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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3 年上更(一)字第 113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3年度上更㈠字第113號上 訴 人 甲○○○訴訟代理人 傅祖聲律師複 代 理人 鍾薰嫺律師訴訟代理人 劉宗欣律師被 上 訴人 乙○○訴訟代理人 李宗輝律師

劉緒倫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1年3月2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度重附民字第106號第一審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於98年11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之裁判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於中國時報、聯合報、自由時報第一版以半頁篇幅刊登如附件一所示之道歉啟事一日(標題之字體大小為130,啟事內容之字體大小為32)。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確定部分除外)之訴訟費用及發回前第三審之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十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上訴人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民國89年3月18日為中華民國第十任總統大選,當天選舉結果由在野政黨即民主進步黨推出之候選人當選總統,被上訴人當時為立法委員,竟於89年3月23日上午,對外以「曾文惠女士現身,揮一揮衣袖,不帶走一片雲彩,卻帶走億萬美金和五(十)四大箱寶物」為題,在立法院自行召開記者會,除與原審共同被告即時任僑務委員會僑務委員戴錡以電話連線方式,誆稱伊之夫即前總統李登輝囑伊於同年月19日以長榮航空公司班機私運價值美金8,500萬元之美金現鈔及寶物,於同年月20日運抵美國紐約,經紐約海關查獲,而於同年月22日以中華航空公司班機退運回台外,並在記者會現場發放載有前開不實內容之「立法院乙○○委員緊急新聞稿」予媒體記者。復於同日晚間參加三立電視臺魚夫先生主持之「八點大小聲」節目時,又以前情指摘、傳述,顯係故意不法侵害伊之名譽,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對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爰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新台幣2億元及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89年8月1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並於中國時報、聯合報、自由時報、中央日報第一版半頁篇幅以不小於3號字連續3天刊登如下述內容之道歉啟事:「乙○○指稱甲○○○於總統選舉後把大筆美金送去美國,係屬不實之事項,特此鄭重道歉。」及本案民事判決之全文,並在台灣電視公司、中國電視公司、中華電視台、民視新聞台、TVBS新聞台、中天新聞台及東森新聞台7點檔(每天晚上7點至8點)節目連續3天播出如下述內容之道歉啟事:「乙○○指稱甲○○○於總統選舉後把大筆美金送去美國,係屬不實之事項,特此鄭重道歉。」各30秒鐘之判決(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及原審共同被告戴錡、謝啟大於刑事訴訟程序中附帶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被上訴人與戴錡連帶賠償上開金錢賠償及刊登、播出道歉啟事與刊登本案民事判決全文;謝啟大應賠償1億元本息及刊登、播出道歉啟事與刊登民事判決全文,原審以刑事訴訟經諭知無罪之判決為由,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聲明不服,分就刑事訴訟及附帶民事訴訟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刑事庭就刑事訴訟部分,認被上訴人係犯連續誹謗罪,依刑法第310條第2項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斷,並加重其刑;認謝啟大、戴錡係犯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普通誹謗罪,並就本件對於被上訴人附帶民事訴訟之請求,關於道歉啟事部分,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而駁回上訴人關於金錢本息之請求,被上訴人就其不利部分上訴第三審,經最高法院廢棄該判決,發回本院審理,而上訴人就其上開金錢請求不利部分則未聲明不服,已告確定。至上訴人對於謝啟大、戴錡附帶民事訴訟部分,本院刑事庭則移送本院由另案92年度重上字第212號損害賠償之訴審理。是上訴人前開對於被上訴人金錢本息請求確定部分,及對於原審共同被告謝啟大、戴錡之訴部分,均不贅述)。上訴人並於本院更審中減縮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廢棄。㈡被上訴人應於中國時報、聯合報、自由時報第一版半頁篇幅以不小於3號字連續3天刊登如附件二之道歉啟事(標題之字體大小為130,啟事內容之字體大小為32),並在台灣電視公司無線台、中國電視公司無線台、中華電視台無線台、民視新聞台、TVBS新聞台、中天新聞台及東森新聞台七點檔(每天晚上七點至八點)廣告時段連續3天播出如附件二之道歉啟事各30秒鐘。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為立法委員,享有言論免責權之憲法保障,伊依數項資訊判斷,有相當理由確信被上訴人於89年3月19日至23日攜帶鉅額美金搭機赴美,但遭美國拒絕而退運返台,並非惡意侵害上訴人之名譽,且係就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應受憲法言論自由之保障,自無侵權行為之可言。況上訴人請求伊刊登及播放道歉啟事,非屬民法第195條第1項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且違背憲法保障之消極不表示之言論自由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本件上訴人主張89年3月18日第十屆總統、副總統選舉結果揭曉後,支持國民黨之群眾聚集在台北市○○○路該黨中央黨部前表達不滿情緒,持續至翌日19日仍未散去,謝啟大於89年3月19日晚間在國民黨中央黨部前,對在場民眾宣稱:

「據我們的瞭解,李登輝把財產運出去,是透過長榮航空,他的太太曾文惠,他的太太出國的時候,聽說飛機滑行以後,停下來加油就上了一些皮箱上去,直接把現款就帶出去,我們大家要小心,小心、再小心,不要讓李登輝把錢運出去,好不好」等語。被上訴人則於89年3月23日上午,以「曾文惠女士現身,揮一揮衣袖,不帶走一片雲彩,卻帶走億萬美金和五(十)四大箱寶物」為題,在立法院與戴錡以電話連線之方式召開記者會,由被上訴人聲稱:「我們非常震驚的發現,李登輝先生和他夫人共同運出去美金8,500萬,在20號晚上運到紐約,紐約海關清楚的發現裡面都是現金,54箱的現金加上其他寶物,總價8,500萬元美金。根據美國法的規定,本來要全部充公,因為是尊重國家元首位置,所以要求立刻以最快的飛機遣返台灣……因為根據美國在紐約的消息,曾文惠女士是坐長榮飛機出去,然後所有54箱中全部是美金現鈔被發現……但我現在是鐵一般的證據,經由國家元首去報的8,500萬美金,美國政府拒絕進關,也無法沒收,所以找最快的華航飛機011班機,在22號晚上10時從紐約立刻遣返回來,在昨天早上5點55分運抵台北,美國和台灣雙方都有航警在護送,它不需要經過一般的海關,因為裡面報的明白就是現鈔,54箱的現鈔,這是多麼令人震驚的事情……現在我們另的地方所查證的,這些金額,這些箱數,這些班機都完全是確實的,我剛剛要求航警局還有中央銀行,還有相關的其他美國銀行都可以去查證……那麼大家也很關心你(指戴錡)那邊聽說的,怎麼證明跟曾文惠有關,因為曾文惠你那邊原來告訴我是,聽說她是當時透過長榮去,但是她現在的情況如何,我們所了解的情形,從另外的管道聽說,是這麼多美金進去,美國通常是要充公的,因為填報的是國家元首的名字,為了表示優惠,所以用最快的飛機遣返回來,你那邊聽說的情形,是不是跟大家講……你的意思是說,你有兩個管道,承辦人證實是相關的,時間上也配合的,是不是這樣子……他們上面是不是寫曾文惠的名字,或者沒有名字,美國銀行名字,怎麼證明是曾文惠的東西,怎麼證明跟曾文惠有關……這也是蹊蹺,為什麼這麼多的美金,原來是號稱8,500萬美金,那現在退回來是6,800萬美金……美國海關當時所聽到的是8,500萬美金,現在是根據華航有關報價的是6,800萬美金,所以中間1,700萬美金看看是不是他拿去用還是怎麼,你所提的是美國海關原來的一個說明是跟李總統相關的……就是美國海關本身透露的……就是他們主管要求壓下來就是了,那麼大的事情,事關忠誠度,事關公信力,我們希望從各個管道來進一步的,更詳盡、嚴謹的來蒐證跟清查……他(指李登輝)一般的心態跟個性,不是到最後狀況他不會輕言辭職,很可能從他夫人那邊覺得應該早點就把所有財產送出去,我們覺得實在是讓大家非常痛心的情況,希望他不要成為馬可士第二,我們希望所有的屬於人民的,讓大家瞭解真相,看看有沒有其他問題……根據國際上之經驗,如果美國政府很清楚的表示不支持那一個領導人的時候,這個領導人通常就沒有辦法再繼續做了,那麼如果美國海關不準備保密,這是個非常重要的關鍵,我們也歡迎大家跟美國海關直接去求證,美國海關如果依法行政,那麼這是非常重要的一個國際性的大新聞,就很可能在形象上真的李登輝會變成馬可士第二」等語。戴錡與被上訴人電話連線過程中,除自行發言外,亦接受現場記者發問,於該記者會中聲稱(由乙○○以麥克風將電話聲音擴大傳送至現場記者):「據我所拿到的資料,她這個是在19號利用長榮航空公司cargo的貨機,一共運了54箱的現金運到紐約甘迺迪機場,然後被美國海關查獲之後,在3月21號,我們依據美國海關上面資料講,在3月20號下午4點58分送進海關倉庫,然後在3月21號中午12點01分由海關上面提走,由BRINK'S運鈔公司送交機場……在華航填報單上填的是BRINK'S公司送的,它在cargo送往美國途中收貨人是美國銀行BANK OFAMERICA,所以海關通知美國銀行來處理這些事情,然後要求這些東西立刻送回台灣……這三批貨不是從美國往外運的,是台灣運到美國被美國海關遣送回來的,報關單上填的非常清楚……據美國海關部分有人透露給貨運公司的人,給cargo公司的人,這批貨是和李登輝先生有關係。一般在美國來講超過1萬美金就當場沒收的,他不可能退回的……還有那個運貨公司、那個美國運鈔公司的人在承辦的人也有透露這個消息。這件事在紐約的人知道的蠻多的,就是華航公司內部還有這個cargo公司內部知道的人蠻多的……它這個案子是非常特殊的,在整個華航及cargo公司包括他們處理那麼多這種事情,這次54箱是非常特殊的,而且美國海關在給華航的notice上面,包括華航自己的notice上面,它的注意事項上面,都是特別去處理這批錢的,和一般的匯錢是不一樣的……因為她這批貨來的時候……我們認為她應該是搭乘長榮航空公司19號晚上6點20分的飛機,9點25分到達美國紐華克機場,結果後來我們查證,這個貨主是從客機去的不是貨運去的,所以她人是用什麼方式去的,是搭哪班飛機,我們並不了解。可是我相信如果她真的要去的話,她不會透過在台協會,嗯,這個駐美辦事處來接待她的,她應該有她另外的管道……這件事情之所以很快的今天爆發出來,主要的就是檢舉人認為李登輝今天他突然答應辭職,跟這個案子絕對有直接的關係,因為這個事情美國海關不準備替他保密,所以說這個案子遲早會在美國爆出來,所以說他可能在這個案子爆發前他已經知道他已經走到這條路上,他沒有辦法解釋這件事情,這個是他的一個致命傷,可能他因為知道這件事東窗事發,所以他急於儘快願意退職,所以這件事情可能是他退職的主要原因」等語。被上訴人於與戴錡電話連線時,另在現場發放「立法院乙○○委員緊急新聞稿」予媒體記者,該新聞稿內並載有:「馮委員表示,根據美國政府規定,因超過美金1萬元,本來應該全部充公,但據聞美國為李登輝夫婦國家元首身分,才以最快的速度,由次日華航011班機,將鉅額美金遣返台灣,並於22日清晨抵達……馮委員並出示相關提單指出,提單共有3張,分別是18公斤、18公斤、24公斤,總價經相關機構查證,分別為2,800萬、2,700萬與1,300萬美金,現金總額高達6,800萬美金……馮委員也於查證後指出,美國銀行所調現金為69,916,000元,明顯並非本案6,800萬同筆美金。他也另外引述戴錡內容,指出該鉅款並非由美國調入台灣,而是由台灣運往美國,遭美國海關拒收再遣返。戴錡並稱,此中真相可向美國海關查證,他也透露紐約報關承辦人亦為證人,其上級並曾奉命要壓下此案……另外,經他查證,航警局於22日並未奉命護送,因而很可能由財政部直接命令海關負責。馮委員並於今天上午,與人在美國的戴錡現場連線。戴錡在電話中明白表示,根據美國海關資料顯示,甲○○○在19日,以長榮航空貨機,運了54箱的現金,前往甘乃迪機場,收貨人名義上是美國銀行,遭海關查獲後,在20日下午5點48分,進入海關倉庫,然後在3月21日中午12點01分……Brinks公司運送機場,立即退還台灣……這3批貨發貨公司,是以Brinks公司名義……戴錡也指出,這3批貨都不是從美國往外運,而是被美國海關遣送回台灣的。戴錡也指出,這批貨被查獲時,甲○○○和蘇志誠並不在現場,但是他也強調,這些資料是從三個承辦單位得來,內容也完全一致,可信度不容懷疑,只因為需保護證人,所以暫時無法說明其身分……戴錡則表示,根據美國海關、貨運公司和申報人員透露,託運的人的確和李登輝總統有關係,尤其依據美國海關規定,攜帶超過1萬美金入境,是應該沒收充公的,就是因為那三批貨以總統名義申報,才得以『優惠』,只用『儘快遣返』處理,也證明其中是合理質疑」等語。同年3月23日晚間,被上訴人復於參加三立電視臺魚夫先生所主持之「八點大小聲」節目時,以:「因為有非常清楚的證據顯示,有60箱,然後6,800萬美金,由美國遣返回……事實證明我們駐美的總聯絡人戴錡先生,他也是僑務委員,提供我們的證據……李登輝的個性,他不可能在壓力離開的,所以他一定是有非常大的……認為美國對他已經放棄了,為什麼美國對他放棄。請大家看,美國海關做的證明,因為海關不願意接受這筆錢,只是因為他是國家元首,所以沒有沒收,根據美國法律,超過美金1萬元就要沒收的,沒有沒收立刻遣返回去,這個事實請大家能夠充分瞭解,今天紐約時報查證是真實的……跟馬可仕是同樣的心態,馬可仕以為美國會支持他的,但是最後發現美國放棄他了,原來他們這筆可以在美國海關進去,結果美國拒絕了,請大家看,美國海關的作證以及海關申報的作證」等對上訴人及其配偶李登輝加以指摘上開內容之事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更審卷㈢第71、72頁),堪信上訴人主張此部分事實為真正。

四、惟上訴人主張其並無被上訴人所指稱攜帶鉅額美金現鈔赴美之事實,被上訴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竟憑空捏造誹謗上訴人,有不法侵害上訴人名譽之故意及惡意,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情,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之爭點厥為:㈠上訴人是否確有被上訴人所指攜帶鉅額美金現鈔赴美而遭美國海關查獲並予退回之事實?㈡如上訴人無該事實,被上訴人是否有相當理由確信其所為之陳述為真實?㈢被上訴人於立法院所為行為是否享有言論免責權?㈣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為回復名譽處分,有無理由?茲詳述如後。

五、關於上訴人是否確有被上訴人所指攜帶鉅額美金現鈔赴美而遭美國海關查獲並予退回事實之爭點:

㈠原法院刑事庭函詢內政部警政署有關上訴人出入國境之紀錄

,該署航空警察局函覆稱:「甲○○○於89年3月18日至同年23日間並無出入境紀錄」等語,有該局89年8月29日(89)航警刑字第197100號函並附旅客入出境紀錄查詢資料影本一份可參(見原法院89年度自字第305號刑事卷1第198、199頁);又本院另案92年度重上字第212號上訴人與謝啟大、戴錡損害賠償之訴(以下簡稱本院另案)函詢外交部有關上訴人於89年3月19日至22日是否曾以元首夫人之身分赴美乙節,該部函覆稱:「經查本部主管北美事務之北美司並未承辦此案,故本部並無有關甲○○○女士是否曾於上開期間赴美之檔案資料」等語,有該部93年4月23日外條2字第09301050570號函附卷可憑(本院另案卷1第285、286頁,影本見本院更審卷㈢第41、42頁),是上訴人於被上訴人所指上開期間並無出入國境之官方紀錄甚明。次依護照條例第5條規定,護照分外交護照、公務護照及普通護照。另護照條例施行細則第4條規定,外交護照包括總統、副總統及其配偶出國時所持用之通行狀。故總統夫人出國,需視其出國任務性質,由外交部核發外交護照或普通護照以供持用等情,有外交部上開函示可稽。而上訴人於89年間未持有通行狀,所持仍有效期之護照分別有M0000000號(效期自1994年6月21日至2000年6月21日止)、M00000000號(效期自1995年1月4日至2001年1月4日止)、第000000000號(效期自2000年6月12日至2010年6月12日止)等3本普通護照及第D27428號外交護照(效期自1999年6月22日至2002年6月22日止)等情,固有外交部領事事務局91年9月19日領1字第09101180340號函及普通護照申請書影本3份、外交護照申請書影本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91年度上訴字第1083號刑事卷2第86、87頁、第291至294頁);然上訴人於84年1月4日申領第M00000000號普通護照時,其所持有之第M0000000號普通護照即已註銷,其於89年6月12日申領第000000000號普通護照時,其持有之第M00000000號普通護照及第D00000000號外交護照亦已一併註銷,故上訴人並非同時持有3本普通護照等情,亦有外交部領事事務局91年10月24日領1字第09152421420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91年度上訴字第1083號刑事卷2第315、316頁)。是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持有多本護照,並得持用特殊證件出國云云,顯非有據。再者,原法院刑事庭曾向中華航空公司函詢有關該公司「曾否於89年3月18日至3月23日載運任何外交包裹前往美國?其內容有無紀錄?有無於前揭時間載運任何甲○○○之行李或包裹前往美國?」等情,經該公司函覆稱:「本公司89年3月18日至89年3月23日間台北─美國航段計有9班次,載運外交部郵袋。基於飛安,本公司拒絕受理未搭機旅客所託運之行李,且本公司旅客報到系統係採英文輸入法,並非中文系統,故無法確定是否『甲○○○』確實搭乘該公司赴美班機。另依據本案旅客姓氏之類似英文拼音『LEETSENG』、『LEETZENG』、『LITSENG』、『LITZENG』、『TSENG』、『TZENG』比對相關期間赴美班機旅客名單,查無相近之旅客姓名。本公司89年3月22日CI- 011號班機運抵台灣之美鈔貨主為臺北BANK OF AMERICA」等語,有中華航空公司89年5月25日第2000PS/TPEFD00137A號函及班次明細在卷可稽(見原法院89年度自字第305號刑事卷1第52、53頁)。原法院刑事庭另以同一主旨內容向長榮航空公司函查,該公司則函覆:「本公司於89年3月18日至3月23日期間,未載運任何外交包裹前往美國,且於上述期間亦未載運甲○○○女士之行李或包裹前往美國」等語,嗣並函覆:「89年3月19日本公司BR032班機,自台北飛往紐約紐華克機場(位於紐澤西州)之班機,表訂起飛時間為台北時間(下同)18時20分,退橋時間為同日18時33分,該班機於18時50分自跑道起飛。經查,並無該班機推放後再行加油之情事。既無推放後再加油之事實,故亦無再上行李之特殊情事。當然無甲○○○女士之行李。且因該班機旅客名單上並無甲○○○女士,故亦無甲○○○所有之行李」等語,有該公司89年5月26日長航法89字第1372號、90年11月22日長航法字第20013628號函可憑(見原法院89年自字第305號刑事卷1第55頁、卷3第27頁)。顯見上訴人並無被上訴人所指於89年3月19日至同年3月23日期間搭乘長榮或華航航空公司班機情事。

㈡又上訴人主張其於89年3月18日赴公賣局投票,同月21日赴

陽明山掃墓,23日在第一高爾夫球場打球等情。經本院刑事庭訊問相關證人,證人即當時任職總統府侍衛長之蔡漢明證稱:伊從77年奉派到總統官邸,從武官做起,中間有出去過2年,然後當副侍衛長,再當侍衛長,為李登輝總統最後一任的侍衛長,主要是指揮、協調,總統跟夫人安全的維護工作。89年3月18日到22日,群眾聚集在總統府官邸台北市○○○路○段○號的2號門,包圍重慶南路2段1號。官邸有四個門,重慶南路北邊的是1號門,南邊的是4號門,南昌路面對公賣局的是2號門,1號門任何人不得使用,除總統上下班用;4號門不開放;2號門是家屬、賓客使用;3號門是行政官員進出。群眾跟媒體是包圍在2號門。該段期間伊每天24小時在官邸裡面工作,上訴人除了既定的三個行程,沒有別的行程。第1個行程是3月18日早上去投票;第2個行程是3月21日約上午10點到陽明山第一公墓掃墓;第3個行程是3月23日約上午11點去第一高爾夫球場打球。89年3月21日是上訴人公子之忌日,上訴人大概10點鐘出門,11點多回來,警衛室有1個指揮中心,只要上訴人離開官邸或回來官邸,警衛官均會向指揮中心報告,指揮中心會馬上跟伊報告。除了上開3個行程外,沒有報告說上訴人離開。伊任職侍衛長期間,沒有上訴人離開而未報告之情等語(見本院91年度上訴字第1083號刑事卷2第132至134頁、第136、149、150頁);證人李武男即前編審兼內務科長證稱:89年3月18日到23日期間,當時伊負責總統官邸寓所的內務工作,一天至少見到上訴人2、3次,一天中有15個小時在官邸,從早上7點到晚上11點。89年3月18日到23日這幾天都在官邸上班,每天都見到上訴人2、3次,即早上1次、接近中午1次、下午也有1次,也有超過3次的。3月18日早上上訴人去投票,伊也跟著去。

3月21日上訴人去陽明山第一公墓,伊提早出發跟上訴人在陽明山公墓會合,回來是伊自己開車回來,跟著上訴人的車。那天是上訴人兒子忌日,伊提早去整理人家送的花。3月23日去林口第一高爾夫球場打球,因看到外面傳言,上訴人方決定去打球,是由我們內部決定,才通知警衛室等語(見本院91年度上訴字第1083號刑事卷2第151至154頁);證人邱美雲即前女警衛官證稱:89年3月18日到23日這段期間,伊在總統官邸負責上訴人隨扈警衛工作,上訴人的隨扈警衛至少有1位女警官,由伊跟湯警官(湯文琦)共同負責,採輪值方式。輪值時,如上訴人要離開官邸,隨扈須陪在她身邊。89年3月18日伊有執勤,陪上訴人到公賣局投票。3月20日伊亦有輪值執勒,沒有接獲通知執行上訴人外出的勤務。3月22日伊當班,沒有接獲指示通知上訴人要外出。3月23日上訴人有外出打球,是伊陪同,11點多出去,回來時間是下午3、4點以後,確實時間伊不記得等語(見本院91年度上訴字第1083號刑事卷2第173至177頁);證人湯文琦即前女警衛官證稱:89年3月間伊擔任上訴人近身安全隨扈,負責上訴人近身安全、接待室值班的工作。3月19日執勤,上訴人沒有出寓所,印象中,伊有轉電話到寓所裡面去,報告上訴人有電話,上訴人有喔一聲,伊確實聽到是上訴人的聲音回應。3月20日休假,3月21日執勤,伊陪同上訴人到陽明山掃墓,是跟上訴人坐同一部車,當天上午10點出發,11點多回到官邸,祭拜完就回來。當天除了警衛官外,另有2部機車隨扈陪同,機車隨扈是台北市政府警察局的交通大隊。3月23日伊有上班,有一個球場的勤務,是去第一球場打高爾夫球,由邱美雲警衛官出勤,印象中是11點多出發,伊在接待室有看到上訴人上車等語(見本院91年度上訴字第1083號刑事卷2第194至197頁、第199頁);而證人即第一高爾夫球場經理顏惠真證稱:伊從79年起在第一高爾夫球場工作,現職為總經理。這12年間,上訴人常常到第一高爾夫球場打球。

89年3月23日上訴人有到球場打球,當天早上曾董事長夫人先打電話給我,通知上訴人大概中午要來打球,將近11點多,先遣的人員先到球場,當時就有媒體到球場,上訴人是接近中午的時候到球場。當天,除了上訴人外,還有其他人到球場打球,總共有273人在球場打球,跟平常營業情況差不多,並無異常。通常平日打球人數為200到300人,假日400到450人左右。3月23日當天球場有微微的起霧,伊確實有看到上訴人來打球,上訴人每次來,伊都會在大門等,當天伊也是在大門等,時間大概是在中午左右。當天是接獲曾董事長夫人、上訴人及邱夫人預約中午前來打球,由當時值班櫃台人員洪秀卿代替3人簽到。出發站之出發登記表上登記出發時間為12:30pm開球。曾董事長夫人0001A、上訴人E001、邱夫人E002,同時並派桿弟H258黃美麗及H192李素梅兩人服務。當日消費由曾董事長夫人以F.F.C.C.招待,並開立個人發票3張共計消費新台幣2,460元等語,並提出國盛育樂股份有限公司第一高爾夫球場營業所91年9月20日(91)國第020920號函附球場會員簽名冊、球場出發站登記表、桿弟薪資日報表、對帳單、營業日報表、每日收入統計表等文件為憑(見本院91年度上訴字第1083號刑事卷2第212至215頁、第76至84頁)。此外,本院刑事庭函詢國家安全局特種勤務指揮中心有關總統警衛室於89年3月18日至24日期間,執行上訴人外出隨扈警衛工作情形,亦經該中心覆稱:「經查詢相關人員,總統警衛室於89年3月18日至24日期間,執行李前總統夫人外出隨扈警衛工作:㈠3月18日上午8時,李前總統暨夫人赴公賣局投票所投票。㈡3月21日上午10時,夫人赴陽明山第一公墓掃墓。㈢3月23日上午11時,夫人赴林口第一高爾夫球場打球」等情,復有該指揮中心91年11月5日(91)恆術(發)字第03106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91年度上訴字第1083號刑事卷2第93、94頁)。雖證人李武男於本院刑事庭就其是否於89年3月21日陪同上訴人赴陽明山掃墓,及上訴人於該日赴陽明山掃墓時係由幾號門進出官邸,暨上訴人是否由其媳婦張月雲陪同前往掃墓等情,所證與證人湯文琦之證詞未見一致,惟此或係記憶有誤使然,自難因此即認其證稱上訴人於89年3月21日赴陽明山掃墓乙節,全然不可置信,尚不影響上訴人於當日赴陽明山掃墓之主張,此互核證人蔡漢明及湯文琦之證詞,即足證之。又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96年7月30日北市警交大督字第09633576700號函係記載:「本大隊勤務指揮中心於89年3月21日12時10分電話通報直屬第三分隊執行七二七六(前總統夫人曾文惠女士)勤務,路線為新生高架-金山南路-仁愛路-林森南路地下道-南海路-重慶南路-寓所1號門,時間聽復,後於同日13時7分接獲電話通報勤務取消,原因不明。」等語(本院另案卷4第116頁,影本見本院更審卷㈢第68頁),顯見該單位於89年3月21日之該次「七二七六」勤務並未執行。惟此或因官邸警衛室初恐上訴人掃墓回程下新生高架橋後有安全疑慮,故預先通知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於必要時派警隨扈,以防萬一,是以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勤務指揮中心於89年3月21日12時10分電話通報直屬第三分隊待命執行「七二七六」勤務,路線為新生高架-金山南路-仁愛路-林森南路地下道-南海路-重慶南路-寓所1號門,惟確定時間則聽候指示。然證人蔡漢明、湯文琦既證稱上訴人於89年3月21日赴陽明山掃墓,係於當日上午11點多返抵官邸,業如前述,則安全疑慮已然消失,故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勤務指揮中心於當日12時10分電話通報直屬第三分隊執行「七二七六」之勤務,即無再予執行之必要,從而於當日13時7分取消該次「七二七六」勤務,乃事理之常,並無可議,自難僅憑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之上揭函件,逕認上訴人未於89年3月21日赴陽明山掃墓。此觀上訴人於89年3月23日赴第一高爾夫球場打球之去程亦未通知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支援警力隨扈,而係回程始通知警方派警於重慶北路至官邸隨扈,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更審卷㈣第45頁),且國家安全局特種勤務指揮中心有關總統警衛室於89年3月18日至24日期間執行上訴人外出隨扈警衛工作情形之上揭函件亦載明:「經查詢相關人員,總統警衛室於89年3月18日至24日期間,執行李前總統夫人外出隨扈警衛工作:㈠3月18日上午8時,李前總統暨夫人赴公賣局投票所投票。㈡3月21日上午10時,夫人赴陽明山第一公墓掃墓。㈢3月23日上午11時,夫人赴林口第一高爾夫球場打球」等情,益見當時總統官邸警衛室執行上訴人外出隨扈警衛工作時,並非每次均需通知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派出警力支援隨扈。則被上訴人以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於89年3月21日未執行「七二七六」勤務,而否認上訴人於該日赴陽明山掃墓,誠有誤會,據此證明上訴人當日不在國內,自非可取。至於上訴人如何於89年3月23日上午由官邸搭車赴第一高爾夫球場打球乙節,亦據證人蔡漢明、邱美雲、顏惠真等在本院刑事庭證述明確,詳如前述,被上訴人質疑當日球場大霧瀰漫無法看清球洞位置,上訴人於89年3月23日非自官邸前往第一高爾夫球場,而係自美國歸來後即前往第一高爾夫球場云云,亦非可取。

㈢次查,89年3月22日財政部台北關稅局中正國際機場雖確有3

筆合計6,992萬6,000元美金現鈔自美國進口等情,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惟該批進口美金之貨主為美國商業銀行台北分行,此除有中華航空公司前開89年5月25日第2000PS/TPEFD00137A號函在卷為憑外,另證人即美國商業銀行台北分行金融組執行副總裁劉懋芳於原法院刑事庭證稱:89年3月22日抵台之美金,是於3月20日(星期一)9時陸續接到台灣的銀行要美金的電話,同日下午決定金額,因3月18日總統大選,美金需求大,所以於經常性訂購外再加定。通常訂貨是每週五下班前,星期二到,前週五有經常進貨,3月21日有從香港進660萬元。3月20日接到訂單確定後,透過加拿大分行向美國訂,通常是用傳真,這次特別用當事人的手機聯絡,這批貨是台北時間3月22日早上6點半到。因大選後市場需要,所以再追加進口。經常性是星期三早上送,6,900萬元是緊急性,傳真給多倫多辦公室由他們決定,台灣的銀行星期一打電話來追加,星期一很多人到銀行買美金,以手機向多倫多公司的經理聯絡,他就和美國聯邦銀行聯絡。3月22日早上6點半,直接送到10家銀行。這次特別訂貨是6,900萬元,3月22日還有3,300多萬元,3,000萬元是3月21日送到台北,3月21日還有660萬元,除了6,900萬元,其他都是向香港訂的等語(見原法院89年度自字第305號刑事卷3第83、84、89、90、92、95、97、98頁);證人即該銀行負責相關業務之行員蘇宜玲亦於原法院刑事庭證稱:89年3月20日接到電話,陸續向香港聯絡,因沒有這麼多錢,只好安排另一批貨進來,6,900萬元是整批,這錢是美國直接到臺灣,運送過程美國銀行不參與,全部流程由加拿大控管等語(見原法院89年度自字第305號刑事卷3第102、108、109、114頁),核與美國商業銀行臺北分行89年5月19日美商銀管字第091號函稱:「進口美金現鈔並轉賣台灣同業,乃本行主要業務之一。此項業務對象全為銀行同業而非個人。正常係於每週五下午截止,一週以來台灣各金融單位訂購美金或其他外幣之需求量,由香港於隔週二晚間運達臺北,週三再分送各訂購銀行。3月22日為因應台灣總統大選揭曉結果,美元市場需求突增,香港金庫存貨不足;故由紐約銀行出貨,以華航CI-011班機運送美金總金額6,992萬6,000元,並於當天由機場經布林克保全運達10家同業(彰化商業銀行-USD6,228,000、中國信託商業銀行-USD1,000,000、第一商業銀行-USD 3,000,000、中國國際商業銀行-USD43,265,000、土地銀行-USD1,000,000、台中商業銀行-USD2,000,000、台北銀行-USD6,500,555、台新國際商業銀行-USD1,500,000台灣中小企業銀行-USD3,968,000及聯邦銀行-USD1,465,000)」等語之情節相符(見原審89年自字第305號刑事卷1第48、49頁,影本見本院更審卷㈡第70、71頁),且經本院向彰化商業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第一商業銀行、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土地銀行、台中商業銀行、台北銀行、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及聯邦銀行函查,該等銀行亦分別函稱確於上開期日向美國商業銀行臺北分行購買上開金額之美金現鈔,有該等銀行之函件可考(見本院更審卷㈠第179至211頁、卷㈡第116至136頁、第159頁,本院另案卷4第236至293頁,影本見本院更審卷㈢第148至158頁),並有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4年3月29日金管檢四字第0940102418號函暨所附訂單及簽收單、94年7月13日金管檢四字第0940106242號函暨所附訂單及簽收單可憑(見本院更審卷㈡第9至69頁、第101至115頁)。而本院刑事庭向中華航空公司函查,該公司亦函覆:該公司89年3月22日CI-011班機運送有3筆貨物品名為「BANKNOTES」,託運人為紐約BRINK'SINC,收貨人為台北BANK OF AMERICA,有該公司91年10月11日20022PS/TZ00806號函並檢附3筆提貨單影本附卷可佐(見本院91年度上訴字第1083號刑事卷2第303至307頁),足見89年3月22日進口之6,992萬6,000元美金現鈔係美國商業銀行台北分行自美國進口轉賣予台灣銀行業者,非屬被上訴人所指由上訴人攜至美國再退運回國者,尚與上訴人無涉。又本院刑事庭向財政部台北關稅局調取原始進口報單,並函詢報單1式3份之記載內容是否可能不同,該局函覆:依該部關稅總局於89年3月29日編印之「貨物通關自動化報關手冊」規定,進口報單分正本與副本,第1聯為正本,屬海關處理紀錄,其餘各聯為副本,包括第2聯為進口證明聯、第3聯為沖退原料稅用聯、第4聯為留底聯、第5聯為其他聯(各關稅局依實際需要規定使用之)。上開第2聯及第3聯,納稅義務人如需報單副本,須向海關申請核發。本件進口報單第CD/89/374/05162號3紙(提單號數:000-00000000),第1份應為前述之正本第1聯,報單上有關員收單建檔、派驗、查驗(報單背面)、分估、核發稅單(或押款)、複核及放行等簽章及註記之完整紀錄資料。第2份應為前述之副本第五聯,供本局通關作業單位統計及補銷進口艙單用,由收單關員於收單、蓋收單戳記後存查。第3份應為報關人自行存查之留底聯,文件上無海關任何簽章資料,故同一進口報單會出現3種不同版本等語,有財政部台北關稅局91年10月1日北普遞密字第91200367號函及所附89年3月22日美國商業銀行台北分行進口美金現鈔6,992萬6,000元之進口報單第CD/89/374/05162號、第CD/89/374/05163號、第CD/89/374/05164號正本3份可稽(見本院91年度上訴字第1083號刑事卷2第282至288頁)。

另證人即中正機場財政部台北關稅局快遞機放組副組長林惠和於本院刑事庭證稱:進口報單有正、副本,不同的聯,就是不同的用途。有註記的就是正本,有海關的紀錄,所以要留在海關,沒有完整的紀錄,例如第5聯,是備查用,就沒有完整的章,看正本即可證明已完成作業程序等語(見本院91年度上訴字第1083號刑事卷3第18、19頁);證人即原為中正機場財政部台北關稅局快遞機放組機放課課長楊義勳於本院刑事庭證稱:海關只承認進口報單正本,海關有在上面正式作業的為準。外幣進口報單以海關作業為主,其他沒有簽過章,只做參考,收單、驗貨、放行才算通關程序完成。進口報單條碼是一開始就有,報單有1份有條碼,有1份沒有條碼,可能有時候沒有連線。海關只認定有完成作業的那1份等語(見本院91年度上訴字第1083號刑事卷3第41、42頁)。是亦不得以該批進口美金之報單3份不同,而加以質疑,並據為認定上訴人確有攜帶美金至美國情事。

㈣再被上訴人辯稱依聯意公司TVBS電視台記者於89年3月24日

拍攝之錄影帶,及報社記者拍攝之現場,顯示當日有1,700萬美元運抵桃園機場(改名前為中正機場);且正常自美國進口之美金現鈔均為新鈔,包裝上亦較隱密,惟錄影帶上及報載上之美金為舊鈔,且用麻繩綑綁,與常情不符,來蹤不明,為上訴人攜往美國之部分金額云云。惟本院刑事庭向財政部台北關稅局(桃園國際機場)查詢有關89年3月24日入關之美鈔現鈔報單,報單上記載何人輸入?何人領取?貨主為何人?金額多少?該局以由電腦貿易統計資料查詢結果未見進口紀錄,為求慎重,乃函轉關稅總局資料處理處就89年3月24日由該局進口之美金現鈔進口報單號碼資料(稅則號別第00000000000號、貨名為other banknoters)確認;而財政部關稅總局資料處理處則函覆:關於提供89年3月24日向台北關稅局報運進口美金現鈔之資料乙案,查無符合資料等情,有財政部台北關稅局91年11月26日北遞字第91108205號函稿、關稅總局資料處理處91年11月28日總電2字第91100247號函之傳真影本、財政部台北關稅局91年12月4日北普遞字第91108403號函等文件可參(見本院91年度上訴字第1083號刑事卷3第97、165頁、卷4第189、190頁);嗣經本院另案再函詢財政部台北關稅局,該局為慎重起見,另以「進出口五年歷史資料庫」電腦檔案查得89年3月24日從該局通關之進出口美金報單資料各一筆,其中進口報單號碼CD/89/374/05173(起運口岸:曼谷),提貨人:泰國盤谷銀行台北分行,除進口美元外,尚有泰幣等情,有該局93年2月17日北普遞字第0930100985號函及所附進口報單、提單、個案委任書、發票影本等文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另案卷1第217至228頁,影本外放本院卷),而依進口報單上所載進口美金現鈔僅2萬美元(見本院另案卷1第221頁,影本外放本院卷),核其進口人及進口金額均與被上訴人主張不同,且美國商業銀行台北分行於89年3月24日並無自美國進口美鈔紀錄,有該行91年9月12日美銀營字第282號函足憑(見本院91年度上訴字第1083號刑事卷2第66頁);且證人古興宗即機場財政部台北關稅局89年3月22日至同年月24日處理入關美鈔查驗之承辦股股長於本院刑事庭證稱:伊自60年起在關稅局上班,87年擔任驗估股股長。勘驗之聯意公司錄影帶現場是我們驗貨現場。89年3月18日以後,沒有查到或知道上訴人有運美鈔進來,進來的美鈔收貨人是美商銀行。89年3月24日有無美鈔進口紀錄,要以電腦資料為準,資料顯示沒有就是沒有等語(見本院91年度上訴字第1083號刑事卷3第188、191至194頁),可見89年3月24日財政部台北關稅局桃園機場並無進口被上訴人所指1,700萬元美金現鈔之乙事。雖本院刑事庭先後向聯意公司函調該公司於89年3月24日播放有關桃園國際機場美金進口查驗之錄影帶,並函詢該捲錄影帶攝影之時間、地點以及播出時間等情,該公司於函送該捲錄影帶後,函稱:該錄影帶,新聞標題為鉅款理路,播出日期89年3月24日晚間7時,拍攝地點桃園機場,拍攝日期89年3月24日等語,有該公司91年11月27日(91)聯意字第064號函在卷可憑(見本院91年度上訴字第1083號刑事卷3第100頁)。且證人即聯意公司派駐桃園機場拍攝該捲錄影帶之記者林志偉亦證稱:伊在桃園機場做攝影記者,公司要求伊拍攝一則從國外進口到國內的美鈔進口流程,日期伊不確定,3月份的一個白天,伊到機場貨運站拍攝一批由銀行進口的美金,拍攝大宗美金從國外進口到國內通關的整個流程,拍攝這一次的錄影帶,外面沒有貼上時間的標記。而且伊拍攝的攝影機不像照相機有時間可以顯現,所以該捲錄影帶送到公司,也沒有貼上時間的標記。伊拍攝好,藉由光纖傳送給公司,帶子傳回公司後,影像就由公司處理。伊到機場貨運站問相關單位人員是否有美金進口且海關及報關人員在檢查者,因為伊知道機場貨運站不定期會有外幣進口,包括美金進口。伊不太記得是問哪個單位,只記得是前1天問,知道隔1天會有1班機運美鈔進來,伊就預計到達的時間在那邊等待,然後拍攝,現場有保全人員,海關、航警人員會檢查美金進口,所以在拍攝之前,事先跟他們溝通,告訴他們,伊怎麼拍,然後保持距離,以不影響他們工作為主。這次拍攝美金進口的錄影帶,公司只有伊1位,但現場還有很多其他報社電視台記者在拍,包括照相機、攝影機都有。因為伊已經用光纖將錄影帶內容傳回公司,而錄影帶是可以重複使用,原來拍攝的錄影帶伊已經重複使用而洗掉。公司接到伊的錄影帶就當做資料帶將它播出,並且保存起來。公司要伊去拍大批美金從國外進口的報關、通關流程,當時並沒有聽說拍攝的那1批美金是被美國海關退回來的1,700萬。因資料帶並不一定會當天整理,有可能會有時間上的差距,拍攝時間伊不能確定等語(見本院91年度上訴字第1083號刑事卷3第158至162頁);資料帶沒有標示日期,應該是在24日以前拍的,包括當日,當時另外1位證人陳嘉寧也在場等語(見本院91年度上訴字第1083號刑事卷3第179頁);另證人即聯合報記者陳嘉寧於本院刑事庭證稱:伊在聯合報擔任攝影記者,89年3月25日聯合報所刊登美鈔照片是伊攝影的,該照片是24日拍的,詳細拍攝時間伊記不起來,內容是進口美鈔的流程,有保全人員在那裡。因之前傳說有人夾帶美金到美國被退運,而且新聞也有報,當天聯合報頭版有89年3月24日有美鈔進來,所以伊才去採訪。去拍之前,知道有哪1班飛機會運送美鈔進來,但現在已經記不得。瞭解飛機的班次並不重要,但是他的貨一定會到機放倉,記得當天是等蠻久的。現場拍攝的時候,伊文章裡面有交代,開箱來看就是這樣,伊拍到的這批,到底是那1班飛機、那1家銀行、所有人,他們都不願意證實。伊不知道拍攝到的這批美鈔是多少錢,因為現場有保全人員,不讓我們靠近,所以隔了一段距離等語(見本院91年度上訴字第1083號刑事卷3第175、176、178頁)。惟證人即桃園機場財政部台北關稅局快遞機放組副組長林惠和於本院刑事庭證稱:89年3月19日至25日,伊擔任桃園機場財政部台北關稅局快遞機放組副組長。依據海關的規定,並沒有要求外幣進口如何包裝等語(見本院91年度上訴字第1083號刑事卷3第7、8、10、11頁),且該證人於當庭播放聯意公司函送有關海關人員查驗美鈔進口之錄影帶後,證稱:新聞錄影帶顯示美鈔現場,伊看到的只是1堆外幣,1個人,1個箱子,沒有任何桃園機場機放課的標示,所以伊不敢確定等語(見本院91年上訴字第1083號刑事卷3第11、12頁)。另證人即原為桃園機場財政部台北關稅局快遞機放組機放課課長楊義勳亦於本院刑事庭證稱:伊於86年3月到90年4月份至桃園機場機放課工作。凡是要求快速通關資料、易腐爛的東西及外幣,有時效性,放射性的東西,都屬於機放業務。錢幣經飛機卸貨後,會先拖到機邊驗放倉,辦理通關手續。一般運送美金進來之包裝,大部分是用帆布袋,一疊一疊疊起來,放在貨箱,海關沒有限制用什麼包裝。海關是注意安全,避免遭搶,以及是否為偽鈔、數量正確與否。進口之美鈔,一般新鈔比較多。被上訴人、謝啟大有去查美鈔,但沒有查到退運的美鈔等語(見本院91年度上訴字第1083號刑事卷3第27至29頁、第44頁);另證人即桃園機場財政部台北關稅局89年3月22日至同年月24日處理入關美鈔查驗之承辦股股長楊建德於原法院刑事庭證稱:伊在桃園機場海關進口組擔任股長,美鈔通關的手續,向海關投遞書面報關,海關派人查驗,然後作分類估價。查驗係依照進出口查驗的準則。通關程序為進口貨物進到機放倉,報關人員向海關投遞書面報單,海關收單,海關派員查驗,驗畢以後作分類估價,都沒有錯就放行。美鈔進口在包裝上,比照一般進口貨物,在海關的規定上,沒有特殊規定。國外美鈔進口報關,如向海關報,海關就當天驗,一般都是當天來當天驗等語(見本院91年度上訴字第1083號刑事卷3第183至186頁),經當庭播放聯意公司函送有關海關人員查驗美鈔進口之錄影帶後,證稱:畫面裡面有海關的驗貨員林逸能等語(見本院91年度上訴字第1083號刑事卷3第187頁);而證人即財政部台北關稅局於89年3月份擔任快遞機放組驗貨員之林逸能,經當庭播放聯意公司函送有關海關人員查驗美鈔進口之錄影帶後,證稱:畫面上海關查驗人員是伊本人,伊有看到新聞報導這則新聞,伊不記得這個畫面是哪一天拍攝。伊不是記者來拍當天看到錄影帶,拍攝跟播放不是同一天,伊不記得查驗的該次收貨人跟運送人是誰?金額多少。伊沒有驗到或查到任何美金是從上訴人那裡帶進來。從電視畫面,無法判斷,美鈔是哪一天進口、哪一家報關行報關等語(見本院91年度上訴字第1083號刑事卷3第198、199、210、202、205頁)。是以綜合上揭證人之證詞,上開錄影帶所顯示者及報社所登載之美金通關查驗之流程,是否確係於89年3月24日所拍攝,已非無疑;且錄影帶所顯示及報社所登載之美金數量,是否即係被上訴人所稱之美元1,700萬元,尤屬無法證明。況桃園機場於89年3月24日縱有進口美元現鈔1,700萬元報關之事實,仍無證據足資證明該1,700萬元之美元現鈔確係上訴人攜至美國,而遭美國海關退運者。被上訴人辯稱89年3月24日當日有1,700萬美元運抵桃園機場,為舊鈔,且用麻繩綑綁,與常情不符,來蹤不明,乃上訴人攜往美國之部分金額云云,即非可取。此外,本院另案列舉「①依美國法律,我國總統夫人單獨赴美,是否需持我國外交部核發之護照辦理簽證手續?②我國總統夫人單獨赴美通關時,美方是否有不檢查行李之禮遇措施?③西元2000年3月19日至同年3月22日間,我國當時之總統夫人甲○○○女士是否曾由美國紐約機場入境?或曾由美國紐華克機場或甘乃迪機場入境?是否曾遭機場之海關人員查獲攜帶未經申報之美金8600餘萬元入境?倘確有其事,依美國法律之規定,應如何處置?」等情委請北美事務協調委員會向美國在台協會函查,北美事務協調委員會先後以94年12月23日北協行字第09458037 950號函轉美國在台協會94年12月19日第AIT B-870號函覆稱:

「依據美國法律,台灣護照持有人均須持有效美國簽證入境美國。又AIT/T經向美國國土安全部及國務院相關機構查證,並無記錄顯示李曾女士於2000年3月19日或前後時期曾有指稱違反美國法律之情事發生,倘有此情事發生,美方應有該等事件之記錄。」、96年2月26日北協行字第09658006100號函轉美國在台協會領務組組長CharlesBennett 96年2月13日第AIT B-770號函覆稱:「本案如同前(94)年12月19日第AIT B-870號函所陳,依據美國法律,台灣護照持有人均須持有效美國簽證入境美國(關島除外)。AIT/T經再度向美國國土安全部及國務院相關單位查證,於2000年3月19日或前後時期並無記錄顯示甲○○○女士曾有指稱違反美國法律之情事發生,倘有此情事發生,美方應有該等事件之記錄。」各等語(見本院另案卷3第91、179、194頁,影本見本院更審卷㈢第51、55頁),益見上訴人於89年3月19日至同年3月22日間並無被上訴人所指攜帶大筆美金現鈔入境美國機場被海關查獲而退運之情事。

㈤綜前說明,本件上訴人既無攜帶鉅額美金現鈔赴美而遭海關

查獲並予退運之事實,則被上訴人於89年3月23日指稱上訴人攜帶鉅額美金現鈔赴美而遭美國海關查獲並予退回等情,即屬與事實不符之指述,且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上開指述之事實,已非對於可受公評事實之適當評論之範圍,洵堪認定。

六、關於被上訴人是否有相當理由確信其所為陳述為真實爭點:被上訴人抗辯謝啟大於89年3月19日在前國民黨中央黨部前已為前揭指摘,並有多家電視新聞節目現場轉播,上訴人均未出面否認,直至3月23日始現身。其於3月23日在立法院、電視臺所為陳述,非首先為之,已盡相當之查證,有相當理由確信該內容為真實,不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惟查,被上訴人所稱上訴人於89年3月19日晚上7點至同年3月23日中午1點不在國內,上訴人確有攜帶美金8,500萬元前往美國之事實,並無證據足資證明其所言為事實。而觀諸被上訴人於刑事案件原審以及本院所提之證據資料,均無任何資料證明被上訴人於89年3月23日對於上訴人為指摘、傳述時,其手中擁有足以令其確信所為言論為真之相當證據,自不足以認定被上訴人於發表言論時,有相當理由確信其所為言論為真實。雖被上訴人所為指摘、傳述時間較同案被告謝啟大之指摘、傳述時間為晚,然謝啟大當時身為立法委員,縱使89年3月19日晚上前國民黨中央黨部前群眾譁然,有上開傳言,亦應加以查證而不能遽信,其於刑事庭既自承未加查證,竟公開在多家電視新聞節目現場轉播之情況下,對現場聚集之民眾為上揭不實之指摘、傳述,顯無相當理由確信其所為之言論為真實,尤非憲法言論自由保障之範疇。又被上訴人之指摘、傳述內容,顯已逾越謝啟大之指摘、傳述以及當時社會普通存在謠言之範圍,且戴錡亦始終提不出其所指僑界檢舉之證據資料,自不足以認定被上訴人於發表上開言論時,有相當理由確信其所為言論係真實,而為憲法言論自由保障之範疇。

七、關於被上訴人於立法院所為陳述是否享有言論免責權爭點:按立法院委員在院內所為之言論及表決,對院外不負責任,中華民國憲法第73條定有明文。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5號解釋意旨所指,依上開規定立法委員在院內所為之言論及表決,對院外不負責任之言論免責權之保障範圍應作最大程度之界定,仍以在院會或委員會之發言、質詢、提案、表決,以及與此直接相關之附隨行為,如院內黨團協商、公聽會之發言等,方屬應予保障之事項。本件被上訴人於89年3月23日時任立法委員,其自行召開前述記者會地點在立法院新黨黨團辦公室,並非在立法院院會、委員會、院內黨團協商、公聽會,亦非在前揭地點發言、質詢、提案、表決,或與此直接相關之附隨行為,尚難認為符合我國憲政體制下,有關國會自律或言論免責之範疇,被上訴人抗辯其於立法院內所為之指摘、傳述享有言論免責權云云,尚非可取。

八、關於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為回復名譽處分,有無理由之爭點: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或自由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89年5月5日修正施行前民法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名譽權之侵害非即與刑法之誹謗罪相同,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646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本件上訴人並無被上訴人所指第十屆總統、副總統選舉結果

揭曉,國民黨敗選政黨輪替之際,攜帶財產現款出國或攜帶鉅額美金現鈔赴美而遭美國海關查獲並退運回台之事實,卻遭被上訴人為上開指摘、傳述,自足貶損社會上對上訴人之評價,且因被上訴人之言論係透過電視節目及新聞媒體之轉播,傳播至全國各地,對於瀰漫之謠言具有加乘作用,顯已造成上訴人名譽上之損害。而被上訴人發表上開不實言論之時間,雖較謝啟大所為前揭指摘、傳述為晚,惟其指摘、傳述內容,已逾越謝啟大之指摘、傳述,對於上訴人之名譽顯已造成另次損害。被上訴人既無相當理由確信其所為言論為真實,自屬因故意不法侵害上訴人之名譽而情節重大,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89年5月5日修正施行前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自得請求被上訴人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

㈢次按民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

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即在使名譽被侵害者除金錢賠償外,尚得請求法院於裁判中權衡個案具體情形,藉適當處分以回復其名譽。故於侵害名譽事件,若為回復受害人之名譽,有限制加害人不表意自由之必要,自應就不法侵害人格法益情節之輕重與強制表意之內容等,審慎斟酌而為適當之決定,以符合憲法第23條所定之比例原則藉適當處分以回復其名譽。所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如屬以判決命加害人公開道歉,而未涉及加害人自我羞辱等損及人性尊嚴之情事者,即未違背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而不牴觸憲法對不表意自由之保障,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56號解釋可資參照。

足見登報道歉係回復名譽之適當方式之一,被上訴人抗辯法院不能以判決命其道歉,否則有違憲法保障之消極不表示之言論自由,自有所誤。查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回復名譽之方法為:應於中國時報、聯合報、自由時報第1版以半頁篇幅連續3天刊登如附件二之道歉啟事(標題之字體大小為130,啟事內容之字體大小為32),並在台灣電視公司無線台、中國電視公司無線台、中華電視台無線台、民視新聞台、TVBS新聞台、中天新聞台及東森新聞台7點檔(每天晚上7點至8點)廣告時段連續3天播出如附件二之道歉啟事各30秒鐘。

如此要求回復名譽之方式,工程浩大,顯然需費過鉅,且本案發生後,各媒體已廣為報導,刑事部分判決被上訴人妨害名譽罪刑確定後,亦已執行完畢,於上訴人而言,其名譽應已有相當程度之回復,殊無再利用媒體為全面性道歉之必要。尤其上訴人請求於電子媒體刊登者,係黑白文字之道歉啟事,並無旁白,形同默片,其效果亦難彰顯;本案既為社會所矚目,則判決結果當為各媒體所關注,屆時各媒體亦會加以報導,亦可間接達到回復上訴人名譽之目的。是本院斟酌上情,上訴人當時為國家元首夫人,被上訴人為立法委員,及兩造經濟能力甚佳(上訴人提出之公職人員財產申報表見本院更審卷㈢89至95頁、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同前卷㈢第116至121頁)、被上訴人加害之程度、上訴人所受之損害等項,並上訴人請求如附件二之道歉啟事文字內容尚有不妥適之處,認僅須命被上訴人應分別於中國時報、聯合報、自由時報第1版以半頁篇幅刊登如附件一修正後之道歉啟事1日(標題之字體大小為130,啟事內容之字體大小為32),即足以回復上訴人之名譽,而無再將附件二道歉啟事連續3天刊登在上揭平面媒體之必要,亦無在上訴人所請求上揭7家電子媒體刊登上開道歉啟事之必要,上訴人逾上開准予刊登道歉啟事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

九、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89年5月5日修正施行前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於中國時報、聯合報、自由時報第1版以半頁篇幅刊登如附件一之道歉啟事1日(標題之字體大小為130,啟事內容之字體大小為32),洵屬正當,應予准許。原審未察,就此為上訴人敗訴判決,自有未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廢棄,改判如

主文第2項所示。至上訴人逾此部分之請求(減縮部分除外),即非有據,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又上開所命登報道歉啟事給付部分,乃法院所為命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非屬財產權訴訟所為給付之判決,其性質不得聲請宣告假執行,上訴人就此部分併為假執行之聲請,尚非有據,應予駁回。

十、本件上訴人無被上訴人所指於第十屆總統、副總統選舉結果揭曉,國民黨敗選政黨輪替之際,攜帶財產現款出國或攜帶鉅額美金現鈔赴美而遭美國海關查獲並退運回台之事實,被上訴人妨害名譽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被上訴人聲請訊問證人周無奢、曹山愚、葉盛茂、李昌緒、Mr.John Smith、陳水扁、裴偉、陳志峻、林益民、許惠祐、蔡得勝等人,及繼續向美國在台協會函查上訴人於89年3月19日或附近是否入境美國、私運美金鉅款進入美國;同年3月21日或附近是否由美國紐約或其他地出境,美國國務院是否命令海關不得回應台灣法院查詢等,經審酌後,均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自無逐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8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豐澤

法 官 吳謀焰法 官 林麗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陶美玲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件一:道歉啟事

本人乙○○於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三日上午與戴錡先生共同以電話連線方式召開記者會,並於同日晚間參加電視台之談話性節目,均指稱甲○○○女士於總統大選後攜帶大筆美金現鈔逃往美國云云,經司法單位依法調查證據後,並無以證明屬實。

本人於前開發言時,未善盡查證義務,即發表不實言論,致嚴重損及甲○○○女士之名譽,為端正社會大眾視聽,特此鄭重致歉。

致歉人:乙○○附件二:道歉啟事

本人乙○○於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三日上午與戴錡先生共同以電話連線方式召開記者會,並於同日晚間參加電視台之談話性節目,均指稱甲○○○女士於總統大選後攜帶大筆美金現鈔逃往美國云云,經司法單位依法調查證據後,確定係屬不實之言論。

本人於前開發言時,未掌握任何證據,亦未善盡任何查證義務,即輕率發表不實言論,從而嚴重損及甲○○○女士之名譽,並混淆社會視聽,特此鄭重致歉。

致歉人:乙○○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9-12-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