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3年度上更㈠字第27號上 訴 人即追加原告 台北市政府財政局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張世興律師被上訴 人 辛○○
庚○○子○○癸○○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甲○○被 上訴人 戊○○朱玉梅之承被上訴 人 壬○○追加被告 丙○○兼上 二 人訴訟代理人 己○○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九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七六二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於本院為訴之追加及聲明之減縮、擴張,本院於九十五年一月十七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辛○○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五十八萬九千八百七十五元同時,上訴人應將台北市所有坐落台北市○○區○○段一小段二五0之三地號、地目建、面積六平方公尺、應有部分二分之一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辛○○。
被上訴人庚○○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五十八萬九千八百七十五元同時,上訴人應將台北市所有坐落台北市○○區○○段一小段二五0之三地號、地目建、面積六平方公尺、應有部分二分之一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庚○○。
被上訴人子○○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二十九萬四千九百三十八元同時,上訴人應將台北市所有坐落台北市○○區○○段一小段二五0之四地號、地目建、面積六平方公尺、應有部分四分之一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子○○。
被上訴人癸○○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二十九萬四千九百三十八元同時,上訴人應將台北市所有坐落台北市○○區○○段一小段二五0之四地號、地目建、面積六平方公尺、應有部分四分之一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癸○○。
被上訴人戊○○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二十九萬四千九百三十八元同時,上訴人應將台北市所有坐落台北市○○區○○段一小段二五0之四地號、地目建、面積六平方公尺、應有部分四分之一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戊○○。
被上訴人壬○○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六十八萬八千一百八十八元同時,上訴人應將台北市所有坐落台北市○○區○○段一小段二五0之二地號、地目建、面積七平方公尺、應有部分二分之一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壬○○。
追加被告丙○○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六十八萬八千一百八十八元同時,上訴人應將台北市所有坐落台北市○○區○○段一小段二五0之二地號、地目建、面積七平方公尺、應有部分二分之一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追加被告丙○○。
被上訴人己○○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二十九萬四千九百三十八元同時,上訴人應將台北市所有坐落台北市○○區○○段一小段二五0之四地號、地目建、面積六平方公尺、應有部分四分之一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己○○。
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均由被上訴人壬○○、追加被告丙○○各負擔三八分之七,被上訴人辛○○、庚○○各負擔三八分之六,其餘被上訴人各負擔三八分之三。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㈠本件被上訴人庚○○、癸○○、戊○○(朱玉梅之承受訴訟
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就此部分由上訴人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㈡查被上訴人朱玉梅於民國(下同)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九日死
亡,因被上訴人朱玉梅之子高藤雄(即戊○○之父)先於九十一年七月十一日死亡,而由直系血親卑親屬戊○○代位繼承被上訴人朱玉梅所○○○區○○段○○段○○○○號土地,且戊○○亦於訴訟程序中聲明承受訴訟,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㈢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二百五
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六款情形,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原審共同被告周五顯、丁○○○所○○○區○○段○○段○○○○號土地,業已於九十三年八月十九日之本院訴訟繫屬中移轉登記予丙○○,上訴人主張追加丙○○為被告,經核屬當事人之追加。丙○○雖表示不同意。惟按「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毋庸經他造同意。且「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所稱之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台簡抗字第三三號著有裁判可稽。查上訴人於原審就周五顯、丁○○○所有上開土地請求價購,該土地既已移轉登記予丙○○,足見上訴人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應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依法毋庸經他造同意。從而,上訴人追加丙○○為被告部分,應予准許。
㈣又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
,於訴訟無影響。」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此為當事人恆定原則。是以被上訴人壬○○雖於言詞辯論時陳述其所○○○區○○段○○段○○○○號土地,業已於本院訴訟繫屬中移轉登記予第三人等語,然依上開法條規定,於訴訟並無影響。
㈤再按訴狀送達後,上訴人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
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三款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聲明就被上訴人辛○○應給付上訴人原為:新台幣(下同)五十八萬九千八百七十五元本息部分,減縮為請求被上訴人辛○○應給付上訴人四十四萬二千四百零六元本息、被上訴人庚○○應給付上訴人五十八萬九千八百七十五元部分亦減縮為請求被上訴人庚○○應給付上訴人一十四萬七千四百六十八元本息,經核屬訴訟聲明之減縮,依法應予准許。又上訴人於本院原聲明請求被上訴人及追加被告除應給付上訴人之本金外,尚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最後言詞辯論時,關於利息部分,已不予請求,經核亦屬訴訟聲明之減縮,依法應予准許。又上訴人起訴,原係請求確認之訴,最後之聲明,除擴張為給付之訴,並增加同意移轉價購越界部分土地所有權之對待給付,惟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越界部分土地之買賣法律關係之是否存在,係請求給付價金之法律關係之前提事實,於繼續審理時,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足見上訴人請求之基礎事實顯屬同一,依上開規定,毋庸經被上訴人同意。且此對待給付部分擴張聲明,核屬對被上訴人有利之事項,被上訴人亦表示同意,依法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坐落台北市○○區○○段一小段第二五0之二、之三、之四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台北市所有,由台北市政府財政局管理,被上訴人為鄰○○○區○○段○○段第二五二、二五三、二五四號土地所有人,被上訴人或其前手各自建築現今門牌號碼為台北市○○○路○段一二0、一二二、一二四號四層樓房(下稱系爭建物)時,逾越疆界,占用系爭土地如原判決附圖(下稱附圖)所示。按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疆界者,鄰地所有人如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其建築物,但得請求土地所有人,以相當之價額,購買越界部分之土地,如有損害並得請求賠償,民法第七百九十六條定有明文。又本條原規定意旨,應以鄰地所有人對興建建物之土地所有人有無異議為前提,然鄰地所有人知越界而不即異議,依該條但書規定尚得請求土地所有人購買越界部分土地,舉重以明輕,不知情而得請求移去或變更建物之鄰地所有人,應更得不請求土地所有人移去或變更建物而請求其以相當之價額購買越界部分之土地(最高法院八十三年台上字第二七0一號判例參照)。且參酌民法第七百九十六條規定目的,核係為調整不動產所有人間之相鄰關係,則興建時之越界土地所有人與嗣後受讓越界之土地所有人,既均係使用系爭土地之人,二者具實質類似性,應受同一法律評價,是鄰地所有人亦應得類推適用該條但書規定,請求受讓越界土地所有人購買越界土地。而系爭土地每平方公尺價值為十九萬六千六百二十五元。爰本於民法第七百九十六條之法律關係,求為:㈠被上訴人壬○○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六十八萬八千一百八十八元同時,上訴人應將台北市所有坐落台北市○○區○○段一小段二五0之二地號、地目建、面積七平方公尺、應有部分二分之一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壬○○。㈡被告丙○○應給付上訴人六十八萬八千一百八十八元同時,上訴人應將台北市所有坐落台北市○○區○○段一小段二五0之二地號、地目建、面積七平方公尺、應有部分二分之一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丙○○。㈢被上訴人辛○○應給付上訴人五十八萬九千八百七十五元同時,上訴人應將台北市所有坐落台北市○○區○○段一小段二五0之三地號、地目建、面積六平方公尺、應有部分二分之一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辛○○。㈣被上訴人庚○○應給付上訴人五十八萬九千八百七十五元同時,上訴人應將台北市所有坐落台北市○○區○○段一小段二五0之三地號、地目建、面積六平方公尺、應有部分二分之一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庚○○。㈤被上訴人癸○○應給付上訴人二十九萬四千九百三十八元同時,上訴人應將台北市所有坐落台北市○○區○○段一小段二五0之四地號、地目建、面積六平方公尺、應有部分四分之一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癸○○。
㈥被上訴人己○○應給付上訴人二十九萬四千九百三十八元同時,上訴人應將台北市所有坐落台北市○○區○○段一小段二五0之四地號、地目建、面積六平方公尺、應有部分四分之一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己○○。㈦被上訴人戊○○應給付上訴人二十九萬四千九百三十八元同時,上訴人應將台北市所有坐落台北市○○區○○段一小段二五0之四地號、地目建、面積六平方公尺、應有部分四分之一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戊○○。㈧被上訴人子○○應給付上訴人二十九萬四千九百三十八元同時,上訴人應將台北市所有坐落台北市○○區○○段一小段二五0之四地號、地目建、面積六平方公尺、應有部分四分之一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子○○之判決。(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就敗訴部分全部上訴。嗣於本院,上訴人追加丙○○為被告,並聲明將被上訴人周五顯、丁○○○部分撤回起訴。又被上訴人朱玉梅部分亦由戊○○承受訴訟。)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壬○○應給付上訴人六十八萬八千一百八十八元同時,上訴人應將台北市所有坐落台北市○○區○○段○○段二五0之二地號、地目建、面積七平方公尺、應有部分二分之一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壬○○。㈢被告丙○○應給付上訴人六十八萬八千一百八十八元同時,上訴人應將台北市所有坐落台北市○○區○○段一小段二五0之二地號、地目建、面積七平方公尺、應有部分二分之一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丙○○。㈣被上訴人辛○○應給付上訴人五十八萬九千八百七十五元同時,上訴人應將台北市所有坐落台北市○○區○○段一小段二五0之三地號、地目建、面積六平方公尺、應有部分二分之一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辛○○。㈤被上訴人庚○○應給付上訴人五十八萬九千八百七十五元同時,上訴人應將台北市所有坐落台北市○○區○○段一小段二五0之三地號、地目建、面積六平方公尺、應有部分二分之一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庚○○。㈥被上訴人癸○○應給付上訴人二十九萬四千九百三十八元同時,上訴人應將台北市所有坐落台北市○○區○○段一小段二五0之四地號、地目建、面積六平方公尺、應有部分四分之一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癸○○。㈦被上訴人己○○應給付上訴人二十九萬四千九百三十八元同時,上訴人應將台北市所有坐落台北市○○區○○段一小段二五0之四地號、地目建、面積六平方公尺、應有部分四分之一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己○○。㈧被上訴人戊○○應給付上訴人二十九萬四千九百三十八元同時,上訴人應將台北市所有坐落台北市○○區○○段一小段二五0之四地號、地目建、面積六平方公尺、應有部分四分之一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戊○○。㈨被上訴人子○○應給付上訴人二十九萬四千九百三十八元同時,上訴人應將台北市所有坐落台北市○○區○○段一小段二五0之四地號、地目建、面積六平方公尺、應有部分四分之一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子○○。㈩歷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三、被上訴人及追加被告則以:被上訴人等均係合法取得系爭建物,且信賴地政事務所之登記,並不知有越界建築情事,縱有越界,亦係地政機關過失所致,被上訴人等並受有不能充分利用土地損害,上訴人之請求違反誠信原則,權利已失效。且縱上訴人得請求購買系爭土地,其請求權亦已罹於時效消滅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㈠請求駁回上訴。㈡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四、經查:上訴人起訴主張系爭建物越界占用系爭土地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影本、地籍圖影本、照片影本(見原審卷第十一至十六頁)、不動產鑑定報告書影本(見原審卷第二五至六三頁)、使用執照(見原審卷第一九三頁)各乙份、竣工圖二份(見原審卷,外放)等件為證,並經原法院會同建成地政事務所至現場履勘,製有複丈成果圖乙份(如原判決附圖所示)在卷可參。依上開成果圖,系爭一二0號、一二二號、一二四號建物確實分別越界占用如編號A所示二五0之二地號土地、編號B所示二五0之三地號土地、編號C所示二五0之四地號土地,各七、六、六平方公尺,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認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屬實。上訴人另主張:本於民法第七百九十六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以相當之價額購買越界部分之土地,則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是以本件兩造爭執要點即在於: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以相當之價額購買越界部分之土地有無理由?購買土地之價金以多少為適當?茲析述如下。
五、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以相當之價額購買越界部分之土地有無理由?㈠經查,被上訴人等所有之建物於六十一年六月一日完工,由
台北市政府工務局核發使用執照,有上訴人提出之使用執照存根影本可按,又被上訴人均登記為越界建築或土地之所有權人,有土地、建物所有權狀可據。除被上訴人子○○係因繼承登記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外,餘依土地、建物登記謄本之記載均係以買賣為原因而登記,再對照上訴人提出之本件建物使用執照存根而觀,僅被上訴人癸○○與案外人楊加財等人為起造人外,其餘之被上訴人均係因買賣或繼承而繼受他人建物而取得所有權。
㈡再依台北市政府財政局答覆訴訟代理人系爭土地遭占用之時
間與經過函略以:「本案據陳君等占用人提出建物所有權狀影本等證明文件表示係合法取得執照並經登記,未占用市有土地,其占用疑義經函請建物所有權人、本府地政處、測量大隊、本府養工處、本市建成地政事務所及本局有關人員多次研商結論為:本案三棟建物於新建時即已占用本案土地,係因重測前舊地籍已有『圖小實地大』之情事,且其差距達『一公尺』,建成地政事務所核發建物第一次登記測量平面圖係依重測前地籍圖辦理,受理本局鑑界之申請則依重測後之地籍圖辦理;建管處核發使用執照時係按圖施工後依法領有使用執照,本案房屋並無突出建築線之情形,故無建築線指示錯誤之情事。本案實因年代久遠無法窺知該等建物為何越界建築築,惟該等建係經合法登記取得產權為事實。按本案本府雖無知越界而未提起異議之情事,惟因陳君等人所有之房屋為四層建築,且占用面積狹小,如依法請求移去或變更其建築物實與社會經濟不符,故行使土地購買請求權求陳君等人購買占用部分土地。」等語(見原審卷第一二八頁),足見上訴人對於本件建物於六十一年六月一日建築完工時,確不知有越界建築之情事,且因年代久遠於本件訴訟中無法得知詳情,自無法提出依據,上訴人不符前開民法第七百九十六條所定即時提出異議之要件,應堪認定。
㈢按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疆界者,鄰地所有人如知其越界
而不即提出異議,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其建築物,但得請求土地所有人,以相當之價額,購買越界部分之土地,如有損害並得請求賠償,民法第七百九十六條定有明文。又本條原規定意旨,應以鄰地所有人對興建建物之土地所有人有無異議為前提,然鄰地所有人知越界而不即異議,依該條但書規定尚得請求土地所有人購買越界部分土地,舉重以明輕,不知情而得請求移去或變更建物之鄰地所有人,應更得不請求土地所有人移去或變更建物而請求其以相當之價額購買越界部分之土地(最高法院八十三年台上字第二七0一號判例參照);且參酌民法第七百九十六條規定目的,核係為調整不動產所有人間之相鄰關係,則興建時之越界土地所有人與嗣後受讓越界之土地所有人,既均係使用系爭土地之人,二者具實質類似性,應受同一法律評價,是鄰地所有人亦應得類推適用該條但書規定,請求受讓越界土地所有人購買越界土地。
㈣被上訴人雖辯稱被上訴人越界建築係因地政機關測量錯誤,
並無過失云云。經查於本訴訟繫屬之前,被上訴人等均不知所有之建物有越界,被上訴人等應均為善意之無權占有人,對越界事實應無故意過失可言,固堪認定。惟查上訴人所主張民法第七百九十六條之土地購買請求權並不以土地所有人具有故意或過失為要件,相較於民法第一千零五十六條第二項應以請求權人無過失者之規定即明,鄰地所有人知越界而不即異議,依該條但書規定尚得請求土地所有人購買越界部分土地,舉重以明輕,不知情而得請求移去或變更建物之鄰地所有人當然更得不請求土地所有人移去或更建物而請求其以相當之價額購買越界部分之土地,此係衡平原則適用問題,被上訴人所有建物既已越界,上訴人本得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訴請被上訴人遷出、拆除房屋及返還系爭土地。上訴人僅請求被上訴人價購越界土地,被上訴人自應支付款項,以維公平。且被上訴人之建物所占有基地,因此越界事實而基地持分變大,且越界建築不利益跟隨著所有權人,所以應由現在之建物所有人即被上訴人及追加被告等負擔。否則土地所有人非因過失而越界建築時,即可無償使用他人土地,不免有失公平,至於地政機關有無過失一節,亦不致影響土地購買請求權之適用。被上訴人執此抗辯,亦非可採。㈤被上訴人辛○○、庚○○雖辯稱:被上訴人所有之上開二五
三地號土地所有權狀上記載:「依內政部六十六年六月十四日台內地字第七三四四0八號函(重測地籍圖換發本書狀)」等字樣(見原審卷第一一五頁、一一八頁),然經原法院函詢內政部,乃表示上開字樣,係該部「於六十六年間函地政機關依土地法第四十六條之三第三項規定,因重新實施地籍測量辦理土地標示變更登記所換發之新土地權利書狀於換發時毋須再貼印花,所為於土地權利書狀左上角貼印花處加蓋『重測地籍圖換發本書狀免再貼印花』印戳以資識別之規定」,(見原審卷第一三一頁正反面),是被上訴人之土地所有權狀雖有上開重測用語記載,亦不得據以認定系爭建物並無越界,被上訴人辛○○、庚○○此部分所辯即不足採。㈥被上訴人雖又辯稱:上訴人之請求已罹於消滅時效云云。惟
查上訴人本得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向被上訴人主張拆屋還地,與民法第七百九十六規定但書係不得請求拆屋還地之情形殊有未同,從而縱上訴人類推適用第七百九十六條請求被上訴人購買土地者,僅不過類推適用第七百九十六條之法律效果,其請求權時效並非當然一併類推適用,而成為十五年。否則倘上訴人行使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權利時,並無消滅時效之適用,卻因為顧及被上訴人建物之經濟價值、社會利益及法律上公平合理之原則,而類推適用民法第七百九十六時,反而有消滅時效之適用,豈非迫使上訴人非得主張拆屋還地,始得維護土地所有權?顯見適用消滅時效之法律見解不符兩造、社會之利益及法律公平合理原則。且按消滅時效自可行使時起算,民法第一百二十八條定有明文。查民法第七百九十六條所定之請求鄰地所有人購買越界土地之權利,在土地所有人知悉鄰地所有人越界之事實前,根本無從行使,從而系爭請求權當應自土地所有人知悉時為消滅時效起算時點。經查本院已認定上訴人確實於本件建物六十一年六月一日建築完工前,並不知越界建築一事,嗣至八十一年間始知悉遭占用之事實,則自八十一年間迄上訴人起訴之八十九年,顯尚未逾十五年之時效。被上訴人執此抗辯,顯非可採。
㈦被上訴人雖另辯稱:被上訴人已合法取得土地建築物所有權
狀,應有正當信賴,上訴人請求購買越界土地請求權,違背誠信原則,權利已失效云云。惟按「已登記不動產所有人行使除去妨害排除請求權並無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其在相當期間內未行使該權利,除有特別情事足以引起他人之正當信任,以為其已不欲行使權利外,尚難僅因其久未行使權利該權利,而指其嗣後行使權利係有違誠信原則。」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台上字第三七五一號著有判例可稽。經查:上訴人並無「知其越界而不即異議」之情形,則上訴人本得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訴請被上訴人遷出、拆屋還地,然為顧及被上訴人系爭建物之經濟價值、社會利益,業類推適用民法第七百九十六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購買越界土地,上訴人之購買越界土地請求權即無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且上訴人從未表示過放棄行使權利之意思表示或具有其他特別情事,足以引起被上訴人之正當信賴上訴人已不欲行使權利,揆諸前揭判決意旨,上訴人行使權利自非違反誠信原則。況查上訴人係於八十一年間重新測量後,始發現系爭土地遭被上訴人建物所占用,於八十九年七月即提起本件訴訟,並無長久未行使權利之情形,上訴人行使權利自非違反誠信原則。況查權利失效理論,乃建立在誠實信用原則上,並基於禁止「出爾反爾」之思想,而合理限制權利之不當行使,保護相對人之正當信賴。最高法院六十一年台上字第二四00號判決咯以:「被上訴人明知轉租無效本得請求收回土地之情形下,長期沉默不為行動,且每隔六年能與承租賃換訂租約一次,似此行為,顯已引起上訴人之正當信任,以為被上訴人當不欲使其履行義務,而今忽貫徹其請求權之行使,致令上訴人限於窘境,其有違誠實信用原則,尤為明顯。」顯見最高法院所建立之權利失效理論,需本於權利人明知可行使權利,卻長期不為行使或有特別行為足認不欲行使者,始足當之。從而縱被上訴人取得合法所有權狀,然此非上訴人明知系爭土地為其所占用後,始為發給。又上訴人亦無知悉系爭土地遭被上訴人占用,長久不為權利行使之情事,核與權利應失效之要件不符,被上訴人執此抗辯,仍非可採。
六、購買土地之價金以多少為適當?㈠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所有建物暨無權占用系爭二五0之
二、二五0之三、二五0之四地號應分擔面積暨買賣價金,詳如原判決附表。
㈡經查,系爭二五0之二、二五0之三、二五0之四等三筆地
號土地,係自二五0地號土地分割而來,該三筆土地自始即為建地,土地分區使用為第四種住宅區,有土地登記謄本及土地使用分區可證。
㈢且查,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以每平方公尺價值一十九萬六千
六百二十五元購買之處理依據及經過,係依台北市市有財產管理自治條例第八十二條規定,不動產之計價,應比照國有財產方式辦理,並應提經審議會審議後,由財政局報請台北市政府核定之。但土地售價不得低於當年期土地公告現值,房屋售價不得低於房屋評定價格。查本件係經台北市政府市有財產審議委員會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日召開第三十三次會議議決,依民法第七百九十六條規定,按市價每平方公尺一十九萬六千六百二十五元計價,行使土地購買請求權。上訴人即據此開立繳款書請被上訴人繳納暨辦理產權移轉登記事宜,惟屆期被上訴人未繳,始經奉准提起本件訴訟,有財政局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三日北市財五字第0九一三0二一六00號函可參(見本院卷一第五七、五八頁),本院參酌系爭土地公告現值表(見本院卷一第五九至六一頁),認上訴人請求之價額,尚屬公允,應予准許。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七百九十六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壬○○應給付上訴人六十八萬八千一百八十八元同時,上訴人應將台北市所有坐落台北市○○區○○段一小段二五0之二地號、地目建、面積七平方公尺、應有部分二分之一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壬○○。追加被告丙○○應給付上訴人六十八萬八千一百八十八元同時,上訴人應將台北市所有坐落台北市○○區○○段一小段二五0之二地號、地目建、面積七平方公尺、應有部分二分之一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追加被告丙○○。被上訴人辛○○應給付上訴人五十八萬九千八百七十五元同時,上訴人應將台北市所有坐落台北市○○區○○段一小段二五0之三地號、地目建、面積六平方公尺、應有部分二分之一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辛○○。被上訴人庚○○應給付上訴人五十八萬九千八百七十五元同時,上訴人應將台北市所有坐落台北市○○區○○段一小段二五0之三地號、地目建、面積六平方公尺、應有部分二分之一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庚○○。被上訴人癸○○應給付上訴人二十九萬四千九百三十八元同時,上訴人應將台北市所有坐落台北市○○區○○段一小段二五0之四地號、地目建、面積六平方公尺、應有部分四分之一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癸○○。被上訴人己○○應給付上訴人二十九萬四千九百三十八元同時,上訴人應將台北市所有坐落台北市○○區○○段一小段二五0之四地號、地目建、面積六平方公尺、應有部分四分之一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己○○。被上訴人戊○○應給付上訴人二十九萬四千九百三十八元同時,上訴人應將台北市所有坐落台北市○○區○○段一小段二五0之四地號、地目建、面積六平方公尺、應有部分四分之一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戊○○。被上訴人子○○應給付上訴人二十九萬四千九百三十八元同時,上訴人應將台北市所有坐落台北市○○區○○段一小段二五0之四地號、地目建、面積六平方公尺、應有部分四分之一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子○○,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上訴人追加之訴及擴張聲明,亦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所示。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無礙判決之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上訴人追加之訴及擴張聲明,亦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但書、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林敬修
法 官 劉勝吉法 官 藍文祥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共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 顧倪淑貞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