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3年度上更㈠字第84號上 訴 人即被上訴人 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
台北市榮民服務處法定代理人 柯寬治訴訟代理人 楊俊雄律師被 上 訴人即 上 訴人 甲○○訴訟代理人 張元宵律師複 代 理人 呂思家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贈與法律關係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10月4日所為之判決,應更正如下:
主 文原判決原本「主文」欄第二項第十四字起關於「華『橋』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記載,應更正為「華『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原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9 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林丁寶
法 官 陳博享法 官 蔡芳齡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 蔡錦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