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上更㈢字第一四四號
上 訴 人 甲○○訴訟代理人 林映廷律師被 上 訴人 瑞士商環球瑞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包道霖被 上 訴人 國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翁一銘被 上 訴人 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東進右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訓章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三月十九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保險更字第一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三次發回更審,本院於九十三年十月十三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各給付上訴人新台幣壹佰萬元及被上訴人美商瑞泰人壽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公司自民國八十七年五月十九日起,被上訴人國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各自民國八十七年五月十七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各負擔三分之一。
事 實
壹、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瑞士商環球瑞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瑞泰公司)應
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元整及自民國 (下同) 八十七年五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㈢被上訴人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公司)、國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國華公司)各應給付上訴人一百萬元整及各自八十七年五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㈣前二項聲明上訴人願以現金或第一商業銀行羅東分行同等額(無記名)可轉讓之定存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外,補陳略稱:㈠訴外人蔣純純(下稱蔣純純)代上訴人投保,自屬有效:⒈保險法雖係民法之特
別法,但民法有關代理之規定,保險法並未排除其適用。本件投保前,蔣純純雖未告知上訴人投保事宜,然蔣純純於上訴人出國前核對機票事宜時,即已告知上訴人代買本件保險之事,則蔣純純係基於「無因管理」法律關係代上訴人向被上訴人等三家保險公司投保系爭保險契約,況蔣純純代為投保時保險契約上之要保人及被保險人均載為上訴人「甲○○」,是以系爭保險契約之要保人及被保險人均為上訴人,蔣純純僅訂立保險契約之代理人,此為本院前次審及前前次審均一致肯認,自不影響上訴人即要保人及被保險人均為之事實。是以,系爭保險契約不因之無效,足堪認定。原審誤以為決定投保之人即為要保人,忽略保險法上所謂要保人係指實際上契約當事人,或逕認保險契約應排除民法有關無因管理及代理等規定,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㈡上訴人有無將手掌及手臂伸入軌道內勾取打火機,及鐵門及軌道狀況之說明:⒈
卷附被上訴人所提調查報告,其內所附12號現場照片及其說明,明白記載「鐵門下與軌道間之寬度僅容一手掌平放伸入」證明上訴人手臂完全不會深入軌道內而遭鐵門撞擊,上訴人以「手指」勾取軌道內之打火機時,手臂完全不會受傷。⒉被上訴人所提卷附調查報告,其內附15、16號現場照片上明載「以雞爪模擬事故發生經過,但鐵門會被雞爪卡住,無法碾過」云云,惟如果連未經固定、左右移動的雞爪作試驗,鐵門都會被雞爪卡住無法前進,何況上訴人以食指深入,正在勾取打火機,並向鐵輪方向用力,當手指被卡住時,一定卡得更緊,致鐵門完全無法再移動,如此情形,鐵門又怎會輾過食指再傷及手背、手掌或其他手指?況調查報告結論第六點稱「蔣君當時將手掌平放伸至鐵門下勾出打火機而遭鐵門輾傷者,依常理必然是整個手背受傷」云云,與前所為實驗自相矛盾。實則,系爭鐵門輪子是單軌而非雙軌,輪子加內外兩片護鐵,當鐵門因大力拉合快速移動,輾到上訴人左手食指第二指節部分時,是因上訴人左手食指被卡在輪子與護鐵之間,此有上訴人所作實驗可以證明,一旦輪子被卡住,食指已造成粉碎性骨折,鐵門不能再向前移動分毫,又怎會傷及上訴人手背、手掌及其他手指?是以,不論上訴人手掌是否深入軌道內,都不至於遭鐵門輾傷,自不能以上訴人手背、手掌及其他手指沒有受傷為由,反推上訴人左手食指受傷非出於意外。⒊本院所調國泰案卷宗內附多張彩色照片,明白顯示鐵門及軌道狀況,由該照片可知「鐵門為實心、內外無法互見」故上訴人低身撿拾打火機時,外面推門之人無法得知,且軌道外側之水泥門檻較高,而上訴人所站位置即門內之木地板較低,鐵門所行駛之軌道,又更低於木地板,上訴人在門內以手指深入軌道外側撿拾打火機時,手掌會靠近並部分深入鐵門所行駛之軌道內,然一旦食指首當其衝被鐵輪卡住時,鐵輪並不會再往前傷及手掌,且鐵門下緣與軌道還有些許距離,也絕不會傷及上訴人手掌,故上訴人僅有左手食指受傷,合理之至。猶須強調者為,撰寫被上訴人所提調查報告之公司係向被上訴人公司收取報酬,接受被上訴人公司指示前往調查之人,立場已有偏頗,而在其所提調查報告中,充斥著鐵門寬幾公分、高幾公分、軌道寬幾公分等等數據,為何最關鍵的─軌道深度幾公分,卻附之闕如?只以鐵門下與軌道間之寬度僅容一手掌平放深入,簡單帶過,足見調查報告資料不全,可信度堪疑。而本件事故確為意外乙節,業經最高法院以八十七年台上字第一六六六號、九十三年台上字第一四五一號確定判決認定在案,而後者於本院前審判決中,對於本件是否為保險意外,更是詳細調查清楚交代。
㈢有關時效抗辯:⒈本件最高法院前次發回意旨明示,系爭保險事故於八十四年十
一月四日發生「請求權時效應計算至八十六年十一月四日」,則被上訴人一再主張本件請求權時效應算至八十六年十一月三日為止云云,殊無可採。⒉按保險法第六十五條、民法第一百十九條、第一百二十條規定,可知保險法對於請求時效之起算,除同法第六十五條所列三款情形外,就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之請求,非因第三人之請求而生者,並無特別規定。依上開說明,自應適用前述始日不算入之規定,有最高法院五十三年台上字第一0八0號判例意旨參照。⒊上訴人於八十四年十一月四日發生保險事故,依上說明,請求權時效應至八十六年十一月四日始行屆滿,被上訴人已於期限屆滿當日寄發存證信函分別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保險金,被上訴人等於同日收受該存證信函,為兩造所不爭執,上訴人另於時效內行使權利並於行使權利後六個月內之八十七年五月四日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權並未羅於時效。
貳、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上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免假執行。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外,補陳略稱:㈠系爭保險契約無效:⒈上訴人既自認系爭保險契約係蔣純純在其「不知情」之情
況下,主動基於上訴人利益,代向被上訴人投保,且由蔣純純繳付保險費,上訴人係在「保險事故發生後」始知有系爭保險契約存在,則系爭保險之實質要保人乃蔣純純而非上訴人甚明。雖上訴人於本院前審改口否認曾「自承」係在保險事故發生後,始知蔣純純曾投保系爭契約,然上訴人於一審庭訊時,與證人陳焰文於上訴人另與國泰人壽保險公司間之八十五年度保險上字第四八號案件庭訊筆錄中,就蔣純純如何投保業已證述明確,今上訴人翻異前詞,殊不足採。⒉要保人須對保險標的具有保險利益,且應負責交付保險費,有保險法第三條明文規定,今上訴人自始至終既未繳交保險費,卷附要保書上之簽名復非上訴人親自簽署,則本件實質上投保之人自非上訴人而實為其妹蔣純純,且依保險法第十六、第十七條規定,上訴人與蔣純純各自嫁娶,並未共同生活,蔣純純為要保人,與上訴人間並無保險利益,系爭保險契約自始即因要保人對保險標的無保險利益而失效。系爭保險契約既因無保險利益而失效,上訴人將如何以事後承認方式,享有已失效契約之無因管理所得利益?㈡上訴人有無將手掌及手臂伸入軌道內勾取打火機,鐵門及軌道狀況之說明:⒈如
上訴人於原審自陳以「左手食指」勾取掉入軌道溝內之打火機,依當時上訴人左手平伸,鐵門從食指指尖往前壓過來,以軌道溝內深度約廿餘公分觀之,當上訴人左手平伸,鐵門推過來時,應多少會波及上訴人之左手手臂、手肘、手背、其他手指等部位。乃上訴人竟自陳「除左手食指外,其他手指沒有受傷」。倘上訴人所述屬實,則此種「僅傷一指」之說法正與物理慣性、日常生活經驗法則不符。蓋上訴人手掌平放,以食指勾取打火機,則左手掌必略呈握拳狀,依常理,鐵門猛然推過來,上訴人手背、手指或多或少均會遭撞而受有傷害,斷不可能僅於左手食指中指節處受傷,故上訴人所言受傷經過即不合常理其上訴即屬無理由。⒉上訴人辯稱「國泰案卷內附多張照片,明白顯示鐵門及軌道狀況,‧‧‧鐵門下緣與軌道還有些許距離,絕不會傷及上訴人手掌‧‧‧」云云,然依物理慣性與日常生活經驗法則,一般人於用小指勾取物品時,整個手掌必綣曲呈收縮圓球狀,方手掌、小指為綣曲時,倘突遭鐵門從食指指尖往前壓過來,則鐵門撞及人之手掌時,不可能僅有小指受傷,而手掌及其他指頭均能毫髮無傷,故由上訴人之傷勢,即可推斷其所述之事故經過不合常理。
㈢有關時效之答辯:⒈保險法乃民法之特別法,如保險法與民法有不同規定者,應
優先適用保險法。有關保險金請求權消滅時效為二年,並自得為請求之日起算。本條所謂「得為請求之日」,學者及最高法院七十五年台上字第二○二八號判決見解,均以「保險事故發生之日」,為其得為請求之日。此與民法第一百二十條第二項、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二項不同,故本件應優先適用保險法第六十五條。⒉系爭保險事故係發生於000年00月0日,故被上訴人得為請求保險金之日,應自該日起算,乃被上訴人遲至八十七年五月四日始向地方法院起訴,其中被上訴人雖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四日以存證信函向上訴人請求以中斷時效,然其保險金請求權已因逾一日而罹於時效,是被上訴人猶於請求權消滅六個月後起訴請求上訴人給付保險金,應屬無理由。⒊最高法院五十三年台上字第一0八0號判例業於九十一年九月三日該院第十次民事庭會議廢止,理由為:票據法對於期間之起算,始日是否算入,已有明文規定,本則判例應予廢止。與票據法同為民法特別法之保險法,就保險金請求權期間之起算既有第六十五條之明文規定,自無適用民法始日不算入之理。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台再字第六一號判決亦認:「系爭保險契約所生之權利,其得為請求之日,係指被保險人死亡之日」,足證保險金請求權時效之起算日應適用保險法而非民法,上訴人認本件請求權未罹於時效即無可採。
理 由
一、被上訴人美商瑞泰人壽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業於八十九年九月一日由瑞士商環球瑞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瑞泰公司)概括承受其在中華民國所訂立之保險契約及全部資產、負債,業據提出財政部八十九年八月三日台保字第○八九○七○六四五一號函附卷為證,並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更審前本院九十年度保險上更 (一) 字第四號卷第三九、四三、四四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又上訴人提起上訴後,被上訴人瑞泰公司法定代理人變更為范高爾,嗣再變更為包道霖;被上訴人國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華公司)法定代理人亦經變更為王文博,嗣再變更為翁一銘,均據其聲明承受訴訟,(見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三八號卷第四四頁、第四九頁、第五六頁、第六二頁至第六五頁、更審前本院九十二年度保險上更 (二) 字第四號卷第三四頁、第三七頁、本院上更(三)字卷第三四頁),於法並無不合,均應准許之。
二、上訴人主張:伊於八十四年十一月間,分別向被上訴人瑞泰公司、新光公司、國華公司各投保旅行平安險一千萬元,保險期間均自八十四年十一月三日起至同年月十三日止。嗣伊於八十四年十一月四日至大陸旅遊時,不慎遭鐵軌門夾斷左手食指,屬保險契約附表所列第六級殘廢之保險事故。伊依保險契約之約定,於八十五年六月二十六日以前已向上訴人新光公司、瑞泰公司請求各應按總保險金額百分之十之比例計算給付上訴人一百萬元之保險理賠金,詎被上訴人均拒絕理賠,爰依保險契約之法律關係,於民國八十七年五月四日訴請被上訴人各給付一百萬元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
三、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就同一保險利益及保險事故,與數保險人分別訂立保險契約,未向伊告知有複保險之情事,依保險法第三十七條規定及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一一六六號判例,保險契約無效。又上訴人左手食指斷離,並非意外,無權請求伊給付保險金等語資為抗辯。
四、兩造不爭執之點:
(一)兩造訂有系爭保險契約,倘上訴人主張有理由,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如其聲明之保險金。
(二)系爭保險均係上訴人胞妹蔣純純委請旅行社投保,要保書上「要保人」、「被保險人」欄均載為上訴人本人,蔣純純投保系爭保險之前,並未告知上訴人。
(三)上訴人係於八十四年十一月四日左手指成殘,並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四日以存證信函請求理賠,並於當日寄達被上訴人處。
(四)本件不受複保險相關規定之限制。
(五)上訴人分別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一、二日分別投保如附表所示之旅行平安險,投保金額共計一億零三百萬元。其中由陳焰文代為投保的有三件(保險金額;二千萬元,台灣宜蘭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保險字第一三號,經本院九十年度保險上更
(一)十號、最高法院判決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二00九號判決上訴人甲○○敗訴確定);上訴人自行投保的五件(保險金額:三千八百萬元),由上訴人之配偶林錦梅委託其兄嫂即國泰人壽股份有限公司雇員郭宜萍投保一千五百萬元(台灣宜蘭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保險字第四號、八十七年度保險字第十二號、本院八十五年度保險上字第四八號、八十八年度保險上字第四三號、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六六六號、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五一號判決甲○○勝訴確定)及本件三千萬元(參見本院卷第五七頁)。
以上事實,兩造所不爭執,並有保險契約書、要保書、江蘇省蘇州醫學院附屬第二人民醫院驗傷單一份、大陸地區公證書、殘廢程度與保險金給付表、台灣宜蘭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保險字第四號、八十七年度保險字第十二號、本院八十五年度保險上字第四八號、八十八年度保險上字第四三號、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六六六號、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五一號民事判決等在卷可稽,自堪信為真實。
五、兩造爭執之點:
(一)系爭保險契約係上訴人胞妹蔣純純為上訴人投保,蔣純純是否為系爭保險契約之要保人?與上訴人間有無保險利益?系爭保險契約是否有保險法第十七條失效之問題?
(二)上訴人之系爭保險金請求權,其時效起算日為何?其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而消滅?
(三)上訴人左手食指究竟是否係遭受意外事故致成殘廢?
六、關於系爭保險契約係上訴人胞妹蔣純純為上訴人投保,蔣純純是否為系爭保險契約之要保人?與上訴人間有無保險利益?系爭保險契約是否有保險法第十七條失效之問題?
(一)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稱系爭三件保險契約係上訴人之妹蔣純純於上訴人不知情之情況下為其投保及繳納保險費,而上訴人與蔣純純間並無保險利益,依保險法第十七條規定應屬無效云云。
(二)經查上訴人於原審固稱「(法官問:原告之要保手續是何人辦理的?)是旅行社代辦的,當時原告之妹妹蔣純純在買機票時,蔣純純的朋友在該旅行社上班,並說要至大陸很危險,因此才買了保險,而蔣純純僅在事後對原告說有買保險,但至於向何家買,…」等語(見原審更審卷第九七頁)。而依系爭三件要保書所載要保人及被保險人均為上訴人甲○○(見原審卷第七頁、更審卷第一0四、一0五頁),且被上訴人國華公司訴訟代理人於原審更審陳述「本件確實是甲○○本人向旅行社要保的。」(見原審更審卷第九七頁背面),是本件姑不論上訴人所言係其妹蔣純純為其投保乙節是否屬實,即令係蔣純純代為上訴人投保,但要保書之「要保人」及「被保險人」均載明為上訴人,亦堪認蔣純純係以上訴人甲○○代理人之身分為上訴人辦理投保手續,並代繳保險費,仍不影響上訴人甲○○為系爭三件保險契約之要保人及被保險人之事實。是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與蔣純純間並無保險利益,依保險法第十七條規定應屬無效云云,殊無足取。
七、關於上訴人之系爭保險金請求權,其時效起算日為何?其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而消滅?
(一)按保險法第六十五條規定,由保險契約所生之權利,自得為請求之日起,經過二年不行使而消滅。次按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若於請求後六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法令、審判或法律行為所定之期日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其計算依民法之規定;其以時定期間者,即時起算,以日、星期、月或年定期間者,其始日不算入,民法第一百三十條、第一百十九條、第一百二十條亦分別定有明文。而保險法對於請求時效之起算,除同法第六十五條所列三款情形外,就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之請求,非因第三人之請求而生者,並無特別規定,依上開說明,自應適用前述始日不算入之規定 (最高法院五十三年台上字第一○八○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上訴人於八十四年十一月四日發生保險事故,依上說明,其請求權時效應至八十六年十一月四日始行屆滿,而被上訴人已於期限屆滿當日寄發存證信函分別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保險金,被上訴人等於同日收受該存證信函,為兩造所不爭執,上訴人另於時效內行使權利並於行使權利後六個月內之八十七年五月四日提起本件訴訟,是其請求權並未罹於時效,應堪認定,上訴人所為時效抗辯,尚無足取。
八、關於上訴人左手食指究竟是否係遭受意外事故致成殘廢?
(一)上訴人所受傷害,依據前開蘇州醫院診斷書上記載「....左手食指鐵門砸傷半小時....粉碎性骨折....未來手指血供不足,且汙染嚴重...截肢,手術順利」(見原審一四號卷第十六頁),係屬兩造保險契約所列第六級殘廢程度「一手拇指或食指缺失....」無疑。且證人陳焰文亦證述上訴人受傷時之情形為:「事情發生時,因為我們在談話,我們之間的距離約有一公尺,他(指上訴人)當時因為要抽煙,打火機掉了,他蹲下去撿,有關撿的情形我不清楚,當時我們在大門的裡面,我們公司的人從外面突然關門,導致上訴人手壓到,他用台語說『死了,死了,我的手很痛』....」(見本院八十五保險上第四八號卷第五十五頁筆錄影印本附於更審前本院保險上字卷卷第七十九反面)、「發生時間是下午四時左右,因為他要抽煙,而打火機掉到鐵捲門(應為鐵軌門之誤)的軌道,而他要用手指去勾而被鐵捲門壓到,之後就送去醫院,當初醫院的人就手指頭已經無法接了,所以當天就切掉了。」(見原審八十五保險字第四號卷第三十九頁筆錄),核與蘇州醫院出具之診斷書內載傷情相符,應認證人陳焰文證述上訴人受傷係出於意外為可取。
(二)被上訴人雖辯稱上訴人所生本件傷害,並非意外事故云云,並提出法商捷上援助公司就本傷害事件之二次調查報告為證(見本院八十五保險上字第四八號卷第七十七頁),但查該調查報告性質上屬私文書,上訴人既否認其為真正,其內容之真正即應由被上訴人舉證以實其說。況該調查報告第一點指稱「若站在木板上將打火機掉落時,打火機方有可能掉入鐵門軌道內,但此時鐵門必須是打開的」等語,與當時上訴人正站在木板上,背對著鐵門,因鐵門呈半打開狀態,上訴人正欲抽煙,故不慎將打火機掉落軌道內之情形相符。再由調查報告第六點稱「杜君(即當時在外面關門之大陸工人杜錫鑫)表示事故當時該打火機係掉落於鐵門外之軌道內」等語,可知事發當時,上訴人之打火機確實掉於軌道內之外側。又該調查報告第三點以雞爪為實驗客體,實驗時鐵門碰到雞爪會卡住,無法輾過,故該調查報告導出「欲輾過人的手指應非易事」之結論。惟查:該實驗用以試驗之雞爪,不僅在結構上、體積上,均與真人手指不同,且實驗時並未由人將其固定,如逕將雞爪丟在鐵軌前,僅移動鐵門,結果雞爪當然會滑掉。以上訴人自陳事發情形為:上訴人左手食指深入軌道外側勾取打火機,杜君不知情而推動鐵門,致上訴人左手食指卡入外側滑輪與護鐵間動彈不得,此時鐵門亦受阻無法前進,杜君發現鐵門不動,又聽到上訴人慘叫,始快將門後拉,上訴人才將手拿出。如是,則鐵門應會因為卡住上訴人的手指而無法前進,而非整個輾過上訴人之手指,故該調查報告所稱「欲輾過人的手指應非易事」的結論,並不能據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且調查報告並未就雞爪被卡住後所生損毀情形有所說明,對於本院認定上訴人可能受到之傷害,並無幫助。
(三)再查調查報告第四點稱:「自血跡地點判斷上訴人應站於鐵門中央木板上,根據杜君表示其關門之動作為先站在軌道中央將鐵門拉出部分後,再轉身至鐵門外關上,若杜君正要關門,則上訴人應無法站在木板上,另杜君將鐵門由完全打開至完全關閉費時六秒鐘,在如此短暫時間內,上訴人是否可能由水泥地往前站至木板上,再掏出打火機,再彎身撿,亦頗有疑問」云云。惟依上訴人及證人陳焰文所述:當天參觀完畢傍晚時分,工廠只剩上訴人、陳焰文及杜錫鑫三人在辦公室內,陳焰文邀杜錫鑫準備關門後一同前往用餐,杜某便先去打理一些雜務準備離開,同時先將兩扇鐵門各拉出一部分,迨上訴人與陳焰文走至門邊時,鐵門已是半掩狀態,當兩人在門邊聊天時,只見杜某忙裏忙外,而後,杜某走到外面約半分鐘沒有動靜,上訴人不知杜某出去之主要目的,恰巧打火機掉落鐵門軌道內,正彎身去檢時,杜某不知,在門外猛力推門,意外才發生。而前開調查報告粗略認定關門二階段費時六秒鐘,卻未詳問杜某事發當天該二階段動作是否同時連續完成,故該調查報告所為「上訴人六秒中內不可能完成多項動作」之結論,尚難憑採。
(四)又查調查報告第五點謂:「鐵門下方距軌道之寬度不大,僅容一手掌平放通過,若以握拳方式則無法將手伸至鐵門下,而上訴人手掌平放伸至鐵門下,依常理,必是整個手背受傷,不可能僅傷及食指中節」云云。然查:鐵門下方軌道寬度非不可測量,該調查報告僅以「寬度不大」說明該寬度,已有疏漏。且觀諸該報告所提第十二號照片(見本院八十五保險上字第四八號卷第一百零七頁),及上訴人庭呈現場照片(見本院同上卷第六十二頁下方照片)可知,該寬度應足容握拳經過。且於一般以手指勾取物品之情形,施力時,其餘手指均會自然內縮,此時食指長於其餘手指,當收回不及時,食指自是首當其衝。又鐵門卡到手指時已停止前進,並未輾過手指而威脅其餘手指或手背,故若以上訴人手背未受傷,而推定事故發生為不可能,似非合理。另依據證人陳焰文證稱:上訴人原與伊站立於門邊,迨上訴人低身下去撿打火機後,即生意外等語,與調查報告結果第一點記載:「鐵門內側木板上留有血跡」之情形相符。
(五)足見本件傷害確係上訴人為撿掉落軌道外側之打火機,而遭鐵門輾傷所致意外,且為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六六六號判決、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五一號所確定之事實,亦有該確定判決可據。是被上訴人辯稱本件上訴人之傷害非屬意外云云,亦不足取。
九、綜上所述,上訴人向多家保險公司投保旅行平安險,並無複保險規定適用,雖於保險事故發生後未即時通知保險人,惟於時效屆滿前,已依法行使權利,其因發生手指一肢殘廢,依兩造保險契約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按保險金額百分之十分別給付保險金各一百萬元及分別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八十七年五月十七日及十九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又本件被上訴人分別與上訴人之間均屬獨立契約,並非連帶之債或不可分之債,渠等個別之訴訟利益均未逾一百五十萬元,經本院判決即告確定,不得上訴最高法院,兩造雖均分別聲請准、免假執行之宣告,即無必要,併予敘明。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與本判決結果無涉,毋庸不一一審酌,併予敘明。
十一、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二十七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 正 順
法 官 陳 邦 豪法 官 魏 麗 娟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均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二十八 日
書記官 曾 瓊 安