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3年度上國易字第10號上 訴 人 基隆市政府法定代理人 丙○○訴訟代理人 許智勝律師被上 訴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3年 4月14日台灣基隆地方法院92年度國字第 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5年4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新台幣貳拾捌萬伍仟柒佰叁拾柒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對於前項請求,應即與請求權人協議。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損害賠償之訴,除依本法規定外,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1條、第12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前於民國(下同)91年10月24日以書面向上訴人提出損害賠償之請求,經上訴人於91年12月13日拒絕賠償,業據被上訴人提出上訴人91年12月13日(91)基府工土字第100042號函、91年12月31日(91)基府工土字第 116350號號函影本各1件在卷可稽(原審卷第42頁、第43頁),揆諸上開規定,被上訴人自得依法提起本件訴訟,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為基隆市西定河中、下游施作高架道路基樁及橋墩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之監造及保管養護之主管單位,上訴人之工務局應確實監督承包商履行合約,按圖說施工,並隨時督導視察施工情況,且於颱風或雨季來臨前後,應督促要求承包商確實遵照規定加強安全措施,以防止工程災害發生,並確保施工安全。詎上訴人明知防汛期內河道應保持淨空狀態以免影響水流,然其對於承包商未依原核定施工計劃書之鋼構棧橋方式施工,竟於水道中 5處私設鋼構平台,擺置混擬土墊塊及大型施工挖土機具之行為,視若無睹,亦未督促承包商於施工結束後將機具、鋼構平台、混擬土撤離河道;適於91年6月4日上午 6時許至12時許該地區降雨,西定河暴漲時排水受阻無法宣洩,迅速溢淹,致中、下游中山區及安樂區淹水,1,000餘戶受災 ,伊住處財物盡付流水,更造成伊之妻兒驚恐不安,受有精神上之損害。上訴人未有效防止災害產生,反而任令其發生,其怠於執行職務之行為顯有故意或過失,且已造成伊之損害,為此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後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爰聲明:
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台幣(下同 )1,497,49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2年 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㈠系爭工程係以公開招標方式,全權委託中升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下稱中升公司)負責施工監造,由同昌建築無限公司(下稱同昌公司)得標施工,故系爭工程係於伊可執行監督能力之範圍外,而應由中升公司負監督之責,故縱因系爭工程之施工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亦非伊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亦與伊行政上之監督無因果關係。又隸屬於伊負責系爭工程之工務局,其人員編制不過10數人,須負責之市政工程高達40餘件,所屬承辦人員事實上不可能長期駐守於工地而執行監督之職,承辦人員業已不定時前往視察,並對中升公司及同昌公司提出相關改正意見,就施工平台、機具等置於河道中一事,曾多次發函要求其注意改善,並函請中升公司及同昌公司注意颱風豪雨季將至,請密切掌握氣候狀況,清除工程廢棄土,並避免施工機具、設備影響西定河水流,復於90年 7月17日在雷雨中舉行撤離河中機具之演習,鋼構平台(棧橋)、混凝土墊塊亦在演習範圍內,伊既已盡其應執行職務之責,實無怠於執行職務之故意過失可言。㈡伊縱依職權告知承攬人須按原施工計劃施作,承攬人不一定會依照告知內容施作,因此伊是否依職權告知而損害即不發生,完全取決於承攬人之態度,則伊行為或不行為已非重要而與損害間無相當因果關係,況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92年12月31「基隆市西定河溢淹災情責任鑑定報告」結論第 1項顯指西定河溢淹係同昌公司之責任,故承攬人以未報備之施作方法於 5處架設鋼構平台及擺置混凝土墊塊並停放機具而造成西定河中、下游兩岸之中山區及安樂區淹水,致使被上訴人財物受損,應由中升公司及承包商負責,與伊無涉。另承包商於每日施工完畢,均會將機具撤離至岸上,而大雨當日之前 1日,承包商為何未撤離機具,非伊所得知悉。又承包商變更原計劃而採機動性較高之鋼構平台方式施工,此經中升公司所知悉與評估,且比較本工程施作中亦曾遇及數次颱風,均無異狀,即可知變更前、後之施作方式並不影響河道水流之通暢,而伊基於信賴中升公司之專業評估,所作有關本工程之監督,並無違法失職之處,即便施工方法有不當之處,亦非伊之違失,蓋工程之設計、監造均係委由專業廠商施行,伊就審核程序無誤者,其行政責任亦盡,並無怠於執行職務。㈢台灣土木技師工會其後於93年11月26日以(93)省土技字第5644號函謂:「上開項目(包括西定河河道本身水位,當日潮汐、西定河兩岸之排水設施、西定河河道中道路排水孔、西定河河道護岸與道路高低)當初未列入於委託項目,故未加入變數予以鑑定」,在重新補充鑑定後認:「當日海面暴潮水位驟升係造成西定河淹水之主因,施工單位之機具放置河道與否,並非淹水之原因。」;另同昌公司所屬人員石昆岳、林讚成等人及中升公司現場監工主任何怡儀,原因公共危險等罪嫌遭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簡易判決處刑,惟其等不服提起上訴,經原法院以92年度簡上字第65號刑事判決無罪,足見承包商及監造人員執行職務並無疏失,伊所屬公務員亦無監督不周、未依法處分之過失,亦無怠於執行職務之情事。㈣又伊於本件西定河溢淹造成災情時,曾依「天然災害救助金核發辦法」第3條規定,發放2萬元之救助金予受災戶(包括被上訴人),倘認伊有賠償之責,上開金額應予抵扣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命: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85,737元及自92年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㈡被上訴人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上訴人就其敗訴之部分不服(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並未聲明不服,此部分已告確定),提起上訴,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系爭工程承包商於西定河河道中 5處設置鋼構平台,擺置混擬土墊塊及大型施工挖土機具,於施工結束後並未將機具、鋼構平台、混擬土撤離河道。㈡91年6月4日降雨90.5公釐,西定河河水因驟雨暴漲溢淹兩岸民宅,被上訴人住家淹水造成財物受損。㈢被上訴人受有如原判決附表編號1至8、10至14、16至26、28、30、31號所示物品之損害。
五、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為系爭工程之監造及保管養護之主管單位,應確實監督承包商履行合約,按圖說施工,並隨時督導視察施工情況,且於颱風或雨季來臨前後,應督促要求承包商確實遵照規定加強安全措施,然其竟於防汛期間未能有效監督施工承商切實依施工計劃施作、保持河道淨空,放任承包商將施工構台、混凝土墊塊及機具放置河道中,亦未督促承包商於施工結束後將機具、鋼構平台、混擬土撤離河道,適於91年6月4日上午 6時許至12時許該地區降雨,西定河河水因驟雨暴漲時排水受阻無法宣洩,迅速溢淹,致中、下游中山區及安樂區淹水,伊住處財物盡付流水,更造成伊之妻兒驚恐不安,受有精神上之損害,上訴人怠於執行職務之行為顯有故意或過失,且已造成伊之損害,為此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後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上訴人給付285,737元本息 。然此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是以本件應審酌者為㈠上訴人所屬之公務員有無因故意或過失而怠於執行職務?㈡上訴人所屬公務員之行為與被上訴人所受之損害間有無相當因果關係?茲分述如下:
㈠、上訴人所屬之公務員有無因故意或過失而怠於執行職務?
⑴、按「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經濟部,在直轄市為直轄
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主管機關應酌量歷年水勢,決定設防之水位或日期。由設防日起至撤防日止,為防汛期」、「排水設施範圍內禁止下列行為:一、填塞排水路…六、其他妨礙排水之行為」、「排水設施管理之維護管理、防洪搶險、安全檢查設施範圍之使用管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訂定排水管理辦法管理之。」、「違反第78條之 3規定者,主管機關得限期令行為人回復原狀、拆除、清除或適當處分其設施或建造物,屆期不遵行者,得按日連續處新臺幣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之罰鍰。」、「違反第78條之 3情形者,主管機關得沒入行為人使用之設施或機具,並得公告拍賣之。」、「在本法第74條規定之防汛期內,凡屬設置穿越水道或水利設施底部之建造物,不得施工。如遇有特殊情況需趕工時,應由興辦事業人報請主管機關核准,並在派員監督下為之。其派員監督所需之費用,由興辦事業人員負擔之。」、「排水系統規劃、設計、施工、養護及管理之負責人如左:二、市區排水系統為縣(市)政府、鄉(鎮、市)公所或直轄市政府工務局」,水利法第 4條、第74條、第78條之3、第78條之4、第93條之 4、第93條之5及水利法施行細則第89條、第119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又「防汛期間為每年5月1日至11月30日,直轄市、縣(市)政府於防汛期間,應輔導鄉(鎮、市、區)公所成立防汛搶險隊(以下簡稱搶險隊)或併河川搶險隊組織搶險隊。前項防汛搶險工作以外之排水設施災害搶修,由該管管理機關辦理。」,依水利法第78條之 4授權訂定之排水管理辦法第15條亦有明文。是上開法規之內容非僅授予國家機關推行公共事務之權限,就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 469號解釋所揭示自保護規範理論擴大對人民之保障而言,其目的係為保護人民生命、身體及財產等法益,且該法律對主管機關應執行職務之作為義務有明確規定,並未賦予作為或不作為之裁量餘地,該管機關公務員猶因故意或過失怠於執行職務或拒不為職務上應為之行為,致特定人之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即應負國家賠償法第 2條後段所稱之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之消極不作為國家賠償責任。
⑵、查西定河雖非經公告之「河川」,但係基隆市之「都市排水
設施」,係水利法所稱之水道,依水利法第 4條規定,上訴人為西定河之管理、維護機關,自應依上開水利法及其相關規定,於平時保持西定河道排水之順暢,並在防汛期間加強防護措施,以保護西定河周圍地區人民之生命、財產安全。然依系爭工程承包商所提經基隆市政府核定之施工計劃書,高架橋下部結構假設作業部分應採鋼構棧橋,以提供施工機具上下河床之用,但因工程進度落後已超過百分之10,為增加工作面及施工機動性,廠商變更為機動性較高之鋼構平台,復因河床不平整,於鋼構平台下設置混凝土墊塊,上開施工方式之變更,業據證人即上訴人工務局技正何明堂證稱:「棧橋施工方式本來設計的圖說是固定式,當時考量如果固定的話,不好移動,…,一直以來都是用機動式的施工方式,不過有少部分是固定式的。」、「鋼構平台的施工方式與原本設計不同的部分,依施工現況,如果機動式的施工方式較佳,上訴人原則上同意。」(原審卷第239頁、第241頁),足見上訴人確實知悉承包商變更施工方式。證人何明堂雖證稱:「…施工的時候機具是放在河床上,施工完成之後,如果天氣狀況良好,機具可以放在河床平台上,如果有發布豪雨或是颱風警報時,包商應自動將機具吊離河床。」等語(原審卷第 240頁),惟於平時旱季,河道乾涸,或許施工機具可暫時置於河道,而於防汛期間亦允許晴天時施工機具可暫時放置於河道,但有發布豪雨或是颱風警報時,即不得將機具等物品置於水道中,本件承包商於豪雨來臨前卻未將之撤離,亦未見上訴人有督促之舉,可知上訴人在防汛期間之緊急應變與平時相較並未特別加強,顯未善盡排水之管理機關在防汛期間之管理責任。又上訴人所屬工務局於歷次督導時即發現承包商同昌公司有在河道中及護岸旁堆置餘土、施工機具材料之事實,有上訴人所提工地督導紀錄表、工地會議記錄、施工協調會議記錄附卷可稽(原審卷第 101頁、第104頁─第111頁、第113頁─第118頁、第126頁─第129頁、第132頁─第137頁),則自每年5月1日起之防汛期間,上訴人對於豪雨來襲可能造成河道溢淹之災情應可得預見,且淹水事故使人民之生命、財產陷於急迫之危險中,造成災害範圍嚴重且廣大,非仰賴公權力之行使無可防免或減輕其損害,對於西定河及有關排水設施即應加強防護,注意豪雨等緊急情事,並作適當之防備,上訴人已無不採取強制手段之裁量空間,其就承包商在河道中設置鋼構平台及混凝土墊塊,並放置施工機具等行,卻僅一再發函要求改善,並未依法施以罰鍰或沒入設施、機具等處分,任令承包商繼續施工,自屬怠於執行其職務。
⑶、又按國家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基於依法行政原則,須以依
從法規為前提,本負有應維持公權力行使之合法性及正當性之責任與義務。又公務員應忠心努力,依法律命令所定執行其職務,公務員服務法第 1條定有明文。基此,應認公務員如有違背其職務義務之行為,即可推定其具有故意或過失。故主張成立國家賠償責任之人,祇須證明公務員有違背其職務義務之行為而造成其損害即可,國家機關必須提出其所屬公務員違背職務義務之行為有不可歸責事由之證明,始可免責。本件上訴人所屬公務員違背水利法規中有關排水設施應為之養護及管理、取締、執行等保護他人之法定職務義務之規定,具有違法性,依上所述,應推定其有過失。上訴人雖抗辯其所屬工務局人員編制為10數名人力,須負責之工程高達40餘件,不可能長期駐守於工地,僅能不定期至工地視察,就發現之缺失要求承包商改善,要求上訴人派員終日駐點監工,誠屬事實上不可能云云。但行政本具有積極主動處理公共事務,形成社會生活,從而實現國家目的之功能,對於公共事務之處理,主管機關之人力、預算如不足以因應法定職務所需,要屬機關內部如何逐步調度、編列之問題,不能據為對外主張免責之事由。況上訴人於工地督導過程明知承包商有在河道中設置鋼構平台及混凝土墊塊,並放置施工機具等已不合乎規定,本應及時調整人力,採取定期檢查或對承包商施以罰鍰、沒入設施、機具等必要措施,乃至91年 6月 4日本件事故發生時,仍任令承包商任意於水道放置機具等物,自不能再以人力有限、預算不足為由,卸免其責。上訴人復未能舉證證明有何其他不可歸責之事由,則其所屬公務員就怠於執行職務之行為,自有過失,應無疑義,上訴人上開抗辯,即無可採。
㈡、上訴人所屬公務員之行為與被上訴人所受之損害間有無相當因果關係?
⑴、按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客觀存在事
實,依吾人智識經驗判斷,通常均有發生同樣損害結果之可能者,該行為人之行為與損害間,即有相當因果關係,如有此同一條件存在,通常不必皆發生損害之結果,則該條件與結果不相當,即無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772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91年6月4日上午6時至中午12時止,7小時內之總降雨量為
90.5公釐,造成西定河溢流成災,基隆市政府為探討西定河溢淹災情責任歸屬,公開招標,招標結果由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承辦鑑定工作,鑑定結論:「⑴91年6月4日,基隆市○○○○○道路工程承包商同昌公司,其『施工機具及材料撤離計畫』及『防汛期間緊急應變計畫書』計劃不周,施工機具(挖土機)及鋼鈑、構台等材料未及時撤離西定河,佔用部分河道阻礙水流係造成溢淹之原因,此為放置施工機具之施工廠商所應負責者;⑵西定河上游截流隧道工程完工後,與91年6月4日相同降雨量,施工機具(挖土機)及鋼鈑、構台等材料置於河道,並不會發生溢淹情況,因此西定河高架道路工程施工適當時機係西定河上游截流隧道工程完工後。」等情,有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92年12月31日(92)省土技字第5180號鑑定報告在卷可按(原審卷第296頁、第297頁)。然鑑定證人甲○○於本院證稱:「當時鑑定沒有考慮到潮汐、排水孔、西定路與西定河高程差的關係、斷斷續續的水牆等因素,西定河有81個排水孔,包括雨水及污水排水孔,基隆地院刑事庭已函請公會就上開未考慮之因素補充鑑定…」等語(本院卷㈡第71頁),其於原法院刑事庭審理時亦證稱:「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92年12月31日鑑定報告在鑑定本件西定河淹水鑑定責任時是參考西定河的規劃報告、原來的設計資料,例如5年、10年的降雨頻率,就如鑑定報告第1頁四鑑定要旨內所述8項主要工作內容,就是前面6項『即資料搜集及整理分析,西定○○○區○○○○道斷面及水力坡降測量,水理分析及原規劃設計檢討,高架道路橋墩施工、防災措施調查及檢討,西定河上游截流隧道工程與西定河高架道路工程施工時機檢討』為本案之參考變數。參考雨量變數部分,有參考中央氣象局降雨資料,逐日逐時的降雨資料都有加入變數。在鑑定的過程中沒有參考91年6月4日潮水滿退潮的資料。在鑑定過程中有將原有西定河道的排水系統加入變數予以鑑定,會進到河道的排水系統才算。西定河已進到基隆市區的排水系統沒有加入變數。鑑定過程中有測量河堤的高程與河道的高程,沒有將道路高低差加入比較。會影響鑑定結論最主要是水量和水位,我在鑑定時有參照原來的規劃報告,但是原來的規劃報告上面並沒有排水系統,如果水量有大量變化才會影響到鑑定結論。這件鑑定的結論是依據模擬結果作成的,表7之2及圖7之1就是施工機具及鋼鈑未放置河道內,沒有溢淹的情況,表7之3及圖7之2是施工機具及鋼鈑放置河道內有溢淹情況。」等語(原法院92年度簡上字第65號刑事卷㈡第 6頁、第7頁、第9頁)。原法院刑事庭並函請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查詢前受基隆市政府委託鑑定西定河溢淹災情鑑定有無就「西定河河道本身水位、當日潮汐、西定河兩岸之排水設施、西定河河道中道路排水孔、出水孔、西定河河道護岸與道路高低」等因素加入變數予鑑定,上開因素未加入變數可否加入變數予以鑑定,經該公會於93年11月26日以(93)省土技字第5644號函復:「上開項目因當初未列於委託工作項目,故未加入變數予以鑑定。本會可以加入上開項目為變數,重新辦理鑑定。」,有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函在卷可稽(原法院92年度簡上字第65號刑事卷㈡第95頁)。是以上開鑑定報告並未參考淹水地區之排水系統功能性、排水系統與西定河道之聯結性與功能性、西定路淹水地區與河床海拔高低差、當日潮汐與西定河水流之關聯性等項目為鑑定之依據,上開鑑定內容就施工單位之施工機具、材料等未自西定河河道內撤離與否,是否會發生溢淹情形之鑑定結果即未完備,自不得以該未完備之鑑定報告遽認施工機具(挖土機)及鋼鈑、構台等材料未及時撤離西定河係造成溢淹之原因。
⑶、嗣經原法院刑事庭檢附基隆地區91年6月4日及11日兩日漲退
潮資料、基隆地區自89年10月1日起至91年5月31日止逐日逐時雨量資料、雨量類別說明表等資料,再送請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就「西定河河道本身水位、當日潮汐、西定河兩岸之排水設施、西定河河道中道路排水孔、出水孔、西定河河道護岸與道路高低」等項目加入變數,再次鑑定西定河溢淹災情之責任,尤其是施工單位之施工機具、材料等未自西定河道內撤離與否,是否會發生溢淹情事予以鑑定,經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結果,鑑定結論:「綜合現場勘查西定河流域、測量西定河河道、西定○○○區○○○○道斷面及水力坡降測量、水理分析等資料分析結果,當洪峰流量採用 C=
0.65計算時,不管斷面是採用原始設計斷面或考量施工機具阻塞河道,其淹水區域皆集中在斷面編號1500至寶興橋之間以及斷面1350等5個斷面,且兩方案之5個淹水斷面之模擬水位皆相同。模擬結果顯示在此設計洪峰流量下,即使施工機具未堵塞河道,此附近的斷面都會有淹水情況發生,且未撤離施工機具並不會加深該淹水區域之淹水狀況。另外洪峰流量採用C=0.8計算時,其模擬結果亦顯示在此設計洪峰流量下,未撤離施工機具並不會加深該淹水區域之淹水狀況或造成其他斷面產生淹水。因此本案水理分析(考量當日出海口之最大暴潮水位和生活污水量)的結果顯示,當日海面暴潮水位的驟升是造成西定河溢淹的主因,而施工單位之機具放置河道與否,並非當日淹水的原因。」等節,有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94年 7月19日(94)省土技字第3612號鑑定報告附卷可憑(本院卷㈡第84頁─第87頁)。因前後 2份鑑定報告之鑑定結論不同,原法院刑事庭乃傳喚鑑定證人陳鴻輝、施義芳、甲○○到院證稱:「94年7月19日(第2次)鑑定報告,因為有考量到潮汐海水位的變化,此部分影響的強度大於機具放置於河道的因素的考慮之強度,另外也有調查西定河沿岸生活污水排水量,這部分的影響值不大,這部分是相對於潮汐和雨水的影響力,河川與道路的高度都已經涵蓋在雨水逕流量的計算值內,法院請我們在鑑定時加進去的考量因素都有列入鑑定範圍之內,第2次的鑑定是有承續第1次的鑑定報告,主要發現第 1次的鑑定報告沒有考量到潮汐的因素,當日西定河出海口漲潮36公分,造成西定河的水排不出去會迴流,這部分的因素涵蓋機具未撤離河道,而且迴流因素的力量會大過於機具未撤離河道的因素,還有考慮逕流係數
0.65及0.8的不同情況去做分析,電腦模擬的結果都與第2次鑑定報告結論相同。」等語(原法院92年度簡上字第65號刑事卷㈡第161頁),鑑定證人甲○○並補充證稱:「第1次與第2次鑑定的結論並沒有矛盾,第1次鑑定未考量潮汐海水迴流的因素,才會得出機具在河床內會影響排水西定河水位的結論,事實上潮汐跟海水迴流影響的強度遠大於機具未撤離西定河道的因素。」等語(原法院92年度簡上字第65號刑事卷㈡第161頁)。上開第2次鑑定時已綜合勘查參考西定河流域、測量西定河河道、西定○○○區○○○○道斷面及水力坡降測量、水理分析等資料,是該次之鑑定報告較符事實而值採信。因此91年6月4日基隆市西定河溢淹之主因,乃當天海面暴潮水位驟升致西定河溢淹,至於施工單位機具、材料放置河道,與當日淹水無關。
⑷、被上訴人另主張:91年6月4日西定河之施工機具及材料尚未
撤離水道,當日自上午6時至中午12時止,7小時內之總降雨量為90.5公厘,即造成西定河河水溢流成災;同年月11日,施工機具及材料已撤離西定河道,而於當日下午1時至6時止,6小時內之總降雨量為101公厘,然當日西定河道兩岸並無未發生水患,由此可知,本件之水災與施工機具未撤離水道有相當因果關係云云。然基隆地區91年6月4日之較高高潮為
5 時30分高於海平面36公分,較低低潮為23時低於海平面18公分,91年 6月11日較高高潮為23時31分高於海平面41公分,較低低潮為15時3分低於海平面51公分。91年6月11日下午1至6時適逢退潮,且較低低潮為低於海平面51公分,與91年6月4日上午 6至12時正逢漲潮較高高潮高於海平面36公分,此二者高低潮潮差為87公分,此有中央氣象局93年11月12日中象參字第0930005851號函所附之基隆高低潮時潮高預報表可稽(原法院92年度簡上字第65號刑事卷㈠第 258頁)。如前所述,潮汐之升降為西定河溢淹之重要因素,本件被上訴人並未探求前後2次之潮汐變化情形,徒以2者之結果相比較,即認本件水災係因機具等阻斷水流所致,上訴人所屬公務員之怠於職務之行為與損害之發生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云云,自屬無據。
⑸、被上訴人又主張:依相片所示,鋼構平台已經阻斷西定河水
流,且觀音橋到出海口及基隆市區均未淹水,而基隆市區之地勢低於觀音橋,顯見本件水災並非潮汐所造成的,補充鑑定報告並非準確云云。惟依被上訴人所提出之相片,尚無從看出水道上鋼構平台已阻斷水流之事實(本院卷㈡第127頁─132頁),又被上訴人主張基隆市區之地勢比觀音橋為低一節,並無法舉證以實其說,況91年6月4日西定河中、下游溢淹,除當日潮汐驟升為其主因外,西定河兩岸之排水設施、西定河河道中道路排水孔、出水孔、西定河河道護岸與道路高低等因素亦應予以考量,自不得以地勢之高低作為是否會淹水之惟一考量,再參以上開補充鑑定報告係專業機關以其專業知識及經驗並參酌各項資料所得之結論,自屬可信,是被上訴人主張本件水災非因潮汐所致,補充鑑定告並非準確云云,應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雖未督促施工單位,於豪雨來臨前,將置於基隆市○○○○道上之施工機具及材料撤離,然91年6月4日上午海面暴潮水位的驟升是造成西定河溢淹之主因,已如前述,並非因上訴人所屬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行為所致,即本件屬自然不可抗力之災害,與上訴人所屬公務員之行為並無相當因果關係,亦即與國家賠償之要件有間;從而,被上訴人依據國家賠償之法律關係, 請求上訴人賠償285,737元,於法自屬無據,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85,737元本息,並為假執行之宣告,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他攻擊、防禦方法、及提出未援用之證據,經斟酌後認不影響判決基礎,無逐一論述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5 日
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黃騰耀
法 官 許文章法 官 黃國永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葉國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