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3年度上更㈠字第84號上 訴 人即被上訴人 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
台北市榮民服務處法定代理人 柯寬治訴訟代理人 楊俊雄律師被 上訴人即 上訴人 甲○○訴訟代理人 張元宵律師複 代 理人 呂思家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贈與法律關係存在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90年2月2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3133號第1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1次發回,本院於94年8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不利於甲○○部分廢棄。
確認甲○○與贈與人施勇間就華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
00000000000000之活期存款餘額新台幣肆佰捌拾萬貳仟捌佰肆拾捌元,有贈與法律關係存在。
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市榮民服務處之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市榮民服務處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上訴人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市榮民服務處(下稱行政院退輔會台北服務處)之法定代理人,於民國(下同)於92年9月1日由劉艾迪變更為范垂聲,復於93年7月9日變更為柯寬治,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92年8月25日輔人字第0920008209號令、93年7月9 日輔人字第0930006911號令影本在卷可按(見本院1卷35、128頁),依民事訴訟法第175條之規定,經其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二、被上訴人即上訴人甲○○(下稱甲○○)所確認贈與法律關係係屬訴外人施勇之財產,而施勇係屬行政院退撫會台北服務處列管之大陸地區來台單身退除役官兵,又施勇於89年5月15日死亡,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8條第1項及依該條第3項訂定之退除役官兵死亡無人繼承遺產管理辦法第2條、第4條規定,行政院退撫會台北服務處為施勇遺產之遺產管理人。又按「遺產管理人之職務如左:聲請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限定1 年以上之期間,公告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命其於該期間內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管理人所已知者,應分別通知之。清償債權或交付遺贈物。」、「第
4 款所定債權之清償,應先於遺贈物之交付」、「遺產管理人非於第1179條第1項第3款所定期間屆滿後,不得對被繼承人之任何債權人或受遺贈人,償還債務或交付遺贈物。」,民法第1179條第1項、第2項及第1181條雖分別定有明文,是依上述規定,被繼承人之任何債權人或受遺贈人固不得於公示催告期間,以遺產管理人為被告提起給付之訴,惟上述規定並未禁止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或受遺贈人提起確認之訴,以確認其與被繼承人間之債權、債務關係或贈與關係是否存在。查,本件甲○○主張其與被繼承人施勇間有贈與之法律關係存在,惟為行政院退輔會台北服務處所否認,甲○○法律上地位生不安之危險,而其危險得以判決除去,對甲○○即有確認之利益,自得提起本件訴訟以確認其與施勇間之法律關係,合先敘明。
三、甲○○起訴主張:訴外人施勇係單身榮民,在台並無親戚,視甲○○如己出。89年2 月27日施勇就醫檢查,發覺罹患胰臟癌末期,僅存3至6個月生命,遂於就醫住院期間,委託甲○○處理其財產並交辦後事,並簽訂「財產事宜處理委託書」(下稱系爭委託書),約定由甲○○支付施勇生前及死後一切開支費用,並得全權提存、動支、處理所有施勇名下之動產及不動產,匯往施勇在中國之親友,若有結餘,則全數贈與甲○○。甲○○遂即依施勇意思,至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松江分行(下稱花旗銀行松山分行)匯款美金35萬元予施勇之親人,89年5月15日上午9時施勇病故,甲○○復於同年月16日依委託書所載,匯款美金5 萬元予施勇之外甥魏楠。嗣因行政院退輔會台北服務處否認前開委託書之真正,凍結施勇之財產,致甲○○無法繼續辦理委託書所載之匯款事宜。又施勇所遺之財產,除華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僑銀行)第00000000000000號活期存款帳戶之存款餘額新台幣(除另載明美金者外,下同)4,802,848 元(下稱系爭存款),及坐落台北市○○段○○段○○○○號土地,面積2,778平方公尺,所有權應有部分825825分之3835 ,暨其地上建物即:㈠門牌號碼台北市○○路○段○○巷○○號6樓之3(新門牌號碼為:台北市○○○路○○○號6樓之3),建號344,面積47.99平方公尺,所有權全部;㈡台北市○○○路○○○巷○號地下1樓,建號369,面積2138.93平方公尺,權利範圍:
應有部分1200分之5;㈢台北市○○○路○○○號,建號370(第1層473.97平方公尺,第2、3、4、5、6、7 層各為307.44平方公尺,總面積2318.61平方公尺),所有權應有部分120分之1 房屋一戶(下合稱系爭不動產)外,尚有施勇在國軍同袍儲蓄會、中華商業銀行、中興商業銀行東門分行(下稱中興銀行東門分行)、華南商業銀行中華路分行(下稱華南銀行中華路分行)、台灣銀行儲蓄部(下稱台銀儲蓄部)、台北30支郵局、匯通商業銀行南京東路分行(下稱匯通銀行南京東路分行)之存款總計52,560,383元,及亞太銀行股票11562 股,並非不足以匯款美金33萬元予施勇親人殷勤等人。另甲○○與施勇訂立之「財產事宜處理委託書」,係屬附負擔贈與,因被上訴人否認甲○○與施勇間前開贈與,凍結施勇財產,致甲○○不得依約續行匯款,有確認系爭贈與法律關係存在之利益等情。為此,求為確認甲○○與施勇間就施勇所有系爭存款及系爭不動產有贈與法律關係存在之判決(原審就確認系爭存款部分,為甲○○敗訴之判決;就確認系爭不動產部分,為行政院退輔會台北服務處敗訴之判決,兩造分別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甲○○部分廢棄。㈡廢棄部分,請求確認甲○○與贈與人施勇間就華橋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之活期存款餘額4,802,848元,有贈與法律關係存在。並答辯聲明:駁回對造之上訴。
四、行政院退輔會台北服務處則以:施勇為行政院退輔會台北服務處列管之大陸地區來台單身退除役官兵,依法行政院退輔會台北服務為施勇之遺產管理人,對甲○○所提「財產事宜處理委託書」否認其真正,縱認該委託書為真正,亦屬附停止條件之法律行為,因條件尚未成就,甲○○尚無請求權。又縱系爭委託書為真正,依委任書第 4條約定,施勇僅同意贈予甲○○坐落台北市○○○路○○○號6樓之3(340建號)之不動產,不包括台北市○○○路○○○巷○號地下室1層(369建號),及台北市○○○路○○○號第1、2、3、4、5、6、7樓(370建號)在內;另369建號 (即延平南路216巷6號地下1 樓)及370建號 (即延平南路214號)之建物,與344 建號 (即延平南路212 號6樓之3)之建物為不同之建築,各有經濟價值及獨立進出通道,非屬不可分,系爭委託書既載明係344 建號建物之贈與,其效力自不及369、370建號之建物等語,資為抗辯,並㈠上訴聲明:⑴原判決不利於行政院退輔會台北服務處部分廢棄。⑵廢棄部分,甲○○在第一審之訴駁回。㈡答辯聲明:駁回對造之上訴。
五、查,訴外人施勇係行政院退輔會台北服務處列管之大陸地區來台單身退除役榮民,因罹患胰臟癌於89年5 月15日病故於財團法人基督復臨安息日會臺安醫院(下稱臺安醫院),除遺有華僑銀行第00000000000000號活期存款帳戶之存款餘額4,802,848(4,794,806)元之系爭存款及系爭不動產外,尚有㈠定期存款部分:⑴國軍同袍儲蓄會10筆,合計27,930,000元。⑵中華商業銀行2筆,合計7,505,285元。㈡活期存款部分:⑴中興銀行東門分行14,386,954元。⑵華南銀行中華路分行50,654元。⑶台銀儲蓄部1,030元⑷台北30支郵局127元。㈢專戶現金部分:匯通銀行南京東路分行2,686,333 元。
㈣股票部分:亞太銀行股票11,562股等遺產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財團法人基督復臨安息日會臺安醫院89年5月15日出具之死亡證明書、系爭不動產之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台北市稅捐稽徵處89年房屋稅轉帳繳納通知、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華僑銀行89年8月18日(89)僑銀營字第259號函、施勇設於中興銀行東門分行000000000000號帳號存摺明細、華僑銀行000000000000號帳號活期存款存摺明細、華南銀行中華路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綜合存款存摺、臺銀000000000000號帳號優惠儲蓄存款綜合服務存摺、郵政儲金匯業局台北30支局郵政存簿儲金簿000000-0 帳號、國軍同袍儲蓄會一般利率整存整付儲蓄存款存單及優惠整存整付儲蓄存款存單、華橋商業銀行信託部0000-0000000 證券存摺附卷可參(見原審卷 9─11、15─29、40─42、84、85頁、本院上字第792號卷42─56、60─65、67─69頁),堪信此部分為真實。
六、茲本件首應審究者為:系爭「財產事宜處理委託書」是否為真正?查:
㈠按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或有法院或
公證人之認證者,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358條定有明文。查,系爭「財產事宜處理委託書」係記載:「委託人施勇(身分證字號:...),謹將本人財產事宜特別委託並徵得甲○○先生同意(身分證字號:...)全權處理:甲○○先生必須負擔施勇本人生前及身後一切開支費用,包括生活、醫療、稅捐、匯兌、喪葬等相關之全部費用。甲○○先生得全權提存、動支、處理、調度所有在施勇名下之動產及不動產,包括在金融行號機構之支票、活期儲蓄、定期存款、基金、股票等,儘速籌集款項換為美金,匯往施勇在中國大陸之親友,各親友取得之金額分配及領受匯款分配如下:⒈上海......。施勇同意將甲○○先生在上述第二項施勇所有之動產處理,及上述第一項所述費用支出後,若有結餘,全部贈與甲○○先生。施勇同意將擁有坐落在台北市○○區○○○路○○○號6樓之3 之不動產房屋壹幢全部產權,無償贈予甲○○先生。各項產生之相關稅賦由甲○○先生全部負擔。本委託書正本一式兩份,甲○○先生存執壹份,以備處理委託事項及相關事宜使用。本委託書自雙方簽字蓋章之日起自動生效。委託人:施勇...。委託受任人:甲○○....。見證人:蔡恩賜...」,其上並有施勇、甲○○、及蔡恩賜印文(見原審卷7、8頁),而該委託書上施勇印文,經肉眼觀察核與施勇於中興銀行東門分行綜合存款存摺簿內之印鑑印文相符,有該行存摺簿在卷可憑(見原審卷60頁),且經證人即該財產事宜處理委託書之撰寫人及見證人蔡恩賜到庭證稱:「原告(即甲○○)是我教會的會友,今年(89年)3月間他告訴我他的義父施勇得了癌症希望我去關心他,我去看他幾次,我問他有何掛心的事需要我幫忙,他說希望能夠照顧他大陸的親人。..他說有原告可以幫忙,同年5月4日由我為他施洗,施洗前5月2日他有明確告訴我說要匯錢去大陸,有詳細提到上海、九龍等幾個地方的親人,有提到要給他們3、4、5萬美金不等的金額,這件事全部請原告及其妻為他處理,他說有一棟房子要給原告。但是要求原告幫他處理醫療、生活照顧及其後事。他有好幾次提到房子及財產要交給原告,但是要幫他處理醫療、生活照顧及其後事。施勇有說要寫文書,這樣比較有保障,5月11日施勇在電話中說要寫字據,當時他講話的意識很清楚,我問他是否要照原先的意思做,他說是要照原先的意思做,12日我在教會將財產事宜委託書用電腦打好,後由我交給原告去簽名蓋章。14日原告來做禮拜時上面均已簽名、蓋章好了,我才在上面簽名、蓋章。15日上午是我最後一次見到施勇,當時我到醫院時他正在急救。委託書我是在12日打電話向法院公證處詢問原約定15日作公證,當時尚未與公證處約定時間」(見原審卷108、109頁)、「3月份始他(即施勇)住院,我開始關心他,我曾問及他有何需要,他重複提過要照顧大陸的親友,被上訴人 (甲○○)也為他處理一些事務,他一開始也向我表示過他的產業要留給甲○○,希望被上訴人為他處理醫療、生活起居及後事等等,也希望把一棟房子送給被上訴人」(見本院上字第792號卷23頁)、「....我關懷施勇傳福音時問施勇有什麼事需要幫忙,他說大陸的親人要照顧,他的財產都交給甲○○管理」、「施勇89年5月4日受洗,在89年5月2日我與甲○○一起約好要到醫院看施勇,我們談受洗事宜,談完受洗事宜後,施勇自己提出要把財產全部交給甲○○,但甲○○要把一些財產匯給其他大陸親人,匯給哪些大陸親人匯多少錢,當時甲○○就詳細情節有作紀錄,而我則未作紀錄」「89年
5 月4日受洗之後,因施勇的大陸親人魏楠來臺灣催施勇匯錢給大陸親人,甲○○於5月7日至11日就開始比較積極要匯錢給施勇的大陸親人。89年5月11日晚上甲○○打電話告訴我,要我將之前施勇談的財產處理事宜作成書面...」、「89年5月11日甲○○在醫院打電話要我寫財產事宜處理書面,當時我與甲○○談好後,再與施勇講電話,確認是否要按89年5月2日談的內容寫財產事宜處理書面,施勇說對。財產事宜處理委託書的內容,在89年5月2日都有談到」、「從我第1次見到施勇至90年5月12日之前施勇的意識都很清楚」、「89年5月12日我製作完財產事宜處理委託書交給甲○○後,於當日下午甲○○有打電話給我回報,說施勇有看過內容,他正在辦匯款到大陸之事」、「(89年5月11日有打電話給施勇?施勇當時的狀況?)是甲○○打電話給我要製作財產事宜處理委託書,我要確認,所以請甲○○將電話轉給施勇,我有問候他,我說我是蔡牧師,他說他知道我,所以我認為當時施勇意識清楚,我說是否要按上禮拜講的財產委託處理,他說是」、「就是要預防大陸親友因金額不同而找甲○○麻煩,所以才要公證擔保財產事宜處理委託書之公信力」等語在卷 (見本院1卷155─159頁),另證人即施勇之外甥女魏楠於本院前審亦到庭證稱:「 (你最後一次與你舅舅見面是何時?)是89年5月7日到5月11日,我由香港至台北探視他....」、「 (你在何處探視你舅舅?)起初我是到他家看他,5月10日當天是我送他到醫院去」、「 (你送你舅舅到醫院去時,他精神狀態如何?)身體虛弱,但精神狀態很清楚」、「 (你舅舅生前有無向你提過他要如何處理他的財產?)5月7日晚上,他有向我提起他想匯錢給大陸之親戚,也向我提出一個數字,他說他會叫甲○○先生去辦」、「 ( 關於他往生後之後事要如何辦,他有無提起?)他也說是要委託程先生辦。在89年4月間,我本來買好機票要來臺灣,我舅舅不讓我來,我就跟他說萬一有甚麼事的話要如何處理,他說他都安排好了,他都委託他的義子甲○○辦理」、「我舅舅曾提起過他要匯給我5萬美金」、「 (你舅舅跟你說希望大陸親友提供帳號給他以便匯錢,他有無講他每個人都要給?)他有說每個人都給,不過數字不一樣」等語(見本院上字第792號卷133─136頁)。再參以甲○○分別於89年5月12日匯款美金30萬元予魏斐,美金五萬元予陳俊如,同年月16日匯款美金五萬元予魏楠,有甲○○所提出之國外匯款申請書、匯出匯款折換水單影本在卷足稽(見原審卷9、10頁),而該匯款予魏斐、陳俊如部分,經訊問證人陳溫陶證稱:「我是花旗銀行松江分行貴賓理財中心擔任理財專員。我於今年5月間任同職。原告(即甲○○)曾經到過分行一次,原告是拿施勇的印章、身分證來銀行說要辦理匯款,要匯到大陸施勇之親友。...我就到八德路台安醫院去,我有見到施勇本人,因我曾見過施勇本人三次,所以我確認是施勇本人,且我以前有見過施勇的身分證件。從施勇的帳戶內匯出三十多萬美金,匯出後其帳戶內剩餘台幣幾十萬元」、「我去醫院當日原告(即甲○○)及其妻到我們銀行,說要匯款,我去醫院確認,醫院現場只有施勇、看護一人(女)、我及原告夫婦,當時施先生是坐在椅子上看起來很虛弱,我拿匯款單給施勇看,並問是否認識我,他一直看著我,我知道他知道我是誰,我問他是否要匯款到大陸,因他很虛弱無法講話,我說如果是的話就點頭,後來他就點頭。....。匯款是在我從醫院回來之後,我大約下午二點半回銀行」(見原審卷53、54頁)、「....我看到施勇時,施勇坐在病床旁的椅子上,旁邊有看護,我拿甲○○已填妥的匯款單給施勇看,詢問施勇是否要做此大陸匯款,我有拿甲○○填寫之匯款單給施勇看,我僅記得施勇有點頭...施勇於89年5月12日匯款前約1個月,曾經到銀行找我,告訴我要匯款到大陸,至於後來為何沒有匯款,我不知道,故當天我去確認施勇是否匯款到大陸,施勇點頭,我認為施勇應該瞭解我的意思,所以才點頭,當時施勇的意思應該清楚」等語在卷(見本院1卷184頁),並經花旗銀行松江分行於九一年一月八日以消管字第一五六號函覆本院:「說明:⒈查89年5月12日甲○○先生來本行為客戶施勇辦理匯款,茲因金額龐大,本行貴賓理財專員陳溫陶先生本欲去電向客戶施勇先生求證,然適客戶施勇先生因病重而住進臺安醫院,本行為求慎重起見,乃由專員陳溫陶先生陪同甲○○先生至臺安醫院向施勇先生求證,當時的確獲得施勇先生之認可而作了此筆匯款。⒉另本行對非本人前往提領匯款無須具備授權書,除了要印鑑正確外,本行也會對本人作電話確認」,並檢附該行之外出訪客登記表附卷足參(見本院上字第792號卷122、123頁頁),核與上開財產事宜處理委託書就處理匯款事宜部分內容大致相仿,綜合上開證述及文件,甲○○主張施勇與其間確有訂立系爭財產事宜處理委託書一節,應可採信。
㈡行政院退輔會台北服務處雖辯稱:施勇於89年5月15日上午9
時亡故,依常理推斷14日時應為無意識狀態,否則豈有捨簽名按指印之理?又施勇之圖章於同年月12日由甲○○至銀行辦理領款、匯款事宜,且該圖章顯在甲○○之持有中,甲○○無法證明該印章已返還施勇,並由施勇在系爭財產事宜處理委託書上蓋章,及該委託書上之指紋係施勇在自由意識下所按,又蔡恩賜並未親眼目睹施勇於委託書上蓋指印及私章,非現場目擊見證人,自無法證明系爭「財產事宜處理委託書」為真正云云。查,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又私人之印章,由自己使用為常態,被人盜用為變態,主張變態事實之當事人,自應就此印章被盜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查,施勇在臺安醫院住院期間,曾向醫院請假,由看護陳李寶玉(又名李良樺)陪同至銀行領錢,業據證人陳李寶玉到庭證述明確(見本院1卷206、207頁),而至銀行領錢需有印鑑章,顯見該印章在施勇持有中。又行政院退輔會台北服務處對系爭「財產事宜處理委託書」上施勇印文之真正,既不爭執(見本院2卷49頁),自應就該印文係被盜蓋乙節負舉證之責,惟其無法舉證證明之,自不能僅因89年5月12日甲○○曾持施勇印章至銀行領款、匯款,即認該「財產事宜處理委託書」上施勇之印文係甲○○所盜蓋。又原法院函請臺安醫院查明施勇於何時因何病住院,住院期間精神狀況為何,意識是否清楚,有無意識及行為能力?經該院函覆「施勇因胰臟癌於89年4月16日入院,同年5月5日出院,於89年5月10日再度入院,入院時身體很虛弱,精神狀況很差,大部分時間休息、睡覺,情緒很低落,自行處理事務能力很差,但醒來時意識算清醒」,有財團法人基督復臨安息日會臺安醫院89年11月6日(89)醫發字第458號函在卷可憑(見原審卷79頁),顯見施勇於住院期間意識尚屬清醒,是行政院退輔會台北服務處空言辯稱:「財產事宜處理委託書」上施勇之指紋為在無意識下所為,印文係遭人盜蓋云云,即不足採信。
七、按系爭「財產事宜處理委託書」第三項:「施勇同意將甲○○先生在上述第二項施勇所有之動產處理及上述第一項所述費用支出後,若有結餘,全部贈與甲○○先生。」之約定觀之 (見原審卷8頁),顯係指甲○○將施勇所有財產用以支付施勇生前及死後一切費用(包括生活、醫療、稅捐、匯兌、喪葬等相關之全部費用)暨匯款予施勇在中國之親友後,倘有結餘,始贈與甲○○,故該「財產事宜處理委託書」應屬施勇生前與甲○○間附條件之贈與契約。又該「財產事宜處理委託書」第四項雖約定:「施勇同意將擁有坐落在台北市○○區○○○路○○○號6樓之3之不動產房屋一幢全部產權,無償贈予甲○○先生。各項產生之相關稅賦由甲○○先生全部負擔」等語 (見原審卷第8頁),似就不動產部分為無條件之贈與,惟該「財產事宜處理委託書」第二項已另約定:「甲○○先生得全權提存、動支、處理、調度所有在施勇名下之動產及『不動產』,包括在金融行號之支票、活期儲蓄、定期存款、基金、股票等,儘速籌集款項換為美金、匯往施勇在中國大陸之親友,各親友取得之金額分配及領受匯款分配如下..。」等語 (見原審卷第7頁),此項約定之意旨,係指由甲○○籌款兌換美金,俾匯款予施勇在中國之親友,而甲○○籌款之來源則包含施勇所有之『動產』及『不動產』,並非僅限於動產,倘動產不足以支應匯款,仍應處分該不動產,是以「財產事宜處理委託書」第三項所約定之贈與條件,當係指施勇所有之財產,包括動產及不動產在內,亦即甲○○能獲得施勇贈與財產之前提,必施勇所有『動產』及『不動產』,包括在金融機構之支票、存款、基金、股票等支付生前及死後一切費用暨匯款予施勇在中國之親友後,尚有結餘之財產,始能給付,此證人蔡恩賜於本院前審亦證稱:「(依第二條之文義,是否施勇名下之動產、不動產均為甲○○匯款給大陸親友之基礎?)這裡面比較多的是關於定存,當然也包括不動產之處分」等語(見本院上字第79 2號卷23頁),足資佐證。是以財產事宜處理委託書第四項有關不動產之約定,並非無條件贈與,仍與其他動產般之屬附條件贈與。查,依系爭「財產事宜處理委託書」第二項所約定,甲○○應匯款之數額分別為:施素青美金6萬元、魏斐美金5萬元、魏趠美金5萬元、魏希美金5萬元、魏楠美金5萬元、殷勤美金5萬元、平弟美金3萬元、殷蕊美金3萬元、殷鏞美金3萬元、陳俊如美金3萬元、陳佛如美金2萬元、施韻池美金4萬元及兄弟姐妹共5人各得美金3萬元、施政綱美金3萬元、施政楠遺眷美金3萬元、施小蘋遺眷美金3萬元,合計應匯款美金73萬元(見原審卷7、8頁),而甲○○分別於89年5月12日匯款美金30萬元予魏斐、美金5萬元予陳俊如,同年月16日匯款美金5萬元予魏楠,尚有美金33萬元未匯給施勇之大陸親友,為甲○○所不爭執(見本院上字792號卷166頁),並有花旗銀行國外匯款申請書、匯出匯款折換水單影本在卷足稽(見原審卷9、10頁)。惟施勇死亡時,除遺有華僑銀行第00000000000000號活期存款帳戶之存款餘額4,802,848元之系爭存款及系爭不動產外,尚有:⑴國軍同袍儲蓄會10筆,合計27,930,000元。⑵中華商業銀行2筆,合計7,505,285元。⑶中興銀行東門分行14,386,954元。
⑷華南銀行中華路分行50,654元。⑸台銀儲蓄部1,030 元⑹台北30支郵局127元。⑺匯通銀行南京東路分行2,686,333元。⑻股票部分:亞太銀行股票11,562股等遺產,已如前述,而甲○○所應匯款之美金33萬元,如以1 美元折算新台幣35元之匯率計算,為新台幣1155萬元,上第③筆中興銀東門分行之存款14,386,954元應已足供匯款而有餘,何況施勇另有上開7 筆其他遺產,足認系爭存款及系爭不動產確為施勇結餘之遺產。從而,甲○○訴請確認與施勇間就華橋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之活期存款餘額4,802,848元,有贈與法律關係存在,即屬有據。
八、又「財產事宜處理委託書」第四項約定:「施勇同意將擁有坐落在台北市○○區○○○路○○○ 號6樓之3之不動產房屋一幢全部產權,無償贈予甲○○先生。各項產生之相關稅賦由甲○○先生全部負擔」,而台北市○○區○○○路○○○號6樓之3之房屋,原門牌號碼為台北市○○路○段○○ 巷○○號6樓之
3 ,建號為344,總面積47.99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其坐落之基地為:台北市○○段○○段○○○○號(重測前為南門段5小段1─19地號),面積2,778平方公尺,權利範圍:
應有部分825825分之3835,暨附屬建物(樓梯、電梯及防空避難室)即台北市○○○路○○○巷○號地下1樓,建號369,面積2138.93平方公尺,權利範圍:應有部分1200分之5;及台北市○○○路○○○號,建號370(第1層473.97平方公尺,第2、3、4、5、6、7層各為307.44平方公尺,總面積2318.61平方公尺),所有權應有部分120分之1(系爭不動產)等情,有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建物所有權狀在卷可按(見原審卷15─28、40─42頁)。是行政院退輔會台北服務處以系爭「財產事宜處理委託書」既載明係344 建號建物之贈與,其效力自不及369、370建號之建物云云置辯,自不足採信。從而,甲○○訴請確認其與贈與人施勇間就上開系爭不動產之贈與關係存在,亦屬有理由。
九、綜上所述,甲○○請求確認其與施勇間就施勇之遺產即華僑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之活期存款餘額4,802,848元(即系爭存款)及施勇所有坐落台北市○○段○○段○○○○號、面積2,778平方公尺、權利範圍:應有部分825825分之3835土地乙筆,暨其上建物344建號即門牌號碼:台北市○○路○段○○巷○○號6樓之3(新門牌:台北市○○○路○○○號6樓之3),面積:47.99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及369建號即門牌號碼:台北市○○○路○○○巷○號地下,層次:地下1 層,面積:21 38.93平方公尺,權利範圍:應有部分1200分之5;及370建號即門牌號碼:台北市○○○路○○○號,層次:1層:面積47 3.97平方公尺,2、3、4、5、6、7層各為307.44平方公尺、總面積:2318.61平方公尺、權利範圍:應有部分120分之1房屋(即系爭不動產)之贈與法律關係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甲○○訴請確認伊與施勇間就施勇所有之系爭存款贈與關係存在部分,為甲○○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甲○○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又原審就甲○○訴請確認伊與施勇間就施勇所有之系爭不動產之贈與關係存在部分,為甲○○勝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行政院退輔會台北服務處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十、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無涉,爰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行政院退輔會台北市服務處之上訴為無理由
,甲○○之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4 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張劍男
法 官 彭昭芬法 官 蔡芳齡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蔡錦輝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