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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3 年上國字第 28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3年度上國字第28號上 訴 人 甲○○訴訟代理人 孫大龍律師

林秉欣律師被 上 訴人 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法定代理人 黃茂穗訴訟代理人 謝惟中

陳文福孫可亦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3年8 月16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2年度重國字第3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94年8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及追加之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時主張:被上訴人所屬台北縣警察局海山分局交通分隊警員鍾宜勳違法發還贓車,致善意之上訴人輾轉買受,嗣為原車主即訴外人馬巴桑發現,報請偵辦上訴人涉嫌竊盜、偽造文書等罪嫌,並於87 年9月25日將上開車輛扣押。被上訴人於保管該車輛期間,未善盡善良管理人責任,致該車毀損,上訴人因而受有損害等情,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修車費新台幣(以下同)157,361元、租金損失585萬元(自民國87年9月25日起,至90年12月28日止,每月租金15 萬元計),總計6,007,361元本息(見原審卷191─194、200 、201頁)。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於93年9月20日就其敗訴部分全部提起上訴(見本院1卷16頁),嗣僅就敗訴部分中之修車費157,361元提起上訴,自87年9月25日起,至90年12月28日止之租金損失585萬元部分,則未據聲明不服;並追加請求賠償拖吊費2,500元、修車費6,367元,及自90年12月28日領回車輛送修起,至92年1月中旬完全修復止,該期間內無法出租系爭車輛所受之租金損失1,875,000元,合計追加請求1,883,867元(見本院2卷11─13、32─34頁);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依前開說明,應准許之,爰就減縮及追加後之聲明併予以審理,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訴外人馬巴桑於87年8月7日失竊車牌號碼原為BX-6889號之賓士牌小客車,嗣該車輛於同年8 月18日14時尋獲,詎被上訴人所屬海山分局交通分隊警員鍾宜勳,於辦理該部車輛失主領回手續時,竟未依正當程序,通知原車主即訴外人馬巴桑領回,反未查證領車人「許獻堂」之身分資料,及非車主領車,又未提出原車主具名委託之授權書之情形下,竟於許獻堂冒領時所填製之「車輛(失竊、車牌遺失)尋獲受理報案單」中「發現地點」欄後之「附註」欄,填寫「引擎車身已尋獲,號牌尚未尋獲」等文字後予以塗銷;並於「尋獲部分」欄,原填註「引擎」後,復改為「全部」之註記;且依原車主所填寫之「車輛失竊、車牌遺失受理報案單」所示,系爭車輛「車身」、「車頂」或「車頭」,均為灰色,而「許獻堂」領車之「偵訊筆錄」指稱為黑色,被上訴人所屬警員鍾宜勳及該分隊之分隊長洪玉發對此均未詳加比對,即任由訴外人「許獻堂」冒領系爭車輛,有故意或過失違法發放車輛之行為,警員鍾宜勳因「瀆職」犯行,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0年度訴字第1500號刑事判決認定有罪在案。嗣上開車輛輾轉移轉登記為訴外人黃曉瑜名義,原BX─6889號車牌經繳銷,重領DJ─2709號車牌。上訴人因不知其中原委,又見有原始證件正本,遂以總價152 萬元向訴外人葉國明購買,靠行於永興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下稱永興公司)名下,經營小客車出租業務,並將DJ─2709號車牌繳銷,重領FF─1658號車牌使用(下稱系爭車輛)。詎原車主馬巴桑發現上訴人所購買之前開FF─1658號自小客車,係其失竊之系爭車輛後,認上訴人涉竊盜、偽造文書、故買贓物等罪嫌,分別提出告訴及自訴,該車並於87年9月25日被扣押偵辦。嗣上訴人經不起訴處分及無罪確定後,聲請發還所扣押之系爭FF-1658號自小客車,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於90年12月17日以竹檢崇清90偵382字第3179號函通知被上訴人所屬永和分局將扣押之系爭車輛發還上訴人,經該局於同年月28日將扣押之系爭車輛發還上訴人,惟上訴人前往領車時,發現系爭車輛停放於派出所門口,嚴重泡水,車門末鎖,保險桿掉落,且無鑰匙,經上訴人僱請拖吊車將之拖離,足認被上訴人自查扣到交還,未盡保管之責,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等情。爰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修車費157,361元,及自87年9月25日起,至90年12月28日止,以每月租金15萬元計之租金損失585萬元,總計6,007,361元本息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就其修車費157,361元部分提起上訴,其餘敗訴部分則未聲明不服。並追加請求修車費6,367元,及自90年12月28日領回系爭車輛送修起,至92年1月中旬完全修復止,該期間內無法出租系爭車輛所受之租金損失1,875,000元,共計1,883,867元,及自92年8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2項之訴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57,361元,及自92年8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1,883,867元,及自93年1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係受檢察官之委託保管系爭車輛,依國家賠償法第4條第1項規定,該保管行為苟有不當,亦應以委託之檢察官所屬檢察署為賠償義務機關,被上訴人並非賠償義務機關,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自無理由;又系爭車輛原放置拖吊場,因該拖吊場裁撤,始將系爭車輛拖引至上訴人所屬永和分局新生派出所旁保管,系爭車輛既未遭人為破壞,足認上訴人已盡抽象輕過失之注意義務,至系爭車輛泡水,係因90年9 月間納莉颱風來襲,造成台北縣永和地區嚴重積水所致,此非被上訴人所能預知,自無法採取防範措施,故系爭車輛因此所受之損害,純屬天然災害或不可抗力所致,與被上訴人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不具相當因果關係,上訴人自不負損害賠償責任;另否認上訴人提出單據之真正,況修車費用項目中,大部分為車輛久放,所產生之自然耗損,並非泡水所致,再上訴人主張修車期間1年餘無法出租,受有以每月15萬元計之租金損害,未舉證以實其說,且與常情有違,亦不足採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㈠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訴外人馬巴桑於87年8月7日失竊車牌號碼原為BX-6889號之

賓士牌小客車,嗣該車輛於同年8月18 日14時經警尋獲,由被上訴人所屬海山分局交通分隊警員鍾宜勳辦理失竊車輛之失主領回手續,將該車交由訴外人「許獻堂」者領回。

㈡該車輛領回後,經輾轉移轉登記為訴外人黃曉瑜名義,並將

原BX-6889號車牌繳銷,重領DJ-2709號車牌後,由上訴人以152萬元向訴外人葉國明購買,並將DJ-2709號車牌繳銷,重領FF-1658號車牌使用。

㈢原車主即訴外人馬巴桑以上訴人涉有竊盜、偽造文書等罪嫌

,向臺北縣警察局永和分局新生派出所提出告訴,並於87年9月25日將系爭車輛一併扣押偵辦,嗣馬巴桑於檢察官偵辦上開案件期間,另向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提起自訴,經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庭判決上訴人無罪確定;訴外人馬巴桑又以上訴人涉有故買贓物罪嫌,另向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亦經該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上訴人乃聲請發還所扣押之FF-1658號自小客車,新竹地檢署於90年12月17日以竹檢崇清90偵382字第3179號函通知被上訴人所屬永和分局將扣押之系爭車輛發還上訴人,經該分局於同年月28日,將扣押之FF-1658號自小客車發還上訴人領回。

㈣該扣押之FF-1658號自小客車於永和分局保管期間,因90年

9月間納莉颱風水災而泡水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198、199 、212、215頁),並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89年12月14日88年度自字第8號刑事判決影本、88年2月自訴狀、90年10月9日90年度偵字第382號不起訴處分書影本、台灣新竹地方法院竹檢崇清90偵382字第31739號函、台北縣警察局90年12月28日贓物認領保管單、87年9月1日汽車買賣合約書、87年9 月25日保管證明書、被上訴人所屬永和分局90年12月28日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見原審卷16-25、72、77-78頁),堪信為真實。

五、茲就兩造爭執點分述如下(見原審卷159頁):㈠被上訴人是否為賠償義務機關?上訴人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查:

⑴按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時起,因2 年間不行使

而消滅,國家賠償法第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非以知悉賠償義務人因侵權行為所構成之犯罪行為經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決有罪為準(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738 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所有之系爭汽車於87年9 月25日被扣押,至90年12月28日領回該車後,始發現已成為泡水車,已如前述,故上訴人至此始知悉其損害,則其損害賠償請求權應自90年12月28日起算,上訴人於92年8月1日提起本件國家賠償訴訟,顯未罹於2年時效。

⑵按刑事訴訟法所規定之「扣押」,乃為取得物之占有的強制

處分。又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除由檢察官或法官親自實施外,得命司法警察或司法警察官執行。命司法警察或司法警察官執行扣押者,應於交與之搜索票內,記載其事由,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36 條分別定有明文。綜上規定可知,刑事訴訟程序中之扣押,乃對物之強制處分,應由檢察官或法官親自實施,或由檢察官或法官簽發搜索票記載其事由,命由司法警察或司法警察官執行之。

是以,決定扣押與否之權限在於法官或檢察官,司法警察或司法警察官並無逕以命令扣押之處分權限。再扣押物,因防其喪失或毀損,應為適當之處置。不便搬運或保管之扣押物,得命人看守,或命所有人或其他適當之人保管,同法第14

0 條亦定有明文。又參酌上開第136條第1項之規定,可知司法警察或司法警察官可為扣押之「執行機關」,亦即,發動扣押強制處分權者,固以檢察官或法官為限,但檢察官或法官命司法警察執行扣押時,司法警察乃執行本身之法定職務,行使法律賦予之公權力,非由檢察官或法官將其實施扣押之權限,委任司法警察辦理。故司法警察於執行扣押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之權利,應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規定,自負損害賠償責任,與同法第4條第1項無涉。況國家賠償法第4 條係規範原本不得行使公權力之私人或私法團體,受國家機關之委託或授權,以自己之名義,獨立行使公權力,而完成一定之國家任務者而言,於國家機關間互相委託行使公權力,無適用餘地。又刑事訴訟法第140 條之規範目的在於揭示國家對於扣押物之適當保管義務,亦即,國家經由扣押而取得物之占有,因而與個人之間產生了公法上的保管關係,並因此擔負適當保管之義務,承擔該義務之人,即保管扣押物之人,倘若檢察官決定將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命由司法警察執行扣押,其因執行扣押而占有扣押物,進而發生公法上之保管關係。另檢察機關辦理刑事案件扣押財產注意事項第6 條、第11條雖規定:實施扣押時,應注意扣押物是否適於長時期之扣押,對於因長期之扣押,有減損其價值或不便於保管者,應先注意有無適當保管方法與場所,做適當處置,避免損及受扣押人財產上利益。扣押之財產,如為動產或其他權利憑證,除得委託妥適之第三人為保管外,其保管及處理,應依「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暨所屬各署扣押物沒收物保管方法與處理程序表」辦理。檢察官實施扣押之強制處分後,為防止扣押物喪失或毀損,自應盡其注意義務,為適當之處置,如有必要並得命其他適當之人保管。然參諸「警察偵查規範」第6章第6節第06081 條規定:「扣押物如屬笨重或不便搬運者,得命人看守或交所有人或其他適當人保管,將保管單一併移送檢察官或法官」,準此以觀,檢察官若為扣押之決定與執行之機關時,以何保管方法始為適當,自須參照上揭「檢察機關辦理刑事案件扣押財產注意事項」第6 條、第11條之規定裁量之,相對地,如以司法警察或司法警察官為扣押之執行機關,係何種方法對於扣押物之保管始為適當,應由司法警察或司法警察官自行依相關規定衡酌之。換言之,由檢察官命為扣押之執行機關的司法警察或司法警察官,並非受檢察官委託保管扣押物者,亦非該當於國家賠償法第4 條所謂之受委託行使公權力之個人。司法警察或司法警察官或警察機關,經檢察官命為扣押之執行機關,於保管扣押物時,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人民權利者,應依據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負國家賠償責任,非由檢察官或所屬檢察署負損害賠償責任。

⑶又國家賠償法第13條固規定:「有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

,因執行職務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就其所參與審判或追訴案件犯職務上之罪,經判決有罪確定者,適用本法規定」,惟該條文所指「有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係指從事民刑事審判職務之法官或從事追訴職務之檢察官而言(參照大法官廖義男著「國家賠償法」),並不包括本件被上訴人所屬員警在內。故被上訴人辯稱其所屬員警係為有追訴職務之公務員,依國家賠償法第13條規定,須就其參與追訴案件(亦即本件前開刑事案件)犯職務上之罪,經判決有罪確定者,上訴人始得請求國家賠償云云,即無理由。

㈡被上訴人所屬警員鍾宜勳是否有違法發還系爭汽車行為?與上訴人所受損害間有無因果關係?查:

⑴依被上訴人所提出之本院92年度上訴字第1154號刑事判決所載(見原審卷第164頁以下):

①「...證人即海山分局交通隊小隊長吳榮發亦於偵查

中證稱:(問:發還汽、機車程序?)如員警自行尋獲,應通知車主並約定時間到分局製作筆錄,車主應攜帶身分證、行照及失竊證明單,核對無誤並製作筆錄、尋獲四聯單及贓物領據,再帶車主到尋獲地點取車,(問:非本人領車如何處理?)需經過電話查證身分是否相符,有無授權等語等情(見前開偵卷第116頁背面至第117頁),惟查以,證人吳榮發於當日偵查庭訊時亦證實:(問:之前車輛發還有何明文規定?)沒有,(問:非本人領車是否可發還?)我不清楚。證人即當時海山分局交通分隊隊員彭心明於本院調查時亦到庭證稱:(問:辦理查緝贓車是否有規則?)實際上沒有,都是靠自己摸索,警察學校沒有教,我們都是跟著師傅(學長)在學,就是找到贓車,通知當事人過來辦理領車手續,(問:查到贓車如何處理?)就電腦資料通知當事人,有報案失竊單我們就發還,如無,就用其他資料,如行照、買賣資料原始證明過來,我們也會發還,(問:如何證明真偽?)有證件就發還,(問:如不是本人,如何處理?)有委託或車籍資料等也可以發還,(問:提出資料是否要存?)我的習慣沒有留存,有報案單一定是車主本人,如無報案單,只要能提出車輛證明我也會發還等語;另證人即當時海山分局交通分隊隊員簡世為亦到庭證實:查贓車是彭心明教我的,就是跟著師父學,發還車輛就是車主帶著四聯單或其他車籍證明,如不是本人領車,以報案單或其他車籍資料證明,查緝贓車學校並未教,也沒有看過或聽過查緝贓車的法規,警員並無專職查緝贓車的人,只要你曾做過或有興趣即可等語,是依前開證人所述,員警查緝及發還贓車作業,其方式都是由資深員警教導,警察學校或分發的分局都未有過教育或訓練如何處理贓車發還的程序,況依偵查中檢察官向台北縣警察局函調員警查獲贓車之作業要點,並釋明車發還失主所須踐行之程序及應具備之證明文件時,該局於初次函覆時亦表示警察局現有資料除原「車輛失竊、車牌遺失(尋獲)電腦輸入單」第一至第四聯說明欄內相關規定外,並無上級之具體作業要點,及釋明贓車發還失主所須之程序及應具備之證明文件等資料,此有該局88年3 月26日北警刑字第076246號函附於偵查卷內可參(見前開偵卷第50頁),對於有關員警查緝、發還贓車之規定,職司警察勤務的首要機關都無法告知有無,並提出相關資料以供查證,足見被告(即鍾宜勳)所稱對於發還贓車相關規定並不清楚,發還贓車方法都是資深員警直接教導一事應可採信。故前開內政部警政署83年8月8日警署刑偵字第4183號頒訂『警察偵查犯罪規範』證物發還之程序部分第06102 條,暨同內政部警政署74年10月23日警署刑偵字第1856號函頒『全面改進車輛失竊暨車牌遺失案件發生、破獲、尋獲轉報方式及直接輸入電腦作業方案』對於贓車發還手續雖有所規範,惟被告對於該規範既無所悉,其發還贓車手續雖未依規定進行,亦難依此認定被告有何故意違反規定之舉措。」(見原審卷164、165頁)。

②「...經本院向北投區戶政事務所函詢馬巴桑有無於

87年5 月19日申請補發身分證一事,經該所函覆該日並未申請補發,足徵「計獻堂」所提出之馬巴桑身分證係屬偽造無訛,惟該扣案偽造之身分證,經肉眼觀之,其內容、格式及紙質,與正常身分證並無兩樣,常人實難以眼看出該紙身分證係屬偽造,且該行車執照影本與馬巴桑所提出行車執照正本內容均屬相同,被告雖在本院辯稱:許獻堂有提出自小客車制式鑰匙一節,雖依卷內證據所示無從證明可取,惟在系爭失竊車輛係在「許獻堂」者主動向正在路邊查察之被告表示該車係伊友人失竊之贓車,並提出與車主關係密切之身分證及行車執照正本查驗,並表示願意留置身分證正本以便補繳失竊報案單,客觀上實足以讓人相信「許獻堂」係車主友人而代為報領贓車之情,且被告在87年8 月18日下午係在執行順風專案查贓車勤務,亦有海山分局交通分隊勤務分配表一份在卷可稽(見87年偵字第27355號卷第27 頁),故被告所為發還系爭贓車程序,並無明顯有違常情之處。」(見原審卷165頁反面)。⑵由上可知,警員鍾宜勳於發放系爭汽車程序上,並無故意不

法行為,又其發還贓車所盡之注意義務,與其他警員辦理同類事務相較,並無明顯不同之處,即應認其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並無過失可言。

⑶更何況,上訴人所指之損害與警員鍾宜勳發還車輛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

①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

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481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須損害之發生與加害人之故意或過失加害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能成立。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依經驗法則,可認通常均可能發生同樣損害之結果而言;如有此同一條件存在,通常不必皆發生此損害之結果,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即無相當因果關係;不能僅以行為人就其行為有故意過失,自認該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②查,系爭汽車係經第三人「許獻堂」偽造車主馬巴桑身分

證件冒領,經警員鍾宜勳發還後,並又以偽造證件造成監理站之錯誤,將原BX-6889號車牌繳銷,重領DJ─2709號車牌,再由訴外人葉國明將系爭車輛售予上訴人。則依經驗法則,警員鍾宜勳之行為,通常所造成之損害,應為車主馬巴桑對於系爭車輛所有權管理使用之損害。至於上訴人購買系爭車輛後,因訴外人馬巴桑請求偵辦上訴人竊盜、偽造文書並扣押系爭車輛,之後自訴上訴人竊盜及偽造文書、告訴故買贓物,進而造成上訴人所稱系爭汽車橫遭扣押、變成泡水車受損一節,顯非通常皆會發生。換言之,通常人因善意或過失買受贓物,並不會產生遭被訴贓物罪、或竊盜罪、偽造文書罪,甚至於物品被扣押之結果。從而,上訴人請求因車輛遭扣押所造成營業損失、修車費等請求賠償,與警員鍾宜勳之發還車輛行為,欠缺相當因果關係,即無法成立損害賠償請求權。

㈢被上訴人所屬永和分局警員於扣押、保管系爭汽車時期有無違法、不當行為?與上訴人所受損害間有無因果關係?查:

⑴依90年1月12日修正前刑事訴訟法第230條、第231 條規定:

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知有犯罪嫌疑者,‧‧‧。但得不待其命令,逕行調查犯罪嫌疑人犯罪情形及蒐集證據;又同法第133條第1項亦規定: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再按警察偵查規範第6章第6節06081:扣押物如屬笨重或不便搬運者,得命人看守,或交所有人或其他適當人保管,將保管單一併移送檢察官或法官(見原審卷第68頁)。本件系爭車輛原所有人馬巴桑於87年9月25日10時許,在永和市○○路○○○號之永興租車公司發現其所失竊之車輛,乃報請永和分局新生派出所偵辦,經調查上訴人涉嫌竊盜、偽造文書等案件,被上訴人所屬員警即依上揭規定將該車予以扣押,且經上訴人及馬巴桑於偵訊(調查)筆錄均同意由警方暫為保管後(見原審卷第70、75頁),乃由新生派出所代為保管,併刑事案件報告書移請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此有被上訴人所屬永和分局87年9月北警永刑忠字第15435號刑事案件報告書、馬巴桑87年9月25日偵訊(調查)筆錄、被上訴人所屬永和分局新生派出所代保管條可稽(見原審卷73─75、77頁)。足證被上訴人所屬警員查扣車輛於法有據。又「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被上訴人所屬永和分局新生派出所接獲新竹地檢署發還系爭車輛函文後,業於90年12月28日發還予請求人,此亦有上訴人甲○○簽名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可按(見原審卷第78頁)。故被上訴人辯稱其所屬永和分局新生派出所警員係依前述刑事訴訟法及警察偵查規範第6章第6節06081等相關規定執行扣押該系爭車輛,合於法律規定,並無不當情事等語,應可採信。上訴人空言主張:被上訴人上開扣押行為不當云云,自不足採。

⑵上訴人雖主張:因被上訴人所屬警員保管系爭車輛不當,致該車成為泡水車,因而受有損害云云。惟查:

①按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

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亦同」,則凡公務員職務上之行為符合:行使公權力、有故意或過失、行為違法、特定人自由或權利所受損害與違法行為間具相當因果關係之要件,而非純屬天然災害或其他不可抗力所致者,被害人即得分就積極作為或消極不作為,依上開法條前段或後段請求國家賠償。反面言之,如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純屬天然災害或其他不可抗力所致,而與公務員之不法行為不具相當因果關係者,自不得主張國家賠償。

②查,系爭車輛自87年9 月25日為被上訴人所屬永和分局警

員執行扣押後,至90年12月28日始發還上訴人,惟於此保管期間之90年9月16日,台灣北部地區因納莉颱風來襲,豪雨成災,有90年9月16日中國時報記載載,「中央氣象局原先預測納莉颱風將於17日凌晨由台灣花蓮附近登陸,嗣後納莉颱風並未於花蓮附近登陸台灣,反而係於16日晚間自瑞芳三貂角附近登陸,顯見颱風登陸之路徑多變,一般民眾甚難掌握其行徑路線,自難預見會產生多大之暴風雨,及是否會造成淹水之災害」在卷可按(見原審卷239頁台北地方法院91年簡上字第262 號判決);又中國時報90年9 月18日報導:『台北市昨天單日降雨量累積到晚間8時為止,已達404公厘,打破1930年台北市創下359公厘的歷史紀錄,成為台北氣象站設105年來的單日最高降雨紀錄』,聯合報90年9月18日報導:『中度颱風納莉昨天清晨侵襲台灣北部,風勢不大,但帶來豪大雨。由於雨勢太大,再加上不少抽水機因嚴重浸水而損壞,無法正常運轉,整個台北市淹水情況嚴重..』,聯合報90年9 月19日亦報導:『納莉打破多項颱風的水文紀錄。經濟部水利處以截至昨天下午3 點為止的資料統計,納莉颱風已創下

400 年才有一次的紀錄。水利處說,重大工程的防洪業都是以200 年頻率為指標,納莉已經挑戰台灣的防洪概念。

』等語,足見納莉颱風帶來雨量為台北氣象站設置105 年來的單日最高紀錄,且超過200 年防洪頻率,甚至造成抽水站因雨量過大而停止運作。而納莉颱風來襲期間功能喪失而使台北地區嚴重淹水之玉成抽水站停擺事件,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結果,亦以降雨量過大超過抽水站及下水道排洪設計及兩套冷卻系統先後當機為由,而予不起訴處分,有台北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5881號判決在卷可按(見原審卷227、228頁)。

③系爭車輛於上訴人領回之際固已成為泡水車,惟被上訴人

於保管期間,係將車輛停放於永和分局新生派出所前,已盡抽象輕過失注意義務,但因90年9 月納莉颱風來襲,豪雨成災,造成台北縣市包括永和一帶嚴重積水,且納莉颱風之雨量並非被上訴人所能事先預知,並即採取防範措施,故此種颱風所造成之損害,應屬不可抗力事故,被上訴人對此一不可抗力之損失結果,自不負損害賠償責任。

④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未舉證證明系爭車輛係因納莉颱

風泡水受損,即無法證明新生派出所所在地,於納莉颱風來襲時發生嚴重淹水,致系爭車輛泡水,又縱認該派出所因納莉颱風來襲發生嚴重淹水,值班警員於發現水勢有逐漸上漲跡象時,未將系爭車輛移至高處,亦難認其已盡抽象輕過失之注意義務,並提出內政部消防署納莉颱風災情查詢影本為證。查,納莉颱風來襲,致新生派出所所在之永和地區淹水,有被上訴人提出之照片及記載「納莉颱風奪走79命,9 月19日(綜合Libery Times報導)...土城、板橋、中永和以及新莊等北縣精華區,都在一夜間成了水鄉澤國居民有歷經驚魂的一夜」之90年9 月19日NEWSRELEASES 附卷可稽(見本院1卷83、84頁,2卷3之3頁);另又因土城抽水站淹水幾達一層樓高,整個抽水站8 部抽水機完全失靈,造成板橋、土城淹水等情,亦有台北縣政府網站新聞在卷可按(見本院2 卷3之4頁),惟上訴人提出之內政部消防署納莉颱風災情查詢表(見本院1 卷38─65頁)均未記載上開地區有積水之現象,足證該表並未詳細列出所有淹水之地區,且依該表所示,主要係記載災情嚴重地區搶救之情形,自不得以此為新生派出所所在地區未淹水之證明。又納莉颱風來襲前,中央氣象局颱風警報雖呼籲民眾應嚴防強風豪雨,惟其警戒區域涵蓋台中、南投、花蓮以北每一個縣市,並未指出台北縣應特別加以防範,故是否盡其注意義務採取防範措施以預防災害之發生,仍應視一般有相當經驗之人,處於與其相同情形是否可得預見並予以避免,即是否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本件被上訴人於保管系爭車輛期間係將該車停放於永和分局新生派出所前,已盡其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至納莉颱風造成台北縣市包括永和一帶嚴重積水,帶來之雨量並非被上訴人所能事先預知,並即採取防範措施,故因此造成之損害,顯非被上訴人所得加以避免,是上訴人以系爭車輛受損,非因納莉颱風所致,及被上訴人未盡其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云云置辯,自不足採信。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所屬警員鍾宜勳於發還系爭汽車時,並無故意或過失之違法行為,且該行為與上訴人請求日後因系爭汽車遭扣押所造成營業損失、修車費等損害間亦欠缺相當因果關係。又被上訴人所屬永和分局警員係因上訴人涉嫌竊盜、偽造文書等案件,而依法將該車予以扣押,且經上訴人於偵訊(調查)筆錄同意由警方暫為保管,足見被上訴人所屬警員執行扣押系爭車輛職務並無不當情事。至於系爭車輛日後成為泡水車,純係因納莉颱風所致,屬不可抗利因素所造成,被上訴人就此所生之損害(包括修車費及修車期間之營業損失)亦不負損害賠償責任。從而,上訴人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57,361元,及自92年8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上訴人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規定,追加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上訴人1,883,867元,及自93年1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無理由,亦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爭執點、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或與本件無涉,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被上訴人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23 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張劍男

法 官 彭昭芬法 官 蔡芳齡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蔡錦輝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5-08-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