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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3 年上更(一)字第 171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3年度上更㈠字第171號上 訴 人 甲○○○訴訟代理人 范姜美英被 上 訴人 安泰證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敏惠訴訟代理人 李秀有

劉耀邦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融資款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1年5月2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4245號第1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1次發回更審,本院於94年8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下同)86 年6月30日與被上訴人簽訂融資融券契約書,並開立有價證券信用交易帳戶,以辦理有價證券買賣之融資融券相關事項。嗣於87年4 月27日及同年9月3日共向被上訴人融資新台幣(下同)5,011,000元,買進國產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產車)股票15萬股(下稱系爭股票)後,因台灣證券交易所公告國產車股票下市、停止信用交易,上開融資又屆清償期,被上訴人乃向上訴人催討,竟未獲置理。爰依契約關係,求為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5,011,000元,及其中3,524,000元自87年4月27日起,其餘1,487,000元自87年9月3日起,各加付依週年利率百分之9.75%計算利息,並按上開利率10%計算違約金之判決 (原審為被上訴人訴勝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於84年11月間固曾交付身分證及印章予其二哥即訴外人范姜朝星,至大永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永證券公司)辦理普通證券交易帳戶,及供股款交割用之慶豐商業銀行(下稱慶豐銀行)帳戶之開戶事宜,並為方便其二嫂即訴外人陳淑慧交割股款之用,將上開印章留存陳淑慧處,惟並未親自或授權任何人開立融資融券信用交易帳戶,亦未在「開立證券信用交易帳戶申請表」(下稱信用交易帳戶申請表)及「融資融券契約書」上簽名,其上印文非上訴人所有。又依「安泰證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融資融券業務操作辦法」(下稱安泰公司融資融券操作辦法)第9條及「證券商辦理有價證券買賣融資融券業務操作辦法」(下稱證券商融資融券操作辦法)第11條規定,投資人欲辦理信用交易帳戶,須親持身分證至原先交易之證券商辦理,然上訴人並未在上開「信用交易帳戶申請表」及「融資融券契約書」上簽名,又未出具委託書或授權書授權范姜朝星為之,顯見系爭證券信用交易帳戶確非上訴人開立,亦非上訴人授權范姜朝星及陳淑慧夫婦開立。又上訴人既同意將在大永證券公司開立之普通交易帳戶借陳淑惠使用,則該交易帳戶以陳淑惠之戶籍地址、電話為通訊處及聯絡電話,並無不妥。則上訴人對系爭融資追繳令,自無從知悉,直至收受被上訴人於90年2月7日寄發之存證信函,始知悉遭人冒名開立系爭證券信用交易帳戶,及買進系爭「國產車」股票15萬股。惟因大永證券公司人員告知實際下單買進「國產車」股票之訴外人張朝翔、張朝喨等人(下稱張朝翔等人)已與被上訴人達成協議,願償還融資款項5,011, 000元,上訴人始未對上開存證信函提出異議,並非上訴人對動用融資額度及被上訴人之催繳融資貸款無異議。又系爭融資融券交易帳戶係訴外人陳正森於87年4 月23日、9月1日擅自提供予張朝翔等人買進系爭15萬股「國產車」股票,上訴人並不知情,嗣又未經上訴人同意,與張朝翔等人簽立協議書,排除上訴人對系爭「國產車」股票之處分權,並將處分股票後之剩餘款項抵充張朝翔等人積欠被上訴人之債務,足見被上訴人明知系爭股票非上訴人融資下單買受,上訴人自不負返還該股票融資款之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86年6 月30日與被上訴人簽訂融資融券契約,並開立有價證券信用交易帳戶,辦理有價證券買賣之融資融券相關事項。上訴人依上開契約之約定,於87年4月27日及同年9月3日共向被上訴人融資5,011,000元,買進「國產車」股票15萬股。嗣因台灣證券交易所公告「國產車」股票下市,並停止信用交易,且又上開融資期限,依據融資融券契約書第4 條之約定,業已屆清償期限等情,業據其提出開立證券信用交易帳戶申請表、融資融券契約書、存證信函、大永證券公司申請信用帳戶交易證明2 紙、慶豐銀行三重分行存款餘額證明書、87年11月10日、13日融資追繳令(以上皆影本)及融資(未銷帳)明細表1 份、融資(銷帳)明細表11份等件為證(7─10、16─41頁),上訴人則以前詞置辯。

四、茲本件所應審究者為:㈠系爭信用交易帳戶是否上訴人授權開立?㈡系爭15萬股「國產車」股票,上訴人應否負授權人之責?查:

㈠系爭信用交易帳戶是否上訴人授權開立部分:

⑴上訴人於84年間將其身分證印章交付其二哥范姜朝星,至

大永證券公司辦理普通證券交易帳戶,及供股款交割用之慶豐銀行帳戶之開戶事宜,並授權其二嫂陳淑慧以該證券交易帳戶為股票之買賣,及為方便陳淑慧交割股款之用,將上開印鑑卡之印章留存於陳淑慧處等情,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原審卷174頁,本院上字卷104頁,本院更㈠1 卷

82 頁,2卷28、116、11 7、156頁),並經證人范姜朝星到庭證稱:「(有無用上訴人的名義在慶豐銀行開戶或者在證券公司開戶?)慶豐銀行活儲帳號戶名甲○○○(即上訴人)四個字是我代簽的,印章是我蓋的,是我弟弟(即上訴人)將印章拿給代辦開戶手續。當時我打算要買股票,就借我弟弟的名義去開戶...但我自己並沒有真正下單去買股票」(見本院上字卷78頁);及證人陳淑慧證稱:「是我先生(即證人范姜朝星)拿我小叔(即上訴人)的印章去慶豐銀行開戶,他回來後說戶頭都開好了,買股票下單都是我在下,都是用我小叔的名義去下單,也是用慶豐銀行去交割,我下單的交易以前有包括國產的股票。」、「(買賣股票及慶豐銀行帳號的印章由何人保管)都是我在保管」等語在卷(見同上卷78、79頁),復有慶豐銀行活期存款帳戶印鑑卡、委託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

129、130頁),足證普通交易帳戶及存款帳戶係上訴人授權范姜朝星及陳淑慧開立使用。

⑵系爭證券信用交易申請表上,粘貼上訴人國民身分證之正

、反面(見原審卷8 頁),而該國民身分證為真正,係上訴人交付范姜朝星、陳淑慧開戶之用,未曾遭竊或遺失,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更㈠2 卷28頁),堪認該申請表上上訴人之國民身分證為真正,而上訴人又未舉證證明粘貼於信用交易申請表上,係被人冒用,足證該國民身分證係范姜朝星、陳淑慧提供用以開之信用交易帳戶之用。⑶開立證券信用交易帳戶之條件之一為「須其年所得與各種

財產合計達所申請融資額度百分之三十」,而其財產證明以下列為限:①委託人或其配偶、父母、子女所有之不動產所有權狀影本或繳稅稅單。②最近1 個月之金融機構存款證明。③持有3 個月以上有價證券之證明,有證券信用交易帳戶申請表背面可稽(見原審卷8 頁反面),即提供金融機構之存款證明,為開立證券信用交易之條件之一。系爭證券信用交易帳戶開立時,曾提供上訴人在慶豐銀行有1,000 萬元存款餘額之證明書,以為財力之證明,有慶豐銀行三重分行於86 年6月18日出具載明「戶名:甲○○○,...帳號:00000000000000,茲證明貴戶在本行存款餘額截至1977年6月18日止為新台幣壹仟萬元整,..

.」之存款餘額證明書在卷可憑(見原審卷30頁)。又申請銀行核發存款餘額證明書,依規定須填寫申請書,並蓋用印鑑章始能核發,而慶豐銀行帳戶係上訴人授權范姜朝星、陳淑慧開立使用,印鑑章亦交由陳淑慧使用、保管,已如前述,故系爭系爭信用交易帳戶如非范朝姜星、陳淑慧夫婦所開立,何以持其等保管中之上訴人印鑑章,向慶豐銀行申請核發上訴人之存款餘額證明書,以做為開立信用交易帳戶之財力證明。足證系爭信用交易帳戶係范朝姜星、陳淑慧所開立。

⑷系爭信用交易帳戶自86年6月27日起至87年11月7日止,共

有490筆(次)運用融資額度,累計金額達1,595,730,826元融資買賣股票之成交紀錄,且大永證券公司每月亦寄送對帳單至台北市○○○路○○巷○○號5 樓,即上訴人二哥、二嫂范姜朝星、陳淑慧夫婦之住所地,有融資(銷帳)明細表在卷可按(見原審卷21─29頁),而證人陳淑慧亦自承有收到大永證券公司寄送之對帳單(見本院上字卷80頁);另證人即原大永證券公司之營業員陳正森亦證稱:「該戶頭(即系爭信用交易帳戶)開好以後,都是陳淑慧在下單,陳淑慧使用該戶頭有一段很長的時間」、「(上開戶頭實際使用者是否為陳淑慧?)是的。一開始就是陳淑慧在下單」等語(見同上卷102、103頁),足證系爭信用交易帳戶長期為陳淑慧所使用,倘該帳戶非范姜朝星、陳淑慧所開立,陳淑慧何能長期使用該帳戶為信用交易,足證該信用交易帳戶係姜朝星、陳淑慧夫婦開立。

⑸上訴人於84年11月29日書具予慶豐銀行之委託書載明:「

茲因委託人(即上訴人)在大永證券股份有限公司買賣證券(含信用交易),特就應付證券公司及應向證券公司收取款項委託貴行辦理。委託人同一日買賣證券金額經相抵後,應繳付證券公司之款項,由貴行規定交割日逕自委託人在貴行開立之活期存款00-000000-0-00 帳戶轉撥交付證券公司。委託人同一日買賣證券金額經相抵後,應向證券公司收取款項(依據證券公司編製之「交割憑(清)單」所載淨付金額為準),於規定交割日由證券公司撥交貴行時,由貴行逕行撥入上項委託人存款帳戶。...。此致慶豐商業銀行。委託人:甲○○○」等語,(見原審卷129頁),而上訴人亦自承該委託書上其印章為真正,簽名係范姜朝星所代簽(見本院更㈠字2 卷29頁),則該委託書堪信為真正。又依該委託書所載,上訴人在大永證券公司買賣證券含「信用交易」之款項,均交由慶豐銀行辦理,故除普通交易帳戶外,系爭證券信用交易帳戶之開立,亦在上訴人授權范姜朝星、陳淑慧之範圍內。

⑹上訴人雖辯稱:依「安泰公司融資融券業務操作辦法」第

9 條及「證券商辦理融資融券操作辦法」第11條規定,投資人欲辦理信用交易帳戶,須親持身分證至原先交易之證券商辦理,然上訴人並未在上開「信用交易帳戶申請表」及「融資融券契約書」上簽名,又未出具委託書或授權書授權范姜朝星為之,顯見系爭證券信用交易帳戶確非上訴人開立,亦非上訴人授權范姜朝星及陳淑慧夫婦開立云云。查,安泰公司融資融券業務操作辦法第9條第1項、及證券商辦理融資融券操作辦法」第11條雖均規定「申請開立信用帳戶時,委託人為自然人者,應親持國民身分證正本憑核,並簽具信用帳戶申請書及融資融券契約書,檢附徵信證明文件,由代理證券商初審核後轉本公司,....」(見原審卷107頁,本院更㈠1卷57頁),即如欲辦理信用帳戶,須至原先交易之證券商親自辦理,並簽具相關文件,此所謂「簽具」非專指「簽名」,仍有民法第3條第2項以印章代簽名者,其蓋章與簽名生同等效力之適用。本件開立信用交易帳戶必備之文件即上訴人之國民身分證及銀行存款餘額證明書均係范姜朝星、陳淑慧夫婦所提供,已如前述,足證上開申請表上上訴人之蓋章,亦為范姜朝星、陳淑慧所為則依前述民法第3條第2項之規定,以印章代簽名者,該蓋章與簽名生同等之效力。是上訴人雖未親自於融資融券契約書上簽名,但仍不影響融資融券契約書之效力。上訴人前揭抗辯亦不足取。

⑺綜上,系爭信用交易帳戶是上訴人授權范姜朝星、陳淑慧為之,堪以認定。

㈡系爭15萬股「國產車」股票,上訴人應否負授權人之責?

⑴上訴人之系爭信用交易帳戶於87年4 月23日融資買進「國

產車」股票2 筆10萬股,同年9月1日融資買進「國產車」股票5萬股,有大永證券公司94年1月12日以永威字第003號函檢附有價證券買賣對帳單在卷可按(見本院更㈠1卷

92、95頁),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⑵證人即大永證券公司之營業員陳正森證稱:該15萬股「國

產車」股票,係伊提供上訴人之帳戶予訴外人張朝翔等下單使用,有無告訴陳淑慧此事,已忘記等語(見本院上字卷78─80頁)。然查,系爭15萬股「國產車」股票,係分別於87年4月23日、同年9月1日融資買進,其間相隔4個月又8 天,在此段期間范姜朝星及陳淑慧夫婦,曾以此信用交易帳戶循環運用融資額度174筆(次),累計金額為159,3 80,800 元,有融資銷帳明細表可參(見原審卷19─29頁),則范姜朝星夫婦於此段期間除每月有收到對帳單及融資追繳通知外,並有補登存摺之行為,若上開15萬股之「國產車」股票係遭人冒用買進,未得陳淑慧同意,陳淑慧及上訴人應可及時發覺,進而依法追究責任,然自86年6月起至90年5月被上訴人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止,上訴人及陳淑慧等均未採取任何措施,足證系爭15萬股「國產車」係陳淑慧同意訴外人張朝翔等人使用上訴人之信用交易帳戶融資買進。

⑶系爭15萬股「國產車」股票中,除融資款5,011,000 元外

,其中10萬股部分之自備款3,526,000元,及5萬股部分之自備款1,488,000元,合計5,014,000元均由上訴人設立於慶豐銀行之上開活期儲蓄存款帳戶轉撥交付大永證券公司,以完成自備款之交割手續,有慶豐銀行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可按(見原審卷141頁),是訴外人張朝翔等如未經上訴人或范姜朝星及陳淑慧夫婦之同意,何以願匯5,014,000元入上訴人之存款帳戶,並將融資買進之15萬股「國產車」股票登記在上訴人名下,嗣後融資賣出後如有剩餘款項,又如何取回?顯見訴外人張朝翔等使用系爭信用交易股票係經陳淑慧同意。

五、按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所為之意思表示,直接對本人發生效力;又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但第三人明知其無代理權或可得而知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03條第1項、第169條分別定有明文。

是以本人授與他人代理權所為之法律行為,對其直接發生效力,固無庸論,即使未授權他人為其代理人,苟於該法律行為發生前、後,有表見之事實存在,且第三人係善意而無過失者,本人仍應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查被上訴人將系爭信用交易帳戶之使用權授與陳淑慧等,嗣由陳淑惠同意陳正森提供予訴外人張朝翔等使用該帳戶融資買入「國產車」股票。又依證券交易每有寄交易對帳單,逾期未繳足融資維持率,亦發有追繳及存證信函,證人陳淑慧並證稱有收受該對帳單及追繳通知,上訴人亦自承有收受被上訴人通知清償融資款之存證信函,則上訴人若未授權陳淑慧出借該帳戶予他人使用,上訴人必過問陳淑慧使用該帳戶情形,殊無任令他人使用並委由陳淑慧收受該帳戶交易通知函件之理,其空言抗辯未以融資方式買入上開股票,陳正森擅借該帳戶予他人使用,與上訴人無關云云,洵非有理,上訴人對於張朝翔等使用其帳戶買入系爭股票,自應負責。

六、按所謂併存的債務承擔,係由第三人加入既存之關係而為新債務人,其原債務人則仍與債權人繼續維持原有債之關係。

其中如由承擔人與債權人間訂立併存的債務承擔契約時,因對於債務人有利,自無須得其同意即可發生效力。經查,本件被上訴人於88年5月3日與訴外人張朝翔、張朝喨就「國產車」股票之信用交易融資債務本金總額564,548,000元成立代償協議書,由訴外人張朝翔等為併存債務之承擔,此有上開協議書可憑(見原審卷31─36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實在。是訴外人張朝翔等為併存債務承擔,上訴人之債務並不因該協議之成立而消滅,被上訴人權利不受任何影響,被上訴人自無拒絕成立該協議之必要,上訴人徒以該協議之成立,逕為推論被上訴人必早已知悉系爭股票為訴外人張朝翔、張朝喨所買入,自難遽信。

七、按「甲方(即上訴人)向乙方(即被上訴人)融資融券所生權利義務,應依乙方融資融券業務操作辦法,及有關法令規章之規定辦理」、「甲方之融資融券,如未依規定期限清結,或未依前條規定補繳融資融券差額...乙方均應委託證券商在證券市場,處分甲方提供之各項擔保;----如因市價漲跌異常或其他特殊事故,乙方未能處分時,甲方不得因此拒絕清償債務。」、「甲方如超過規定期限未償還融資,乙方並按核定利率百分之十加收違約金。」、「....處分後如不足償還,即自其他融資融券退還款項內扣抵,或以其信用帳戶內之其他款項抵充,仍有不足者,則通知委託人限期清償,利息照融資利率計算自債權發生日起至清償日止。

」,兩造所簽訂之融資融券契約書第1條、第6條、第7條第3項後段、操作辦法第20條第2項後段分別約定有明文。系爭15萬股「國產車」股票,因該股票價格持續下跌,致上訴人信用帳戶之擔保維持率,於87年11月9日(10萬股部分)、同年月11日(5萬股部分)低於100分之120,被上訴人乃於同年月10日及13日對上訴人寄發融資追繳令(見原審卷76、78頁),而上訴人未於被上訴人通知之期限內補繳差額;被上訴人依規定於87年11月16日委託大永證券公司處分10萬股之部分(5萬股部分87年11月18日始能處分),惟未成交,嗣國產公司之股票,於87年11月17日,經證券主管機關公告停止在證券集中市場買賣,終止該股票之上市,致被上訴人未能於股票集中交易市場處分擔保品,此有被上訴人公司87年11月10日、同年月13日之追繳通知單及交寄限時掛號函件存根聯(見原審卷76─79頁)、被上訴人公司應處分擔保品總表(見本院上字卷27─29頁)、大永證券公司委託書(見本院上字卷73頁),則上訴人辯以被上訴人未及時處分該股票,造成上訴人損失云云,殊不足取。

八、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融資融券契約書第1條、第6條、第7條第3項後段、操作辦法第20條第2項後段之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5,011,000元,及其中3,524,000元自87年4 月27日起,其中1,487,000元自87年9月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9.75%計算之利息,並按上開利率10%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是則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予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張劍男

法 官 彭昭芬法 官 蔡芳齡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蔡錦輝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返還融資款項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5-08-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