分申請基地占用於道路上,大不相符(見原審卷2宗第11頁、第14頁),何能謂憑更正後之地籍套繪圖施工係故意越界建築施工?次查上訴人固曾於83年5月11日就重測後之中和市○○段第76、89、90、229、201、202等6筆土地申請中和地政事務所鑑界(按現今建物基地地號為同段76,76-1號應係合併後所存之地號,此觀申請指示建築線圖示申請基地40筆,嗣83年重測後83年4月間變更為20筆,見原審卷第1宗第17頁建造執照第2次變更概要可知),惟中和地政事務所係於同年6月1日實地複丈複丈成果圖於同年7月5日始寄發,有土地複丈申請書4件、作業程序單、分期通知存根、補正通知書、複丈參考圖2紙、座標記錄、觀測手簿、複丈成果檢查紀錄表各1紙、地籍圖重測地籍調查表6份可參(見原審卷1宗第68頁至第85頁)。微論中和地政事務所複丈時間已在系爭建物開工之後,且上訴人收到複丈成果圖亦於其開工放樣、安全圍籬設施地下室第1層開工之後矣(見原審卷1宗第17頁建造執照勘驗記錄),且上訴人係僅就重測變更後20筆土地中之6筆土地申請鑑界而已,並未就20筆土地全部土地鑑界,且此6筆土地係分散於申請基地之四角落,所訂界樁(即鋼釘)亦在四角落(此參見原審卷第1宗第74、75頁複丈參考圖可知),此6筆土地中雖第76及89地號面臨中和路(原地號中和段潭墘小段149-1),然均屬小片段,中間尚有5筆連接土地均未鑑界,自難窺其全貌。況81年指示建築線時係就重測前之舊地號即潭墘段地號為之,而申請鑑界時,已是重測後之地號(中安段),各筆土地大小未必一致,原輔助樁位測定之地點、地號既可能因重測而異動,何能憑以認定上訴人已知建築線指示錯誤?是上訴人所陳:伊於施工興建前僅申請中和地政事務所就鄰房有無相互越界為鑑界,即進行施工,對台北縣政府已指定之建築線部分未再次申請鑑界等語(見原審卷1宗第60頁),尚非無稽,亦難認上訴人明知建築線指示錯誤而故意越界建築占用道路用地(至是否涉及與有過失,下詳述之)。
八、台北縣政府雖另辯以:前揭鑑定所提及之道路中心樁位C239、C439,係82年重測後指定並公告者,而本件指定建築線係81年間,所依據者係重測前樁位,兩者基準不同,未必係指示錯誤等語,並據提出82年重測公告,82年重測區樁位補測設成果簿,系爭路段座標圖,與44年樁位成果圖、63年樁位成果圖為論據(見本院90年上國字第30卷第1宗第218頁至第222頁、第231頁、第232頁),然查台北縣政府提出82年公告重測成果圖,均有座標標示,而44年或63年樁位成果圖均無樁位座標標示。是重測後成果圖自較精確,以此為基準做為鑑測790-1輔助樁位是否偏離道路中心線自較精準。是前揭鑑定報告指出790-1輔助樁位偏離道路中心線西北側0.36公尺應屬可採。又依建築法第49條建築基地與建築線應相連接。同法第51條規定,建築物不得突出建築線之外。又於必要時,主管機關尚得訂定建築線退讓辦法,或指定建築線自道路線退讓(見同法第49、50條),足見建築法就建築界限之規定為保護他人之法律,主管機關所屬公務員如就建築線之指定有失誤,依國家賠償法第5條適用修正前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自應推定有過失。且系爭中和路之另一側即永和市早於80年已完成重測(其道路中心樁位與中和市所測一致已如前述),是在本件指示建築線之前,已有較精確之指示建築線憑據,雖分屬不同之行政區,然既經永和市公所報由台北縣政府准予備查,台北縣政府(工務局)自非不得參考,自不能以本件係81年指示建築線,當時中和市重測尚未完成,即認依重測前之舊樁位成果圖指示,即認無失誤,或無過失。且台北縣政府就其所屬公務員依44或63年樁位成果圖指定建築線如何已盡注意義務,而無過失一節,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認為無過失。
九、依前揭鑑定報告所示,中和地政事務所就其職掌所實施測量之第1次建物所有權登記之建物測量成果圖並無錯誤,其於建物測量成果圖上記載:「佔用鄰地部分」亦無違誤。況系爭中和路路段之道路中心樁位並無錯誤,亦無更正中心樁位之餘地,則上訴人先位聲明請求中和地政事務所放棄其原來測量成果圖,更正為與台北縣政府指定建築線相符,並塗銷前揭「佔用鄰地」之記載,洵屬無據,不能准許。
十、台北縣政府所屬公務員指示建築線既有失誤,致上訴人建造本建物時占用部分鄰地,自應依法負國家賠償責任,惟國家賠償責任,以金錢賠償為原則,觀之國家賠償法第7條甚明,本件建物既占用部分道路用地(即中安段77號),微論此道路之所有權人為何?台北縣政府是否有權處分?且此占用部分既係道路用地,事涉公共利益,況此涉及中和地政事務所權限,已如前述,上訴人憑以先位聲明請求中和地政事務所將系爭建物基地中安段76、76-1之基地地界線更正與其所指示之建築線相符,並塗銷建物測量成果圖占用鄰地之記載;就台北縣政府而言,自非適當之回復原狀之方法,下僅就金錢賠償是否准許,論述之。
、查上訴人占用鄰地部分之建物面積業經中和地政事務所,測量明確,詳細標示於各建物之建物測量成果圖上,台北縣政府雖以核對前揭建物測量成果圖與台北縣政府使用執照竣工圖所示面積,相較之下多出10.44㎡,足見上訴人除占用道路用地35.81㎡,尚多蓋坪數云云,然此為上訴人所否認,且中和地政事務所亦陳明:本件沒有超過指示建築線多蓋,但有超過地界線;建築師之建築設計圖都是以壁心為準,地政事務所的複丈成果圖可以量到外壁等語(見本院93上國字第20號卷第51頁),經命中和地政事務所核對後陳報亦表示:有按照設計圖施工,沒有多建等語(見同上卷第62頁),是台北縣政府前揭質疑,應屬測量基準之誤差,尚非有據,是以中和地政事務所就系爭建物測量成果圖據以為評估本件損害賠償之基礎,即無可疑。本院依上訴人聲請囑託台灣省建築師公會鑑定,據其鑑定結果㈠:以拆除補修之方案估算拆除補修費用合計為598萬2,658元。㈡交易價格減損合計為505萬1,415元,此有鑑定報告1件在卷可參(證物外放)。
系爭建物既占用鄰地,即有被追奪之虞,其影響市價勢所難免,鑑定公會以肇因當時之時價為準,比對廠商所提供之預售底價及合約交易價格,與詢價結果相當,乃以合約交易價格為估算基準,亦屬合理,自屬可採。台北縣政府雖另以上訴人占用道路獲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使用利益)66萬3,201元,應依損益相抵法則扣除等語為辯,惟上訴人並未因指示建築線錯誤而多蓋坪數,已如前述,是其使用基地之利益並未擴大,況道路用地所有人如知情而請求上訴人不當得利或付出使用該占用基地之費用時,上訴人反而係增加原所未有之負擔,何能依損益相抵法則扣除?至前揭拆除補修費用乃以將越界之外牆及建物結構敲除,補強結構等為施工方法之前提,所為估算結果,惟損害賠償乃以填補被害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自以實際上受有損害為成立要件。查系爭建物雖占用鄰地,惟此鄰地所有人為何?此鄰地所有人曾否於訴訟外或訴訟上請求上訴人拆除越界部分建物?上訴人已否為拆除補修費用之實際支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據上訴人提出證據以實其說,何能逕認有此項拆除補修費用之損害呢?此部分請求尚屬無據。
、再者上訴人即起造人百鑫公司為營造業者,自難謂不知建築物不得突出建築線之外等規定,而本件設計建築師蔡錦宗於82年既發現指示建築線之套繪圖標示錯誤,復於83年4月間替鄰地他案申請建築線指定時,已質疑同一道路之建築線指示的位置及距離有所不同,斯時雖未明知台北縣政府指示建築線有錯誤,然起造人於開工前既知就其他鄰房為界之6筆土地申請中和地政事務鑑界時,竟未就與相鄰道路(即中安段第77號)之其他5筆土地鑑界,僅就其中76、89鑑界(參見原審卷第1宗第74、75頁參考圖),倘其就面臨此道路之所有申請建築基地均一併申請鑑界,即不難發現建築線與其申請建築基地之地界線不一之情事,其疏於防免終致越界占用鄰地,是上訴人之懈怠與台北縣政府指示建築線錯誤,同為損害即越界占用鄰地共同之原因,是被上訴人抗辯與有過失等語,應屬可採,經斟酌台北縣政府係積極之指定錯誤,而上訴人則是消極怠於申請鑑界,加以防免。二者就損害發生之原因力強弱有別,本院綜合斟酌上情,認為二者原因力之比例應為7比3。爰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賠償金額。依此計算,上訴人得請求賠償金額為353萬5,990元(計算式:5,051,415×7/(7+3)=3,535,990,元下捨去)。
、又國家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時起,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損害發生時逾5年亦同,國家賠償法第8條定有明文。上訴人主張本件建築線指定時間雖於81年間,惟上訴人係83年5月間始開工興建,86年3月13日始取得使用執照,上訴人初於86年3月26日申請建物所有權第1次測量,惟未獲具體測量結果,乃於86年4月24日再度提出申請,嗣86 年6月6日始獲得地政事務所製發之建物測量成果圖並加註「占用鄰地部分」,始知悉發生越界等情,有上揭中和地政事務所建物測量成果圖在卷可考(見原審卷1宗第35、36頁首長決行時間為86年6月5日),是上訴人於86年6月2日以書面向被上訴人請求賠償(見原審卷第1宗第38頁)並未逾越前揭規定之時效期間。被上訴人雖以中和地政事務所曾於86年4月8日以「占用道路部分請附切結書」及「竣工圖未依規定標示區分所有範圍」為由通知申請人之代理人連武雄限於通知之日起15日內補正,因逾期未補正,即於86年4月23日通知駁回其申請,而上訴人旋於86年4月24日再度提出申請等情,顯見上訴人於86年4月8日即已知「占用道路」等情事,至遲4月24日亦已知悉,算至其86年6月2日請求國家賠償時,已逾2年時效等語為辯。微論前揭補正通知書所稱:「占用道路部分」係指何者,並未具體指明,且上訴人亦否認收受此補正通知,而該補正通知書之「申請人蓋章處」,亦屬空白(見原審卷第2宗第137頁),且中和地政事務所亦陳明:找不到收受(該補正通知)之資料等語(見原審卷第2宗第142頁背面),尚無證據足以證明上訴人於86年4月8日起已收受補正通知而知悉占用道路用地之事實,被上訴人抗辯:時效已罹2年而消滅,亦非可採。又上訴人雖於83年5月25日開工,惟83年6月13日方設安全圍籬,83年6月14日始開工放樣並開始地下室配筋,此觀之建造執照之勘驗記錄可知,微論斯時此工作物尚未達於可資避風雨之程度,且算至88年6月2日上訴人以書面向被上訴人提出國家賠償請求時,亦與時效之另一計算法即自損害發生時滿5年之規定尚屬有間,被上訴人抗辯時效消滅,均無足採。
、按建築線之指定,係因建物起造人於興建地上物時不得超過建築線之外而設,是建築線指定最直接之利害關係人自非起造人莫屬,易言之,建築線指定如有失誤,起造人即為直接受害人,至其餘房屋所有人或住戶管理委員會,均係因建物所有權之轉讓而成為次受害人或繼受之受害人,又建號1956係地下停車位,建號1957係屋頂突出物、防空避難室、停車空間等公共設施,且本件占用道路部分大都是建物之外牆,均與住戶管理委員會之權責攸關,自非不得為國家賠償事件中之受害人,本件之起造人百鑫公司既曾連同捷運首府管理委員會以書面請求台北縣政府及中和地政事務所負賠償責任而被拒絕,則本件訴訟之前置程序即協議先行主義之踐行,即無所欠缺,蓋嗣後受讓房屋之住戶所有人縱再申請先行協議,亦難期待將成立協議。況本件建物全體住戶(包括百鑫公司,百鑫公司本身亦為建號1956號建物之共有人之一,另建號1817至1831號即起訴聲明之建物所有人林俊堯、郭天裕、郭園、林松滿、許澤煌、施建宏、楊清棻、許嘉浚、許逢顯、許峻浩等亦在其內)已將其對台北縣政府之賠償請求權均讓與捷運首府管理委員會,有上訴人提出權利讓渡書1件(見原審卷2宗第31頁至第35頁)、施建宏所立聲明書3件及附件(見本院90年上國字第30號卷1宗300頁至第307頁及同案號卷2宗第37、38頁,同上卷2宗第292頁至第295頁),且有全部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參,復經證人施建宏(即前任之主任管理委員)證稱:聲明書係住戶逐一親自簽名等語,許嘉浚、許峻浩、許逢顯等3位住戶亦到庭證述親自於聲明書之附件清冊簽名無訛(見同上卷2宗第23頁至第27頁)。並有住戶郭淑惠之聲明書及印鑑證明可佐(同上卷2宗第311、第312頁),台北縣政府亦不否認上訴人93年1月15日「更正訴之聲明及陳報狀」為權利讓與通知之意(見本院90年上國字第30號第2宗第324、第325頁及第33至36頁),是捷運首府管理委員會主張受讓損害賠償,即非無據,被上訴人抗辯:住戶未參與賠償義務機關先行協議,其讓與權利不合法云云,自非可採。
、綜合上述:備位請求部分:捷運首府管理委員會基於受讓國家賠償法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台北縣政府給付353萬5,990元及自88年10月26日即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加付法定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非法所許。從而原審就先位請求部分為上訴人敗訴判決,即無不合,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原審就備位請求(即300萬元部分)為捷運首府管理委員會敗訴判決,即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又上訴人於本院追加部分,其中53萬5,990元(即3,535,990-3,000,000=535,990)為正當有據,應予准許,其餘追加部分(即11,034,073-3,000,000-535,990 =7,498,083)非法所許,應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審酌後認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追加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23 日
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鄭雅萍
法 官 謝碧莉法 官 吳謀焰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瑞芬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