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3年度上更㈠字第189號上 訴 人 丁○○ (即許石福之承受訴訟人)
丑○○ (即許石福之承受訴訟人)子○○ (即許石福之承受訴訟人)戊○○ (即許石福之承受訴訟人)寅○○ (即許石福之承受訴訟人)辛○○ (即許石福之承受訴訟人)壬○○ (即許石福之承受訴訟人)癸○○○ (即許石福之承受訴訟人)上列八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徐揆智律師
林幸慧律師被上訴人 丙○○
乙○○庚○○辰○○己○○甲○○巳○○ (即許秋風之承受訴訟人)追加被告 卯○○上列八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莊守禮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0年11月20日台灣桃園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於94年 3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並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丙○○與追加被告卯○○間就坐落桃園縣○○鄉○○段尖山小段53地號土地,面積3,230平方公尺,權利範圍777分之74,91年1月2日所為之贈與行為,應予撤銷。添被上訴人丙○○,追加被告卯○○就前項土地,91年 1月21日於桃園縣蘆竹地政事務所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移轉登記,應予塗銷。
被上訴人丙○○、乙○○、庚○○、巳○○、辰○○、己○○、甲○○應就坐落桃園縣○○鄉○○段尖山小段53地號土地,面積3,230 平方公尺,按附表所示之所有權應有部分,移轉登記給上訴人。
第一、二審(包括追加之訴)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許秋風於92年11月18日死亡,有除戶可稽(本院卷一第53頁),其繼承人雖有許秀如、許秀鳳、許秀君、巳○○四人,因系爭原登記為許秋風名義之土地,業經辦理繼承登記為巳○○一人所有(本院卷一第54頁),巳○○聲明承受訴訟,自無不合,至於許秀如、許秀鳳、許秀君三人並未繼承系爭土地,與本件訴訟無關,尚無承受訴訟之必要。另,上訴人許石福於93年12月15日死亡,有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可參(本院卷一第 117頁),其繼承人丁○○、丑○○、子○○、戊○○、寅○○、辛○○、壬○○、癸○○○聲明承受訴訟,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於本院追加被告許瑞彬,請求被上訴人丙○○與被卯○○間就坐落桃園縣○○鄉○○段尖山小段53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面積3,230平方公尺,權利範圍777分之74,於91年1月2日所為之贈與行為,應予撤銷。核其追加之部分因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丙○○在本件訴訟繫屬中無償贈與之行為,有害於上訴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之債權,依民事訴訟法第 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2、4款規定,應予准許。
三、上訴人起訴主張:㈠上訴人之被繼承人許石福及訴外人許再義(嗣更名為許再議
)、許阿發三人係兄弟,三人之父親許母生前曾承租桃園縣○○鄉○○段尖山小段53地號等土地耕作。許母於28年間死亡後,其耕地承耕權即由許石福兄弟三人繼承,並共同耕作。42年間政府放領耕地時,因許石福就耕地所有之應有部分3分之1係信託登記在許阿發名下,雙方乃於53年1月4日書立分居鬮書,確認許石福對信託登記土地中之田地有 0.5公頃所有權,建地部分(即系爭土地)由兩人均分,並繼續原有之信託關係。62年及83年間,許阿發雖依分居鬮書意旨,將信託登記之田地分割出 0.5公頃土地返還予許石福(即分割增加之同小段56之15地號),惟系爭土地部分之信託關係迄未終止,即應於許阿發在89年11月10日死亡時終止。且許石福亦另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對被上訴人丙○○等人為終止信託關係之意思表示,被上訴人為許阿發之繼承人,自應返還該信託物。
㈡本件經證人游甜等人到庭證明系爭放領土地原由許母耕作,
許母去世後,許石福自幼即與兄弟一起繼續耕作;並經證人游金墩結證系爭土地須繳納地價稅金時,係由許阿發向許石福收取3分之1之稅金,足見許阿發承認許石福就系爭土地有3分之1所有權。許石福亦經許阿發承認就系爭土地有應有部分3分之1,故得以在其上建屋使用迄今。系爭土地自76年下半年時起免繳地價稅,76年間許阿發尚向許石福收取系爭土地地價稅金,乃拋棄時效利益之行為。許阿發生前向許石福收取地價稅,並容認許石福使用系爭土地,本件如有消滅時效完成之事實,則許阿發有拋棄時效利益之行為。
㈢分居鬮書在民間之意義在於就同居共財予以分割或確認所有
權,故可為信託關係之證明,該分居鬮書內容並無贈與之字句,而僅述明財產歸屬。縱然如被上訴人抗辯係贈與意思或依文書文意不明,既屬契約關係,被上訴人仍有給付之義務。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許阿發於62年及83年間業已清償一部分,在其清償時有承認之行為,則時效未完成,應自中斷事由終止後重新計算,時效完成後,即屬時效利益拋棄,則時效當自承認時重新起算,此為實務上向來之見解,則本件不生請求權已逾時效之問題。而許石福在系爭土地有數十年之老舊房舍,目前仍在使用中,更證明許石福與許阿發間確實存有信託關係。
㈣被上訴人抗辯系爭分居鬮書並非信託關係存在之証明,並以
許母(即許阿發兄弟之父親)並無任何承租權之紀錄,且地主係在 40年1月22日才登記為所有權人,故許母對該等土地並無與地主存有承租權之可能云云。惟系爭土地原係許母耕作,嗣由許石福兄弟繼續耕作,且許石福之父母親生前均有表示該土地要給許石福兄弟三人等情,業經証人王許梅、黃許鳳春、游甜等人於本院前審到庭証述在卷。依28年以前(即許母死亡之前)之土地狀況及參酌日據時代之管制情形,若無承租權,許母及許石福兄弟等人不可能長期佔用系爭土地。許母耕作系爭土地,於28年死亡後,由許石福兄弟三人繼續耕作系爭土地,自屬繼承許母之耕作權;參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分居鬮書上,所載明許母就家產予以分析云云,可知許母在民國27年既仍在世,該承耕權係許母自己保有,而非許石福兄弟三人之家產,故未加以分析。42年間辦理耕地放領時,僅由許阿發及許再議二人登記,其中許阿發登記為3分之2,許再議登記為3分之1,若許母無承耕權,應係許阿發、許再議依其實際承耕部分辦理登記,自無以持分方式辦理登記之必要。
㈤依53年分居鬮書之記載,分析之土地分為農地與建地兩部分
:農地即田產,面積 1甲2分5厘5毛,兩人相議,許石福得5分餘,其餘均由許阿發耕作,許石福均無後悔,即表示農地部分 5分餘於53年間業交給許石福耕作,雙方均無異議。農地部分本不在本件訴訟範圍,被上訴人故意混淆視聽,指橫山段56-6地號土地,為買賣取得;其實此部分是指分鬮書所載之農地部分56-4地號土地,上開農地係許石福耕作,許阿發為登記名義人,到了62年6月15日將該土地與許賜發之56-6地號土地、面積0.1498公頃交換,過戶原因表面上寫買賣,其實是土地交換,因56-4地號土地一向是由許石福分得耕作,62年即直接登記許石福為登記名義人。而建地部分即系爭土地,由兩人均分,此部分建地才是本件訴訟的土地。建地部分(即系爭土地),原地主是林熊祥等8人所有,於42年5月31日依據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由政府徵收,許再議(長兄)、許阿發(二兄)二人代表放領,登記為所有權人,當時許石福、許阿發兄弟二人,由許阿發出名為登記名義人,放領取得土地面積應兩人均分,即許阿發登記持分3,330分之2,220為二人份,許再議放領取得土地面積為一人份,即登記持分3,330分之1,110,故許阿發所登記面積係包括許石福的1份在內。
㈥上訴聲明:
⑴原判決廢棄。
⑵被上訴人丙○○與追加被告卯○○間就系爭土地,面積
3,230平方公尺,權利範圍777分之74,於91年1月2日所為之贈與行為,應予撤銷。添⑶被上訴人丙○○,追加被告卯○○就前項土地,91年 1月
21日於桃園縣蘆竹地政事務所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移轉登記,應予塗銷。
⑷被上訴人丙○○、乙○○、庚○○、巳○○、辰○○、己
○○、甲○○等應就系爭土地,面積 3,230平方公尺,按附表所示之所有權應有部分,移轉登記給上訴人。
四、被上訴人則以:㈠許石福、許阿發、許再議兄弟三人於父親許母猶在世時已完
成家產之分析,有民國27年之分居書為憑,當時許母已將家產進行分析,並未曾提及許母有承租之耕地及其權利該如何分配,許母隨後於28年死亡,其死亡後全部之繼承人亦未再對許母之遺產為繼承或分割,表示當時確無系爭土地之承租權可供為繼承之標的。系爭土地之原所有權人林熊祥等人係經由政府公告而確定其所有權人身分,在公告確定之前,連熊祥等人可能並不知其為所有權人,出租人尚且無法確定,如何主張有耕地租賃契約之存在?許石福於42年時已達成年,如其有承租權且確有實際耕作之事實,基本上依法即應主張並辦理分別放領,自無可能再由許阿發「代表」其辦理放領之理。由被上訴人所提之放領清冊所示,許阿發與許再議於42年之耕地放領面積並無2比1之情形,亦即許阿發並未「代表」許石福進而放領應屬許石福部分之土地面積,許石福不可能將其本應受放領之耕地信託登記在許阿發之名下,足明許阿發與許石福間,並無信託契約之存在。許阿發生前雖已依53年所立之協議內容,將部分農地分割移轉予上訴人;惟上訴人所主張應辦理移轉登記之系爭土地自始即屬建地,並無不能分割或限定取得之身分(如農地須有自耕農之身分等),許石福在簽立協議書之後隨時皆得請求許阿發辦理分割及移轉登記,故其請求權之時效自可得請求之民國53年間已開始起算,至今已逾30餘年,上訴人之請求權時效已經消滅。再依修法前之民法第 407條規定,本件不動產之贈與在移轉登記前亦不生效力。
㈡一部給付是否即有全部承認之效果,而發生全部拋棄時效利
益之情形,應就個案情形為判斷。據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
274 號判決所示,縱有拋棄時效利益之情形,仍應就拋棄時效利益之標的為分別之認定。本件許阿發雖曾依53年所立之協議而為部分給付,然其拋棄時效利益部分僅及於該等已經給付之部分,而無法遽認許阿發就尚未給付之部分亦有拋棄其時效利益之意。再據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2620號判例所示,亦認「債務人對於時效完成後所為之承認,除債務人知時效之事實而為承認者,其承認可認為拋棄時效利益之默示意思表示外,本無中斷時效之可言。」;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2297號判決亦認:「拋棄時效利益乃因時效受利益之人於時效完成後所為不欲受時效利益之意思表示,故必對於時效之完成有所認識,始有拋棄之可言。如債務人不知時效之完成而為之,縱可適用民法第144條第2項之規定,究不得謂為拋棄時效利益。」。是許阿發縱於時效完成後曾有部分給付行為,然上訴人欲以此作為許阿發拋棄時效利益之依據,應就許阿發對時效之完成有所認識,為必要之舉證。
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兩造不爭執之事實:上訴人主張依其被繼承人許石福與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許阿發於53年間所立之「分居鬮書」,請求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按附表所示之所有權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上訴人,經提出「分居鬮書」為證(原審卷31、32頁);該「分居鬮書」之真正及「分居鬮書」上所載之「建築地」即為系爭土地,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六、兩造爭點之論述: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 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後,兩造同意就本院94年1月6日準備程序中,兩造協議簡化之爭點為辯論範圍,其爭點為:㈠上訴人之被繼承人許石福與被上訴人等之被繼承人許阿發就系爭土地是否有信託關係。㈡許石福與許阿發就系爭土地是否有贈與關係,上訴人主張依贈與關係請求履行契約是否罹於時效。㈢許阿發所為之部分給付是否生全部拋棄時效利益之結果。(本院卷一第123頁)。茲分述如下:
㈠上訴人之被繼承人許石福與被上訴人等之被繼承人許阿發就系爭土地是否有信託關係:
⑴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係42年政府放領耕地時,其信託登記於
許阿發名下一節,雖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惟查,許石福於耕地放領前,有與許再義、許阿發一起耕作家中田地之事實,業據證人游甜(為他人收養,與許石福為收養前之姊弟關係)、王許梅(為許石福之姊)、黃許鳳春(為許石福之妹)、楊許哖(為許石福之姊)等人證述在卷(見本院前審卷第56至第66頁)。再依上訴人所提出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之「分居鬮書」記載:「今立鬮書等人許阿發許石福同居時有田產面積約有壹甲貳分五厘五毛兩人相議許石福得分為五分餘地外其餘均由給許阿發耕作許石福均無悔又有建築地由兩人均分自民國五十三年起關于該土地田賦及水租依照得分額負擔以後土地需要分割時所需費用由兩人對開」等語之內容觀之,可知許石福與許阿發原為同財共居之關係,「分居鬮書」中所載田產及建築地為其 2人共有,然因登記於許阿發名下,乃有書立「分居鬮書」分析財產之必要,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土地於放領時信託登記於許阿發名下,堪以採信。
⑵被上訴人抗辯系爭分居鬮書並非信託關係存在之証明,並以
許母並無任何承租權之紀錄,且系爭土地原所有權人林熊祥等人係在40年 1月22日經由政府公告而確定,在公告確定之前,並不能確定其所有權人究竟為誰屬,故許母對該等土地並無與所有人訂定承租權之可能云云。查,系爭土地原係許母耕作,嗣由許石福兄弟繼續耕作,且許石福之父母親生前均表示該土地要給許石福兄弟三人耕作等情,業據證人王許梅、黃許鳳春、游甜等人証述在卷。証人王許梅、黃許鳳春、游甜與兩造均屬至親,其証言應無偏頗任一方之可能。依28年以前之土地狀況並參酌日據時代之管制情形,若無承租權之存在,許母及許石福兄弟等人不可能長期佔用系爭土地而從未遭他人干涉。許母耕作系爭土地,其於28年死亡後,由許石福兄弟三人繼續耕作系爭土地,自屬繼承許母之耕作權甚明。被上訴人另抗辯許石福、許阿發、許再議兄弟三人於父親許母猶在世時已完成家產之分析,有民國27年之分居書為憑,當時許母已將家產進行分析,並未提及有承租權及如何分配云云。查,許母既在民國27年仍在世,該承耕權係屬許母自己保有,既非許石福兄弟三人之家產,自無加以分析之必要。再者,27年之分居書記載「積地金」六百元由父母二人保留(本院卷一第31頁),上訴人主張「積地金」即為承租耕地之押租金,亦足證明許母當時已租地耕田維生,並自己保有承耕權。而參諸42年間辦理耕地放領時,僅由許阿發及許再議 2人登記,其中許阿發登記3分之2,許再議登記3分之1,衡以常情,許母若無承耕權,許阿發等人係自行承租,則應由許阿發及許再議 2人依其實際承耕部分各別辦理登記,並無以應有部分方式登記之必要。則被上訴人抗辯許母無任何承租權之紀錄云云,洵無可取。
⑶被上訴人復抗辯,許石福於42年時已達成年,如其有承租權
且有實際耕作之事實,應會辦理分別放領之登記,並無再由許阿發「代表」辦理放領之理。且由被上訴人所提之放領清冊所示,許阿發與許再議於42年之耕地放領面積並無2比1之情形,亦即許阿發並未代表許石福放領應屬許石福部分之土地面積,許阿發與許石福間並無信託契約之存在云云。經查,許石福與許阿發係於53年間訂立分居鬮書,亦即至少在訂立分居鬮書前,許石福與許阿發係屬於同居共財之情狀,因此由許石福之兄長許阿發代表許石福辦理放領,誠屬可能。再查,本件爭執之部分屬建地部分(即系爭土地),原地主是林熊祥等8人所有,於42年5月31日依據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由政府徵收,許再議、許阿發二人代表放領登記為所有權人,許阿發登記持分3330分之2220,許再議登記持分3330分之1110(見本院卷二第19頁),兄弟三人只有二人登記,且長兄許再議僅有3分之1,足認上訴人主張許阿發所登記面積是包括許石福(排行老三)的 1份在內,尚非無據,亦與分居鬮書上所記載「建築地由許阿發、許石福均分」之意思相符(本院卷二第19頁)。否則,何以許阿發願將耕地五分餘分予許石福?被上訴人前開抗辯,不足採信。關於被上訴人抗辯橫山段56-6地號土地係買賣取得一節,該筆土地係農地,本非本件爭執之土地;且依上訴人所主張,56-4地號土地原屬許母耕作之土地,42年放領後,依53年分鬮書所載:
「許石福得分為五分餘地」之農地,其中一部分即為56-4地號土地、面積0.1636公頃,放領後,由許石福耕作,許阿發為登記名義人,於 62年6月15日將該筆土地與訴外人許賜發所有之56-6地號土地、面積0.1498公頃交換,過戶原因雖登載為買賣,實則為土地交換等情,業據證人許賜發到庭證述屬實(本院卷二第65頁),是則被上訴人前開所辯,亦無足取。
⑷綜上,上訴人之被繼承人許石福與被上訴人等之被繼承人許
阿發就系爭土地有信託關係存在,則被上訴人抗辯許石福與許阿發就系爭土地屬贈與關係云云,即不足採信。
㈡許阿發所為之部分給付是否生全部拋棄時效利益之結果:
⑴按民法第129條第 1項第2款所謂之承認,為認識他方請求權
存在之觀念表示,僅因債務人一方行為而成立,此與民法第144條第2項後段所謂之承認,須以契約為之者,性質迥不相同。又債務人於時效完成後所為之承認,固無中斷時效之可言,然既明知時效完成之事實而仍為承認行為,自屬拋棄時效利益之默示意思表示,且時效完成之利益,一經拋棄,即恢復時效完成前狀態,債務人顯不得再以時效業經完成拒絕給付(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2868號判例參照)。
⑵系爭土地於放領時,許石福之權利雖係信託登記於許阿發名
下,惟上開「分居鬮書」既載明 2人各自分得之權利範圍,堪認為於書立「分居鬮書」時,許石福與許阿發間之信託登記關係即為終止,並非如上訴人所主張該信託登記關係於許阿發死亡時始為終止。
⑶許阿發於62年及83年間,曾依分居鬮書就其所有土地分割增
加 56-15地號移轉登記予許石福(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且上訴人主張許阿發直到76年間仍向許石福收取系爭土地地價稅金,此部分業經證人游金墩證述在卷(本院前審卷第 102頁)。許阿發所為之前開之行為係明知時效完成之事實,而仍為承認之行為,揆諸前揭實務見解,許阿發之行為自屬拋棄時效利益之默示意思表示,上訴人主張許阿發拋棄時效利益,並承認上訴人之請求權存在,應堪採信。是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丙○○、乙○○、庚○○、巳○○(繼承許秋風之部分)、辰○○、己○○、甲○○等應就系爭土地,面積3,230平方公尺,按附表所示之所有權應有部分,移轉登記給上訴人,應予准許。另被上訴人丙○○於本件訴訟繫屬中將其應有部分,贈與其子卯○○,該次所為之無償行為業已損害上訴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債權,上訴人依民法第 244條第 1項,撤銷丙○○、卯○○間之贈與行為,並請求以前開贈與為原因於桃園縣蘆竹地政事務所所為之移轉登記應予塗銷,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為可採,被上訴人抗辯為無可取。從而,上訴人本於信託之法律關係,請求撤銷丙○○與追加被告卯○○間之贈與行為,並塗銷因贈與所為之移轉登記,訴請被上訴人丙○○、乙○○、庚○○、巳○○、辰○○、己○○、甲○○就系爭土地,面積 3,230平方公尺,按附表所示之所有權應有部分,移轉登記給上訴人,應予准許。原審不察,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3、4項所示。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或與本件無涉,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列。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吳謙仁
法 官 魏大喨法 官 蘇瑞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賴以真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