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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3 年上更(一)字第 229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3年度上更㈠字第229號上 訴 人 莆陽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徐友譚上 訴 人 甲○○共 同訴訟代理人 謝清福律師被 上訴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四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四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於本院提起追加之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及追加之訴與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等二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下同)八十五年一月十五日分別與上訴人甲○○訂立預定土地買賣契約書,購買坐落於宜蘭縣○○鄉○○段○○○號地號土地持分四九四OO分之一五O二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總價新臺幣(下同)九十六萬元,與上訴人莆陽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莆陽公司)訂立預定房屋買賣契約書,購買建號一五六七號房屋,即門牌號碼宜蘭縣○○鄉○○路○○○號七樓之二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總價一百三十一萬元。上訴人等二人分別於八十六年九月十日、八十六年十月七日將系爭土地及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但被上訴人迄未交付系爭房地之價款,經上訴人等二人於九十年六月十一日發函催告給付價款,否則依法解除契約,被上訴人收受該函後仍置之不理,各該契約應已解除,被上訴人應負回復原狀之義務將系爭房屋及土地之所有權返還上訴人二人等情,爰本於解除契約回復原狀及追加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與上訴人甲○○、將系爭房屋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與上訴人莆陽公司之判決。(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就敗訴部分上訴,並追加依不當得利請求,發回前本院判決駁回上訴及追加之訴,上訴人上訴最高法院,經最高法院廢棄發回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將坐落宜蘭縣○○鄉○○段○○○號土地持分四九四○○分之一五○二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與上訴人甲○○。㈢被上訴人應將建號一五六七號房屋即門牌號碼宜蘭縣○○鄉○○路○○○號七樓之二房屋,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與上訴人莆陽建設股份有限公司。㈣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與上訴人甲○○原為夫妻,於八十九年八月間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八十九年度婚字第九三號民事判決離婚確定,上訴人莆陽公司法定代理人徐友潭則係上訴人甲○○之父。系爭土地及房屋係在八十五年間被上訴人與上訴人甲○○婚姻關係尚存在時,由上訴人等二人基於贈與之意思移轉登記為被上訴人名下所有,被上訴人並未與上訴人等二人簽立系爭土地及房屋買賣契約書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㈠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上訴人等二人主張已分別於八十六年九月十日、八十六年十月七日將系爭土地及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之事實,業據提出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為證,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上訴人等二人又主張被上訴人於八十五年一月十五日分別與上訴人等二人訂立預定土地買賣契約書、預定房屋買賣契約書,購買系爭土地及房屋,價金分別為九十六萬元、一百三十一萬元。經上訴人等二人於九十年六月十一日發函催告給付價金,否則依法解除契約,被上訴人迄未給付之事實,固據提出預定土地買賣契約書、預定房屋買賣契約書及存證信函等件為證,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以本件兩造爭執要點即在於:被上訴人是否曾與上訴人簽訂上開土地及房屋買賣契約書?上訴人請求依解除契約回復原狀請求是否有理由?上訴人追加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是否有理由?茲析述如下。

四、被上訴人是否曾與上訴人簽訂上開土地及房屋買賣契約書?上訴人請求依解除契約回復原狀請求是否有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又契約須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始能成立,民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項亦訂有明文。上訴人等二人主張兩造間有訂立系爭土地及房屋買賣契約,應先由上訴人等二人就兩造對於買賣互相表示意思一致之事實,負舉證之責,若其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上訴人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瑕疵,亦應駁回上訴人之訴(參照最高法院十七年上字第九一七號判例)。

(二)、經查,上訴人等二人雖提出系爭土地及建物之買賣契約書

為證,然被上訴人否認契約書上其簽名及印文之真正,上訴人等二人復自承契約書上被上訴人之簽名確非被上訴人所寫,契約書上被上訴人之印文則是由上訴人甲○○以被上訴人所交付之印章所蓋印等語(見原審卷第六四頁),足證被上訴人於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書時並未在場,而係由上訴人甲○○以被上訴人名義簽訂系爭買賣契約,並以所持有之被上訴人印章蓋印於契約書上(上訴人自承被上訴人印章確由上訴人甲○○保管等語,見本院更審前卷第四五頁)。參以我國人民將自己印章交付他人,委託該他人辦理特定事項者,比比皆是,倘持有印章之該他人,除受託辦理之特定事項外,其他以本人名義所為之任何法律行為,均須由本人負授權人責任,勢將危害社會交易之安全,況系爭買賣契約簽訂時被上訴人與上訴人甲○○之婚姻關係尚存在,上訴人甲○○取得被上訴人之印章處理日常事務,亦屬事理之常,尚難單憑上訴人甲○○持有被上訴人印章之事實,即認被上訴人有授權上訴人甲○○處理簽訂系爭買賣契約之事實。姑不論上訴人甲○○既為系爭土地出賣人,竟以自己持有之被上訴人印章,以被上訴人名義與自己簽訂預定土地買賣契約書,已有違常情,上訴人莆陽公司在無被上訴人授權書之情形下,竟於被上訴人未在場之情形下,任由上訴人甲○○以被上訴人名義與之簽訂系爭房屋買賣契約,更違反常情。上訴人等二人既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曾委託上訴人甲○○以其印章簽訂系爭買賣契約,自不得徒憑被上訴人曾將印章交付與上訴人甲○○之事實,即認被上訴人有與上訴人等二人為買賣之互相表示意思一致。

(三)、次查系爭買賣契約係於八十五年一月十五日簽訂,系爭房

屋則係於八十六年八月一日取得使用執照,有宜蘭縣政府建設局使用執照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六九頁),顯見本件係預售屋之買賣,而預定土地買賣契約書第二條第二項約定:「前項價金,甲方(即被上訴人)應依付款表分期於接到乙方(即上訴人甲○○)通知日起七天內以現金或即期支票繳付。」,預定房屋買賣契約書第三條約定:「前項價金甲方應依付款表所列期數及工程進度,於接到乙方(即上訴人莆陽公司)通知日起五日內以現金或即期支票繳付。」並分別於第三條、第四條就代辦銀行貸款另為約定,亦可證系爭土地及房屋之買賣是以分期付款之方式支付價金,惟上訴人等二人於簽約後迄至過戶前,長達一年八個的時間均未通知被上訴人繳付價金,即於被上訴人未支付分文價金之情形下,將系爭土地及房屋過戶予被上訴人,且於過戶後亦未通知被上訴人繳付價金或辦理銀行貸款,此不僅與系爭買賣契約之約定不符,亦有違買賣交易習慣,再參以上訴人等二人遲至系爭土地及房屋過戶後約四年,且被上訴人已與上訴人甲○○離婚後,始於九十年六月十一日發函催告被上訴人給付價款等情觀之,益加可證兩造間並無買賣之合意。被上訴人辯稱系爭土地及房屋之過戶非屬買賣等語,應可採信。

(四)、上訴人上訴意旨雖又主張:辦理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被上訴人知情且同意辦理。則其在移轉登記之文件上所使用之印章為真正,亦為其所自認。原審已核對系爭房地辦理移轉登記資料上之「乙○○」印文與買賣契約原本上之「乙○○」之印文相符。在在證明:上訴人在原審所提出之買賣契約二件,其上乙○○之印文確為被上訴人所蓋且房地登記簿謄本─是公文書,依法推定為真正。被上訴人既然承認辦理移轉登記之文件為真正,且為其所知情,則登記之事由為「買賣」應推定為真正云云。惟查被上訴人所自認之事實為「我當時是同意過戶給我的手續,但不知是以買賣過戶的。」,顯未自認對於買賣知情。且上訴人甲○○於原審兼任訴訟代理人,到庭自認:「買賣契約書上被上訴人之印章是被上訴人交給我的,上面的字跡確實不是被上訴人所寫的。」等語(見原審卷第六四頁),已足證上訴人自認系爭契約書面係由上訴人甲○○以被上訴人名義簽訂,並以所持有被上訴人之印章蓋印於契約書上,該印章既已交付上訴人甲○○,不在被上訴人持有之中,被上訴人如何蓋用?足見確非被上訴人所蓋,足以推翻公文書之推定,上訴人執此主張,即非可採。

(五)、綜上,上訴人等二人就所主張被上訴人曾與上訴人簽訂上

開土地及房屋買賣契約書,被上訴人取得系爭土地及房屋所有權登記是基於買賣關係之事實,無法舉證以實其說,則其以被上訴人經催告仍未給付價金,系爭土地及房屋買賣契約已解除,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及房屋分別回復登記為上訴人等二人所有,即無理由。又上訴人等二人上訴人就兩造買賣關係已成立之事實,有先為舉證證明之責,其等既未盡舉證責任,其請求即屬無理由,被上訴人就其抗辯之事實無論是否舉證,依前述判例意旨亦應駁回上訴人等二人之訴。上訴人等二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舉證證明有贈與之事實云云,並無足採。

五、上訴人追加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是否有理由?

(一)、上訴人等二人又追加主張如被上訴人否認兩造間有買賣關

係,又無法舉證是贈與,則其取得系爭土地及房屋即屬不當得利,應返還上訴人等二人云云。

(二)、被上訴人辯稱:「當時我的印章、甲○○保管的,我當時

是同意過戶給我的手續,但不知是以買賣過戶的。」、「當初上訴人有跟我提到過他們自建的房屋及基地要分配給三個兄弟,要登記在三個兄弟或太太名下都沒有關係,上訴人的母親也曾經跟我提到這件事,他們有說要過戶在我名下,我只知道他們要過戶給我」、「上訴人等與被上訴人間既從無買賣契約之合意,而系爭房地所有權之過戶移轉登記又係上訴人等所辦理,顯係在有婚姻關係存在時贈與予被上訴人。」等語。

(三)、按不當得利須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

為其成立要件,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定有明文。經查,上訴人甲○○於原審兼任訴訟代理人,到庭自認:「買賣契約書上被上訴人之印章是被上訴人交給我的,上面的字跡確實不是被上訴人所寫的。」等語(見原審卷第六四頁),足見系爭房地所有權之過戶移轉登記確係上訴人等所辦理。而上訴人等二人自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書後,未待被上訴人繳納分文價金,即自行繳納土地增值稅及契稅,即將系爭土地及房屋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且於訂約後長達五、六年之期間均未催告被上訴人繳納價金,上訴人甲○○於八十九年間與被上訴人辦理離婚手續時,亦未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土地等情觀之,上訴人辦理系爭房地所有權之移轉登記,應可認定係基於贈與,否則上訴人等二人實無在被上訴人未繳付價金前將系爭土地及房屋移轉登記又長期不催繳價金之理。

(四)、又查系爭房屋係上訴人甲○○之父即上訴人莆陽公司法定

代理人徐友潭一家,以自地自建方式興建完成,保留三戶,即系爭房屋、與系爭房屋同號七樓之一及之三房屋,分別登記予被上訴人、徐惠煜(徐友潭之大兒子)、黃淑珍(徐友潭二媳婦,徐惠民之妻),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土地及建物謄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一○五至一二三頁),益加可證系爭土地及房屋移轉登記應非買賣,而是贈與。故被上訴人取得系爭土地及房屋之所有權非無法律上之原因,堪以認定,上訴人等二人主張被上訴人有不當得利之情事,即非可採。

(五)、上訴人另主張:上訴人之一莆陽公司,是公司組織形態,

公司財產之處分,依公司法第一八五條之規定,須經特別決議,如何為之,否則違反強制規定,依民法第七十一條之規定,應屬無效。上訴人莆陽公司,將系爭房屋出賣被上訴人屬於正常的營運。設如無條件贈與他人,則須依上開條文之規定,決議始可云云。惟按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係以股份有限公司讓與全部或主要部分之營業或財產時,始有適用。查上訴人莆陽公司之實收資本額為二千五百萬元。而系爭房屋之價值,如依系爭預定房屋買賣契約書所載,為一百三十一萬元而已(依系爭房屋移轉登記之評定價值,僅為三十三萬零四百元),顯非公司主要部分之財產,處分自毋庸經股東特別決議通過始可。且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讓與,非以無償者為限,即使有償之讓與,亦有適用。則若系爭房地係上訴人公司之主要財產,即使出賣予被上訴人,亦須依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為決議始可,足見上訴人所主張不實,不足採信。

(六)、退步言之,無論被上訴人取得系爭土地及房屋之所有權是

否為贈與、信託、借名登記或上訴人甲○○購買而指定登記為被上訴人(僅係假設),系爭房地所有權之移轉登記手續既為上訴人甲○○辦理,而當時上訴人甲○○與被上訴人又為夫妻,足見系爭房地於登記當時(八六年九至十月間)應適用之夫妻財產制,依民法第一○一七條規定,應屬登記名義人即被上訴人所有。且已超過民法親屬篇施行法第六條之一所定之一年緩衝期間,夫妻已不得再重新認定財產之歸屬。上訴人甲○○與被上訴人於八十九年間離婚時,又未就系爭房地所有權有所協議,則系爭房地自應確定為被上訴人所有,上訴人於離婚兩年多後方主張上訴人不當得利,即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等二人未能證明兩造間有買賣系爭土地及房屋之合意,則其以被上訴人經催告未繳納價金解除契約被上訴人應負回復原狀之義務,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屋及土地之所有權分別移轉登記與上訴人甲○○及莆陽公司,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上訴人等二人追加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屋及土地之所有權分別移轉登記與上訴人甲○○及莆陽公司,亦無理由,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無礙判決之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四四九條第一項、第七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林敬修

法 官 劉勝吉法 官 藍文祥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顧倪淑貞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5-03-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