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3年上國字第25號上 訴 人 甲○○訴訟代理人 曹運蘭律師複 代理人 陳相如訴訟代理人 范秋淑上 訴 人 台北縣土城市公所法定代理人 盧嘉辰訴訟代理人 吳雨學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國家賠償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國字第二五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經本院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甲○○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
台北縣土城市公所應再給付甲○○新臺幣四千元,及自九十三年一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台北縣土城市公所負擔千分之一,餘由甲○○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上訴人)甲○○起訴主張:㈠甲○○於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二日下午二時許,騎乘重型機
車BFE─366經過台北縣土城市○○路○○○巷時,突遭路邊大樹之樹枝掉落擊中,導致人車倒地,經旁邊店家報警送醫,受有左小腿粉碎骨折之傷害。台北縣土城市公所(以下簡稱土城市公所)對上開處所行道樹之維護不當,依國家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之規定,應負賠償責任,經請求賠償,遭土城市公所於九十二年十月三十一日以拒絕賠償理由書拒絕賠償,爰依法提起訴訟。
㈡原判決核減之門診就醫期間往返之車資,計新臺幣(下同)
一六、七六○元,因上訴人甲○○腿部受傷骨折,不良於行,出院後仍須繼續前往醫院門診治療,每次由女兒陪同往返醫院門診,均須搭乘計程車。關於醫療費用,請准依上訴人原請求之五萬元,扣除原審核給之三三、二四○元之外,被上訴人土城市公所應再給付上訴人一六、七六○元。
㈢關於看護費用:
上訴人原請求卅六萬元,原判決以馬偕紀念醫院(以下簡稱馬偕醫院)函覆以上訴人住院及石膏固定期間自九十二年六月十七日起至同年八月十一日止,計五十六天須人照顧作為核定之依據,每天二千元,計一一二、○○○元,核減八千元,而非以上訴人實際聘用看請准按上訴人實際聘用看元予以恢復。此外,上訴人骨折受傷甚重,出院後在家療養期間,行動無法自如,日常生活無法自理,女兒范秋淑乃辭去原有月薪四萬元之工作,在家照顧、看護上訴人六個月,減少薪資二十四萬元,上訴人原有聘請看准上訴人此部分請求。
㈣關於上訴人在原審請求復健必須之器材,如輪椅、復健器、拐杖及營養品之費用部分:
⒈原審未准許輪椅之支出,原審僅以馬偕醫院之覆函認無須
使用輪椅;但馬偕醫院係依學理推斷一般人之症狀,而非視上訴人實際需要,上訴人受傷當時年已六十一歲,即使使用拐杖,仍然無法行走,乃購置輪椅使用,支出五千元,有發票收據為證,上訴人在出院後,如能使用拐杖行走,當無購置輪椅之必要,原判決將上訴人購置輪椅費用予以刪減,即有未洽。
⒉上訴人請求之營養品及中藥補品之支出,乃為恢復健康所
必需。營養支出為三六、三○一元,中藥補品為五四、○○○元(上訴人原請求五四、七○○元,實際支出五四、○○○元)。
㈤機車損壞回復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所支出之修理費用:
上訴人依據修復費用收據原請求四、五五○元,原審依據折舊率表之規定,核定給付二、一八八元,刪減二、三六二元,此一部分上訴人無意見。
㈥精神慰撫金:
上訴人請求非財產之精神損害慰撫金二、九八五、四五○元,原審判決僅核給十萬元,應屬偏低,應再給付二、八八五、四五○元。
㈦上訴聲明:
⒈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⒉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三百二十四萬六千
二百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次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
⒊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⒋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㈧答辯聲明:
駁回對造之上訴。
二、被上訴人(即上訴人)土城市公所則以:㈠上訴人係按照台北縣政府所頒佈之規範進行系爭行道路樹之
管理及維護,無任何欠缺情事之可言。所謂「公共設施管理有欠缺」,係指系爭行道路樹已不具備通常應有之狀態及功能者而言;由原審之照片可知系爭行道樹及已掉落之樹枝均呈翠綠狀態,並無枯枝或落葉,更非如原判決所認定原已既有斷裂,或因上訴人於事故發生當天或前幾天有因修剪不當或未加以修剪維護之情事所致。則原判決認定:「系爭行道樹之樹枝既有斷裂」乙節,與事實不符,且並未有任何證據顯示或任何證人證稱系爭行道樹之樹枝既有斷裂。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的客觀存在事實,為觀察的基礎,並就此客觀存在事實,依吾人智識經驗判斷,通常均有發生同樣損害結果之可能者,該行為人之行為與損害之間,即有因果關係。本件被上訴人騎車行經系爭路段時,行車視線良好,天候狀況亦佳,依事故現場照片,可知被上訴人車倒人傷之地點,留有機車刮地痕之痕跡,而該刮地痕又在系爭樹枝掉落地之前方,一般人並不會因系爭樹枝掉下,而有發生同樣損害結果之可能者,故上訴人車倒人傷,並非係因系爭樹枝葉掉落時所擊中,足證事故之發生,與上訴人就行道樹之管理間欠缺相當因果關係。而原審僅憑被上訴人否認超載,即遽認被上訴人並未與有過失,亦有違誤。
㈡對於被上訴人甲○○提出之車資、營養品及中藥補品之收據,上訴人均否認為真正。
㈢上訴聲明:
⒈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⒉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⒊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㈣答辯聲明:
駁回對造之上訴。
三、兩造不爭之事實:甲○○主張於九十二年六月十二日下午二時許,騎乘機車行經台北縣土城市○○路○○○巷時,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側脛骨平台骨折傷害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
四、兩造爭點之論述:本件兩造之爭點為甲○○之受傷是否為土城市公所所管理之路旁樹木樹枝掉落擊中所導致?土城市○○○○○路樹之管理有無欠缺?若有欠缺與甲○○之受傷間是否有因果關係?甲○○請求損害賠償之項目與金額是否合理有據?甲○○是否與有過失?㈠關於甲○○之受傷是否為土城市公所所管理之上開路旁樹木
樹枝掉落擊中所導致?土城市○○○○○路樹之管理是否有欠缺?其欠缺與甲○○之受傷間是否有因果關係?⒈甲○○主張其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二日下午二時許騎乘機
車行經台北縣土城市○○路○○○巷時,遭路旁行道樹突然掉落擊中,人車倒地受有傷害之事實,業據提出診斷證明書之影本一份為證,並據證人即目擊本件事故發生之吳錦郎於原法院證述「當時我是在原告對向車道,當天風很大,看到路樹倒下來,就打到原告,原告連人帶車摔倒,他被車壓住。車子倒了之後有向前滑一點點,並沒有滑多遠。當時我距離他大概三十公尺左右,我也是騎摩托車。我很清楚看見路樹突然倒下來壓到他的機車。當時他車上沒有人,好像也沒有什麼物品。當時是我打電話給救護車及通知警察,把他移到旁邊。當時他的腳不能動,我硬把他移到旁邊。樹有舊的鋸痕已經都快掉了,我保留了十天後就丟掉了。」、「(問:樹掉下來是打到機車還是人?)是打到機車一點點。我是正面看到他。樹也壓在機車上,當時原告騎車沒有很快大約四十公里左右。」、「機車是倒在被證二刮痕與樹的中間,樹有被移動過。我扶他起來的時候樹是掛在車上。」等語(原審卷第九三頁以下),核與證人即當日到現場處理之台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土城交通分隊警員王峻國證述「我有到現場去處理,樹是在路中沒有錯,機車已經移動。」、「道路交通事故表現場圖上的刮地痕全部都是新痕。至於這些痕跡是倒地後再滑行,還是滑行後倒地無法判斷,當天風很大,印象中好像是颱風過後。樹應該是路旁的樹掉落的,樹掉落的痕跡並不是修剪造成的,是風吹落的。所以我就請清潔隊立即來處理。當時原告的腳受傷,我一到時他就坐在那邊,當時救護車送到廣川醫院,後來送到馬偕醫院的時候才發現腳斷了。」等情相符(原審卷第九四頁以下),並有現場照片十一張附於原卷第十三至十四、四十三至四十五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影本一份附於原審卷第五十八、五十九頁可稽,甲○○上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土城市公所空言否認甲○○係遭路旁行道樹樹枝突然掉落擊中而人車倒地,委無可採。
⒉土城市公所雖又辯稱:甲○○騎車行經系爭路段時,行車
視線良好,天候狀況亦佳,且依事故現場照片所示,甲○○車倒人傷之地點,留有機車刮地痕之痕跡,而該刮地痕又在系爭樹枝掉落地之前方,一般人不會因系爭樹枝掉下,而有發生同樣損害結果之可能,則甲○○車倒人傷,並非因系爭樹枝掉落時所擊中云云。惟甲○○確係騎駛機車行經上開路段時,遭突然斷落之行道樹樹枝擊中因而人車倒地,有如前述,而甲○○人車倒地時,該斷落之樹枝猶壓在甲○○機車上,機車係倒於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上刮痕與樹枝中間,樹枝有被移動過,刮地痕跡是倒地後再滑行,還是滑行後倒地無法判斷等情,業據證人吳錦郎、王峻國於原法院證述明確,土城市公所僅以事後照片所示甲○○機車倒地痕位在樹枝之前方,抗辯甲○○非因系爭樹枝掉落擊中致受傷,洵無足採。
⒊按國家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所謂公有公共設施管理之欠缺
,係指該公共設施不具備通常應有之狀態、作用或功能,致欠缺安全性者是。且前揭國家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所規定賠償責任,係採無過失主義,以該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有欠缺,並因此欠缺致人民受有損害為其構成要件,非以管理或設置機關有過失為必要(最高法院八十五年臺上字第二七七六號判例參照)。土城市公所為系爭行道樹之管理機關,為土城市公所所自認,本件事故發生之台北縣土城市○○路○○○巷口道路,係屬市區道路○○○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份附於原審卷第六十頁可憑。次按行道樹栽植與養護管理之權責機關如下:省道及本府交通處公路局(以下簡稱公路局)代養之縣道、鄉道,其新植及初期養護管理由公路局會同林務局擬訂栽植計畫,並由公路局編列預算,委託林務局辦理。自養之縣道、鄉區,由各該縣(市)政府及鄉(鎮、市、區)公所擬訂計畫編列預算辦理。都市計畫內之市區道路如需綠化時,其綠化經費由工程主辦機關納入工程預算,委託林務局、縣(市)政府或鄉(鎮、市、區)公所辦理。又按行道樹有下列情事之一時,應由前條權責機關迅速處理或補植:遭不法侵害者。遭颱風、暴雨侵襲折斷或倒伏者。自然枯死或受病蟲害侵襲者。其他事由或自然災害受損者。臺灣省行道樹裁植管理辦法第五條第一項、第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按鄉(鎮、市○○○於○道樹或其他樹木有下列情形時,應迅速處理並將處理結果報本府備查:遭不法行為侵害者。遭颱風、暴風、地震、火災、雷擊等不可抗力因素侵襲、折斷、倒伏者。自然枯死或受病蟲害侵襲者。其他因素受損者。臺北縣樹木保護自治條例第十七條亦明文規定。本件事故係發生於颱風過境後,業據證人王峻國證述明確,且樹確實有鋸痕,亦據證人吳錦郎結證在卷(原審卷第九九頁),則土城市公所對於所轄市區道路○○道樹,自應加強巡查,就樹枝斷裂有妨礙行車安全情事者,依上開規定,應有迅予處理、排除,並於處理、排除完成前設置警告標誌,提醒往來人車注意之義務。系爭行道樹之樹枝既有斷裂,因強風吹襲驟然斷落並擊中甲○○以致受傷,土城市公所對於該行道樹之管理顯有欠缺。土城市公所抗辯:其平日均按台北縣政府所頒佈之規範進行系爭行道路樹之管理及維護,管理上要無任何欠缺可言云云,不足採取。又該行道樹之斷落,顯已影響人車往來之安全,而不具備其通常應有之狀態、作用或功能,致欠缺安全性,應屬公有公共設施管理有欠缺,土城市公所執照片(原審卷第四三頁)抗辯系爭行道樹及已掉落之樹枝均呈翠綠狀態,並無枯枝或落葉,足見其就系爭行道路樹之管理及維護,並無任何欠缺云云。因樹葉翠綠不等同樹枝不會斷落,而樹木既有鋸痕嗣樹枝又擊中甲○○,足認樹枝確有斷裂,土城市公所之抗辯,並不可採。又證人吳錦郎雖證稱:系爭行道樹上之鋸痕,可能是台電或是其他單位所為等語,但究屬其個人臆測之詞,尚難據予採信,且土城市公所對於所轄路段行道樹,本有巡查之義務,就樹枝斷裂有妨礙行車安全情事者,自應迅予處理、排除,並於處理、排除完成前設置警告標誌,提醒往來人車注意之義務,是上開樹枝縱係遭他人鋸裂,但亦無礙於被告於巡查、處理、排除等管理上之欠缺。是證人吳錦郎之證詞,亦難作為有利於土城市公所之證據。
⒋系爭行道樹上之樹枝斷裂,如遇強風吹襲,依一般情形,
極易發生驟然斷落擊中往來人車之結果,土城市公所未加強巡查,就其樹枝斷裂有妨礙行車安全未迅予處理、排除,於處理、排除完成前亦未設置警告標誌,提醒往來人車注意,就該行道樹之管理上顯有欠缺。甲○○騎駛機車行經該路段時,適遭該斷落之樹枝擊中以致受傷,則甲○○之受傷與土城市公所就公有公共設施管理之欠缺間,顯有因果關係。土城市公所抗辯:一般人不會因系爭樹枝掉下,而有發生同樣損害結果之可能,認本件事故之發生與土城市公所就系爭行道路樹之管理間有無欠缺,並無相當因果關係云云,要非可取。
㈡關於甲○○請求損害賠償之項目與金額是否合理有據?甲○○是否與有過失:
⒈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
或財產受有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而此損害賠償之請求,以該公有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機關為其賠償義務機關,國家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及第九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國家賠償,除依國家賠償法規定外,適用民法規定,同法第五條定有明文。土城市公所管理系爭道路之行道樹,既有如前所述之欠缺,致使甲○○受有損害,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從而,甲○○依國家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之規定,請求土城市公所賠償,即屬有據。茲就甲○○所主張之損害,審究如下:
醫療、住院、開刀、雜支等費用計五萬元部分:
⑴甲○○主張因遭土城市公所所管理之行道樹樹枝突然
斷落擊中,經先後送往廣川醫院及馬偕醫院治療,計分別支出醫療費用一萬零二百五十元及二萬三千三百九十元乙節,固據提出醫療費用收據之影本二紙及醫療費用繳費單據二紙為證。惟就其於廣川醫院治療所支付之醫療費用部分,依甲○○所提醫療費用收據二紙所載之繳納金額分別為九千二百五十元及六百元,合計僅九千八百五十元,甲○○就該部分醫療費用在超過九千八百五十元部分,並未再舉證以為證明,就該超過部分之請求,自難准許。醫藥費之部分,范陳妲得請求之金額為三萬三千二百四十元(9850+23390=33240)⑵甲○○主張其就醫期間因門診而支出往返車資一萬六
千七百六十元,固據提出計程車收據十九張並舉證人陳瑞星至本院作證。然,依馬偕醫院之診斷証明書所載,甲○○於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入院手術、骨釘及石膏固定,九十二年七月十一日出院,自九十二年七月十八日至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六日骨科門診七次(原審卷第二十九頁),則甲○○提出自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至同年七月十二日之土城至淡水馬偕醫院來回一趟一千元之車資,除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入院單次及同年七月十一日出院單次(五百元)為必要者外,其餘時間甲○○既在住院期間,顯然不可能自土城家中至馬偕醫院看門診,此部分應准許之金額為一千元。甲○○另提出自土城家中至台北看門診來回一趟車資六百元之收據五紙,九十二年八月十一日、八月二十五日、八月二十九日、十月三日、十一月十四日均與馬偕醫院函覆看門診之時間相符,應予准許。另,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之七百六十元車資,甲○○未舉證證明當日曾前往醫院就診,其請求車資,即無所據,難以准許。合計甲○○得請求車資四千元(1000+3000=4000),逾此所為之請求,不應准許。
看護費用三十六萬元部分:
甲○○雖主張其除自九十二年六月十七日起至同年八月十九日止有聘請看護,每日費用二千元,計支出費用十二萬元外,其餘部分係由其女范秋淑照料,亦請求看護費用二十四萬元,共計三十六萬元等情,固據提出安泰看護服務員工資受領收據之影本二紙及范秋淑之請假單、薪資證明為據。惟經原法院向馬偕醫院函詢:甲○○是否有聘請看?經該院覆以:病患住院期間及石膏固定期間(自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至九十二年八月十一日止)應有人照顧為宜。此有該院九十三年五月七日馬院醫骨字第九三一三五八號函附於原審卷第一一四頁可憑。參諸甲○○於本件事故發生後曾於九十二年六月十二日至同年月十八日住院廣川醫院治療,依其病情,於馬偕醫院接受手術前,應仍有他人照護為宜。是甲○○得請求看護費用之期間,應以九十二年六月十二日起至同年八月十一日止,其後既無石膏固定,應無聘請看護之必要,既無聘請看護之必要,則范秋淑是否請假即無審酌之必要。土城市公所質疑安泰看護中心是否受領甲○○支出之看護費,經本院向該中心函查,該中心於九十三年十月二十日函覆確實領取甲○○支出之薪資,有該中心之回函附於本院卷第六五頁可參。甲○○僅請求自九十二年六月十七日起之看護費用,則至九十二年八月十一日止,其得請求之看護費用應為十一萬二千元(14+31+11=56,56X 2,000=112,000),逾此所為之請求,不應准許。
輪椅、復健器具、營養品之請求:
甲○○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傷,有購買輪椅支出五千元、拐扙支出四千元、營養品支出三萬六千三百零一元、中藥補品五萬四千七百元(實際支出五萬四千元)等情,固據提出統一發票、進貨淨額明細表、收據等為證。
惟經原法院向馬偕醫院函詢甲○○之傷勢是否有使用輪椅、或助行器之必要?如有必要,究係三者皆需或僅其中之一或二?經該院以九十三年五月七日馬院醫骨字第九三一三五八號函覆原法院,認甲○○只須使用拐扙即可,亦有該院覆函附於原審卷第一一四頁可稽。是甲○○購買輪椅所支出之費用五千元,即非必要。甲○○主張馬偕醫院之覆函係依學理推斷一般人之症狀,非視甲○○之實際需要,甲○○受傷時已六十一歲,有使用輪椅之必要云云。然,馬偕醫院係針對「病患甲○○」而函覆原法院,顯然已詳細斟酌甲○○當時之實際狀況而函覆,並非如甲○○空言主張其依學理推斷云云,甲○○此部分主張,委無可取。至於甲○○主張其購買營養品及補品云云,並無醫師證明為必要之支出,甲○○亦未證明營養品與其所受之傷害間有何相當因果關係,甲○○請求營養品及補品之支出,自無從准許。另,土城市公所對甲○○購買拐扙有支出費用四千元,並不爭執,則甲○○此部分得請求土城市公所賠償之金額,應為四千元。
機車修繕費用部分四千五百五十元部分:
原法院認甲○○之機車經折舊後得請求之金額為一千四百六十八元加工資七百二十元計二千一百八十八元(1468+720=2188),此部分甲○○並無不服。
精神慰撫金:
甲○○因土城市公所對系爭行道樹管理之欠缺,致身體受有傷害,從而,甲○○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請求土城市公所賠償非財產上損害,洵屬有據。又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查,甲○○為000年0月00日出生,本件事故發生時年近六十一歲,國小肄業,從事家管、有時會到鄉下幫忙農務等情,業據甲○○陳明(原審卷第五四頁),並有戶筆,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一份在卷可憑(原審卷第七五頁),爰審酌甲○○之年齡、教育程度、社會地位、資力等情形,併其騎車行經系爭路段遭突然斷落之行道樹枝擊中以致受有左側脛骨平台骨折之傷害,認甲○○請求土城市公所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二百九十八萬五千四百五十元,顯屬過高,應以十萬元為適當。
綜上,甲○○得請求賠償之金額計為二十五萬五千四百
二十八元(33,240 + 112,000 + 4000 ++4000+2188+100,000=255,428)。
⒉土城市公所雖主張:甲○○就本件事故因超載重物,致損
害發生或擴大,甲○○與有過失云云;惟為甲○○所否認,陳稱:其機車載有兩包東西,一包為三個寶特瓶空罐子,一包為衣物,重量並不重等語。經查,甲○○之抗辯與現場照片所示相符(原審卷第十三頁),而土城市公所就其主張甲○○機車超載重物,並與本件損害之發生或擴大具有因果關係乙節,並未舉證以為證明,則其主張甲○○與有過失,應減免其賠償責任云云,即無足採。
五、綜上所述,甲○○依國家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之規定請求土城市公所賠償,在醫療費用三萬三千二百四十元、看護費用十一萬二千元、購買輪椅費用四千元、車資四千元、機車修繕費用二千一百八十八元及精神慰撫金十萬元,合計二十五萬四千四百二十八元,及自九十三年一月十四日(即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甲○○上訴請求土城市公所再給付三百二十四萬六千二百十元及遲延利息,於四千元及遲延利息範圍內之請求,為有理由,餘無理由,應予駁回。因甲○○勝訴部分,係不得上訴第三審,其請求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必要,應予駁回。土城市公所上訴,主張甲○○之損害與土城市○○○○道樹之管理有無欠缺並無因果關係,請求廢棄原判決對其不利之部分,為無理由。
六、據上論結,本件甲○○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土城市公所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四百六十三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吳謙仁
法 官 魏大喨法 官 蘇瑞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甲○○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台北縣土城市公所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賴以真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