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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3 年上更(一)字第 164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上更㈠字第一六四號

上 訴 人 甲○○訴訟代理人 成介之律師被上訴人 乙○○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六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六二二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二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及發回前本院前審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上訴人係在民國七十二年間買受系爭不動產,嗣後於八十六年時,再轉售給被上訴人,上訴人於七十二年購買該土地,及八十六年出售該土地予被上訴人時,均不知該土地已編定為計畫道路用地。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上訴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及發回前本院前審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系爭不動產現已由被上訴人向銀行辦妥抵押借款。

理 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伊於民國八十六年七月一日向上訴人購買台北縣三重市○○街○○○號四樓房屋及所坐落之基地即台北縣三重市○○○段菜寮小段四九五之

十六、之五、之十四、之二六等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五分之一之不動產,總價新台幣(下同)三百八十五萬元,伊已全部給付上訴人,並於八十六年八月三十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上開房地原向遠東商業銀行辦理抵押貸款,嗣後伊於九十年間因各銀行貸款利率均已下降,該銀行不肯調降,擬轉向泛亞商業銀行申辦房屋抵押貸款,經該銀行調查發現於同年十一月十九日告知上開房屋之四筆基地其中同所四九五之五號、四九五之十四號二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於六十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已被編定為計劃道路用地,而拒絕申貸,伊始知悉上情。系爭土地既被列為計劃道路用地,上訴人復未告知,將來即有遭受徵收且房屋將被拆除三分之一,使用上受限等不利因素,並有價值減損之瑕疵,且此瑕疵上訴人隱瞞未予告知,顯有詐欺。爰依瑕疵擔保之法律關係解除契約請求回復原狀,併撤銷被詐欺之意思表示,及返還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選擇的合併),請求上訴人返還買賣價金三百八十五萬元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於被上訴人買受之當時,已存有經編定為道路用地之事實,故被上訴人在購買當時應能申請閱覽土地使用分區證明卻未申請,則被上訴人不知系爭土地已編定為道路用地一事,係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且該土地雖被編定為道路用地,惟未經公告徵收,將來是否會徵收尚屬未定,故並無減少通常效用及價值之瑕疵;縱將來土地經徵收,亦屬標的物交付後危險由被上訴人負擔之問題,伊並詐欺,況被上訴人主張解除契約之時點,業已超過法定除斥期間。又上訴人於七十二年間向訴外人買得系爭不動產,事後再於八十六年間將該不動產轉售予被上訴人,上訴人於當時亦均不知系爭土地已被部分編定為道路用地,故亦無詐欺等語,資為抗辯。是本件應審酌者厥為:⑴被上訴人依瑕疵擔保法律關係主張解除契約有無理由?⑵被上訴人依意思表示受詐欺而撤銷買賣之意思表示,有無理由?茲分別說明如下:

三、關於解除契約部分:㈠被上訴人主張:伊於八十六年七月一日向上訴人購買台北縣三重市○○街○○○

號四樓房屋及所坐落之基地即台北縣三重市○○○段菜寮小段四九五之十六、之

五、之十四、之二六等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五分之一之不動產,價金三百八十五萬元,伊已全部給付上訴人,並於八十六年八月三十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情,業據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交款備忘錄、建物及土地登記簿謄本等在卷可稽(見一審卷五頁至九頁、三一頁至四十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應堪信為真實。

㈡又系爭房屋之四筆基地其中系爭二筆土地於六十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已被編定為

計劃道路用地之事實,亦有台北縣三重市公所九十年十一月十三日北縣重工都證字第○二三八二九號都市計畫使用分區(或公共設施用地)證明書為證(見一審卷十一頁至十三頁)。再上訴人係於民國七十二年間向訴外人林金蓮購買系爭房屋,於七十二年七月十一日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嗣於八十六年間始再轉售予被上訴人,復有土地及建築改良物登記簿謄本附卷可稽(本院卷第二一至二六頁),被上訴人就此亦不爭執,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㈢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民法第三百七十三條之規定危險移轉於

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上訴人出賣與被上訴人之系爭二筆土地登記之地目既為建築用地(見一審卷三一頁、三四頁系爭土地登記簿謄本),依上開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自負有擔保其物依同法第三百七十三條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或減少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茲系爭二筆建地在上訴人交付前既已被列為計劃道路用地,已如前述,則系爭土地將來即存在隨時有可能遭受政府徵收,且房屋將被拆除三分之一之危險,在使用上亦因被列為計畫道路用地而受有限制,不惟其通常效用有所減少,並將減低其經濟上之價值(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三七六號判例參照)。被上訴人據以主張上訴人應負瑕疵擔保責任,固非全然無據。

㈣惟依修正前民法第三百六十五條規定:「買受人因物有瑕疵,而得解除契約或請

求減少價金者,其解除權或請求權,於物之交付後六個月間,不行使而消滅。前項規定,於出賣人故意不告知瑕疵者,不適用之」。故除非買受人能證明出賣人「故意不告知瑕疵」,否則縱買賣標的物有瑕疵,買受人遲至「物交付後六個月」以後,始主張解除契約者,其解除契約即不合法。

㈤又民法第三百六十五條第一項所定解除權之除斥期間,雖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

日修正公布,但依民法債編施行法第四條準用同法第三條第一項規定,該編修正施行前之解除權除斥期間已完成者,其期間為完成。(本件發回意旨參照)。本件系爭房屋及土地既早於八十六年八月三日即辦理移轉交付予被上訴人,而被上訴人復不能證明上訴人有故意不告知瑕疵之情形(詳後述),其遲至九十一年一月十四日始以臺北螢橋(台北六支)郵局第十二號存證信函對上訴人為解除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見一審卷十九頁至二二頁),顯已逾法定之除斥期間,其解除契約為不合法,從而被上訴人依解除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已付之買賣價金三百八十五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即無理由,應不予准許。

四、關於撤銷意思表示部分:㈠按民法第九十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

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故主張受詐欺而撤銷意思表示者,自應就其「受詐欺」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以本件而言,系爭土地雖於六十四年間即被編定為道路用地,被上訴人主張受詐

欺,即須證明上訴人於八十六年間將該土地出售予被上訴人時,即已明知該土地已被編定為道路用地,而故意不告知被上訴人之事實,換言之,如上訴人於出售該土地時,亦「非屬明知」,則上訴人自無詐欺之可言。

㈢按一般人就房屋土地之買賣,通常均祇知查閱土地登記簿謄本、所有權狀及標的

物現狀,僅在意出賣人是否確為買賣標的物之所有權人,及房屋約定買賣之坪數是否足夠,除極少數專門從事土地買賣之人或土地代書及建築師等熟知應另向有關機關申請閱覽土地使用分區證明,以瞭解買受之土地是否被編列為公共計劃用地外,一般民眾大部分均不具有此種知識,且系爭二筆土地迄今仍登記為建築用地,亦有土地登記簿謄本二件附卷足按(見一審卷三一頁、三三頁),況本件系爭房屋係於系爭二筆基地已被列為計劃道路用地後之七十年一月間由起造人黃水永等五人申請興建,經台北縣政府建設局核發七十年一月十四日七十建字第一七五號建造執照,並於七十年七月七日核發七一使字第一一八七號使用執照等情,亦經原審向台北縣政府調閱房屋建造執照案卷查明屬實,該房屋其後辦理第一次建物所有權登記亦被編為建號七二七一號等情,亦有建物登記簿謄本在卷可稽(見一審卷三九頁)。凡此種種均足以使一般人於洽購之初深信系爭土地既已登記為建築用地,且本件房屋於建築之初復經核發使用執照,並已合法辦妥建物第一次所有權登記,其基地應不致有被編為計劃道路用地之可能而決定買受。被上訴人稱其於八十六年間買受時不知系爭土地已編定為道路用地,則相同之道理,又如何能苛求上訴人於七十二年間向訴外人買受時,已明知該土地被編定為道路用地?是上訴人辯稱其於七十二年間向訴外人買得該房屋,以及於八十六年間將該屋出售予被上訴人時,均不知該土地被編定為道路用地等情,應堪採信。就此,被上訴人既未舉證以實其說,則其主張上訴人係故意不告知而有詐欺之情云云,即不足採,從而其主張撤銷買賣之意思表示,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返還價金,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之主張不足採信,其依買賣之瑕疵擔保法律關係主張解除契約,及依撤銷被詐欺意思表示並返還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三百八十五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一年四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至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十八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尤 豐 彥

法 官 湯 美 玉法 官 陳 金 圍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十九 日

書記官 章 大 富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返還價金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4-11-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