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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3 年上更(一)字第 19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3年度上更㈠字第19號上 訴 人 甲○○被 上 訴人 乙○○訴訟代理人 凃秀蕊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及防止人格侵害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1月11日所為之判決,應更正如下:

主 文原判決主文欄中關於「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之記載,應更正為「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張劍男

法 官 彭昭芬法 官 蔡芳齡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4 日

書記官 蔡錦輝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5-03-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