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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3 年上更(一)字第 152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3年度上更㈠字第152號上 訴 人 甲○○被 上訴人 全球統一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丁○○被 上訴人 建金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被 上訴人 丙○○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羅明文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0年9月21日台灣士林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66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於中華民國 94年6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 2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並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廢棄。

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台幣2,482,000元,及自89年6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

本判決命被上訴人給付部分,於上訴人以新台幣 827,000元為被上訴人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全球統一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球公司)及建金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建金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並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全球統一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球公司)及建金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建金公司)均非證券商,依法不得經營證券業務,明知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所示之公司為未上市、上櫃之公司,其股票不得對外發行、銷售或買賣,且各該公司並未申請股票上市、上櫃,竟對外以所組統一集團名義,詐稱:系爭股票為已申請即將上市、上櫃之高科技公司股票,於半年後上市、上櫃,即可獲鉅利云云。伊誤信為真,於民國88年11月29日以如附表㈠所示之金額向統一集團購買如附表㈠所示之股票及股條。惟伊辦理股票過戶時,發見捷邦電腦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捷邦公司)早已停業,嗣並經撤銷公司登記,系爭股票均屬無價值之無效股票。全球公司及建金公司出賣系爭股票予伊,違反公司法第161條、證券交易法第2條、第44條規定,致伊受損害,應負共同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被上訴人丙○○係全球公司及建金公司之負責人,依公司法第23條規定,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等情。求為命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伊新台幣(下同)4,535,000 元及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三、被上訴人丙○○則以:系爭股票係由訴外人王露雲出賣予上訴人,全球公司並非出賣人,僅協助辦理股權轉讓而已。且系爭股票並非無效股票,上訴人已取得股票,並未受損害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並駁回上訴人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提起上訴,經本院前審(90年度上字第1289號)判決上訴駁回。上訴人對本院前審判決,上訴第三審,經最高法院就其中新台幣(以下同)248萬2000 元本息部分廢棄發回,其餘部分則駁回上訴確定。上訴人就發回部分,聲明求為將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廢棄,改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 248萬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89年6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其補陳略以:被上訴人全球公司、建金公司於丙○○為負責人時,就售與上訴人之股票係未上市、上櫃,屬不得公開買賣之股票,其不法經營證券業務,以虛偽詐欺手段,使上訴人高價購買被上訴人違法無效股票,及被上訴人公司請乙○○、丁○○為負責人等情,均已自認,或未有爭執視同自認在卷,自不得再為翻異,應採為裁判基礎等語。被上訴人丙○○則請求駁回上訴,其補陳略以:民法第184條第1項之加害人,實務上認僅指自然人而言,並不包括法人在內,法人僅得依民法第28條或第188條規定負責,上訴人不得依民法第184條規定,請求全球公司、建金公司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本件上訴人係因黃煥業從事股務代理,而向王露雲購買系爭股票,其權利縱有損害,亦為黃煥業所致,鈞院 90年上字第920號判決亦已認定黃煥業應賠償上訴人36萬元,與被上訴人丙○○無涉,上訴人亦未舉證被上訴人行為與其權利受侵害間存有相當因果關係,其上訴為無理由等語。

五、上訴人就其主張之事實,已據提出股票、股條為證。證人王露雲並證稱:系爭股票、股條原係伊經統一集團黃煥業副理介紹,向統一集團以總價 248萬2000元買受者,嗣由統一集團買回;於另案台灣台北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2993號上訴人與黃煥業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亦證稱:我當初是以 248萬2000元買的股票,用原價賣給原告(即上訴人);又於同法院另案89年度自字第 180號被告黃煥業被訴偽造有價證券案件,證稱:自訴人(即上訴人)是向我買股票,他把錢248萬2000 元交給我,我也知道買主是他等語。上訴人陳明:

證人所言為實在的。黃煥業並供稱:買賣是自訴人(即上訴人)與王露雲間之事情,我只幫忙過戶等語。是系爭股票買賣係上訴人與王露雲、黃煥業三人在王露雲家中談妥,次日在黃煥業辦公室付款及辦理過戶手續,至為明顯。而黃煥業為統一集團副理,並於其辦公室付款及辦理過戶,足見上訴人主張係以 248萬2000元之價格向全球公司、建金公司買受系爭股票、股條,足堪採信。雖被上訴人丙○○抗辯系爭股票係由訴外人王露雲出賣予上訴人,全球公司並非出賣人,僅協助辦理股權轉讓而已。全球公司、建金公司出售系爭股票時,於未上市未上櫃手冊、飛中準備上市上櫃前置作業企劃書及紐煇準備上市上櫃前置作業企劃書,已說明系爭股票為未上市、上櫃之股票云云,惟證人王露雲業經證稱:系爭股票、股條原係伊經統一集團黃煥業副理介紹,向統一集團以總價 248萬2000元買受,嗣由統一集團買回等語,有如前述,是上訴人交付 248萬2000元給王露雲,係經由黃煥業副理轉交,即上訴人係向全球公司及建金公司購買系爭股票至明。再全球公司及建金公司在外大肆渲染公開買賣系爭股票,亦有錄影帶及傳單可稽(外放)。證人王露雲亦證稱:系爭股票並無全球公司、建金公司所說的價值,也沒有上市、上櫃的業績,全是該公司炒作起來的等語(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2993號影卷39頁)。益證全球公司及建金公司明知如附表所示之公司營運狀况平平,甚或財務不佳,並未申請股票上市、上櫃,竟由黃煥業副理向上訴人詐稱:系爭股票已申請而即將上市、上櫃,均為高科技公司股票,半年後上市、上櫃,即可獲鉅利云云,致上訴人陷於錯誤而予買受。上訴人主張全球公司及建金公司應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非無足採。

六、按公司法第23條規定,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此係有關公司侵權行為能力之規定,公司負責人代表公司執行公司業務,為公司代表機關之行為,若構成侵權行為,即屬公司本身之侵權行為,法律為防止公司負責人濫用其權限致侵害公司之權益,並使受害人多獲賠償之機會,乃令公司負責人與公司連帶負賠償之責。本件被上訴人丙○○當時為全球公司及建金公司之負責人,黃煥業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自字第180號偽造有價證券案件89年3月27日訊問時稱:股票上市上櫃的消息均是公司開會講出來的(見臺北地院上開影印卷第40頁),參照證人王露雲上開証述,堪認丙○○為全球公司及建金公司負責人時,即以公司內部開會不實揭露如原判決附表所示公司將上市上櫃消息方式,拉抬上開公司之股價之目的,以誘使不明內情之上訴人購買股票。上訴人丙○○執行公司業務,已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0條規定,造成上訴人損害,自應依公司法上開規定,與全球公司及建金公司對上訴人負連帶賠償之責。從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丙○○應與全球公司及建金公司負連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即非無據。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482,000元,及自89年6月24日(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尚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 2項所示,並依聲請為附條件之假執行之宣告。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其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450條、第85條第2項、第463條、第390條第2項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12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景源

法 官 滕允潔法 官 連正義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 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張永中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5-07-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