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3年度上更㈠字第99號
上 訴 人 丙○○訴訟代理人 藍瀛芳律師
賴芳玉律師被上訴人 乙○○
甲○○共 同訴訟代理人 劉邦川律師複代理人 康文毅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0年9月28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61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於94年4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原在台北縣蘆洲市○○街○○巷○號1樓、2樓、10號1樓、12號1樓、14號1樓等五戶房屋共同經營未立案登記之菁華園安親班暨托兒所(下稱系爭托兒所),於民國(下同)88年 7月31日將系爭托兒所以新台幣(下同)
350 萬元讓渡與上訴人並簽定讓渡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上訴人已依約分別於同日及同年8月16日給付150萬元、
100 萬元,尾款則約定於辦妥托兒所及安親班之立案登記後三日內付清。詎被上訴人僅就上開8號1、2樓二戶(下稱8號
1、2樓)申請立案設立登記,餘10號1樓、12號1樓、14號 1樓等三戶(下稱10號等三戶)則未申請辦理立案設立登記,經上訴人催告仍不履行,,被上訴人已屬違約甚明,爰依法解除契約外,依民法第259條第1、2款及協議書第11 條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返還伊已付價金並賠償違約金等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之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250萬元,及其中150萬元自88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餘100萬元自88年8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2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僅以8號1、2 樓建物為標的,指示被上訴人辦理立案登記之申請,被上訴人已依約給付,並無債務不履行之情事,所為給付亦無瑕疵,上訴人解除契約起訴請求損害賠償,依法無據等語,資為抗辯。
三、上訴人在原審起訴及本院前審主張有關 2部車輛車牌部分之爭執,已不再主張(見本院更字卷第203 頁),故就此部分不予論述。又本件最主要爭點為「兩造(系爭協議書)所約定之立案範圍為何?」(最高法院發回意旨參照),也就是被上訴人應負責辦理(妥)立案登記之建物究僅8號1、2 樓,或尚包括10號等三戶在內?兩造並同意僅以此為辯論裁判之基礎(見同上卷第203頁)。
四、經查:㈠系爭協議書第1條約定:「尾款100萬元於甲方(即被上訴人
)完成托兒所(含安親班)立案並取得證書後三日內交付」(見本院上字卷第56頁),於第 2條約定上訴人所付承受金之權利範圍,然對於申請立案之範圍究竟為何,則未予明定,亦即既未約定立案範圍僅限於8號1、2 樓,也未明白約定立案範圍不限於8號1、2 樓而應包括10號等三戶在內。準此,兩造就「立案範圍」究應為何之契約解釋,既然各執一詞,於判斷之際自應依契約之整體觀察,並參酌其他各種客觀之情事,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以認定兩造約定申請立案範圍究竟為何,及被上訴人是否已依約履行,合先敘明。
㈡上訴人於簽訂系爭協議書受讓系爭托兒所以前,即曾有經營
托兒所及安親班之經歷,兩造簽約時,系爭托兒所(菁華園)係未申請立案之安親班(托兒所)等情,為上訴人所自認(見本院更字卷第203頁12至16行)。參以系爭協議書第1條約定「‧‧‧尾款100 萬元於甲方(被上訴人)完成托兒所(含安親班)立案並取得證書後三日內支付‧‧」、第 3條約定「乙方(上訴人)所付承受金外,應另負擔之金額為:⒈‧‧‧⒉辦理托兒所及安親班立案之交際費2至3萬元。⒊因立案需修改現有廁所費用約 7萬餘元,乙方併同尾款支付。」等情,足認上訴人於簽訂系爭協議書時對於經營托兒所(安親班)業務,應先辦理立案申請手續(包括需修改廁所及支付額外費用),知之甚詳。查兩造簽訂系爭協議書之前,被上訴人就8號1、2 樓建物即已開始申請變更使用執照手續,惟於簽約時仍未辦妥,致未能於簽約時立刻辦理申請托兒所及安親班之立案,待變更使用執照完成後始得憑以辦理托兒所及安親班之立案申請。然自「變更使用執照申請書」、「建築物變更用途概要表」、「建築物室內裝修合格證明」、「托兒所變更工程圖」、「消防設備平面圖」記載內容以觀,均以8號1、2 樓建物為其標的,有變更使用執照申請書、建築物變更用途概要表、建築物室內裝修合格證明書、消防設備平面圖影本各一份、托兒所變更工程圖之影本二份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63、64、71、74至78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台北縣政府函調勝華托兒所(含附設安親班)申請立案相關資料核對屬實。又自原審卷附及本院前審調得附本院卷外之「台北縣申請設立私立托兒所應檢附文件明細表」所附各項文件、圖說,均係上訴人委由他人繕打後交付被上訴人(以憑辦理申請立案)乙節,為上訴人所自認,其中「申請書」、「所址位置圖」、「擬變更托兒所壹、貳樓平面圖」、「台北縣私立菁華(即勝華)托兒所概況表」、「台北縣私立菁華托兒所組織章程」、「房屋使用同意書」、「門牌證明書」、「台北縣政府工務局捌拾捌蘆使字第伍肆肆號變更使用執照」之記載,亦悉以8號1、2 樓建物為其標的,且上開「申請書」及「擬變更托兒所壹、貳樓平面圖」上均經上訴人之合夥人「蔡正忠」簽章,堪認兩造約定申請立案之範圍應即為8號1、2樓,否則上訴人自無僅提出以8 號1、2樓為標的之申請文件,交予被上訴人憑以辦理之理。上訴人主張業已交付相關文件供被上訴人辦理其餘10號等三戶立案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且與上開資料不符,上訴人又未能提出其他具體證據以資證明,殊不足取(況欲以10號等三戶申請立案,必先由該三戶之所有權人分別提出申請變更使用執照,將原建物用途予以變更為托兒所方可,此觀 8號1、2樓之情形即明,然並無之。)。被上訴人主張係依上訴人指示,僅以8號1、2樓 為申請立案範圍等語,與上揭事證及經驗法則暨實情較為相符,堪予採信。
㈢系爭托兒所於最初辦理申請立案期間,相關主管機關多次赴
現場會勘審查,均僅針對8號1、2 樓為之,為兩造所是認,其中臺北縣政府於 89年2月23日(當時系爭托兒所已由上訴人經營中)由消防局、工務局、衛生局、社會局等單位會同勘驗之地址即為8號1、2 樓而已,有該府檢送之會勘相關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上字卷第 202頁起計4頁─後3頁未編頁次),自堪信實。證人胡麗芬亦到庭證稱略以:伊當時在該托兒所擔任老師,於工務局會勘時,上訴人(當時系爭托兒所已由上訴人經營中)會叫伊或其他老師將12、14 號1樓鐵門拉下,把學生帶到別的地方,立案後即將上開12、14號建物之門堵死,將通道堵住,多餘空間作為教室等語(見同上卷第177、178頁),益可見最初辦理申請立案之標的(範圍)只有8號1、2 樓而已(否則,為何會在有關單位會勘時將
12、14 號1樓之鐵門拉下,…)。參以嗣後委由張秋蕙辦理托兒所附設「安親班」立案申請程序中,於工務局會勘時,因發現與現場不符,故由上訴人之合夥人蔡正忠以已辦妥立案名為「勝華」托兒所負責人之身分出具切結書,表示「‧‧‧10、12、14 號1樓擬申請設立短期補習班並已委託執業建築師代為辦理立案,依據相關法令規定不得開放未立案場所供幼童使用‧‧‧」等情,亦經證人即受託辦理本件托兒所附設安親班立案事宜之張秋蕙於本院審理時結證屬實(見同上卷第194頁),並有該切結書在卷可憑(見同上卷第213頁),是由切結書所載10號等三戶擬申請設立「短期補習班」等語(而非設立「托兒所」或「安親班」),更可認定10號等三戶與申請設立托兒所或安親班無關。被上訴人所辯上訴人自始即無意將10號等三戶建物作為托兒所立案登記之場所,應足憑採。
㈣自系爭協議書第3條第3項規定,因立案需修改現有廁所費用
約7萬餘元,由上訴人併同尾款支付乙節觀之,足認兩造就有關立案所需修改建物(廁所)之費用係約定由上訴人負擔。上開7萬餘元係用以修改申辦立案之8號1、2樓(廁所)之費用,為兩造所是認。證人張秋惠證稱略以:「另三戶(指10號等三戶)要辦理立案的話,是不可能,現況是要修改,我告訴黃老師(指上訴人),另三戶要 3、40萬才能辦好,計算的方式,是如果辦理證照的話,要18萬元,一戶約 6萬元,其他則是修改現況之費用,必須要將更改過的改回來,但是黃老師沒有理我。」(見同上卷第 194頁),堪認要辦理10號等三戶之立案包括建物修改之費用,顯然較修改8號1、2樓費用為多。衡之常情,既然修改8號1、2樓之費用於系爭協議書中明文約定,則兩造如有辦理10號等三戶立案申請之約定,必當就各該有關費用應如何負擔亦於系爭協議書中一併詳為訂定,方符經驗法則。然在系爭協議書中並未為任何約定應由何人負擔或如何分擔,由此亦可見兩造約定應辦理立案申請之範圍,僅為8號1、2 樓部分,而不及於10號等三戶。
㈤按非住家用房屋而為營業用者之房屋稅率,高於住家用之房
屋稅率甚多(房屋稅條例第 5條參照),故房屋所有權人將房屋出租時,通常會考慮承租人之用途而為租金多寡之衡量或另為稅金負擔之約定。查上訴人承租8號1、2 樓及10號等三戶建物作為其經營場所時,與各該建物出租人就有關稅金負擔方面,亦有所考量及約定,其與訴外人李武良就8號1、2樓建物,係約定「如果房屋稅有漲價部分,1千元以內由甲方(李武良)負責,超過 1千元的部分由乙方(上訴人)負責」,有該租賃契約在卷可參(見該租約第20條,同上卷第63頁反面及所調原法院90年訴字第479號卷168頁相同租約影本),就其餘10號等三戶建物部分則未就「房屋稅」為任何約定,而係約定「不報稅」(見本院同上卷第64至70頁),亦堪認上訴人於立約時並無以10號等三戶建物作為立案申請之範圍(否則,該 10號等3戶之租約上,亦應就「房屋稅」之負擔為約定,方始符合一般社會經驗法則。)。至10號等三戶之租約上所約定「不報稅」(見同上卷第65頁反面、67頁反面),係指有關申報「所得稅」之約定,業經 14號1樓之出租人李錦松於原法院90年訴字第 479號案中證實,有筆錄在該案卷中可稽,故與「房屋稅」之增減及負擔無涉。
㈥系爭協議書第2條第6項固明定上訴人所付承受金之權利範圍
為:「『目前』菁華園使用範圍內之使用權利」,惟此僅足認定被上訴人應移轉與上訴人「使用權利」之範圍,乃簽約「當時」系爭托兒所所使用之範圍;自該條項內容之文義上觀之,尚無從認定被上訴人應辦理立案之範圍,即為兩造訂立契約時菁華園使用範圍之全部。況依被上訴人提出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甲○○談話之錄音帶及譯文,上訴人尚指示甲○○僅以該門牌 8號2樓之5年級教室申請「安親班」之立案等語,益見被上訴人之主張較為真實可採。上訴人復主張依系爭協議書第 5條約定,被上訴人應保證其得自88年8月1日起在使用範圍內,繼續經營10年以上,詎被上訴人僅辦理8 號
1、2樓建物之立案,顯屬違約等語。然查該條約定,僅足認被上訴人應保證上訴人得在使用範圍內,繼續經營10年以上而已(倘嗣後上訴人祇經營 1年、2年…或9年,而未能經營至10年以上時,則應視其未能繼續經營之原因如何,以探究被上訴人是否有違「保證」義務,而論其責任。),尚難執以遽認被上訴人應為之立案範圍,即為上訴人得使用之範圍,而為上訴人有利之判決。
㈦被上訴人依約定應辦理申請立案之範圍既為8號1、2 樓,並
已於89年5月31日完成托兒所立案、90年1月11日完成附設安親班立案,有台北縣政府托兒所立案證書即台北縣私立勝華托兒所(附設安親班)之立案證書影本一份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23頁),被上訴人亦已協助上訴人完成與8號1、2 樓及10號等3 戶建物所有人簽訂租約之義務,有各該租約影本在卷足按,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足認被上訴人已依約履行其給付及協助義務。至於系爭托兒所為何改名、申請立案面積得否容納實際招收學生數額、簽約前曾否立案合法經營,均不足影響上訴人就立案範圍僅指示被上訴人以8號1、2 樓為立案申請標的之事實。此外,上訴人就其主張如何受迫簽名云云,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又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不足採。
㈧被上訴人依上訴人託人繕打而交付之文件、資料所完成立案
之勝華托兒所(安親班),其能受托人數,安親班部分為14名,幼生部分為52名,與依系爭協議書第2條第1款所載:「上訴人承受之權利範圍為:目前菁華園安親班學生約 110人及托兒所幼生約40人…」合計幼生、學生約 150名,兩者人數固有差異(最高法院發回要旨指稱相差懸殊)。惟被上訴人對此主張略稱:上訴人受讓系爭托兒所時原有托兒所幼生約40名、安親班學生約110名,合計約150名,然而自上訴人接手經營後,因經營不善致人數銳減,使實際托收人數僅 5、60人而已云云。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此一主張,除辯稱:「因立案合法,故無法滿額招生」外(見本院更字卷第68頁第4欄編號六所述、第91頁正面末2行、第134頁末行末3字起至反面 1行。),並無爭執。查:上訴人受讓系爭托兒所之日期為 88年7月31日,當時系爭托兒所尚未立案,歷經半年左右後之 89年1月15日上訴人始以其合夥人「蔡正忠」名義將有關文件、資料(所載預定收托之人數僅60名而已)交與被上訴人申請就8號1、2樓建物為托兒所之立案,89年5月31日台北縣政府核准托兒所立案登記(此部份托兒所幼生為52名)。其後再就8號2樓申請為附設安親班之立案登記(此部份安親班學生為14名),於 90年1月11日台北縣政府再核准此部分之立案登記。是以可知實際招生人數減少與上訴人所辯「立案合法」(應係「立案不合法」之誤),故無法滿額招生云云無關,此由系爭托兒所在尚未完成立案之前(系爭協議書訂定之前),被上訴人即得招生 150名,可知招生人數若干與立案(合法)與否尚無必然絕對之關係。況立案證書上所載托兒所人數若干(亦即台北縣政府核准立案之托兒人數),與申請立案之申請書所載暨申請為托兒所建物之面積若干有關,而上訴人交付與被上訴人辦理之「台北縣申請設立私立托兒所應檢附文件明細表」所附「台北縣私立菁華托兒所概況表」及「台北縣私立菁華托兒所收托辦法」,其上已分別載明「創辦托兒所收容幼兒,預定收留60名(日托60名,半日托0名)」、「本所收托兒童暫定 60名、不分性別收托對象為…」,與台北縣政府依上訴人檢送之申請資料核發立案證書所載之托兒所人數為52名、安親班之人數為14名,約略相符。堪認上訴人受讓系爭托兒所時之托兒幼生人數若干與兩造就立案範圍約定為何,係屬二事,彼此之間並無直接必然之關係。
㈨上訴人又主張其於89年7月6日以存證信函請被上訴人限期於
89年8月 10日前完成出讓之全部場所立案程序時,被上訴人乙○○於覆函中亦不否認此項義務,僅辯稱系爭協議書並無約定完成立案之期限,並稱現已處理中,可見被上訴人負有
8 號1、2樓及10號等3戶全部建物(場所)之立案義務云云。惟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查:系爭協議書上就應申請立案登記之範圍(建物)如何,並未為明文之約定,有該協議書在卷可稽。兩造對於立案範圍究僅為8號1、2樓,或尚包括
10 號等三戶既有嚴重之爭執,有如前述,自應就其他客觀情事(包括上述祇以8號1、2樓建物辦理變更使用執照、上訴人交付與被上訴人憑以辦理申請立案之「臺北縣申請設立私立托兒所應檢附文件明細表」及所附各項文件、圖說、暨上訴人之合夥人蔡正忠親自簽章於文件、圖說上等情。),參酌一切事證以探求當事人之真意而認定之,尚不得僅以一紙存證信函之來往遽認之,而為被上訴人不利之判決。
㈩再者,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訂立系爭協議書( 88年7月31
日)前,業已多次就系爭托兒所建物現狀及讓渡事宜,進行磋商協議,嗣於歷次工務局、消防局就8號1、2 樓建物進行會勘時,上訴人亦偕同其合夥人蔡正忠到場協同會勘云云(見本院更字卷第67頁兩造不爭執點編號一)。上訴人對之僅辯稱當時被上訴人並未告知僅就8號1、2 樓申請立案,其餘俱無爭執(見同上卷第91頁第9行、第134頁第10行)。惟查申請立案手續係在89年1月15日以後(見原審卷第 84頁蔡正忠立具之申請書),並非在兩造簽約前磋商階段或簽約時即提出申請立案,且有關申請立案之文件、資料均係上訴人託人繕打並蓋有「蔡正忠」之印文,有如前述,並參以上開理由欄四、(二)(三)(四)(五) 所載,堪認上訴人此一辯解或係飾詞、或係將申請建物變更使用執照(向工務局申請)誤為申請托兒所立案(向社會局申請)所致。
至於上訴人主張其以 350萬元受讓系爭托兒所,不可能僅限
於8號1、2樓立案及在8號1、2樓經營云云(最高法院發回意旨參照)。惟查兩造對於系爭托兒所之讓渡究以多少錢成交,乃有各自主客觀因素等多方面之考量,尚不能僅以受讓金額之多寡即認申請立案登記之標的(範圍)究竟只8號1、2樓,或尚應包括10號等三戶。況上訴人受讓系爭托兒所之前,系爭托兒所並未辦理立案登記,但是已經可以經營,其受托人數更達 150人之多,由此可見,托兒所經營(營業)之範圍與申請立案之範圍,基於各種考量及主客觀因素,並非絕對相同。又證人張秋蕙固證稱:「在中和永貞路面積雷同學生90名,完成立案轉讓費用約 260萬元」,然其同時證稱:「…另外一個案子,是在土城延壽路,學生五十名,但是沒有立案,要讓我辦理立案(按此僅指受託辦理立案之費用,不含受讓相關生財器具及裝修改建之費用),簽合約的金額三十五萬元,面積大約相同,但是我認為不能比較。」等語,故不能以本件受讓金額高於張秋蕙承辦另件之受讓金額,即謂系爭協議書所定之受讓金額過高,蓋每件受讓標的,諸如坐落地點之繁榮程度、交通狀況、受讓生財器具之品項數量及價值、受讓學生人數等,必均截然不同,復參以其他各種主客觀因素考量,自不能單以受讓金額多寡作為比較之基礎。綜之,系爭協議書所訂受讓金額若干,乃兩造自各參酌個人之各種因素、心甘情願達成之價格,而申請立案範圍究竟為何,如於協議書中有明文約定,自應依該明文約定為準,若無明文約定,則應依其他各種情狀及有關證據探究兩造當事人之真意,以判定之,尚不得僅以受讓金額多寡為認定之標準。
又上訴人自原審起訴時起,迄本件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暨本院
審理之前半段程序中,均一再主張:被上訴人在台北縣蘆洲市…共同經營菁華園安親班暨托兒所,除其中8號1、2 樓已申請立案設立登記外,餘同巷10號等三戶則未申請辦理,竟刻意隱瞞,於 88年7月31日與伊簽訂系爭協議書…云云,並提出電腦查詢紀錄(上證20號)為證。經本院檢送該電腦查詢紀錄函詢台北縣政府,由覆文內容得悉,兩造簽訂系爭協議書之前,被上訴人或8號1、2樓所有權人李武良並未以8號
1、2樓建物申請托兒所立案登記,而係蔡正忠申請設立登記,其設立日期為 89年5月31日,有本院函文及台北縣政府覆函在卷可按(見本院更字卷第94至97頁)。堪認上訴人之上開主張與事實並不相符(以8號1、2 樓設立托兒所立案之申請人係「蔡正忠」,並非被上訴人或訴外人李武良,故無上訴人所指簽約前8號1、2 樓即已申請立案設立登記之事,自無「刻意隱瞞」之可言。),故上訴人乃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改稱:「起訴狀所謂申請立案設立登記,應更正為向工務局申請變更使用執照為托兒所之程序,而非向社會局申請立案之程序。」(見本院更字卷第203頁)。
五、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辦理申請立案登記之範圍,尚應包括 10號等3戶在內云云,尚不足採;被上訴人抗辯兩造只約定以8號1、2 樓為申請立案登記之標的云云,核屬非虛。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債務不履行,據此解除契約,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 250萬元以回復原狀,並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賠償 250萬元之違約損害,暨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於法即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上訴人聲請訊問證人張秋惠、李憲忠、李憲同及詹舜堯,惟查:㈠張秋惠業經本院前審依上訴人之聲請通知到庭作證,上訴人對其所為證言已明白表示「沒有意見」,有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上字卷第192頁至第196頁),殊無再予訊問之必要。㈡本院前審已依上訴人91年 3月25日聲請狀所載李憲忠、李憲同之住址,通知該二人於91年
4 月19日到庭,惟分別以「查無此地址」、「遷移不明」致無法將期日通知書送達與各該證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按(見本院上字卷第154 頁1、2行及第182、第183頁)。詎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終結收受言詞辯論期日通知書後,始於94年 3月23日所具民事辯論意旨狀中聲請再度通知李憲忠及李憲同到庭,然所載地址仍然與其91年 3月25日聲請狀同,勢必又屬無法送達,為免浪費國家資源(郵費),故無再予通知之必要。㈢本件兩造自89年涉訟,歷經第一審法院依書狀先行、爭點整理等程序進行數月才辯論終結,本院前審於90年11月22日受理上訴後,因上訴人90年10月18日所提上訴狀未備上訴理由,受命法官乃於同年11月23日通知上訴人於文到7日內應提出上訴理由書,該函說明欄二、4明載「如有多數證據,請全部記載。...」,上訴人於同年月27日收到前函後未於期限內提出上訴理由書,遲至同年12月26日始提出上訴理由狀(見同上卷第28至45頁),均未請求訊問證人詹舜堯。於本院前審審理 8個月期間多次開庭及書狀陳述,亦俱未請求訊問證人詹舜堯,且依前揭理由說明,事證已臻明確,故本院認為已無再行通知該證人到庭之必要。又兩造其餘之陳述及證據,經審酌於判決之結果並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究,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張劍男
法 官 蔡芳齡法 官 彭昭芬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董曼華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