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上更㈠字第五六號
上 訴 人 乙○○被 上訴人 甲○○訴訟代理人 高瑞錚律師
陳在源律師張梅音律師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一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七一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變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於九十三年九月十四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壹萬肆仟肆佰捌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變更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變更之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十分之九,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乙○○在原審除本於回復原狀請求權,訴請甲○○返還土地九筆外,並以伊於七十九年間即取得法院所為確認兩造間就坐落台北縣○○鎮○○○段楓子瀨小段(下稱系爭地段)六二、六六、七二、七六、七七之一、七七之二、七七之三、七七之四、七七之五、七七之九、八二、八三、二一七、二一七之一、二二六之一、二二六之二地號十六筆土地(嗣由前開土地另分割出七二之一、七六之一、八三之一、二二六之六、二二六之七、二二六之八地號六筆土地)之買賣關係不存在之確定判決,故甲○○自彼時起,就前開土地即無任何正當權利,竟將前開土地出租訴外人劉武男,自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租金之利益,故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甲○○給付新台幣(以下同)一百十二萬七千五百八十二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見原審卷第一卷第七頁及第二卷第七三頁)。嗣經原審判決甲○○應返還土地九筆及給付三十七萬元本息後,乙○○就金錢給付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前審審理時,將原主張之訴訟標的不當得利,以甲○○遲延返還前開土地,致伊受有損害為由,變更其訴訟標的為給付遲延損害賠償請求權(見本院前審卷第一三一頁),雖甲○○表示不同意。惟經核乙○○請求之基礎事實均係以甲○○未返還上開土地所有權,致上訴人無法本於其所有權對系爭土地為使用收益之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但書及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仍應准許其所為訴之變更。
二、上訴人於本院前審變更聲明求為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七十五萬七千五百八十三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擴張並更正聲明求為㈠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二百五十四萬八千零二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自八十九年四月十九日起至坐落台北縣○○鎮○○○段楓子瀨小段七二、七二之一、七六、七六之一、七七之三、七七之四、八三、八三之一、二一七、二二六之二、二二六之八地號十一筆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二十四分之一(下簡稱七二地號等十一筆土地)移轉登記完畢日止,按年給付六萬一千零四十七元及自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一日起至移轉所有權登記完畢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二一九、二五一頁),核其所為,乃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擴張,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但書、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應准許之,合先敘明。
三、上訴人主張伊前於七十七年九月十四日,將系爭地段六二、六六、七二、七二之
一、七六、七六之一、七七之一、七七之二、七七之三、七七之四、七七之五、七七之九、八二、八三、八三之一、二一七、二一七之一、二二六之一、二二六之二、二二六之六、二二六之七、二二六之八地號二十二筆土地(已含售後逕為分割之地號所有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二十四分之一(下簡稱系爭土地)出售予被上訴人,嗣因被上訴人違約,伊乃依法解除兩造間之買賣契約,並對被上訴人提起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之訴勝訴確定,被上訴人應返還系爭地段六十二、六
六、七七之一、七七之二、七七之五、七七之九、八二、二一七、二一七之一、二二六之一、二二六之二、二二六之六、二二六之七號等十三筆土地。上訴人於七十九年十二月六日、十二日即以存證信函催告被上訴人返還系爭土地,惟被上訴人均置之不理,迄至八十九年四月十八日始將其中系爭地段六二、六六、七七之一、七七之二、七七之五、七七之九、八二、二一七之一、二二六之一、二二六之六、二二六之七地號十一筆土地(第二一七、二二六之二地號未移轉)所有權應有部分各二十四分之一(下簡稱六二地號等十一筆土地)移轉登記返還與伊,計遲延九年四月;其餘七二地號等十一筆土地(即七十二、七六、七七之三、之四、八十三、二二六之八、八三之一、七六之一、七二之一等九筆地號土地以及上開未移轉之二一七、二二六之二地號)部分,上訴人嗣於八十九年起訴請求返還,業已補正前揭存證信函之催告效力,而土地法第三十條移轉農地限制期間,不影響被上訴人負遲延給付損害賠償責任,上訴人雖持確定判決向地政事務所辦理,因被上訴人將土地堆置廢土石並鋪柏油,不能取得農業使用證明書而遭駁回,係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事由所生損害,訴外人正偉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正偉公司)負責人鄭味並未於七十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上訴人所立填土合約書上簽名,該合約書自始未成立生效,上訴人復於同年八月一日以存證信函撤回前揭合約書之意思表示,上訴人不同意堆置廢土石之真意明確,並為此自訴訴外人鄭味與共有人等偽造文書、詐欺,刑事判決理由矛盾,被上訴人辯稱堆置廢土不可歸責於伊云云,尚難採信,被上訴人迄今未將七二地號等十一筆土地移轉登記與伊,自應負遲延給付損害賠償責任;而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出租訴外人劉武男,每月租金二十八萬三千六百元,上訴人按月受有相當於租金一萬一千八百一十七元之損害,據此市場行情計算,應給付上訴人二百五十四萬八千零二元,被上訴人主張依公告地價計算,兩者差價十倍以上,嚴重違背誠信原則、經驗法則;上訴人所為請求乃遲延給付積極損害賠償,與因租賃關係由原物所得之收益迥異,自無五年時效之問題(上訴人原起訴主張本於回復原狀請求權,訴請被上訴人返還七二地號等十一筆土地,並以伊於七十九年間即取得法院所為確認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買賣關係不存在之確定判決,被上訴人自彼時起,就前開土地即無任何正當權利,竟將前開土地出租訴外人劉武男,自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租金之利益,故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一百十二萬七千五百八十三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經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應返還系爭地段七二、七二之一、七六、七六之一、七七之三、七七之四、八三、八三之一、二二六之八地號九筆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二十四分之一(下簡稱七二地號等九筆土地)及給付三十七萬元本息後,上訴人就金錢給付敗訴部分聲明不服,並於本院前審時,將金錢請求部分之訴訟標的由不當得利變更為給付遲延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另被上訴人則就其敗訴部分全部聲明不服,嗣經本院前審判決駁回兩造之上訴及變更之訴後,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被上訴人則就其敗訴部分(即七十二地號等九筆土地移轉所有權部分)未聲明不服而告確定)。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二百五十四萬八千零二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被上訴人應自八十九年四月十九日起至七二地號等十一筆土地移轉登記完畢日止,按年給付上訴人六萬一千零四十七元,並自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一日起至移轉所有權登記完畢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所主張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孳息性質,縱其請求權曾經成立,發生於000年0月000日以前者,均已罹於五年時效而消滅,被上訴人主張時效抗辯,得合法拒絕給付。關於系爭地段六二、六六、七七之一、七七之
二、七七之五、七七之九、八二、二一七、二一七之一、二二六之一、二二六之
二、二二六之六、二二六之七地號十三筆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二十四分之一(下簡稱六二地號等十三筆土地)部分,業經最高法院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日判命被上訴人移轉登記與上訴人確定,上訴人得自行持確定判決單獨向地政事務所申請移轉登記,無須被上訴人配合,縱有配合義務,亦早經主動催告上訴人辦理,茲上訴人拒絕受領給付,應負債權人遲延責任;至於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三日至同年十二月二十日之間,未見上訴人舉證證明所謂未能收回土地所受損害之計算標準,且系爭土地自八十五年一月三日後,因承租人未繳付租金而無孳息收入,所為請求顯無理由。關於七二地號等九筆土地,上訴人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六日起訴請求移轉登記,經被上訴人於同年十一月十五日接獲起訴狀繕本,始生催告效力,經原審判命被上訴人應移轉登記與上訴人,復經本院前審維持原判決,被上訴人未聲明不服而於九十年十二月十一日確定,上訴人得自行持確定判決單獨向地政事務所申請移轉登記,被上訴人無債務不履行可言;至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五日至九十年十二月十一日之間,未見上訴人舉證證明所謂損害之計算標準,且系爭土地自八十五年一月三日後,因承租人未繳付租金而無孳息收入,所為請求亦非可採;系爭土地既經上訴人出具同意書,與其他共有人共同提供訴外人鄭味填土,未供農業使用,業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七十七年度自字第八○二號判決理由第二點及台灣基隆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八五號判決認定明確,七二地號等九筆土地嗣因堆置廢土不符農業用途,致地政機關拒絕依確定判決辦理移轉登記,係不可歸責於被上訴人自明,上訴人主張事後解約並提出自訴,即與伊無關,應歸責於被上訴人云云,於法未合。縱認被上訴人負賠償責任,亦以法定最高租金為限,絕無比照十餘年前租金標準之理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上訴人變更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五、上訴人主張伊前於七十七年間,以伊已解除兩造間買賣契約為由,訴請確認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買賣關係不存在,並取得勝訴判決確定,已提出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七十八年度訴字第九三八號、本院七十八年度上字第七六八號、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三四號、本院七十九年度上更㈠字第一六八號及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五○三號民事判決(見原審卷㈠第二二至五一頁)為證,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六、上訴人復主張被上訴人迄至八十九年四月十八日始將其中六二地號等十一筆土地)移轉登記返還與伊,計遲延九年四月;其餘七二地號等十一筆土地部分,上訴人嗣於八十九年起訴請求返還,業已補正前揭存證信函之催告效力,而土地法第三十條限制期間,不影響被上訴人負遲延給付損害賠償責任,雖持確定判決向地政事務所辦理,因被上訴人將土地堆置廢土石並鋪柏油,不能取得農業使用證明書而遭駁回,係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事由所生損害,訴外人正偉公司負責人鄭味並未於七十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上訴人所立填土合約書上簽名,該合約書自始未成立生效,上訴人復於同年八月一日以存證信函撤回前揭合約書之意思表示,上訴人不同意堆置廢土石之真意明確,並為此自訴訴外人鄭味與共有人等偽造文書、詐欺,刑事判決理由矛盾,被上訴人迄今未將七二地號等十一筆土地移轉登記與伊,自應負遲延給付損害賠償責任;而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出租訴外人劉武男,每月租金二十八萬三千六百元,上訴人按月受有相當於租金一萬一千八百一十七元之損害,據此市場行情計算,尚應給付上訴人二百五十四萬八千零二元;上訴人所為請求乃遲延給付積極損害賠償,與因租賃關係由原物所得之收益迥異,自無五年時效之問題等語,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時,主張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第四款所定解除契約後之給付
物孳息返還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金錢,嗣於本院前審九十年十月二十三日言詞辯論程序時變更訴訟標的,主張改依民法第二百三十一條遲延給付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見本院前審卷第一三一頁),如前所述,則請求權消滅時效為十五年,上訴人於七十九年十二月六、十二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上訴人於文到一星期內返還系爭土地,被上訴人於同年月十四日收到,有存證信函及回執影本(見本院卷第三八至四二頁)在卷可稽,加計七日(上訴人就此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一二八頁),故以請求權可行使即同年月二十二日起算十五年時效,迄至上訴人提起本件變更之訴為止,未罹於十五年時效而消滅,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所主張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孳息性質,縱其請求權曾經成立,發生於000年0月000日以前者,均已罹於五年時效而消滅云云,自無足採。
㈡上訴人於七十七年間對被上訴人訴請確認系爭土地買賣關係不存在獲勝訴判決確
定後(見原法院卷一第二十二至五十一頁),上訴人於七十九年十二月六、十二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上訴人返還系爭土地,惟被上訴人均置之不理,上訴人復於八十年間訴請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上訴人以返還土地,歷經三審,上訴人獲部分勝訴判決,被上訴人應將六二地號等十三筆土地移轉登記與上訴人;其餘七二地號等九筆土地移轉登記部分,因受修正前土地法第三十條規定之限制而遭敗訴確定,有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年度重訴字第七六號、本院八十年度重上字第二五八號、最高法院八十三年度台上字第六九六號、本院八十三年度重上更㈠第四九號、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五八七號、本院八十四年度重上更㈡字第七三號、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三○一九號民事判決(見原審卷㈠第五二頁至第一二六頁)可憑。
㈢按債務人遲延者,債權人得請求其賠償因遲延所生之損害。民法第二百三十一條
第一項定有明文。而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修正前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二、三項亦定有明文。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二項亦定有明文。如前所述,上訴人前於七十七年九月十四日,將系爭土地出售予被上訴人,嗣因被上訴人違約,乃依法解除兩造間之買賣契約,並對被上訴人提起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之訴勝訴確定,被上訴人自負有回復原狀返還系爭土地之義務,亦經法院判命被上訴人應將六二地號等十三筆土地移轉登記與上訴人,其餘七二地號等九筆土地,因受修正前土地法第三十條規定之限制,而無法移轉登記,亦經法院認定明確,駁回上訴人此部分移轉登記之請求確定在案,自非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而不負遲延給付損害賠償責任。惟土地法已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公佈刪除第三十條,故被上訴人自該日起即負有回復原狀返還七二地號等九筆土地之義務,亦經法院認定明確,判命被上訴人應將七二地號等九筆土地移轉登記與上訴人確定在案。上訴人於七十九年十二月六、十二日即以存證信函催告被上訴人於文到一星期內返還系爭土地,依前揭規定,被上訴人應為之六二號等十三筆土地移轉登記義務,自被上訴人收受存證信函之翌日加計七天即七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起負遲延責任(被上訴人就上開日期亦不爭執,如前所述);至於七二地號等九筆土地,上訴人固於起訴前曾經催告被上訴人給付,惟七二地號等九筆土地,係應土地法移轉農地之限制(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八日修正生效),非可歸責於被上訴人,故被上訴人不負遲延之責,上開存證信函不生催告之效力,惟上訴人嗣就七二地號等九筆土地於八十九年十日一月六日提起本件訴訟即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故被上訴人應為之前揭七二號等九筆土地移轉登記義務,自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而送達訴狀於被上訴人之翌日即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五日起負遲延責任,是上訴人依民法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一項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因遲延而生之損害,自非無據。被上訴人抗辯以早經主動催告上訴人辦理,茲上訴人拒絕受領給付,應負債權人遲延責任云云,然為上訴人所否認,被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催告上訴人受領給付之意思通知達於上訴人,故所辯尚難採信。
㈣被上訴人辯稱六二地號等十三筆土地部分,經最高法院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日
以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三○一九號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此後上訴人隨時可單獨持該確定判決向地政事務所聲請辦理移轉登記,無須被上訴人配合,故至此無遲延損害云云,惟被上訴人負有回復原狀返還六二地號等十三筆土地之義務,已如前述,不因嗣後判決確定而受影響,至於上訴人可單獨持確定判決自行辦理,僅係上訴人可代被上訴人履行所負義務,非以此即謂被上訴人至此可免責而不負遲延賠償責任,故上訴人以六二地號等十一筆土地(其中二一七、二二六之二地號土地因廢土問題未能移轉)迄至八十九年四月十八日始移轉登記返還與伊,而主張應算至該日止負遲延賠償責任等語,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上訴人另主張持確定判決向地政事務所辦理七二地號等十一筆(即七十二地號等九筆加上二一七、二二六之二地號,另參見台灣基隆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八五號判決,見本院卷第一八三頁背面)土地所有權之移轉,因被上訴人將土地堆置廢土石並鋪柏油,不能取得農業使用證明書而遭駁回,係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事由所生損害云云,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抗辯稱系爭土地乃經上訴人出具同意書,與其他共有人共同提供訴外人鄭味填土,未供農業使用等語,核被上訴人上開辯詞與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七十七年度自字第八○二號刑事判決事實欄所載自訴人(即本件上訴人)自訴意旨「...鄭味即運來挖土機,次日即開始倒土,自訴人阻止無策,...自訴人無奈,提出須補貼自訴人新台幣(下同)七萬元,始准倒土,被告鄭味同意支付,..自訴人信以為真,遂寫立契約書並簽名蓋章,...詎鄭味將上開書類轉交其子拿走後竟未依約付款...等語(見本院卷第二二九頁背面)相符,故被上訴人抗辯七二地號等十一筆土地因堆置廢土不符農業用途,致地政機關拒絕依確定判決辦理移轉登記,當初上訴人亦有同意,不可歸責於被上訴人等語,自堪採信。上訴人主張事後解約並提出自訴,即與伊無關,應歸責於被上訴人云云,委無足取。依前述,被上訴人應負遲延責任期間,就系爭地段二
一七、二二六之二地號土地應計至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日即此部分經最高法院判決確定之日止,就七十二地號等九筆土地應算至九十年十二月十一日即此部分經本院前審判決後,因上訴期間屆滿,被上訴人未聲明不服而告確定之日止。上訴人主張應算至七二地號等十一筆土地移轉登記之日止,並應按年給付六萬一千零四十七元,並自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一日起至移轉所有權登記完畢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云云,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㈤兩造間系爭土地買賣契約已合法解除,被上訴人負有返還土地所有權予上訴人之
義務,惟遲延返還,已如前述,則上訴人主張因被上訴人遲延返還所有權登記,致其無所有權,無法作任何權利主張或利用,尚非無據。惟上訴人就其所受損害具體內容並無主張及舉證,則以該土地出租可得孳息為計算標準,應較客觀公平。查六二地號等十三筆土地,面積分別為六二之一地號為六二○○平方公尺、六六地號為一○七二平方公尺、七七之一地號為四三九平方公尺、七七之二地號為一○○平方公尺、七七之五地號為五○四平方公尺、七七之九地號為一二○平方公尺、八二地號為五○四平方公尺、二一七地號為七三平方公尺、二一七之一地號為三四七平方公尺、二二六之一地號為一一七三平方公尺、二二六之二地號為五四四平方公尺、二二六之六地號為九七平方公尺、二二六之七地號為六五六平方公尺,上訴人所有權應有部分各為二十四分之一,六二地號等十三筆土地於七十八年一月至九十二年十二月公告地價均為每平方公尺三十元,七二地號等九筆土地,面積分別為七二地號三七六平方公尺、七二之一地號為四三九平方公尺、七六地號為四七二七平方公尺、七六之一地號為六平方公尺、七七之三地號為四二六平方公尺、七七之四地號為一九四平方公尺、八三地號為四七三平方公尺、八三之一地號為一○九平方公尺、二二六之八地號為三六四平方公尺,上訴人所有權應有部分各為二十四分之一,七二地號等九筆土地於七十八年一月至九十二年十二月公告地價均為每平方公尺三十元,有土地登記簿謄本(見本院卷一三八頁以下)附卷可按,且衡諸土地法第九十七條第一項:「城市地方屋房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十為限」,及平均地權條例第十六條前段:「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時,土地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以公告地價百分之八十為其申報地價」等規定,本院審酌系爭土地坐落之地段、經濟繁榮程度、被上訴人使用情況及曾出租訴外人劉武男,每月租金二十八萬三千六百元等一切情形,認上訴人所受損害,按系爭土地公告地價之總合,以年息百分之十計算為適當,上訴人主張應依出租予劉武男市場行情計算,上訴人按月受有相當於租金一萬一千八百一十七元之損害云云,惟其非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係依給付遲延請求損害賠償,而按土地法第九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十為限」,係屬強制規定,如當事人間約定之租金超過此限制,其超過部分無請求權(最高法院四十三年台上字第三九二號判例參照),所辯依公告地價計算,兩者差價十倍以上,嚴重違背誠信原則、經驗法則云云,不應准許。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二百三十一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遲延損害一萬四千四百八十八元(計算式詳見附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本於遲延給付損害賠償請求權之規定,主張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一萬四千四百八十八元,及自變更之訴翌日即九十年十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分別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惟上開應准許部分,金額未逾一百五十萬元,於本院宣判後即告確定,無為假執行宣告之必要,至於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舉證,經審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變更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二十九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劉 靜 嫻
法 官 吳 光 釗法 官 李 錦 美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人不得上訴。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一 日
書記官 明 祖 全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
計算式11212(平方公尺)×1/24(應有部分)×30(地價)×10%×(9年+119/365,八十九年二月為二十九日,此部分係六十二地號等十一筆土地,即七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起至八十九年四月十八日移轉所有權之日止)+617×1/24×30×10%×6年(八十五年二月為二十九日,此部分為二一七地號及二二六之二地號,即七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至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日判決確定日止)+7114×1/24×30×10%×(1+27/365,即七十二地號等十一筆土地,至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五日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九十年十二月十一日本院前審判決確定日止)=13070+463+955=1448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