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上更㈠字第九一號
上 訴 人 乙○○○訴訟代理人 李漢中律師複代理人 楊俊雄律師被上訴人 三立電視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崑海被上訴人 丙○○
甲○○右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羅明通律師
陳彥任律師王子文律師林銘龍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三九一八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於九十三年十月十二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子即訴外人鄭家鴻於八十八年四月三日上午四時許遭訴外人林信元殺害後,再向上訴人勒贖,上訴人因此情內心及精神已亟痛苦萬分之際,且有關擄人勒贖殺人案正由檢察官偵查中,被上訴人三立公司竟於同年五月十一日下午九時許,播放由被上訴人丙○○製作,被上訴人甲○○主持之「非常告白」節目,劇名為「車商小開死亡紀事」,其劇情之片頭、片中,在未事先徵詢上訴人並獲同意下,即擅自將攝影自上訴人親睹警方在案發地撈起愛子屍體時痛不欲生之肖像畫面總計五次(其中一次以馬賽克方式處理)。且在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提出異議後,仍連續播放,造成上訴人肖像權之人格法益權利嚴重受有損害,情節重大,使上訴人在遭喪子之痛時,再次遭受被上訴人如此精神痛苦之傷害,其程度既深又鉅。被上訴人三立公司既為被上訴人丙○○、甲○○之僱用人,顯屬共同侵權行為,自應與之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為此爰依民法第二十八條、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上訴人精神上損害賠償新台幣(下同)一百五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台幣壹佰伍拾萬元,及被上訴人三立電視股份有限公司自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七日、被上訴人丙○○、甲○○自八十九年八月十八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辯稱:本件並無修正後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之適用,且肖像權受侵害法律並無明文規定得請求慰撫金。另「非常告白」節目,為一新聞評論性之節目,被上訴人三立公司雖有拍攝到上訴人於八斗子海邊之肖像,然拍攝地點係刑案發生之所在,為公眾得自由出入之戶外空間,且係出於新聞報導,無可避免地攝入立於新聞現場之上訴人肖像,此種肖像之使用,衡諸一般社會通念,係屬法律所許容之範圍。再者,上訴人畫面出現之總長度佔全部節目總長度極其微小,實無侵害上訴人肖像權可言。另上訴人所受精神上損害,係導因於喪子之痛與被上訴人播放上訴人畫面之行為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等語。被上訴人丙○○、甲○○則以:其並非「非常告白」節目製作人,對於上訴人畫面之拍攝過程並未參與;被上訴人甲○○僅係主持人,依據劇本唸相關之旁白,亦未參與此部分畫面製作過程。其兩人對節目內容並不清楚,被上訴人丙○○、甲○○均係在節目播出後方知悉節目全部內容等語。並聲明:上訴駁回。
三、經查上訴人主張:其子即訴外人鄭家鴻於八十八年四月三日上午四時許遭訴外人林信元殺害後,林信元並向其勒贖,嗣為警緝獲遭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上訴人因愛子鄭家鴻慘遭毒手,內心及精神已亟痛苦萬分,且有關擄人勒贖殺人案正由檢察官偵查中,被上訴人三立公司竟於同年五月十一日下午九時許,播放由被上訴人丙○○製作,被上訴人甲○○主持之「非常告白」節目,劇名為「車商小開死亡紀事」,其劇情之片頭、片中,均有播出其等所攝影上訴人親睹警方在案發地撈起愛子屍體時痛不欲生之肖像畫面,總計五次(其中一次以馬賽克方式處理),經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提出異議後,仍連續播放等事實,業據其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八二七三號起訴書、錄影帶、存證信函及其回執、被上訴人公司人員高嘉鴻傳真函為證。被上訴人三立公司對於確有製作前述「非常告白」節目「車商小開死亡紀事」,播出上訴人痛不欲生之肖像畫面,被上訴人甲○○為該節目之主持人,被上訴人丙○○為執行制作等情,並不爭執,堪信上訴人之主張為真實。
四、上訴人主張:「車商小開死亡紀事」由被上訴人丙○○製作,被上訴人甲○○主持,在上訴人提出異議後仍連續播放,造成上訴人肖像權之人格法益權利嚴重受有損害,情節重大,使上訴人在遭喪子之痛時再次遭受被上訴人精神痛苦之傷害,其程度既深又鉅,被上訴人三立公司既為被上訴人丙○○、甲○○之僱用人,顯屬共同侵權行為,自應與之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等語。被上訴人則否認其有何侵權行為。經查:
㈠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三立公司應受廣播電視法及衛星廣播電視法的規範等語。
被上訴人則辯稱:三立公司僅受衛星廣播電視法之規範,不受廣播電視法規範等語。查被上訴人三立公司係衛星廣播電視節目供應者,營業型態是透過衛星,將訊號傳送給各個有線電視台,再由各個有線電視台發送出去給收視用戶,其並非直接對各用戶發送,而是對各個系統業者發送,其本身不經營有線無線電視,與有線無線電視業者是合作的型態,其將節目賣給有線無線電視業者播放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可信為真實。被上訴人三立公司因係衛星廣播電視節目供應者,故屬衛星廣播電視法第二條第二款所定之「衛星廣播電視事業」,其亦因經營電視電台之事業,故亦屬廣播電視法第二條第四款之「電視事業」。因此,被上訴人辯稱:三立公司僅受衛星廣播電視法之規範,不受廣播電視法規範云云,並無可採。應認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三立公司應受廣播電視法及衛星廣播電視法的規範等語,為可採信。
㈡按電視節目分為四類:即新聞及政令宣導節目、教育文化節目、公共服務節目、
大眾娛樂節目,廣播電視法第十六條定有明文。又依廣播電視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之規定,新聞節目包括新聞之報導、分析及實況轉播;政令宣導節目係指有關政府措施與成果之介紹事項;教育文化節目係以發揚中華文化、推廣社會教育、輔助學校教學、啟發兒童智能為目的;公共服務節目係指氣象報告、時刻報告、緊急通告、公共安全及其他有關社會服務等事項;大眾娛樂節目係指同條第一款至第三款以外之節目,包括歌唱、音樂、戲劇、小說、故事、笑話、猜謎、舞蹈、技藝、綜藝及其他以娛樂為內容之表演。
㈢被上訴人製播之「非常告白」節目「車商小開死亡紀事」,就其播出內容觀之,
雖多以劇情演出,但該節目係於三立公司之『SETN』新聞專業頻道播出,取材自社會實際發生之案件,將探討案件之犯罪手法及犯罪動機,有主持人之串埸旁白,並穿插部分新聞畫面等事實,有被上訴人提出之「車商小開死亡紀事」劇本在卷可稽(本院前審卷,第七十至九一頁)。因此,該節目雖具有大眾娛樂節目之戲劇及故事之表演,亦兼具有新聞節目之新聞報導、分析及實況轉播性質,故不能認為純屬於大眾娛樂節目,應認為其兼具有新聞節目之屬性。
㈣按以廣播及電視方式表達意見,屬於憲法第十一條所保障言論自由之範圍,此有
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三六四號解釋可資參照。次按正當行使權利,而不違反公共利益時,可以阻卻違法。故以廣播電視之方式對於社會事件加以報導並提出表達意見,雖其報導及表達意見方式係以新聞及戲劇方式呈現,亦應受言論自由之保護。
㈤被上訴人主張:「車商小開死亡紀事」節目中所引用被上訴人之肖像畫面,在該
節目製播前,已在各新聞報導節目中公開播出,且上開節目全長四十六分四十五秒,上訴人畫面出現總時間十三秒,其中六秒餘業經被上訴人以反白及馬賽克之方式處理,肖像已不復見,故上訴人肖像稍可辯識者,僅六秒餘,且該節目雖多以戲劇方式播出,但該節目係於三立公司之『SETN』新聞專業頻道播出,並先以播新聞畫面後將事實的經過以戲劇演一遍再播新聞畫面之方式,且有主持人串埸旁白,將系爭案件犯罪之事實、手法及動機呈現,並未加上不利於上訴人之旁白或文字,亦未對上訴人之肖像另移作負面評價方式使用,該節目之結語為:「好友變殺手,林信元所犯下的擄人勒贖撕票案,確實讓人感到怵目驚心,也為鄭家鴻的冤死感到不值。但是,從這件事才發生一個多月的真實案例來看,似乎也再次證明了,任何自以為夠冷靜陰狠,自以為聰明過人,自以為犯罪手法設計天衣無縫的殺人凶手,終究還是逃不過法網恢恢疏而不漏的鐵則,而林信元不就是這最好的例子嗎!我們希望能透過今天所播出的內容,能讓社會上一些自以為聰明,又異想天開的人引以為戒!也希望這樣令人傷痛的案件,能夠不要在我們的社會中一而在,再而三的重演的了!」等事實,有錄影帶及節目腳本附卷可稽,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可信為真實。
㈥本件上訴人製播之「車商小開死亡紀事」,雖多次違反上訴人之意願引用上訴
人痛不欲生肖像畫面,使上訴人受有精神上之痛苦,可能對於上訴人構成肖像權之侵害。然而,該節目係以戲劇及曾於他節目播出過之上訴人肖像畫面及其他新聞畫面方式,將犯罪事實呈現觀眾面前,可滿足社會大眾知之權利,並可讓大眾對於犯罪案件有更深入之了解,以藉此採取適當之自我保護措施,且以法網恢恢疏而不漏作為節目之結語,對於社會大眾亦具有警惕及教化之功能,參以該節目並未加上不利於上訴人之旁白或文字,亦未對上訴人之肖像另移作負面評價方式使用,其所採用之上訴人痛不欲生畫面,衡情雖會讓人感到同情與不忍,但不會因此讓人對於上訴人產生不名譽等負面觀感,應認該節目之播放係以廣播及電視方式表達意見,屬於憲法第十一條所保障言論自由之範圍,係屬正當行使權利,且不違反公共利益。依上開說明,系爭節目之製播縱有侵害上訴人肖像權情事,亦可以阻卻違法,被上訴人等依法不負損害賠償責任。。
五、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二十八條、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上訴人一百五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舉證,無一一論列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十九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丁 寶
法 官 陳 博 享法 官 高 鳳 仙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二十二 日
書記官 黃 慶 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