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3年度上國字第24號上 訴 人 丙○○
己○○丁○○戊○○乙○○兼 共 同訴訟代理人 甲○共 同訴訟代理人 周德壎律師被 上 訴人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法定代理人 陳威仁訴訟代理人 王棟樑律師被 上 訴人 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清吉被 上 訴人 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市區營業處法定代理人 馮輝正共 同訴訟代理人 吳家湧
彭國能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3年7月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國更㈡字第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中華民國94年1月11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丙○○、甲○各負擔十分之一,上訴人乙○○、丁○○各負擔六分之一,戊○○負擔三十分之一,餘由上訴人己○○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臺北市政府工務局(下稱工務局)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八月十八日會同被上訴人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電公司),以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於八十八年七月十九日在臺北市○○路○段○○○號十二樓建物查獲上訴人丙○○提供該建物予他人從事猥褻交易,並經臺北市政府召開「第五次正俗專案提報複審會議」決議為由,非法斷電及勒令停止使用住宅。惟查八十八年七月十九日臺北市警察局臨檢紀錄單及其所提請之「正俗專案執行對象複審會議」記載,從事猥褻性交易之地址均為「臺北市○○路○段○○○號十二樓」,而與上訴人丙○○所有門牌號碼臺北市○○路○段○○○號十二樓之一(下稱系爭十二樓之一建物)之建物無關,且應停止供電之電表亦非上訴人己○○所有表號九五─九五二八─九六─五之電表。嗣經上訴人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四日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業經最高行政法院以九十一年度判字第二一五號判決撤銷訴願、再訴願及原處分,認定系爭斷水斷電為違法處分,是被上訴人執行公權力應屬違法無疑。因上訴人丙○○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被非法斷電之電表則為上訴人己○○所有,另上訴人乙○○、丁○○、馮盧韻若(由戊○○承受訴訟)、甲○均係系爭建物之承租人,均因被上訴人違法執行公權力而受有名譽、自由、生存等損害。爰本於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前段之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連帶賠償上訴人丙○○、甲○、己○○均自八十八年八月十八日斷電之日起至九十二年八月二十日復電之日止,按日給付二百元之精神上損害賠償,各二十九萬二千四百元;上訴人馮盧韻若自八十八年八月十八日斷電之日起至九十年三月二十日死亡之日止,按日給付二百元之精神上損害賠償共計十一萬六千元。並連帶賠償上訴人甲○支付復電費用三千三百元、上訴人己○○之財產上損害一百零一萬三千元。另上訴人乙○○、丁○○因無水電而無法居住,自九十一年六月起至九十二年五月止,每月增加二萬元之租賃支出,及九十二年六月起每月增加二萬三千元之租賃支出,共計四十八萬元,被上訴人亦應連帶賠償。求為判決:如上訴聲明第㈡至㈧項之判決。(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就敗訴部分全部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甲○新臺幣(下同)二十九萬五千七百元,其中二十九萬二千四百元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其餘三千三百元自九十二年八月二十日起,均至清償之日止,均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丙○○二十九萬二千四百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㈣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己○○一百七十六萬四千三百九十五元,及其中二十九萬二千四百元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餘一百四十七萬一千九百九十五元自追加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㈤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乙○○四十八萬元,及自九十二年六月起至系爭房屋回復原狀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二萬三千元,及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㈥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丁○○四十八萬元,及自九十二年六月起至系爭房屋回復原狀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二萬三千元,及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㈦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戊○○十一萬六千元,及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㈧被上訴人除依前六項聲明金錢賠償部分外,應回復系爭房屋斷水斷電前原狀,並將本判決全文刊載於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編印之國家賠償案例選輯中。㈨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被上訴人工務局則以:系爭門牌號碼十二樓之二之建物於八十八年三月五日,業經被上訴人工務局函告建物所有人丙○○該建物違規使用在案,並經被上訴人派員於八十八年四月七日複查仍未改善,而依建築法之規定處六萬元罰鍰,並勒令停止使用在案。惟系爭建物仍繼續違規使用,並於八十八年七月十九日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查獲上訴人丙○○將系爭建物提供他人開設「空中之美護膚名店」有女美容師與男客指油壓及猥褻交易行為,從事按摩院及猥褻性交易(臨檢記錄表誤載為一三七號十二樓),經提報台北市政府第五次「正俗專案」執行對象複審會議認違反建築法規定應執行斷水斷電,被上訴人工務局遂再處所有權人六萬元罰鍰,並勒令停止使用,惟因該建物仍繼續違規使用,被上訴人乃依建築法第九十條規定執行斷水斷電。且執行斷電處分係在八十八年八月十八日,有「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執行違反建築法案件斷水斷電會勘紀錄表」可證,係在都市計劃法修正前,自無違法,依監察院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九日函之審核意見稱「本案經核尚稱屬允當」可知。上訴人指摘被上訴人依建築法規定執行本件斷電處分涉有違法云云,為無理由,所請賠償與法不合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三、被上訴人臺電公司暨臺北市區營業處(下稱北區營業處)均以:其係依經濟部核准之營業規則第三十八條第一款之規定,配合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於八十八年八月十八日至系爭建物協助斷電作業,是被上訴人臺電公司及北區營業處均非國家賠償義務人。又八十八年八月十八日執行當日,被上訴人北區營業處派黃秋明、駱自然前往協助執行斷電,受執行場所門口雖標示為「臺北市○○路○段○○○號十二樓之二」,然被上訴人公司用電資料僅有登記「十二樓之一」之用電戶三戶,而無「十二樓之二」設戶資料,依臺北市工務局陳建銘指示被上訴人北區營業處人員測試「空中之美護膚名店」之供電來自何處,經測試確認其用電係來自電號「九五─九五二八─九六」,用電戶名稱為「美麗新佳人美容設計有限公司己○○」,並經工務局人員當場作成會勘紀錄後,被上訴人北區營業處人員在工務局人員指示下完成對該電表進行停電拆表作業,並於終止契約登記單內抄錄指數,請工務局現場人員核對簽名無誤,是被上訴人臺電公司及北區營業處亦無錯斷水電情事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四、上訴人主張:門牌號碼為台北市○○路○段○○○號十二樓之一之建物,為上訴人丙○○所有,於七十九年五月二十九日以美麗新佳人美容設計有限公司己○○向台電公司申設用電(電號:00九五─九五二八─九六五)。被上訴人工務局於八十八年八月十八日會同被上訴人臺電公司,就電號00九五─九五二八─九六五電表斷電。上訴人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四日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業經最高行政法院以九十一年度判字第二一五號判決撤銷原處分在案之事實,為兩造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惟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前開斷電之行為係違法執行公權力並因之受有損害,則為被上訴人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即在於:經警查獲開設「空中之美護膚名店」有女美容師與男客指油壓及猥褻交易行為之地點究竟係門牌號碼為台北市○○路○段○○○號十二樓或係十二樓之二之建物?被上訴人是否有斷錯電表?被上訴人依建築法第九十條規定執行斷水斷電處分是否違法執行公權力?被上訴人臺電公司及北區營業處是否為本件執行斷電之國家賠償義務機關?被上訴人有無侵害上訴人之權利?上訴人得否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前段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茲析述如下。
五、上訴人一再主張:八十八年七月十九日臺北市警察局臨檢紀錄單及其所提請之「正俗專案執行對象複審會議」記載,從事猥褻性交易之地址均為「臺北市○○路○段○○○號十二樓」,(並非十二層之十二樓之一或之二),該店負責人為王嘉賢,並非丙○○,違規建築物之所有權人為楊美麗,與丙○○無涉。而與上訴人丙○○所有門牌號碼臺北市○○路○段○○○號十二樓之一之建物無關,且應停止供電之電表電號為00-0000-00電表,並非上訴人己○○所有之00-0000-00電號,臨檢記錄表、移送書、起訴書、地院、高院刑事判決均記載十二樓,豈可以「誤載」變更犯罪地點。被上訴人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有過失不法侵害上訴人之行為云云,並提出前揭最高行政法院之判決為證,惟為被上訴人工務局所否認。經查:
(一)、門牌號碼台北市○○路○段○○○號十二樓之一之建物,
為上訴人丙○○所有,本為「集合住宅」,於七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在未辦理使用執照分割或變更之情況下,將系爭建物隔間後向台北市大安戶政事務所申請增編十二樓之二門牌,但未辦理建物所有權分割登記,亦未以十二樓之二申設電表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有台北市大安戶政事務所書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二二三至二二五頁),堪認定為真實。
(二)、而門牌號碼十二樓之二之建物,經被上訴人工務局於八十
八年二月二六日會勘,查獲現場開設「空中之美美容器材行」,違規使用為按摩業(見本院卷二第九十頁)。業經被上訴人工務局於八十八年三月五日以北市工建字第八八三0五三二六00號函告建物所有人丙○○,該建物出租他人經營空中之美美容器材行實際違規使用為按摩業並違反公共安全,台端應盡所有權人監管之權利義務,請於八十八年三月十五日前督促並制止該營業場所違規使用在案,副本並送承租人何清源(見原審卷第二一四頁),嗣經被上訴人派員於八十八年四月七日複查仍未改善(見原審卷第二一六頁複查會勘記錄表),而以八十八年四月十九日北市工建字第八八三0八七五一00號函,依建築法之規定處六萬元整罰鍰,並勒令停止使用在案(見原審卷第二一五頁至第二一六頁,並經本院受命法官當庭勘驗原本確認,見本院卷二第六○頁)。惟系爭建物仍繼續違規使用,並於八十八年七月十九日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查獲上訴人丙○○將系爭十二樓之二之建物提供他人開交易行為,從事按摩院及猥褻性交易(臨檢記錄表誤載為一三七號十二樓)(見原審卷第二一七頁),經提報台北市政府第五次「正俗專案」執行對象複審會議認違反建築法規定應執行斷水斷電(見原審卷第二二一頁),執行對象明確為「空中之美護膚名店」。被上訴人工務局遂再以八十八年八月十三日北市工建字第八八三一八四二六00號函處所有權人上訴人丙○○六萬元罰鍰,並勒令停止使用(見本院卷二第八四頁),惟因該建物仍繼續違規使用,被上訴人乃以八十八年八月十七日北市工建字第八八三四二九三一一四號函通知依建築法第九十條規定執行斷水斷電。(見本院卷第九五頁,此證物為上訴人自行提出,並以鉛筆記載,貼在鐵門上,八十八年八月十八日晚十時看到),足見上訴人丙○○自始至終均清楚其所出租之十二樓之二之建物違規使用。
(三)、次查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於八十八年七月十九日臨
檢記錄表有關營業地址固記載為「台北市○○區○○路四段一三七號十二樓」,然其商號及負責人欄則記載「空中之美護膚名店王嘉賢」(見原審卷第二一七頁),與被上訴人執行斷水斷電會勘紀錄錶所執行斷電之「空中之美護膚名店」相同,是該臨檢紀錄所載「十二樓」應係「十二樓之二」之誤載。又前揭臨檢紀錄表誤載為一三七號十二樓,業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二日北市警行字第0九二三五四七四八00號函及九十二年五月三十日北市警行字第0九二三六五三二九00號函澄清更正在案(見原審卷第二二六頁至第二二八頁)。而依「台北市政府工務局執行違反建築法案件斷水斷電會勘記錄表」(見原審卷第二一二頁)所載違規場所名稱之市招為「空中之美護膚名店」,違規地址為○○○區○○路○段○○○號十二樓之二」。另依該會勘記錄表所附現場照片有門牌號及門口「空中美館」市招(招牌與登記商號名稱不同),足見所斷電位址確為一三七號十二樓之二空中之美護膚名店無誤。
(四)、又被上訴人於八十八年八月十八日執行當日,請被上訴人
台電公司前往協助執行斷電時,執行場所門口雖標示為「台北市○○路○段○○○號十二樓之二」,然被上訴人台電公司用電資料僅有登記十二樓之一之用電戶三戶,而無十二樓之二之設戶資料,經依台北市工務局陳建銘指示台電公司人員測試「空中之美護膚名店」之供電來自何處,經測試確認其用電係來自電號「九五─九五二八─九六」,用電戶名稱為「美麗新佳人美容設計有限公司己○○」,復經工務局人員當場作成會勘紀錄後(見原審卷第二0四頁,第二八六頁至第二八七頁),被上訴人台電公司人員始依指示完成對該電表進行停電拆表作業,並於終止契約登記單內抄錄指數,請工務局現場人員核對簽名無誤,亦有台電公司一般表用戶終止契約申請單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二0五頁,第二八八頁)。查上訴人雖申請增設門牌,但未另申設電錶,而前述違規營業之地址與被上訴人執行斷電之地點既無錯誤,復經前開各管單位確認斷電之位置與電錶用電來源(九五─九五二八─九六美麗新佳人美容設計有限公司己○○)無誤後始執行斷電,是被上訴人辯稱其係依法執行職務,並無錯斷電錶之過失不法侵害上訴人之行為等語,應可採信。
(五)、前揭最高行政法院之判決之主文雖係撤銷再訴願決定、訴
願決定及原處分,惟該判決理由亦載明門牌號碼台北市○○路○段○○○號十二樓之二建物如有違規使用情形,被上訴人非不得依建築法第九十條規定予以處罰,然該違規使用之建物與同樓之一及十二樓之間關係位置如何?實際違規使用之面積範圍為何?則應待被上訴人工務局「查明後另為依法處分」(見原審卷第一七一至第一七二頁、另參第一八一頁至第一八三頁所附之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二年度判字第三0六號判決理由,尤其理由最後一段載明「查明事實後依法處分」),並未認定被上訴人工務局有過失不法侵害上訴人之行為。
(六)、查系爭違規場所名稱「空中之美護膚名店」之坐落地址確
為十二樓之二,所有查報資料顯示僅八十八年七月十九日臨檢紀錄表為十二樓,其餘查報資料均顯示為十二樓之二,照片更清楚顯示招牌與門牌確為十二樓之二(見原審卷第二一三頁),足見臨檢紀錄表應係誤載,並已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函澄清更正在案,有如前述。況違規場所或犯罪地點所在位置係客觀事實,而門牌號碼僅係符號,自有誤載之可能。(參見最高法院七十一年度第二+二次刑事庭會議關於時間、地點與犯罪事實同一性之決議,該案事實即為旅館房號究竟係二○二或二○三之問題),臨檢記錄表既有誤載,移送書、起訴書、地院、高院刑事判決均根據錯誤之臨檢記錄表而記載為十二樓,自不足為上訴人有利之證據。換言之,犯罪地點自始至終均為十二樓之二並未變更,僅係當時記載之門牌有誤,事後予以更正而已。況上訴人曾對台電公司董事長席時濟等人告發妨害自由等罪嫌,亦自認「台北市政府警察局認定設在北市○○路○段○○○號十二樓之二空中之美護膚店涉嫌經營色情行業」(見原審卷第九三頁不起訴處分書之告發意旨)等語,益加可證確係十二樓之二而非十二樓。上訴人仍執此主張所有權人為楊美麗云云,即非可採。
(七)、又被上訴人曾於八十八年二月二十六日、四月七日前往勘
查現場並製有紀錄暨調取使用執照核准圖說,並依建築法規定計予三次罰鍰並勒令停止違規使用處分,均係處分所有權人丙○○,而上訴人丙○○均未曾異議,並曾繳納罰鍰,更以存證信函催告承租人何清源(見本院卷一第二五六頁),反之,十二樓未曾有違規使用之記錄,亦未曾處罰所有權人,豈可能逕行斷水斷電,足見上訴人丙○○對此心知肚明。亦可證被上訴人係以「出租提供他人違規使用」處罰建築物之所有權人丙○○,並非認定丙○○經營色情,更與該店負責人為王嘉賢無關。
(八)、更何況被上訴人於八十八年八月十八日執行斷水斷電時,
現場計有大安分局、被上訴人所屬建築管理處、臺電公司、自來水處相關人員在場,均有測試斷水斷電是否正確,均經在場人員確認無誤為「十二樓之二」之範圍,臺電公司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日函表示用電戶情形暨斷電作業過程,亦載明:「經交據本公司臺北市區營業處查報,到場協助辦理有關執行上述專案之斷電作業,當時受執行場所門口雖標示為上述路段『一三七號十二樓之二』,惟該處人員經以該址對本公司用電戶資料並無設戶用電紀錄,僅有用電地址登記為『一三七號十二樓之一』之用電戶三戶,經工務局現場執行人員指示該處到場協助人員測試確認接供執行場所用電之電表為電號:00-0000-00電表,用電戶名:美麗新佳人美容設計有限公司(七十九年五月二十九日設戶用電).另據該處事後查閱原供電資料結果,上述電表之原申請用電範圍即工務局指示停止供電之場所無誤」,參以同時執行之斷水部分,經自來水公司確認,十二樓之二與十二樓之一係使用同一水表,斷水後將影響十二樓之一住家之正常運作,隨即於次日上午再接回。(見本院卷第一二九至一三○頁)而上訴人丙○○之十二樓之一尚有00-0000-00電表及00-0000-00電表可供使用(見本院卷一第二八四至二八五頁),兩相對照,足見被上訴人確僅對十二樓之二斷電,並非對上訴人所有權之全部範圍強制執行,與上訴人丙○○證被上訴人並無錯斷電錶之過失不法侵害上訴人之行為。
六、上訴人又主張:依監察院八十七年八月十三日87臺內字第八七一九00六一四號函稱:「臺北市政府工務局,用建築法之規定,取締屬於建設局執掌之無照營業酒吧及警察局執掌之色情行業˙˙˙涉有違失」,足見被上訴人依建築法規定執行本件斷電處分涉有違法云云。惟查:臺北市政府業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二日府工建字第八七0七四八四00號函及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二日府工建字第八八000四九九00號函復(見本院卷一第一一九至一二五頁),說明工務局依建築法規定執行斷水斷電處分並無違法,經行政院轉復監察院後,業經監察院以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九日八十九院臺內字第八九0一0一六一九號函復該院「審核意見」:「本案經核尚稱屬允當,惟都市計劃法第七十九條及八十條業於本年(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修正公布實施,往後不得再依建築法。」(見本院卷第一二六至一二八頁)。查被上訴人工務局依建築法執行斷電處分係在八十八年八月十八日,有「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執行違反建築法案件斷水斷電會勘紀錄表」可證,係在都市計劃法修正前,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於八十九年都市計劃法修正前,依建築法規定執行斷水斷電,並無不法。更何況監察院上開函僅在說明各局處職掌不同而已,並非不得執行斷水斷電處分。足見上訴人指摘被上訴人依建築法規定執行本件斷電處分涉有違法云云,並非可採。
七、關於臺電公司暨北區營業處部分:
(一)、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
害人民自由或權利,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行使公權力」者,係指公務員居於國家機關之地位,行使統治權作用之行為而言,包括運用命令及強制等手段干預人民自由及權利之行為,以及提供給付、服務、救濟照顧等方法增進公共社會成員之利益,以達成國家任務之行為。次按依第二條第二項請求損害賠償者,以該公務員所屬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受委託行使公權力之團體,其執行職務之人於行使公權力時,視同委託機關之公務員,國家賠償法第九條第一項、第四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第四條第一項前段係指私人受委託行使公權力而言,須該私人受國家機關之委託或授權,以自己名義獨立行使公權力完成一定國家任務始足當之;如該私人非以自己之名義獨立行使公權力,僅受國家機關之指揮命令協助完成一定之公共任務者,僅屬行政助手,自不得依國家賠償法第四條第一項前段將其執行職務之人視同委託機關之公務員。
(二)、經查被上訴人台電公司暨北區營業處抗辯其執行人員斷電
均依工務局之指示,並據其提出工務局執行違反建築法案件斷水斷電會勘記錄表(見原審卷第二一二頁至第二一三頁)可稽,應堪採信。參之上訴人提出與本案請求同一事實之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判字第二一五號判決亦指明本件停止供電處分之執行係依據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八十八年八月十七日北市工建字第八八三四二九三一一四號斷水斷電通知單,有該判決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一六三頁至第一七二頁),足認被上訴人工務局係以自己名義執行斷電之行為,揆諸前揭說明,被上訴人工務局始係本件行使公權力為停止供電處分之執行機關。被上訴人台電公司暨北區營業處之執行人員既係協助被上訴人工務局執行其停止供電處分,並非以被上訴人之名義獨立行使公權力,是被上訴人台電公司、北區營業處自非屬受委託行使公權力之團體,而僅屬行政助手,自無行使公權力可言。況被上訴人台電公司暨北區營業處縱屬本件受委託行使公權力之團體,依前揭國家賠償法第四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其執行職務之人於行使公權力時視同委託機關之公務員,國家賠償之義務機關亦應為委託機關即被上訴人工務局,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台電公司暨北區營業處為受公務機關委託執行公權力而應負國家賠償責任,洵屬無據。被上訴人台電公司暨北區營業處抗辯其均非本件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之公務員,自非賠償義務機關等語,應可採信。是上訴人依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台電公司暨北區營業處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自屬無據,不應准許。
八、綜上所述,上訴人丙○○所有之系爭十二樓之二建物既有出租他人違規營業之事實,而其電錶用電來源復係來自上訴人己○○所有之電錶,經主管機關之被上訴人工務局函告建物所有人丙○○,該建物出租他人違規使用為按摩業並違反公共安全,嗣又依建築法規定計予三次罰鍰並勒令停止違規使用處分,惟因該建物仍繼續違規使用,被上訴人乃依建築法第九十條規定執行斷水斷電。是被上訴人辯稱其係依法執行職務,並無錯斷電錶之過失不法侵害上訴人之行為等語,應可採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依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之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除回復系爭房屋斷水斷電前原狀,並將本判決全文刊載於台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編印之國家賠償案例選輯中,顯非可採。
九、又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前開執行斷電之行為,造成其名譽、自由、生存權等之人格權之侵害而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云云。惟查本件係因上訴人丙○○之承租人違規經營色情行業,違反建築法規而遭被上訴人依法執行斷電處分,自無所謂名譽、自由、生存權等之人格權受侵害可言。且上訴人主張侵害名譽之理由為「誣指未婚丙○○經營猥褻性交易」云云觀諸被上訴人所有公文並無此記載,顯與事實不符,是其請求精神上之損害賠償,即屬無據。而其餘上訴人並非系爭建物行政處分之相對人,亦非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見本院卷第三0二頁),是其餘上訴人以被上訴人之行政處分造成其名譽、自由、生存權等之人格權之侵害而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屬無據。況本件執行斷電之範圍,僅限於十二樓之二,並非對上訴人丙○○所有權之全部範圍強制執行,與上訴人丙○○居住之十二樓之一無關。更何況依,(見原審卷第十五至十二頁)上訴人甲○與其子乙○○及馮盧韻若均住於十三樓之一,並非居住於十二樓之一,(至於上訴人所提大安分局函雖載甲○、乙○○與馮盧韻若實際居住於十二樓之一,但與,更非被斷電之十二樓之二。且甲○與丙○○為父女,乙○○與丙○○為兄妹,豈可能「承租」丙○○所有之十二樓之一?退一步言之,縱認甲○、乙○○與馮盧韻若實際居住於十二樓之一(僅係假設),然執行斷電之十二樓之二,已出租予何清源,豈可能再租予上訴人等多人?則上訴人等顯非而遭受損害。上訴人甲○與馮盧韻若顯無名譽、自由、生存權等之人格權被侵害,其請求按每日二百元計算之精神慰撫金二十九萬五千七百元、十一萬六千元及利息,即非可採。又上訴人丁○○為甲○已離婚之前配偶,從未居住於系爭十二樓之一或之二。(見鳳並非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亦非前揭行政處分之相對人,更未居住於系爭十二樓之二建物,其另行租賃費用之支出,無論被上訴人之處分有無錯誤,均顯無任何因果關係,是其執此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其租賃支出共計四十八萬元,及自九十二年六月起至系爭房屋回復原狀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二萬三千元云云,洵屬無據。上訴人己○○則居住於南京東路五段,既未居住於系爭十二樓之二建物,又非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且其主張因被上訴人之行政處分行為,致受有財產上損害一百四十七萬一千九百九十五元云云,並未舉證以實其說,顯非可採。至於上訴人甲○主張其支付復電費用三千三百元,係其代上訴人丙○○或己○○聲請復電所為之支付,是上訴人甲○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支付復電費用三千三百元,即屬無據。(由此亦足見系爭十二樓之二建物早已回復供電,並非如甲○所稱迄未回復,見本院卷一第一○三至一○四頁)從而,上訴人訴請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如聲明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無礙判決之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又本院辯論終結後,上訴人訴訟代理人甲○再具狀主張:八十八年八月十八日被上訴人會勘時現場照片五張為不實,有偽造之情事,請求調查送鑑定云云。惟按「未於準備程序主張之事項,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於準備程序後行言詞辯論時,不得主張之:一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二該事項不甚延滯訴訟者。三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不能於準備程序提出者。四依其他情形顯失公平者。前項第三款事由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六條定有明文。查上訴人自一審起訴時至本院準備程序終結,從未為上開主張及聲請調查證據,直至言詞辯論終結後幾天方提出,然此顯非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且勢必延滯訴訟,上訴人又未依法釋明確係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不能於準備程序提出,依法已不得主張。又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周德壎律師亦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幾天提出被上訴人工務局於八十九年間之簽呈,主張台北市政府已經承認系爭斷水斷電之行為為違法,請求再開辯論云云。惟查此亦屬未於準備程序主張之事項,自不得於言詞辯論終結後主張,況該簽呈主要係說明都市計劃法第七十九條及八十條業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修正公布實施,往後不得再依建築法。然本件執行斷電處分係在八十八年八月十八日,係在都市計劃法修正前,有如前述,本院合議庭評議結果,認應無再開辯論之必要,均附此敘明。
十一、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林敬修
法 官 劉勝吉法 官 藍文祥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顧倪淑貞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