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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3 年上更(一)字第 19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3年度上更㈠字第19號上 訴 人 甲○○被 上 訴人 乙○○訴訟代理人 凃秀蕊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及防止人格侵害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0年9 月2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344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於93年12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請求:㈠上訴人不得至被上訴人任職之台北市○○○路○段○○號二樓日立家電(台灣)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立公司)逗留、喧鬧,或以言語、書面、電話、傳真、電子郵件「等」方式,向被上訴人或被上訴人任職之工作場所公司人員指摘或傳述兩造交往經過,及被上訴人欺騙感情「等」涉及被上訴人名譽隱私之情事,或要求與被上訴人通話或會面「等騷擾」行為。㈡上訴人不得至台中縣太平市○○路○○○巷○○號被上訴人住居所(下稱台中郵件「等」方式,向被上訴人或與被上訴人同居之家人或住處鄰居指摘或傳述兩造交往經過及被上訴人欺騙感情「等」涉及被上訴人名譽隱私之情事,或要求與被上訴人通話或會面「等騷擾」行為之判決。(見原審一卷二八一頁)。原審判決:㈠上訴人不得至被上訴人任職之工作場所日立公司逗留、喧鬧,或以言詞、書面、電話、傳真、電子郵件之方式,向被上訴人或被上訴人任職之工作場所公司人員指摘或傳述兩造交往經過及被上訴人欺騙感情之涉及被上訴人名譽隱私之情事,或要求與被上訴人通話或會面之行為。㈡上訴人不得至被上訴人台中住居所逗留、喧鬧,或以言詞、書面、電話、傳真、電子郵件之方式,向被上訴人或與被上訴人同居之家人或住處鄰居指摘或傳述兩造交往經過及被上訴人欺騙感情之涉及被上訴人名譽隱私之情事,或要求與被上訴人通話或會面之行為。㈢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即「等」方式、「等」涉及被上訴人名譽隱私之情事、「等」騷擾行為部分)。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上訴。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已確定)。本院前審判決:㈠原判決關於①第一項⑴禁止上訴人至被上訴人任職之工作場所(即日立家電(台灣)股份有限公司,設台北市○○區○○○路○段○○號二樓)逗留、喧鬧之行為,及⑵禁止上訴人向被上訴人「以不公開方式」指摘兩造交往經過及被上訴人欺騙感情之行為,及⑶禁止上訴人「以強暴、脅迫或其他不正當方法要求與被上訴人通話或會面」以外之行為,②第二項⑴禁止上訴人至被上訴人住居所(即台中縣太平市○○路○○○巷○○號)向被上訴人「以不公開方式」指摘兩造交往經過及被上訴人欺騙感情之行為,及⑵禁止上訴人「以強暴、脅迫或其他不正當方法要求與被上訴人通話或會面」以外之行為,暨③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㈡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㈢其餘上訴駁回。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已確定)。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即本院本次審理之範圍:㈠⑴禁止上訴人至被上訴人任職之日立公司,以言詞、書面、電話、傳真、電子郵件之方式,向被上訴人任職之工作場所公司人員為指摘或傳述兩造交往經過及被上訴人欺騙感情之涉及被上訴人名譽隱私之情事,及⑵禁止上訴人至被上訴人任職之日立公司向被上訴人「以公開方式」指摘兩造交往經過及被上訴人欺騙感情之行為,及⑶禁止上訴人至被上訴人任職之日立公司以強暴、脅迫或其他不正當之方法要求與被上訴人通話或會面之行為;㈡⑴禁止上訴人至被上訴人台中住居所逗留、喧鬧,或以言詞、書面、電話、傳真、電子郵件之方式,向被上訴人同居之家人或住處鄰居指摘或傳述兩造交往經過及被上訴人欺騙感情之涉及被上訴人名譽隱私之情事,及⑵禁止上訴人至被上訴人台中住居所向被上訴人「以公開方式」指摘兩造交往經過及被上訴人欺騙感情之行為,及⑶禁止上訴人至被上訴人台中住居所以強暴、脅迫或其他不正當之方法要求與被上訴人通話或會面之行為部分】。至被上訴人起訴雖未主張禁止上訴人向被上訴人「以公開方式」指摘兩造交往經過及被上訴人欺騙感情之行為,及禁止上訴人「以強暴、脅迫或其他不正當方法」要求與被上訴人通話或會面之行為,原審亦依被上訴人之主張而為判決,惟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指摘或傳述兩造交往經過及被上訴人欺騙感情之涉及被上訴人名譽隱私之情事,得以「公開」及「不公開」之方式為之;另上訴人要求與被上訴人通話或會面,亦得「以強暴、脅迫或其他不正當方法」,或「未以強暴、脅迫或其他不正當方法」為之,是本院前審將之區分為「公開」、「不公開」及「以強暴、脅迫或其他不正當方法」,或「未以強暴、脅迫或其他不正當方法」,均在被上訴人請求之範圍內,且其中「以不公開」方式及「未以強暴、脅迫或其他不正當方法」為之部分,業據判決確定,茲就「以公開」方式及「以強暴、脅迫或其他不正當方法」為之部分審理,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為被上訴人早期所交往之女友,於知悉被上訴人結婚後,自民國八十七年七月起,以被上訴人結婚未知會或未經其同意為由,經常以電話追問被上訴人夫妻感情狀況,令被上訴人及妻不勝其擾,隱私權受到嚴重侵害。上訴人於八十八年九月十一日及九月二十五日至伊台中住居所,向被上訴人之妻及台中家人,當眾不實指責被上訴人欺騙玩弄上訴人,造成被上訴人之妻、鄰居及家人對被上訴人人格及聲譽受到貶損。上訴人更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及八十九年一月三日至被上訴人任職之台北市○○○路○段○○號二樓日立公司不實指責被上訴人,造成同事對被上訴人之非議及人格貶損、名譽妨害。上訴人不當行為詳如第一審判決附表「被告(即上訴人)騷擾紀錄明細」(下稱附表),致被上訴人遭親友同事指指點點,精神痛苦等情,爰求為命:㈠⑴禁止上訴人至被上訴人任職之日立公司,以言詞、書面、電話、傳真、電子郵件之方式,向被上訴人任職之工作場所公司人員為指摘或傳述兩造交往經過及被上訴人欺騙感情之涉及被上訴人名譽隱私之情事,及⑵禁止上訴人至被上訴人任職之日立公司向被上訴人「以公開方式」指摘兩造交往經過及被上訴人欺騙感情之行為,及⑶禁止上訴人至被上訴人任職之日立公司以強暴、脅迫或其他不正當之方法要求與被上訴人通話或會面之行為;㈡⑴禁止上訴人至被上訴人台中住居所逗留、喧鬧,或以言詞、書面、電話、傳真、電子郵件之方式,向被上訴人同居之家人或住處鄰訴人名譽隱私之情事,及⑵禁止上訴人至被上訴人台中住居所向被上訴人「以公開方式」指摘兩造交往經過及被上訴人欺騙感情之行為,及⑶禁止上訴人至被上訴人台中住居所以強暴、脅迫或其他不正當之方法要求與被上訴人通話或會面之行為之判決(被上訴人超過上開請求部分,業經原審及本院前審判決被上訴人敗訴確定)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否認對被上訴人有為如附表所載之騷擾行為,並辯稱:上訴人並未為騷擾行為,實係兩造間之感情問題,被上訴人對上訴人始亂終棄,因被上訴人一直避不見面,促成上訴人情緒難平,不得不善意到被上訴人家,甚至於到被上訴人服務之公司,約其外出善談,雖其家人及公司同事之有所誤解,這一些皆不是上訴人所樂意見到之事。究其原意只不過是要求被上訴人,在家人面前一個合理道歉與交代。又上訴人與上訴人父母未在八十八年二月二十八日於被上訴人服務之公司內,和被上訴人談論兩造之間的糾紛,亦未在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與八十九年一月三日到其公司辦公室內,公然指責其妻,且亦未在被上訴人家中與被上訴人或其家人談論兩造之糾紛。又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四日下班時間後證人張振富與上訴人和上訴人父母第一次見面一同前往嵐山咖啡餐廳,始與上訴人和上訴人父母第一次見面,張振富要求上訴人將兩造交往經過與前因後果說給李為宗聽,上訴人在被上訴人面前據實述說,並無傳播被上訴人欺騙玩弄女人之不實言論,且過程均為被上訴人請出其主管來向上訴人問原由,亦非上訴人主動去向其說明事端,上訴人到日立公司找張振富、李為宗二人,係因其等曾出面替兩造居中協調,後因被上訴人寄出不實之存證信函亦避不見面及接聽電話,才想請該二人幫忙代轉文件,上訴人並無惡意去投訴被上訴人之種種行為,只是人情上之請託。上訴人雖傳真文件到日立公司,但祇是將被上訴人指控之事實說出,上訴人並無無視其公司同事之辦公情緒,而大鬧其公司辦公室並當眾辱罵其同事之事情,上訴人之作為為自保行為,並無侵害被上訴人名譽、隱私等人格權之情事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廢棄。㈡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自八十七年七月間起多次撥打電話由被上訴人或其配偶接聽,並數次至被上訴人台中住處且曾與被上訴人之親人如兄長羅朝茂等談話,以及幾度親至或去電其服務之日立公司所在要求與被上訴人見面,其中更與被上訴人之上司或同事張振富、李為宗等人談話,並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八日曾傳真說明兩造交往經過之文書三紙及被上訴人起訴狀、被上訴人委由律師寄送之存證信函(內附有上訴人註記指稱被上訴人令其墮胎二次等內容)至上開日立公司內,其時間及行為詳如原判決附表等情,業據其提出錄音帶及其譯文、相片、傳真函件及其附件等件為證(見原審一卷四○─四二、五二─七七、八五─八九頁),該錄音帶並經原審勘驗無訛(見原審二卷二七頁),復經證人即被上訴人同事李為宗、賴美榮、張錦昌、李美惠及被上訴人之兄羅朝茂證述在卷(見原審一卷一一一、一一七、一一八─一二

一、一○六─一○七頁,本院更㈠卷一一四─一二八頁),而上訴人除爭執原判決附表編號一、二之起始時間,編號三、四、五、六、九、十一之見面地點或對象之正確性,暨曾於深夜十二時以後撥打電話給被上訴人及其家人,並認編號十二為被上訴人之主管主動詢問後其始回應,復主張附表內之情事其均僅就兩造交往經過以及將被上訴人欺瞞之行為告訴其配偶、家人、同事知悉,並無所謂騷擾或侵權行為之舉止外,對於附表其餘所載之時間、地點,上訴人曾與被上訴人或其配偶、家人、同事曾有電話或會面有所接觸等情節則未否認(見原審一卷三七─三九、一○二、一○四、一○五頁,原審二卷二七頁。堪信被上訴人前開主張:上訴人自八十七年七月以後,曾多次以電話或見面、寄交或傳真書信等方式與其及家人、同事聯絡,內容並指述兩造之交往及友誼情形等語當為真正。又有關兩造或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配偶李美淑等人於電話或面會時之對話內容,已經兩造各自提出錄音帶及譯文為證,除經原法院會同兩造勘驗無訛外,並為兩造不爭執其形式之真實,是上開對話譯文之記載,亦可相信與各該對話人於對話當時所述內容相符。

四、上訴人雖辯稱:被上訴人確於婚前同時與上訴人及其配偶交往,結婚後又隱匿實情猶與上訴人繼續往來、及欺瞞上訴人曾為其墮胎之事,故上訴人陳述經過皆為真正,並無侵權行為云云,並提出對話錄音帶及譯文、兩造出遊所攝相片、聖和婦產科醫院病歷表及上訴人之信用卡簽帳單為證(見原審一卷一五五─一六一頁)。被上訴人除對於前開上訴人之信用卡簽帳單之真正否認外,對於其餘證物形式上真正則不爭執,惟以上開證物並無法證明被上訴人於婚後仍與上訴人有所往來、甚至發生性關係各語爭執。查,被上訴人提出之信用卡簽帳單,雖得證明上訴人曾持其本人所有之信用卡於八十七年十月五日、同年月二十五日、八十八年一月一日簽帳人所有,自不足以做為證明被上訴人於婚後仍與上訴人曾有同宿並發生性關係之證據。又被上訴人係在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日與其配偶李美淑結婚,此為兩造所不爭之事實,而參考上訴人所提出主張為兩造共同出遊之相片、風景區圖說,除「亞哥花園」、「霧峰台影文化城」、「新中橫塔塔加」「虎頭埤(後門遊樂場)」等未記載出遊時間等相片(見原審一卷一六二─一六六頁),而風景區圖說僅屬廣告文宣或剪報,其內並未攝有被上訴人,是上揭資料均難做為有利於上訴人抗辯主張之依據。又其餘相片雖有被上訴人或其親人出現,然觀諸上訴人於該等相片其旁所註記之出遊時間,分別為七十七年或八十四年,均詎被上訴人結婚時間至少尚有二年、甚至幾達九年之久,顯然亦無法憑諸上開照片即認定上訴人所稱被上訴人於婚前曾同時與伊及被上訴人配偶交往、或被上訴人於婚後仍與上訴人有所往來之情節係屬真實。另參酌上訴人提出之聖和婦產科醫院病歷表、手術及麻醉同意書,以及原法院應上訴人所請函查上開醫院所得資料(病歷表、超音波掃瞄圖、英文手術室紀錄、手術及麻醉同意書,兩造對於上開文書之真正均無爭執)等記載情節,上訴人曾至該醫院就診之時間分別為八十三年三月二十九日、同年七月八日、十日、十六日至十八日、二十日、二十二日、同年八月二十四日及八十五年三月十三日,與八十六年五月五日、同年七月二十九日,以及八十七年四月十五日、同年七月十五日、同年十月六日,暨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二日,其中八十三年七月十六日就診資料(見原審二卷三三─四二頁)係記載求診病名為「妊娠早期併避孕失敗」、而八十七年十月六日記載病名為「事後避孕」,茲以上開內容,固可說明上訴人曾於前述時間至上開醫院墮胎等情不虛,但就上訴人進而主張其墮胎原因係因兩造間之性關係致其懷孕一節,則為被上訴人所堅決否認,是上訴人自應對此利己之積極事實舉證以實其說,然查細繹前揭醫院病歷、手術及麻醉同意書等均無被上訴人姓名之記載,甚至遍觀上開資料亦查無上訴人所稱被上訴人曾因陪同至該醫院就診書立之手術保證書或其他類此之私文書,自不得僅以兩造曾為男、女友人,即逕行推論上訴人所主張:被上訴人於其婚前、婚後因與上訴人發生性行為致其墮胎各節,係屬事實。再就兩造提出之錄音帶及其譯文而言,其中雖不乏被上訴人承認兩造間於被上訴人婚前曾有性行為等語(略參兩造及被上訴人家人於八十九年七月九日之對話內容錄音譯文六─一二、二六─三○、四五頁等,兩造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七日之對話內容一七、一

八、二九、三十頁),然就上訴人所稱之上開情事,參諸:⑴被上訴人於八十九年五月二日深夜、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五日凌晨一時十分許之電話對話中亦未就上訴人所述「睡到有小孩還不跟我分手」、「睡到都拿過二個小孩,那你是在睡什麼意思?」、「你腳踏多條船叫做付出,付出什麼」、「你腳踏兩條船‧‧‧你不止腳踏兩條船」、「對啊,你讓我拿過兩個小孩的清白啊,我為什麼,要背負你的罪嫌過生活、「你家的人‧‧‧還說那小孩不是你的,他們是否有跟我睡過,不然他們如何知道小孩到底是不是你的,而那不是你去跟他們說‧‧‧」、「你玩弄我,你不想和我再(應為「在」之誤)一起,還將我睡有小孩,害我去墮胎兩次」等語,表示承認或同意之舉止;⑵兩造及證人羅朝茂、被上訴人之母、到場處理之警員於八十九年七月九日下午三時許在被上訴人台中住處外對話之際,雖經上訴人指稱「‧‧‧你何必蓄意欺騙,連馬上就要結婚了,還在欺騙」、「男女要交往,也都睡在一起了,小孩也都拿掉過了」、「真的,沒有拿過小孩嗎?民國八十三年七月十六日,沒有去拿掉小孩嗎?民國八十三年七月十六日,沒有去拿掉小孩嗎?七十七年沒有去拿掉小孩嗎?一男人要有良心,我已經跟你拿掉過小孩‧‧‧」、「我來這裡,你當著2/10告訴我,說我拿掉兩個小孩也不一定是你們阿坤的,你講那話,既然你從頭到尾都很了解的話,你不必冤屈我這種事情、對不對」、「我已經說過拿第二個小孩,八十三年七月十六日拿小孩那時候,就跟乙○○問的很清楚,要不要在(應為「再」之誤)繼續交往大家要講清楚,乙○○為什麼,他那時也已經跟李美淑在交往了,他可以坦白告訴我:說他已經找到別人,不要跟我交往了,那時候大家就分開好了,他現在把我睡到八十六年,到底是在睡什麼意思?」、「你家乙○○也站在那前面,還跟我耀武揚威,說:『拿小孩又不只你一個女人而已」,那也是乙○○說給我聽的,不然我怎麼知道有那麼多人去跟你弟弟拿過小孩,拿過那麼多個」、「我也跟他去拿過小孩子了」等語,被上訴人亦未承認或允諾該等事情屬實;⑶而上訴人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七日早上在日立公司附近綠地公園內,固稱「你83年沒有跟我去拿掉小孩,男人敢做既然不敢當」、「你為什麼不要跟我去找,是你說沒有跟我去拿小孩呀?」、「你不是說沒有跟我去拿小孩呀?」、「那天去鋼琴酒吧完,你沒有跟我上床嗎?」、「我拿完孩子,怎樣跟你說,你如何回答我的」、「那83年,還能與我去將孩子拿掉‧‧‧」、「那與我上床是?拿掉孩子又是?‧‧‧那拿掉孩子是拿掉什麼?拿掉孩子之後,沒有跟你說嗎‧‧‧」、「那天在你哥哥面前,還敢否認你沒有與我去拿掉小孩‧‧‧」等語,惟被上訴人亦未承認上開情節,甚至更於上訴人指稱「你何時沒有跟我交往,才娶你老婆的,請問你?你幾時沒有跟我交往,才娶你老婆的,86年你不是還在跟我交往,不是還在跟我通電話」、「你都有對像(應為「象」之誤),卻還在與我約會上床,甚至已經跟人論及婚嫁,還來睡‧‧‧」、、「你結完婚,為何還要欺騙我?‧‧‧你沒有去酒店?沒有跟我睡嗎?‧‧‧88年 1月那晚‧‧‧」等語之際,即以「我何時86年跟你交往,仍在跟你聯絡」、「我認為沒有跟你交往,才跟我老婆交往」、「我與我老婆交往幾年,跟你沒交往呀」、「(88年1 月那晚)我哪有去睡你」各語辯解,且上訴人更於被上訴人詢問「86年,在我調到高雄後,我還曾與你上過床嗎?」、「之後,我調到高雄之後,還有與你上過一次床嗎?有沒有」等語時,上訴人即明確回答稱「你無與我上床,但是你有沒有說過要分手的事情?」等語,是知綜觀前述錄音帶及譯文,僅不過可以證明兩造以往曾有性行為,以及上訴人曾於八十三年、八十七年二度墮胎而已,實難以認定上訴人所稱:被上訴人曾於婚前同時與上訴人及其配偶交往,結婚後又隱匿實情猶與上訴人繼續往來、以及曾令上訴人為其墮胎之欺瞞情事係屬真實。

五、按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有受侵害之虞時,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該條所謂人格權係屬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所稱「權利」之範圍內,包括人格權中之名譽及隱私等,性質上為絕對權,具有不可侵犯性,人格權受到侵害,即行為人於客觀上有貶損他人社會上之評價,雖對其人之真實價值未生影響,亦應成立侵害人格權,而尚未發生侵害而有侵害之虞時,當事人並得主張防止請求權以預防侵害之發生。而所謂「名譽」乃人格之社會上評價,如客觀上有貶損他人社會上之評價,雖對其人之真實價值未生影響,亦應成立侵害名譽權,如其行為構成刑法上妨害名譽罪,自可認亦構成侵害名譽權,縱不構成犯罪,如已達貶損他人社會上評價之程度,亦可構成侵害名譽權之民事侵權行為;又所謂隱私權,乃係不讓他人無端地干預其個人私的領域的權利,此種人格權,乃是在維護個人尊嚴、保障追求幸福所必要而不可或缺者。人的尊嚴是憲法體系的核心,人格權為憲法的基石,是一種基本權利。憲法第二十二條明定「凡人民之其他自由及權利,不妨害社會秩序公共利益者,均受憲法的保障。」故隱私權係憲法所保障之基本人權,而被肯定為值得保障之法的利益,故意不法侵害他人隱私,應負侵權行為責任無疑。蓋現行思潮所以保護包含名譽權、隱私權等人格權,乃因避免行為人無端干預他人私事,侵害他人不欲人知之隱私權利,而違反維護個人意志及立法所欲保障之個人意思決定之自由。查,上訴人歷次與被上訴人或其配偶李美淑、兄長羅朝茂等人對話內容,或傳真至日立公司之前述信函,就其中指摘被上訴人於婚前同時與上訴人及其配偶交往,結婚後又隱匿實情猶與上訴人繼續往來、以及曾令上訴人為其墮胎之欺瞞情事除無法證明真實外,另其上開陳述暨有關二人交往期間所為之陳述言詞、親密關係等事情係涉及其二人之名譽及隱私,而證人李為宗、賴美榮分別亦證實上訴人係向其指稱「被上訴人欺騙她感情,希望被上訴人還她時間」、或聽聞「她要求乙○○要給他感情糾紛交代」等言語(見原審一卷一一二─一二一頁),而審酌被上訴人提出,為上訴人寄交或傳真予賴美榮及訴外人張振富等人之書信等,其已分別稱「‧‧‧到貴公司當眾公然指責他與李美淑種種惡劣行為」、「一個惡意且蓄意欺騙愚弄傷害女人的男人,當事機敗露,就口出惡言並對其任意巫蔑」(上訴人已坦承上開文書多為其所寄送,見原審一卷一○五、一一四、一二○、一二一頁)各語均顯直指被上訴人欺罔女子情感。而揆諸自上訴人指摘、傳述前開言語、文書之後,被上訴人於日立公司之同仁、或住處附近鄰居及親友均因聞見導致「附近堂兄弟都會對乙○○指指點點」、「(上訴人所說有關被上訴人之陳述是否會減低、貶損你們對被上訴人之評價?)會的,公司也曾叫我告訴乙○○不要將與上訴人之私事帶到公司來」、「(收到上訴人所傳真、郵寄到公司之信件後,是否會減低對被上訴人之評價?)會,因上訴人說被上訴人玩弄女人」、「公司員工對乙○○的形象也會有不好的感覺,在公司見面也會尷尬」、「已經告訴上訴人沒有朝坤電器行,上訴人還是一直來詢問朝坤電器行及兩造間感情問題已經造成公司困擾」、「上訴人三番兩次針對同樣的事、同樣的問題不斷詢問,已經造成公司及同事的困擾」、「(上訴人不定時到公司及打電話到公司找乙○○是否會造成你減低或貶損對被上訴人之名譽、人格、信譽的評價?)多少有一點」等情,已經證人羅朝茂、李為宗、賴美榮、張錦昌、李美惠等人到庭證述明確(見原審一卷一○七、一一二、一二○頁,本院更㈠卷

一一七、一二三、一二五頁),且被上訴人亦認為上訴人之行為已因此造成「我覺得家庭方面造成鄰居對我名譽評價有減損,工作方面造成同事對我太太與我之評價」等情事(見原審一卷二六六頁),是上訴人之行為,客觀上顯足以影響被上訴人之人格在社會上之評價,自不得猶認為係屬於上訴人個人言論自由或陳述事實之範疇而已,故依上開說明,應認已構成私法上之妨害被上訴人名譽、隱私權。

六、再查,上訴人於原審自承在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八日上午十時十一分至十三分許(均上班時間)傳真至被上訴人任職之日立公司處所,指明交予「日立家電上級主管及同事」之文書所指明「乙○○他卻隱藏與另外女子同時交往之事實」、「更讓對方多次墮胎仍不願與對方分手」之文句(見原審一卷三九─四二頁),且依證人李為宗所言:「‧‧‧我印象中謝女大約平均一、二個月即到公司一、二次,我聽說謝女到公司說被上訴人欺騙她感情,希望被上訴人還她時間,當時謝女與被上訴人是在公司內部之接待處的會客桌內談話,總機在會客桌旁該小姐也聽的到,上訴人向我說他與羅某間的問題,我要她到法院去說不必跟我講,上訴人此後有時會在電梯口或一、二樓樓梯中站立,上訴人如該處見到被上訴人會變的很激動,且說話聲音變大,導致辦公室內同事會聽到他們的聲音,又上訴人站立處是我同事出入必經之處」(見原審一卷一一二頁),可知無論上訴人之言詞或書面,均足使該公司內有接觸該傳真資料或聽聞之人均得知悉上開上訴人之說詞,是上訴人所為,自足以使不特定之多數人均得對於上訴人之陳述、指摘情節共見共聞。揆諸上訴人並不能證明其指述各節均為真實,其自不能據以免除侵權行為之成立。甚至或認上訴人傳述、指摘之事情縱為真實,然觀之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三項已規定該等事實如僅「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亦無從據為免責之依據。本件依上訴人陳述之情節,僅涉及兩造之交往事實,甚至兩人之間其親密行為之存否、以及是否因此導致上訴人墮胎而已,本即為其二人內心之隱密事項,不具公共性,縱被上訴人確有上訴人所指摘欺騙其感情之情事,亦僅涉及私德而已,而與公益無關。是上訴人縱能證明前開情事為真實,亦不能據為免除其侵權行為成立之佐據。是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其因上訴人所為致人格權受到損害,請求排除及防止,即屬有據。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上訴人雖請求㈠被上訴人應提出上訴人為騷擾行為之錄影帶、錄音帶㈡被上訴人應提出自八十四年就未與上訴人交往的證據。㈢被上訴人應提出證人李美惠、張錦昌看見上訴人至日立公司當日之現場錄影帶、錄音帶、譯文,及請求傳訊證人張振富、張錦昌、李美惠、李美淑、林文貞、台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太平分駐所警員。㈣調被上訴人公司調職證明。㈤命被上訴人提出:①恐嚇詐財三○○萬元之證據。②八十九年二月二十八日與上訴人及上訴人父母在被上訴公司附近餐廳會談之錄音帶及譯文。③上訴人一再去被上訴人公司騷擾之證據以及被騷擾之公司同事名單。④證人李為宗證詞有關之現場照片、錄音帶或聽到當時經過之證人。⑤上訴人曾去站崗之證據。⑥上訴人到其台中住處騷擾左邊房子的建物登記謄本。⑦提出第一、第二小孩出生證明與被上訴人八十九年六月前在台北居住之地址。⑧警察、守衛先生之名字、日期、相片事件發生處理紀錄。⑨自起訴狀以來至今五年,上訴人至被上訴人辦公室之日期、行為、談話經過之照片、現場之錄音帶列冊舉證等語。⑩被上訴人亦應於答辯狀中陳列自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八日至今,被上訴人在法庭中指控上訴人騷擾事件之言論,且應查核被上訴人提出之錄音帶、譯文證物,查核上訴人是否確為錄音帶所載之言論行為。查:

㈠按事實之認定須憑證據,而證據之憑信力,法院應於法定

範圍內,衡情認定之;認定事實應憑證據,至證據之取捨,法院得依調查之結果,以其自由心證而斷定之;證人之證言是否可採,審理事實之法院本得衡情認定(最高法院十八年上字第一八三八號、十八年上字第二一四七號、二十年上字第二○五二號判例意旨參照)。又訟爭事實已臻明瞭,對於其他證據認為不重要者,不予調查,為法院應有之職權;證人之應否傳喚,除於釋明事實關係有必要者外,法院本可衡情酌定,故法院就當事人所聲明各種證據方法中,僅調查其重要者,而於非必要者捨置不問,原難指違法(最高法院十八年上字第一九九六號、十八年上字第一○六六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錄影帶、錄音帶僅係證據之一種,倘非必要,即毋庸予以

調查,而上訴人確有為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行為,已如前述,自無再命被上訴人提出之必要。另證人李美惠等人亦已到庭作證,亦無再傳訊之必要。至上訴人其餘請求,其待證事實無非係證明二造間仍有交往之事實,惟縱屬實情,亦無法做為有利於上訴人抗辯成立之佐證,自無再予調查之必要。

八、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十八條規定請求:㈠⑴禁止上訴人至被上訴人任職之日立公司,以言詞、書面、電話、傳真、電子郵件之方式,向被上訴人任職之工作場所公司人員為指摘或傳述兩造交往經過及被上訴人欺騙感情之涉及被上訴人名譽隱私之情事,及⑵禁止上訴人至被上訴人任職之日立公司向被上訴人「以公開方式」指摘兩造交往經過及被上訴人欺騙感情之行為,及⑶禁止上訴人至被上訴人任職之日立公司以強暴、脅迫或其他不正當之方法要求與被上訴人通話或會面之行為;㈡⑴禁止上訴人至被上訴人台中住居所逗留、喧鬧,或以言詞、書面、電話、傳真、電子郵件之方式,向被上訴人同居之家人或住處鄰居指摘或傳述兩造交往經過及被上訴人欺騙感情之涉及被上訴人名譽隱私之情事,及⑵禁止上訴人至被上訴人台中住居所向被上訴人「以公開方式」指摘兩造交往經過及被上訴人欺騙感情之行為,及⑶禁止上訴人至被上訴人台中住居所以強暴、脅迫或其他不正當之方法要求與被上訴人通話或會面之行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是則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 月 11 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張劍男

法 官 彭昭芬法 官 蔡芳齡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蔡錦輝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5-01-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