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上更㈢字第七三號
上 訴 人 捷商出版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敏焜訴訟代理人 郭鑫生律師被 上訴 人 東森華榮傳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原力霸友聯全線傳播事業股份有
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樹森訴訟代理人 張孝詳律師右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東森華榮傳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間清償債務事件,聲請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上訴人東森華榮傳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原法定代理人王令麟涉犯違反著作權、背信、業務侵占、詐欺、偽造文書、違反商業會計法、稅捐稽徵法等罪,而證人林淑華、陳鴻文等則涉犯偽證罪,業經上訴人具狀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三條規定,聲請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云云。
二、按裁定停止訴訟程序,須有法定停止原因,始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三條規定係指於本件民事訴訟程序中有犯罪嫌疑而牽涉民事裁判者,始得於刑事訴訟終結前裁定停止民事訴訟程序。聲請意旨所稱被上訴人前法定代理人王令麟涉犯違反著作權等罪,並非發生於本件民事訴訟程序中,自不符上揭法條規定,再證人林淑華、陳鴻文做證部分之民事訴訟業經判決確定,本審僅就最高法院發回之上訴人請求拷貝帶賠償部分之審理而已,與證人林淑華、陳鴻文做證部分並無何關連,故上訴人聲請意旨所稱均不影響本件民事裁判,其聲請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自屬不應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十五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宗 權
法 官 陳 永 昌法 官 陳 忠 行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十六 日
書記官 明 祖 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