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93 年上更(一)字第 192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3年度上更㈠字第192號上 訴 人 甲○○訴訟代理人 任秀妍律師複 代理 人 乙○○被 上訴 人 辛○○○(即壬○○之承受訴訟人)

戊○○(即壬○○之承受訴訟人)丁○○(即壬○○之承受訴訟人)己○○(即壬○○之承受訴訟人)庚○○(即壬○○之承受訴訟人)共 同訴訟代理人 范光柱律師複 代理 人 朱渭陽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0年6月18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89年度重訴字第57號第一審判決部分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上訴人於本院並為聲明之減縮,本院於94年1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廢棄。

被上訴人應將其對新竹縣政府之徵收補償費請求權於新台幣肆佰柒拾捌萬壹仟捌佰捌拾玖元之範圍內,讓與上訴人。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伍拾柒萬捌仟陸佰肆拾肆元及自民國89年5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被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第三項於上訴人供擔保新台幣壹拾玖萬元後,得假執行。

上訴人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原被上訴人壬○○於本審審理中死亡,茲據其繼承人聲明承受訴訟,有其提出之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在卷可按,核無不合。又上訴人於本院前審僅就其請求金額新台幣(下同)6,026,000元中之5,417,735元提起上訴;於本審再減縮為5,360,533元,逾此金額部分即告確定。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67年1月間,繼受訴外人朱西雄之權利,以新台幣(下同)875,351元之價格,向訴外人丙○○購買坐落新竹縣竹北鄉(現已改制為竹北市○○○○段112之1、112之111、112之112、112之17、112之109地號土地共1,965平方公尺(上述112之1地號土地嗣經分割為112之

1、112之111、112之112等3筆土地;112之17地號土地嗣經分割為112之17、112之109等2筆土地)。再以101萬元之價格與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壬○○即前述土地之佃農訂約,以上開款項為其放棄耕作權之代價。價款付清後,丙○○及壬○○即將土地交付上訴人占有。然因丙○○遲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上訴人乃於79年間訴請原法院判決,經原法院以

79 年度訴字第1438號民事判決判命丙○○應將前述112之1、112之111地號2筆土地及112之17、112之109、112之112等地號土地之部分移轉登記給上訴人。上訴人持該確定判決前往地政事務所辦理登記,並已繳納土地增值稅,但因前述土地均有三七五租約登記,需原所有權人與佃農會同出具終止三七五租約之文件,當時被上訴人已至代書處簽章,然丙○○故意不肯簽章,以致上訴人未能辦理過戶手續。又丙○○與壬○○並未會同更新租約,原租約本應自動失效,但因竹北市公所及新竹縣政府逕行代辦登記,造成壬○○仍登記為承租人,惟此項登記行為並非壬○○故意所致,故不構成債務不履行。又因壬○○已收受上訴人給付之110萬元(含放棄耕作權之代價101萬元及地上物補償費9萬元),且同意放棄耕作權,則被上訴人(即壬○○之繼承人)就前述土地已無任何法律上之權利。上述土地已因政府辦理縣治遷建而實施區段徵收,該112之

111、112之1、112之109地號土地已由新竹縣政府造冊擬發放補償金給壬○○,然壬○○既已放棄耕作權,並將土地交付上訴人占有使用,已喪失承租人之地位及權利,惟壬○○形式上仍登記為承租名義人,享有領取補償費之利益,使上訴人無法領取而受有損失,且壬○○原定之給付義務已為給付不能,上訴人得類推適用民法第225條第2項規定,訴請被上訴人應將其對新竹縣政府所得請求徵收補償費於4,781,889元範圍內之權利讓與上訴人,以及將其已領取之徵收補償費578,64 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如不能類推適用民法第225條第2項規定主張權利,上訴人亦得依同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360,533元本息之補償費等語。

並聲明:

㈠先位聲明:1、原判決除減縮部分外廢棄。2、被上訴人應

將其對新竹縣政府之徵收補償費請求權於4,781,889元範圍內讓與上訴人。3、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78,64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4、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備位聲明:1、原判決廢棄。2、改判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

人5,360,53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於67年1月10日向被上訴人購買耕作權,欲使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壬○○放棄耕作,然依當時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2款規定,壬○○並無遷徙、轉業之正當理由,自不得終止租約,上訴人與壬○○間之耕作權買賣契約因違反前述禁止規定而無效,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並無債務存在,上訴人不得依民法第225條規定行使代償請求權。況且被上訴人與丙○○間之租約並未經終止,應仍合法存在,新竹縣政府將被上訴人列為佃農補償對象合法有據,具有法律上之原因,並無何不當得利之情事云云置辯。並聲明:上訴駁回。

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壬○○與訴外人丙○○就坐落新竹縣竹北市○○○段112之1、112之111、112之109地號3筆土地訂有耕地租約。67年1月間,上訴人繼受訴外人朱西雄之權利,價買丙○○所有上開土地面積共1,965平方公尺及出資與壬○○,使壬○○放棄於前揭土地之耕作權,扣除其中丙○○出賣給壬○○60坪土地以及壬○○保留之60坪空地部分(詳下述之)後,丙○○及壬○○即將上開土地點交給上訴人占有使用。因丙○○遲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上訴人另案起訴後,經原法院以79年訴字第1438號判決判命丙○○應將前述112之1、112之111地號土地及112之17、112之

109、112之112等地號土地之部分,移轉登記給上訴人。上訴人持該確定判決前往地政事務所辦理登記,並已繳納土地增值稅,因該土地均有三七五租約登記,需原所有權人與佃農會同出具終止三七五租約之文件,惟丙○○故意不肯簽章致上訴人未能辦理過戶手續。又租約到期後,丙○○與壬○○並未會同更新租約,竹北市公所及新竹縣政府逕行代辦登記,致壬○○仍登記為承租人,而上述土地已因新竹縣政府辦理縣治遷建實施區段徵收,該112之111、112之1、112之109地號土地已由新竹縣政府造冊擬核發及已核發補償金給被上訴人。上訴人爰類推適用民法第225條第2項、第179條規定,為先位聲明之請求;另依同法第179條規定,為備位聲明之請求。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與壬○○所立契約,違反修正前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2款之強制規定,應屬無效;又上訴人迄未取得上開土地之所有權,不得對被上訴人主張權利云云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為:㈠上訴人尚未取得上開土地之所有權,是否有權對被上訴人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225條第2項、第179條之權利?㈡上訴人類推適用民法第225條規定,對被上訴人行使代償請求權是否有據?如上開先位聲明無理由,則上訴人依同法第179條規定對被上訴人行使不當得利請求權之備位聲明是否有據?茲分述如下:㈠上訴人於67年1月10日分別與丙○○、壬○○訂立不動產買

賣契約書,價金業已付清,買賣標的物並已交付上訴人占有使用,上訴人另案對丙○○起訴後,經原法院以79年訴字第1438號判決判命丙○○應將前述112之1、112之111地號土地及112之17、112之109、112之112等地號土地之部分,移轉登記給上訴人。嗣上訴人持該確定判決辦理登記,並已繳納土地增值稅,但因該土地均有三七五租約登記,需原所有權人與佃農會同出具終止三七五租約之文件,而丙○○不肯簽章致上訴人未能辦理過戶手續等情。業據上訴人陳明,且據被上訴人於原審陳稱「有去拋棄(承租權),但沒有生效」(原審卷第285頁),並有上訴人提出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2份、前開判決正本及確定證明書、土地增值稅繳款書等為證(原審卷第11至18頁),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足見被上訴人亦認原由壬○○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耕作之土地,已因上訴人與壬○○訂立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名為不動產買賣,實係耕作權放棄之約定),交由上訴人使用收益。而上訴人於同日與丙○○、壬○○訂約,丙○○亦知上訴人與壬○○訂約之事(原審卷第266頁),足見3人之真意為丙○○將土地售予上訴人,壬○○則除保留部分外,其餘放棄耕作權。而上訴人係類推適用民法第225條第2項、第179條債之關係,為本件之請求;亦即上訴人係以債權人之地位,對居於債務人地位之被上訴人行使債法上之請求權,與上訴人是否取得上開土地之所有權無涉,被上訴人此部分抗辯係有誤會,上訴人雖尚未取得上開土地之所有權,仍無礙其本件之請求。

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壬○○將耕作權放棄,並

將土地交付上訴人占有使用,已喪失承租人之地位及權利,然被上訴人形式上仍登記為承租人,享有領取土地補償費之利益,使上訴人無法領取而受有損失,且被上訴人原負之給付義務已給付不能,上訴人類推適用民法第225條第2項規定,訴請被上訴人應將其對新竹縣政府所得請求徵收補償費之權利讓與上訴人。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於67年1月10日支付價金與壬○○,欲使壬○○放棄耕作權,然依當時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2款規定,壬○○並無遷徙、轉業之正當理由,自不得終止租約,兩造間之契約因違反前開禁止規定而無效;因上開契約之無效,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並無債務存在,上訴人不得依民法第225條第2項規定行使代償請求權,且被上訴人與丙○○間之租約並未經終止,仍合法存在,新竹縣政府將被上訴人列為佃農補償對象,亦屬合法有據云云。經查:

1、按耕地租約在租佃期限未屆滿前,非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所定各款情形,不得終止,如承租人自動放棄耕作權時,依同條第2款規定,亦須確有因遷徙或轉業之正當事由,此不僅經修正前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規定甚明,且經大法官會議以釋字第78號解釋有案,如違反上述規定,而放棄耕作權或終止租約,即難認為有效,此項規定雖經於72年12月23日修正,取消放棄耕作權之限制,然對該規定修正前發生之事件仍有該項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223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上訴人與壬○○係於67年1月10日就壬○○耕作土地之權利訂立契約,自有修正前耕地三七五條例第17條規定之適用,應先敘明。

2、上訴人於67年1月10日分別與丙○○、壬○○訂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上訴人既向地主丙○○買受土地所有權,同時又以對價給付壬○○,使壬○○放棄耕作權,此由該買賣契約追批記明:「本件土地應於67年上期種稻以前移交土地」、67年10月15日追批記明「甲乙雙方本日‧‧至現場踏明地界,將買賣土地移交與甲方(即上訴人)掌管,但乙方得種菜至本(67)年農曆年底止,逾期該土地上之一切農作物及竹木或留置物均視為乙方之捨棄物而由甲方自由處分之‧‧」等文句,參酌丙○○、壬○○間之耕地三七五租約,於61年12月31日屆滿,出租人與承租人未會同更新租約,新竹縣政府逕行登記租約期間為自62年1月1日至67年12月31日;期滿出租人與承租人又未會同更新租約,新竹縣政府復逕行登記租約期間為自68年1月1日至73年12月31日,有上訴人提出之新竹縣私有耕地租約在卷可考(本院前審卷第35頁正、反面),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足見上訴人與壬○○於67年1月10日訂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時,立約雙方意在67年12月31日當期租約屆滿後,丙○○、壬○○不再續訂租約,由上訴人以土地承買人之身分,管領買受無出租之土地(已由丙○○賣給壬○○之60坪土地及上訴人與壬○○約定由壬○○保留使用之60坪土地除外,此部分詳後述之)。是上訴人與壬○○既約定於當期租約屆滿後壬○○放棄耕作權,核與修正前耕地三七五條例第17條第2款規定不相違背,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與壬○○間之買賣契約因違反前開禁止規定而無效云云,不能成立。至於67年12月31日當期租約屆滿後,丙○○、壬○○未會同更新租約,係由新竹縣政府逕行代辦登記,致壬○○仍登記為承租人,為兩造所是認。是壬○○原承租之土地,於67年農曆年底租約屆滿後,除壬○○保留部分外,既均已點交上訴人而放棄耕作權,壬○○並未在該土地耕作,自不能因新竹縣政府之逕行代辦登記,使已因租期屆滿而終止之租約,因之而更新,並此說明。

3、被上訴人上開上訴人尚未取得土地所有權及上訴人與壬○○間買賣契約無效之抗辯既均無據,則上訴人類推適用民法第225條第2項規定,行使代償請求權之先位聲明是否有據,即應審究。查系爭112之1地號面積396平方公尺、112之111地號面積380平方公尺、112之112地號面積884平方公尺、112之17地號面積197平方公尺、112之109地號面積108平方公尺,總共為1,965平方公尺,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存卷可考。次依上訴人與壬○○所立契約書記載,其上原有壬○○所蓋而由丙○○售予壬○○占地60坪房屋,加上屋外空地60坪,壬○○共保留120坪,此觀該契約書及附圖自明。然此僅係概數,依兩造不爭執之67年1月10日契約書及67年10月15日為上開追批時之附圖,記明壬○○耕作部分保留該附圖所示黃色部分145.5坪,其餘悉數賣渡與上訴人(實係對上訴人放棄耕作權),並就買賣標的物各筆土地面積及壬○○保留部分之坐落暨面積為圖示及著色(本審卷第88至92頁)。就壬○○房屋坐落基地,計算得知為0.0199公頃,合60.1975坪;屋外保留之空地為0.0282公頃,合85.3049坪,共為145.5024坪,與上開記明壬○○保留之該附圖所示黃色部分145.5坪相符(計算表詳如附表)。上訴人與壬○○買賣契約中,買賣之不動產標示部分謂:「‧‧以上計1651.548坪,扣除乙方保留120坪,其保留面積超過120坪,以每坪660元扣除買賣價款‧‧」,就前後文義觀之,兩造對於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壬○○保留之土地坪數並非一成不變,僅約定如超過120坪應以每坪660元扣除價款而已。查上訴人與壬○○約定之內容,事實上僅扣除壬○○所有建物旁邊L型空地共85坪,並不包含壬○○所有建物坐落之基地60坪,蓋壬○○已另由丙○○處取得建物坐落基地之所有權,不須再就該60坪之基地向上訴人主張保留;此參諸兩造契約附圖左側有「□保留60坪(為甲方賣出給乙方使用)」,與兩造事後於67年5月11日補貼25.5坪(本審卷第90頁)益證壬○○保留之土地坪數共為145.5坪(60+60+25.5=145.5)。

4、上訴人支付價金,使壬○○放棄耕作權之土地坐落及面積已如上述,即竹北市○○○段第112之1(分割後為112之

1、112之111、112之112)、112之17號 (分割後為112之

17、112之109),其面積分別如上述,其中第112之111號土地,上訴人與壬○○約定,壬○○保留部分為締約時(即分割前)第112之1土地編號8,面積17平方公尺,以及第112之1土地徵收前編號6,面積200平方公尺。故第112之1土地中,上訴人僅可就其保留之217平方公尺土地領取補償費;其餘1,748平方公尺土地之補償費5,360,533元(計算式;(0000-000)×9200÷3=0000000.33),均屬上訴人所得主張之權利(9,200元為該地號徵收時每平方公尺公告現值,佃農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可領取3成補償費,補償清冊附於原審卷第208頁)。依被上訴人提出之新竹縣政府補償清冊與分配明細,其就112之109地號土地無補償費可領,但就112之1、112之17、112之111、112之112等4筆土地可領取之補償費為5,590,534,此款項應歸上訴人代位受領其中之5,360,533元。上開補償費中,尚未領取之補償費,依新竹縣政府回覆本院函詢為4,781,889元(本審卷第96頁),上訴人類推適用民法第225條第2項之法律關係,訴請被上訴人讓與該尚未領取之補償費請求權予上訴人,應非無據。

5、上訴人就減縮後上訴聲明與讓與請求權之差額578,644元(5,360,533-4,781,889=578,644),主張係被上訴人已領取者。查第112之17地號土地補償費4,738,000元,已由原承租人具領,有新竹縣政府94年4月11日府地測字第0940048951號函附於本院卷可考(本審卷第96頁),而壬○○就該地號土地係於89年1月25日實領935,334元,亦有「縣治二期徵收土地業戶具領補償費聯單」存卷可按(原審卷第211頁)。是壬○○既已收受對價而放棄耕作權,卻仍以佃戶身分領取補償費,自不具法律上之原因,上訴人類推適用民法第179條訴請被上訴人返還,於法有據,亦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以其與訴外人丙○○並上訴人與壬○○間合法有效之土地買賣契約,於履行契約期間,因未及辦理租約之註銷,土地即遭徵收,致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壬○○無從協同辦理終止租約之登記,使上訴人不能取得無負擔之完整土地所有權,亦無法以土地所有人之身分領取補償費,類推適用民法第225條第2項、第179條規定,訴請被上訴人將其領取徵收補償費之權利轉讓予上訴人並將已領取之補償費返還上訴人;已領取之補償費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89年5月12日,壬○○係在此之前89年1月25日已領取)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均無不合,應予准許。原審未詳加勾稽,誤認上訴人係租賃權之受讓人以及上訴人與壬○○所立契約違反修正前耕地三七五條例第17條第2款規定,係屬無效云云,自有未合。上訴執此指摘,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廢棄原判決,改判如主文第

二、三項所示。

五、上訴人先位聲明之請求既經本院准許之,備位聲明之請求即無庸再予審究。又讓與請求權為意思表示,於判決確定時視為已為該意思表示,性質上不適於假執行,上訴人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核無必要,應予駁回;另關於上訴人請求返還已領取之補償費578,644元本息部分,雖未達上訴第三審之訴訟利益額,惟與上開讓與請求權之訴訟標的價額合計已逾上訴第三審之訴訟利益額,上訴人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10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劍男

法 官 陳邦豪法 官 游明仁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 于 誠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黃色部分附表:

┌────────┬─────────┬─────┬─────┬───────┐│ │ 地號 │公頃(ha)│ 坪 │ 合計 │├────────┼─────────┼─────┼─────┼───────┤│被上訴人所有建物│ 第112-1號內 │ 0.0200 │ 60.5 │共計0.0282公頃││旁邊L空地 │ (編號6) │ │ │ 約85.305坪 ││ ├─────────┼─────┼─────┤ ││ │ 第112-1號內 │ 0.0017 │ 5.1425 │ ││ │ (編號8) │ │ │ ││ ├─────────┼─────┼─────┤ ││ │ 第112-9號內 │ 0.0047 │ 14.8225 │ ││ │ (編號22) │ │ │ ││ ├─────────┼─────┼─────┤ ││ │ 第112-80號內 │ 0.0016 │ 4.84 │ ││ │ (編號22) │ │ │ │├────────┼─────────┼─────┼─────┼───────┤│被上訴人所有建物│ 第112-78號內 │ 0.0139 │ 42.0475 │ ││坐落之基地 │(圖中第112-10號)│ │ │ ││ ├─────────┼─────┼─────┤ ││ │ 第112-78號 │ 0.0058 │ 17.5449 │ ││ ├─────────┼─────┼─────┤ ││ │ 第112-77號 │ 0.0002 │ 0.605 │ │├────────┼─────────┼─────┼─────┼───────┤│ 小 計 │ │ 0.0481 │ 145.50 │ 略 │└────────┴─────────┴─────┴─────┴───────┘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6-01-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