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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3 年上更(三)字第 62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3年度上更㈢字第62號上 訴 人 壬○○

癸○○被 上訴 人 庚○○

己○○丙○○丁○○乙○○辛○○戊○○共 同訴訟代理人 羅秉成律師複 代理 人 魏順華律師

曾能煜律師謝智潔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補訂租約登記手續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84年8月21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84年度訴字第48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三次發回更審,本院於95年4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聲明:(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二)被上訴人應協同上訴人就坐落新竹縣○○鎮○○○段○○○○○○號土地內如附件竹北地政事務所95年3月6日發給之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A部分所示面積0.4599公頃、同段338-4地號土地內如附圖B部分所示面積0.3729公頃,辦理補訂耕地租約登記手續。(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得假執行。

被上訴人聲明:(一)如主文所示。(二)如受不利之判決,願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伊等之父謝炳煌(已死亡)於民國(下同)28年間向被上訴人之祖父鄭紹輝(已死亡)承租坐落新竹縣○○鎮○○○段338、338-1、338-2、355、356、357、35

8、359、361、597、598等地號土地全部面積,及同段338-3、338-4、356-2、596、596-1等地號土地部分面積(如本院前審各判決附表所示)之耕地(下稱系爭土地),耕作迄今數十年從未間斷耕作及繳納租金、分收果實。謝炳煌、鄭紹輝曾於42年10月27日經新竹縣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就附件「實測圖」所示之耕地成立調處,依調處筆錄內容記載,雙方願同赴鎮公所訂立租約。兩造分別為謝炳煌、鄭紹輝之繼承人,被上訴人即應有協同伊等辦理耕地租約登記之義務。又租賃契約不以書面登記為必要,伊等要求辦理耕地租約登記乃係為加強租賃關係,並非未經登記即謂兩造間之耕地租賃關係不存在,爰求為命被上訴人協同辦理系爭356-2地號土地內如附圖A部分所示面積0.4599公頃、同段338-4地號土地內如附圖B部分所示面積0.3729公頃,辦理補訂耕地租約登記手續之判決(上訴人在原審請求被上訴人應協同辦理系爭338-3、338-4、356-2、596、596-1等地號土地如附件「實測圖」所示面積補訂耕地租約登記手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後,在本院前審擴張聲明,增加請求就系爭356地號土地補訂耕地租約登記手續,本院前審以84年度上字第1472號判決被上訴人應協同上訴人就坐落系爭338-4地號土地如附圖C部分所示面積6平方公尺(即該判決附圖二338-4地號土地內A部分所示面積6平方公尺)補訂耕地租約手續,駁回上訴人之其餘上訴;被上訴人就其受敗訴判決部分,未聲明不服,已告確定。又上訴人其餘請求被上訴人就系爭338-3、596、596-1、356地號土地協同辦理耕地租約登記部分,經本院前審以86年度上更㈠字第132號判決及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663號判決上訴人敗訴確定)。

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之被繼承人謝炳煌與伊等之被繼承人鄭紹輝,固曾於42年10月27日經新竹縣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依調處筆錄記載:限10日內測量分割,測量費用雙方各半負擔,分割後雙方同赴鎮公所訂立租約;惟事後從未實施測量分割,足見謝炳煌與鄭紹輝就租佃關係之耕地坐落位置並未達成協議。又調處成立後,如一方拒絕會同申請為租約之登記,他方亦得單獨申請登記;謝炳煌於79年間死亡,其自42年10月27日之調處後,始終未向主管機關申請為系爭土地之耕地租約登記,復未向被上訴人等主張是項租佃權利,迄今已40餘年,足見上訴人之請求權早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又上訴人均有其他職業,非自耕農,無自耕能力,不能承租系爭耕地等語,資為抗辯。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上訴人為謝炳煌之繼承人,謝炳煌之其餘繼承人羅謝香妹等7人已向原審為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被上訴人之父鄭述炎為鄭紹輝之繼承人,被上訴人為鄭述炎之繼承人。

證物:原審就羅謝香妹等7人拋棄繼承准予備查之通知(見本院上字卷49-55頁)、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見外放證物及本院更㈡卷第2宗32-36頁)。

(二)謝炳煌與鄭紹輝因租佃爭議,於42年10月27日經新竹縣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製有調處筆錄。

證物:新竹縣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筆錄(見原審卷70頁、本院上字卷155頁、更㈠卷54頁、更㈢卷第1宗62、63、102、103頁)。

四、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協同就坐落系爭356-2地號土地內如附圖A部分所示面積0.4599公頃、同段338-4地號土地內如附圖B部分所示面積0.3729公頃,辦理補訂耕地租約登記手續,有無理由,論述如下:

(一)經查上訴人所提出新竹縣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42年10月27日調處筆錄之內容為:

一、本案事實:1.據申請人(即謝炳煌)稱:於民國28年間向業主鄭紹輝承租坐落新埔石頭坑第597外12筆計田面積0.6892甲、畑3.0500甲,民國38年間,業主將大部分地號漏載,刻經發覺,請予補訂置之不理,應請核處。2.業方已(以)當時早已交還自耕,複查時佃農亦承認蓋章有案,不同意佃方所請以是發生糾紛。

二、本案根據雙方陳述理由並參照法令及調查所得資料,茲提供調處辦法如次:

1.355-3號計面積0.8020甲應仍業主自耕,356-2號內10分之4還由業主自耕,10分之6補訂租約,338-4號內5分之2還由業主自耕,5分之3補訂租約,596、596-1號林地及356號、338-3號兩處建地,應俟派員現場勘查結果後決定之。

2.限10日內測量分割,並指定汪測量師測量,由原調查委員前往立會之,測量費雙方各半負擔,分割後雙方同赴鎮公所訂正租約。

三、右經雙方同意調處成立各蓋印章以資證明(見原審卷70頁、本院上字卷155頁、更㈠卷54頁、更㈢卷第1宗62、

63、102、103頁)。

(二)依前述調處筆錄內容觀之,謝炳煌就系爭356-2及338-4地號土地請求補訂耕地租約之耕地位置,應經「汪測量師」測量及原調查委員前往立會並分割;而上訴人所提出如附件所示之「實測圖」(見原審卷11、76、78頁、上字卷48、171頁、更㈠卷75頁、更㈡卷第1宗32、74頁、第3宗273頁、更㈢卷第1宗84、88頁、第2宗49、52頁),被上訴人否認為真正。經查該「實測圖」上雖載有「測量師汪振鈴」之姓名及蓋有其印文,惟並無原調查委員立會之記載,亦無從知悉是否經謝炳煌與鄭紹輝指界測量;上訴人亦稱製作該實測圖之測量師汪振鈴業已死亡(見本院上字卷28頁、更㈡卷第1宗133頁),並經汪振鈴之孫即證人汪家焜到場證稱無法確定系爭實測圖是否為汪振鈴所製作(見本院更㈡卷第1宗173頁)。又依新竹縣新埔鎮公所88年12月6日88新埔民字第13864號函載:系爭實測圖是否為汪振鈴測量師所繪製,因年代久遠且該實測圖係由縣府指定人員施測(如縣府調解筆錄),難以查證(見本院更㈡卷第1宗119頁);及新竹縣政府88年12月31日88府地權字第144805號函載:系爭實測圖是否為汪振鈴測量師所繪製,因年代久遠,已無法查證(見同上卷123頁);上訴人癸○○亦自認無其他證據可證明「實測圖」為真正(見本院上字卷42頁),尚未能認定上訴人所提出之「實測圖」為真正,自亦無從作為謝炳煌自42年10月27日調處後迄其於79年間死亡時止,仍在「實測圖」所示面積繼續耕作之有利證明。

(三)又上訴人所提出製作日期為80年10月20日,內容為證明謝炳煌自28年間起承租耕地從未間斷之「證明書」(見原審卷75頁),係上訴人所書具而由立證明書人曾秋土、謝長富、何永松、錢瑞娥、劉福鎮、謝仙雄等人蓋章,業據證人曾秋土、錢瑞娥到場證稱:彼等在證明書簽名蓋章,係證明耕作的土地被人挖掉,確實上訴人有耕作;證明上訴人在那邊耕作,耕作面積多少,幾筆土地伊不知道,土地是何人的,也不知道;簽名蓋章時,證明書有無附圖不知道;何時蓋印章,時間太久了,記不清了:證人謝長富證稱:因為何事要蓋章,不清楚,蓋章係法院二審開庭時蓋的,伊不認識字等語(見本院更㈠卷40-42頁);經核與上開證明書之內容並不相符,該證明書亦不足以作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證明。

(四)上訴人雖又提出67年7月1日及74年7月18日之航照圖為證(見本院更㈡卷第2宗4、5、43、44、90、91頁及外放證物),主張系爭338-4及356-2地號土地上種滿果樹、茶樹云云;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依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89年11月7日89農測調字第2632號函載:關於系爭338-4、356-2地號土地,因該所欠缺地籍圖,無法據以調閱其是否位在航照基本圖(0000-0-000)一、二、三版圖內及判讀於80年以前種植何種作物(見本院更㈡卷第2宗80頁)。又查鑑定人甲○○在本院前審雖曾於91年5月28日準備程序到場判讀航照圖稱:系爭土地確實係在本院更㈡卷第2宗4、5、6頁附圖一、二、三(按即上訴人所提出之航照圖)紅線(按紅線為上訴人所繪)所示範圍內,依據67年7月1日航照圖所示,由高空看確實有種植作物,地形比較低的是旱作地,種植雜糧類,比較高的應是種植類似竹子類作物,依據74年8月17日(按應為74年7月18日)航照圖所示,地形比較低的是旱作地,種植雜糧類,地勢比較高的部分看起來種植種類比較雜,有灌木類樹木及竹子類作物,依據82年8月31日航照圖所示有開挖跡象,地上沒有種植植物(見本院更㈡卷第2宗135-137頁);惟其係依上訴人確認系爭338-4及356-2地號土地位置而為判讀,被上訴人並未能確認土地所在位置(見同上卷136頁)。鑑定人甲○○嗣復於95年1月5日準備程序到場說明:根據上訴人所提出新購74年及82年之航照圖及航空照片並不能分辨土地地號,山區因為地形關係,從航照圖及地籍圖不容易分辨土地地號,上訴人所提地籍圖比例為1/1200,與航照圖比例尺相差蠻大,不容易比對;伊以前到庭指認之航照圖及航空照片(即本院更㈡卷外放之航照圖及航空照片,與同卷4、5、6頁之附圖同),74年之航照圖在「寶石4、5號橋」附近有註明果園、茶園,但地號伊不清楚;在本院前審判讀有種植作物(本院更㈡卷第2宗137頁),不能夠分辨出是何地號;在本院更㈡卷第2宗4、5、6頁紅筆所圈者表示大概範圍,確實位置不曉得;「寶石4、5號橋」所在位置與判讀不受影響,只是土地範圍界線不明確;從航照圖及航空照片不能判讀特定土地之範圍界線,因為航照圖及航空照片無土地地號;從航空照片上雖然看得到房子,但房子是在那一筆特定土地上不清楚;種植之雜糧不清楚,只能大概判斷是雜糧,種類不清楚(見本院更㈢卷第2宗66-68頁)。按依前述新竹縣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42年10月27日調處筆錄記載,縱謝炳煌與鄭紹輝就系爭338-4及356-2地號土地有耕地租賃關係,惟彼等間之耕地租賃關係並非存在於該二筆土地之全部範圍,而尚須經測量、分割;復自前述鑑定人甲○○之陳述內容觀之,自航照圖及航空照片並不能判讀特定土地之範圍界線,自不足以證明謝炳煌於42年10月27日經新竹縣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後從無間斷在系爭356-2地號土地內如附圖A部分、同段338-4地號土地內如附圖B部分所示範圍從事耕作。

(五)至關於上訴人在系爭338-4及356-2地號土地之耕作現況,經本院於85年3月5日赴現場勘驗及囑託竹北地政事務所測量結果,系爭338-4地號土地上訴人耕作之面積為6平方公尺(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補訂該部分之耕地租約手續,業經本院前審以84年上字第1472號判決上訴人該部分之請求勝訴確定),系爭356-2地號土地則未耕作,有勘驗筆錄及土地複丈成果圖可稽(見本院上字卷103-104、108-109頁),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同上卷117頁)。又本院嗣再於91年10月16日赴現場勘驗結果,系爭338-4、356-2地號土地現雜草叢生,無任何果樹種植(見本院更㈡卷第3宗220-221頁)。上訴人雖稱系爭土地上原有之耕作遭被上訴人破壞云云,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復未能舉證證明伊等原耕作面積及位置與伊等所提出如附件所示之「實測圖」一致,伊等請求被上訴人補訂耕地租約登記之範圍,自應以伊等實際耕作面積且不超過42年10月27日新竹縣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筆錄所載之比例為限,而系爭土地依本院赴現場勘驗結果,上訴人既未在系爭338-4及356-2地號土地除338-4地號土地內附圖C部分所示面積6平方公尺以外之土地上耕作,其請求補訂系爭356-2地號土地內如附圖A部分所示面積0.4599公頃、同段338-4 地號土地內如附圖B部分所示面積0.3729公頃之租約,應屬無據。末查被上訴人否認上訴人有給付系爭土地之租金,抗辯上訴人係給付另外9筆土地之租金;而上訴人亦自認上訴人壬○○、上訴人癸○○之妻謝詹金甜與被上訴人間另有9筆土地之租約(見原審卷85頁背面、本院卷44頁背面),上訴人亦未能證明有給付系爭338-4及356-2地號土地之租金,自不足以認定兩造間就該二筆土地有耕地租賃關係存在,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並未能證明謝炳煌於42年10月27日經新竹縣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後,仍在系爭356-2及338-4地號土地繼續耕作;及伊等於謝炳煌死亡後,亦在該二筆土地繼續耕作。從而上訴人依前述調處內容,請求被上訴人應協同上訴人就坐落新竹縣○○鎮○○○段○○○○○○號土地內如附圖A部分所示面積0.4599公頃、同段338-4地號土地內如附圖B部分所示面積0.3735公頃,辦理補訂耕地租約登記手續,為無理由,不應予准許。原審就此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六、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18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景源

法 官 滕允潔法 官 鄭威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董曼華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6-04-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