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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3 年上更(一)字第 69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上更㈠字第六九號

上 訴 人 乙○○訴訟代理人 陳適庸律師被 上 訴人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二十九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更字第二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於九十三年七月十三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原任職被上訴人之配偶鄭翠馨開設之璟韻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璟韻公司),八十二年五月間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夫妻表示其四姊夫劉勇雄投資之大陸「上海奧斯卡兒童快樂世界中心(有限公司)」(下稱奧斯卡兒童中心)尚未營運,因資金不足,欲邀美國及台灣親友數人入股,如被上訴人投資,並承諾由其代理及保障伊之股東權利,因當時臺灣與大陸間無法通匯,被上訴人乃依上訴人之指示,於同年七月二日自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之配偶鄭翠馨、被上訴人之岳母等帳戶中共領出三百多萬元,並於翌日即八十二年七月三日以二十六‧四一五比一之美元匯率兌換美金十萬九千八百零四元,匯款至上訴人指定在香港劉勇雄之 YAN TEXH.K LTD.帳戶,嗣改匯至香港另一公司帳戶,輾轉至大陸交予上訴人。八十二年七月二日被上訴人之妻接獲上訴人在上海代表被上訴人與奧斯卡兒童中心董事長劉勇雄所簽立之投資協議書,其中被上訴人投資名義竟使用「璟韻公司甲○○」而非純私人名義,經被上訴人要求上訴人乃將其中璟韻公司除去,上訴人乃以傳真回覆表示「7/3Fax回去之修正過協議書(已將璟韻公司的名字除掉),想必已收到,正本存在我這裏的辦公室」足見此投資確為被上訴人個人之投資,與璟韻公司無關。上訴人於八十二年八月十三日寄函予被上訴人之妻時亦自認:「事實上分配(璟韻)公司財產的事,對我來說,老早我就沒名沒分了」。迨上訴人於八十二年十一月間回國,將八十二年七月十二日股東認股名單交付被上訴人,被上訴人赫然發現其中被上訴人所投資金額之二分之一竟登記在上訴人名下,上訴人告知此係為分散股權且因其擔任總經理,不能沒有股權之理由搪塞,被上訴人要求上訴人更正,然並未更正,經被上訴人多方聯絡均不予回應,至上訴人所書寫之切結書所云「併老命保住甲○○在上海之投資」等語,不足證明雙方已達成信託股權之合意,被上訴人同意上訴人返還股權。上訴人利用其代被上訴人處理投資之機會,將被上訴人投資之二分之一金額據為己所有後,將之作為自己之出資,而得以在奧斯卡兒童中心登記百分之十二.五之股權,因此受有美金五萬四千九百零二元之不當利益,上訴人無法律上原因受有此利益,並損害被上訴人之權益,雖被上訴人前對上訴人提出侵占、背信之告訴,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但民事法院不受其拘束,為爰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被上訴人自得求上訴人返還所受利益美金五萬四千九百零二元及自八十九年七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對於系爭投資款係被上訴人所有,並不爭執,惟抗辯:系爭投資款係被上訴人直接匯給奧斯卡兒童中心負責人劉勇雄,為該中心之公司資金,上訴人如何能直接控制支配占有,上訴人未有占用系爭投資款亦為本院九十一年度上更㈠字第二一二號所認定,本院應受該判決之拘束。況上訴人向未主張該資金二分之一為上訴人所有或上訴人之出資,上訴人登記為奧斯卡兒童中心之股東乃基於被上訴人之授權,並非占有被上訴人之資金所致。被上訴人與奧斯卡兒童中心間合資協議書,其投資人原列為璟韻公司,因被上訴人反對,經上訴人徵得上訴人之妻同意後,遂將投資人改為被上訴人及上訴人,並將更改後之協議書傳真予被上訴人,且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八十二年七月五日傳真函所載協議書業已修正(即將璟韻公司名字刪除)並已傳真予其等語,均未有異議,被上訴人聲其於八十二年十一月上訴人回國時才知其於奧斯卡兒童中心之股權半數登記為上訴人所有,與事實不符。況被上訴人亦自承其相信上訴人會將投資額更名回來及繼續為其經營大陸之投資,以及上訴人為了能持股讓其擔任股東好管理,是權宜之計,其可以隨時改回來,當時被上訴人亦信任上訴人,是被上訴人明知且同意將投資股權之半數,登記於上訴人名義,兩造間就系爭投資款存在信託關係,被上訴人終止信託,僅得請求返還信託財產。上訴人所書立之切結書記載「我會拼老命保住甲○○的投資」等語,係指確保被上訴人股權之存在。又被上訴人所稱奧斯卡兒童中心並不存在,更屬不實。奧斯卡兒童中心確於八十二年間,在上海設立,嗣後因經營問題,董事一致同意另組建上海奧斯卡物業管理有限公司代替,股東不變,公司改組後,於八十五年八月十六日以傳真通知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參加八十五年十二月三十日召開股東會,是公司現仍營運中,被上訴人與上訴人仍為公司股東。上訴人受被上訴人委託處理投資奧斯卡兒童中心事宜,得被上訴人授權將其投資半數股權信託登記於上訴人名義,兩造均同意將來辦理更名登記為實際之出資人即被上訴人所有,被上訴人不得因迄今未實際獲利,否認兩造間之委任及信託關係,主張返還投資資金之半數。上訴人既未獲有任何利益,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規定為請求,縱得請求亦僅得請求返還奧斯卡兒童中心的股權,是被上訴人請求,洵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被上訴人於八十二年六月二十八日出具內容為:「茲委託乙○○先生為本人在『

上海奧斯卡兒童快樂世界中心有限公司』之投資事宜之全權代表。此致上海奧斯卡兒童快樂世界中心有限公司董事會。」之授權書乙扺予上訴人,有該授權書在卷可稽(原審訴更卷第二八頁)。

㈡上訴人提出八十二年七月二日協議書予被上訴人,其內容為:甲方為奧斯卡兒童

中心,乙方為被上訴人,雙方約定被上訴人總投資額為十萬九千捌百零四元,資金于一九九三年七月二日前以臺灣電匯方式匯入,當事人欄乙方僅有被上訴人並由上訴人代簽,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該協議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四二、四九頁)。

㈢上訴人於八十二年七月五日傳真函稱:「⒈7/3FAX回去之修正過協議書(已將璟

韻公司的名字除掉)應必已收到,正本存在我這裡的辦公室。⒉請再FAX一次銀行匯款單,以供檔及其他單位用。」等語,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該函在卷可憑(原審訴更卷第九九頁)。

㈣被上訴人於八十二年七月二日將其所有之美金十萬九千八百零四元,匯款到劉勇

雄指定的帳戶,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世華聯合商業銀行信義分行八十二年七月三日匯出匯款回單及費用計算單在卷可稽(原審卷第二三頁、本院前審卷第一三七頁)。

四、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於訴訟上所為之自認,於辯論主義所行之範圍內有拘束法院之效力,法院自應認當事人自認之事實為真,以之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二十六年度上字第八○五號判例要旨參照)。被上訴人主張其於八十二年七月二日將其所有美金十萬九千八百零四元,匯至上訴人指定之香港帳戶,作為投資奧斯卡兒童中心之出資額,並據被上訴人提出匯款單傳真函、匯出匯款回單、費用計算單、股東名單及出資明細乙張等件為證,且上訴人亦自認前揭資金為被上訴人所有(本院前審卷第一三七頁),自堪信為真實。

五、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將其所有前揭出資美金十萬九千八百零四元之一半,據為已有,以之為上訴人於奧斯卡兒童中心之出資等語。上訴人則否認有將系爭出資半數據為已有,抗辯於奧斯卡兒童中心其名義之出資美金五萬四千九百零二元,係受被上訴人之信託登記半股權於其名下,且兩造亦合意將該半數股權更名為被上訴人,故被上訴人僅得請求上訴人返還其名下之半數股權云云。查:

㈠按「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無拘束民事訴訟之效力,又刑事判決所為事實之認定,

於獨立民事訴訟之裁判時,本不受其拘束,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為與刑事判決相異之認定,不得謂為違法。」(最高法院四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七號判例要旨參照)。被上訴人前以上訴人侵占前揭投資款二分之一為由,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涉嫌背信及侵占之告訴,經檢察官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六八六七號案,為不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維持確定在案。前揭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所認定之事實係上訴人有參與前揭投資,僅以被上訴人名義匯款(原審訴更卷第六○頁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議字第三八四二號處分書),並認為被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上訴人接受委託代為處理大陸投資事實(原審訴更卷第五七頁背面),與上訴人於本件自認前揭出資款均係被上訴人所有,及受委任代為處理前揭投資事宜等節不一,是前揭處分所認定之事實,委無可採。況前揭判例要旨,前揭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所認定之事實,無拘束本件民事訴訟之效力,核先敘明。

㈡被上訴人八十二年六月二十八日出具前揭授權書,委託上訴人為被上訴人在奧斯

卡兒童中心之投資事宜之全權代表,且上訴人代理被上訴人與奧斯卡兒童中心進行磋商,同年月三十日上訴人傳真函表示「:::等你匯款收到後,會將證明交給會計師作帳,『年終時』會計師會依照各方投資比例分紅(分紅時間可另訂):::總經理一名由我擔任:::與上級(中方)約定,所有資金必須在本星期六止匯齊,請速將匯款匯至:銀行:HUA CHIAO COMMERCIAL BANK LTD,YU CHAUSTREET BRANCH.帳號:000-000-0-0000000.戶名:YAN TEX(H.K.)LTD這是劉先生在香港的公司:::。」等語,亦有上訴人不爭執之前揭函在卷可憑(原審訴更卷第三一、三二頁)。嗣於八十二年七月二日下午二時許,劉勇雄告知因未給前揭銀行授權書(POWER OF ATTORNEY),轉匯有困難,經劉勇雄指示改匯至新帳戶(即THE HONG KONG AND SHANHAI BANKING CORP.LTD,ROBINSON BRANCH A/C

000-0-00000,戶名:SHOP A G/F MR LIU ISA/MS LU LING CHAN),亦有上訴人不爭執之被上訴人八十二年七月二日致上訴人傳真函可按(本院卷第四○頁)。上訴人嗣代理被上訴人與奧斯卡兒童中心簽訂八十二年七月二日協議書,亦有該協議書在卷可稽(原審訴更卷第五四頁),惟因被上訴人對於該協議書列璟韻公司為當事人,經被上訴人異議後,上訴人同意更正將關於璟韻公司為當事人部分予以塗銷,並以前揭八十二年七月五日傳真函被上訴人,如前所述,均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是被上訴人所委任上訴人之權限,僅代理被上訴人與奧斯卡兒童中心簽訂及履行投資契約,並未及於投資之處分,且被上訴人係依指示所匯款之帳戶為YAN TEX(H.K.) LTD及SHOP A G/F MR LIU ISA/MS LU LING CHAN,並非於八十二年四月間,業已成立之奧斯卡兒童中心,亦非劉勇雄本人之帳戶。由上可知,被上訴人匯款初係依上訴人之指示匯款至第三人YAN TEX(H.K.)LTD,嗣劉勇雄再經電話指示改匯至第三人 SHOP A G/F MR LIU ISA/MS LU LING CHAN,並以八十二年七月五日傳真要求被上訴人將匯款證明傳真予上訴人,顯見該匯款之流程僅係被上訴人交付投資款之方式,至於劉勇雄居中聯絡,要僅係上訴人取得並交付投資款予奧斯卡兒童中心之協助行為,是就整個匯款過程均在上訴人支配之下為之,從而前揭投資款在交付奧斯卡兒童中心前,均屬在上訴人支配範圍,堪予認定。

㈢又被上訴人投資奧斯卡兒童中心之投資款係其一人所有,且由前揭八十二年七月

二日協議書所載之投資者僅被上訴人,上訴人復為被上訴人之代理人,並奧斯卡兒童中心的總經理,如前所述,對於系爭投資款為被上訴人所有知之甚明,則該投資所得之股權,自應全部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然而奧斯卡兒童中心將被上訴人半數投資,自始即登記為上訴人之股權,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若非兼任奧斯卡兒童中心總經理之上訴人指示,殊不可能將被上訴人投資半數登記為其股權,足見上訴人明知前揭投資款全部為被上訴人所有,卻將其中半數投資,登記為自己所有,足見其自始將前揭投資款之半數侵占入已,作為自己之投資。

㈣上訴人抗辯前揭投資之半數股權登記為自己所有,係經被上訴人之妻同意,且其

據以於八十二年七月五日修正前揭同年月二日協議書,列其為乙方之一,並將修正後之協議書傳真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未曾表示異議,足見被上訴人前揭投資之半數股權登記為上訴人名義,係經被上訴人同意及信託云云。被上訴人否認曾同意及將股權之半數登記為上訴人名義,以及收受八十二年七月五日之修正協議書等語。按「信託係契約行為,原告主張信託關係存在,應就信託契約確已成立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若其先不能舉證,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五六二號判決要旨參照)。惟自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提出背信、詐欺罪告訴,迄本院前審前,初抗辯其名下之半數股權係其妻江美珠所有或投資為璟韻公司所有,均未抗辯兩造有信託關係,迨至本院前審時始為信託關係之抗辯。而上訴人於原審抗辯係因璟韻公司有投資一半,而獲證人鄭翠馨同意登記其有一半股權之依據即係前揭七月二日協議書(原審訴更卷第二○、二一頁),惟該七月二日協議書全文並無任何上訴人或其妻鄭翠馨同意將半數投資之股權登記上訴人名義。再徵諸,上訴人亦自承其當總經理不一定要取得股份(本院前審卷第一一七頁),則被上訴人之投資既有半數可以登記股權為被上訴人所有,且上訴人擔任總經理亦無須取得股份,被上訴人殊無理由將半數投資信託上訴人之理,而上訴人復未能證明被上訴人有將半數投資之股權信託登記為上訴人所有之必要及證據,從而上訴人之抗辯兩造間就系爭上訴人名義之股權有信託關係存在,顯係臨訟串捏,自屬無稽。再者,上訴人所提出之八十二年七月五日協議書,被上訴人否認其真正,及曾收受該協議書,而七月五日之協議書與七月二日之協議書其上乙方之簽名固均係上訴人,惟該協議書係契約,上訴人仍須證明該真正,不得僅以其中一造之簽名為真正,即謂該協議書為真正。又上訴人亦未曾證明將七月五日之協議書利之證明。

㈤上訴人又抗辯被上訴人亦自承其相信上訴人會將投資額更名回來及繼續為其經營

大陸之投資,以及上訴人為了能持股讓其擔任股東好管理,是權宜之計,其可以隨時改回來,當時被上訴人亦信任上訴人,是兩造嗣後合意將來辦理更名登記為實際之出資人即被上訴人所有,上訴人所書立之切結書記載「我會拼老命保住甲○○的投資」等語,即係指確保被上訴人股權之存在,被上訴人僅得請求返還登記於上訴人名下之半數股權云云。被上訴人否認與上訴人合意上訴人將其名下之半數投資之股權信託登記更名為被上訴人所有,並主張其於發現後僅理解上訴人所謊稱將其投資登記於上訴人名義,係為擔任奧斯卡兒童中心總經理,雖被上訴人曾要求上訴人更名,但上訴人未同意等語。按「默示之承諾,必依要約受領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有承諾之意思者,始得認之,若單純之沉默,則除依交易上之慣例或特定人間之特別情事,足認為承諾者外,不得認為承諾。」(最高法院二十一年度上字第一五九八號判例要旨參照)。被上訴人將系爭出資全部依上訴人指示匯款予第三人帳戶,上訴人為被上訴人之代理人,在被上訴人出資未交付奧斯卡兒童中心前,在上訴人支配範圍內,上訴人將被上訴人前揭投資半數充作自己之投資,登記股權於自己名下,顯與前揭授權書所載之範圍不符,且上訴人未能證明兩造間有信託關係,所如前所述,則上訴人將前揭出資半數充作自己之出資,即與其受任範圍不符,使被上訴人受有半數出資之損害,上訴人即負有返還該半數出資之義務。被上訴人固曾要求上訴人返還登記於其名下之半數股權,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該要求核屬其屬變更給付,為債之變更,乃契約行為之要約,須待上訴人承諾,惟上訴人未曾證明其明示承諾。雖上訴人曾書寫:「我會拼老命保住甲○○投資」等語之文書,然被上訴人除為上訴人登記為其名義之半數投資外,被上訴人名義尚有半數投資,則所謂保住甲○○之投資,其意指何者?語意不明,且所謂保住,僅係保全之意,與上訴人有無同意被上訴人要求將上訴人名下之股權更名究屬二事,自不得據以推論上訴人承諾被上訴人之股權更名之要約,此外,上訴人復未能舉證其於被上訴人為將股權更名之要約時,即於相當時間予以明示或默示承諾,況其對於被上訴人之前揭要約,初不惟單純沈默,且嗣一再否認前揭半數投資為被上訴人所有,如前所述,顯對被上訴人之請求股權更名之要約,未予以承諾,依前揭判例要旨,自難認上訴人默示承諾,與被上訴人合意將半數資金充作上訴人投資之股權登記上訴人名下之股權更名為被上訴人,上訴人此抗辯亦屬無稽。

㈥上訴人復辯稱奧斯卡兒童中心仍存在,其仍以返還登記其名義之前揭投資半數股

權云云,並提出中華人民共和國外商投資企業批准證書、企業法人營業執照、登記核准通知書、歇業報告、證明書上海嘉華會計師事務所函、上海奧斯卡物業管理有限公司股東會通知、股東證明書等件為證。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稱奧斯卡兒童中心業已不存在,且其未曾收受前揭函及通知等語。姑不論上訴人未曾證明前揭文書之真正,縱依上訴人所提出之八十四年七月三十日之歇業報告及前揭會計師事務所函所載,奧斯卡兒童中心業已歇業,經董事一致同意組建「上海奧斯卡物業管理有限公司(下稱奧斯卡物業公司)」代替奧斯卡兒童中心,原公司一切債務、債權資產歸入新公司,並停止奧斯卡兒童中心一切經營活動(本院前審卷第八六、八八頁),是奧斯卡兒童中心業已因歇業及併入奧斯卡物業公司而不存在,從而上訴人抗辯奧斯卡兒童中心仍存在,委無可取,上訴人名義之奧斯卡兒童中心前揭半數股權,自亦不存在。另依前揭歇業報告、會計師事務所函,以及前揭奧斯卡物業公司之股東會通知、股東證明書,固記載被上訴人為股東,惟被上訴人否認曾收受前揭事由之通知,而被上訴人委託上訴人之事項僅如前揭授權書所載授權範圍僅投資奧斯卡兒童中心,未及於設立奧斯卡物業公司,觀諸前揭授權書至明,併此敘明。

㈦上訴人又抗辯本院另案九十年度上更㈠字第二一二號判決認定上訴人處理有關奧

斯卡兒童中心投資事實並無不法,且其未有侵占被上訴人之出資,被上訴人應受拘束,不得為相反之主張云云。按「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同一當事人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以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三○號判決要旨),其係就訴訟當事人不得於另訴為相反主張所表示之意見。惟本院九十年度上更㈠字第二一二號判決之訴訟當事人係訴外人鄭翠馨與上訴人,被上訴人並非當事人,自不受該判決之拘束。上訴人以之抗辯自屬無據。

六、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擅自將其出資之半數充其出資,投資奧斯卡兒童中心,自得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不當得利美金五萬四千九百零二元,及自受領時即八十二年七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僅得請求返還其名義之前揭半數股權云云。按「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之不當得利,凡無法律上之原因,而一方受利益,致他方受損害,即可成立,至損益之內容是否相同,及受益人對於受損人有無侵權行為,可以不問。」(最高法院六十五年度台再字第一三八號判例要旨參照)。次按「查受領人於受領時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或其後知之者,應將受領時所得之利益或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時所現存之利益,附加利息,一併償還,為民法第一百八十二條第二項前段所明定,此係課予惡意受領人附加利息返還不當得利之責任,此項附加之利息應自受領時或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時起算,與民法第二百三十三條規定法定遲延利息所不同。」(最高法院七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二四七三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上訴人將其投資奧斯卡兒童中心之美金十萬九千八百零四元,依上訴人指示匯至劉勇雄指定之香港帳戶,匯款之流程僅係被上訴人交付交付投資款予上訴人之方法,且上訴人為被上訴人之代理人,受託上訴人處理系爭奧斯卡兒童中心投資案,至於劉勇雄居中聯絡,要僅係上訴人取得並交付投資款予奧斯卡兒童中心之協助行為,是就整個匯款過程均在上訴人支配之下為之,從而前揭投資款在交付奧斯卡兒童中心前,均屬在上訴人支配範圍,如前所述。又上訴人於前揭七月二日協議書上即擅自將璟韻公司列為當事人,經上訴人表示反對後,嗣又於其提出七月五日協議書上將自己列為投資人之一,足見上訴人於受領前揭被上訴人匯款時,即擅自將前揭投資款美金十萬九千八百零四元之半數,挪用充作自己之投資款,其無法律上之原因所受之利益為美金五萬四千九百零二元,並非上訴人將之作為其投資所再取得之奧斯卡兒童中心之股權。再者不當得利之受領人,於受領時知無法律上原因者,應將受領時所得利益償還,觀諸民法第一百八十條第二項規定甚明。本件上訴人於受領前揭投資款中之五萬四千九百零二元時,既知無法律上原因,依上開規定,自負有將受領時所得利益返還與被上訴人之義務。上訴人於八十二年七月二日匯款至劉勇雄指定之香港帳戶時,上訴人即將該款項據為己有,依民法第一百八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被上訴人自得請求自八十二年七月三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美金五萬四千九百零二元及自八十二年七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擅自將其前揭美金十萬九千八百零四元中之五萬四千九百元予以侵占入已為可採,上訴人所辯均無可取。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之規定,被上訴人自得請求上訴人返還美金五萬四千九百元。從而,被上訴人本於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上訴人給付美金五萬四千九百元,及自八十二年七月三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是則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於法並無不合。又兩造均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准、免假執行,經原審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宣告之。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贅述必要,併予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二十七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昆 煇

法 官 李 錦 美法 官 吳 光 釗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二十九 日

書記官 于 誠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4-07-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