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上更㈢字第五九號
上 訴 人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榮鴻慶訴訟代理人 陳君漢律師
蔡鴻斌律師藍弘仁律師被 上訴人 甲○○訴訟代理人 葉潛昭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證書真偽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五月十六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六四七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三次發回更審,本院於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九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自民國二十八年起已係上訴人公司之股東,三十七年間上訴人股東臨時會決議調整股本辦法,伊即認購股份四百二十八股,每股為「金圓」五十元,由上訴人當時之負責人陳光甫簽發「調整資本股款收據」(下稱系爭股款收據)交伊收執。嗣上訴人在台灣復業,伊避難國外,乃向上訴人主張股權,請求換發現有股票及股利、股息,竟遭否認等情,爰求確認系爭股款收據為真正之判決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依上訴人三十七年股東名簿記載並無被上訴人為股東之記載,被上訴人所提出經大陸上海市虹口區公證處驗證之三十七年股東名簿節本上記載被上訴人名字,應係事後以手寫變造增填,不足憑採。況被上訴人所提系爭股款收據,股數與股款總額記載不符、右上角編號與股東名簿所載之編號並非同一人,倘再加計被上訴人之股數,伊之總股數即溢股數總額,益見系爭股款收據非屬真正。又被上訴人自承於大陸淪陷後即避居菲律賓,自屬股權行使條例第二條所指之大陸股東,尚不得憑系爭股款收據換發新股票,系爭股款收據亦載明不得轉讓,被上訴人無法轉讓該股款收據所表彰之權利,自無確認判決之利益,且自上訴人於五十四年在台復業並開始營運至被上訴人起訴時止,均已逾十五年,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確認系爭股款收據為真正,上訴人聲明不服,求為廢棄原判決,並判決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被上訴人則求為駁回上訴。
四、是本件所爭議者,應為:①本件被上訴人有無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之法律上利益;②系爭股款收據是否真正。
五、被上訴人有無提起本件確認系爭股款收據真正之法律上利益部分:按確認之訴為請求法院確認私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或證書真偽之判決之訴,其目的在預防將來發生糾紛,但對於如何範圍內之權利或法律關係始可起訴,法無限制,但如有糾紛即許可起訴者,則範圍過廣,因此基於公益目的,我國即於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限於原告有即受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即可提起本訴。所謂即受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乃指法律關係不明確,得以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至所謂法律關係不明確,乃以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妥之狀態,被告並爭執其權利或法律關係地位者即足當之。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持有系爭股款收據,內載:「今收到甲○○股東依照三十七年十月十七日本行股東臨時會議決之調整資本辦法繳來本行股份四二八股之股款每股金圓五十元共計金圓二千一百四十元,俟登記手續辦妥當,再通知憑本收據換取正式股票」等語,而上訴人為系爭股款收據之發行人,該股款收據與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有無認股權及股東身分有關,自屬證明或表彰某法律關係存否或成立不成立之證書,雖依兩岸關係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三項第二款,及股權行使條例第三條第二項、第五條第一項等規定,大陸地區股東在國家統一前,雖暫不得對被上訴人為發配股利或其他收益,或為股東名簿變更之請求,但被上訴人之認股權,或依公司法第一百六十三條第一項規定之股份,仍得依一般債權讓與方式為轉讓,是以系爭股款收據之真偽,當然影響被上訴人之法律上利益,而上訴人既已明確否認系爭股款收據之真正,並否認其股東地位,則被上訴人就系爭股款收據之證書所表彰之權利存否,其不安狀態,將因本件確認證書真正判決結果予以除去,自應認被上訴人有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之法律上利益。
六、兩造不爭執部分:本件上訴人係民國十八年創設於大陸上海,三十七年因幣制變更,經上訴人股東大會決議將資本總額之幣制變更為金圓券,三十八年五月因上海淪陷,上訴人隨政府遷台,其在大陸銀行業務經營中輟,嗣經部分在台股東之要求,報經財政部以四十三年八月三日(四三)○四七四五號函,轉知行政院四十三年七月三十日台四十三(財)字第四八三二號訓令,同意上訴人在台灣設置總管理處,並發給銀行營業執照以便清理淪陷區以外之資產及國外業務,至五十四年始准許重新經營銀行業務,有三十七年股東會決議及財政部函、銀行營業執照足憑,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而被上訴人主張伊於三十三年持股五十一股,三十五年持股一○二股之事實,有中央研究院近代史研究所存檔之三十三年、三十五年之上海銀行股東名冊附卷可證,復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就此部分均應認為真正。
七、系爭股款收據是否為上訴人當時所製發之爭議部分:
(一)本件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確認被上訴人所持有之系爭股款收據為真正。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又按事實為法律關係發生之特別要件者,在消極確認之訴,應由被告就其存在負舉證責任,在其他之訴,應由原告就其存在負舉證之責任(司法院院字二二六九號解釋意旨參照)。被上訴人既主張伊持有之系爭股款收據為真正,而股款收據為文書性質,文書依其製作者身分,得分為公文書與私文書,公文書乃指公機關或公務員依據職務與法定方式所製作,而私文書則指公文書以外之文書,私文書雖經有權認證之機關、機構或受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者,其性質仍為私文書性質。本件系爭股款收據被上訴人主張為上訴人所製發,核其內容係證明被上訴人已依股東臨時會議決之調整資本辦法繳納股款證明,核其性質為私文書性質,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文書為真正,依上開說明,自應就該文書確係由上訴人公司製發一節,負舉證責任。
(二)被上訴人主張依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條規定,在大陸地區製大陸地區製作之文書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指定之民間團體驗證者,推定為真正。但查被上訴人所提出之經由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之一九九四年一月三日上海市虹口區公證處滬虹證民字第0一一號暨第一0一二號公證書,乃係證明被上訴人在一九三九年至一九五一年(民國二十八年至四十年),歷屆股東名冊中,確有被上訴人及案外人胡子勳之股東及股權記載而已(本院更二卷第五十頁以下),並非對系爭股款收據之真正為證明,自難僅因上開經認證之文書遽而推定系爭股款收據之真正。質言之,上開經認證之文書固得為本件系爭股款收據真偽之證據方法之一,但仍不得因此即推定系爭股款收據為真正。
(三)被上訴人主張系爭股款收據真正之證明方法之一為其所持有之收據與訴外人胡子勳之收據為相同款式之「調整資本股款收據」,而胡子勳已向上訴人請求換發股票,並已獲上訴人核准發給股票等語。上訴人雖承認已換發股票予胡子勳,但辯稱其換發原因,係因三十七年十二月股東名簿中確有胡子勳名字,且所載股數、股金悉與股款收據相符,股款收據右上角編號與名簿之號數一致始予換發股票,事實上胡子勳所持股款收據(即本院更二卷第二十九頁收據),亦非真正等語。經查:
1、胡子勳所持有(本院更二卷第二十九頁)之股款收據,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二二五九九號偽造文書一案偵查中,將該股款收據及被上訴人所持有之系爭股款收據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認二紙股款收據之印刷字體相同,且董事長陳光甫之印文相同,此有調查局八十四年十二月廿日陸㈡字第八四一三四五七號函可稽(本院更二卷第三十二頁被上證四)。上開鑑定結果,固得據以證明被上訴人所持有之系爭股款收據與胡子勳所持有之股款收據相同,而胡子勳確亦經上訴人准予換發股票完畢。上訴人抗辯稱當時准胡子勳換發股票之原因,並非僅因胡子勳持有款式相同之股款收據而已,乃因尚有其他已如前述之事由等語。按股款收據僅是證明其股東權存在之證據方法而已,上訴人承認胡子勳之股東地位,並非等同於凡持有相同股款收據之人即為股東,且縱上訴人准予第三人為股票換發,並非即認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所持有之系爭股款收據之真正不爭執。質言之,其縱准第三人換發股票,並不因此即認上訴人不得對被上訴人之股款收據喪失爭執權利,兩者間並無因果關聯,自不得逕以推論系爭股款收據為真正。
2、被上訴人固再以上訴人之主任秘書即證人黃卓祥於偵查中已自認胡子勳之股款收據為真正等語,但證人於本院前審審理時到庭證稱:「(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問:胡世勳拿股款收據來,為何准他登記為股東?)因為股東名簿上有胡世勳的名字。」「(問:除股東名簿外,有沒有看其他資料的記載?)要對序號及股數及對名字。」「他拿來的國民數和序號都一樣....外交部北美事務委員會有來公文證明胡子勳就是胡世勳。」(見本院八十九年度上更㈠字第一三四號二卷第十五頁),足徵上訴人換發新股予胡子勳係因其與股東名簿(序號、股數及名字)之記載相符,而非以股款收據為憑。被上訴人固主張證人黃卓祥偵查庭中多次作證,承認胡世勳之股款收據為真正等語,並提出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二二五九九號卷第五十二、五十三、四十三及四十四頁及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二六六八號卷第二十一及二十二頁為證,但核黃卓祥於八十四年十一月卅日偵查庭,檢察官訊問:「有無將胡子勳調整資本股款收據正本帶來?」黃卓祥答:「有(並庭呈正本一張)」。再問:「胡子勳有開收據你何承認並發放新股?」黃卓祥答:「是。共發放折合現股面額十元,新股為一七○五二股」等語(本院更二審卷第四一頁)。但按所謂爭點效者,須當事人於前訴與後訴中就該爭點已成為主要爭點事項,當事人就該爭點已為主張或舉證,法院亦須就該爭點為判斷,始足當之。本件被上訴人所主張之上訴人主任秘書已自承胡世勳股款收據為真正核該刑事偵查案件,已非上開爭點效理論範疇,且核證人上開所述,雖有「是」之陳述,但是否即自認胡子勳之股款收據,並非明確,而核證人之前開陳述主要內容乃承認有對胡子勳發放新股,並將該股款收據正本呈庭供鑑定用而已,就該主要爭點言,乃有無給予新股票,非在承認胡子勳之股款收據,否則即勿庸再呈股款收據供審定用。再者,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二二五九九號卷宗內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十一月三十日之檢察署點名單雖有:「將庭呈正本二紙送調查局鑑定,二者之印刷字體(手寫除外)及印文,是否符合。說明:本件被告承認胡子勳所交付之收據正本為真正,而否認甲○○持有之收據正本,請比對二者之印刷字體及印文是否相同,甲○○之收據正本是否為偽造」之記載(見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二二五九九號第三卷第五十三頁),查其係檢察官之批示,非為上訴人所屬人員承認被上訴人所持有之系爭股款收據為真正,已據本院前審調卷核閱屬實,而被上訴人仍執前詞,據以主張黃卓祥已承認系爭股款收據為真正等語,尚不足採。
3、被上訴人再主張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榮鴻慶及訴訟代理人許婉清律師分別於檢察官另案中分別自承胡子勳之股款收據及被上訴人甲○○之股款收據為真正等語,但核被上訴人上開主張,僅係捕捉榮鴻慶之片言隻字而已,即檢察官訊以「胡子勳右開股款收據是否業經上海銀行承認並發給新股票」,榮鴻慶答以「是」(本院更二卷第三十四頁),上開所答因係筆錄記載,榮鴻慶所答之重點,應係在已否發給胡子勳新股票之事實,況文書是否真正,非經鑑定當難現場加以判斷,自不能僅因答以「是」,即認榮鴻慶對胡子勳之股款收據真正不爭執。而訴訟代理人許婉清律師於該偵查案中雖稱關於甲○○收據之上海商業銀行董事長陳光甫及圖記均不爭執」等語,但其後亦表明「方章是不一樣」,(本院更二卷第三十七頁),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僅捕捉前段,即認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於另偵查案件中已自認等語,亦均無足採。
(三)被上訴人另主張前開上海市虹口區公證處公證之上海銀行一九三九年至一九五一年股東名簿部分:
1、被上訴人提出由上海市虹口區公證處公證之上訴人上海銀行一九三九年至一九五一年股東名簿以證明其所持有之系爭股款收據為真正。惟查本件公證內容僅能證明相關影印件與現保存於上海檔案館之原件相符,不能因此即推斷保管於上海檔案館之該原件即為真正。再者,編號第四九九號於上海銀行卅七年所持有之股東名簿上記載係沈永年而非被上訴人。股金為「貳萬壹仟肆佰元」,竟以國字書寫為「貳仟壹佰肆拾元」,又左下角之舊股東編號為2035號,卻與被上訴人所提出之上海市虹口區公證書內附歷年股東名冊,被上訴人編號均為2070號,顯有不符。上海市虹口區公證書內第二頁右上角載有第6冊P226、1948年名簿之股東名簿打字部分,即編號890號以前之記載,與上海銀行所持有三十七年十二月之股東名簿比對,該兩簿冊末頁之記載款式、編排次序、字體均屬相同,惟編號890以後從891至897則係用手寫填加,此部分為上海銀行三十七年股東名簿所無,是以上訴人對於手寫填加部分之真正提出合理懷疑,即非屬無據,自不能單憑被上訴人所提之股東名簿記載,即信其為真正。
2、本件依中央研究院近代研究所檔存之三十三年及三十五年之上海銀行股東名冊記載,被上訴人分別於三十三年持股五十一股、國幣五千一百元及三十五年持股一○二股,國幣一萬零二百元。經原審法院向中央研究院調取之三十三年及三十五年「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東名簿」,固得認為被上訴人於民國三十三年及三十五年間,曾為上訴人上海銀行之股東,但核被上訴人曾為股東之事實與被上訴人主張其於三十七年間持有上訴人上海銀行股份四二八股、金圓二千一百四十元,不論股數或股金並無關聯。況以胡子勳(胡世勳)為例,其於三十五年時,登記為兩百股,股金國幣兩萬元,而於三十七年時,僅有六股,股金為金圓三百元,其股數或股金亦無任何關係,被上訴人上海銀行亦依股東名簿記載以六股為基礎而換發股票,胡子勳亦未有爭執,益證三十三年及三十五年之名簿,是否有被上訴人為股東之記載,與被上訴人於三十七年是否仍為上訴人銀行之股東,兩者並無必然關聯,當不能僅因被上訴人曾因三十三年及三十五年被列為股東名簿所記載之股東,即推論被上訴人於三十七年亦繼續有股東身分,是被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亦不足採。
3、被上訴人主要攻擊方法,如前述乃以其持有之系爭股款收據上之簽章等內容,均與上訴人曾發給新股票之胡子勳所持之股款收據相符,即應推定其持有之股款收據為真正等語。惟查上訴人於本院前審審理中提出另一份胡子勳股款收據影本(本院上更㈡卷上證六號),該份股款收據業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完成驗證,並提出於本院核對無誤,有海基會九十三年五月十日(九三)核字第○二六六六二號證明書及九十三年六月一日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參,該文書依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條規定推定為真正,即上海市檔案館確留存有上更二證六號之胡子勳股款收據一紙,而該股款收據與被上訴人所據以比對之胡子勳所持有股款收據(如本院更二卷二十九、三十頁)相為比較,雖均係三十七年十一月十九日簽發,但兩者明顯即有不符,如「十九日」之「九」位置;董事長方型印之「長」字;「編號第00八一九」之大小,均有不符,顯然以胡子勳為名義人之上開股款收據即有一份為偽造。而上訴人於本審中所提之上更二證六號之胡子勳股款收據既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完成驗證,且有上海市檔案館之圓型戳認證,該股款收據上之董事長印方章與上訴人所提並認為真正之管陸蘭貞、程順元、慎慎記、陳少平四紙已繳回之調整資本股款收據四紙(本院更二卷第二0一至二0四頁)董事長之方章、日期「九」之位置,及編號號碼大小字體均相符合,再參以管陸蘭貞等四人確均為上訴人股東,並同列為股東簿編號60、63、210、334號之股東,自足證管陸蘭貞等人之股款收據為真正,並得據以推論上訴人於本院所提之上證六胡子勳股款收據為真正,進而推論被上訴人所據以主張之被上證一號之胡子勳之股款收據(本院更二卷第二十九頁)為偽,被上訴人以上開非為真正之胡子勳股款收據為比對標準,用以證明自己持有之系爭股款收據為真正,又主張被上訴人須提供千百張股款收據以供比對,始能證明管陸蘭貞等四人之股款收據始為真正等語,亦不足採信。
4、被上訴人持有之系爭股款收據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經就印刷字體與印文為印刷特徵比對、特徵比對及重疊比對結果:被上訴人持有之00499號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調整資本股款收據上之印刷字體及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董事長印印文,其比對結果分別與管陸蘭貞、程順元、慎慎記、陳少平上開四紙股款收據之印刷特徵不符,研判係使用不同印版所印。其上印文亦分別與上開四紙股款收據之印紋特徵不符,有法務部調查局八十九年九月十九日鑑定通知書附卷可稽(本院八十九年度上更㈠字第一三四號二卷二十一頁),顯示被上訴人所持之系爭股款收據與上訴人所提出之四紙股款收據所使用之印版不同,其印紋特徵亦不相同。被上訴人固質疑上訴人就本件鑑定所取樣之該管陸蘭貞等四紙股款收據之真正性,但查上開股款收據與上訴人所提經上海檔案館蓋有圓型戳認證之上證六號胡子勳股款收據,核為相符,已如前述,且依一般經驗法則,上訴人銀行於三十七年間製版印製及發放調整資本股款收據,固可能由不同辦理人員繕寫而筆跡相異,但應無使用不同印版及法定代理人印文之必要,被上訴人之股款收據及其原先所主張據以比對之胡子勳股款收據,既已證明與上證六號及應認為真正之管陸蘭貞、程順元,慎慎記、陳少平四紙股款收據不符,此外,被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具體事證以資證明系爭股款收據為真正,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即應認被上訴人尚未盡其舉證責任,自難採信。
八、被上訴人於本審中雖再請求鑑定管陸蘭貞等四紙股款收據與其所主張胡子勳及系爭股款收據之左側騎縫章及左下角股東名簿號數欄書寫「阿拉伯數字」之筆跡是否相同,然因各該股款收據業經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為不同印刷版本與印文,且依一般經驗法則,上訴人亦不可能同時製作不同印刷版本、印文股款收據之必要,系爭股款收據絕非真正,自無再鑑定騎縫章或手寫阿拉伯數字筆跡是否相同之必要,另被上訴人聲請本院命上訴人向上海市檔案館調取管陸蘭貞等四紙股款收據存根原本或其餘現存之股款收據原本,供本案鑑定之參考。惟本件既為確認證書真偽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規定,應由被上訴人負證明系爭股款收據真正之責,上訴人自無提出上開股款原本之義務。
九、本件被上訴人依法應就系爭股款收據為真正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惟被上訴人所提出胡子勳股款收據及上海市虹口區公證書,尚不能證明被上訴人持有之系爭股款收據為真正,被上訴人訴請確認系爭股款收據為真正,即無理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三項所示。
十、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因與本件勝負無涉,無庸逐一加以論述,併此敘明。
十一、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依法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十三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宗 權
法 官 蕭 艿 菁法 官 陳 永 昌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十四 日
書記官 劉 美 垣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