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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3 年上更(一)字第 150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3年度上更㈠字第150號上 訴 人 甲○○訴訟代理人 王鳳安律師

林治國被 上訴人 乙○○訴訟代理人 林大華律師

張仁興律師複 代理人 林建平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0年7月27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88年度訴字第15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於94年5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之金額(除確定部分外)逾新台幣壹佰參拾壹萬伍仟捌佰肆拾元本息部分暨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上訴人負擔三分之一,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㈡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及發回前本院判決記載相同者外,補稱略以:

㈠水池部分屬於主體工程,不屬於追加的工程,被上訴人請求水池費用28萬元,應屬請求重複,應予駁回。

㈡追加工程以口頭約定,兩造不爭執部分合計 649,050元,被

上訴人所提估價單無註明日期,上訴人並未簽名認可,亦無付訂金成數,僅有被上訴人單方蓋章,不具法律效力。

㈢主體建物工程款為16,706,890元、車庫39,900元、追加工程

款649,050元,共計為17,395,840元,扣除上訴人已付1,608萬元,尚欠被上訴人1,315,840元,惟被上訴人遲延至87年1月8日完工,扣除D棟、A棟變更工期各以1日計,共遲延127日,應負遲延罰金2,121,662元,應於工程款扣抵。

㈣兩造簽約訂 4個月完工,雙方同意一面申請送審,一面施工

,若有需要即時變更,即本件工程三方面同時併行。被上訴人於 86年9月13日出具切結書:「本人財務發生困難」,此時A棟左側樓梯變更及D棟後側機房變更為二層已完工,並未影響工期,被上訴人遲延工期,係因財務發生困難造成。

依主體建物面積除原訂工期124日,每日工程進度為7.1坪。

D棟換算坪數為2.35坪,增加工程日數不足 1日,臺灣省建築師公會新竹縣市辦事處有關工程變更鑑定工期鑑定書,與兩造合意及事實不符,比例懸殊,不足採信。

三、證據:援用歷審所提證據為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上訴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及發回前本院判決記載相同者外,補稱略以:

㈠水池部分:就工程之類型而言,與其他相較,即可知向下挖

水池與建築並不相同,其亦並不屬於一樓之面積;就契約約定之型態而言,本件工程合約書對於一般建築係樓地板面積計算,每坪價金19,000元,然雙方對於水池係另行約定報酬為28萬元,亦可知水池之報酬係為另計,否則不會突兀標明「集水池費用為 280000元貳拾捌萬元整(高度為2米)」,此顯然將水池之費用另為計算之;就工程之人工、施工方式及耗材而言,本件水池係在一樓地面,往下挖掘,除應為挖掘之人工、棄土之運載等外,另對於其水池之四週係以鋼筋及水泥架構。於水池之頂部,除留有一維修孔外,係以鋼筋及水泥鋪蓋,而成為一層樓之地面。並非地平面之工作物,與一層樓之工程並不相同。否則,豈非二樓以上均不計價?上訴人硬將其納為一樓之一部分,顯非合理。

㈡本件工程項目既經變更、追加,除雙方當事人另有約定外,

追加工程項目,自應增加完工期限,此屬符合經驗法則且對於契約當事人均為公平。本件縱先不論其他追加工程項目之部分,對於A棟樓梯變更及D棟後側機房一樓變更為二層樓之部分,經台灣省建築師公會新竹縣市辦事處於 94年3月29日以台建師竹鑑字第91022-4號函覆:將延長工期約為110日。

本件依原契約約定,就原來工程範圍之工作,完工日期為86年9月2日(指原施作範圍),然本件含追加工程實際完工之日期為86年10月中旬,是故展延之期日僅止四十餘天,顯然在合理應展延之期限內,被上訴人並無遲延。

三、證據:援用歷審所提證據為證。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86年5月1日簽訂承攬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由伊承攬上訴人經營位於新竹市之「真善美汽車賓館」土木工程部分,伊已於86年10月完工,交付上訴人使用。系爭工程之主體建物總面積為879.31坪,每坪造價新台幣(下同)19,000元,工程費用總計16,706,890元。另尚有水池工程28萬元、車庫修繕費 119,700元及追加工程款973,520元。惟上訴人僅支付1,608萬元,尚有2,000,110元工程款未付(第一審原起訴請求3,587,560元本息,上訴本院後減縮請求)。詎上訴人迭經催告,拒不給付等情。爰依承攬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給付上開數額,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本件被上訴人於第一審起訴時就主體建物主張總面積為929坪,工程款為 17,651,000元,其後各擴張與減縮一次,最後於本院前審再減縮其建物總面積為

879.31坪,總工程款為 16,706,890元。第一審就3,553,840元本息部分,判決被上訴人勝訴,就33,720元本息部分駁回被上訴人之請求,被上訴人就該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又本院前審判決維持第一審所為命上訴人給付 1,595,840元本息之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就超過部分予以廢棄,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被上訴人對之未聲明不服)。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提出之追加工程估價單未經伊簽名認可,不具法律效力。其依估價單追加25項工程,其中16項工程業已包含在主體或週邊工程內,不應另外請求。水池工程係包含在本件土木工程範圍內,不屬追加工程。車庫部分係被上訴人施工損害鄰宅所致,與伊無關。其請求伊付款,並無依據。又本件工程施工品質不良,諸多瑕疵,伊主張減少報酬。又被上訴人應於86年9月2日完工,竟遲延至87年1月8日始完工,共計遲延129日,扣除D棟、A棟變更工期各以1日計,共遲延127日,應負遲延罰金2,121,662元,並主張與工程款扣抵等語,資為抗辯。

三、兩造不爭執部分被上訴人主張,其與上訴人訂有承攬契約,由被上訴人承攬興建上訴人所有之「真善美汽車賓館」之土木部分,建築主體面積為 879.31坪,建築費用約定按每坪19,000元(含稅)計算,系爭工程已完工,並交付上訴人使用,上訴人已支付工程款 1,608萬元之事實,已據被上訴人提出上訴人不爭執之建築施工合約書為証(原審卷第 8頁),並經本院前審委請台灣省建築師公會新竹縣市辦事處鑑定其面積,有現場履勘筆錄及鑑定報告在卷可稽(本院前審卷第103至106頁、第122至122之3頁),自堪信為真實。

四、主體工程款之爭議部分㈠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建物主體工程之工程款應為16,706,890元

,但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被上訴人在原審已同意減縮B棟第5層突出物面積 15.35坪,故實際得請求面積僅為863.96坪,工程款應為 16,415,240元,且依承攬合約第3條規定建築面積約 800坪(以實際丈量為準),本件建物之實際總面積較合約書所約定之800坪已超過63.96坪,工程費為1,215,240元,其超過數目甚鉅,伊自得請求減少報酬三分之二即810,160元,至所餘三分之一即405,080元,則作為賠償被上訴人之材料損失補償等語。

㈡惟查:

①主體部分總面積,雖經原審委託新竹市地政事務所測量為

1072.5坪,有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 75、76頁),惟依證人即製作前開複丈成果圖之新竹市地政事務所測量員李榮村在本院前審證稱「是依法官指示測量,一樓主建物界線是按照現場所蓋的牆壁最外邊起算,二樓部分有突出一米屋簷,是建築物,我從滴水線為準算面積,三樓也有突出五十公分」、「都是以突出物(現場滴水線)為界線,該建築二樓比一樓突出一米,三樓比二樓突出五十公分」等語(見本院前審卷第86、87頁)。但系爭建物僅B棟有滴水線,其它A、C、D棟建築物均無滴水線,因該建物設有女兒牆,水可從管線流出等情,已據上訴人陳明在卷(見本院前審卷第87頁),並經本院前審現場勘驗屬實。本院前審再委請台灣省建築師公會新竹縣市辦事處測量,並依據兩造均同意之標準「一樓部分計算至鐵捲門邊外緣到柱子外緣,二樓以上算到外壁,如有屋簷算到瓦內簷線板」(見本院前審卷第105頁),資以計算總面積,經該公會新竹縣市辦事處測量結果應為879.31坪,即應以之為據。

②又因認定系爭建物總面積之標準已有所變更,被上訴人改依

據台灣省建築師公會新竹縣市辦事處之結果,不同意再減縮B棟第 5層突出物之面積,僅屬擴張其請求,尚難認不應准許,至於上訴人在原審 90年6月15日就被上訴人當庭減縮其請求之建物計算面積及工程款表示同意(見原審卷第325 頁),參以上訴人原審歷次之辯解均就被上訴人所主張之建物面積數額及工程款金額有所爭執,堪認其真意應屬同意被上訴人所為之減縮建物面積及工程款之聲明而已,非屬就被上訴人所請求之訴訟標的有所認諾。兩造就建物面積雖於工程合約書內記載為約 800坪,但亦約明按坪數及按實際丈量計算,自應認上訴人就超過部分,仍應給付工程款,上訴人所辯超過面積部分應減少報酬等語,非有理由。

③依此計算,工程主體工程款應為16,706,890元(計算方式為

879.31×19,000=16,706,890),此部分應認被上訴人之主張為可採。

五、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僅給付工程款1,608萬元,尚有626,890元未付;此外另施工水池工程28萬,車庫修建費 119,700元及追加工程 973,520元,上訴人亦未支付等語,此部分為上訴人所爭執。經查:

㈠就水池工程款28萬元部分,是否應另行計價或包括在主體工

程計價圍內之爭議系爭合約約定建築費用以每坪19,000元計算,但其就施工之細目則另以施工重點加以記載,是施工細目亦屬系爭合約內容一部,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49頁、本院前審卷第 116、117頁)。有爭議者,水池部分是否屬主體工程範圍,不另計價,或屬另行計價部分。經核兩造系爭工程細目關於土木部分,其中第④點註明集水池費用為28萬元,其既列入土木部分,因此應屬土木之一部,再核土木部分工程共21項目,其中之③外牆磚及地面磁磚、⑩電捲門、⑪水電工程項目欄,其費用均另載有「另計」,但系爭④集水池費用則無此「另計」之記載,如④集水池費用,其計價不包括在土木項下,則應記載「另計」字樣,依此④集水池費用28萬元,不應另行計價。此部分應認已包含在主體工程價款內,被上訴人不得另行請求。

㈡車庫部分:

經查本件工地原為拆除舊工廠重新建築,該工廠有一部分與鄰地之車庫相連,使用同一根樑(見原審卷第 291頁、本院前審卷第104、105頁),拆除舊工廠必損及鄰地車庫,此為兩造不爭執,既屬施工過程必然造成鄰地車庫之損害,則就回復車庫所生之費用,自屬工程費用之一部,惟系爭車庫僅有屋頂及三面牆,且無門窗,被上訴人自承伊為了將隔鄰的突出物拆除,伊蓋了車庫的屋頂及半面牆等語(見本院前審卷第105頁),則其主張按車庫全面積6.3坪計算工程款,即不足採,應以系爭車庫施工按車庫全面積之三分之一,每坪19,000元計算,故此部分之工程款應為39,900元。

㈢追加工程部分:

本件確有追加工程,並以口頭約定,為上訴人所自認(見原審卷第 170、190、337頁),被上訴人自得請求追加工程款。但查被上訴人主張其追加工程共計25項,總工程款為973,520元,除其中「電梯面加貼磁磚一至三樓」金額7,500元,「一樓地磚及材料」金額18,150元,「圍牆磚及材料」金額22,400元,「一至三樓加蓋浴室」金額54,000元,「防盜窗」金額 4,800元,「浴室開小窗」金額28,000元(此部分上訴人主張金額為 2,800元,然與估價上之記載不符,觀之上訴人就其他自認之項目金額均依估價單之記載而不爭執,堪認估價單上所記載28,000元為可採),「整地平及打後巷及前面水泥釘模」金額 58,600元,「打電力基座」金額7,800元,「兩塑門」金額 5,000元,均經上訴人承認無訛(見原審卷第 170、190、337頁,本院卷第27頁、88頁),總金額206,250元,此部分被上訴人之請求,應予准許。其他追加工程部分,則為上訴人所爭議:

①「拆圍牆及堵圍牆及房子拆除」金額18,000元:

被上訴人主張主體建物B棟後面圍牆占用鄰地,故須拆除,原舊有圍牆有部分未連接,故須建新圍牆將缺處連接起來,另依約定上訴人應在被上訴人進場前,將工地上之舊房子拆除,但進場後,發現尚有 4棟房子未拆,故由被上訴人拆除,即應支付拆除費用;上訴人則否認此部分為追加工程部分。經查:被上訴人所請求拆除圍牆之費用,係指占用鄰地之部分,上訴人並不否認被上訴人有施作此部分之工程,且依兩造合約,並無約定拆除此部分圍牆,自屬追加工程。至於被上訴人請求堵圍牆部分,係指重新建築圍牆,而上訴人抗辯由他人承作部分,經上訴人說明係指舊圍牆加高之部分,故與被上訴人施作之範圍不同,上訴人並不否認有施作圍牆及拆除房子,而合約內容並無此部分工程約定,自屬追加工程部分,是被上訴人此項目之請求為有理由。

②「保麗龍」及「圓弧粉刷」金額116,160元:

被上訴人主張訂約時係約定整個屋頂以成品直接鎖上,因上訴人要求灌水泥,以保麗龍為圓型用模之材料,故購買保麗龍及圓弧粉刷,屬追加工程等情,上訴人並不否認施工方法有變更,惟辯稱:保麗龍及圓弧粉刷,乃為建築設計圖內之本體工程之範圍,應非追加工程等語。但既係工程訂約後改以較複雜方法施工,材料成本當會有增加,此部分,被上訴人請求,應有理由。

③「土方及填石」金額46,800元:

被上訴人主張本件工地有部分沒有填平,上訴人要求用漂亮的土及石頭填平,就必須花錢購買,此部分費用尚包括運費等情,上訴人對於工地因下雨造成爛泥無法施工,須要填土及石頭乙節不爭,再觀諸兩造合約並無約定此部分工程,自屬追加工程,是被上訴人此項目之請求為有理由。

④「電梯間加封RC模板」金額67,840元:

上訴人就此部分之施工並不爭執,惟辯稱當初對方告知加強磚造與RC造價差不多,對方將模板拿掉後,沒有粉刷,是我另請人去完成的,故此部分工程款應打平等語(見本院前審卷第 115頁)。但系爭B棟確有變更設計,且上訴人確係使用RC建造,須增加模板費用,是模板費用請求即屬有據,至於外牆部分既是上訴人請人直接貼塑鋼,而不用粉光,自難以此與模板的錢相抵,故此部分堪認係屬追加工程,被上訴人請求給付工程款,自應准許。

⑤「玻璃磚」金額88,000元:

被上訴人主張訂約時並無此項約定,在砌磚時,上訴人要求砌玻璃磚以增加美觀等語,上訴人雖辯稱:訂約時就已約定玻璃磚云云,然查玻璃磚非屬一般土木建造所含有之項目,且觀之兩造合約書之施工細目亦無此項約定,自堪信被上訴之主張屬實,此部分自屬追加工程,被上訴人請求應予准許。

⑥「二樓及三樓樓板整體粉光」金額74,700元:

被上訴人主張訂約時並不知道上訴人以後要鋪地毯或用其他材料,後來在釘木板時,上訴人請求要粉刷,故有此項目之追加等情,上訴人則以:此項目應包含在原工程內,不應另行請求費用等語置辯,惟按依據兩造所訂合約之工程細目第18項載有 1樓地板以粉光施工,且據被上訴人主張係其當初在估價時未算到樓梯、樓板之粉光等語(見本院前審卷第10

5 頁),顯見本應包含在系爭建物之土木工程範圍之內,僅因被上訴人在估價漏算,自難依此而要求上訴人另行支付,此部分其主張不應准許。

⑦「粉B棟牆邊水池上方」金額8,550元:

被上訴人主張此部分乃是與隔鄰之外牆,為了美觀,在靠近我們的部分加以粉光,本不屬伊之工程範圍,是被上訴人同意做的(見本院前審卷第 118頁),然查此部分已據上訴人所否認,其辯稱因其工人施工時去粉刷到隔壁鄰宅,做好後再向伊請款,伊不同意等語,此部分之圍牆粉刷既非屬本件工程範圍之內,且被上訴人亦無法舉証証明上訴人同意其施作,則其請求給付工程款,自屬無據,不應准許。

⑧「浴室加高打PC(水泥漿)」金額1萬元:

被上訴人主張係因浴室的管路有錯誤沒有辦法發生功能,必須要加高,所以要二次施工(見本院前審卷第 118頁)。查水電工程與本件之土木工程係分別計價,水電部分係由上訴人另行發包,此為上訴人所是認在卷(見原審卷第 332頁),則被上訴人所負責之土木建造之部分,自應與水電部分配合達於使浴室發生正常功能,其因不能配合所必須進行之二次施工,應屬瑕疵修補,本應由被上訴人自行負責,而難認係屬追加工程,此部分被上訴人之主張,不應准許。

⑨「樓梯粉刷」及「電梯間公梯粉刷」金額197,500元:

查本件工程係興建汽車賓館,則就樓梯及樓梯間之地面粉光,本應包括在土木工程之範圍內,再參以被上訴人前所主張其係因當初在估價時未算到樓梯、樓板之粉光等語(見本院前審卷第 105頁),足認係原應包含在土木工程之內,其因本身估價漏算而以每坪19,000元向上訴人承包系爭建物,而產生利潤不足之情形,自難將此部分主張係追加工程,另行要求付費,被上訴人此部分請求不應准許。

⑩「電動門加封磚及粉刷」金額31,000元:

上訴人雖主張此部分亦屬土木工程範圍之內而不應付款等語,惟查電動門之加裝本已在土木工程之外,而上訴人再要求加封磚及粉刷,當然係屬追加工程,此部分被上訴人之請求,應予准許。

⑪「地磚」「壁磚」金額33,720元:

經查依據合約之約定浴室地壁磚每塊30元(見原審卷第10頁),而上訴人對於浴室地磚及壁磚如有超過30元,伊同意補差額一節不爭執(見本院前審卷第119頁),則被上訴人主張此部分之工程款自應就其有利己之事實負舉証証明之責,然據上訴人辯稱在挑地磚時伊有參與,並沒有超過30元云云(見本院前審卷第119頁),被上訴人雖加以否認,然其並未能舉証以資証明,此部分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⑫「修改浴缸」金額15,000元:

查按摩浴缸是上訴人自行購買而欲加裝,因尺寸太大放不下去才加以修改,此為上訴人所自承在卷(見本院前審卷第120頁),則被上訴人為配合上訴人所購買之按摩浴缸所加以額外之修改,自屬追加工程,此部分其請求給付工程款,自應准許。

⑬「怪手(水電挖方)」金額6萬元:

查上訴人自承水電工程係另外找,非屬本件合約之範圍,則有關為開挖水電管線部分而雇請之怪手施工之工程費,自不得令被上訴人負擔,本件被上訴人所雇請之怪手有施作水電管線之開挖部分,此為上訴人所不爭,其雖辯稱是由被上訴人與水電所共用,工程費我已算給他們云云(見本院前審卷第120頁),然此部分上訴人並未舉証以資証明,自不足採,水電管線之開挖既非被上訴人所承作,此部分之費用自難令被上訴人負擔,其係受上訴人之委託而利用其雇請之怪手施工,則其所支付之怪手費用,自應由上訴人負擔。

⑭綜上,被上訴人得請求之追加工程款共計為 649,050元,逾此部分之追加工程款,不應准許。

六、合計本件之主體建物之工程款,尚有工程款626,890元(16,706,890-16,080,000=626,890),以及車庫款39,900元,及追加工程款649,050元,共計應為1,315,840元,在此範圍內,被上訴人之請求權存在,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上訴人主張扣抵部分㈠上訴人以系爭工程之硫化銅門工程款 372,645元,上訴人已

給付予廠商,應自工程款中扣抵。但查,兩造約定被上訴人應給付之項目為實木門,有合約書可稽,是上訴人另行雇用他人安裝硫化銅門,非在合約範圍內,此部分款項,上訴人主張自工程款扣抵,並無理由。

㈡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施工品質不良,有多項瑕疵,請求減少報

酬,但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從未催告其修補,無權為報酬減少之請求等語。按工作物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承攬人不於前條第一項所定期限修補瑕疵,或依前條第三項之規定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民法第493條第1項、同法第 494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依此,系爭工程縱有瑕疵,上訴人請求減少報酬,仍應先定相當期限請求被上訴人修補。雖上訴人以答辯狀之送達被上訴人作為修補之意思表示,但上訴人亦自承其在被上訴人施工中就已發現有瑕疵(自86年5月至同年10月),以及系爭建物在 86年12月25日即已交付上訴人進行試賣,則於發現瑕疵至其於88年3月2日答辯狀送達被上訴人日止,已逾民法第 514條第1項1年之除斥期間,其權利亦已消滅,從而上訴人主張因瑕疵而請求減少報酬,應無理由。

㈢上訴人辯稱依合約第 4條約定「施工期限:五月二日起動工

,四個月內至九月二日完工,乙方(即被上訴人)若因故拖延,每逾一日罰金為工程款千分之一」,被上訴人應於86年9月2日完工,遲延至 87年1月8日完工,共計遲延129日,扣除D棟、A棟變更工期各以1日計,共遲延127日,應負遲延罰金 2,121,662元,而主張與前開工程款扣抵。被上訴人則以因工程變更而遲延,應無遲延責任可言。經查:

①對於工程完工日期之爭議部分⑴被上訴人主張,本件工程業已於86年10月間興建完成交付上

訴人使用,上訴人並於同年12月25日聖誕節營業試賣之事實,業據證人傅浩威於原審證述屬實(見原審卷第303頁),上訴人則對工程已完工不爭執,但認為完工日期應為建物使用執照核發日即87年1月8日,並舉證人楊佳郁為證。

⑵經查,上訴人於86年11月10日首次向新竹市政府工務局申請

使用執照,因消防會勘不符退件,復經警察局消防隊於86年12月18日會勘合格,於86年12月19日再次申請核發使用執照,於87年1月8日核准發給使用執照,此有新竹市政府工務局90年2月5日(90)市工建字第00318號函可稽(原審卷第244頁),依此應認被上訴人於86年11月10日前已施工完成,始有上訴人之使用執照申請。又,按申請核發使用執照,須由起造人、設計建築師及承作廠商簽章填具申請書送件,此需數日完成,是被上訴人主張在86年10月間完工交由上訴人申請使用執照,應為可採。至證人楊佳郁於原審所證,係以水電工程及室內裝潢之延誤,致其承包之電腦按裝交換機慢了

一、二個月才施工(見原審卷第262頁),自與被上訴人所承包之土木工程無關,不能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證詞。

②系爭工程於契約成立後曾為變更設計,如A棟左側樓梯由原

施工較易之直達式變更為兩階段式,D棟後側機房原設計為1層樓房,變更為2層樓,此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被上訴人稱工程進行中上訴人要求追加工程,無明確約定完工日,上訴人僅要求在86年12月25日能讓其營業即可,但為上訴人所否認,主張仍應於86年9月2日完工等語。本件工程項目確有增加,依常理因追加變更工程之故,施工日期當然延後,上訴人稱無礙完工日期一節,應無可採。

③又查本件因變更追加工程而應延長施工之合理天數,經本院

函請臺灣省建築師公會新竹縣市辦事處再予補充鑑定說明,經鑑定人楊長榮建築師、胡鎮江建築師就系爭建築樓地板面積測量鑑定案說明回覆,稱「二、查建築法39條及臺灣省建築管理規則29條規定,工程進行中變更設計者,應先辦理申請變更執照,經管理機關核准後,始得繼續施工。三、依前規定,系爭工程A棟樓梯變更及D棟後側機房增建為二層乙節,將增加工期如下:㈠委託建築師辦理設計圖說變更及結構計算修正,約需20日。㈡申請變更執照建管單位審核手續,約需30日。㈢相關消防設備圖說須會辦消防單位,約需30日。㈣變更執照核准後,委託營造廠申請復工;因D棟後側機房增建為二層,約需增加30日工期。㈤總計系爭工程變更,將延長工期約為 110日」,此有臺灣省建築師公會新竹縣市辦事處94年3月29日台建師竹鑑字第91022-4號函檢附鑑定建築師說明回覆書附卷可參(本院卷2第 12頁)。依此,被上訴人因變更追加工程而應延長施工之合理天數為 110日,兩造合約原約定於86年9月2日完工,被上訴人於86年10月間完工,已如前述,未逾越 110日,自無遲延責任可言,上訴人主張扣抵,為無理由。

八、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工程款1,315,840元,及自準備書狀續二繕本送達翌日即89年6月 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原審就前開應予准許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至於不應准予部分,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其他未經援用之事證,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1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吳謙仁

法 官 蘇瑞華法 官 魏大喨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均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 李華安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5-06-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